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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薛淵流 住○○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1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薛淵流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 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請求前置協商成立,聲 請人應自民國107年11月10日起,分130期,利率7%,每月清 償新臺幣(下同)9,983元,惟聲請人繳納53期後未依約繳款 ,而於113年1月毀諾,有玉山銀行陳報狀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7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254號民事裁定、協議書(更卷第1 13-133頁)可參。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 項準用同條第7 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 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 ,至債務人於履行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 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另參考98 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又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 第9 項準用同條第8 項再準用第75條第2 項之規定,債務人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經查,聲請人於毀諾時投 保高雄市屠宰業職業工會,自稱於112年底因肺阻塞問題無 法兼職,僅剩鳳山肉品市場屠宰場月薪約35,000元,惟自11 3年10月起迄今已無法工作,此有聲請人補正狀(更卷第145- 147、34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1之1 頁)、雇主謝家惠書立之切結書(更卷第345頁)、國軍高雄 總醫院函(更卷第347頁)足稽。是以聲請人之收入,已難負 擔每月9,983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於113年5月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 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3號(該案卷下 稱調卷)受理,於113年6月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 以言詞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2號受 理,嗣於113年12月18日具狀改聲請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至安達國際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無保單解約金、全球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無保險資料。 2.罹患慢性肺阻塞疾病、有中度身心障礙;自111年5月1日至1 13年9月30日任職鳳山肉品市場(雇主為謝家惠),擔任電宰 場屠宰工,111年每月薪資約40,000元、112年1月起每月薪 資約35,000元及全勤獎金每月3,000元(113年6月至9月薪資 依序為38,000元、38,000元、31,712元、37,612元);111年 5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兼職高雄屠宰場(雇主為石志文), 擔任屠宰工,每月薪資約10,000元;113年10月1日起迄今由 長子張宗明每月給付扶養費4,000元。  3.自111年5月起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0元、11 2年1月起每月21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113年 5月23日領有安達人壽理賠13,500元。  4.上情,有110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5-39頁,更卷第159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377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379-3 81頁)、戶籍謄本(調卷第4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調卷第41-4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 卷第209-21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22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3-33 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更卷第7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09頁)、勞 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更卷第107頁)、存簿(更 卷第167-181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157頁)、高 雄市鳳山區農會綜合市場(鳳山肉品市場)回覆(更卷第87頁)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更卷第331頁)、聲請人補正狀( 更卷第141-149、309-311、349、375頁)、切結書、薪資袋 (更卷第153-155、321-327頁)、診斷證明書(更卷第161頁) 、郵局帳戶存入金額說明(更卷第143頁)、本院調查筆錄(更 卷第305-308頁)、國軍高雄總醫院函(更卷第347頁)、謝家 惠出具之切結書(更卷第345頁)、張宗明出具之切結書(更卷 第365頁)、安達人壽函(更卷第135-137頁)、全球人壽函(更 卷第293頁)等附卷可參。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及健康情況,爰以聲請人   自113年10月起每月由長子提供扶養費及每月領取老年年金   共4,021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111年5月1日至11 3年9月30日每月支出17,303元(有房屋租金12,000元,更卷 第309頁),113年10月1日起每月支出4,000元(無負擔房屋租 金,更卷第377頁),並提出租約、房東之子簡宏安之帳戶明 細(更卷第215-217、329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稱自113年10月起 由長子提供扶養費維生(更卷第375頁),可認其未支出房屋 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 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 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度【計算式:16,040×(1 -24.36%)=14,559,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 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應可採計。  ㈤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扶養前配偶張東禎、子女 薛姵琳、張宗明(聲請人於113年9月9日認領,更卷第333頁) ,每月扶養費各7,000元、7,000元、3,000元(調卷第13頁) ;嗣於113年12月18日狀稱自113年10月起因無法工作,不再 主張扶養前配偶及子女等語(更卷第375頁),爰不將其等 之扶養費列為聲請人必要支出。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02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4,00 0元後,尚餘2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775,235元(調 卷第67、61、75頁,更卷第163、319頁),以上開餘額按月 攤還結果,至少約須3076年(計算式:775,235÷21÷12=3076 )始能清償完畢,佐以現年68歲,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12

KSDV-114-消債清-10-20250212-2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秀蓉 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秀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秀蓉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203,56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5月間曾依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 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分80期,每月繳款6 ,681元,惟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支應上開協 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13 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 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203,569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 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 95年7月起分80期,每月繳款6,681元,聲請人於95年12月毀 諾,嗣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惟因無法負擔債權 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5月9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 4月10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 、113年6月28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件在卷 可稽,經核聲請人於95年12月毀諾時未投保勞工保險,距毀 諾時較近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6,5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 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0,072元之1.2倍為12,086元,是 以聲請人較近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6,500元,扣除個人必要 生活費12,086元後僅餘3,694元,無法負擔每月6,681元之還 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 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 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原從事大社衛生所之短期招聘工作,嗣自113年4月9日 起參加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職業訓練計畫,依 112年6月至113年2月、113年4月至6月工作收入整理表所示 ,此期間工作收入總額為155,183元,核每月平均工作收入 約12,933元,而其名下僅89年出廠車輛,另有新光人壽保險 解約金455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92元、82,413 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5,84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7月10日陳報 狀所附領取各項收入之存摺內頁、工作收入整理表、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3626 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 提出工作收入整理表、各項收入之存摺內頁為證,則以聲請 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較高之自陳每月工作 收入14,108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 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10 ,946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 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育有2名子女分別為90年、96年 生,於112年度均未有申報所得,因在學中,故每月領有低 收入戶就學補助13,65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各項補助 之存摺內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 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 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 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 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 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9,248元為 標準,則扣除補助並與前配偶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 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2,423元為度【計算式:( 19,248×2-13,650)÷2=12,423】,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 扶養費10,946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 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 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 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 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 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 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2,409元,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 亦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4,10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2,409元、扶養費10,946元 後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455元 後之負債總額1,203,114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 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 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12

CTDV-113-消債更-143-20250212-2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 債 務 人 陳思穎(原名:陳春娥) 代 理 人 洪銘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並說明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依檢附附表檢查填寫(附表表格可向本股洽詢word檔)。  ㈠附表各項填載,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應敘明 理由。  ㈡附表僅係協助債務人檢查各表所屬資料範圍,如有非列於該 表各項而屬各項目,仍應提報。  ㈢本件聲請清算,如經裁准,涉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之免責計算,故應提出以下資料:  ⒈聲請清算日(113.01.30)前2 年該日(111.01.30,下稱【 清算前2 年基準日】如本件係在調解不成立20日內聲請以調 解聲請日為聲請清算日)時之:①財產狀況(該日所有不動 產、股票、現金等財產、於該日之固定所得來源)、②扶養 親屬支出。  ⒉於清算前2 年基準日至聲請清算日,上開財產變動狀況(即 如有將現金換置為不動產、股票等、或將不動產、股票變現 為現金之財產變形狀況,需列出該財產變動狀況;為計算與 認定上之便利,股票部分應向券商申請交易紀錄)、扶養變 動狀況。  二、另依下列說明陳報辦理(相關資料如前已提出,且未變動, 註明提出書狀,毋庸再提):  ㈠提出社會保險資料  ⒈全民健保投保資料(「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應於附表表格註明投保金額、如以眷屬身分加保,亦表 明該投保眷屬與投保金額)。  ⒉依應投保之社會保險(勞保、農保、公教保、軍保、國民年 金)之歷年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  ⒊聲請人如就勞保有申辦勞工保險專戶(土地銀行帳戶),併 請註明。   ㈡債務人財產資料部分  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①應提出聲請日前2 年內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交易歷史紀 錄或存摺內頁)。   ②如有多數存款帳戶,應敘明各帳戶使用目的(如有存款於 各帳戶間轉帳情形,應說明)。   ③如屬薪資或定期性收入帳戶,宜說明每月最大入帳金額與 提領轉帳目的。  ⒉商業保險資料   ①應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②就人壽保單(含投資型保單)部分,請向投保行申請解約 價值、保單質借資料。  ⒊股票證券資料:   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之集保帳戶與基金資料查詢,由 本院代向公司查詢,由債務人繳費。   ②債務人應向證券開戶公司(含下列時段有交易紀錄,現已 結清證券之帳戶)申請以下資料:    ❶更生聲請日前2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❷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❸更生聲請日至申請資料日止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⒋繼承資料   ①債務人就開始違約(最早一筆債務違約日)後,如有繼承 事實發生,併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間、有無拋棄 繼承、遺產稅納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②如無法確認違約日,則陳報聲請日起前10年內,有無繼承 事實發生之前項所載各項資料。   ㈢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部分  ⒈現與債務人同居共同生活之親屬、家屬(附債務人、債務人 配偶、債務人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⒉附表之「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務必填寫(併 載明身分證字號)。  ⒊陳報扶養親屬,應提出下列事證:   ①受扶養人符合民法扶養要件(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要件: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餘受扶養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②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是否將該親屬列入受扶養人報稅, 如未列入之理由。  ⒋現有配偶者   ①陳報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 財產制)。   ②有無: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民法第1010條第2 項)、積欠債務是否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民法第1003-1 條)、有無以自己財產清償配偶債務(含借款供配偶使 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屬於共同財產應償還之債務 (民法第1034、1041條)  ⒌有前配偶者(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配偶死亡或離婚者)   ①夫妻財產制清算結果(民法第1030條之1至1030條之3、第1 040條)、法定財產制未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理由。   ②如與離婚配偶同住或有仍共同經營事業情形者,併請敘明 事由(併陳報離婚配偶身分證字號)。  ㈣稅捐資料   自聲請更生日前5 年起迄今各年度之以下資料(均請向國稅 局或稅捐機關申請正式核定資料清單,非網頁下載必要事項 或簡式證明資料。如前已提出,註明出處毋庸提出):  ⒈債務人本人:   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如配偶合併申報,請提供申報 人申報核定資料)。   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④於聲請前有繼承事實者,提出遺產稅申報資料。   ⑤聲請人經營獨資商號者,並應提出該商號報稅資料(營業 所得、營業稅報繳資料)。   ⑥債務人如遭申報列為受扶養親屬,應提出該扶養親屬之綜 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並另陳明每月受扶養金額。   ⒉受扶養親屬(消債第9、44條,應提出該親屬之財產狀況,認 定扶養義務與財產狀況)   ①該親屬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該親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③該親屬如未經列為債務人被扶養人報稅而獨立申報所得稅 ,應提出該親屬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三、再行聲請要件(第151 條第7 項後段要件)   債務人前如曾與銀行債權人達成無擔保債務清理協商、或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清理方案而毀諾者,應陳報毀諾原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之不可歸責於己 致有困難履行協商而得聲請更生之理由與相關證據。 四、請陳報有無本條例第85條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 算程序之情形與理由。 五、依本條例第89條規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後:①其生活不得逾 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②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 地、③法院並得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出境。 六、債務人如未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本 條例第82條)、有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第134 條第2 、3 款、第139 條)、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 載(第134 條第8 款),將構成駁清算聲請、清算不免責、 撤銷清算免責事由,債務人應據實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銀行 消費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2 合計總額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 侵權行為 2 合計總額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 ○○○○ 自用住宅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自用住宅 (地號建號) 公法債權 項目 金額 ○○稅 ○○罰鍰 爭議債務(例如:有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類似爭議債務)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是否在訴訟程序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債務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法之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債務人收入表】(除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陳報聲請前5 年內資料外,其餘均陳報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扣押執行 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 聲請前5 年內 各年實際營業所得 各年每月平均營業額 .小規模營業活動營利所得 營業內容: 營業期間: .營利法人負責人身分債務人 法人名稱: 任職期間: 法人營業額: .執行業務所得 業務名稱: 業務期間: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任職單位: 1 任職單位: 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 全年總所得: 2 兼職單位: 退職所得(退休金) 租金或權利金所得 租賃標的 租賃期間 租金 1 商業保險給付 保約名稱 保險期間 保約內容 .人壽保險 .投資型保單 社會保險給付 種類 取得時間 給付內容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法令 政府補助金 .社會救助法 低收入中低收入補助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 .其他補助 如:租金補助等 親屬法之贍養費 取得原因 (分居、離婚等事由) 其他收入款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直系血親(直系血親):  ②同居之配偶父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  ④家長家屬: .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①配偶:  ②一親等直系血親:  ③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④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膳食 每月○○元 .居住 自有或借住房屋 (房屋所有權人:    ) 共同居住者 租賃房屋租金: 水電支出: .教育 每月○○元 .交通 每月○○元 .醫療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 .前一年平均每月支出 .其他雜支 每月○○元 各類稅捐 項目與款項 欠繳情形 .國稅 所得稅 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 .地方稅 地價稅 房屋稅 使用牌照稅 商業保險保費 保約名稱/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社會保險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全民健保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保險種類)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必要支出 受扶養者 ① ○○○ (關係)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各項支出 .參照上開債務人欄方式列出 .或如為約定扶養費,逕列該數額 .如為在學學生,應列出學雜費與相關補助費用  .債務人負擔比率0/0 .共同扶養義務人  ○○○(0/0) 政府各項補助 受扶養者領得之各項社會保險或政府補助款 受扶養者 ② ○○○ (關係) 逐項計算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受扶養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受扶養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2025-02-12

TNDV-114-消債清-7-20250212-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債 務 人 周志翰(原名:周志漢) 代 理 人 蔡佳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並說明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依檢附附表檢查填寫(附表表格可向本股洽詢word檔)。  ㈠附表各項填載,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應敘明 理由。  ㈡附表僅係協助債務人檢查各表所屬資料範圍,如有非列於該 表各項而屬各項目,仍應提報。  ㈢應補正資料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應向該中心申請查覆後提出資料為:①金融機構債權人清 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②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③未清償債務資訊資料表。請確認是否提出該 等資料。 二、另依下列說明陳報辦理(相關資料如前已提出,且未變動, 註明提出書狀,毋庸再提):  ㈠提出社會保險資料  ⒈全民健保投保資料(「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應於附表表格註明投保金額、如以眷屬身分加保,亦表 明該投保眷屬與投保金額)。  ⒉依應投保之社會保險(勞保、農保、公教保、軍保、國民年 金)之歷年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勞保投保資料請提出勞保局製發之含製發日期 、投保年資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勿僅提供被保險人網頁 查詢資料)。  ㈡債務人財產資料部分  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①應提出聲請日前2 年內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交易歷史紀 錄或存摺內頁)。   ②如有多數存款帳戶,應敘明各帳戶使用目的(如有存款於 各帳戶間轉帳情形,應說明)。   ③如屬薪資或定期性收入帳戶,宜說明每月最大入帳金額與 提領轉帳目的。  ⒉商業保險資料   ①應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②就人壽保單(含投資型保單)部分,請向投保行申請解約 價值、保單質借資料。  ⒊股票證券資料:   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之集保帳戶與基金資料查詢,由 本院代向公司查詢,由債務人繳費。   ②債務人應向證券開戶公司(含下列時段有交易紀錄,現已 結清證券之帳戶)申請以下資料:    ❶更生聲請日前2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❷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❸更生聲請日至申請資料日止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⒋繼承資料   債務人聲請前,如已有繼承事實發生(不論發生時間),應 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間、有無拋棄繼承、遺產稅納 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㈢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部分  ⒈現與債務人同居共同生活之親屬、家屬(附債務人、債務人 配偶、債務人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⒉附表之「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務必填寫(併 載明身分證字號)。  ⒊陳報扶養親屬,應提出下列事證:   ①受扶養人符合民法扶養要件(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要件: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餘受扶養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②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是否將該親屬列入受扶養人報稅, 如未列入之理由。  ⒋現有配偶者   ①陳報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 財產制)。   ②有無: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民法第1010條第2 項)、積欠債務是否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民法第1003-1 條)、有無以自己財產清償配偶債務(含借款供配偶使 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屬於共同財產應償還之債務 (民法第1034、1041條)  ⒌有前配偶者(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配偶死亡或離婚者)   ①夫妻財產制清算結果(民法第1030條之1至1030條之3、第1 040條)、法定財產制未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理由。   ②如與離婚配偶同住或有仍共同經營事業情形者,併請敘明 事由(併陳報離婚配偶身分證字號)。  ㈣稅捐資料   自聲請更生日前5 年起迄今各年度之以下資料(均請向國稅 局或稅捐機關申請正式核定資料清單,非網頁下載必要事項 或簡式證明資料。如前已提出,註明出處毋庸提出):  ⒈債務人本人:   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如配偶合併申報,請提供申報 人申報核定資料)。   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④於聲請前有繼承事實者,提出遺產稅申報資料。   ⑤聲請人經營獨資商號者,並應提出該商號報稅資料(營業 所得、營業稅報繳資料)。   ⑥債務人如遭申報列為受扶養親屬,應提出該扶養親屬之綜 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並另陳明每月受扶養金額。   ⑦證券交易稅納稅資料。    ⒉受扶養親屬(消債第9、44條,應提出該親屬之財產狀況,認 定扶養義務與財產狀況)   ①該親屬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該親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③該親屬如未經列為債務人被扶養人報稅而獨立申報所得稅 ,應提出該親屬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三、再行聲請更生要件(第151 條第7 項後段要件)  ㈠債務人前如曾與銀行債權人達成無擔保債務清理協商、或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清理方案而毀諾者,應陳報毀諾原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之不可歸責於己 致有困難履行協商而得聲請更生之理由與相關證據。  ㈡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資料,如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請陳 報前項所載事項並檢附證據,如未陳報,即駁回本件聲請。 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①每月擬依更生方案可清償 之數額、②可否提出供擔保之人、③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 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五、債務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有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本 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 款、第64條第2 項第2 款、第76條第 1 項、第134 條第2 、3 款、第139 條)、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第134 條第8 款),將構成駁 回更生聲請、不認可更生方案、清算不免責、撤銷清算免責 事由,債務人應據實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銀行 消費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2 合計總額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 侵權行為 2 合計總額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 ○○○○ 自用住宅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自用住宅 (地號建號) 公法債權 項目 金額 ○○稅 ○○罰鍰 爭議債務(例如:有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類似爭議債務)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是否在訴訟程序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債務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法之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債務人收入表】(除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陳報聲請前5 年內資料外,其餘均陳報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扣押執行 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 聲請前5 年內 各年實際營業所得 各年每月平均營業額 .小規模營業活動營利所得 營業內容: 營業期間: .營利法人負責人身分債務人 法人名稱: 任職期間: 法人營業額: .執行業務所得 業務名稱: 業務期間: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任職單位: 1 任職單位: 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 全年總所得: 2 兼職單位: 退職所得(退休金) 租金或權利金所得 租賃標的 租賃期間 租金 1 商業保險給付 保約名稱 保險期間 保約內容 .人壽保險 .投資型保單 社會保險給付 種類 取得時間 給付內容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法令 政府補助金 .社會救助法 低收入中低收入補助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 .其他補助 如:租金補助等 親屬法之贍養費 取得原因 (分居、離婚等事由) 其他收入款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直系血親(直系血親):  ②同居之配偶父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  ④家長家屬: .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①配偶:  ②一親等直系血親:  ③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④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膳食 每月○○元 .居住 自有或借住房屋 (房屋所有權人:    ) 共同居住者 租賃房屋租金: 水電支出: .教育 每月○○元 .交通 每月○○元 .醫療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 .前一年平均每月支出 .其他雜支 每月○○元 各類稅捐 項目與款項 欠繳情形 .國稅 所得稅 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 .地方稅 地價稅 房屋稅 使用牌照稅 商業保險保費 保約名稱/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社會保險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全民健保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保險種類)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必要支出 受扶養者 ① ○○○ (關係)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各項支出 .參照上開債務人欄方式列出 .或如為約定扶養費,逕列該數額 .如為在學學生,應列出學雜費與相關補助費用  .債務人負擔比率0/0 .共同扶養義務人  ○○○(0/0) 政府各項補助 受扶養者領得之各項社會保險或政府補助款 受扶養者 ② ○○○ (關係) 逐項計算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受扶養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受扶養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2025-02-12

TNDV-114-消債更-32-20250212-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施素琴即施蒲君 代 理 人 鄭婷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施素琴即施蒲君自民國114年2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 臺幣(下同)1,488,745元,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惟伊每月收入僅約34,00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 支出18,618元,與獨立扶養未成年子女施○○之生活費18,618 元後,已無餘額,實無力負擔任何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 立。又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後,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 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 第53至60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而聲 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6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 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25號受理在 案,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又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 表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1,422,414元,尚未逾1, 200萬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 ,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長竑科技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4,0 00元等語,業據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薪資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調 解卷第53至55頁、59至65頁)。聲請人名下僅有存款492元 、一台97年出廠之機車以及保單價值約14,243元之保單,別 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 卷第57及293頁)在卷可憑。而依聲請人所提之薪資明細(見 調解卷第61至65頁),聲請人於113年4月、5月、6月之薪資 分別為33,625元、34,158元、34,855元,並另有經營團購之 每月平均收入約2,500元(見本院卷第293頁),本院審酌上情 ,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36,713元【即:(33625+34158+ 34855)/3=34213,34213+2500=36713】,核算聲請人目前償 債能力之基礎。  ㈡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1.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 每人每月為14,230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8,618元,已逾於上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 076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有違。故認聲請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7,076元計算為適當,逾此 範圍即不予計入。  2.本件聲請人所居住之房屋,房租每月13,000元,有房屋租賃 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扣除聲請人領有租金補 貼每月5,040元(見本院卷第183頁所示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函),尚須支出房租7,960元。  ㈢聲請人扶養費之支出:   聲請人主張其與前配偶離婚,雙方協議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聲請人單獨撫養未成年子女施○○,有施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7頁),且施○○為甫成年仍 在學之學生,堪認其有受聲請人單獨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又 聲請人主張其支出施○○之扶養費每月18,618元,已逾113年 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 元,本院認施○○之生活費用,應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7,076元 計算為適當,又施○○於113年度領有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費 每月2,197元(見本院卷第187頁),扣除該金額後,聲請人應 負擔之扶養費為14,879元。  ㈣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6,713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 7,076元、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14,879元及上開房租7,960元 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其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 債務(參附表編號1、4部分),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提出之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2,000元之 方案(見本院卷第243頁)。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 擔前置調解條件,應堪採信。準此,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求與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 除必要支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12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本金 利息 頁數 0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83,180元 594,354元 本院卷第235頁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3,137元 288,865元 本院卷第241頁 0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455元 120,453元 本院卷第261頁 0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7,316元 48,117元 36,630元 1,907元 本院卷第271、277頁 合計1,422,414元

2025-02-12

TNDV-113-消債更-525-20250212-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債 務 人 林正文 代 理 人 莊信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並說明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依檢附附表檢查填寫(附表表格可向本股洽詢word檔)。  ㈠附表各項填載,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應敘明 理由。  ㈡附表僅係協助債務人檢查各表所屬資料範圍,如有非列於該 表各項而屬各項目,仍應提報。  ㈢應補正資料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應向該中心申請查覆後提出資料為:①金融機構債權人清 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②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③未清償債務資訊資料表。請確認是否提出③。 二、另依下列說明陳報辦理(相關資料如前已提出,且未變動, 註明提出書狀,毋庸再提):  ㈠提出社會保險資料  ⒈全民健保投保資料(「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應於附表表格註明投保金額、如以眷屬身分加保,亦表 明該投保眷屬與投保金額)。  ⒉依應投保之社會保險(勞保、農保、公教保、軍保、國民年 金)之歷年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勞保投保資料請提出勞保局製發之含製發日期 、投保年資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勿僅提供被保險人網頁 查詢資料)。  ㈡債務人財產資料部分  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①應提出聲請日前2 年內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交易歷史紀 錄或存摺內頁)。   ②如有多數存款帳戶,應敘明各帳戶使用目的(如有存款於 各帳戶間轉帳情形,應說明)。   ③如屬薪資或定期性收入帳戶,宜說明每月最大入帳金額與 提領轉帳目的。  ⒉商業保險資料   ①應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②就人壽保單(含投資型保單)部分,請向投保行申請解約 價值、保單質借資料。  ⒊股票證券資料:   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之集保帳戶與基金資料查詢,由 本院代向公司查詢,由債務人繳費。   ②債務人應向證券開戶公司(含下列時段有交易紀錄,現已 結清證券之帳戶)申請以下資料:    ❶更生聲請日前2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❷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❸更生聲請日至申請資料日止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⒋繼承資料   債務人聲請前,如已有繼承事實發生(不論發生時間),應 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間、有無拋棄繼承、遺產稅納 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㈢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部分  ⒈現與債務人同居共同生活之親屬、家屬(附債務人、債務人 配偶、債務人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⒉附表之「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務必填寫(併 載明身分證字號)。  ⒊陳報扶養親屬,應提出下列事證:   ①受扶養人符合民法扶養要件(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要件: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餘受扶養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②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是否將該親屬列入受扶養人報稅, 如未列入之理由。  ⒋現有配偶者   ①陳報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 財產制)。   ②有無: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民法第1010條第2 項)、積欠債務是否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民法第1003-1 條)、有無以自己財產清償配偶債務(含借款供配偶使 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屬於共同財產應償還之債務 (民法第1034、1041條)  ⒌有前配偶者(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配偶死亡或離婚者)   ①夫妻財產制清算結果(民法第1030條之1至1030條之3、第1 040條)、法定財產制未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理由。   ②如與離婚配偶同住或有仍共同經營事業情形者,併請敘明 事由(併陳報離婚配偶身分證字號)。  ㈣稅捐資料   自聲請更生日前5 年起迄今各年度之以下資料(均請向國稅 局或稅捐機關申請正式核定資料清單,非網頁下載必要事項 或簡式證明資料。如前已提出,註明出處毋庸提出):  ⒈債務人本人:   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如配偶合併申報,請提供申報 人申報核定資料)。   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④於聲請前有繼承事實者,提出遺產稅申報資料。   ⑤聲請人經營獨資商號者,並應提出該商號報稅資料(營業 所得、營業稅報繳資料)。   ⑥債務人如遭申報列為受扶養親屬,應提出該扶養親屬之綜 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並另陳明每月受扶養金額。   ⑦證券交易稅納稅資料。    ⒉受扶養親屬(消債第9、44條,應提出該親屬之財產狀況,認 定扶養義務與財產狀況)   ①該親屬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該親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③該親屬如未經列為債務人被扶養人報稅而獨立申報所得稅 ,應提出該親屬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三、再行聲請更生要件(第151 條第7 項後段要件)  ㈠債務人前如曾與銀行債權人達成無擔保債務清理協商、或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清理方案而毀諾者,應陳報毀諾原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之不可歸責於己 致有困難履行協商而得聲請更生之理由與相關證據。  ㈡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資料,如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請陳 報前項所載事項並檢附證據,如未陳報,即駁回本件聲請。 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①每月擬依更生方案可清償 之數額、②可否提出供擔保之人、③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 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五、債務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有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本 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 款、第64條第2 項第2 款、第76條第 1 項、第134 條第2 、3 款、第139 條)、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第134 條第8 款),將構成駁 回更生聲請、不認可更生方案、清算不免責、撤銷清算免責 事由,債務人應據實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銀行 消費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2 合計總額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 侵權行為 2 合計總額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 ○○○○ 自用住宅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自用住宅 (地號建號) 公法債權 項目 金額 ○○稅 ○○罰鍰 爭議債務(例如:有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類似爭議債務)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是否在訴訟程序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債務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法之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債務人收入表】(除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陳報聲請前5 年內資料外,其餘均陳報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扣押執行 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 聲請前5 年內 各年實際營業所得 各年每月平均營業額 .小規模營業活動營利所得 營業內容: 營業期間: .營利法人負責人身分債務人 法人名稱: 任職期間: 法人營業額: .執行業務所得 業務名稱: 業務期間: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任職單位: 1 任職單位: 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 全年總所得: 2 兼職單位: 退職所得(退休金) 租金或權利金所得 租賃標的 租賃期間 租金 1 商業保險給付 保約名稱 保險期間 保約內容 .人壽保險 .投資型保單 社會保險給付 種類 取得時間 給付內容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法令 政府補助金 .社會救助法 低收入中低收入補助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 .其他補助 如:租金補助等 親屬法之贍養費 取得原因 (分居、離婚等事由) 其他收入款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直系血親(直系血親):  ②同居之配偶父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  ④家長家屬: .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①配偶:  ②一親等直系血親:  ③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④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膳食 每月○○元 .居住 自有或借住房屋 (房屋所有權人:    ) 共同居住者 租賃房屋租金: 水電支出: .教育 每月○○元 .交通 每月○○元 .醫療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 .前一年平均每月支出 .其他雜支 每月○○元 各類稅捐 項目與款項 欠繳情形 .國稅 所得稅 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 .地方稅 地價稅 房屋稅 使用牌照稅 商業保險保費 保約名稱/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社會保險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全民健保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保險種類)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必要支出 受扶養者 ① ○○○ (關係)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各項支出 .參照上開債務人欄方式列出 .或如為約定扶養費,逕列該數額 .如為在學學生,應列出學雜費與相關補助費用  .債務人負擔比率0/0 .共同扶養義務人  ○○○(0/0) 政府各項補助 受扶養者領得之各項社會保險或政府補助款 受扶養者 ② ○○○ (關係) 逐項計算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受扶養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受扶養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2025-02-12

TNDV-114-消債更-24-20250212-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A○1 訴訟代理人 鍾承駒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A○2 訴訟代理人 賴柏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7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485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一部上訴、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6萬7141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及被上訴人之 附帶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6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15萬6000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46萬7141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固非法 所不許。但如係不同訴訟標的之客觀訴之合併,各法律關係 下所得主張給付之金額,應分別計算,再分別聲明或合併為 單一聲明,此時各不同訴訟標的下之請求金額,不屬上開可 流用之情形,縱合併後之聲明金額不變或未逾原請求金額, 仍屬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675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 訴人)於原法院起訴,分別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第1030 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 人)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剩餘財產差額250 萬元,合計350萬元。嗣於本院減縮慰撫金請求為50萬元, 並擴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為297萬3000元,合計347萬3000元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9月1日結婚,嗣被上訴人與 越南籍男子同居,致婚姻破綻,經原法院判決准兩造離婚( 下稱原判決,兩造均未就離婚部分上訴而告確定),伊受有 精神上痛苦,且無過失,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50萬 元,暨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50萬元。爰依民法第1056條 第2項、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 本息。而扣除原判決已判命給付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 188萬5720元,並於本院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部分擴張 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47萬3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11萬4280元本息,並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附帶上訴 。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1 88萬5720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按上訴人就 上訴聲明㈡部分,雖聲明請求給付235萬8720元本息,惟此顯 係將上訴及追加部分誤為合併計算,爰核其真意逕更正為18 8萬5720元本息)。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經常爭吵,上訴人情緒管理不佳,曾損 壞家中物品,並多次通報家暴,就兩造婚姻破綻顯可歸責, 自不得請求離婚損害。伊就兩造剩餘財產之主張如附表一、 二所示。上訴人之薪資未用於兩造家庭,且對於家庭生活、 家務、子女教養之貢獻微少,應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附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原為越南國籍,於101年10月24日取得中華民國國籍 ,兩造於106年9月1日結婚,與被上訴人及前配偶所生之子 (000年0月生)同住於被上訴人所有住處(原審卷一第4、1 0頁)。被上訴人於住處自營美髮店,上訴人為工程師。被 上訴人於110年3月間要求上訴人遷出,此後兩造即分居,上 訴人於同年9月11日訴請離婚(原審卷一第4頁),兩造同意 以該日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價值之基準日。  ㈡上訴人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之A欄所示財產,及附表 一編號11至13之A欄所示債務,並於婚後迄至108年9月10日 止,清償婚前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務共105萬5 849元(原審卷二第202至204頁,下稱系爭婚前貸款債務) 。  ㈢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6之A欄所示財產。依 法務部書函檢附越南司法部調查取證結果,被上訴人係於婚 後108年2月12日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土地(本院卷一第 91至103、235頁,下稱系爭土地),且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 編號16所示之存款(本院卷一第237頁,下稱系爭存款)。  ㈣依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資料,兩造發生衝 突,曾於107年12月21日、110年3月12日、3月16日、4月7日 、4月8日有通報家暴事件之紀錄(原審卷三第17至24頁)。 被上訴人曾於110年間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原法院以110 年度家護字第505號裁定駁回(原審卷一第19至20頁)。  四、上訴人請求離婚損害部分:   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 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判決第8至10頁已詳述被上訴人 於婚姻期間與兩名異性男子過從甚密;上訴人亦曾有酒後情 緒失控之脫序行為,且有因兩造爭吵而欲燒炭自殺之報警紀 錄及數次通報家暴,並參酌證人黃柏堯證述有次至店裡理髮 聽聞樓上吵架聲,依被上訴人請求而幫忙報警等情,認被上 訴人不當交往及兩造爭吵不斷,同為婚姻破綻之原因,均可 歸責等情,本院亦同此認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規定引用之。是上訴人就兩造婚姻破綻既有過失,而經原判 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離婚,則其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離婚損害,即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部分:     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 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 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民法第 1017條第1項、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兩造爭執之 財產項目認定如下: 甲、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抗辯應扣除其婚前存款及股票價值部分:   上訴人固抗辯其婚後財產價值應扣除其婚前存款餘額6282元 及元大台灣反一股票價值100萬7250元云云(原審卷三第65 頁)。惟上訴人僅提出附表一編號1至4帳戶於婚前106年8月 31日之存款餘額資料(各為2元、3496元、2540元、244元, 原審卷一第107至108、168、191、236至237頁),無該日起 迄至基準日之帳戶存、提明細,自不能證明上開婚前存款於 四年餘後之基準日尚存在於該帳戶。又上訴人於婚前持有之 上開元大股票7萬5000股,於基準日已不存在,有臺灣集中 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可佐(原審 卷一第203頁、原審卷三第65頁),是上訴人抗辯該婚前存 款及股票價值應自婚後財產價值扣除云云,即無足取。  ㈡附表一編號9部分:   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除已補 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 財產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不爭執 婚後迄至108年9月10日止,清償系爭婚前貸款債務計105萬5 849元(兩造不爭執事實㈡),惟抗辯係以變賣婚前股票所得 清償云云。經查,上訴人自陳系爭婚前貸款債務係由其中國 信託銀行薪資帳戶(下稱薪資帳戶)扣繳,並提出存款交易 明細為據(本院卷一第163至164、171至179頁),此核與該 銀行函覆上訴人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均係以轉帳還款乙節 相符(原審卷二第212至至216頁);而上訴人所提股票交割 帳戶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明細固有頻繁之金融卡提款紀錄( 本院卷一第181至199頁),惟比對二帳戶資料,未見上訴人 提領後再存入薪資帳戶據以扣繳系爭婚前貸款之情形。是上 訴人不能證明以婚前股票變價清償婚前債務,應認該債務均 係以其婚後薪資等財產清償,依首開規定,自應納入現存之 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9之A欄所示。  ㈢附表一編號10、12、13部分:   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夫 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 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 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 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09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如附表一 編號12、13所示債務為惡意處分財產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以附表一編號13所示債務發生於108年7月17日(原審 卷一第190頁),距離基準日尚有兩年餘,且斯時前兩造僅 曾發生107年12月之衝突事件而通報家暴(原審卷三第20頁 ),被上訴人亦自陳上訴人於婚前即有向銀行貸款情形(本 院卷二第149頁),是自難認為上訴人主觀上係為減少剩餘 財產而惡意虛增債務。另附表一編號12所示債務發生於110 年5月14日,上訴人抗辯係因其於同年3月自被上訴人住處遷 出,每月須支出房租5000元,又其父於同年初因腫瘤住院, 每月須支付2萬5000元予其姑姑以協助其父之照顧、治療, 入不敷出,而有貸款之需,並以貸款所得於同年8月支付購 車訂金1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診斷證明書、 照顧服務證明、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證(本院卷一第201至227 頁),亦難認為上訴人係惡意虛增此項債務。是被上訴人主 張不應列計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債務云云,洵 無足取。又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以附表一編號12所 示債務貸得之74萬元於基準日尚存在,是其主張該款項列入 上訴人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即不可採。  ㈣基上,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合計為9萬72元(附表一編 號1至9所示財產-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債務)。 乙、被上訴人部分:  ㈠附表二編號15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其父甲○○贈與,並提出越南國○○省 榮市人民委員會出具證明書,載明系爭土地來源為贈與,及 ○○省興政鄉人民委員會出具確認申請書,記載甲○○向該會申 請確認系爭土地係其贈與被上訴人,目的係長期使用住宅用 地等語(本院卷一第329至331、361至364頁)。證人甲○○亦 提出系爭土地分割前之○○省○○○○鄉第O村,地號OOO,面積45 1平方公尺之資料(本院卷二第51頁),證稱:該資料是伊 至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是伊將上開土地分割為三份, 分給伊三名子女興建房屋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41至47頁) ,堪認系爭土地確為甲○○所贈與,不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剩餘 財產分配。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以他人名義透過民間匯款 公司匯款至甲○○之越南帳戶以支付興建房屋費用,甲○○始將 系爭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並非贈與云云,並提出不明外籍 人士匯款資料4紙為證(本院卷二第91至94頁)。惟被上訴 人否認認識該等匯款人,是該匯款資料不足證明系爭土地係 被上訴人有償取得,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土地應列入被上訴 人之剩餘財產分配云云,即屬無據。  ㈡附表二編號16部分:   被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存款係甲○○歷次由其銀行帳戶提領現金 贈與予伊云云,並提出甲○○之越南農業暨發展農村銀行○○省 分行交易憑證為證(本院卷一第297至315、365至390、417 頁,下稱系爭憑證)。惟甲○○已明確證稱:伊存摺金錢領完 ,銀行即發給系爭憑證。伊領錢是蓋房子給被上訴人並支付 家裡生活費,伊沒有直接給被上訴人,是付錢給建築師、工 人等,不是給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於家裡有大事才回越 南,伊有時給被上訴人金錢,但不多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 41至47頁),足見系爭存款並非來自甲○○贈與,自應列入被 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被上訴人前揭抗辯,自無足取。  ㈢基上,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合計為460萬8373元(附表二編號 1至14、16所示財產)。 丙、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 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 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 定之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 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 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就 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 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 院即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參照)。兩造剩餘財 產差額計為451萬8301元(460萬8373元-9萬72元),本院審 酌兩造結婚迄至基準日僅約4年,其中自110年3月起即分居 約半年,被上訴人並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兩造不爭執事實 ㈣),可見兩造自分居時即交惡,此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財 產之積累已無貢獻。又上訴人於兩造同住期間協助照顧被上 訴人之子,有被上訴人貼文照片,及被上訴人致上訴人分手 訊息表明這幾年感謝上訴人的疼愛及照顧,將被上訴人之子 當成自己孩子看待等語可佐(原審卷一第14頁、原審卷三第 37頁)。另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訴人於失業期間曾在美髮店 幫忙清潔等工作,可見上訴人確有分擔照顧子女及家務之責 。上訴人固未能證明如其所述每月固定支付4萬元於家用, 惟上訴人之薪資帳戶或股票交割帳戶均有頻繁提領紀錄(本 院卷一第171至199頁),且依其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 ,亦多次列出計算式,以4萬元扣除支出之餐費、加油費、 購買食品、生活用品等費用之餘額為1萬7000元至2萬5000餘 元,並曾稱「明天領給妳」等語(原審卷三第75至76頁), 並參酌前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表達感謝照顧之情,堪認上訴 人亦負擔相當比例之家庭生活費用。本院審酌兩造同居期間 非長,且爭執不斷,上訴人、被上訴人各陳月入分別為5至6 萬元、10萬元,及被上訴人累積財產主要來自其個人之美髮 、經營專業等情,認上訴人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 數,有失公允,應酌減為剩餘財產差額半數之70%即158萬14 05元為允當(451萬8301元×50%×70%)。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58萬140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就 其中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萬7125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 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 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 兩造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 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 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上訴人追加之訴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47萬300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 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附表一:A○1於基準日之財產 編號 A:財產項目、價值 A○1抗辯 A○2主張 本院認定 積極財產 1 中華郵政花壇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23元 不爭執編號1至8所示財產數額,惟抗辯應扣除婚前存款6282元及股票價值100萬7250元。另編號9係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前債務,不應納入婚後財產計算。 同A欄 同A欄 2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4萬6584元 3 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1萬6843元 4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1萬4640元 5 宏盛股票3000股 6萬2550元 6 高鋒股票3000股 3萬3000元 7 國泰人壽鍾意呵護重大傷病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3540元 8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40萬元 9 婚後財產清償婚前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務 105萬5849元 10 凱基銀行貸得款項 74萬元 否認 同A欄 0元 債務 11 陽信銀行汽車貸款(110年8月13日貸款40萬元) 40萬元 不爭執 不爭執 同A欄 12 凱基銀行信用貸款(110年5月14日貸款74萬元) 70萬9526元 不爭執 對數額不爭執,主張惡意虛增債務,不應列計 13 渣打銀行信用貸款(108年7月17日貸款61萬元) 43萬3431元 不爭執 對數額不爭執,當時A○2已受A○1實施家暴,主張惡意虛增債務,不應列計 附表二:A○2於基準日之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A:基準日價值 兩造 本院認定 1 中華郵政中壢志廣郵局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359元 不爭執 同A欄 2 彰化銀行新明分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0元 3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0元 4 中國信託外幣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美元59.97元 (折算新臺幣1652元) 5 國泰人壽鍾意呵護重大傷病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1941元 6 國泰人壽新添采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87萬9132元 7 國泰人壽祿美滿利變美元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美元5314元 (折算新臺幣14萬6401元) 9 國泰人壽鍾意呵護重大傷病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38元 10 國泰人壽新添采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54萬121元 11 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 30萬6098元 12 郵政簡易人壽幸福88保險 2萬7564元 13 婚後財產清償婚前中國信託銀行貸款 66萬5216元 【原判決第13頁理由欄所列106年8月31日貸款餘額為501萬778元,基準日貸款餘額為434萬5562元(原審卷一第211至213頁),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貸款共66萬5216元為正確(501萬778-434萬5262)。惟原判決第20頁附表二編號13誤列金額及計算式為89萬7780元(501萬778-411萬2998)】 14 彰化銀行108年11月21日提領100萬元 31萬3545元 15 越南國○○省○○○○鄉第O村,地號OOOO,地籍圖編號:OO,面積133平方公尺(108年2月12日取得) A○2主張係贈與財產 贈與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16 越南農業暨農村發展銀行○○省分行 越南盾14億2317萬1000元 (折算新臺幣172萬6306元) A○2主張係贈與財產 同A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5-02-12

TPHV-113-家上-18-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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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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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黃雅惠 住○○市○○區○○路00號8樓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6號(該案 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6月4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 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 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至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4張保單,其中2張為團險、 另2張已失效;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 )7張保單,其中1張之要保人為長女乙○○,另6張之要保人 原為聲請人,於112年7月13日變更1張為長子甲○○(該保單解 約金16,631元)、112年7月13至14日變更5張為長女乙○○(該 保單解約金34,312元),上開保單解約金是否應納入聲請人 財產之列,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處理。 2.111年5月迄今任職宜岱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宜岱公司),擔任 會計助理,111年5月至12月薪資共256,000元、年終36,000 元,112年1月至12月薪資共436,938元、年終36,000元,113 年1月至6月薪資共212,508元;111年5月至112年12月間每月 領有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 元;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  3.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3-37頁,更卷第115-117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03頁)、債權人清冊(更 卷第11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調卷第15-19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1-31頁) 、戶籍謄本(調卷第4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調卷第39-4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91 -19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5頁)、租金補助查詢 表(更卷第7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247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77頁)、健保投保紀錄表(更 卷第107-113頁)、存簿(更卷第121-140頁)、宜岱公司回覆 (更卷第79頁)、聲請人補正狀(更卷第97-101、253-255頁) 、南山人壽函(更卷第249-251頁)、新光人壽函(更卷第87 -93頁)等附卷可證。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況,爰以其自113年1月 至6月平均每月收入35,418元(212,508÷6=35,418),評估其 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2,000 元(含聲請人負擔每月房屋租金14,000元,調卷第11頁、更 卷第99頁),並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更卷第195-219頁) 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 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 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負擔扶養長子甲○○,1 11年5月至112年12月31日每月扶養費約6,000元、113年1月 起迄今每月扶養費約8,000元(更卷第103頁)。經查:  1.甲○○為92年生,就讀大學,111年度申報所得64,600元、112 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有2021年出廠山葉牌車輛1部,有新 光人壽保單2張,解約金各16,631元、564美元;111年5月至 112年12月間每月領有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聲請人稱長 子於111年7月至8月有至宜岱公司暑期打工,111年9月11日 領有2筆收入共65,000元、113年1月10日領有3筆委發款項共 6,500元係學校發放的獎學金、113年2月25日領有長輩紅包1 0,0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  2.上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41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更卷第229-23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更卷第257-25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 第77頁)、健保投退保資料(更卷第223-227頁)、存簿、存 入金額說明(更卷第141-189頁)、在學證明書、繳費證明 書(更卷第259-261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7- 63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247頁)、離婚協議書( 更卷第263頁)、新光人壽函(更卷第87-91頁)附卷可考。  3.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 ,係指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 ,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 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 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 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 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4.審酌長子雖已成年,然現就讀大學,惟打工收入不足以支應 自己之生活開銷,確需聲請人扶養。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 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 明定。因長子與聲請人同住,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 其之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 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 費之1.2倍為14,559元),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各負擔7,280元 (計算式:14,559÷2=7,280),聲請人主張自113年1月起每月 扶養費約8,000元,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5,418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9,248元、長子扶養費7,280元後,剩餘8,890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至少1,746,209元(調卷第73、67、71、59頁 ,更卷第81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6年(計 算式:1,746,209÷8,890÷12≒1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 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12

KSDV-113-消債更-277-20250212-2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陳嘉雄 住○○市○鎮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因未經前 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經移付調 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19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7號(該案卷下稱前卷)受理 ,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 ,而移付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1號( 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6月5日調解不成立,移回 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凱基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 同)135,152元。   ⒉又聲請人於高雄區漁會投保勞保,107年10月間因罹患降結 腸癌第3期入院治療,111年4月至113年2月於甲○○任臨時 工,111年4月至12月收入共149,000元,112年共141,000 元,113年1月至2月收入共12,000元,112年9月起受雇蔡 志宏於鳳山青年夜市打工,112年9月至12月收入共62,000 元,113年1月至11月收入共167,000元,胞妹因其罹癌, 每月現金資助10,000元,112年1月10日領取凱基人壽(原 中國人壽)保險給付6,500元,112年5月10日領取國泰世 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1,006元,112年4月領 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卷第15、37-39頁)、112年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109-111頁)、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29-135頁)、債權人清冊 (清卷第319-32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清卷第147-151頁)、信用報告( 前卷第17-20頁)、戶籍謄本(前卷第47頁)、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53-154頁)、個人商業保 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213-21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清卷第11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17頁)、勞動 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121頁)、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19頁)、健保投保紀錄(清卷 第157頁)、存簿(清卷第197頁)、長子郵局帳戶之交易 明細(清卷第293-295頁)、甲○○陳報狀(清卷第277頁) 、工作狀況照片(清卷第299-305頁)、收入切結書(清 卷第291頁)、聲請人113年12月19日補正狀(清卷第313- 315頁)、胞妹簽立之資助切結書(清卷第339頁)、阮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清卷第209頁)、凱基人壽函(清卷 第225-227頁)等附卷可參。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113年1月至1 1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胞妹每月資助,共25,182元(計 算式:167,000÷11+10,000=25,182),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094 元(無房屋租金,清卷第315-317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陳稱 與父母、子女租屋同住,租金由父母親負擔,而無房屋費用 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 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 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 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準【計算式:19,248×(1-24.36 %)=14,559】,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單獨扶養長子陳○澤、長 女陳○彤,每月共支出扶養費8,000元(清卷第129-135頁) 。經查:   ⒈陳○澤係96年2月生,現就讀高中,110年度、112年度無申 報所得,111年度申報所得1,419元,名下無財產,無工作 收入,111年12月28日領取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信產險)保險給付75,419元;陳○彤係99年4月 生,現就讀國中,110年度至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 財產,111年8月11日、12月21日各領取中信產險保險給付 74,608元、20,389元,2人前於112年4月各領取全民共享 普發現金6,000元,均未領取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 前卷第47-4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清卷第33-43、51-61頁)、學費收據(清卷第201-203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7、65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45、63頁)、中信產險函(清卷 第275頁)、帳戶交易明細(清卷第219-223頁)、帳戶存 入款項說明(清卷第293-297頁)附卷可參。足見聲請人 與其前配偶應共同負擔陳○澤、陳○彤之扶養義務。又按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是聲請人固已離婚 且由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提出離婚協議 書在卷可按(清卷第205-208頁),然其前配偶對於未成 年子女仍應盡其扶養義務。茲審酌前配偶於110年度至112 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88,000元、280,581元、316,800元,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253-263頁 )附卷可佐,聲請人並未舉證前配偶之經濟狀況顯然低於 聲請人甚多而應由聲請人負擔全部扶養義務,本院認聲請 人應與前配偶平均分擔扶養費用。   ⒉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陳○澤、陳○彤無房屋費 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 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 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再由聲請人與前配偶 共同負擔(試算:14,559×2÷2=14,559),聲請人主張每 月支出子女扶養費共8,000元,應為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5,18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4, 559元、子女扶養費8,000元後,尚餘2,623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約7,026,353元(調卷第25-59、65、79-87頁、 清卷第319-323頁),扣除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上開 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219年【計算式:(7,026,353 -135,152)÷2,623÷12=21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12

KSDV-113-消債清-149-20250212-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瑋 劉亞毅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琮瑋、劉亞毅為朋友,被告黃琮瑋為 告訴人林家弘之前女婿,告訴人林家弘、林俊豪為父子。被 告黃琮瑋、劉亞毅因細故與告訴人林家弘、林俊豪有所糾紛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黃琮瑋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6日20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壯圍鄉富 祥路228巷口,等候前配偶林藝蓁未果,見林藝蓁父親即告 訴人林家弘平時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主:林藝蓁)停放在該處路邊,即持鐵製棒球棍,砸前開自 用小客車,造成前擋風玻璃破裂、後擋風玻璃破裂、前車頭 左右兩側燈罩破裂、駕駛座窗戶玻璃破裂、左後窗戶玻璃破 裂、左側後照鏡斷裂破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家弘。  ㈡被告黃琮瑋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1月6日21時30分許, 在宜蘭縣○○鄉○○路000○0號前,持鐵製棒球棍,砸林藝蓁胞 弟即告訴人林俊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造成前擋風玻璃破裂、前車頭左右兩側燈罩破裂、左右後照 鏡斷裂破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俊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嗣林俊豪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鐵製 棒球棒1支。  ㈢被告劉亞毅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1月7日9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壯圍鄉富祥 路228巷口,手持玻璃纖維塑膠手柄棒,砸告訴人林家弘所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前擋風玻璃破 裂、後擋風玻璃破裂、前車頭左右兩側燈罩及大燈破裂、駕 駛座窗戶玻璃破裂、左後窗戶玻璃破裂、左側後照鏡斷裂破 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家弘。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 得玻璃纖維塑膠手柄1支。  ㈣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被訴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2人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 訴人2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 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ILDM-113-易-421-2025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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