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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05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315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劉子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苔小煎餅及沙茶豆干各壹 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子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先後徒手自貨架上竊取海 苔小煎餅及沙茶豆干各1包,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 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公共危險、侵 占、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1-23頁),足見素行不佳 ;被告正值壯年,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 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實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平和、竊得之財物價值尚微,且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惟迄未與告訴人賴文德達成和解 ,亦無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之教育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見偵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竊得告訴人 管領之海苔小煎餅及沙茶豆干各1包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見偵卷第35、142-143頁),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05號   被   告 劉子榮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子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8 日凌晨4時37分許,佯裝購物進入賴文德擔任店長址設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安龍門市」,再乘賴文德不 注意,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待售標價新臺幣(下同)25元之 海苔小煎餅1包、標價35元之沙茶豆干1包。得手後藏於外套 內步離該店。嗣賴文德調閱監視器發現遭竊,始報警偵辦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文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子榮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文 德指訴相符,並有被告行竊前後「統一超商安龍門市」店內 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4紙、告訴人提出之該店商清點資料 在卷可證。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價值60元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TCDM-113-簡-1875-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緯帆 選任辯護人 林佳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6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緯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緯帆與林淑娟(林淑娟部分經另案提 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 ,不在本件審判範圍)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等明知四氫大 麻酚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且為懲治走私條例所管制進出口 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李白」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自稱「李白」之人在美國使用通訊 軟體Telegram聯繫被告陳緯帆,被告陳緯帆與林淑娟商議並 提供其等曾同居但已退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 樓信箱作為收貨地址,並以林淑娟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 0000號作為收貨電話,另杜撰虛名,告知「李白」收貨人姓 名為「LILING ZHAO」。嗣自稱「李白」之人取得上開收貨 地址、電話及收貨人姓名後,即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 酚之大麻菸油2罐(毛重35.29公克)裝入郵包內,於民國11 0年12月9日15時55分許,填載上開收貨地址、電話及以「LI LING ZHAO」為收貨人,以國際郵包之方式自美國寄送上開 郵包,於111年1月7日寄達臺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下稱臺中關)人員於111年1月12日11時許,查驗上開國際郵 包(郵包號碼:CZ000000000US號、落地編號:3354號,下 稱本案郵包),發現其中夾藏上開大麻菸油2罐,送鑑後驗 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驗餘毛重35.183公克),而 報警處理,為警於111年1月26日7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對林淑娟執行及搜索,並扣得林淑娟持有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認被告陳緯帆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 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 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 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犯前開罪名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 而獲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是犯上開罪名之人所為毒品 來源之證言,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 有所懷疑,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為擔保犯上開罪之人 所稱其來源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 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 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 定。且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與供出毒品來源者之指證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經與供出毒品來源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 開罪名之人所指證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7號、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緯帆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嫌,無非係以林淑娟在另案審理時之供述(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1299號、中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9號案 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另案111年 度偵字第4997號偵查卷宗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案照片22張、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 、通訊監察譯文、臺中關111年1月13日中普業一字第111100 0731號函暨所附郵包寄送資料、臺中關貨物扣押收據及搜索 筆錄、緝案照片5張、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數位證物勘驗報告 、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林淑娟持用手機內與「白」之對話內容 擷圖、對話文字紀錄及國際及大陸各類郵件查詢結果等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緯帆固坦承與林淑娟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認識「 李白」,曾經請「李白」透過購物網站亞馬遜購買造型特殊 之飼養觀賞用海水魚之照明燈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350號卷 第85頁),惟堅詞否認知悉或與另案被告林淑娟共同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嫌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經查:  ㈠林淑娟有於上開時、地,提供前開已退租之民有路信箱、自 己持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虛假姓名「LILING ZHAO」 等作為收貨資料,供「李白」寄送貨物等情,為林淑娟於本 院審理程序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第2350號卷第161至164、 167至170頁),又「李白」有於110年12月9日15時55分,填 載上開收貨資訊,以國際郵包之方式自美國寄送內含第二級 毒品成分之大麻菸油2罐之包裹至臺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 中關人員於111年1月12日11時許,查驗上開國際郵包(郵包 號碼:CZ000000000US號、落地編號:3354號),發覺含有 上開毒品,報警處理等情,則有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11年1 月13日中普業一字第1111000731號函暨所附郵包寄送資料、 LilingZhao之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 、緝案照片5張、臺中地檢署111年度毒保字第157號扣押物 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刑案照片22張、查獲之大麻菸油包 裝及照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3日毒品原物檢 驗報告等證據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6895號卷第43至49、117 、127、137至139頁、偵字第4997號卷第49至60、71至73、7 5至77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林淑娟於111年1月26日警詢、同日偵訊及本院同年9月13日另 案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於111年1月初為了委託「李白」替 我購買美國限定星巴克杯子,而提供前開收貨資料給「李白 」,因為我跟「李白」不熟,不敢提供我真正的地址,才會 提供已經搬離的民有街地址供「李白」寄送地址,我於111 年1月17、18日分別接獲郵差來電,告知有關簽收國際郵包 事宜,我又轉告「李白」,「李白」覺得怪怪的就要求我不 要去領包裹(見偵字第4997號卷第61至69、93至95頁、本院 訴字第1299號卷第97頁);於本院同年11月9日另案審判中 除前述內容外,更供稱:我與「李白」不熟,不知道他會不 會拿地址去做違法的事情,我對於「李白」要寄送什麼給我 本來就懷疑,但因為陳緯帆說沒關係,我才提供收貨資訊給 「李白」(見本院訴字第1299號卷第196至197頁);然於11 2年3月3日中高分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陳緯帆於110年10月 中旬向我索取收貨資訊,我有問陳緯帆為何提供虛假資訊, 陳緯帆叫我不要問,要我包裹到了再通知他領取,我後來接 到郵局電話,便轉知陳緯帆,陳緯帆詢問「李白」後,要求 我不要去領包裹(見中高分院上訴字第319號卷第73頁); 於112年6月1日中高分院審判程序中稱:我與陳緯帆交往期 間,曾經看到陳緯帆吸食大麻菸,陳緯帆要求我提供收貨資 訊時,並未告知我用途,數日後我發現陳緯帆將上開收貨資 訊提供「李白」,經我詢問陳緯帆告知我包裹內係大麻菸油 ,所以我才在包裹到達後,打給陳緯帆要求他自己去領取包 裹,我之前說是「李白」為了幫我買馬克杯,是為了維護陳 緯帆(見中高分院上訴字第319號卷第190至191頁);並於1 12年7月13日中高分院審理程序中,提出一盞造型獨特燈具 ,稱是與陳緯帆同居時,由「李白」寄給陳緯帆用以種植大 麻的燈具(中高分院上訴字第319號卷第233至234頁);於1 12年8月17日中高分院審判程序除前開內容外更供稱:我於 陳緯帆同居於高雄市楠梓區時,陳緯帆收到一盞造型獨特燈 具,經我詢問陳緯帆告知我是種植大麻的燈具,但這盞燈沒 有用過,直到我要搬家的時候才發現(見中高分院上訴字第 319號卷第350至351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具結證稱: 我與陳緯帆109年間開始交往,同住於高雄楠梓,搬家時注 意到上開造型特殊之燈具,我於110年間曾見到陳緯帆施用 大麻,但沒有聞到特殊的味道,只是因為陳緯帆及其友人抽 菸時談及大麻,我才認為他們灑在煙草內的粉末是大麻,陳 緯帆於110年10月中要求我提供收貨資訊,發現陳緯帆經由 通訊軟體將我提供的收貨資訊再提供給「李白」,陳緯帆有 向我坦承可能是大麻菸油,但我不確定是否合法,當時因為 覺得可能是遊走在法律邊緣的東西,我有與陳緯帆討論過, 因我無前科,陳緯帆有毒品前科,便約定若遭查獲由我承擔 ,當時因為我與「李白」有談到馬克杯的事情,所以才會在 警詢及偵查中以此為由,我不知道事情如此嚴重,我在第一 審判決後才知道供出上手可以減刑,並與第二審律師討論, 才想起來陳緯帆有施用大麻及收受造型特殊燈具等語(見本 院訴字第2350號卷第151至195頁)。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對於在另案中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林淑 娟而言,具有虛偽供述之強大誘因,其供述之憑信性較低, 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其供述必須「無瑕疵可指」且有「補 強證據」方能認定其指證為真實。然觀察林淑娟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始終係以委託「李白」購買馬克杯,及由自 己提供上開虛假之收貨資訊予「李白」,並與「李白」保持 直接聯絡為其辯詞,前後一致,並無矛盾;卻於第二審準備 程序時起,改稱係應陳緯帆要求始提供上開收貨資訊予陳緯 帆,且本案包裹寄送均係由陳緯帆與「李白」進行接洽,更 進一步指稱陳緯帆有吸食大麻經驗及購買種植大麻用燈具等 語,其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後之供述不一,卻能循序漸 進,遞次增加陳緯帆與大麻之連結性,已有可疑。被告陳緯 帆有於110年1月前某時,在購物網站亞馬遜上物色養殖觀賞 用海水魚之燈具,因不熟悉國外網站操作方式,故指定款式 、委託「李白」為其購買,並於110年1月間收受上開造型特 殊之燈具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222至224頁),亦有林淑娟另案提出之上開燈具外 包裝及其內容物照片在卷可參(見中高分院上訴字第319號 卷第202至206、252至264、272至298頁),此部分事實,洵 堪認定。依林淑娟之陳述,被告曾告知林淑娟該燈具是要種 植大麻,如被告確係欲種植大麻而購買上開燈具,被告應購 買大麻種子或植株以達其目的,然「李白」寄送、運輸之物 品為大麻菸油,且寄送燈具予被告之時間與本案相隔近1年 ,該2包裹間有何關連性,是否得為本案補強證據,亦有疑 問;又被告並無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被告亦否認有施用大麻之經驗(見本院卷第22 0頁),則林淑娟前揭證述,亦僅係因被告與友人曾提及「 大麻」,而推斷被告灑在煙草之粉末為大麻,尚難逕認被告 確有施用大麻之惡習,林淑娟上開指證既均僅係出於自己之 推論,而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當屬有疑。  ㈢林淑娟雖於中高分院第二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已於110 年10月中提供收貨資料後,經陳緯帆坦承「李白」寄送之物 品可能為大麻菸油,並與陳緯帆討論若遭查獲,由其承擔罪 責,因其並無前科,僅會科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本院另案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述均係為了維護陳緯帆等語(見中高 分院上訴字第319號卷第72、352頁、本院卷第168、171至17 3、176、193至194頁),然另案起訴書之「附錄本案論罪科 刑法條全文」欄既已記載林淑娟另案所涉犯為最輕本刑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林淑娟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曾經 諮詢律師,律師向其表示,不太可能易科罰金等語(見本院 卷第191頁),林淑娟既已知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罪刑極 重,卻遲至另案二審始指證被告陳緯帆為其共犯,對於此等 有利於己之事項如此怠為提出,顯不合理。又觀察林淑娟手 機監聽譯文可知,林淑娟係於111年1月17、18日,接獲郵務 士來電,告知有國外包裹投遞一事;而其卻於同年月22日上 午,與「李白」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討論代購馬克杯事宜 (見偵字第4997號卷第79至82、105至113頁),依此時序, 林淑娟既已知悉「李白」所寄送之包裹可能藏有違禁物,又 因已接獲郵務士來電察覺有異而決定不領包裹,卻又於數日 後,持續與寄送違禁物可能使自己觸法之人「李白」暢談馬 克杯代購事宜,則林淑娟上開供述關於其於另案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係為維護陳緯帆方提出馬克杯抗辯,另案第二 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述為真等語,更顯無稽。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則基 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 ,若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而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更不能因被告未能 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而認定其為有罪,縱其否認犯罪 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除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 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亦不得因此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參照)。公訴意旨以被告 陳緯帆所收受之造型獨特燈具為「李白」所寄送,且經林淑 娟於中高分院另案審理程序中就該盞造型獨特燈具係為種植 大麻所用等情,證述明確,且該燈具包裹內所附之英文說明 書,記載關於如何使用該燈具培養陸生植物,包括照明的距 離、溫度,及如何觀察植株葉子枯乾的變化以正確使用燈具 ,並記載此照明設備只能在室內使用,而不具有防水功能之 提醒說明等情(見中高分院上訴字第319號卷第316至324頁 ),為其依據,並藉由林淑娟與「李白」素未謀面、被告與 「李白」為舊識、被告所辯不可採等情,推論係由林淑娟提 供收貨資料,由被告與「李白」聯繫寄送本案郵包之犯罪事 實,惟依前開說明,被告並無「自證清白」之義務,若係積 極證據不足,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得僅以被告辯稱不 可採,而為有罪之認定。公訴意旨既然僅以林淑娟有瑕疵之 單一指述,及被告辯稱不可採為其依據,本院自難據此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 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犯行之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 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DM-112-訴-2350-202410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萍 選任辯護人 張家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86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6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乙○○(下稱被告)有罪 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就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理 亦屬妥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卷附告訴人及被告間LINE及手 機簡訊作為被告成立詐欺未遂有罪之證據,然其中雙方對話 中被告提及與媽媽出遊支付之旅遊費用、因被父親趕出家門 無地方居住另覓偏僻居所、繳交媽媽、妹妹之醫療費、遭人 恐嚇取財,告訴人甚至稱「你刷了那麼多,也沒解決問題」 、「你已刷十幾萬,不是給他,那妳是刷做什麼的呢?」, 對話語意已顯示告訴人知悉被告所稱「解決問題」、「刷十 幾萬,不是給他」所指為何,顯見被告先前確已編造上開被 父親趕出家門、另覓居所、遭人恐嚇威脅等等謊言,致使告 訴人陷於錯誤,心生同情憐憫之心,誤認告訴人生活深陷困 頓,急需金錢使用,絕非僅是被告於事後面對質疑的推託之 詞,否則告訴人豈會僅因雙方有曖昧關係,即交付信用卡任 由被告無限度使用;告訴人若非因被告上開謊言深陷錯誤, 豈會同意被告於短短2個月多月刷卡高達154萬多元。被告前 後應係編織相同謊言話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直到被告刷 爆告訴人信用卡額度後,仍食髓知味,繼續編織相同謊言欲 誆騙告訴人繼續交付財物,顯然被告施用詐述手法如出一轍 ,被告施用詐術情況詐取財物,絕非單單僅限係於9月3日至 9月25日騙取金錢或信用卡未遂,原審就被告以告訴人信用 卡購物消費,詐得新臺幣(下同)154萬986元部分,為不另 為無罪諭知,尚與經驗法則有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 適當合法判決。 三、經查:   原審就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000年0月間至9月間,持告訴人 所申辦之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下稱花旗信用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中信信用卡),陸續刷卡消 費計154萬986元部分,認不構成詐欺得利罪嫌,業於附件原 審判決理由參⒈先敘明被告確於該段時間持前揭花旗信用卡 及中信信用卡消費;並於⒉引用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9月14 日、15日LINE對話紀錄,認定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中,確提及 與母親出遊支付之旅遊費用,後來未去也無法退費,及刷卡 繳交母親、妹妹之醫藥費,妹妹之喪葬費、搬出去住的費用 ,然亦說明依照告訴人於原審時證述:其係於拿到帳單後, 才知道被告要刷旅行社費用、及刷母親、妹妹的醫療費、喪 葬費等情,足認被告並無如公訴意旨所指,係以向告訴人佯 稱欲支付媽媽及妹妹醫藥費、妹妹喪葬費、與媽媽出遊支付 之旅遊費無法退費、無家可歸需要房租級生活費等情後,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後,才告知被告上開花銀信用卡及中信信用 卡卡號供其刷卡消費;又於⒊說明,依照告訴人自承曾自願 將信用卡交給被告,且曾攬過被告的腰、摸過被告的背部、 大腿,親過被告、常常約出吃飯等超越友誼之舉動、往來, 及審酌公訴意旨所指帳單消費乃自109年6月至9月,期間花 旗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每月均確實寄送上開信用卡帳單予告 訴人,期間較大額消費,亦有寄送簡訊至告訴人持用之手機 門號,告訴人亦自承109年6、7月帳單均係其繳納,8月份帳 單其也繳納1筆10萬元,知悉被告拿其信用卡去刷,也沒有 想說要跟被告說什麼等情綜合觀之,認定倘告訴人未曾概括 同意被告刷卡消費,於數月內收到爭議消費帳單,及金額鉅 大之刷卡簡訊通知時,焉有未立即質問告訴人、向銀行反應 或向警局報告,反而持續為告訴人繳納信用卡費,遲至109 年9月才因無力給付,而辦理上開信用卡更換新卡。進而說 明綜合各情後,認告訴人應係對被告有相當好感,於109年6 月21日前,才概括同意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消費。經核原審 依照卷附證據資料,所為前開說理,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相符;且縱被告於告訴人無力負擔卡費後,曾另於109年9 月3日至9月25日間,向告訴人佯稱附件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事 由,要求告訴人再交付現金、或提高信用卡額度,或提供其 他張信用卡供其刷卡使用,而構成詐欺未遂之情,然此情與 000年0月間,當時業已83歲之告訴人初始提供花銀信用卡及 中信信用卡予當時42歲之被告使用時,係因雙方間已脫逸保 險業務員與客戶關係之特殊往來,告訴人始提供信用卡供被 告刷卡消費之客觀情狀明顯有異。從而,尚難僅因被告之刷 卡金額超出告訴人主觀之預期後,告訴人始傳訊詢問被告刷 卡用途,及被告嗣後於告訴人已表示無力負擔且心生質疑後 ,仍起意詐欺之行為,即認被告於109年6月至9月間,持花 旗信用卡及中信信用卡消費之情,亦該當詐欺得利犯行。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認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不當部分,並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 ,依罪疑唯輕、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就該部分仍不得對被 告為不利認定。此外,就被告有罪部分,因原審所為不另為 無罪諭知並無不當,則原審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範圍並無不 妥,且檢察官並未針對該部分事實之認事用法、論罪、科刑 ,表示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本案檢察官上訴,尚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街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家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6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保險業務員,其於民國106年間因買賣保險而結識甲○ ○,甲○○因與乙○○相識已久而對乙○○產生好感,而於109年6 月21日前某時許,同意乙○○使用其所申辦之花旗(臺灣)商業 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花旗信用卡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下稱中信信用卡)消費。乙○○以上開信用卡消費仍不知足, 明知其無附表所示之事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 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於109年9月3日日9月25日 間,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手機簡訊傳送附表所示之訊息, 向甲○○佯稱附表所示之事由,要求甲○○交付新臺幣(下同)15 萬至25萬元之現金、提供他張信用卡或提高上開信用卡之刷 卡額度,以此方式對甲○○施用詐術,惟乙○○以上開信用卡消 費金額過鉅,致甲○○無力負擔而經濟能力陷於困頓,並因此 對乙○○心生質疑,未依乙○○之指示付款或提高信用卡刷卡額 度而未遂。 二、案經甲○○委任曾建豪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 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述引用 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被告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易字卷第45頁), 且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 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易字卷第41至43、15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易字卷第124至149頁),且有被告與告 訴人合照、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簡訊翻拍 照片、被告名片、告訴人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信用卡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0 9年12月28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0912250004號簡便行文表檢送 告訴人信用卡刷卡明細、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0年1月18日(110)政查字第79640號函檢送告訴人信用 卡刷卡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0年3月 5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003050003號簡便行文表檢送告訴人信 用卡卡號、被告109年9月1日至109年10月15日健保門診就醫 紀錄、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111年4月1日林新法 人烏日字第1110000129號函檢送被告109年9月1日至109年10 月15日病歷資料、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3日 (112)富邦媒字第010號函檢送告訴人信用卡刷卡購物明細 各1份(見他卷第35至39、43至139、143至159、161、173至 181、183至189、203至205、207至217、223至225頁、偵256 50卷第41、47至55、113至13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二)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要求現金還有 把信用卡額度提高,沒有要求其他,但我後來沒有給現金也 沒有提高信用卡額度等語(見易字卷第141頁),核與被告辯 稱其只有要求現金還有把信用卡額度提高,但告訴人沒有答 應等情相符,且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 3至139頁),足見被告雖有以LINE及手機訊息傳送附表所示 訊息,而以附表所示不實事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告訴人 並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因此提高上開信用卡額度,被告 知行為應屬未遂。 (三)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 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以附表所示不實事由對 告訴人施用詐術,要求告訴人支付15萬至25萬元現金,或提 高上開信用卡之刷卡額度、另外提供其他信用卡供其消費, 係為取得非屬實體財物之刷卡利益及屬具體財物之現金。是 核被告所為,應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詐欺得利罪,屬既遂犯,且漏未論及 詐欺取財未遂罪,雖有未洽,而本院雖就起訴法條雖漏未告 知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然詐欺得利罪名與詐欺取財罪名,法 定刑度無實質差異,且被告所涉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事實 ,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被告對此亦坦承不諱,是對其防禦 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 明。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詐欺得利未遂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以LINE及手機簡訊傳送附表所示之訊息,而以附表所示 之不實事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已著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 行為,惟未生取得財物及財產上利益之犯罪結果,已如前述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所需,且已利用告訴人提供之上開信用卡為鉅額消 費仍不知滿足,而仍以附表所示之不實事由詐騙告訴人以求 告訴人支付高額現金或提高上開信用卡之信用額度供其消費 ,因告訴人財力已陷入困頓且對被告有所質疑始未遂,被告 欠缺法治觀念,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謀取財物,所為實有不 該,且被告前有遭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13頁),素行難謂良好, 惟念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身心狀況、其於審 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沒有收入、已婚 、有2個未成年小孩、與配偶及小孩同住、經濟情況小康(見 易字卷第155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有向告訴人佯稱支付媽媽及妹妹醫藥費 、妹妹喪葬費、與媽媽出遊支付之旅遊費用,後來沒去但也 無法退費、被趕出家門後無家可歸,需要房租及生活費云云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告訴人 有陷於錯誤,故任由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購物消費,被告因 本件詐欺取得共計154萬986元之利益等情,然查: 1、告訴人確有提供上開花旗信用卡及中信信用卡卡號予被告, 被告於109年6月21日至9月17日用花旗信用卡消費,於109年 8月18日至9月12日以中信信用卡消費,合計消費154萬986元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字 卷第41至43、15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屬實(見易字卷第124至149頁),且有告訴人花旗銀行信 用卡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09年12月28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091225 0004號簡便行文表檢送告訴人信用卡刷卡明細、花旗(臺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8日(110)政查字第796 40號函檢送告訴人信用卡刷卡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 暨安控規劃科110年3月5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003050003號簡 便行文表檢送告訴人信用卡卡號、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月13日(112)富邦媒字第010號函檢送告訴人信用 卡刷卡購物明細各1份(見他卷第173至181、183至189、203 至205、207至217、223至225頁、偵25650卷第113至136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2、依被告與告訴人109年9月14、15日LINE對話紀錄觀之:「(告 )為什麼你把我的卡刷的那麼多,其中還有旅行社的,我花旗 的有一百多萬額度,現在都不能刷!可見你刷了那麼多,也 沒解決問題?錢都到哪裏去了呢?(被)邱大哥說的是去年接 近年底的時候喔!就是原本要帶我媽媽去,後來沒去也無法 退費那次,今年沒有,邱大哥誤會了。(告)你兩個月都刷了9 0多萬到底是為什麼?我知道你一定說是給他。(被)邱大哥又 忘了嗎?是刷媽媽跟那妹妹的醫藥費,還有妹妹的喪葬費, 再來就是沒地方住之後,在偏僻的地方住,買家裡的生活用 品,對方沒刷那麼多。」(見他卷第71至85頁),被告雖有於 對話中提及與媽媽出遊支付之旅遊費用,後來沒去但也無法 退費、繳交媽媽、妹妹之醫藥費、妹妹之喪葬費、搬出去住 的費用等情,然此係回應告訴人詢問為何其花旗卡帳單內有 旅行社之消費,且帳單金額為何這麼多之原因,而非向告訴 人佯稱上開事由而要求告訴人交付財物或提高上開信用卡額 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審理中證稱:卡給被告是因為 被告說要帶她媽媽去國外旅行,沒有出去過,我算一算沒有 多少錢就給她,我當時覺得她人不錯,後面又有刷一次,她 沒有跟我講要刷旅行社的,帳單來我才知道,被告後來LINE 告訴我「是刷媽媽跟妹妹的醫藥費,還有妹妹的喪葬費」, 我才知道90多萬元有刷她媽媽、妹妹的醫療費跟喪葬費,之 前都沒跟我說過,我是拿到帳單才知道等語(見易字卷第138 至140頁),足認上開訊息僅為被告於刷卡消費後面對告訴人 質疑用途之解釋,而非向告訴人告以上開不實內容,告訴人 始陷於錯誤,告知被告上開信用卡卡號。 3、告訴人甲○○雖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21日至9月17日使用上開 信用卡消費獲取刷卡消費之利益,其沒有同意,可能是被告 自行記下卡號消費等情,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審理中證稱 :本來我的保險是在AIA公司,我想找別家看有沒有比較便 宜的,結果找到被告的保險公司,被告有經常找我,有時候 一起去吃飯,第一次被告說要招待她媽媽去國外玩沒有錢, 叫我幫忙,我當然答應她,那時候我沒有想到其他的,被告 當時沒有跟我說旅費要多少,我就把信用卡給被告。我以前 曾經有攬過被告的腰,摸過她的背部和大腿、親她,因為被 告對我很親近,所以有時候會摸一下、摟一下,在一起做個 朋友要說喜歡是很難說,就變成好朋友,常常約出去吃飯, 我對她印象蠻好的等語(見易字卷第125至145頁),被告與告 訴人相識甚久,見面頻繁,彼此間亦有親密舉動,足認被告 與告訴人確有超越友誼之交往。告訴人將信用卡交給被告消 費,並未過問被告消費之項目及金額,亦足見被告與告訴人 當時關係十分密切。又觀諸卷附花旗信用卡、中信信用卡帳 單,被告於109年6月21日至9月17日使用花旗信用卡消費、 於109年8月18日至9月12日使用中信信用卡消費次數頻繁, 金額甚鉅,此有上開信用卡帳單、刷卡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 見他卷第173至181、183至189、203至205、207至217、223 至225頁、偵25650卷第113至136頁),且花旗銀行及中國信 託銀行每月確實有寄送上開信用卡帳單給告訴人,期間較大 額之消費,亦有寄送簡訊至告訴人持用之手機門號,亦有前 開帳單及刷卡明細為憑,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審理中證稱: 6、7月份的帳單都我繳的,8、9月的帳單86萬元,我在8月2 4日有去繳了1筆10萬元,我知道被告有拿我的信用卡去刷, 我沒有想說要跟被告要什麼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136至149 頁),是被告刷卡頻繁,金額鉅大,告訴人如未曾概括同意 被告刷卡消費,收到有爭議之消費帳單時,即應立即向花旗 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反應,或向警局報案,然告訴人竟仍持 續為被告繳交信用卡費,遲至109年9月才因無力給付而辦理 上開信用卡更換新卡,業據告訴人即證人甲○○於偵訊中證述 明確(見偵25650卷第27頁),參以告訴人於109年9月4日至6 日LINE對話中對被告所講之訊息內容:「你已刷了十幾萬, 不是給他,那妳是刷做什麼的呢?花旗刷那麼多,是刷做什 麼的呢?你不是說刷卡給他,現在又刷給他?真是對你予取 予求。我的卡你都可以刷,你就刷給他。我是盡力了,他未 娶,你未嫁,試著跟他談婚嫁!如何?是最不喜歡的提議。 」(見他卷第43至53頁),足見告訴人對被告應有相當之好感 ,而於109年6月21日前,即已概括同意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 消費,故被告以上開信用卡消費金額154萬986元,實難認係 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告訴人陷於錯誤始同意被告消費 而取得之利益。 4、依上開說明,本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向告訴人佯稱支付媽 媽及妹妹醫藥費,和妹妹的喪葬費、與媽媽出遊支付之旅遊 費用,後來沒去但也無法退費、被趕出家門後無家可歸,需 要房租及生活費等詐術內容,及被告詐欺得利既遂等事實。 二、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成立犯 罪部分間,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由 訊息內容 1 某男子欲向乙○○之父親揭露乙○○與甲○○之關係,並毆打乙○○等情。 邱大哥,你快救救我吧。你那有辦法匯點錢先給我嗎?看是15萬或2 0、25萬,拜託。如果15萬就好呢? 對方已經很激烈到我家來要跟我爸說跟給我爸看手機,我為了阻止他,才刷卡的,他要的是現金,有15萬給他才好說。對我來說沒差,頂多被打到住院或被打死,但是邱大哥呢?若是讓爸知道,邱大哥會更慘,還有太太跟兒子,會搞到大家都知道,身敗名裂。 他說不給現金也行,用刷卡刷給他,可是邱大哥的卡已經無法多刷,才會跟邱大哥說拿15萬給他。 對方有故意要打我臉,讓我爸知道,我叫他不要打臉,讓我爸知道對他沒好處。讓我爸知道的話,現在我也無法跟邱大哥多說,我爸就已經找上邱大哥了。他堅持要拿到一些現金,否則他會用更激烈的方式來逼我。 邱大哥的卡幾乎都不能刷了,還是邱大哥要進線花旗跟中國信託,用提高額度的方式,才能夠刷,或者邱大哥信用卡帳單先去繳,繳了之後才能刷。 因為邱大哥不回訊息,也不提高額度跟提供信用卡,我會覺得邱大哥就是不想解決問題才如此,所以我才想若是這樣子,再發生對方打我威脅我時,我就不想再忍耐了,因為只有我在努力,邱大哥不回應,我似乎也無需如此保護邱大哥不是 嗎? 現在就看邱大哥的意思如何?拿現金15萬,我趕緊給對方,拿其他信用卡拍正反面給我,進線花旗銀行跟中國信託銀行提高額度,讓對方買要買的東西,三個方式,再請邱大哥跟我說用哪個方式。 一開始對方就堅持要60萬就到此為止,手機還我,後來跟他談過,他說至少先給他20至30萬,邱大哥沒錢我知道,所以我才跟邱大哥說,不然先拿給他15萬,至少我有心要處理。 對方說的很明白了:1、現金60萬一切買斷。2、現金20萬,刷卡30萬,一切買斷。3、現金15萬,刷卡30萬,一切買斷。4、現金10萬,刷卡40萬,一切買斷。5、每個月刷5萬,刷一年一切買斷。6、一臺中古汽車加一臺電動機車一切買斷。 昨天再次被打是我最後一次的忍耐了,我之後不再這麼傻這麼笨,我一心只想保護邱大哥,一切的痛苦我自己承擔,對邱大哥來說無所謂,既然如此,我何需一心一意保護邱大哥,為邱大哥想呢? 對方剛跟我說,給我三天的時間,到下星期一他沒拿到錢跟刷卡,他就直接將手機跟之前用他的手機有錄音的監控,全部交給我爸,他就不跟我再多說了。 2 乙○○腳傷需手術,需支出手術費用等情。 醫師建議我做達文西手術,不做達文西手術至少也要做微創手術,否則我的腳會殘廢。我腳斷關鍵期一星期內一定要手術,過了關鍵期一星期後手術復原就沒有那麼好了。 如果邱大哥還有良心,認為對我有愧疚的話,請邱大哥為我這次的住院做補償,就是住院的手術費...等。 邱大哥幫我選擇一種手術,達文西手術,要付25萬,微創手術,要付15萬。邱大哥如果可憐我,就在明天匯15萬或25萬給我,跟我說做哪種手術。

2024-10-15

TCHM-113-上易-450-202410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人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36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64、665、666、667、668號),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49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人豪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部 分應補充「被告陳人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人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㈡被告所為6次詐欺犯行,時間明顯有別,侵害法益不同,足見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 併罰。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⒈104易字第31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⒉104年度易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⒊104年度易緝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⒋104年度審簡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⒌1 04年度易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⒍104年度訴 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4月(共3罪) 、5罪(共2罪)、6月(共2罪)確定;⒎104年度審簡字第10 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⒏104年度審簡字第103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⒐105年度審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共3罪)確定。上開9案,復經本院以105年度 聲字第43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106年5月16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7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前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且有被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 (見113年度偵字第7036號卷第5-27頁、本院易字卷第17-42 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附表編號1、3-6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詐欺罪,罪質相同、犯罪手段 相似,被告歷經前案刑罰執行後,猶未能心生警惕,再為本案 各次犯行,足認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反應力顯 然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1、3-6所示各罪,均依法加 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多次詐欺前科( 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足見其素行不佳,被告正值壯年,年富力強,不思循正途 獲取收入,為圖一己私利,屢屢利用他人在網路張貼收購物 品訊息之機會,向他人佯稱可販售其等所需物品,藉機詐取 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 基礎甚鉅,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 與被害人張士恆、告訴人黃緯綸及林郁維成立調解,願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字 卷第207-208頁),足見被告尚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詐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生危害,暨其於教育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6罪,均為詐欺罪,罪質相同 ,且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甚為接近,手段相似,暨酌以各該 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 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依法 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 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 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 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 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 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確有以出售起訴 書附表「商品」欄所示商品為由,指示起訴書附表「被害人 」欄所載被害人匯款至王泰為中信帳戶及被告本人郵局帳戶 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7036 號卷第179-181頁),並有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匯 款資料在卷可稽,核屬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 前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雖被告已與被害人張士恆、告 訴人黃緯倫及林郁維成立調解,惟迄未賠償任付款項,參照 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既未實際給付調解金額,自仍 應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又告訴人陳琪勳雖表示其已自銀 行獲償9,000元,故不向被告求償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號第201頁),然此既非被告 所賠償,即不得加惠於被告,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要無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適用。從而,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就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 於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日後按上開調解程序 筆錄依期履行,就已履行給付部分,其犯罪所得即屬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自無庸再為上開沒收、追徵宣告之執行。 ㈡刑法沒收制度已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 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人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人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人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人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人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人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3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6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6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6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6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68號   被   告 陳人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人豪主觀上並無出售手機及平板電腦等3C商品之真意,客 觀上亦無交付此等商品之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至5月間,使用手 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s)AINT,向附表所示之張士恆、陳琪 勳、楊依珊、黃緯倫、王楚翰及林郁維詐稱可出售如附表所 示之商品,致使張士恆等6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陳人豪所指定之王泰為(另 為不起訴處分)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或陳人豪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民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號(下稱王泰為中信及陳人豪郵局帳戶),合計詐得新 臺幣(下同)12萬8600元;其中轉帳至王泰為中信帳戶款項 部分,係用於向經營彩券行之王泰為購買彩券。詎料,張士 恆等6人於轉帳之後,遲遲未收得商品,陳人豪復避不見面 失去聯絡,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琪勳、楊依珊、黃緯倫、王楚翰及林郁維告訴與雲林 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板橋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人豪於113年2月27日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經被害人張士恆、告訴人陳琪勳等5人及證人王泰 為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被害人張士恆、告訴人陳琪勳等5 人及證人王泰為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如附表所示之轉 帳證明、相關報案證明及警示帳戶通報資料,王泰為中信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6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嫌(罪數以被害人人數為準)。被告所犯6罪,犯意各別, 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多件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106年5月16日假釋出監交付 保護管束,於107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按。被告 關於如附表所示編號2部分,詐欺取財既遂之日期為112年5 月26日,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 四、被告犯罪所得12萬8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 價額。 五、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嫌。然被告指定被害人張士恆及告訴人陳琪勳等5人轉 帳至其指定帳戶,本身即為其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取得犯罪 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難認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犯罪所得可 言,自不成立洗錢罪。然被告如成立該罪,與起訴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商品 轉帳時間 轉帳帳戶 案號 轉帳金額 轉帳證明 1 張士恆 (不提告訴) VIVO牌X90 Pro手機1支 112年5月17日 17時55分 王泰為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7036號及113年度偵緝字第668號(原112年度偵字第43158號) 2萬7000元 手機中國信託網路銀行新臺幣交易明細截圖 2 陳琪勳 (告訴) 藍芽耳機 112年5月26日 21時51分 王泰為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7036號 9000元 手機元大網路銀行臺幣轉帳結果截圖 3 楊依珊 (告訴) iPad Air 5平板電腦1台 112年4月28日 17時25分 陳人豪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667號(原112年度偵字第45030號) 1萬6000元 手機富邦網路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 4 黃緯倫(告訴) SAMSUNG牌S23 ultra手機1支 112年3月26日 20時42分 陳人豪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666號(原112年度偵字第45031號) 2萬3000元 手機郵局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 112年3月30日 20時26分 1萬元 5 王楚翰 (告訴) 手機1支及耳機2個 112年4月9日 9時18分 陳人豪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665號(原112年度偵字第48470號) 2萬2000元 手機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截圖 112年4月9日 22時15分 5300元 112年4月15日 22時17分 5800元 6 林郁維 (告訴) 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 112年4月22日 9時41分 陳人豪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664號(原112年度偵字第52170號) 1萬500元 手機郵局交易明細截圖 備註: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

2024-10-11

TCDM-113-簡-1666-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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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富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0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156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富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富顯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8頁)」,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富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15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3至16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上開前科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並且將被 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宗,一併送交法院,應認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並盡其舉證責任。 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已因前開案 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並經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 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罪, 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欠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 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 民眾死傷之新聞,且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 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車上路,經警查 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復不慎與林煒翔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實值非難;且被告前已有多 次酒駕之犯罪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惟犯後承認犯行, 態度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87號   被   告 邱富顯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富顯前有3次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109年間,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豐交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5月1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8月12日23 時許至翌(13)日3時許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 住處內,飲用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 ,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13日8時許,駕照經註銷仍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3日8時46分 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與林煒翔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所幸均無人傷 亡,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邱富顯身上散發酒味,遂於13 日9時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富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林煒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警 員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查車籍暨駕駛資料表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查扣車輛登記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 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及查獲 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且經被告自承在卷,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屢屢再犯相同罪 名,已然接受矯正處遇,猶未認知其酒後駕車上路之違法性 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 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爰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9

TCDM-113-交簡-737-20241009-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政學 選任辯護人 張敦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26日所為113年度中金簡字第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4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政學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履行給付義務。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經原審簡易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政學 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1份(見 本院簡上卷第7頁)在卷可稽,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嗣被 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陳明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犯意,如認有罪,願與告訴人李長宗及簡士洋(下稱 告訴人2人)和解,請求減輕其刑,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有 上開書狀1份(見本院簡上卷第13-16頁)附卷可參,是被告 應係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表明:本案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 卷第54、137頁),並有被告撤回犯罪事實部分上訴狀1紙( 見本院簡上卷第61頁)附卷可查,依前述說明及規定,本院 僅須就原簡易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 至於原簡易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 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 論究,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均引用如附件一原審簡易判決所載(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請求從輕 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 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 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  ⒊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共計新臺幣(下同)55萬元,未 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僅於本院第二審審理 時自白洗錢犯行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①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其輕刑後,法定刑上限為4年11月有期徒刑;②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另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其輕刑後,法定刑上限為6年11月 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3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 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又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本案被告僅於本院第二審 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則辯稱伊不知道對方為何去 詐騙,伊也是被騙等語(見偵卷第170頁),而未於偵查程 序中自白洗錢犯行,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 明。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於113年3月26日裁判後,因洗錢防制法有上開修正 ,且對被告有利,原審未及比較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同年8 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為 本件之量刑衡酌,尚非允當;⒉被告上訴後,雖於本院第二 審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9 23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簡上卷第117-118頁)附卷可參, 而與原審量刑之基礎略有不同,然本院綜合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仍認前開情事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 結果,是自無據以撤銷之必要。從而,被告執前詞請求從輕 量刑,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述不當,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簡上卷第31頁)在卷可憑 ,其正值青壯,年富力強,當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竟圖以 提供帳戶之方式,快速獲取不法利益,被告所為除助長詐欺 犯罪之氾濫,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並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 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 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 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尚有悔意,且盡力彌補損害,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及被告所陳教育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罪,並已與告訴人2人 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詳如前述),告訴人2人均 於調解時表示同意法院以調解筆錄給付內容給予被告附條件 緩刑等語,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已知悔 悟,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因認對 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刑 宣告者,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 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被告與告訴人2人已於本院 成立調解,有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故本院斟酌 告訴人2人權益,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按該調解筆錄內容 履行給付義務,使告訴人2人獲得賠償之滿足,爰依前揭規 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履行給付 義務,向告訴人2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 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件一:本院113年度中金簡字第35號刑事簡易判決。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923號調解筆錄。

2024-10-09

TCDM-113-金簡上-61-202410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04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549號),本 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明右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 被告犯後承認犯行,竊取之遙控器已經返還被害人蔡怡宣, 並與告訴人林昱君達成和解,惟尚未依和解條件履行之情形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51、52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素 行(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17頁)、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告訴人林昱君之意見表示(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考量被告2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相類程度、態樣 、手段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現 金36,596元及中獎之面額23,880元之刮刮樂彩券,為其犯罪 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上開遙控器, 屬其犯罪所得,惟已返還予被害人(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 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04號   被   告 林明右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於法務部○○○○○○○另案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右因需錢孔急,得知其同居女友蔡怡宣工作之財廣進彩 券行店(臺中市○○區○○路00號)保險箱平時存有營業所得與 尚未兌換之高額中獎彩券,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26日前某時,乘蔡怡宣未即注意之 時,私自紀錄蔡怡宣儲存於手機LINE對話紀錄內之財廣進彩 券行保險箱密碼,再於同日2時前23分前某時,在臺中市○區 ○○街00號5樓之居處,乘蔡怡宣睡著之際竊取蔡怡宣所保管 而放置於隨身包包內之財廣進彩券行店鐵捲門遙控器得手, 再於同日2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持上開鐵捲門 遙控器開啟財廣進彩券行店鐵捲門後,進入財廣進彩券行店 以上開密碼開啟店內保險箱,將保險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36,596元及中獎之面額23,880元之刮刮樂彩券一張竊取 得手。嗣經廣進彩券行負責人林昱君察覺有異,報警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明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訊據被告林明右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被害人林昱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及方式,竊取財廣進彩券行店內現金36,596元及中獎之面額23,880元之刮刮樂彩券一張之事實。 3 被害人蔡怡宣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及方式,竊取被害人蔡怡宣保管之財廣進彩券行鐵捲門遙控器之事實。 4 財廣進彩券行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及方式,竊取財廣進彩券行店內現金36,596元及中獎之面額23,880元之刮刮樂彩券一張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明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竊取蔡怡宣保管之鐵捲門遙控器及竊取財廣進彩券行店內 現金及中獎彩券等2次竊盜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TCDM-113-簡-1708-202410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8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前 選任辯護人 張博鍾律師 許慧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99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405、2504號,中華民國1 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39、43061、45024、4615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原 審諭知被告陳光前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金融機構信用 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 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 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 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 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 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又申貸獲准時,銀行係撥款至 申貸人帳戶內,清償貸款時,直接由該帳戶內扣款,或是持 現金向銀行繳款、匯款入銀行指定帳戶內,並不須交付銀行 個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亦不須要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被告行為時已32歲,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及曾從事電商 平台外送人員之經歷,已有相當社會經驗,自承曾辦理貸款 遭拒,對於貸款流程應知之甚詳。然被告所稱之代辦林郡宏 、黃聖琳、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竟未要求與被告 見面查核身分,亦未要求被告提供工作或收入證明,更未要 求被告簽立申請貸款文件或提供抵押品,此貸款過程已與一 般銀行之借貸流程不符。況被告既曾辦過貸款,自當知悉辦 理貸款並不需要借款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亦不需要 以美化帳戶製作金錢往來紀錄,更不需要違背常理至臨櫃代 為提領來路不明之金錢,此種貸款流程,明顯有悖於先前被 告辦理貸款經驗及一般常情,難認被告毫無心生懷疑之情。 ㈡且依被告所述,顯然明知依其當時債信條件,無從循合法 正當途徑辦理資款,卻為獲取不法貸款利得,而容任他人利 用其帳戶資料進行包裝、美化等虛偽不實之作為,正規管道 不成,反而在網路上找來路不明之旁門走道,被告為林郡宏 、黃聖琳等人提領所謂美化帳戶資金,對方既有充足資金借 予被告,何須煞費周章美化、包裝被告之帳戶?來路不明之 資金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被告領出,又如何達到美化帳 戶之效果?諸多異常顯而易見,被告主觀上對於林郡宏、黃 聖琳等人非屬合法正當之貸款代辦公司人員,極可能是詐欺 集團成員,且將會把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持以做非法使用 ,應有所預見及認知。㈢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既可預見對方本意實係欲取得其銀行 帳戶工具供不法使用,然因亟需取得金錢,仍然不顧後果, 抱持只要有任何機會可獲得金錢,縱使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其 帳戶,或縱使替林郡宏、黃聖琳等人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 犯罪所得,且所為將使贓款去向難以追查各節,亦毫不在乎 ,主觀上顯有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意思。二、 綜上 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 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本案卷證尚不足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間 接故意,已經原審判決理由說明綦詳,自可憑採,檢察官又 未提出何不利被告之積極明確事證,本罪疑唯輕原則,當無 從為有罪判決,從而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事為限。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0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04號                   112年度訴字第1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博鍾律師       許慧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3 39、43061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6150、4502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前無罪。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光前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 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 之犯罪工具,且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6 月9日,將其向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中銀行帳戶及 本院中國信託帳戶),利用LINE告知暱稱「林郡宏」、「黃 聖琳」之人,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嗣「林郡宏」 、「黃聖琳」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取得陳光前上揭台中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臺中銀行帳戶及中國 信託帳戶,被告經由「林郡宏」、「黃聖琳」告知上情後, 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該款項極可能係詐騙贓 款,且如代他人自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 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 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亦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自單純提供本案臺中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 林郡宏」、「黃聖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依照「林郡宏」 、「黃聖琳」以LINE發送指示,並且由被告於附表一「交付 贓款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提款並交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 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嗣告訴人等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附表一告訴人等 之供述、告訴人等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之訊息翻拍照片、本案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因經營夾 娃娃機檯生意,有資金需求,之前向銀行貸款遭拒,才會在 網路上找代辦貸款業者,代辦公司稱要製造金流才有機會通 過貸款申請,所以我才會提供本案臺中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並且依照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黃聖琳」於000年0 月0日下午3時許,再次通知我我的中國信託帳戶內又有錢進 來時,我察覺有異,馬上向165反詐騙諮詢專線查證,並且 向立人派出所報案等語。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依照 「黃聖琳」之指示提供本案臺中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並且依照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並交付款項之事實 ,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等警詢之供述相符,並且 有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五、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行為過程中,並非有提領帳戶內款 項或有轉帳之作為,即可斷定主觀上必然存在詐欺取財或洗 錢之主觀犯意,仍必須積極證明行為人提領帳戶內款項或層 轉帳款之作為,係明知所提領之款項、層轉之帳戶係詐欺集 團之詐欺贓款或使用之人頭帳戶,抑或有所預見、「未確信 」提供帳戶行為是其他用途,才能認為主觀上具有犯罪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如果行為人確信所提領帳戶或層轉之款項並 非違法,僅係未積極查證,只能認為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的 發生屬於「有認識過失」,但欠缺「不確定故意」,無法以 刑罰加以處罰。更何況「不確定故意」與「疏忽」僅一線之 隔,當提領或層轉款項之人已提出具體證據指明其有正當作 為事由時,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等間 接事證,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刑事判判決參照),經 查:  ㈠被告就其提供本案臺中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源由,自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供稱:我是因為有 資金需求想要貸款,但因為信用不佳,只好找網路代辦公司 ,代辦公司人員稱要為我製造金流、美化帳戶,我才會提供 帳戶並且依照指示提領等語,經核被告雖歷次陳述之詳盡程 度有所不同,然其事實梗概約略一致,前後並無矛盾。且被 告曾於112年1月至3月間,分別向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 銀行申請小額貸款遭拒3次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 12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52910號函、國泰世華銀行11 2年12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19135號函及其附件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321、339、365頁),由此可見, 被告於所言於斯時有資金需求,應非虛妄。再觀察被告與「 林郡宏」、「黃聖琳」之聊天紀錄,內容連續且完整,前後 對話自然、語意連貫,並無事證顯示係出於杜撰或變造;被 告與「林郡宏」之對話紀錄伊始,已經就貸款數額、還款期 數、年利率、每月還款數額等貸款核心事項進行討論,被告 並依照「林郡宏」之要求填寫包含親屬聯絡人在內等個人資 料;而被告與「黃聖琳」之對話紀錄中,「黃聖琳」傳送合 約書之QRCord予被告,要求被告簽名並自拍後回傳,觀察該 合約書之內容記載,包含雙方約定由「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提供資金給被告,並約定違約賠償責任、準據法院 、手續費等事項,該合約書上並蓋有「陳彥廷」律師印章, 經查「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彥廷律師」分別 在經濟部商工登記系統及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登記有案,此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資料及法務部律師查詢資料各1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32、137至144、165、167、147 至149頁),是以「林郡宏」、「黃聖琳」所稱之貸款流程 ,對於不熟悉法律、金融業務之素人而言,幾可亂真,自不 能排除被告確實係因自己債信不佳,無法尋正規管道貸款, 方聽信「林郡宏」、「黃聖琳」所言,逐步落入詐欺集團所 設下之圈套而不自知,在主觀上全然確信自己所為,係向合 法代辦業者申請貸款所必須之可能性。  ㈡再者,被告於「黃聖琳」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再次通 知被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又有錢進來要求配合提款時,立 即撥打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騙專線查證,並依165反詐騙專 線線上員警之意見,就近前往立人派出所報案等情,有被告 手機播打165反詐騙專線通話紀錄之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12月18日刑打詐字第1126065965號函文在卷 可稽查(見本院卷第151及337頁)。復經本院勘驗被告與16 5反詐騙專線之對話錄音,被告反覆向165專線之接線人員確 認自己遇到的情況是否是詐騙,後經轉接線上值班員警後, 亦稱「我開始覺得怪怪的,然後我開始網路查一查,最後我 打165這樣」、「對,我…我真的不知道,我從來沒有遇過, 對,我現在就很擔心,到底會怎麼樣。」、「阿…這個…是不 是有刑責的問題」等語。此外,證人即立人派出所之員警張 國隆亦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17時許至 立人派出所,之所以沒有於同日下午立即受理被告報案,係 因為被告當下並無財損、帳戶亦未遭警示,當天有詢問偵查 隊,經偵查隊回覆,之後會由被告戶籍地之偵查隊通知被告 到案等語。被告與165反詐騙專線接線人員對話內容充滿懷 疑、反覆確認及擔心的內容,且立即就近向警方尋求協助, 僅因警方作業流程,未能於同日完成報案手續等情,在在可 證被告係於「黃聖琳」再次通知時,始察覺有異,而非於提 供帳戶及協助提領當下即對其行為有所不法有所知悉或預見 。況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因人而異,衡以不法份子為 遂其詐欺之伎倆,往往備有一套完整說詞,詐欺集團詐欺手 法亦不斷推陳出新,為其等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 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 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無從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 疏忽而有所誤信之可能。且如被告確有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其帳戶,就其帳戶淪為匯款、提領之犯罪工具而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當無於112年6月9日與165反詐騙專線線 上員警通話後,旋即至立人派出所報案,自揭犯行之可能。 本院自難僅以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認定被告具有詐欺及 洗錢之故意。  ㈢是以,依照卷內事證,本院無法排除被告係出於需錢孔急, 遭詐騙集團趁虛而入,利用縝密的話數、登記有案之公司及 律師名義,使得被告陷於錯誤,配合提供帳戶及提款,而無 從預見其行為係為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基 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難認定被告 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可確信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被告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交付贓款方式 匯款紀錄/ 交易明細出處頁數 1 林岑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14時許,佯裝為FB上買家「閔客服」欲向林岑葦購買二手冰箱,嗣後即以MESSENGER、LINE相互對話,並向林岑葦稱其未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買家無法下單購買,再佯裝中國信託銀行行員要求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岑葦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9日14時21分 49,988元 陳光前於左列贓款入帳後,即依照「林郡宏」、「黃聖琳」以LINE發送指示,先後於112年6月9日14時52分許、53分許、57分 許,自其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提領8萬元、1萬9,000元,再交付予「林郡宏」、「黃聖琳」指定前來收款之人。 1.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26日中業執字第1120022811號函暨檢附之陳光前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40339號卷第21至29頁) 2.林岑葦提供之遭詐騙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字第43061號卷第83頁) 2 彭建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9時52分許,佯裝為FB上買家「王波波」欲向彭建煌購買豆漿機,嗣後即以MESSENGER、LINE相互對話,並向彭見煌稱其未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買家無法下單購買,再佯裝陽信銀行行員要求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彭建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9日14時38分 34,567元 1.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26日中業執字第1120022811號函暨檢附之陳光前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40339號卷第21至29頁) 2.彭建煌提供之遭詐騙網銀交易明細截圖(偵字第40339號卷第43頁) 3 沈仲璞 (偵字第46150號卷,即追加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14時許,佯裝為統一超商賣貨便買家欲向沈仲璞購買商品,嗣後即以訊息相互對話,並向沈仲璞稱其需升級賣場,買家無法下單購買,再佯裝中國信託銀行行員要求需做線上風險簽署、提供匯款證明財力,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沈仲璞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9日14時31分 49,985元 1.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7月19日中業執字第1120026092號函暨檢附之陳光前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46150號卷第17至20頁) 2.沈仲璞提供之遭詐騙網銀交易明細截圖(偵字第46150號卷第35至37頁) 112年6月9日14時37分 26,123元 4 藍梅甄 (偵字第45024號卷,即追加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某時許,佯裝為旋轉拍賣網購平台買家欲向藍梅甄購買牛仔褲,嗣後即以LINE相互對話,並向藍梅甄稱其帳戶遭凍結,無法交易,需至指定網站操作解除云云,致藍梅甄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9日16時10分 49,988元 陳光前經由「林郡宏」、「黃聖琳」告知而獲悉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有前開款項匯入後於提領前,因藍梅甄已警覺有異報警凍結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陳光前、「林郡宏」、「黃聖琳」始無法取得贓款 1.陳光前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45024號卷第31至33頁) 112年6月9日16時13分 49,988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壹)本訴卷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339號卷(下稱偵字第40339號卷) 1 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26日中業執字第1120022811號函暨檢附之陳光前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字第40339號卷第21至29頁 2 彭建煌之報案相關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第40339號卷第31至33、45至47頁 3 彭建煌提供之遭詐騙網銀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FB、LINE對話截圖及接獲之詐騙電話截圖 偵字第40339號卷第35至43頁 4 陳光前之帳戶個資檢視 偵字第40339號卷第49頁 (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061號卷(下稱偵字第43061號卷) 5 林岑葦遭詐騙附表 偵字第43061號卷第19頁 6 陳光前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字第43061號卷第21至27頁 7 陳光前與林郡宏FB對話紀錄 偵字第43061號卷第29至47頁 偵字第45024號卷第39至48頁 8 陳光前與黃聖琳cellin之FB對話紀錄 偵字第43061號卷第49至65頁 偵字第45024號卷第49至55頁 9 林岑葦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 偵字第43061號卷第69至77頁 10 林岑葦提供之遭詐騙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FB對話截圖 偵字第43061號卷第81至83頁 追加卷(一) (三)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150號卷(下稱偵字第46150號卷) 11 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7月19日中業執字第1120026092號函暨檢附之陳光前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字第46150號卷第17至20頁 12 沈仲璞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 偵字第46150號卷第27至31、55至57頁 13 7-11賣貨便確認訂單資料截圖 偵字第46150號卷第33頁 14 沈仲璞提供之遭詐騙網銀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 偵字第46150號卷第35至37頁 15 沈仲璞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 偵字第46150號卷第39至51頁 追加卷(二) (四)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024號卷(下稱偵字第45024號卷) 16 藍梅甄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 偵字第45024號卷第25至29頁 17 陳光前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字第45024號卷第31至33頁 18 藍梅甄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 偵字第45024號卷第35至37頁 19 陳光前與林郡宏FB對話紀錄 偵字第45024號卷第39至48頁 20 陳光前與黃聖琳cellin之FB對話紀錄 偵字第45024號卷第49至55頁

2024-10-04

TCHM-113-金上訴-907-2024100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8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前 選任辯護人 張博鍾律師 許慧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99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405、2504號,中華民國1 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39、43061、45024、4615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原 審諭知被告陳光前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金融機構信用 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 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 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 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 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 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又申貸獲准時,銀行係撥款至 申貸人帳戶內,清償貸款時,直接由該帳戶內扣款,或是持 現金向銀行繳款、匯款入銀行指定帳戶內,並不須交付銀行 個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亦不須要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被告行為時已32歲,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及曾從事電商 平台外送人員之經歷,已有相當社會經驗,自承曾辦理貸款 遭拒,對於貸款流程應知之甚詳。然被告所稱之代辦林郡宏 、黃聖琳、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竟未要求與被告 見面查核身分,亦未要求被告提供工作或收入證明,更未要 求被告簽立申請貸款文件或提供抵押品,此貸款過程已與一 般銀行之借貸流程不符。況被告既曾辦過貸款,自當知悉辦 理貸款並不需要借款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亦不需要 以美化帳戶製作金錢往來紀錄,更不需要違背常理至臨櫃代 為提領來路不明之金錢,此種貸款流程,明顯有悖於先前被 告辦理貸款經驗及一般常情,難認被告毫無心生懷疑之情。 ㈡且依被告所述,顯然明知依其當時債信條件,無從循合法 正當途徑辦理資款,卻為獲取不法貸款利得,而容任他人利 用其帳戶資料進行包裝、美化等虛偽不實之作為,正規管道 不成,反而在網路上找來路不明之旁門走道,被告為林郡宏 、黃聖琳等人提領所謂美化帳戶資金,對方既有充足資金借 予被告,何須煞費周章美化、包裝被告之帳戶?來路不明之 資金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被告領出,又如何達到美化帳 戶之效果?諸多異常顯而易見,被告主觀上對於林郡宏、黃 聖琳等人非屬合法正當之貸款代辦公司人員,極可能是詐欺 集團成員,且將會把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持以做非法使用 ,應有所預見及認知。㈢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既可預見對方本意實係欲取得其銀行 帳戶工具供不法使用,然因亟需取得金錢,仍然不顧後果, 抱持只要有任何機會可獲得金錢,縱使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其 帳戶,或縱使替林郡宏、黃聖琳等人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 犯罪所得,且所為將使贓款去向難以追查各節,亦毫不在乎 ,主觀上顯有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意思。二、 綜上 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 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本案卷證尚不足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間 接故意,已經原審判決理由說明綦詳,自可憑採,檢察官又 未提出何不利被告之積極明確事證,本罪疑唯輕原則,當無 從為有罪判決,從而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事為限。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0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04號                   112年度訴字第1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博鍾律師       許慧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3 39、43061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6150、4502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前無罪。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光前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 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 之犯罪工具,且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6 月9日,將其向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中銀行帳戶及 本院中國信託帳戶),利用LINE告知暱稱「林郡宏」、「黃 聖琳」之人,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嗣「林郡宏」 、「黃聖琳」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取得陳光前上揭台中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臺中銀行帳戶及中國 信託帳戶,被告經由「林郡宏」、「黃聖琳」告知上情後, 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該款項極可能係詐騙贓 款,且如代他人自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 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 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亦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自單純提供本案臺中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 林郡宏」、「黃聖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依照「林郡宏」 、「黃聖琳」以LINE發送指示,並且由被告於附表一「交付 贓款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提款並交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 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嗣告訴人等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附表一告訴人等 之供述、告訴人等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之訊息翻拍照片、本案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因經營夾 娃娃機檯生意,有資金需求,之前向銀行貸款遭拒,才會在 網路上找代辦貸款業者,代辦公司稱要製造金流才有機會通 過貸款申請,所以我才會提供本案臺中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並且依照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黃聖琳」於000年0 月0日下午3時許,再次通知我我的中國信託帳戶內又有錢進 來時,我察覺有異,馬上向165反詐騙諮詢專線查證,並且 向立人派出所報案等語。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依照 「黃聖琳」之指示提供本案臺中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並且依照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並交付款項之事實 ,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等警詢之供述相符,並且 有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五、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行為過程中,並非有提領帳戶內款 項或有轉帳之作為,即可斷定主觀上必然存在詐欺取財或洗 錢之主觀犯意,仍必須積極證明行為人提領帳戶內款項或層 轉帳款之作為,係明知所提領之款項、層轉之帳戶係詐欺集 團之詐欺贓款或使用之人頭帳戶,抑或有所預見、「未確信 」提供帳戶行為是其他用途,才能認為主觀上具有犯罪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如果行為人確信所提領帳戶或層轉之款項並 非違法,僅係未積極查證,只能認為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的 發生屬於「有認識過失」,但欠缺「不確定故意」,無法以 刑罰加以處罰。更何況「不確定故意」與「疏忽」僅一線之 隔,當提領或層轉款項之人已提出具體證據指明其有正當作 為事由時,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等間 接事證,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刑事判判決參照),經 查:  ㈠被告就其提供本案臺中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源由,自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供稱:我是因為有 資金需求想要貸款,但因為信用不佳,只好找網路代辦公司 ,代辦公司人員稱要為我製造金流、美化帳戶,我才會提供 帳戶並且依照指示提領等語,經核被告雖歷次陳述之詳盡程 度有所不同,然其事實梗概約略一致,前後並無矛盾。且被 告曾於112年1月至3月間,分別向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 銀行申請小額貸款遭拒3次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 12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52910號函、國泰世華銀行11 2年12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19135號函及其附件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321、339、365頁),由此可見, 被告於所言於斯時有資金需求,應非虛妄。再觀察被告與「 林郡宏」、「黃聖琳」之聊天紀錄,內容連續且完整,前後 對話自然、語意連貫,並無事證顯示係出於杜撰或變造;被 告與「林郡宏」之對話紀錄伊始,已經就貸款數額、還款期 數、年利率、每月還款數額等貸款核心事項進行討論,被告 並依照「林郡宏」之要求填寫包含親屬聯絡人在內等個人資 料;而被告與「黃聖琳」之對話紀錄中,「黃聖琳」傳送合 約書之QRCord予被告,要求被告簽名並自拍後回傳,觀察該 合約書之內容記載,包含雙方約定由「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提供資金給被告,並約定違約賠償責任、準據法院 、手續費等事項,該合約書上並蓋有「陳彥廷」律師印章, 經查「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彥廷律師」分別 在經濟部商工登記系統及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登記有案,此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資料及法務部律師查詢資料各1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32、137至144、165、167、147 至149頁),是以「林郡宏」、「黃聖琳」所稱之貸款流程 ,對於不熟悉法律、金融業務之素人而言,幾可亂真,自不 能排除被告確實係因自己債信不佳,無法尋正規管道貸款, 方聽信「林郡宏」、「黃聖琳」所言,逐步落入詐欺集團所 設下之圈套而不自知,在主觀上全然確信自己所為,係向合 法代辦業者申請貸款所必須之可能性。  ㈡再者,被告於「黃聖琳」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再次通 知被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又有錢進來要求配合提款時,立 即撥打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騙專線查證,並依165反詐騙專 線線上員警之意見,就近前往立人派出所報案等情,有被告 手機播打165反詐騙專線通話紀錄之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12月18日刑打詐字第1126065965號函文在卷 可稽查(見本院卷第151及337頁)。復經本院勘驗被告與16 5反詐騙專線之對話錄音,被告反覆向165專線之接線人員確 認自己遇到的情況是否是詐騙,後經轉接線上值班員警後, 亦稱「我開始覺得怪怪的,然後我開始網路查一查,最後我 打165這樣」、「對,我…我真的不知道,我從來沒有遇過, 對,我現在就很擔心,到底會怎麼樣。」、「阿…這個…是不 是有刑責的問題」等語。此外,證人即立人派出所之員警張 國隆亦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17時許至 立人派出所,之所以沒有於同日下午立即受理被告報案,係 因為被告當下並無財損、帳戶亦未遭警示,當天有詢問偵查 隊,經偵查隊回覆,之後會由被告戶籍地之偵查隊通知被告 到案等語。被告與165反詐騙專線接線人員對話內容充滿懷 疑、反覆確認及擔心的內容,且立即就近向警方尋求協助, 僅因警方作業流程,未能於同日完成報案手續等情,在在可 證被告係於「黃聖琳」再次通知時,始察覺有異,而非於提 供帳戶及協助提領當下即對其行為有所不法有所知悉或預見 。況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因人而異,衡以不法份子為 遂其詐欺之伎倆,往往備有一套完整說詞,詐欺集團詐欺手 法亦不斷推陳出新,為其等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 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 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無從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 疏忽而有所誤信之可能。且如被告確有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其帳戶,就其帳戶淪為匯款、提領之犯罪工具而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當無於112年6月9日與165反詐騙專線線 上員警通話後,旋即至立人派出所報案,自揭犯行之可能。 本院自難僅以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認定被告具有詐欺及 洗錢之故意。  ㈢是以,依照卷內事證,本院無法排除被告係出於需錢孔急, 遭詐騙集團趁虛而入,利用縝密的話數、登記有案之公司及 律師名義,使得被告陷於錯誤,配合提供帳戶及提款,而無 從預見其行為係為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基 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難認定被告 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可確信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被告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交付贓款方式 匯款紀錄/ 交易明細出處頁數 1 林岑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14時許,佯裝為FB上買家「閔客服」欲向林岑葦購買二手冰箱,嗣後即以MESSENGER、LINE相互對話,並向林岑葦稱其未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買家無法下單購買,再佯裝中國信託銀行行員要求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岑葦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9日14時21分 49,988元 陳光前於左列贓款入帳後,即依照「林郡宏」、「黃聖琳」以LINE發送指示,先後於112年6月9日14時52分許、53分許、57分 許,自其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提領8萬元、1萬9,000元,再交付予「林郡宏」、「黃聖琳」指定前來收款之人。 1.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26日中業執字第1120022811號函暨檢附之陳光前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40339號卷第21至29頁) 2.林岑葦提供之遭詐騙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字第43061號卷第83頁) 2 彭建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9時52分許,佯裝為FB上買家「王波波」欲向彭建煌購買豆漿機,嗣後即以MESSENGER、LINE相互對話,並向彭見煌稱其未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買家無法下單購買,再佯裝陽信銀行行員要求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彭建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9日14時38分 34,567元 1.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26日中業執字第1120022811號函暨檢附之陳光前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40339號卷第21至29頁) 2.彭建煌提供之遭詐騙網銀交易明細截圖(偵字第40339號卷第43頁) 3 沈仲璞 (偵字第46150號卷,即追加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14時許,佯裝為統一超商賣貨便買家欲向沈仲璞購買商品,嗣後即以訊息相互對話,並向沈仲璞稱其需升級賣場,買家無法下單購買,再佯裝中國信託銀行行員要求需做線上風險簽署、提供匯款證明財力,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沈仲璞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9日14時31分 49,985元 1.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7月19日中業執字第1120026092號函暨檢附之陳光前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46150號卷第17至20頁) 2.沈仲璞提供之遭詐騙網銀交易明細截圖(偵字第46150號卷第35至37頁) 112年6月9日14時37分 26,123元 4 藍梅甄 (偵字第45024號卷,即追加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某時許,佯裝為旋轉拍賣網購平台買家欲向藍梅甄購買牛仔褲,嗣後即以LINE相互對話,並向藍梅甄稱其帳戶遭凍結,無法交易,需至指定網站操作解除云云,致藍梅甄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9日16時10分 49,988元 陳光前經由「林郡宏」、「黃聖琳」告知而獲悉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有前開款項匯入後於提領前,因藍梅甄已警覺有異報警凍結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陳光前、「林郡宏」、「黃聖琳」始無法取得贓款 1.陳光前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45024號卷第31至33頁) 112年6月9日16時13分 49,988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壹)本訴卷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339號卷(下稱偵字第40339號卷) 1 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26日中業執字第1120022811號函暨檢附之陳光前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字第40339號卷第21至29頁 2 彭建煌之報案相關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第40339號卷第31至33、45至47頁 3 彭建煌提供之遭詐騙網銀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FB、LINE對話截圖及接獲之詐騙電話截圖 偵字第40339號卷第35至43頁 4 陳光前之帳戶個資檢視 偵字第40339號卷第49頁 (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061號卷(下稱偵字第43061號卷) 5 林岑葦遭詐騙附表 偵字第43061號卷第19頁 6 陳光前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字第43061號卷第21至27頁 7 陳光前與林郡宏FB對話紀錄 偵字第43061號卷第29至47頁 偵字第45024號卷第39至48頁 8 陳光前與黃聖琳cellin之FB對話紀錄 偵字第43061號卷第49至65頁 偵字第45024號卷第49至55頁 9 林岑葦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 偵字第43061號卷第69至77頁 10 林岑葦提供之遭詐騙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FB對話截圖 偵字第43061號卷第81至83頁 追加卷(一) (三)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150號卷(下稱偵字第46150號卷) 11 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7月19日中業執字第1120026092號函暨檢附之陳光前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字第46150號卷第17至20頁 12 沈仲璞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 偵字第46150號卷第27至31、55至57頁 13 7-11賣貨便確認訂單資料截圖 偵字第46150號卷第33頁 14 沈仲璞提供之遭詐騙網銀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 偵字第46150號卷第35至37頁 15 沈仲璞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 偵字第46150號卷第39至51頁 追加卷(二) (四)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024號卷(下稱偵字第45024號卷) 16 藍梅甄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 偵字第45024號卷第25至29頁 17 陳光前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字第45024號卷第31至33頁 18 藍梅甄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 偵字第45024號卷第35至37頁 19 陳光前與林郡宏FB對話紀錄 偵字第45024號卷第39至48頁 20 陳光前與黃聖琳cellin之FB對話紀錄 偵字第45024號卷第49至55頁

2024-10-04

TCHM-113-金上訴-918-202410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8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前 選任辯護人 張博鍾律師 許慧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99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405、2504號,中華民國1 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39、43061、45024、4615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原 審諭知被告陳光前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金融機構信用 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 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 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 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 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 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又申貸獲准時,銀行係撥款至 申貸人帳戶內,清償貸款時,直接由該帳戶內扣款,或是持 現金向銀行繳款、匯款入銀行指定帳戶內,並不須交付銀行 個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亦不須要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被告行為時已32歲,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及曾從事電商 平台外送人員之經歷,已有相當社會經驗,自承曾辦理貸款 遭拒,對於貸款流程應知之甚詳。然被告所稱之代辦林郡宏 、黃聖琳、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竟未要求與被告 見面查核身分,亦未要求被告提供工作或收入證明,更未要 求被告簽立申請貸款文件或提供抵押品,此貸款過程已與一 般銀行之借貸流程不符。況被告既曾辦過貸款,自當知悉辦 理貸款並不需要借款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亦不需要 以美化帳戶製作金錢往來紀錄,更不需要違背常理至臨櫃代 為提領來路不明之金錢,此種貸款流程,明顯有悖於先前被 告辦理貸款經驗及一般常情,難認被告毫無心生懷疑之情。 ㈡且依被告所述,顯然明知依其當時債信條件,無從循合法 正當途徑辦理資款,卻為獲取不法貸款利得,而容任他人利 用其帳戶資料進行包裝、美化等虛偽不實之作為,正規管道 不成,反而在網路上找來路不明之旁門走道,被告為林郡宏 、黃聖琳等人提領所謂美化帳戶資金,對方既有充足資金借 予被告,何須煞費周章美化、包裝被告之帳戶?來路不明之 資金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被告領出,又如何達到美化帳 戶之效果?諸多異常顯而易見,被告主觀上對於林郡宏、黃 聖琳等人非屬合法正當之貸款代辦公司人員,極可能是詐欺 集團成員,且將會把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持以做非法使用 ,應有所預見及認知。㈢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既可預見對方本意實係欲取得其銀行 帳戶工具供不法使用,然因亟需取得金錢,仍然不顧後果, 抱持只要有任何機會可獲得金錢,縱使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其 帳戶,或縱使替林郡宏、黃聖琳等人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 犯罪所得,且所為將使贓款去向難以追查各節,亦毫不在乎 ,主觀上顯有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意思。二、 綜上 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 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本案卷證尚不足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間 接故意,已經原審判決理由說明綦詳,自可憑採,檢察官又 未提出何不利被告之積極明確事證,本罪疑唯輕原則,當無 從為有罪判決,從而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事為限。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0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04號                   112年度訴字第1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博鍾律師       許慧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3 39、43061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6150、4502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前無罪。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光前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 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 之犯罪工具,且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6 月9日,將其向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中銀行帳戶及 本院中國信託帳戶),利用LINE告知暱稱「林郡宏」、「黃 聖琳」之人,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嗣「林郡宏」 、「黃聖琳」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取得陳光前上揭台中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臺中銀行帳戶及中國 信託帳戶,被告經由「林郡宏」、「黃聖琳」告知上情後, 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該款項極可能係詐騙贓 款,且如代他人自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 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 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亦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自單純提供本案臺中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 林郡宏」、「黃聖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依照「林郡宏」 、「黃聖琳」以LINE發送指示,並且由被告於附表一「交付 贓款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提款並交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 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嗣告訴人等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附表一告訴人等 之供述、告訴人等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之訊息翻拍照片、本案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因經營夾 娃娃機檯生意,有資金需求,之前向銀行貸款遭拒,才會在 網路上找代辦貸款業者,代辦公司稱要製造金流才有機會通 過貸款申請,所以我才會提供本案臺中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並且依照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黃聖琳」於000年0 月0日下午3時許,再次通知我我的中國信託帳戶內又有錢進 來時,我察覺有異,馬上向165反詐騙諮詢專線查證,並且 向立人派出所報案等語。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依照 「黃聖琳」之指示提供本案臺中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並且依照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並交付款項之事實 ,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等警詢之供述相符,並且 有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五、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行為過程中,並非有提領帳戶內款 項或有轉帳之作為,即可斷定主觀上必然存在詐欺取財或洗 錢之主觀犯意,仍必須積極證明行為人提領帳戶內款項或層 轉帳款之作為,係明知所提領之款項、層轉之帳戶係詐欺集 團之詐欺贓款或使用之人頭帳戶,抑或有所預見、「未確信 」提供帳戶行為是其他用途,才能認為主觀上具有犯罪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如果行為人確信所提領帳戶或層轉之款項並 非違法,僅係未積極查證,只能認為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的 發生屬於「有認識過失」,但欠缺「不確定故意」,無法以 刑罰加以處罰。更何況「不確定故意」與「疏忽」僅一線之 隔,當提領或層轉款項之人已提出具體證據指明其有正當作 為事由時,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等間 接事證,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刑事判判決參照),經 查:  ㈠被告就其提供本案臺中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源由,自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供稱:我是因為有 資金需求想要貸款,但因為信用不佳,只好找網路代辦公司 ,代辦公司人員稱要為我製造金流、美化帳戶,我才會提供 帳戶並且依照指示提領等語,經核被告雖歷次陳述之詳盡程 度有所不同,然其事實梗概約略一致,前後並無矛盾。且被 告曾於112年1月至3月間,分別向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 銀行申請小額貸款遭拒3次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 12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52910號函、國泰世華銀行11 2年12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19135號函及其附件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321、339、365頁),由此可見, 被告於所言於斯時有資金需求,應非虛妄。再觀察被告與「 林郡宏」、「黃聖琳」之聊天紀錄,內容連續且完整,前後 對話自然、語意連貫,並無事證顯示係出於杜撰或變造;被 告與「林郡宏」之對話紀錄伊始,已經就貸款數額、還款期 數、年利率、每月還款數額等貸款核心事項進行討論,被告 並依照「林郡宏」之要求填寫包含親屬聯絡人在內等個人資 料;而被告與「黃聖琳」之對話紀錄中,「黃聖琳」傳送合 約書之QRCord予被告,要求被告簽名並自拍後回傳,觀察該 合約書之內容記載,包含雙方約定由「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提供資金給被告,並約定違約賠償責任、準據法院 、手續費等事項,該合約書上並蓋有「陳彥廷」律師印章, 經查「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彥廷律師」分別 在經濟部商工登記系統及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登記有案,此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資料及法務部律師查詢資料各1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32、137至144、165、167、147 至149頁),是以「林郡宏」、「黃聖琳」所稱之貸款流程 ,對於不熟悉法律、金融業務之素人而言,幾可亂真,自不 能排除被告確實係因自己債信不佳,無法尋正規管道貸款, 方聽信「林郡宏」、「黃聖琳」所言,逐步落入詐欺集團所 設下之圈套而不自知,在主觀上全然確信自己所為,係向合 法代辦業者申請貸款所必須之可能性。  ㈡再者,被告於「黃聖琳」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再次通 知被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又有錢進來要求配合提款時,立 即撥打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騙專線查證,並依165反詐騙專 線線上員警之意見,就近前往立人派出所報案等情,有被告 手機播打165反詐騙專線通話紀錄之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12月18日刑打詐字第1126065965號函文在卷 可稽查(見本院卷第151及337頁)。復經本院勘驗被告與16 5反詐騙專線之對話錄音,被告反覆向165專線之接線人員確 認自己遇到的情況是否是詐騙,後經轉接線上值班員警後, 亦稱「我開始覺得怪怪的,然後我開始網路查一查,最後我 打165這樣」、「對,我…我真的不知道,我從來沒有遇過, 對,我現在就很擔心,到底會怎麼樣。」、「阿…這個…是不 是有刑責的問題」等語。此外,證人即立人派出所之員警張 國隆亦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17時許至 立人派出所,之所以沒有於同日下午立即受理被告報案,係 因為被告當下並無財損、帳戶亦未遭警示,當天有詢問偵查 隊,經偵查隊回覆,之後會由被告戶籍地之偵查隊通知被告 到案等語。被告與165反詐騙專線接線人員對話內容充滿懷 疑、反覆確認及擔心的內容,且立即就近向警方尋求協助, 僅因警方作業流程,未能於同日完成報案手續等情,在在可 證被告係於「黃聖琳」再次通知時,始察覺有異,而非於提 供帳戶及協助提領當下即對其行為有所不法有所知悉或預見 。況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因人而異,衡以不法份子為 遂其詐欺之伎倆,往往備有一套完整說詞,詐欺集團詐欺手 法亦不斷推陳出新,為其等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 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 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無從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 疏忽而有所誤信之可能。且如被告確有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其帳戶,就其帳戶淪為匯款、提領之犯罪工具而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當無於112年6月9日與165反詐騙專線線 上員警通話後,旋即至立人派出所報案,自揭犯行之可能。 本院自難僅以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認定被告具有詐欺及 洗錢之故意。  ㈢是以,依照卷內事證,本院無法排除被告係出於需錢孔急, 遭詐騙集團趁虛而入,利用縝密的話數、登記有案之公司及 律師名義,使得被告陷於錯誤,配合提供帳戶及提款,而無 從預見其行為係為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基 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難認定被告 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可確信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被告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交付贓款方式 匯款紀錄/ 交易明細出處頁數 1 林岑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14時許,佯裝為FB上買家「閔客服」欲向林岑葦購買二手冰箱,嗣後即以MESSENGER、LINE相互對話,並向林岑葦稱其未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買家無法下單購買,再佯裝中國信託銀行行員要求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岑葦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9日14時21分 49,988元 陳光前於左列贓款入帳後,即依照「林郡宏」、「黃聖琳」以LINE發送指示,先後於112年6月9日14時52分許、53分許、57分 許,自其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提領8萬元、1萬9,000元,再交付予「林郡宏」、「黃聖琳」指定前來收款之人。 1.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26日中業執字第1120022811號函暨檢附之陳光前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40339號卷第21至29頁) 2.林岑葦提供之遭詐騙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字第43061號卷第83頁) 2 彭建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9時52分許,佯裝為FB上買家「王波波」欲向彭建煌購買豆漿機,嗣後即以MESSENGER、LINE相互對話,並向彭見煌稱其未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買家無法下單購買,再佯裝陽信銀行行員要求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彭建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9日14時38分 34,567元 1.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26日中業執字第1120022811號函暨檢附之陳光前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40339號卷第21至29頁) 2.彭建煌提供之遭詐騙網銀交易明細截圖(偵字第40339號卷第43頁) 3 沈仲璞 (偵字第46150號卷,即追加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14時許,佯裝為統一超商賣貨便買家欲向沈仲璞購買商品,嗣後即以訊息相互對話,並向沈仲璞稱其需升級賣場,買家無法下單購買,再佯裝中國信託銀行行員要求需做線上風險簽署、提供匯款證明財力,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沈仲璞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9日14時31分 49,985元 1.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7月19日中業執字第1120026092號函暨檢附之陳光前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46150號卷第17至20頁) 2.沈仲璞提供之遭詐騙網銀交易明細截圖(偵字第46150號卷第35至37頁) 112年6月9日14時37分 26,123元 4 藍梅甄 (偵字第45024號卷,即追加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某時許,佯裝為旋轉拍賣網購平台買家欲向藍梅甄購買牛仔褲,嗣後即以LINE相互對話,並向藍梅甄稱其帳戶遭凍結,無法交易,需至指定網站操作解除云云,致藍梅甄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9日16時10分 49,988元 陳光前經由「林郡宏」、「黃聖琳」告知而獲悉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有前開款項匯入後於提領前,因藍梅甄已警覺有異報警凍結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陳光前、「林郡宏」、「黃聖琳」始無法取得贓款 1.陳光前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45024號卷第31至33頁) 112年6月9日16時13分 49,988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壹)本訴卷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339號卷(下稱偵字第40339號卷) 1 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26日中業執字第1120022811號函暨檢附之陳光前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字第40339號卷第21至29頁 2 彭建煌之報案相關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第40339號卷第31至33、45至47頁 3 彭建煌提供之遭詐騙網銀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FB、LINE對話截圖及接獲之詐騙電話截圖 偵字第40339號卷第35至43頁 4 陳光前之帳戶個資檢視 偵字第40339號卷第49頁 (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061號卷(下稱偵字第43061號卷) 5 林岑葦遭詐騙附表 偵字第43061號卷第19頁 6 陳光前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字第43061號卷第21至27頁 7 陳光前與林郡宏FB對話紀錄 偵字第43061號卷第29至47頁 偵字第45024號卷第39至48頁 8 陳光前與黃聖琳cellin之FB對話紀錄 偵字第43061號卷第49至65頁 偵字第45024號卷第49至55頁 9 林岑葦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 偵字第43061號卷第69至77頁 10 林岑葦提供之遭詐騙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FB對話截圖 偵字第43061號卷第81至83頁 追加卷(一) (三)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150號卷(下稱偵字第46150號卷) 11 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7月19日中業執字第1120026092號函暨檢附之陳光前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字第46150號卷第17至20頁 12 沈仲璞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 偵字第46150號卷第27至31、55至57頁 13 7-11賣貨便確認訂單資料截圖 偵字第46150號卷第33頁 14 沈仲璞提供之遭詐騙網銀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 偵字第46150號卷第35至37頁 15 沈仲璞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 偵字第46150號卷第39至51頁 追加卷(二) (四)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024號卷(下稱偵字第45024號卷) 16 藍梅甄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 偵字第45024號卷第25至29頁 17 陳光前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字第45024號卷第31至33頁 18 藍梅甄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 偵字第45024號卷第35至37頁 19 陳光前與林郡宏FB對話紀錄 偵字第45024號卷第39至48頁 20 陳光前與黃聖琳cellin之FB對話紀錄 偵字第45024號卷第49至55頁

2024-10-04

TCHM-113-上訴-88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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