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哲嘉

共找到 225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張健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113年度重訴字第414號),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中低收入戶聲請訴訟救助資格,有 臺北市政府文山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臺北市士林社服中 心證明,生活困難急須要救助,爰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 14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 ,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 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14號撤銷贈與事 件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所提上開撤銷贈與事件,業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以聲請人之訴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 ,是聲請人於本院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其訴訟繫屬脫離本 院,即無暫免裁判費之必要。且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業經駁回 ,亦已無勝訴之望,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足認其聲請為與聲 請訴訟救助之要件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0-16

TYDV-113-救-82-202410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90號 原 告 黃智銘 黃智全 黃郭麗薇 黃啓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尹律師 邱奕澄律師 吳庭毅律師 被 告 皇石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寗珍珠 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智銘新臺幣肆拾肆萬零壹佰玖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智全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參佰肆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啟文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柒佰捌拾元,及自 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黃智銘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柒 佰參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 拾肆萬零壹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黃智全以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壹 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 壹萬玖仟參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原告黃啟文以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陸 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 肆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 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智銘新臺幣(下同)1‚231‚62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智全641‚63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啟文315‚38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郭麗薇314‚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 民國111年12月5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智銘1‚290‚68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智全700‚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啟文374‚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 應給付原告黃郭麗薇314‚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72頁)。經核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 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黃智銘、黃智全及訴外人黃智鍾前以名下土 地,即桃園市桃園區西門段285、289、290、291、292、293 之1、294、297之1等地號土地,與被告合作興建鋼筋混泥土 結構之店鋪住宅大樓。雙方於100年9月20日,簽訂土地合作 建築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被告出資興建大 樓,並依銷售總價分配產權,分配比例為黃智銘、黃智全及 黃智鍾取得41.5%、被告取得58.5%。雙方又分別於103年9月 4日,以協議書具體約定由黃智銘、黃智全及黃智鍾取得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1、2、7 、11樓之所有權全部及6樓之2應有部分41.5%。於104年12月 25日,以調解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黃智銘、黃 智全及訴外人黃智鍾向被告購買系爭建物6樓之2其餘應有部 分。嗣因黃智鍾逝世,由其繼承人即原告黃郭麗薇、黃啟文 承受財產上權利、義務,另兩造已就系爭建物2樓之1、2樓 之2、6樓之2、7樓之1、7樓之2、11樓之2,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完畢,而原告就各戶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又 依系爭合建契約附件三之建材設備概要,已就各戶之門窗、 室內地坪、室內隔間及牆面、室內平頂、陽臺、露臺、廚具 、衛浴設備等相關裝潢及設備設有規範,然原告取得系爭建 物2樓之1無廚具、2樓之2無廚具、6樓之2無廚具及浴櫃、7 樓之1無廚具、7樓之2無廚具、11樓之2室內天花板無粉刷、 房間地板無磁磚、陽台外牆無磁磚、無浴櫃,存有上開多處 缺漏,且經原告向被告催告給付上開缺漏後,迄今被告仍未 依約為給付。爰依民法第227條、系爭合建契約第17條第1項 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於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除合建所生 有關稅賦負擔部分外,已就合建可獲得之分配乙事達成共識 ,即由被告補貼裝潢費用2,816,880元,原告不得再為其他 主張或請求,此調解內容嗣經法院核定後,依法已視為調解 成立。又兩造就合建所生有關稅賦負擔部分另行訴訟,後於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801號給付營業稅等事件達成和 解,和解筆錄內容言明兩造其餘請求拋棄,則原告自不得於 本案另執異言而為請求。其次,依照系爭建物竣工圖可知, 關於系爭建物2樓之1、2樓之2部分,與其他樓層之戶型不同 ,初始規劃為商場使用,因此竣工圖中並無規劃設計廚具空 間,在系爭建物竣工後,自無附有廚具。又原告已將系爭建 物2樓之1、2樓之2、7樓之1、7樓之2出租;系爭建物6樓之2 、11樓之2出售,應認原告無任何損害。且本件若進行鑑定 應以系爭合建契約附件三之文字約定為鑑定標準,而非以原 告自住之11樓之1為鑑定標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嗣兩造約定由原 告取得系爭建物1、2、7、11樓之所有權全部及6樓之2應有 部分41.5%,另以調解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向 被告購買系爭建物6樓之2其餘應有部分,兩造已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完畢,而原告分配系爭建物各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一所示,又系爭建物2樓之1未附廚具、2樓之2未附廚具、 6樓之2未附廚具及浴櫃、7樓之1未附廚具、7樓之2未附廚具 、11樓之2室內天花板無粉刷、房間地板無磁磚、陽台外牆 無磁磚、未附浴櫃,經催告後被告迄未補正等情,業據其提 出系爭合建契約、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交屋修繕明細表、屋況 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71頁、第77頁至第 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等 取得系爭建物2樓之1、2樓之2 、6樓之2、7樓之1、7樓之2 、11樓之2,存有前述多處缺漏,嗣經原告向被告催告給付 上開缺漏後,迄今被告仍未依約為給付,則被告應賠償原告 所受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227條及系爭合建契約第17條第1項 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有無理由?㈡倘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損害,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227條及系爭合建契約第17條第1項規定,向被 告請求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 付兩種,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可分別 情形,如其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可依給付 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如其給付不完全之情形不能補正者 ,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  ⒉查兩造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嗣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約定由 原告取得系爭建物1、2、7、11樓之所有權全部及6樓之2應 有部分41.5%,另以調解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 向被告購買系爭建物6樓之2其餘應有部分,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又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乙方應依建築 主管機關核准許可之圖說作為施工及交屋依據,其使用材料 設備依建材設備表為準(附件三),及雙方同意依乙方公開 銷售當時之建材表為最後依據。」、系爭合建契約第18條約 定:「本約全部之附件及其他共同簽署之文件或有關政府核 定之文件或圖說等均視為本約之一部分,與本約具同等效力 ……。」,可認被告交付原告有關系爭建物2樓之1、2樓之2、 6樓之2、7樓之1、7樓之2、11樓之2,其內部裝潢設備,應 依系爭合建契約附件三建材設備概要表之內容,施作各戶建 材設備,始符合前揭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  ⒊第查,被告對於系爭建物2樓之1未附廚具、2樓之2未附廚具 、6樓之2未附廚具及浴櫃、7樓之1未附廚具、7樓之2未附廚 具、11樓之2室內天花板無粉刷、房間地板無磁磚、陽台外 牆無磁磚、未附浴櫃等情,並未爭執,然其抗辯關於系爭建 物2樓之1、2樓之2部分,與其他樓層之戶型不同,初始規劃 為商場使用,因此竣工圖中並無規劃設計廚具空間,在系爭 建物竣工後,自無附有廚具等語。對此,原告亦自承系爭建 物2樓之1、2樓之2部分,係被告依經主管機關核准許可之竣 工圖建造(見本院卷第275頁),復有被告所提出系爭建物2 樓竣工圖(二層平面圖)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7頁) 。稽之該紙竣工圖可知,系爭建物2樓確為規劃商場使用, 該圖說上並無設計廚具空間,參以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2項 約定:「...乙方應依建築主管機關核准許可之圖說作為施 工及交屋依據,其使用材料設備依建材設備表為準...」等 語(見本院卷第21頁),堪信系爭建物2樓並無規劃廚具空間 且經主管機關核准許可,則被告於系爭建物2樓之1、2樓之2 部分未附廚具,以商場形式為施工及交屋依據,合於上開約 定,難認有違約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辯,當屬有據。至於 系爭建物6樓之2、7樓之1、7樓之2、11樓之2部分,被告確 未依系爭合建契約附件三建材設備概要表之內容,施作各戶 建材設備,並不符合系爭合建契約中兩造所約定之品質,自 屬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構成不完全給付,是原告主張被告 已違反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而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情形,應屬可採。  ⒋除本約另有約定外,雙方同意簽訂本約後,任一方發現他方 有違約情事時,應即以書面通知並限定十日內改正,逾期未 改正者,未違約之一方有權解除本契約,並向違約之他方求 償,兩造於系爭合建契約第17條第1項亦有約定(見本院卷 第29頁)。查,原告於105年10月5日委請律師向被告寄發律 師函,催告被告應補正系爭建物6樓之2、7樓之1、7樓之2、 11樓之2部分之上述闕漏(見本院卷第73頁),惟被告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即113年9月12日止仍未補正,依社會觀念堪 認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於履行期或得為履行之期間,已因其 不願補正而給付不能,並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原告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依給付不能之法則、系爭合建契約 第17條第1項約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⒌被告雖抗辯兩造前於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除合建所生 有關稅賦負擔部分外,已就合建可獲得之分配乙事達成共識 ,且調解內容經法院核定後,依法已視為調解成立,另兩造 就合建所生有關稅賦負擔部分另行訴訟,後於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上字第801號給付營業稅等事件中達成和解,原告自 不得於本案另執異言而為請求云云。然查:  ⑴兩造於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係針對「合建可獲得之分 配」及相關負擔,即分配樓層、建物面積及貸款利息、保證 金、稅費、違約金、規費、建築費用等一切金額達成調解, 有調解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1至236頁);另兩造 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801號給付營業稅等事件,係 針對「合建所生有關稅賦負擔」,即兩造應如何分擔合建所 生有關稅賦比例達成和解,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 訴字第82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801號和解 筆錄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48頁),並經本 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核與本件原告係因被告交付系爭 建物後,內部闕漏之設備所生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爭議 有別,自不得據此逕認原告於本件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已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⑵至被告所稱兩造就原告所分得之建物,已在分配條件中,作 成被告補貼裝潢費用2‚816‚880元,原告即不得再為其他主 張或請求,並提出其與地主應收款項明細為憑。惟參酌證人 謝智清證述略以:被告當時與原告約定裝潢補貼之範圍,就 是原告要住的系爭建物11樓Α戶,原告當然希望被告補貼11 樓全部,但被告只針對11樓Α戶按照地政機關權狀面積,以 每坪不超過3萬元,為裝潢補貼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89 頁),參以11樓之1主建物產權面積為99.43坪、11樓之2產 權面積僅為87.49坪,有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所附系爭建物分配戶號面積表1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4 頁),經與謝智清上開證詞互核計算,可知兩造於臺北市松 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時,所約定之裝潢補貼2‚816‚880 元,應係針對系爭建物11樓Α戶即11樓之1部分,應與本件原 告所請求系爭建物11樓之2部分無涉,是被告前開主張,尚 不足採信。  ⑶另證人陳麗玲固證述兩造於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中討論 並製作應收款項明細,其中約定裝潢補貼之範圍,係包括原 告所分得系爭建物全部之廚具、細部裝潢等語(見本院卷第 253頁);惟查,兩造於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日期為104年12月25日,原告嗣於104年12月31日向被告提出 交屋修繕明細表,陳列屋內缺漏廚具等狀況,並經被告承辦 人所簽認(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1頁),可徵兩造於調解時 ,尚未就交屋修繕明細表上之缺漏進行討論,佐以證人陳麗 玲亦證稱交屋修繕明細表內容,並非調解當天討論之內容等 語(見本院卷第257頁),是依證人陳麗玲之證詞,仍難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被告又辯稱原告已將系爭建物2樓之1、2樓之2、7樓之1、7樓 之2出租;系爭建物6樓之2、11樓之2出售,應認原告無任何 損害云云。然就系爭建物6樓之2、7樓之1、7樓之2、11樓之 2部分,被告確未依系爭合建契約附件三建材設備概要表之 內容,施作各戶建材設備,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 形,已如前述,自屬瑕疵給付,對原告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無訛,且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系爭合建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 之債權,除原告將債權讓與第三人之情事外,並不因其出租 或出售各系爭建物戶別後,即逕認原告不得行使損害賠償債 權,是被告上揭主張,殊無可採。  ⒎綜上,黃智銘、黃智全、黃啟文就系爭建物6樓之2、7樓之1 、7樓之2、11樓之2部分上開缺漏,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 用給付不能之規定、系爭合建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向被 告請求賠償損害,為有理由。至於原告黃智銘、黃智全、黃 郭麗薇就系爭建物2樓之1、2樓之2部分上開缺漏,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系爭合建契約第17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賠償 損害,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倘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 何?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承如上述,原告黃智銘、黃智全、黃啟文就系爭建物6樓 之2、7樓之1、7樓之2、11樓之2部分上開缺漏,得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及給付不能之規定、系爭合建契約第17條第1項 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又關於系爭建物6樓之2、7樓 之1、7樓之2、11樓之2部分上開缺漏,其賠償損害之金額若 干,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建 物6樓之2、7樓之1、7樓之2有關廚具部分,以建材設備概要 第6點文字內容(品質部分依中等品質之物為基準)、系爭 建物6樓之2、11樓之2有關浴櫃部分,以建材設備概要第7點 文字內容(品質部分依中等品質之物為基準)作為鑑定,而 鑑定結果為:「⑴6樓之1廚具,其鑑定金額:190‚260元、⑵7 樓之1廚具,其鑑定金額:157‚770元、⑶7樓之2廚具,其鑑 定金額:190‚260元、⑷6樓之1浴櫃,其鑑定金額:50‚013元 、⑸11樓之2浴櫃,其鑑定金額:50‚013元」(見外放鑑定報 告書第7頁)。另關於系爭建物11樓之2有關室內天花板無粉 刷、房間地板無磁磚、陽台外牆無磁磚等裝潢上缺漏之賠償 損害若干,參酌原告已委請他人代為修繕,並據其提出工程 估價單及付款證明匯款單為證(見院卷第177頁至第178頁), 足認原告主張前開裝潢缺漏部分,其賠償損害之金額為226‚ 000元,應可採認。從而,有關本件系爭建物6樓之2、7樓之 1、7樓之2、11樓之2部分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缺漏,被告 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分別為系爭建物6樓之2部分:240‚273 元(計算式:190‚260元+50‚013元=240‚273元)、7樓之1部 分:157‚770元、7樓之2部分:190‚260元、11樓之2部分:2 76‚013元(計算式:50‚013元+226‚000元=276‚013元),再 依附表一原告黃智銘、黃智全、黃啟文就系爭建物6樓之2、 7樓之1、7樓之2、11樓之2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原告黃智銘 、黃智全、黃啟文就各樓層戶別所得請求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黃智銘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為 440‚192元、原告黃智全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為219‚343元、原 告黃啟文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為204‚780元,洵屬有據。  ⒉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附件三之建材設備概要第17條第1 項規定,有關廚具及浴櫃之品質,應比照原告取得系爭建物 11樓之1所選用同規格、品牌及等級之設備為鑑定基準云云 (見本院卷第321頁)。然查,雖系爭合建契約附件三之建 材設備概要第17條第1項規定:「乙方所分回建物之建材與 甲方分回建物之建材一致,若有未來銷售時建材等級提升, 甲乙雙方之建材同時提升」,觀其文義應係確保原告所分得 戶別之建材,不應低於被告分得銷售戶別之建材,自不能徒 以原告所分得系爭建物11樓之1之廚具內容,作為本件鑑定 建材品質之基準,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取。又給付物僅以 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 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民法第20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系爭合建契約附件三之建材設備概要,關於 「廚具」、「浴櫃」之項目均無明確定其品質之約定(見本 院卷第34至35頁),是依上開條文,本件即應以中等品質之 物作為鑑定之基準,並經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 鑑定如前,附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黃智銘、黃智全、黃啟文 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債,核屬無 確定期限債權,則被告之清償期限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準此,原告黃智銘、黃智全、黃啟文請求被告自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2日(見本院卷第109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黃智銘、黃智全、黃啟文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系爭合建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請 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金額與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原告黃郭 麗薇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系爭合建契約 第1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金額 與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額或 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固應合併 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法律問 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黃智銘、黃智全、黃啟文勝訴 部分,合併計算其金額已逾50萬元,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黃智銘、黃智全、 黃郭麗薇、黃啟文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附表一: 樓層戶別/所有權人 黃智銘 黃智全 黃郭麗薇 黃啟文 備註 2樓之1應有部分比例 1/3 1/3 1/3 無 無廚具 2樓之2應有部分比例 1/3 1/3 1/3 無 無廚具 6樓之2應有部分比例 4533/10000 5467/20000 無 5467/20000 無廚具、浴櫃 7樓之1應有部分比例 7015/10000 1/10000 無 2984/10000 無廚具 7樓之2應有部分比例 6759/10000 3240/10000 無 1/10000 無廚具 11樓之1應有部分比例 1/3 1/3 無 1/3 11樓之2應有部分比例 1/3 1/3 無 1/3 天花板無粉刷、房間地板無磁磚、陽台外牆無磁磚、無浴櫃 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 樓層戶別/所有權人 黃智銘 黃智全 黃啟文 6樓之2請求金額 108‚915元 65‚679元 65‚679元 7樓之1請求金額 110‚676元 16元 47‚078元 7樓之2請求金額 128‚597元 61‚644元 19元 11樓之2請求金額 92‚004元 92‚004元 92‚004元 請求總金額 440‚192元 219‚343元 204‚780元

2024-10-16

TYDV-111-建-90-20241016-2

建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歐國棟 被上訴人 林士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 3年8月1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103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 ,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 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 論公開之規定等情形。又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 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 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桃園簡易庭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並未記載上訴理由(見本院卷附 之民事聲明上訴狀),而上訴人迄未補具上訴理由書指出原 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同法第471第1項規定,本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 補正,應予駁回。 三、末以,本件上訴既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劉哲嘉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0-15

TYDV-113-建小上-4-20241015-1

簡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杜廖阿妹 徐玟璋 徐碧嬌 徐淑美 徐美玲 廖愬盛 廖致偉 廖玫玲 廖玫華 蕭文忠 蕭秀娥 蕭宜宸 廖永玉 廖芳儀 古佳玟 古耀棠 古偉宏 古韾雅 傅竑薳 傅鈴雲 廖蕭鳳(廖双貴之承受訴訟人) 廖偉成(廖双貴之承受訴訟人) 廖悅如(廖双貴之承受訴訟人) 廖佩伶(廖双貴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 年11月1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92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 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如法院未調查訴訟標的之價額,而命上訴人自 行陳報,繼而以上訴人未陳報及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 其上訴,自非允洽(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起訴狀聲請法院函詢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提供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徐昂興之遺產清冊,並於民國 112年10月18日陳報徐昂興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並再次陳明抗告人非徐昂興之利害關係人 ,無法請領遺產清冊。故懇請鈞院函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提 供徐昂興之遺產清冊及遺產課稅資料或免稅證明,抗告人為 保權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 ,惟因未陳報被代位人徐榮勳之應繼分暨徐榮勳因分割徐昂 興全部遺產所受利益,原審乃於112年9月27日以裁定命抗告 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體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後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及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逾期即駁回抗告人之訴。嗣抗告人於112年10月20日具 狀聲請原審調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提供徐昂興之遺產清冊及 遺產稅課稅資料,而未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及繳納裁判費,原 審遂於112年11月14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等情,有送達 證書、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惟抗告人並不負有自行陳報訴 訟標的價額及依陳報價額繳納裁判費之義務,並已具狀陳報 聲請原審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閱資料,原審應依其聲請調 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後,再命抗告 人繳納。是原審未依職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抗告人繳納 具體金額之裁判費,逕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 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0-15

TYDV-113-簡抗-22-20241015-1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林嘉楷 法定代理人 林義德 曾曉萍 被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 月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3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 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 ,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同法 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 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 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事發時車主於fb上po事發經過影片,表示 只要小朋友出面勇於道歉就會原諒他,並且不予追究;另一 方面卻主動聯繫記者,並不斷更新進度。向車主反映此事, 一開始並不承認,謊稱是警察流出,後詢問員警無此事後, 車主有改口是他朋友,後來還一直表示前陣子也有小孩撞到 特斯拉事件上新聞,也是因為小孩子主動道歉,所以車主不 追究,傳為佳話,他也希望比照辦理,但後來出爾反爾,私 下找保險公司申請理賠。㈡腳踏車只是輕輕碰撞,只有輕微 傷痕而已,並非無法使用,但卻全部換新,是否違背損失補 償原則,因而不當得利,產險公司不能因為是代位求償,就 獅子大開口,什麼都賠新的等語。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 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查上訴人雖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惟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或表明原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所定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參以原判決已就被上訴人 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列工資25,291元及零件費用39,125元 ,並依車籍資料所示出廠年份扣除零件折舊(見原審卷第53 頁背面);另全卷訴訟資料未見上訴人與車主間曾經成立和 解,上訴人復未表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損失 補償原則或和解契約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業經本院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前 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裁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0-15

TYDV-113-小上-121-20241015-1

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6號 異 議 人 古盛昌 相 對 人 謝先盛(已歿)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謝先盛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異 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聲字第387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以 113年度司聲字第387號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下稱原裁 定),於113年8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9月2日 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 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以:相對人謝先盛雖於原裁定前業已死亡,但此確 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既屬原判決程序之延伸,應有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規定適用,程序當然停止,而原裁定未先命相對人 之繼承人承受訴訟,逕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應有違誤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定有明文。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係對於原確定判 決所諭知裁判費用分擔所為確定訴訟費用之補充裁判,乃屬 原訴訟程序之延伸。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所明定。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他造;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訴 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6條、第177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謝先盛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 於112年11月1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960號民事判決異議人部 分勝訴,相對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嗣於113年6月28日撤回 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 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次查,聲請人於前開訴訟終結後,於11 3年7月23日具狀聲請第一審受訴法院即本院為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裁判,有聲請狀1紙在卷可查,相對人固於聲請前之113 年5月2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參,惟依上開說明, 應於相對人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後,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裁定,原裁定逕以相對人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為由,駁回 異議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尚有未洽。是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0-14

TYDV-113-事聲-36-202410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郭淳頤律師 (即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6232號強制執行事件 債務人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淳頤律師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柒仟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 ,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51條 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 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 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 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 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 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 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 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訂。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6232號清償票款事件債權人臺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聲請本院選任債務人理成營造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 理人。審酌上開執行事件案情繁簡程度,聲請人於選任期間 處理收受文件、撰寫核發確定證明聲請書1份,本件執行標 的價額,暨上開執行案情之繁簡程度,復參考上開支給標準 ,爰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7,00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0-11

TYDV-113-聲-198-202410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17號 原 告 李昊軒 訴訟代理人 曹世儒律師 鄧宗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聿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狀被告 住居所欄位僅記載(待查),迄未補正被告之住居所。按當事人書 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 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林聿綺之真正住所或 居所;並提出被告林聿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據此補正被告人別資料,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0-11

TYDV-113-建-117-2024101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14號 原 告 張健興 住○○市○○區○○街00巷0號 被 告 張明澄 王秋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聲請人張健興要撤銷贈予把錢土城清水 農會存款加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存款總共有00000000元討回來 加房子桃園市○○區○○路○○巷00弄00號12樓房屋討回來!登記 回來給女兒張鳳恩及爸爸張健興名字各擁有建物土地所有權 2分之1權益」等語。惟查,起訴狀之意義未臻明確,房地部 分原所有權人為何?依何法律關係請求撤銷?何以請求被告 移轉房地應有部分1/2登記予訴外人張鳳恩?且訴請存款、 房地負返還義務之人,究為被告張明澄抑或被告王秋雅?或 兼指被告2人?另所稱存款新臺幣00000000元部分,先稱撤 銷贈予,後又稱遭盜領,原因事實顯前後矛盾,無以知悉其 主張之訴訟標的究係為何。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以裁 定命原告應於5日內,分別就「返還存款」及「返還房地」 具體表明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訴之聲明,該裁定已於同年 9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為憑。原告雖於113年10月8日以 民事補正狀具狀到院,惟就「返還存款」之原因事實及請求 基礎部分仍未具體表明;另「返還房地」之原因事實,有關 房地部分原所有權人為何人?係依何法律規定主張撤銷(僅 泛稱根據不孝子條款不讓不孝子張明澄繼承)?房地負返還 義務之人,究為被告張明澄抑或王秋雅?為何請求被告移轉 房地應有部分1/2登記予訴外人張鳳恩?請求移轉登記之土 地具體地號為何?均未予具體明確,難認已具體其原因事實 及訴訟標的、訴之聲明,應認其提起本件之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0-09

TYDV-113-重訴-414-20241009-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2號 再抗告人 李杰晉 相 對 人 顏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日本 院113年度抗字第12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95之1 第2項、第486條第4項規定,再抗告準用上揭規範。而非訟 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 是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再抗告人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方屬適法。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核與再抗告要件不符,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前開程式之欠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 抗告。該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18日合法送達再抗告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再抗告人雖提出其於 113年6月19日匯款予廖忠信律師之匯款資料(見本院卷第90 頁),然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之委任狀,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等件在卷可參,益見上開匯 款資料實與其委任廖忠信律師提起本件再抗告無涉,是其再 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0-09

TYDV-113-抗-122-20241009-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