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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4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豪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更正犯罪事實欄:  ⒈第8行所載「於民國112年12月2日」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2 年12月2日16時50分許」。  ⒉第10行所載「又於同年月30日」補充更正為「又於同年月30 日12時45分許」。  ㈡補充「被告劉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洗錢 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本案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本件無犯罪所得。經比較:依 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 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低度刑僅能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 而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前揭自白減刑之 規定必減輕其刑,受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 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未滿( 不含5年),最低度刑為3月。經比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主刑之最高度為不超過5年(含5年),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主刑之最高度為5年未滿(不 含5年),且若被告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時,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但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得易科罰金,是二者 比較結果,認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至被告因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 上開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行為,固該當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僅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1款條文移列),然此為犯罪前階段行為,已為 後階段所成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郵局帳戶 、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認識之他人為詐 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 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但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失,再酌被告前無犯罪前 案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稽,復衡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查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 集團成員,該郵局帳戶嗣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告訴人轉 入之詐欺款項,並旋即提領一空,該款項之性質固屬「洗錢 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 則而有過苛之虞,故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 告沒收。  ㈣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如為 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 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 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 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查被告否認其因提供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而獲有報酬之情形,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其確 有犯罪所得,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02號   被   告 劉宗豪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法扶黃采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宗豪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申登人,可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 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其獲悉某來 路不明之人或集團,欲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匯款120萬港幣, 若提供金融帳戶,可獲得持有40萬港幣之利益,竟基於幫助 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日,在新 竹縣○○市○○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環鑫門市,將郵局帳戶之 金融卡,寄送與某詐騙集團,又於同年月30日,在新竹縣○○ 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中新門市,將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 卡,寄送與該詐騙集團,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金融卡密碼 告知該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使用蝦皮購物APP、社群網站 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假冒「蝦皮」及「台新銀行」客服, 向陳宣語誆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完成金流驗證云云 ,致陳宣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5日13時45分許, 匯款新臺幣14萬9,128元至郵局帳戶,該詐騙集團旋將款項 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宣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宗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方表示將匯款120萬港幣至被告名下金融帳戶,且被告只需交付80萬港幣與對方指示之收款人等事實。 2 告訴人陳宣語於警詢時指訴。 告訴人陳宣語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告訴人陳宣語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郵局帳戶之申登名義人為被告之事實。 5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匯款至郵局帳戶後,該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近空之事實。 6 被告與該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統一超商寄件收據。 佐證詐騙集團向被告表示「你拿到錢,給我閨密」80萬就好了,剩下你先拿去用吧」等語,足認被告與詐騙集團期約對價,因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劉宗豪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暨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罪處斷。 三、至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 對價提供帳戶部分。經查,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 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 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 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 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 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 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 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 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 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2024-11-29

SCDM-113-金簡-136-20241129-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銘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銘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飲酒時間補充更正為「民國11 3年7月28日15時至15時4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銘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自小客 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 安全,且於本案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產法益無辜受害 ,已生實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 卡車司機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 被告深切反省避免再犯,爰審酌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 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75號   被   告 周銘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銘濱於民國113年7月28日15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某處飲 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 同日15時45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東大路4段 與西濱路1段路口時,不慎與蕭偉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處理,並於 同日16時45分許,測得周銘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銘濱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蕭偉祥於警詢之證述、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2024-11-29

SCDM-113-竹交簡-527-20241129-1

侵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30號 原 告 代號AD000-A112726號女子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7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4-11-29

SCDM-113-侵附民-30-20241129-1

竹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75號 原 告 陳宣語 被 告 劉宗豪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3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4-11-29

SCDM-113-竹簡附民-175-2024112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被告採 尿時間應更正為「上午11時39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俊男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9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 緩毒偵緝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 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及 執行之前案紀錄,復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卻仍未能自 新、戒斷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又 其否認犯行且飾詞圖辯,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其犯罪所 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 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非難性較低,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   被   告 劉俊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9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1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5日上午11 時39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 月15日上午11時19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檢驗,經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俊男固坦承採尿前幾天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惟辯稱:伊在新竹縣關西鎮某友人之住處,因伊出監友 人幫伊接風所以喝得很醉,友人有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將 吸食器管子插入伊鼻子,給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兩口,伊是 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施用毒品云云。然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 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施 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00)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7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66 )各1份附卷可稽,且依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被告 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濃度達69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 達1970ng/mL,顯已超出公告判定閾值濃度500ng/mL,而該公 司之確認檢驗係採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液相層析串聯 質譜儀(LC/MS/MS)法,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倘依被告所 辯僅係於採尿前幾天,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吸食甲基安非他 命煙霧兩口所致,顯不合理,況被告未能提供該友人真實姓 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供本署傳訊調查,是被告所辯顯係犯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2024-11-29

SCDM-113-竹簡-1289-20241129-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智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55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范智翔於民國113年1月 23日1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路0段000號之住家前,由東往 西方向駛出,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 轉,且應注意劃設於路段中央之雙黃實線,係用以分隔對向 車道,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標線,而依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路邊起步往左欲 跨越雙黃線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黃豊翔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興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駛 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豊翔受有右膝擦挫傷、 左胸挫傷、左側肋骨骨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豊 翔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4-11-29

SCDM-113-交易-733-20241129-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程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程蔚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林程蔚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洗錢 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本案偵查中自白犯行,因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故未於審理中陳述,本件無犯罪所 得。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 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最低度刑無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後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未滿,而 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前揭自白減刑之規 定必減輕其刑,受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 );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再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則法定最重本刑最 高為5年未滿(不含5年),最低度刑為1.5月。經比較: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主刑之最高度為不超過5年( 含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主刑之最高 度為5年未滿(不含5年),且若被告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 下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不得 易科罰金,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得 易科罰金,是二者比較結果,認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3名告訴人,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嗣因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故未於審理中陳述,應採對其有利之 解釋,認為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本案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應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量刑: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向不知情之PAD OHINOG FEMALYN GRACE SEAT借來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不認識之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 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但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失,再酌被告前有頂替案 件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足稽,復衡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查被告提供PADOHINOG FEMALYN GRACE SEAT之郵局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該帳戶嗣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 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轉入之詐欺款項 ,並旋即提領一空,該款項之性質固屬「洗錢之財物」,惟 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 虞,故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㈣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如為 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 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 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 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查被告否認其因提供PADOHINOG FEMALYN GRACE SEAT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獲有報酬之情形,卷內亦查 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犯罪所得,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441號   被   告 林程蔚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道○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程蔚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 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 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日,在新竹縣○○鄉道○街00巷0 0號住處,向不知情之PADOHINOG FEMALYN GRACE SEAT(中 文名:木妃林,菲律賓籍;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326號等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豐山崎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旋 在新竹縣竹東鎮某處,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 世杰」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 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 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所在或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乾晟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李紫瀅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劉桔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程蔚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㈡ 1.告訴人黃乾晟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黃乾晟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手機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乾晟如附表編號㈠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㈢ 1.告訴人李紫瀅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李紫瀅所提供之手機轉帳翻拍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李紫瀅如附表編號㈡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㈣ 1.告訴人劉桔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劉桔華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取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手機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桔華如附表編號㈢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㈤ 證人PADOHINOG FEMALYN GRACE SEAT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無償提供予被告之事實。 ㈥ 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程蔚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林程蔚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㈠ 黃乾晟 (提告) 於112年5月15日16時30分許,使用LINE暱稱「Auntie」帳號聯繫黃乾晟,並佯稱:欲出售電腦零組件顯示卡云云。 112年5月15日17時16分許 2萬2,000元 ㈡ 李紫瀅 (提告) 112年5月15日某時,假冒網拍客服及銀行人員,致電予李紫瀅,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驗證網路帳戶云云。 112年5月15日16時27分許 4萬8元 ㈢ 劉桔華 (提告) 於112年5月15日16時許,假冒統一超商客服及銀行人員,致電予劉桔華,佯稱:依指示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5月15日17時12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5月15日17時14分許 4,123元

2024-11-29

SCDM-113-金簡-104-20241129-1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啓斌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2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0號 湖山風景旅館606號房內,以通訊軟體微信向飛馳傳播娛樂 公關公司之不詳員工接洽徵求傳播小姐陪酒,於翌日(即18 日)4時許,代號AD000-A112726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 年級詳卷,下稱乙○)即搭車前來,其等並在上址飲酒、聊 天、把玩遊戲。迨至同日4時至10時間之某時,乙○即因不勝 酒力、體力不支坐躺在上址房間沙發處入睡,甲○○見狀竟基 於乘機猥褻之犯意,乘乙○酒後熟睡不知抗拒之際,解開乙○ 上衣釦子後撫摸胸部,以此方式對乙○為猥褻行為1次。嗣乙 ○於同日10時許醒來後,發覺其上衣釦子遭解開,始悉上情 。 二、案經乙○告訴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 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 。本案被告甲○○對告訴人代號AD000-A112726號成年女子所 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 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 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 隱匿,是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之姓名,即以代號AD000-A1 12726號稱之,並簡稱為乙○。 二、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就其中部分證據方法,於準 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並就全 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或 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 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 ,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 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聯繫傳播公司徵求傳播小姐陪酒 ,嗣該公司於上開時間派遣告訴人前來,惟於過程中睡著等 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乘機猥褻之犯行,並辯稱:當天進來 的時候,我有詢問是否可以身體接觸,告訴人是同意的,就 像是抱著、摟腰,甚至我有問她可否摸她的胸部,她說可以 ,當下她前面釦子有解開,且在跳舞的時候,我的手有摸進 去到她的內衣裡面,隔著內衣碰到胸部,而直到告訴人離開 ,我跟她都沒有發生爭執,但我有跟傳播公司抱怨告訴人都 在睡覺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2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0號湖山 風景旅館606號房內,以通訊軟體微信向飛馳傳播娛樂公關 公司員工接洽徵求傳播小姐陪酒,嗣告訴人於同年月18日4 時許搭車前來,其等並在上址飲酒、聊天,迨至同日4時至1 0時間之某時,告訴人即因不勝酒力、體力不支在上址房間 沙發處入睡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 中指證明確(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第44頁至第47頁, 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5頁),且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湖山風景旅館112年11月17日旅客住宿 登記表影本、住宿營運日報表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8張、告 訴人之性侵害案件、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 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被告與名稱「飛馳傳播娛樂」之人通 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18頁、第19 頁、第20頁、第22頁至第23頁背面,告訴人之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後之書證均置於偵卷彌封袋)在卷可稽,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關於本案發生之始末,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係證稱 :我於112年11月19日4時許前往新竹市湖山風景旅館606號 房工作,我跟被告當天約定的服務內容是喝酒、玩遊戲、帶 動跳舞,我到汽車旅館後,先跟被告打招呼並自我介紹,跟 他瞎聊、看YOUTUBE,他坐在我右手邊,一開始他都沒有碰 我,前面我們還聊得蠻開心的,我有稍微喝一些酒,等到我 很想睡覺時,我本來是在站著沙發到電視中間跳舞,我突然 有點暈,他拉著我的手,有扶我腰到沙發,後來就在沙發那 邊斷斷續續站起來跳舞,直到我完全睡著,快要睡著時,我 好像有壓到被告的大腿,他的手就扶到我左胸下緣,我下意 識用雙手抱胸,把他的手推開,並出聲ㄟㄟㄟ,後來就坐著、 縮腳閉眼休息,並蓋上棉被;睡覺時感覺有人輕輕碰觸我胸 部,所以我才提供内衣給警方採證,因為感覺有人碰我,我 就慢慢醒來想去上廁所,突然發現我的上衣洋裝的釦子被解 開,解開到我胸部下緣,整個胸部是打開的,内衣也因此露 出,我還沒有問被告什麼狀況,被告就往廁所去、說「不是 我,我不是故意的,對不起,我不知道」,我當時就傻掉、 楞住,聽到沖馬桶的聲音,我趕緊把釦子扣起來等語(見偵 卷第6頁至其背面、第44頁至第46頁),是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均明確證稱其係單純陪酒而前往上址汽車旅館,在其 確定睡著前,其與被告間僅有聊天、喝酒、把玩遊戲及跳舞 ,最多之肢體互動僅有摟腰、隔著外衣觸碰左胸下緣而已, 並於清醒後發現自己之上衣洋裝釦子遭解開,明顯露出內衣 胸型等情。  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證稱:我跟被告透過第三方平台 ,說好的服務內容是單純聊天、喝酒,頂多就是跳舞,沒有 性交易或肢體接觸,整個過程我跟被告對於價金或服務內容 都沒有爭執;當天我是穿短的洋裝,裡面還有短褲,洋裝上 面的釦子是一排的,脖子處的釦子沒有扣,但我確定我扣釦 子的地方在鎖骨的位置,從第2個釦子開始扣的;一開始我 們在那邊聽歌、聊天、唱歌、跳舞,是喝酒之後才想睡的, 被告有跟著我一起跳舞,我們沒有肢體接觸,坐著的時候, 我們只是聊天玩遊戲,但被告有摟著我的腰,他坐我旁邊, 我跟他是90度,因為玩遊戲,所以我把身體轉到他的側面跟 他面對面,然後他要碰我,有稍微碰到我,我只有用肢體語 言把身體移開一點;我睡覺的時候是斷斷續續,他讓我休息 5分鐘,等於是瞇一下、瞇一下這樣子,直到後面才讓我完 全睡著,在我完全睡著之前,被告只有碰到我的腰的部分而 已,還沒有碰到胸部(在旁的社工稱:是在腰的部分,但是 是側邊,靠近胸部的地方,對告訴人來說就是腰,她覺得是 在胸部的下緣,告訴人續依審判長之指示,以左手擺在胸部 下緣位置指出所謂「腰」的位置),不管被告是碰到我的胸 部下緣或腰部,我衣服都有穿著,我記得是我已經倒的狀況 下,感覺有外在碰觸的感覺;當時是昏睡的狀況,是因為有 人觸碰我,也聽到我的手機在響,所以我才醒來,醒過來時 ,有蓋著類似床單的薄薄的單子,但要去廁所的時候,我上 衣釦子是整個打開外露的,而且是整個看得到裡面的形,大 概有2至3個釦子被解開,開得很明顯不是我自己弄的,我整 個愣住,被告說「不關我的事情」,然後就走去廁所等語( 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6頁、第99頁至第105頁),是其審理 程序中證述情節核與其上開證述內容一致,參諸告訴人於偵 查中提及在昏睡狀態感覺遭人摸胸時、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見及被告於勘驗時將其當時衣物釦子解開之舉動,均情緒崩 潰大哭,此觀各該偵訊、審理筆錄(見偵卷第46頁,本院卷 第104頁)自明,倘非其所述情節係真實發生、其作證因憶 及當下情形深感委屈或恐懼而流露出真實情感,豈有可能如 此,則已難認告訴人上開指證為虛偽。  ㈣考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告訴人上衣的釦 子有解開2、3個 ,睡前是沒有解開的,是我先醒來,我就 問告訴人為什麼她的釦子解開了?我以為是我解開的,但我 沒有印象,她也沒說什麼,她說沒關係,也有可能是她自己 解開的;是我主動跟告訴人說她的釦子怎麼開了,她沒有什 麼回應,就把她的上衣釦子扣好,她當時釦子沒扣好,就是 稍微露出內衣的罩杯等語(見偵第4頁背面,本院卷第45頁 ),顯示告訴人入睡清醒後,確有上衣洋裝釦子鬆開,明顯 露出內衣胸型等情,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訴相符,而被告當下 就此亦先有反應詢問告訴人「為何釦子解開」,此間反不無 可疑;再就上衣洋裝釦子鬆開緣由,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 理程序中除已明確提及其睡覺時感覺有人輕輕碰觸我胸部乙 節,業如前述外,衡諸告訴人當時身著之上衣洋裝暨內衣於 112年11月19日0時29分交由警方扣案後,隨即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驗,在告訴人上衣洋裝上方3顆釦子 處、內衣罩杯外側,均有採集到微物跡證,各該微物體染色 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均為混合型,主要混合型不排除混 有被害人與被告DNA,另前述證物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 別亦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勘查 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5日刑生字第1 136014923號鑑定書(含附件照片)影本、113年7月3日刑生 字第1136079679號函暨函附標明採樣位置之採樣內衣照片各 1份(見偵卷第8頁、第9頁至第10頁背面、第11頁、第34頁 至第36頁,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附卷可參,考以上開證 物扣案之時間與本案發生之時空緊密,且告訴人當日醒來後 係先於被告離開該汽車旅館,同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 5頁),且有湖山風景旅館112年11月1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2張(見偵卷第21頁背面)附卷可參,是本案並無告訴人 為求誣陷被告事後污染證物之可能,故依前揭DNA-STR型別 鑑驗結果,足證被告確有伸手觸摸告訴人上衣洋裝上方釦子 解開、以手伸入外衣內隔著內衣觸摸胸部之情,已徵告訴人 上開指證屬實。  ㈤又告訴人於偵審中經檢察官、法官進一步訊問確認時,亦證 稱:「(檢察官問:你的上衣釦子是否會因為你睡覺時身體 移動而自己解開?)答:不可能。因為我前後的姿勢沒有變 動,加上我有蓋上旅館被套。而且那個釦子是像棒球外套的 釦子不容易解開,需要花點力氣才能扯開的」、「(檢察官 問:在你睡覺前,是否有碰觸到你的内衣?)答:沒有。頂 多碰到我胸部下緣,而且是有穿白色上衣的時候」、「(審 判長問:妳睡覺前跟被告的身體碰觸,就是他想碰妳的腰, 然後妳就退後嗎?)答:是,我有稍微移開一下」、「(審 判長問:在妳睡著之前,被告的手有伸進去妳的衣服內嗎? )答:那時候我有意識是沒有的」、「(審判長問:所以在 妳沒有睡著之前,被告有隔著衣服碰到妳的腰或妳所謂胸部 的下側,但絕對沒有手伸進去洋裝內,是否如此?)答:對 」等語(見偵卷第45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 ),明確排除因自己睡覺姿勢鬆開釦子或於有意識之際遭被 告解開釦子伸入洋裝內觸摸胸部之情形,佐以本院勘驗上開 告訴人洋裝時,曾將該洋裝分別交由檢察官、被告操作、試 驗時,檢察官雖表示可用一手解開釦子,然被告表示如果單 純只是個人的身體翻動,應該無法解開,需要使用兩隻手拉 才能解開等情,此有本院113年11月7日勘驗筆錄1份(見本 院卷第104頁)在卷可參,足見確須相當力量往衣服外側施 力有可能解開該洋裝上方之釦子,益證告訴人上開指訴可信 ,本案應係被告趁其昏睡之際解開其上衣釦子,乘機伸入上 衣內隔著內衣觸摸胸部無訛,至被告辯稱:如果今天是我去 解開,告訴人沒有發現,那我大可以再扣回去,幹嘛要去提 醒她說釦子沒有扣好云云,然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其當時應 已漸漸轉醒,是被告或再無機會、在不引起告訴人注意之情 況下將上衣洋裝釦子扣回原處,是尚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㈥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稱係經告訴人同意,而於其清醒之 際伸手進去觸摸告訴人胸部云云,然除為告訴人明確否認, 證稱:「(審判長問:妳與被告之前認識嗎?)答:不認識 」、「(審判長問:這一次接被告這個客人,妳有覺得可以 同意他碰觸妳嗎?)答:沒有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外,該辯詞亦與其先前之供述,即供稱:「(警員問: 你是否有於飲酒過程中碰觸被害人身體?)答:有,我有碰 她的腰部,我有抱她,她有同意,她說可以」等語(見偵卷 第4頁背面),或準備程序供稱:「我們當時在玩遊戲有肢 體碰觸,我有抱著她的腰,有無碰觸她其他身體部分沒有印 象」、「(法官問:本案否認答辯要旨為自己沒有做起訴書 所載猥褻行為?)答:是」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 ),僅坦承有摟腰動作乙節相異,亦與上開事證不符,此當 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㈦末被告或又據被告與名稱「飛馳傳播娛樂」之人通訊軟體微 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為證(置彌封袋),辯稱:我後來 有跟她的經紀抱怨,她在過程都在睡覺云云,或於詰問告訴 人時逕行質問「是否因為我投訴妳,所以才導致妳心生不滿 提告我?」等語,似主張本案僅為告訴人挾怨報復而已,而 依告訴人自行提出、播放之手機內存語音訊息,雖有聽聞男 聲稱「不要說客人投訴了,然後現在才講說什麼客人有怎樣 怎樣怎樣」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1月7日審理筆錄1份(見 本院卷第98頁)附卷可稽,顯示被告、告訴人及第三方平台 事後就該次服務或有爭執,然被告當天就服務內容與價金支 付並未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業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5 頁),且觀諸上開被告與名稱「飛馳傳播娛樂」之人對話紀 錄翻拍照,被告告知對方「我以為他只是休息一下 然後變 成都在睡…算了 沒啥精神也玩不太起來」、「他都這樣了 我不給他睡嗎」、「你們現在是有看過我這種客人嗎」、「 我這種沒翻臉 還幫他想」、「想說讓她留下2個小時 我錢 照給就算了」等語,顯示被告實際上未強力要求第三方平台 扣款或懲處,則告訴人有何必要、動機除與第三方平台爭論 外,甘冒誣告或偽證罪責仍至警局報案,遑論本案告訴人之 指訴尚有前揭各該事證可佐,是此同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㈧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乘機猥褻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具有智識經驗之成年 人,對於男女間之來往本應知其分際,詎被告明知告訴人僅 係前來陪酒、聊天、把玩遊戲或跳舞,卻為滿足一己之私慾 ,趁告訴人飲酒後體力不支睡著之際,解開其上衣洋裝釦子 ,伸手觸摸告訴人之胸部而為猥褻行為,顯不尊重他人之性 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再 被告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一再推諉稱係因其客訴告訴人, 遭其挾怨報復,復更易其詞,誆稱本案係在告訴人有意識情 況下同意觸摸,其犯後態度或法治觀念自難謂良好,況其所 為之上開事件,確已造成告訴人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並 使因到庭作證而在場見聞上開辯解、勘驗解開衣物、受其詰 問之告訴人,再度憶及上開事件而情緒崩潰,其犯罪所生之 危害當非輕微,惟念及被告於本案所採取之方式確未致被害 人成傷,其行為手段尚知節制,兼衡被告自承執行前從事餐 飲業,未婚無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2024-11-29

SCDM-113-侵訴-27-2024112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文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文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部分補充「大潤發交易明 細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侯文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科刑紀 錄,竟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遵法意 識薄弱,實值嚴厲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 所竊得之物均已由被竊店家之店員劉建志領回,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3頁),所生危害顯有降低; 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困 及犯行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附件所示各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39號   被   告 侯文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文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8日10時52分許,在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潤發公司)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賣場(下稱上 開賣場),徒手竊取蘇格登12年達夫鎮威6瓶、合利他命強 效錠禮盒5盒等物(總價值新臺幣1萬8,774元,以下合稱上 開失竊物),得手後將上開失竊物放入隨身之背包內,步行 至上開賣場美食區。嗣上開賣場員工劉建志發現遭竊後,攔 阻侯文清並報警處理,經警扣得侯文清交付之上開失竊物( 已由劉建志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潤發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文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劉建志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侯文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2024-11-29

SCDM-113-竹簡-1274-20241129-1

竹交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70號 原 告 曾益寰 被 告 林旭志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8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4-11-29

SCDM-113-竹交簡附民-7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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