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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帝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42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3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帝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毒聲字第15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復經同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21號裁定(復經本院以11 1年度毒抗字第48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10日 17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分別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經 警於112年2月10日1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查獲,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王帝文(下稱被告)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 2316號卷第4至6頁、原審卷第74頁、第79頁),為警查獲後 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 大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查獲被告現場照片附 卷可稽(見毒偵字第2316號卷第7頁、第8頁、第9頁、第16 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 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犯行,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 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4月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 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 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規定,並 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行為(卷附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然仍欠缺反省,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 法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 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就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以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完全陳述,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云云,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 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 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上開情 形者,應有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相關 社福機構指派之社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 ,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第35條第3項前段固有明 文。上開規定,仍以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無 法為完全之陳述時,始有其適用。被告於被告於111年2月10 日警詢筆錄,員警於第2次警詢筆錄向被告稱:「你是否要 請辯護人或親友到場?」,被告稱:「不用」等語(見毒偵 字第2316號卷第4頁反面),足認被告主動放棄接受辯護之 權利,再綜觀該112年2月10日警詢筆錄內容(見毒偵字第23 16號卷第4至6頁),被告除能清楚供述其住居所、職業、教 育程度,並能切合員警詢問問題主旨答覆、對自己所為加以 辯解,應答內容皆無何異常之處,智識程度、理解能力、陳 述能力均無較常人為低,可見被告於接受警詢時,並無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影響,或因智能障礙,以致無法為完 全之陳述之情狀,要與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第35條第3 項規定有間,而偵查時被告並未到庭,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 置辯,委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經核要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 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TPHM-113-上易-1338-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博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博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役齡男子皆有服兵役之義務,而無故未參與徵兵檢查,顯 然妨害役政機關對兵役事務之徵管作業,兼衡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21號   被   告 謝博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2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博偉明知其係役齡男子,對於徵兵檢查不得無故未到,經 新北市土城區公所通知謝博偉應於民國110年5月7日、110年 11月25日、111年3月25日、111年7月5日及111年8月11日至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役男徵兵檢查,竟意圖避免 徵兵處理,於收到新北市土城區公所通知應至新北市立聯合 醫院三重院區接受役男徵兵檢查之簡訊通知,並收受徵兵檢 查郵局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後,謝博偉仍均未按時到場受檢 ,致無法接收徵兵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博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土城區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新北市土城區公所公務電 話紀錄、徵兵檢查通知書收執聯、新北市土城區公所送達證 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役齡男 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無故不到徵兵檢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4-10-18

PCDM-113-簡-4028-202410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 淨重零點壹零參捌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其上殘留無法 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行「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應更正 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 非他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 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1038公克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 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37號   被   告 張庭准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3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3 日19、2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路某處路旁,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2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1057公克,驗餘淨重0.10 38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庭准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 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0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94號)、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 民總醫院113年6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 .1057公克,驗餘淨重0.1038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 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1057公克,驗餘 淨重0.103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4-10-18

PCDM-113-簡-4042-202410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憶涵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林峻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98、47069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40、 47711號、113年度偵字第2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余憶涵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對 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均不上訴(見本 院卷第67頁),並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 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量刑適用法條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 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 ,然本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 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 用)之規定,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自不能變更本 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從而,被告經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論以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 旨,關於被告量刑上訴部分,本院仍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為量刑。  三、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 新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中間時法、新法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舊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見112偵47069卷第 5至7頁、112偵34898卷第57至58頁、112偵36640卷第61至63 頁),惟其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見11 3金訴223卷第55頁、本院卷第73、148頁),應依112年6月1 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輕之。至本案雖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量刑,惟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3672號判決意旨,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 任個別原則,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25至26 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 ,更造成金流斷點,增加檢警追緝之困難,犯罪情節及危害 程度非微,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其罪行又有刑法第 30條第2項、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於依法遞減輕其刑後,難認有何情 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 判決後,因刑罰變更,且對被告有利,原審未及適用較有利 於被告之刑罰規定為本件之量刑衡酌,即非允當,且被告於 本院審判中與原判決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被害人范綉莉 、告訴人陳䕒蓉、高心怡達成民事上和解並承諾賠償(詳後 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科刑,亦有未當。被告據此上 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 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 被告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幫助他 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 造成社會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欺 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 使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坦承 犯行,並與原判決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被害人范綉莉、 告訴人陳䕒蓉、高心怡成立民事上和解並承諾賠償,有刑事 陳報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調解筆錄(被害人范 綉莉、告訴人陳䕒蓉各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被告與告訴人高心怡之和解契約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LINE對話紀錄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53至163、191至192、231至261、277頁),兼 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 及所獲利益,暨其自陳:大學肄業,已婚,有2名子女(分 別為7歲、1歲6月),從事居家照護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等 語(見本院卷第7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 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 及辯護人均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26至28、228頁); 惟被告所為造成本案7名被害人財產損失,受損害總額非低 ,迄今僅與原判決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被害人范綉莉、 告訴人陳䕒蓉、高心怡達成民事上和解(尚未履行完畢), 而未能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難認被告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指明。 六、關於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 ㈠按上訴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 法院救濟之方法,茲倘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於其自身得上訴之期間內, 對於第一審判決既未聲明不服,即非不得認為檢察官就第一 審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之判 決,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予以變更之意思,則第二審法院在 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應僅侷限 在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當不得就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 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擴張審理範圍。蓋刑事訴 訟法增訂第348條第3項關於當事人得明示僅就法律效果為一 部上訴之規定,在上述情形,應解為非無具備藉由程序立法 制約第二審法院在通常救濟程序對於案件事實重為實體形成 之作用,俾免被告礙於第二審法院或許將為較不利益判決之 疑慮,以致對於撤回上訴與否猶豫瞻顧,而不當干預被告獲 得公平法院進行公正審判程序之訴訟基本權。故檢察官在該 等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且第二審法院僅就量刑事項具有限審 查權責之第二審程序,始為如前揭移送併辦意旨之請求時, 第二審法院就不在其審查範圍內之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 及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事實部分,尚不得予以審理判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3年6月18日函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 (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324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以告訴人陳震宇受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將款項匯入本件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 同一凱基銀行帳戶,認被告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原判決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乃移送本院併辦審 理;然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既已於113年5月20日明示僅對 原判決科刑部分上訴並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 部分之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不及於被告已撤回上訴之犯罪 事實,縱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告訴人陳震宇部分,與本件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仍無從併予審理,此 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黃嘉生移送併辦 ,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憶涵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街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偵字34898、4706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偵字36640、47711、113年度偵字第2277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憶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憶涵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 具,且可預見將自己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人 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0日, 將其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凱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容任該 不詳之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不詳之人所屬 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 附表所示之帳戶,又再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致 生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二、案經林祐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陳䕒蓉、高心怡、 蘇慧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余憶涵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 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查( 卷頁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復有附表「證據出處」欄 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卷頁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 ),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另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並未修正,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是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凱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與他人,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 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凱基銀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 ,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成功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本件移送併辦 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 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 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件被害人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 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 陳稱因提供本件凱基帳戶,日薪為2,000元,共獲得新臺幣 (下同)4,000元至6,000元之報酬等語(見中檢偵36640卷 第61至63頁),另參諸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11 2年2月21日、同年月22日確實有收受薪資(少500元為車馬 費部分,見本院審查卷第71、75頁),據此,被告收受之4, 000元是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雖向被害人詐得金 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 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之宣告。另被告並非提領詐欺款 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亦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黃嘉生移送併辦 ,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一 林祐賞(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前某時許,在影音網站刊登虛假投資廣告,林祐賞於112年2月20日9時25分許瀏覽後加入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林祐賞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祐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凱基帳戶。 112年2月21日11時4分 1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4898號等起訴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林祐賞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4898卷第9至11、12至13頁) 2.林祐賞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據、投資網頁頁面截圖(見偵34898卷第37至46頁) 3.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8日凱銀集作字第11200011058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34898卷第47至50頁) 4. 二 范綉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4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范綉莉,並佯稱:投資法拍屋可獲利云云,致范綉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凱基帳戶。 112年2月22日9時33分 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4898號等起訴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范綉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7069卷第11頁正反面) 2.凱基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見偵47069卷第36至37頁反面) 3.范綉莉提供之清華大學郵局存摺封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7069卷第69、72、73至75頁反面) 三 廖慧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林文斌」等暱稱聯繫廖慧雯,佯稱:投資澳港國際娛樂博弈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廖慧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凱基帳戶。 112年2月22日11時20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6640號等併辦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廖慧雯於警詢之證述(見中檢偵36640卷第19至21頁) 2.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8日凱銀集作字第11200011270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中檢偵36640卷第31至37頁) 3.廖慧雯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中檢偵36640卷第43、45頁) 112年2月22日11時21分許 5萬元 四 陳䕒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自112年2月8日14時3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黃啟強」暱稱聯繫陳䕒蓉,佯稱:須匯保證金云云,致陳䕒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凱基帳戶。 112年2月22日10時26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6640號等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陳䕒蓉於警詢之證述(見中檢偵47711卷第35至36頁) 2.凱基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見中檢偵47711卷第21至33頁) 3.陳䕒蓉提供之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中檢偵47711卷第37、39至45頁) 五 高心怡(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陳志偉」等暱稱聯繫高心怡,佯稱:投資SGX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高心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凱基帳戶。 112年2月21日9時31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6640號等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高心怡於警詢之證述(見中檢偵47711卷第61至62頁) 2.凱基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見中檢偵47711卷第21至33頁)  3.高心怡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頁頁面、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中檢偵47711卷第69至160頁) 六 蘇慧珠(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邱沁宜」、「林淑美」等暱稱聯繫蘇慧珠,佯稱:投資野村證券保證獲利云云,致蘇慧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凱基帳戶。 112年2月23日11時30分許 2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6640號等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蘇慧珠於警詢之證述(見中檢偵47711卷第165至169頁) 2.凱基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見中檢偵47711卷第21至33頁)  3.蘇慧珠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中檢偵47711卷第183、189至199頁) 七 吳宜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11時42分許,以LINE暱稱「此去經年」與吳宜靜聯繫,並佯稱:可儲值拍賣網站獲取優惠云云,導致吳宜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凱基帳戶。 112年2月21日9時44分許 16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277號併辦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吳宜靜於警詢之證述(見中檢偵2277卷第17至19頁) 2.吳宜靜提供之匯款金流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拍賣網頁頁面、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中檢偵2277卷第21、29、31至35頁) 3.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8日凱銀集作字第11200011058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34898卷第47至50頁)

2024-10-17

TPHM-113-上訴-2081-20241017-2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裕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裕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以不詳方式 」更正為「以玻璃球燃燒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清單 欄編號1「被告蘇裕凱之自白及供述」更正為「被告蘇裕凱 於警詢、偵查之自白及供述」;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蘇裕 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對此提起公訴, 於法核無不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 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 併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 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 時,員警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犯嫌時,即於警詢及偵查時,向員警、檢察官供述自己有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其警詢及偵 查筆錄即明,是核被告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係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部分,被告為警查獲並扣得殘渣袋2個,嗣經警以快速試劑 檢驗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因而詢問被告是否有施 用毒品,被告乃坦承有吸食海洛因毒品等情,此有警詢筆錄 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第17頁、第18頁) ,則在被告於警詢供述其施用毒品犯行前,既經員警查獲其 持有殘渣袋2個(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海洛因),已可 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嫌疑,縱被告嗣後向員 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僅屬自白 ,而非自首,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 毒處遇及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 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 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暨其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 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殘渣袋2個(實際為大袋包小殘渣袋),其中之小殘渣袋 以乙醇沖洗,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有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2年12月2 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為本案 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至盛裝 上開毒品之器物本體,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 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針筒、玻璃球均未扣案, 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 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72號   被   告 蘇裕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裕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民國111年2月1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 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14日19時許,在臺北市信義 區吳興街某處公園廁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再於112年12月15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大安區辛 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口查獲,並扣得殘渣袋2個,復經警 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裕凱之自白及供述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19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某處公園廁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9745)、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扣案之殘渣袋2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殘渣袋2個經鑑 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無從析離,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4-10-17

PCDM-113-審易-2940-2024101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宏睿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陸捌公克,含 包裝袋壹只)、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 零點柒捌參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宏睿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扣案物照片3張」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 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 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 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智 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68公克)及含海洛因成分 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7838公克),均係本案查獲之第一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2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61號   被   告 蔡宏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宏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詎 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 月8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某友人之 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日12時23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 址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698公克,驗餘淨重0.0668公克)及含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淨重0.7964公克,驗餘淨重0.7838 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 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宏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698公克,驗餘淨重0.0668公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淨重0.7964公克,驗餘淨重0.7838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論處。扣案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698公克,驗餘淨重0.0668公克)及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淨重0.7964公克,驗 餘淨重0.783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4-10-17

PCDM-113-審易-2501-202410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賓致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3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賓致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賓致超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至同年0月0日間,受雇於耀佳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耀佳公司)擔任臨時工,負責公司購進報廢機車之 搬運及零件整備作業,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賓致超為耀佳公司前 所承租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6樓營業處所(下稱耀佳公司倉 庫)之出租人游長江修理機車,因故無法修復,賓致超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1年7月2日上午8時 14分許,在上址營業處所內,將其因業務而持有之公司內部引擎 號碼E3B8E-000000號報廢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9,500元 ,下稱本案機車),另行裝配其因業務而持有之勁戰3代前雙邊方 向燈(價值1,000元,下稱本案方向燈)1組,復將之以8,000元 出售與游長江,以此方式將本案機車及本案方向燈侵占入己,游 長江則按賓致超指示將購車款8,000元匯入賓致超不知情之母親 劉麗美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賓致超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160頁),且於本 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1年5月30日至同年0月0日間受雇於耀 佳公司擔任臨時工,負責搬運報廢機車至指定處所及零件整 備作業,並於111年7月2日,以本案帳戶收受游長江轉匯之8 ,000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沒有將 本案機車賣給游長江,當時是游長江跟我說他的機車引擎有 問題發不動,我就去游長江的家裡幫他看,並且跟游長江說 我幫他修理這個引擎要8,000元,但我來不及幫游長江修理 ,就發現告訴人薛順成對我提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30日至同年0月0日間受雇於耀佳公司擔任臨 時工,游長江則為耀佳公司倉庫之出租人,並於111年7月2 日,以本案帳戶收受游長江轉匯之8,000元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3頁 、第151至153頁,本院易字卷第158至160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薛順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游長江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39至 41頁,本院易字卷第206至210頁、第214至215頁),另有游 長江匯款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先堪認定。  ㈡被告係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本案機車及本案方向燈:  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至於執行此項業務,有無報酬,是否賴以為生,均與業 務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87年度台非 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受雇於告訴人,並於耀佳公司擔任臨時工,負責 將報廢機車搬運至指定處所及零件整備作業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158至159頁),是依被告所述,其所負責之業務為整 修機車,以利報廢機車出口並提高賣價,並將機車搬運至告 訴人指定之處所,且被告係以此為業,縱被告僅為臨時工, 然其主觀上有反覆實施之意思,是其基於上開業務關係而持 有之耀佳公司之機車及相關零件,均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甚明。  ㈢被告有將其因業務而持有之本案機車(裝配有本案方向燈) 以8,000元之價格出售與游長江,其主觀上具有業務侵占之 不法所有意圖:  ⒈證人游長江於警詢中證稱:我先前有委託被告幫我修車,但 因為沒有修好,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向我表示他們公 司可以賣1台機車給我,因此我們就談妥以8,000之價格購買 該機車,我匯款至被告指定之本案帳戶後,被告於111年7月 2日上午8時14分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告訴我機車已經留 在耀佳公司倉庫中等語(見偵卷第40頁);並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當時我是耀佳公司倉庫的出租人,剛好我有員工覺得 他們的車子不錯,所以我就請被告幫忙選1台狀況不錯的機 車,並且以8,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該輛機車,我有將款 項匯給被告,被告跟我說將該輛機車放在倉庫裡面,我自己 再去牽車,事後我覺得怪怪的,我就聯絡被告的老闆,才知 道薛順成沒有同意出售該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6至212 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薛順成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7月3日中午12 時34分在耀佳公司倉庫盤點公司物品時,發現我的員工即被 告未經我的同意就將本案方向燈拆除,嗣於000年0月0日下 午5時4分許,游長江告知我被告擅自以8,000元之價格將本 案機車裝配本案方向燈出售與游長江等語(見偵卷第28頁) ;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當時我僱用被告幫忙將位在耀 佳公司倉庫之車輛搬運至另一個位在楊梅區的倉庫,有一天 我到耀佳公司倉庫,發現車子的方向燈不見了,且地上有很 多煞車皮被換下來,正常的煞車皮是位在齒輪箱或前後煞車 裡面才會看到,但我們整備機車並不會拆解引擎,因此我再 仔細一看,發現本案機車也不見了,我詢問被告,被告跟我 說他將本案機車騎回去撞壞了,後來游長江打電話告訴我, 我才知道他跟被告之間有買賣本案機車的交易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216頁)。  ⒊互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其係前往耀佳公 司倉庫盤點耀佳公司物品時,發現本案方向燈遭拆解,並無 法尋得本案機車,嗣後經游長江連絡後,告訴人始發現被告 擅自將本案機車裝配本案方向燈,並以8,000元之價格販售 與游長江等重要情節,前後所述大致相同;而證人游長江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向其稱可以將本案機車賣給證 人游長江,且雙方談妥以8,000元之價格出售,並將該輛機 車置於耀佳公司倉庫等節,前後所述亦大致相同,其等證詞 內容詳盡而未見渲染、矛盾,就其主要證述內容均相符合, 可見告訴人及證人游長江之前開所證之詞當係基於事實所為 之陳述,應值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可認被告確實有 將本案機車裝配本案方向燈後,以8,000元之價格出售與游 長江,足見其有業務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㈣至被告雖辯以本案機車之廠牌為三陽,不可能裝配山葉廠牌 之本案方向燈等語。然查,本案機車廠牌為山葉,此有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 刑案照片、華春環保企業行出口買賣憑證暨流向清冊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43頁、第48頁、第51頁),已與被告所辯不符 。況證人薛順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機車之車型為勁戰 3代,本案方向燈也是勁戰3代,剛好可以搭配在一起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221頁),而相同廠牌之零件可互相裝配, 亦與常情無違。再者,被告雖一再辯稱游長江匯入本案帳戶 之8,000元係其協助游長江修繕機車之報酬,然此部分亦經 證人游長江於本院中證稱:我匯8,000元給被告就是因為要 買本案機車,8,000元修摩托車太貴了,且事後我知道本案 機車是你未經告訴人同意就出售給我時,我就跟你說那我不 要本案機車,並請你把錢退給我,後來你也有將款項退還, 如果是修車的話,基本上也不可能退還該款項等語(見本院 意字卷第210至211頁),是證人游長江已明確否認該8,000 元係委託被告修繕機車之費用,顯見被告前揭所辯,無非臨 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㈥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不能調查者,或待證 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3款定有明文。被告雖聲請 調閱倉庫之監視器畫面,以證明其並無將本案機車販賣與游 長江,亦未侵占本案機車等事實(見本院易字卷第226頁) ,然本件案發時間為111年7月2日,距今已逾2年,顯已超過 ㄧ般監視器錄影保留期限,況本件業經證人游長江、薛順成 證述如前,事證已臻明確,爰無必要且已不能調查該倉庫監 視器畫面,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 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 為,即足當之。被告基於業務關係持有本案機車及雙邊方向 燈,嗣將之出售與游長江,顯已易持有為所有,是核被告為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利用擔任 耀佳公司臨時工之機會,不思忠誠執行業務,將其因業務而 持有之本案機車及本案方向燈侵占入己,所為非是;考量其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 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出售之本案機車及方向燈所得之8,000元,業經 返還與游長江,且本案機車及方向燈亦經告訴人領回,此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13頁),並經證人游長江 及薛順成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11、218頁),足認本 案犯罪所得已全數實際合法發還於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YDM-112-易-685-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尹定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尹定國之自白」補充為「被告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 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 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並審 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參照),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214號   被   告 尹定國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1             居花蓮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尹定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141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4日20時8分 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龜山區某工地, 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其遭通緝,為警緝獲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尹定國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44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4-10-15

PCDM-113-簡-4610-202410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坤保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302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48、15802、16838 、25447、31460、33011、52014、6189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 署112年度偵字第26724號,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 偵字第29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藍坤保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藍坤保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 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至8月間 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住處樓下,將其名下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併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下稱「阿猴」)之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抵償積欠「阿猴」新臺幣(下同)10萬元債 務之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 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編號1至1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方式,詐欺如 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侯曉梅等12人,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帳戶內,旋由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請各該管警察機關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 質的證據資料,未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55至1 60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 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為認罪之表示( 原審卷第146頁及本院卷第165、166頁),且據證人即附表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以及被告本案上海帳 戶、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第15348 號卷第62至71頁;偵字第15802號卷第13至14頁;偵字第254 47號卷第13至14頁)。是被告之自白經前述證據補強,應與 事實相符,其主觀上有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犯罪結果 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 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規定則為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按諸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且依最高法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認於本案情形,修正後一般洗錢罪 之最重本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分別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本次修正之現行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 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普 通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 追緝,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認罪,已如前述,已符合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之。   ㈣移送倂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附表編號11、12所示移請併案審理部 分,與起訴後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重論處被告犯有幫助洗錢罪,固非 無見。惟被告之行為後經前述比較結果,關於被告洗錢部分 之犯行,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而原審就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未及為新舊法比較。 另檢察官上訴後移送倂辦附表編號12部分,原判決未及審究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  ㈡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仍,政府防制未殆,廣大民眾受騙 ,損失慘重,對於社會秩序及治安危害甚鉅,被告竟能預見 至此仍不以為意提供帳戶予他人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影響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所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非輕 ,行為殊不足取;且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見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被害人與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情形,並參以其於本院所 陳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月薪約新台幣2至3萬元, 已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與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之易刑部分諭知折算 標準。 ㈢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 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 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 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⒉另查,本案被告因交付前揭上海帳戶、中信帳戶予「阿猴」 使用,而獲取抵銷先前積欠「阿猴」10萬元債務之財產上利 益乙節,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偵字第 15348號卷第86頁、本院卷第166頁),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劉文瀚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下列幣別均為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以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以下為112年度偵字第15348號、第15802號、第16838號、第25447號、第31460號、第33011號、第52014號、第61890號 1 侯曉梅(提告) 自111年6月中旬某日起,自稱「李宮鳴」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網路電商「紅酒世界」獲利云云。 (1)111年9月23日12時9分許 (2)111年9月23日12時11分許 (3)111年9月23日12時18分許 (1)10萬元 (2)10萬元 (3)12萬7,536元 上海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348號卷部分】手機轉帳畫面翻拍照片3張(第31、38頁) 2 江晨宇(未提告) 自111年8月9日起,暱稱「開心果」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鑫泰國際」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9月19日10時40分許 3萬5,000元 上海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802號卷部分】對話紀錄1份、轉帳結果擷取圖片1張(第15至16頁) 3 張育瑄(提告) 自111年9月18日起,暱稱「砥礪前行」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www.weekdefi.co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9月23日11時50分許 3萬元 上海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802號卷部分】對話紀錄1份、轉帳結果擷取圖片1張(第20至36頁) 4 張國雄(提告) 自111年9月15日起,暱稱「小鳳」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父親生病去世,需要喪葬費用云云。 111年9月23日11時45分許 1萬元 上海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6838號卷部分】對話紀錄1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第28至30頁) 5 鍾明和(提告) 自111年8月22日起,自稱「林雅馨」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使用「永豐投信」APP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9月19日11時25分許 15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5447號卷部分】對話紀錄1份、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1紙(第15、23至42頁) 6 周彗琳(未提告) 自111年9月16日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網站「LELSHOOP」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9月23日11時30分許 5萬元 上海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1460號卷部分】對話紀錄1份、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擷取圖片1張(第22至27、30頁) 7 蔡思晴(提告) 自111年9月22日前某日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網站「金沙娛樂城」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9月23日9時13分許 3萬元 上海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1460號卷部分】對話紀錄1份、轉帳結果擷取圖片1張(第44至47、52頁) 8 邱永義(提告) 自111年9月初某日起,自稱「子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在網站「Searrs」交易商品,賺取差價云云。 111年9月23日13時17分許 1萬676元 上海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3011號卷部分】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對話紀錄1份(第15至23頁) 9 島上真紀(提告) 自111年7至8月間某日起,暱稱「Sam」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在虛擬貨幣平台「LSE」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9月19日11時1分許 70萬元 上海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2014號卷部分】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手機畫面擷取圖片6張(第14、16至17頁) 10 張喬涵(提告) 自111年2月20日起,自稱「張澤凱」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伊需借款周轉,之後必定會還款云云。 111年9月23日11時33分許 4萬元 上海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1890號卷部分】轉帳結果擷取圖片1張、對話紀錄1份(第25至31頁) 11 黃雨瞳(提告) 111年7月26日起,自稱「林志億」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在投資平台「萬豪國際」投注獲利云云。 111年9月23日11時11分許 121萬元 上海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6724號卷部分】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第40至42頁) 12 陳 幗 金 (提告) 111年7月14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陳幗金取得聯繫,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9月23日11時52分許 5萬元 上海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9932號卷部分】匯款明細1份(第397頁)

2024-10-15

TPHM-113-上訴-3194-2024101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怡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 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9月 2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 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經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 日生效。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 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 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 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提高上 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 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案之行為, 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 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 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 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 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 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 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 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 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公訴所指之告訴人3人、被害 人1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將自己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並提款卡、密碼 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提款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 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 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3人、被害人1人之受騙 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查無 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 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28號   被   告 陳怡婷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婷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前,將申辦之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含密碼)等 資料(下稱本案帳戶),交予某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 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轉一空。嗣如附表所示 之人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錢思齊、陳玓吟、胡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移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怡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是為了要申辦貸款才按指示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云云。另被告自陳:無法提供所稱貸款資訊或對話紀錄等語。 2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照片擷圖、匯款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一般單純辦理借款,並不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充其量僅須將帳戶號碼提供予代辦公司或人員,以利代 辦公司或人員辦理撥款即可,如一併交付,實難防止代辦人 員於金融機構撥款後將之侵吞入己。又依現今社會不論係銀行或 民間貸款,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 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 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 核准借款,以及所容許之借款額度。再者,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 認定,反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等資料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 活認知,易於體察之常識。本件被告為正常智識之人,又其 所 述借款對象僅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文件資料,並配合辦 理 約定轉帳,反毋須審核個人之收入或財產等情況,已與常 情有違。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雖提款卡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 ,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認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 之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 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 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 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錢思齊(提告) 112年12月30日 假中獎通知 ①112年12月30日14時35分 ②112年12月30日16時3分 ①2,000元 ②2,000元 2 陳玓吟(提告) 112年12月28日 假中獎通知 ①112年12月30日15時26分 ②112年12月30日14時53分 ①2,000元 ②2,000元 3 胡嫙(提告) 112年12月29日 假中獎通知 ①112年12月30日14時46分 ②112年12月30日15時1分 ③112年12月30日15時14分 ④112年12月30日15時30分 ⑤112年12月30日16時1分 ①2,000元 ②2,000元 ③2,000元 ④6,000元 ⑤2萬元 4 李克強(未提告) 112年12月30日 假中獎通知 ①112年12月30日14時19分 ②112年12月30日14時51分 ①2,000元 ②4,000元

2024-10-15

PCDM-113-審金訴-2108-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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