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賓致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3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賓致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賓致超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至同年0月0日間,受雇於耀佳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耀佳公司)擔任臨時工,負責公司購進報廢機車之
搬運及零件整備作業,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賓致超為耀佳公司前
所承租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6樓營業處所(下稱耀佳公司倉
庫)之出租人游長江修理機車,因故無法修復,賓致超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1年7月2日上午8時
14分許,在上址營業處所內,將其因業務而持有之公司內部引擎
號碼E3B8E-000000號報廢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9,500元
,下稱本案機車),另行裝配其因業務而持有之勁戰3代前雙邊方
向燈(價值1,000元,下稱本案方向燈)1組,復將之以8,000元
出售與游長江,以此方式將本案機車及本案方向燈侵占入己,游
長江則按賓致超指示將購車款8,000元匯入賓致超不知情之母親
劉麗美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賓致超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160頁),且於本
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1年5月30日至同年0月0日間受雇於耀
佳公司擔任臨時工,負責搬運報廢機車至指定處所及零件整
備作業,並於111年7月2日,以本案帳戶收受游長江轉匯之8
,000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沒有將
本案機車賣給游長江,當時是游長江跟我說他的機車引擎有
問題發不動,我就去游長江的家裡幫他看,並且跟游長江說
我幫他修理這個引擎要8,000元,但我來不及幫游長江修理
,就發現告訴人薛順成對我提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30日至同年0月0日間受雇於耀佳公司擔任臨
時工,游長江則為耀佳公司倉庫之出租人,並於111年7月2
日,以本案帳戶收受游長江轉匯之8,000元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3頁
、第151至153頁,本院易字卷第158至160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薛順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游長江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39至
41頁,本院易字卷第206至210頁、第214至215頁),另有游
長江匯款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先堪認定。
㈡被告係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本案機車及本案方向燈:
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至於執行此項業務,有無報酬,是否賴以為生,均與業
務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87年度台非
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受雇於告訴人,並於耀佳公司擔任臨時工,負責
將報廢機車搬運至指定處所及零件整備作業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158至159頁),是依被告所述,其所負責之業務為整
修機車,以利報廢機車出口並提高賣價,並將機車搬運至告
訴人指定之處所,且被告係以此為業,縱被告僅為臨時工,
然其主觀上有反覆實施之意思,是其基於上開業務關係而持
有之耀佳公司之機車及相關零件,均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甚明。
㈢被告有將其因業務而持有之本案機車(裝配有本案方向燈)
以8,000元之價格出售與游長江,其主觀上具有業務侵占之
不法所有意圖:
⒈證人游長江於警詢中證稱:我先前有委託被告幫我修車,但
因為沒有修好,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向我表示他們公
司可以賣1台機車給我,因此我們就談妥以8,000之價格購買
該機車,我匯款至被告指定之本案帳戶後,被告於111年7月
2日上午8時14分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告訴我機車已經留
在耀佳公司倉庫中等語(見偵卷第40頁);並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當時我是耀佳公司倉庫的出租人,剛好我有員工覺得
他們的車子不錯,所以我就請被告幫忙選1台狀況不錯的機
車,並且以8,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該輛機車,我有將款
項匯給被告,被告跟我說將該輛機車放在倉庫裡面,我自己
再去牽車,事後我覺得怪怪的,我就聯絡被告的老闆,才知
道薛順成沒有同意出售該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6至212
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薛順成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7月3日中午12
時34分在耀佳公司倉庫盤點公司物品時,發現我的員工即被
告未經我的同意就將本案方向燈拆除,嗣於000年0月0日下
午5時4分許,游長江告知我被告擅自以8,000元之價格將本
案機車裝配本案方向燈出售與游長江等語(見偵卷第28頁)
;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當時我僱用被告幫忙將位在耀
佳公司倉庫之車輛搬運至另一個位在楊梅區的倉庫,有一天
我到耀佳公司倉庫,發現車子的方向燈不見了,且地上有很
多煞車皮被換下來,正常的煞車皮是位在齒輪箱或前後煞車
裡面才會看到,但我們整備機車並不會拆解引擎,因此我再
仔細一看,發現本案機車也不見了,我詢問被告,被告跟我
說他將本案機車騎回去撞壞了,後來游長江打電話告訴我,
我才知道他跟被告之間有買賣本案機車的交易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216頁)。
⒊互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其係前往耀佳公
司倉庫盤點耀佳公司物品時,發現本案方向燈遭拆解,並無
法尋得本案機車,嗣後經游長江連絡後,告訴人始發現被告
擅自將本案機車裝配本案方向燈,並以8,000元之價格販售
與游長江等重要情節,前後所述大致相同;而證人游長江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向其稱可以將本案機車賣給證
人游長江,且雙方談妥以8,000元之價格出售,並將該輛機
車置於耀佳公司倉庫等節,前後所述亦大致相同,其等證詞
內容詳盡而未見渲染、矛盾,就其主要證述內容均相符合,
可見告訴人及證人游長江之前開所證之詞當係基於事實所為
之陳述,應值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可認被告確實有
將本案機車裝配本案方向燈後,以8,000元之價格出售與游
長江,足見其有業務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㈣至被告雖辯以本案機車之廠牌為三陽,不可能裝配山葉廠牌
之本案方向燈等語。然查,本案機車廠牌為山葉,此有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
刑案照片、華春環保企業行出口買賣憑證暨流向清冊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43頁、第48頁、第51頁),已與被告所辯不符
。況證人薛順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機車之車型為勁戰
3代,本案方向燈也是勁戰3代,剛好可以搭配在一起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221頁),而相同廠牌之零件可互相裝配,
亦與常情無違。再者,被告雖一再辯稱游長江匯入本案帳戶
之8,000元係其協助游長江修繕機車之報酬,然此部分亦經
證人游長江於本院中證稱:我匯8,000元給被告就是因為要
買本案機車,8,000元修摩托車太貴了,且事後我知道本案
機車是你未經告訴人同意就出售給我時,我就跟你說那我不
要本案機車,並請你把錢退給我,後來你也有將款項退還,
如果是修車的話,基本上也不可能退還該款項等語(見本院
意字卷第210至211頁),是證人游長江已明確否認該8,000
元係委託被告修繕機車之費用,顯見被告前揭所辯,無非臨
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㈥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不能調查者,或待證
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3款定有明文。被告雖聲請
調閱倉庫之監視器畫面,以證明其並無將本案機車販賣與游
長江,亦未侵占本案機車等事實(見本院易字卷第226頁)
,然本件案發時間為111年7月2日,距今已逾2年,顯已超過
ㄧ般監視器錄影保留期限,況本件業經證人游長江、薛順成
證述如前,事證已臻明確,爰無必要且已不能調查該倉庫監
視器畫面,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
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
為,即足當之。被告基於業務關係持有本案機車及雙邊方向
燈,嗣將之出售與游長江,顯已易持有為所有,是核被告為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利用擔任
耀佳公司臨時工之機會,不思忠誠執行業務,將其因業務而
持有之本案機車及本案方向燈侵占入己,所為非是;考量其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
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出售之本案機車及方向燈所得之8,000元,業經
返還與游長江,且本案機車及方向燈亦經告訴人領回,此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13頁),並經證人游長江
及薛順成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11、218頁),足認本
案犯罪所得已全數實際合法發還於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2-易-685-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