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芳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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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38號 原 告 王寶淙 被 告 賴宏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11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2024-11-28

PCDM-113-附民-2038-20241128-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45號 原 告 黃景謙 被 告 黃欣蓮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0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PCDM-113-附民-1845-20241128-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89號 原 告 陳宛靖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游雅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49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PCDM-113-附民-1989-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626、30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Real me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 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甲○○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6日7時3 1分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in Wan Wan」,在「高質音 樂外約」群組張貼「02裝備商(下午兼差中」之訊息,表示欲販 賣毒品之意,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 務時發現,即喬裝買家與甲○○私訊洽詢,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價格交易含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20包,並相約 於113年5月26日17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光 國小正門口進行交易。嗣於同日17時22分許,甲○○依約抵達上址 後,將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多送2包,共22包)交付喬裝買 家之員警時,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Realm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下稱本案手機),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30627卷第8至12、41至43頁,訴字 卷第38、59頁),並有大同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偵30626卷 第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 物品目錄表(偵30627卷第13至16頁)、Telegram群組及對 話紀錄擷圖(偵30627卷第17至19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 初驗與秤重照片(偵30627卷第21、22頁)等在卷可稽。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 定,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 分,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鑑定書存卷可查。另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係以7500元購入25包毒品咖啡包,經計算每包為30 0元(計算式:7500÷25=300),是被告欲以1萬元售出22包 (加計被告額外多給之2包),每包約可賺155元(計算式: 10000÷22=4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455-300=155),則 被告主觀上顯有營利意圖無訛。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同 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並未完成交易而尚 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一經沾 染,極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 危害匪淺,竟仍無視國家禁令,意圖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 分之咖啡包以營利,增加毒品流通、擴散之風險,所為實屬 不該。又被告無任何前科,亦未有任何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 觀察、勒戒之情形,素行非劣,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人,月收 入不固定,離婚,須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撫養費用之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前述無前科、亦無 施用毒品紀錄,其因經濟困窘,一時思慮不周而為本案犯行 ,雖不可取,然經此偵、審教訓,已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知 所警惕,同時培養服務社會之積極人生觀,避免再誤蹈法網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給予自新機會 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提 供100小時義務勞務之負擔,情節重大,則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案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仍應執行所 科處之刑罰,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內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共22包為違禁品,且係被告本案欲販售之物,連同 無法析離、應視為毒品一部之包裝袋共22只,及其他不含毒 品成分之不明粉末,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 本案手機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有前引 本案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可查,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 鑑定結果 證據出處 22包白色包裝黃色粉末 送驗其中2包,2包總淨重3.27公克,取樣1.01公克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純度約15%。經鑑定機關計算,22包總淨重為36.36公克,純質總淨重5.4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6日鑑定書(偵30626卷第52、53頁)

2024-11-28

PCDM-113-訴-779-2024112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志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8 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所明定。 三、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 年1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6803號提起公訴,於113年2月2 6日繫屬本院,有該案起訴書及本院收狀戳日期為憑,而被 告於本案繫屬後之113年10月25日死亡等情,有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PCDM-113-金訴-1465-202411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弘義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具 保 人 楊仁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7117、80253、808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仁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楊弘義涉嫌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4萬元,由具保人 楊仁菖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 第00000000號)附卷可稽(偵80875卷第75頁)。而上開案 件經本院訂於113年10月24日進行審理程序,並依被告住所 地址傳喚,經合法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於11 3年11月21日進行審理程序,經依法拘提無著;又具保人經 通知後,亦未遵期督促被告到庭進行審理程序,此有本院送 達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3份、上開庭期報到單2份、被告 及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份、拘提報 告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已經逃 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以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PCDM-112-金訴-2274-20241127-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新一 宋彥則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新一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彥則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羅新一、宋彥則為朋友,因羅新一於民國113年4月1日晚間9時50 分許,聯繫陳文軒未果,竟與宋彥則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門口前,見陳文軒之女友林慧敏騎乘邱 明南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欲出 門時,羅新一即以身體擋在林慧敏機車前方,待林慧敏停車後, 羅新一繼而將本案機車鑰匙強行拔下,宋彥則此時亦在林慧敏機 車前方阻擋林慧敏之去路,羅新一再以拳頭敲擊機車、宋彥則扶 住機車車頭阻擋林慧敏行使騎乘機車出門,而以上開方式共同妨 害林慧敏自由行動之權利。林慧敏見無法出門,因而將鑰匙搶回 ,並將停放在上址社區內,羅新一竟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 機車推倒,致使機車右側車身裂開,因此損壞不堪使用。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羅新一、宋彥 則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 述。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新一、宋彥則於偵查、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第34023號偵查卷第42頁至第44 頁、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28號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慧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3年度偵 第34023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第31頁至第33頁),並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機車照片5張(見113年度偵第34023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6 頁、第17頁至第19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羅新一、宋彥則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羅新一 、宋彥則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羅新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宋彥則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羅新一、宋彥則就上揭強制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羅新一、宋彥則於密 接時間、地點,基於強制之單一犯意,以相同手法接續而為 前開強制行為,各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被告羅新一所為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羅新一僅因聯繫陳文軒未果, 即與被告宋彥則恣意以事實欄所載手段,妨害告訴人林慧敏 騎乘機車離去之權利,被告羅新一復徒手毀損告訴人林慧敏 所騎乘之邱明南所有之機車右側車身,使告訴人邱明南受有 財產上損害,足見其情緒控管能力與法治觀念均有不足,殊 屬不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 、素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同上本院卷第68頁),及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被 告羅新一與告訴人林慧敏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 ,然告訴人邱明南無和解意願(見本院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法定被告羅新一應執行刑暨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辯護人雖以被告宋彥則無犯罪前科紀錄 ,以其犯情尚輕,又有年幼子女需扶養照顧,而有暫不執行 其刑為當之理由,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未能與告 訴人林慧敏、邱明南達成和解並得其宥恕,就本案情節及各 項情狀為裁量後,認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而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生活狀況,已於本院依 法量刑時審酌在內,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25

PCDM-113-原易-128-202411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翔偉 林志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2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翔偉共同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志軒共同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翔偉、林志軒於民國112年8月13日下午4時16分許,基於無故 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未經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公寓(下稱本案公寓)之住戶或住居權人之同意,由陳翔偉攀爬 至本案公寓頂樓,自內部打開本案公寓大門後供林志軒入內而侵 入住宅,渠等一同前往林季安位於本案公寓5樓之住處,另基於 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由林志軒以不詳物品破壞該住處大門門鎖 ,造成門鎖鬆動而損壞,致生損害於林季安。嗣經林季安當場發 覺喝止,陳翔偉、林志軒旋即逃離現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 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同意均 有證據能力,被告陳翔偉、林志軒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在卷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74號卷第30頁、第76頁),檢察官 、被告2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 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翔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同上   本院卷第33頁),被告林志軒固坦承有侵入住宅之犯行,惟 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用工具破壞告訴 人門鎖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翔偉如何攀爬至上址本案公寓頂樓,自內部打開本案 公寓大門後供被告林志軒入內,被告2人一同前往告訴人林 季安位於本案公寓5樓之住處,再由被告林志軒以不詳物品 破壞該住處大門門鎖,造成門鎖鬆動而損壞等情,業據被告 陳翔偉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33頁),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季安於警詢中證稱:在112年8月13日下午 4時許,有一名男子在我家門口按電鈴,然後我去開門時看 到那名男子往6樓走上去,大概5分鐘後,他下來5樓利用工 具撬開我家鐵門的門鎖,我的鎖被撬壞了,門鎖孔有被撬過 的痕跡及門把有被毀損,是可以開啟大門,可是我的門鎖孔 是鬆動的狀態需要修復等語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72357號 偵查卷第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0張、門鎖照片2張、地 圖2張、告訴人林季安113年4月11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發票、報價單、收據及估價單照 片共4張、告訴代理人提出之照片2張(見112年度偵字第723 57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 46頁、113年度審易字第951號卷第109頁至第123頁、第141 頁至第143頁)在卷足憑,況被告林志軒已於偵查中亦供承 :我有破壞該住處的門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86頁), 足認證人即告訴人林季安上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陳 翔偉、林志軒於上揭時間,未經本案公寓之住戶或住居權人 之同意而侵入本案公寓,再以不詳方式破壞告訴人林季安上 址房屋門鎖等節堪以認定。從而,被告林志軒上開所辯,徒 屬空言,不足採信,被告陳翔偉、林志軒所為該當毀損他人 物品及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殆無疑義。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翔偉、林志軒前揭犯行均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翔偉、林志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 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二 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翔偉、林志軒所犯上開無故 侵入住宅罪、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 翔偉、林志軒恣意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危害他人之居住安寧 ,並破壞告訴人林季安住處大門門鎖,致使該門鎖損壞,顯 無尊重他人居住權及財產權之觀念,其等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陳翔偉迭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被告林志軒前因違反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於110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檢察官並未 提出或主張、舉證被告陳翔偉、林志軒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 其刑之情事)、影響居住自由之態樣、損壞之財物價值、告 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34頁、第81頁),及 被告陳翔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被告林志軒僅坦承部分犯行 ,惟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及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25

PCDM-113-易-974-2024112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24號 原 告 白佩宜 被 告 柯奕安 上列被告柯奕安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5

PCDM-113-附民-2024-202411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詳燊 選任辯護人 劉博文律師 許名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9 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詳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詳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起訴書之附表二編號2關 於被告鄧詳燊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應補充為本判決附表之記 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於113年8月 2日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 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 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的定義,不論修正前後,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都是洗錢防制法所指定的特定犯罪,因此這 部份的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其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之 規定為輕,故以修正後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過113年7月31日的修正,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審理時自白犯罪,若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可以減輕其刑,依照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無法減刑 。  ⒌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如果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的舊法規定,被告所犯洗錢罪的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 月至6年11月(減刑1次);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被告的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無減刑),所以本案應該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予以論處。  ㈡被告鄧詳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 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 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聯絡被害人實施詐騙、取 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 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 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同案被告洪巧妍、 羅唯旻(均由本院另案審結)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 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 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 告與洪巧妍、羅唯旻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魏于珊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 款項之行為及被告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 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113年7月31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洗錢犯行,並辯稱:洪巧妍跟我們說這是在虛擬貨幣的 場外交易,所以才會讓羅唯旻拿我的卡去領錢,當時洪巧妍 有給我看她與客戶的契約,跟我說這些都不是違法的等語在 卷(見112年度偵字第27901號偵查卷第94頁),自無從適用 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㈦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未 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詐欺犯行,自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工作,侵害他 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 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及受損 金額、其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詳 後述),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卷第67頁)之犯後 態度,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又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準此,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關於不能或不宜沒收時的追徵價額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 之過苛條款,對於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上開沒收規定,亦有適 用。本件被告將告訴人匯入其帳戶內的款項提領後,均已轉 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因此保有洗錢款項,如果對 其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自承其因為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見同 上本院卷第167頁),此部分業已由被告繳回,有本院收據1 份在卷可佐(見同上本院卷第212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佳勳、陳力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1 111年4月13日14時48分許 10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興板門市 鄧詳燊 2 111年4月13日14時49分許 10萬元 3 111年4月13日14時50分許 10萬元 4 111年4月13日14時51分許 10萬元 5 111年4月13日14時52分許 10萬元

2024-11-25

PCDM-113-金訴-748-2024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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