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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38號 原 告 林紘潁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秀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 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定。 ㈠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姓名,惟並未記載原告之住居所,是 原告應具狀補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2,6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原告請求維修費用部分,應提出車牌號碼「EQT-8969」(下 稱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原告如非系爭機車之車主, 應陳報請求權基礎為何,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影本。又 原告應將請求之維修費用依零件、工資等費用分別列計,並 分別計算總金額。 ㈡原告請求包膜費用部分,應提出系爭機車在本件車禍前,已 有施作包膜之相關證明文件。 ㈢是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曾經領取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理賠?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 資料。 三、原告補正或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06

TCEV-114-中補-338-2025020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14號 原 告 洪聖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二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 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有下列程式不備之處,應予補正: ㈠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復按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 項、 第1177條、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於 民國113年3月18日,誤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轉帳至張樹 恆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內,然張樹恆業於107年10月22日 死亡,其繼承人已拋棄繼承,因而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 告,起訴請求返還5萬元等情,惟原告並未提出張樹恆之繼 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是原告應具狀查報張樹恆全體繼 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張樹恆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 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查明 是否有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如張樹恆尚有其 他繼承人,請列其未辦拋棄繼承之全部繼承人為被告;如張 樹恆之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有選任遺產管理人,請以該 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如張樹恆之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未 選任遺產管理人,請另向法院聲請遺產管理人後,再以該遺 產管理人為被告。 ㈡請敘明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請求權基礎(即相關法律規定) 。 三、原告補正或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06

TCEV-114-中小-14-20250206-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68號 原 告 朱敏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曜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5,1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應如數補 繳。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原告請求維修費用部分,應提出車牌號碼「TDB-5263」(下 稱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原告如非系爭車輛之車主, 應陳報請求權基礎為何,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影本。 ㈡原告請求營業損失部分,雖提出彰化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 公會民國113年1月3日彰縣計客商字第6號函為據,惟並未說 明系爭車輛隸屬於上開公會或該函受文者所指亞東交通有限 公司,是原告應陳報請求時間、計算式、依上開函文請求營 業損失之依據(即如何得出該項金額)及相關單據影本。 ㈢是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曾經領取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理賠?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 資料。 ㈣敘明請求被告給付之請求權基礎(即相關法律規定)。 三、原告補正或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06

TCEV-114-中補-268-202502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皓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羅誌輝律師(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68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41、2055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含追徵) 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柒拾元,沒收。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張智皓(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含 追徵)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5頁)。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含追徵)等部分 ,其餘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錯犯本案,實屬一時糊塗失慮, 又觸刑罰重典,已後悔不已,日後絕不再做任何違法行為, 被告犯後業已深知悔悟,其經本案偵、審程序,當知警惕, 並願意繳回犯罪所得及賠償被害人,請安排被告與被害人和 解之機會,令被告得以就其所犯予以彌補,給予緩刑機會等 語。 三、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 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 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不諱(見偵18241卷第243頁,原審 卷第81頁,本院卷第54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67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 見本院卷第127頁),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  ㈠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 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參與組織犯行,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適 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 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又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被 告參與組織所為分工情節非輕,客觀上無何情節輕微之情, 自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㈡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係於113年1月2日起至1月10日止對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 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 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 示犯行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然被告前揭所犯一般洗錢罪,業經原判決依法適用想像 競合犯規定,均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自無從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惟此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於 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本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 ,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 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 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 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而廣為社會大眾 所非難,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詐欺 犯罪,被告為圖賺取利益,無視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犯罪 之決心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均非單一偶發之犯行,嚴重破壞 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 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之情形。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本刑為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 ,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六、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   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制定公布,被告所為 如附表所示犯行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刑規定,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前開減刑事 由,難謂允洽。⒉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楊○緯、陳○ 安調解成立,及與告訴人李○逸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被 告此部分犯後態度,容有未洽。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業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原審未能審酌及此,宣告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據此請求 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含追徵)等部分均撤銷改判,且原判決就被 告所為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前開刑之撤銷而失所附麗,應併 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應有相當之 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集團 ,擔任收取人頭帳戶資料、提領轉交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 雖非直接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楊○緯、吳○華、陳○安、陳○濬、 李○逸及劉○豐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行為外,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 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其意圖以此快速 牟取不法利益,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差,及其於犯罪 組織中並非居於核心地位,犯後坦承犯行(併同審酌符合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量刑事由;另被告如附表所 示各罪雖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之規定,惟本院於具體量刑時,考量被告自動繳交之犯罪所 得僅5670元,且告訴人楊○緯、吳○華、陳○安、陳○濬、李○ 逸及劉○豐並未全數獲得賠償,係因新增前揭減刑事由而符 合減刑規定,告訴人楊○緯、吳○華、陳○安、陳○濬、李○逸 及劉○豐所受財產損害狀態並未完全回復,故於具體量刑時 ,參酌實際繳交之犯罪所得及嗣後實際賠償予告訴人楊○緯 、陳○安之金額,就被告所犯各罪酌量減輕其刑,不予過度 減讓,併此說明),並與告訴人陳○安、楊○緯調解成立,及 與告訴人李○逸(尚未實際賠償予告訴人李○逸)達成和解, 有原審法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司簡調字第203號調解筆錄 、113年度豐司小調字第440號調解筆錄LINE對話內容擷圖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39、145至147頁),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又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 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 ,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原判 決雖未說明不併予宣告輕罪併科罰金刑之理由,惟不影響量 刑之結果,由本院補充說明即足。再斟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犯 罪態樣、侵害法益均為財產法益,所犯各罪所生損害或危害 之程度,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等,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及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 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提領金額1%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擔任車手分潤為何?… )分潤為提款金額總額的1%」等語(見偵18241卷第27頁) ,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可以賺取提領款項1%之報酬 ,把錢交回去時即拿到報酬等語(見偵18241卷第242頁,原 審卷第67頁),可見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獲取300元( 計算式:提領3萬元×1%=300元)、編號2獲取600元(計算式 :提領6萬元×1%=600元)、編號3獲取3570元(計算式:提 領35萬7000元×1%=3570元)、編號4獲取300元(計算式:提 領3萬元×1%=300元)、編號5獲取300元(計算式:提領3萬 元×1%=300元)、編號6獲取600元(計算式:提領6萬元×1%= 600元),共計獲取5670元。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5670元,有本院收據附卷足參(見本院 卷第127頁),前述犯罪所得既已自動繳交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按刑法第74條第1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 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無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 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 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 以審酌裁量。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 豐原簡易庭以93年度豐簡字第3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93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形式上固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惟被告所為本案參與犯罪 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並因此獲有犯罪所 得,雖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惟其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 大,且使告訴人楊○緯、吳○華、陳○安、陳○濬、李○逸及劉○ 豐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難認為輕微,雖被告 嗣後與告訴人楊○緯、陳○安調解成立,及與告訴人李○逸達 成和解,仍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 刑。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尚難准許。 八、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項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 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 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是既規定為法院得將案件移付 調解,而非應移付調解,則是否移付調解,事實審法院自有 裁量之權限,自不能以法院未移付調解,遽指其為違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 意旨稱其願以15000元、8000元、15000元作為和解金之基準 ,視個別告訴人之被害金額決定以2至3期分期給付等語(見 本院卷第107頁),惟告訴人吳○華、陳○濬及劉○豐經本院傳 喚後均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本院書記官114年1月10日16時25 分撥打電話通知告訴人吳○華、陳○濬及劉○豐,惟告訴人吳○ 華、陳○濬及劉○豐均未接聽,經本院書記官以電話語音留言 ,告訴人吳○華、陳○濬及劉○豐仍未有何回應,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是以,本院審判期日 既已傳喚告訴人吳○華、陳○濬及劉○豐,且以電話通知告訴 人吳○華、陳○濬及劉○豐仍無法取得聯繫,在無法確認告訴 人吳○華、陳○濬及劉○豐同意被告所提前開和解方案之情形 下,不宜逕行移付調解,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主  文 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即告訴人楊○緯) 張智皓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即告訴人吳○華) 張智皓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即告訴人陳○安) 張智皓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即告訴人陳○濬) 張智皓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即告訴人李○逸) 張智皓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即告訴人劉○豐) 張智皓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2-06

TCHM-113-金上訴-1473-2025020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740號 原 告 鄔景坤 鄔翔帆 鄔珮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永彬律師 被 告 簡玉良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辯論終結,因有部分事證尚待調查,故有再開辯論 之必要。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05

TCEV-113-中簡-740-20250205-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84號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唐敏寶、劉雅玲、臺中地院民事分案科科長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唐敏寶、劉雅玲、臺中地院民事分案 科科長,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未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 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萬1,496元,該裁定已於114 年1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原告迄經尚 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存卷可憑。是本 件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2-05

TCDV-114-重訴-84-2025020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355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秝宸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魏琴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1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 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 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 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規定 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 補正等情,有該裁定、送達回證及本院114年2月3日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狀及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05

TCEV-112-中簡-3559-20250205-3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12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劉雅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肆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劉雅玲於民國105年0 7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 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 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 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 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 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 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 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47,840元(含本金44,927元、利息2,913元)及其中44,9 27元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 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三) 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 (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 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81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44927元 劉雅玲 民國113年11月22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2025-02-04

TCDV-114-司促-2812-2025020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勝雄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6日所為之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勝雄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 提出原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勝雄不服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 1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亦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及請求法院 調取之,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未備,揆諸前揭規定,爰命 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再 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CHM-114-聲再-30-20250204-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呂峪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22日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400002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峪丞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 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2日4時4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北屯區遼寧路1段與遼寧路1段51巷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在公共場所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松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 紀錄簿。  ㈡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及光碟。  三、按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焚火之地點 為市區住宅密集區域,有行人及車輛來往之可能,是被移送 人在該處焚火之行為,稍有不甚即有可能造成火勢延燒,致 生公共設施之毀損或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之損害, 客觀上具有危害安全之虞。從而,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 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本法行為之 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1款、第2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

2025-01-24

TCEM-114-中秩-10-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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