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加重強盜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165號、第333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96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部分,僅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並就犯罪 事實欄一第10行「TDM-82169」,更正為「TDM-8169」;證 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TDM-8169號車輛行車紀錄器譯文、被告乙○○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 單及待證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至被告黃文灃涉犯恐嚇 取財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 交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興哥」及其他不詳應召站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 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取不法利益,助長色情氾 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 人隱私,詳卷)、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聯繫應召站 所用,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另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取得報酬等語,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本案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165號 第33355號   被   告 黃文灃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2、3月間某日,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 INE暱稱「興哥」所屬之應召站,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 工作,負責載送應召女子至約定之賓館、汽車旅館等處所與 男客從事性交易,而與該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應召站 成員在網路上刊登散布媒介性交易服務訊息以招攬男客,待 不特定男客與應召站聯繫談妥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價格後 ,再由應召站成員通知馬伕搭載應召女子前往約定處所從事 性交易。乙○○於112年8月7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丙○至約定之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御宿汽車旅館231號房內,與黃文灃以新臺幣 (下同)7,200元之價格完成性交易1次。 二、黃文灃於上開時、地完成性交易後,竟於同日15時18分許, 在上開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自隨身衣物內取出摺疊刀1把,對丙○恫稱交出身上所有財 物,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致丙○心生畏懼,進 而交出其身上現金7,700元及所穿著之白色上衣1件,黃文灃 以此方式取得財物後,隨即自旅館內翻越外牆離開。嗣經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曼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興哥」指示,於上述時間搭載曼瑜 ,至約定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御宿汽車旅館231號房內,完成性交易之事實。 2 被告黃文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文灃僅坦承有對被害人丙○恫稱要交出身上財物,否則不讓其離開,因而取得證人交付7200元之財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持刀恐嚇被害人云云。 3 告訴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乙○○於案發前已多次搭載被害人丙○至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且被害人於完成交易後,交付性交易所得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黃文灃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丙○完成性交易後,取出摺疊刀脅迫被害人交出身上所有財物,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交出財物之事實。 4 被告乙○○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乙○○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興哥」,載送應召女子至約定之賓館、汽車旅館等處所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紀錄每日性交易所得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2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6216300號鑑定書 證明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御宿汽車旅館231號房內取得遺留之牙刷1枝與紙杯1個,所採之DNA-STR與被告黃文灃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黃文灃於案發前騎乘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御宿汽車旅館 ,且犯案後翻越汽車旅館圍牆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媒 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嫌。被告黃文灃所為,係犯刑法第34 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乙○○與「興哥」所屬應召站 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黃文灃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 強盜罪嫌乙節。惟依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黃文灃從褲子 口袋拿出一把小刀,恐嚇我交出所有財物,我害怕黃文灃對 我不利,所以才將財物主動交付,黃文灃只有持刀恐嚇我交 付財物,而是馬夫、應召站要我將該事件鬧大,才會說是黃 文灃強盜我等語。是以被告黃文灃雖持摺疊刀對著證人,然 未持刀攻擊或控制證人行動乙節,業據證人於警詢中證述在 卷,足認其並未以何使證人不能抗拒之方式,遂行取得財物 之犯行,被告黃文灃所為既尚未達至使證人不能抗拒之程度 ,自難認其所為已涉犯強盜犯行,惟此部分與上開提起公訴 部分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

2024-11-22

KSDM-113-簡-4214-20241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母 黃翠珍 被 告 李政諭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被告母親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政諭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附件)。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 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 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政諭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裁定羈押, 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起執行羈押3月,於113年8月16日、113 年10月16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月。茲聲請人即被告母親黃翠 珍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審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尚具悔意,並斟酌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宣判,被告已提起 上訴等情,及被告自偵查中迄今業經執行羈押相當時日,再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命被告具 保並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 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 准予聲請人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命 其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號之住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4-11-22

CHDM-113-聲-1213-20241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74號 上 訴 人 高士帆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98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38、326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高士帆有如原判 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侵 入住宅強盜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 圍並非漫無限制。若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查 之必要性。又所謂中止犯,係指結果之不發生,乃出於自願之 中止行為,而非因外在非預期之障礙事由所致。如著手實行犯 罪後,因外界因素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期犯罪之結果 無法遂行,或依行為人認知,其當時可資運用或替代之實行手 段,無法或難以達到犯罪結果,因而放棄犯罪實行之情形,即 非因己意而中止未遂,應屬障礙未遂之範疇。查上訴人於原審 雖曾傳喚證人即共犯葉志成,以證明其係出於己意中止犯行, 應有中止犯之適用等情,惟原判決已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係在 強盜犯行實行中,發現林政儒(告訴人吳沛昇之叔叔)亦在屋 內,因恐林政儒察覺報警此一外界因素之影響而停止其犯行, 要非出於自由意思而任意停止犯行,自屬障礙未遂等旨所依憑 之證據及理由,復敘明葉志成因他案通緝未到庭而不能調查, 且因上訴人並非自願中止犯行,而屬障礙未遂,其事證已臻明 確,無再行傳喚調查之必要等旨,即已敘明不為無益調查之理 由,自不能指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 尚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從而,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1

TPSM-113-台上-3974-202411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嚴仁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嚴仁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嚴仁泰因強盜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 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 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其餘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原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 於113年10月16日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影本1份在卷可憑,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關於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有無意見陳述部分,勾選無 意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 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份在卷可憑,顯已賦予受 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態樣各異、時間間隔、侵害法益不同、各罪依其犯罪情 節所量定之刑,以及附表編號3、4所示案件前經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確定,暨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 值要求之界限,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嚴仁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加重強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年4月 有期徒刑8年10月 犯罪日期 106/12月底至 107/1月間某日 106/08/23至106/08/26 107/02/1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 偵字第10789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 偵續字第101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 偵字第10789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 第1915號等 111年度上訴字 第2497號 111年度上更一字 第10號 判決日 期 110/02/23 112/06/29 113/02/06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本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 第1915號等 112年度台上字 第4602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1936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0/03/31 113/03/27 113/05/2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222號(羈押折抵刑期滿,毋庸執行)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557號 1.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024號 2.編號3至4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 (續上頁) 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6月 犯罪日期 106/11月間至 106/11/2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 偵字第10789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上更一字 第10號 判決日 期 113/02/06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1936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05/2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備註 1.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024號 2.編號3至4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

2024-11-21

TCHM-113-聲-1491-20241121-1

台抗
最高法院

強盜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00號 抗 告 人 徐旻誼 籍設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700號(桃園市 龍潭區戶政事務所)(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 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6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 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 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二、本件抗告人徐旻誼因強盜案件,經原審法院109年度上訴字 第4477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帶兇 器強盜罪刑(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另撤銷第一審關於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仍為沒收、追 徵之諭知;抗告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552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在案 )。 三、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對原 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各節,逐一 敘明下列各旨: ㈠關於聲請意旨所指告訴人黃貫愷所提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與 少年陳○穎互毆造成,以及並無告訴人所指其被逼簽之本票 存在等節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詳載其認定抗告人傷害告訴 人並逼簽本票、和解書等強盜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及其證據取 捨之理由,並敘明該本票、和解書雖未扣案,但無礙法院心 證形成。 ㈡關於聲請意旨所指告訴人提出之告訴僅指其遭妨害自由、傷 害、恐嚇,並未指其遭抗告人強盜,以及告訴人與陳○穎間 於案發時尚有債務存在,故抗告人應諭知較輕之罪名等節部 分,業經原確定判決敘明告訴人與陳○穎之小額借貸案發之 前已結清,抗告人明知此節,仍以傷害、恫嚇手段強逼告訴 人簽和解書、本票,有不法所有意圖之得心證理由,告訴人 既指述抗告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加重強盜事實,抗 告人所犯罪名自不因告訴人警詢時提告之罪名漏未列強盜罪 名而有影響。 ㈢關於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未調查陳○穎手機內之10通通聯 紀錄,以及未調查告訴人所指iphone6手機是否確實存在, 及再傳喚告訴人、陳○穎到庭證明案發當日之過程等節,並 未說明該等證據之調查何以得推翻原確定判決結果,且從形 式上看來亦不足推翻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㈣前揭聲請意旨所指摘及其他聲請再審理由,係就原確定判決 認定事實之證據詮釋與取捨、理由論述有無矛盾加以指摘, 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 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 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抗告人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 之事項,再為爭執,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 四、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略稱:  ㈠如原審有調查陳○穎於到案時前後10通之手機通聯紀錄,即可 證明陳○穎與告訴人有聯繫之情,而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 事實。  ㈡本件僅係債務索討行為,原確定判決竟認此債務索討所延伸 之強行簽立本票為強盜犯行。且原確定判決並未調查本票是 否真實存在;雖陳○穎與告訴人對本票上之金額均有供述, 然陳○穎供詞反覆,在本票並未扣案之情形下,即不能論斷 抗告人加重強盜罪刑。  ㈢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無非以抗告人所提出之指摘非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然抗告 人並未獲有利益,更無犯罪行為,再依告訴人與陳○穎互毆 後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以及卷內事證,抗告人縱令犯罪,亦 應論強盜未遂罪,請撤銷原裁定,使本件再審程序得以啟動 。 六、惟: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 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 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定有明文。觀諸其立 法意旨,係指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 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固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 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 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 要,即應予調查。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 項,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然 若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 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即無調查之必要。原裁定已就聲請意旨所指本票 有無扣案乙節如何不足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以及聲請意旨 空言診斷書上告訴人傷勢係告訴人與陳○穎互毆之結果、調 取手機通聯紀錄等節,均不能推翻原確定判決有罪之認定或 有應為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揆諸首揭及前揭說明, 於法均無不合。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各節,顯係對原確定判 決已斟酌取捨之證據,徒憑己意,另持相異之判斷。從而, 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僅泛稱陳○穎所 證與事實不符,調取手機通聯紀錄即可以證明、原確定判決 引為證據之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與陳○穎互毆之結果等語, 置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於不顧,再事爭執,顯難認有據 ,應認本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1

TPSM-113-台抗-2000-20241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右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右錦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第9行「即行離 去」應更正為「即行離去,以此方式詐得免付車資新臺幣( 下同)730元之不法利益」。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許右錦於本院之自 白、告訴人林琮晋於本院之指訴」。    ㈢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本案被告向告訴人詐取免付車資730元之利益,其行為客 體應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 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復已 於民國113年11月6日當庭告知應適用法條及罪名,自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 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犯罪手段,有加重強盜等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 所載),犯罪所得利益金額、已返還告訴人,事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之車資利益73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惟被告已當庭支付730 元予告訴人,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為免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66號   被   告 許右錦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段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右錦於民國113年2月16日透過府城計程車公司呼叫林琮晋 所駕駛的TDT-6128號計程車前來,搭乘該車至在高雄市○○區 ○○路0段00號(湖內派出所)處理事務,抵達後有給付車款 。詎料其明知無清償能力及清償意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於同日14時43分,又撥打電話予林琮晋要搭其計程車回臺 南。林琮晋開車前往搭載許右錦後,回到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合計車資共新臺幣(下同)730元。詎其抵達下車 地點後,稱身上無多餘現金需利用轉帳方式付款,林琮晋要 求加其Line作聯絡使用後,即行離去。事後要求其付款,均 以其有精神症狀搪塞,林琮晋方知受騙。 二、案經林琮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右錦供述。承認乘車未付錢。辯稱因精神問題。但 事後仍拒絕付款。  (二)告訴人之陳述。  (三)告訴人提出被告乘車證明。 (四)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截圖。      本案被告自始無清償意願而搭乘車輛,事後利用各種理由推 托。其回應清楚,與其精神狀態無關,故認其詐欺事證明確 ,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0

TNDM-113-簡-3219-20241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貿鈞 選任辯護人 慶啓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育伸 選任辯護人 邱宇彤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勝智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28 號、第26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貿鈞、陳育伸、黃勝智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 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有江天助、許柏毅於民國113年4月29日8時43分許,因需 至臺中市各區銀行提領現金,乘坐擔任白牌車司機黃勝智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黃勝智查 知江天助、許柏毅2人身上有大筆現金,認可伺機強取財物 ,立即以手機通知陳育伸,陳育伸復向當時住在其住處之蕭 貿鈞傳達上情。黃勝智、蕭貿鈞、陳育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 蕭貿鈞、陳育伸先至臺中市○○區○○街00號某宮廟拿取開山刀 ,後由不知情白牌司機郭哲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乙車)至上址搭載蕭貿鈞、陳育伸。待黃勝智 通知會合地點為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第一銀行中 港分行後,蕭貿鈞即向郭哲榮表示將其等載往上開銀行附近 下車,2人隨後前往第一銀行中港分行等待。嗣黃勝智將甲 車停在上開銀行附近,蕭貿鈞、陳育伸迨許柏毅先行下車之 際,進入甲車後座並分坐於江天助兩側,蕭貿鈞自其黑色包 包內拿出前揭開山刀,將刀架在江天助之脖子,致使江天助 不能抗拒,復指示黃勝智駕駛甲車至苗栗縣○○鎮000號活動 中心附近某處,要求江天助下車留下且裝有新臺幣(下同)現 金47萬元之包包。迨強盜得手後,即由陳育伸駕駛甲車,搭 載黃勝智、蕭貿鈞離開現場至臺中市○○區○○街00號瓜分贓款 ,由蕭貿鈞分得13萬5,000元、陳育伸分得18萬4,800元,賸 餘之15萬200元則由黃勝智分得。 二、案經江天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蕭貿鈞、陳育伸、黃勝智(下合稱被 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 告3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 本院卷二第37-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 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 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58頁、本院卷二第53-54頁), 核與告訴人江天助於偵查中之指訴內容(見他卷第117-123 頁)大致相符,並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及附表一編號2、5、7 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 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3人就 上開犯行俱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蕭貿鈞之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報案後,警方對於被告蕭 貿鈞之犯罪嫌疑無確切根據,亦無合理懷疑或已知犯罪之梗 概,係單純主觀懷疑,被告蕭貿鈞於警詢時自承為涉案人, 應符合自首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惟查,告訴人於 113年4月29日及同月30日警詢時業將本案發生梗概陳述在卷 (見他卷第11-22頁),警員依告訴人之供述,調閱現場監 視器畫面,併就甲車及乙車採集指紋進行比對,進而查獲被 告蕭貿鈞,復提供告訴人指認無誤,有警員偵查報告、113 年4月30日江天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可佐(見他卷 第7-10、23-29頁),而警方復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開立之拘票,於113年5月1日拘提被告蕭貿鈞到案,有上 開拘票、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 書在卷可憑(見偵24328號卷第53-55、315頁)。足認警員 於113年4月30日即已因告訴人之指述及指紋比對資料,而合 理懷疑被告蕭貿鈞參與本案,非單純之懷疑、猜測,是被告 蕭貿鈞並無自首之適用,辯護人之主張要無可採。 三、至被告3人之辯護人雖均為其等主張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 案發生時,被告3人正值青壯,均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對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之嚴重性,自無諉為不知之 理,竟仍結夥三人,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之 安全構成威脅之開山刀對告訴人為強盜犯行,所為非但漠視 法治,亦不知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對告訴人之 身心、財產及對社會治安均造成重大危害,犯罪之惡性非輕 及所造成之損害甚鉅,難謂情節輕微,復查無被告3人存有 何種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迫使其必須為本案犯行,故本院認 被告3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即使宣 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應予憫恕之情或有情輕法重之憾甚 明。從而,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快速獲取不法利益,竟由被告黃勝 智起意,後邀集被告陳育伸加入,被告蕭貿鈞則受被告陳育 伸之邀請並提供開山刀以利遂行上開犯行,被告3人共同為 本案加重強盜犯行,強盜告訴人之財物達47萬元,渠等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危害人民生活安全 ,所為均屬不該;另考量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惟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暨衡酌被 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分工,及其等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二第55-5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 刑。 肆、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蕭貿鈞所有;編號5所示 之物為被告陳育伸所有;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黃勝智所有 ,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供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47-48頁),應依刑法第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各於被告3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其餘扣案物,雖分 別為被告3人所有,然其等均否認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第4 7-48頁),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性, 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開山刀1把,雖亦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然經被告蕭貿鈞自承該把開山刀業遭丟棄等語( 見本院卷第47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未扣案物尚屬 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蕭貿鈞、陳育伸、黃勝智分別強盜之財物為13萬5,000元 、18萬4,800元,15萬200元,業經認定如前,分屬被告3人 本案之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3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許柏毅 ①113年4月29日警詢筆錄(他卷第31-39頁) ②113年4月30日警詢筆錄(他卷第41-43頁) ③113年5月1日偵訊筆錄(他卷第119-123頁) 二、證人郭哲榮 ①113年4月30日警詢筆錄(他卷第61-64頁) ②113年5月1日警詢筆錄(偵26758卷第207-208頁) 三、證人陳聖富 ①113年4月30日警詢筆錄(他卷第65-68頁) 四、證人劉姵辰 ①113年5月1日警詢筆錄(偵24328卷第205-207頁) 2 【書證、物證】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020號卷(他卷) ①113年4月30日警員偵查報告(第7-10頁) ②113年4月30日江天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3-29頁) ③113年4月30日黃勝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53-59頁) ④113年4月30日陳聖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69-75頁) ⑤113年4月29日11時45分於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前監視器影像(第77-79頁、第83-84頁) ⑥蕭貿鈞、陳育伸叫車紀錄(第80頁、第85頁) ⑦113年4月29日11時7分BKS-0855號自小客車抵達臺中市○○區○○街00號蕭貿鈞、陳育伸上車離去畫面截圖(第81-82頁) ⑧113年4月29日17時40分ASW-7657自小客車抵達臺中市○○區○○街00號蕭貿鈞、陳育伸上車離去畫面截圖(第86-87頁) ⑨許柏毅提供之叫車紀錄(第89-93頁) ⑩江天助報案之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山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95-99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28號卷(偵24328卷) ①113年5月1日蕭貿鈞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75-78頁) ②113年5月2日蕭貿鈞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97-100頁) ③113年5月2日陳育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17-121頁) ④113年5月2日黃勝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51-154頁) ⑤113年5月1日蕭貿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第209-213頁) ⑥113年5月2日黃勝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第217-221頁) ⑦扣案證物照片(第225頁) ⑧警方查獲蕭貿鈞等監視器影像(第240-243頁) ⑨113年4月29日蕭貿鈞等換車過程監視器影像過程(第245-251頁) ⑩蕭貿鈞特徵照片(第253-258頁) ⑪蕭貿鈞手機紀錄(第259-268頁) ⑫陳育伸手機紀錄(第269-276頁) ⑬黃勝智手機紀錄(第277-283頁) ⑭113年4月29日許柏毅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第285-295頁) ⑮BMG-9327號自小客車偵測紀錄(第297-298頁) ⑯BMG-9327號自小客車全國車牌辨識紀錄(第299-308頁) ⑰BMG-9327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第309-313頁) 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10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431頁) ⑳113年5月21日警員職務報告(第447頁)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58號卷(偵26758卷) ①113年5月1日郭哲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09-215頁) ②收發簡訊及通話紀錄(第341-373頁) 四、本院卷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6日刑紋字第1136057543號鑑定書(第105-109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第111-135頁、第147-176頁、第237-246頁、第405-43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刑紋字第1136057578號鑑定書(第141-14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第231-235頁) 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08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379頁) ⑥贓證物品照片(第387-389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0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51308號鑑定書(第399-404頁) ⑧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518號扣押物品清單(第451頁)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西瓜刀 1把 蕭貿均 2 IPHONE XR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現金8,900元 4 愷他命 1罐 5 IPHONE 14手機 1支 陳育伸 IMEI:000000000000000號 6 現金1萬100元 黃勝智 7 IPHONE 12 PRO MAX手機 1支 裝有平安順遂手機保護殼 8 IPHONE 11手機 1支 黑色手機保護殼 9 西瓜刀 2把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主文 1 蕭貿鈞 蕭貿鈞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育伸 陳育伸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勝智 黃勝智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19

TCDM-113-訴-806-20241119-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潘斌 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3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潘斌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1至2、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潘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 價格及方式,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以珮。 (二)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 命均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至3款明定之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 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9 日13時6分查獲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11.70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總純質淨重100.81公克)及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咖啡包23包(總純質淨重16.0542公克)後而持有 之(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 嗣警於112年5月9日13時6分許起,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 室停車場對廖潘斌執行拘提,並為附帶搜索,復持搜索票在上址 6樓之8執行搜索,及經其同意帶同員警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 6樓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26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 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謝瑞華、林以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均 相符,且有本院搜索票2份、臺北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偵卷第28至39頁 )、扣押物照片(偵卷第40至48、295至301、303至304、 312至315頁)、林以珮與暱稱「杜嵐」(即被告)之LINE 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他卷第25頁)、112年3月12日被 告住處停車場監視器畫面(偵卷第14頁)、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 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262至263頁)、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950號鑑 定書(偵卷第28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 月9日刑鑑字第1120077881號鑑定書(偵卷第282頁)、臺 北憲兵隊軍事偵查組112年5月2日偵查報告及所附資料( 他卷第3至20頁)、謝瑞華與暱稱「傻子,瘋子」(即被 告)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截圖(偵卷第13頁)、林以珮與 暱稱「棒棒」、「貝才貝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 第183頁)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 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 易處所,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 賣之風險。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 毒品販賣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知之甚稔,苟 無利潤可圖,衡之常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致罹 重刑之風險,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交易,且被告已坦 承犯行,足認主觀上均有營利意圖甚明。 (三)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之交易毒品 金額為14萬1000元,然經被告所否認,辯稱:該次交易毒 品之金額僅有12萬元,剩下的都是林以珮跟我和我女友購 買衣服和香水的貨款,我是認識林以珮,我是跟她交易毒 品的等語,核與證人林以珮於偵查中證稱: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那次我是跟謝瑞華一起過去,我也有跟在場的劉玫 雅買香水,故14萬元是包含毒品跟香水的錢。都是我跟被 告購買毒品的等語(見偵卷第135至137頁)相符,參以證 人劉玫雅於偵查中證稱:112年3月10日我有在場包裝香水 ,我有收到1萬多元香水的錢。112年3月12日的情形我沒 有看到等語(見偵卷第92至93頁)。故足認被告上開辯解 ,尚屬有據,難認公訴意旨所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交易 金額之14萬1000元均為販賣毒品之價金,此部分事證尚有 疑問,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能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 價金為12萬元。至被告雖辯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之 交易毒品金額為45000元云云,然參以上開證人所述,並 未提及該次確有與被告或劉玫雅有交易香水或其他商品之 情形,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該次販賣毒品金額為68000元 等語(見偵卷第9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故此 部分辯解尚無可採。另依證人林以珮前開證述,應為其要 向被告購買毒品,核與被告供述相符,故公訴意旨認定被 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販賣毒品對象尚有包含謝瑞華云云, 尚無可採,應認販毒對象為林以珮,附此說明。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即如附表二所示部分)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2罪)。被告販賣之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論處。 (三)被告上開犯行間(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或加重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如犯罪 事實一(一)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其出所後 就有跟員警聯繫供出毒品上游等語,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有關被告是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據覆略以:有關被告經本分局 查獲毒品案,並向本分局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共犯「鄭○棠 」、「陳○伊」,案經本分局於112年7月4日拘提上開犯罪 嫌疑人到案,並於112年8月21日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偵辦中等情,此有該分局113年5月3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 字第1133034545號函及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268、33492、33493號起 訴書(鄭○棠、陳○伊)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87至294、 313至320頁)。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開其他正 犯,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 一)部分有前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 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罪、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加重強盜罪及肇事逃逸罪等前科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不佳,兼 衡被告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他人,及非法持有逾量之毒品,數量非少,危害社 會治安及他人之身心健康,助長擴散施用毒品之歪風,所 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而被告販毒 次數為2次、對象為同一人,參酌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數量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暨被告供稱高中肄業智識程度 ,現在從事不動產仲介及園藝,無須扶養家人,經濟狀況 勉持及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3年3月有罹患急性 腦中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另涉其他毒品案件經判決在案,亦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 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酌上情, 認被告所犯本案上開罪刑,仍宜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 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一)部分販賣毒品取得之12萬元、68000元價 金,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已查扣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 現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本條例第4條至 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考其 立法意旨係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屬集團性及常習 性,而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雖無法證明與該次犯罪有 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 明,如不予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況若耗盡 司法資源仍未能查得扣獲財產係源自犯罪,致無法沒收, 則將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故為彰顯 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視,爰引進擴大沒收之制度。此乃 指為杜絕毒品犯罪,於查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本案毒品 犯罪行為時,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但可能來自其 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者,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 法行為,仍可沒收之。至關於所謂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 產違法來源之情形,則委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 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 判斷,如於查扣之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 為時,即可予以宣告沒收,以遏止毒品犯罪,並澈底剝奪 其他相關犯罪所得。而立法理由所稱之「蓋然性權衡判斷 」,並非可一目瞭然的法律用語,法院就系爭不明財產是 否源自犯罪行為,於認定時自應參酌立法理由之說明與舉 例,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罪行為 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告財 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 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 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 收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 之現金30萬元部分,被告雖辯稱均為貨款,因其有在做香 菇買賣云云,然參以本案經查獲時確有扣得如附表三編號 1至5所示大量毒品及現金,已足認為此部分現金與毒品交 易或其他違法行為間有高度關連性。另被告前於112年3至 4月間另有因同樣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郭婉婷、洪一郎之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94、 1344號判決有罪在案,此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01至309頁),可徵被告於與本案相同之該段期間內, 尚有從事多次其他販賣毒品之違法行為經查獲,且被告亦 未提出有關其經營業務賺取貨款之相當證據以實其說,自 無可採。故綜上事證,足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現金 應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除就前述犯罪所 得合計188000元部分應宣告沒收外,其餘部分亦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持有毒品而經查 獲之第三級毒品,業經送鑑定結果如附表三編號1至2備註 欄所示,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2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262至263頁),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之 物,為被告持有毒品而經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業經送鑑定結果如附表三編號3至4備註欄所示,均屬違 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毒品,既已滅失 ,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此外,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因其上必含有微量毒品無法析離,且無析離 之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同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或沒收之。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業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且 用於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等語(見 本院卷第344頁),應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五)至如附表三編號7至8所示之物,業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之 物,但與本案無關,均係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 卷第344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尚無 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褚仁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廖潘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廖潘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3 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 廖潘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 編號 購買毒品之人 交易時間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 約定方式、交付毒品地點及方式 1 林以珮 112年3月10日 19時50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 105公克/ 12萬元 林以珮於左列時間,偕同謝瑞華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住處,交付左列金額現金予被告,被告則交付100公克毒品予林以珮,後於翌日經林以珮向被告表示毒品少5公克,被告復另行於不詳時地交付補足。 2 林以珮 112年3月12日 22時50分後之某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 52.5公克/ 6萬8000元 先由林以珮與被告談妥左列交易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後,由謝瑞華於左列時間,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住處,交付左列金額現金予被告,被告因毒品數量不足,先將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謝瑞華;嗣於翌日即13日凌晨3、4時間,指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前往謝瑞華位於新北市五股區住處對面停車場(地址詳卷),將其餘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謝瑞華。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5包(紅色)、8包(白色) 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合計2.9524公克)。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6包 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合計13.1018公克)。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4包 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合計3.98公克)。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2包(共8包) 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合計100.81公克)。 5 現金共30萬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6 蘋果廠牌IPHONE 6S手機1支(金色,含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7 三星廠牌NOTE10 LITE手機1支(含SIM卡1張)、FOLD 2手機1支、NOTE9手機1支、REDMI廠牌NOTE9 PRO手機1支、蘋果廠牌IPHONE SE手機1支、IPHONE 6S手機1支 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物。 8 磅秤6台、吸食器1組、玻璃球4個、鏟棒1支、鏟棒(吸管)2支、夾鏈袋2包 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物。

2024-11-19

PCDM-112-訴-1361-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好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834號), 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好銘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涉嫌與共 犯徐正興強盜桌遊店家,聲請人經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現上訴中),聲請人自113年1月12日羈押至今,其最重 刑期也僅是維持一審有期徒刑4年刑度,聲請人於113年11月 6日移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已羈押9月餘,當初一審以 聲請人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羈押,移審後二審 仍以相同理由羈押,顯有違反比例原則,爰提出抗告(實為 聲請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云云。 二、按被告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 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 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 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 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 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 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 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 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 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 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 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 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 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劉好銘因犯加重強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年,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值班法官於113年11月6日訊問 被告後,認依被告供述及卷存事證,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 足認其所犯加重強盜之犯罪嫌疑應屬重大且有逃亡之虞,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自113年11月6日起處 分羈押在案。  ㈡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 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  ⒈本件被告所涉之罪為加重強盜之重罪,該罪之法定本刑為無 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雖依被告供述及卷存相關 事證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被告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834號案件審理中,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 加重強盜罪,仍屬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與同案被告徐正興於 強盜過程中造成被害人謝孟純頭部受傷後,兩人即共同駕車 往台南方向逃逸,此有本案偵查報告書可按。又被告平日居 無定所,案發前係由其友人蕭采萍為其承租嘉義縣大林鎮日 租套房之事實,業據蕭采萍於警詢供明在卷(見113年度偵 字第13442號卷第129至130頁),並供稱:最後1次與劉好銘 碰面是今早(113年1月12日,即案發當日)上午9點多,他 至我住處敲我的房門,大概下午兩點多我上廁所後看見他已 將紗窗割破,人已到窗邊,我問他要去幹什麼,他沒有回應 就跳下去,…他昨晚就要我上去他住房間(A342號)幫他拿1 包東西,並交代我幫他退房等語(同上頁),足見被告於案 發前即預見其將涉犯重罪以預備逃亡之事實,已甚顯明。  ⒉被告雖主張一審法院僅判處其有期徒刑4年,不符重罪羈押要 件云云。惟本件被告所犯之最輕本刑(「法定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原審對被告所為之「宣告刑」(有期 徒刑4年)雖未及5年,然被告既提本件上訴,復居無定所, 業如前述,足見其仍有畏重罪審判及日後執行而逃亡之誘因 ,故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被告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羈押之事由,故本院由值班法官於移審本院 處分被告應予羈押,核無不合。  ⒊又審酌本件訴訟進行之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既在 本院審理中,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 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認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 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故被告僅以原審量處其 有期徒刑未達5年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云云,自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院原處分認前開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被告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 情形而羈押被告,尚非無據。從而,被告聲請撤銷或變更本 院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4-11-18

KSHM-113-聲-971-202411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紘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3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 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 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 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 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 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各罪 依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罪不僅 犯罪類型相同,甚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時 空密接,各罪依附程度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強盜等數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檢察官聲請 書原附表編號1、2之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06/07/31~106/08 /02」、「103/08/01」,應更正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 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附 表編號1、4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附表編號2、3、5、6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經 受刑人對於定刑表示: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有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7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至4所 示之加重詐欺罪(含既遂、未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加 重強盜罪,均核屬不同犯罪類型,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及動 機均不相同,各罪依附程度較低;又佐以附表編號2至3所示 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附表編號4所示之 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 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9月等情。另審酌受刑人犯罪 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 人之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 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乃檢 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 刑之聲請;併科罰金部分,因僅有一罪(附表編號1)宣告 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 行之,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罪) 犯 罪 日 期 106/07/31~106/08/03 103/08/01~103/08/10 103/08/10~103/08/11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及 案 號 新竹地檢107年度 偵字第3259號 雲林地檢103年度 偵字第5429號等 雲林地檢103年度 偵字第5429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107年度金訴字第5號 107年度上訴字 第575號 107年度上訴字 第575號 判決日期 107/07/24 108/07/25 108/07/25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107年度金訴字第5號 107年度上訴字 第575號 107年度上訴字 第57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7/08/23 108/09/18 108/09/18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否 否 是 否 為 得 社 會 勞 動 之 案 件 是 否 否 備  註 新竹地檢107年度 執字第5089號 (已執畢) 新竹地檢113年度 執助字第885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 執助字第885號 編號2、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強盜 強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22罪) 有期徒刑7年11月 有期徒刑8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03/08/11 106/03/06~106/03/08 106/03/10~106/03/11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及 案 號 雲林地檢103年度 偵字第5429號等 新竹地檢106年度 少連偵字第21號等 新竹地檢106年度 少連偵字第2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高分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7年度上訴字 第575號 107年度上訴字 第3779號 107年度上訴字 第3779號 判決日期 108/07/25 108/11/19 108/11/19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南高分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7年度上訴字 第575號 109年度台上字 第1484號 109年度台上字 第148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8/09/18 109/04/09 109/04/09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否 否 是 否 為 得 社 會 勞 動 之 案 件 是 否 否 備  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 執助字第884號 新竹地檢 109年度執字第2122號 113年度執緝字第568號 新竹地檢 109年度執字第2122號 113年度執緝字第568號 編號4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 編號5、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9月

2024-11-18

TPHM-113-聲-3080-202411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