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79號
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福池
訴訟代理人 施泓成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黃信銓
張皓鈞
黃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237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12年1月6日申請,作成核付原告勞工保
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總計新臺幣700,042元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6日自天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離職退保
,同日申請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被告審認原告年
滿64歲退職,參加保險年資合計16年又130日,符合勞工保
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58條第2項第2款一次請領老年給付
之規定,核算給付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700,042元。惟原
告前係固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銳公司)之負責人,
因固銳公司積欠勞工保險、就業保險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
共計993,417元,被告乃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以11
2年6月16日保普老字第1126008351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
定暫行拒絕上開老年給付。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且符合老年給付規定,被告對固
銳公司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均係91年至92年所生之債權
,距今已超過15年,至今未見被告有再為聲請強制執行之證
據資料,顯已罹於公法上5年之時效規定而消滅,依最高行
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
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見解,被告對投保單位即固銳公司前開
債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不得再援引勞保條例第17條第
3項規定,就已成就條件之保險給付,暫時拒絕給付。
㈡並聲明: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
依原告112年1月6日的申請,作成核付原告勞工保險一次請
領老年給付總計700,042元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固銳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因積欠91年至92年間之勞
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勞工保險滯納金及就業保險滯納金
共計993,417元,經被告依規定移送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
義分署(101年改制前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
,下稱嘉義行執處)行政執行,惟查無財產可供執行,故核
發債權憑證在案。原告雖向被告請求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
然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只要「於追訴之日起」,
有「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客觀事實存在,保險人即被
告即應「暫行拒絕給付」,並無任何裁量空間。被告對原告
暫行拒絕給付之權利,其行使要件與保險費與滯納金之請求
全係各別權利,兩者並無依存關係。勞工保險係屬社會保險
,基於社會保險權利義務對等原則,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必
須事先履行繳費義務,待發生特定保險事故時,始得享有保
險給付之權利。若勞保相關給付申請人無事先履行繳費義務
,卻仍可享有領取給付權利,有違社會顯權利義務對等原則
,故被告暫行拒絕給付,並無違法。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爭點:
被告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暫行拒絕原告
申請之一次性老年給付,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勞保條例
⑴第1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
保險費,未依前條第1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15日;如
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
納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0.1滯納金;加
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20為限。(第2項)
加徵前項滯納金15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
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
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3項)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
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
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⑵第5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第1項)年滿60歲有保險
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
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
,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第2項)本條例97年7月17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
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
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
年滿55歲退職者。」
⑶第59條第1項規定:「依第58條第1項第2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
付或同條第2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
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
超過15年者,超過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最高以45個月
為限。」
2.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
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
而當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
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3.民法:
⑴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規定:「(第1項)消滅時
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第2項)左列事項,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⑵第137條第1項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答辯卷第1至2頁)、開立專戶申請書(答辯卷第3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明細表(答辯卷第5至6頁)、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答辯卷第7頁)、原處分(答辯卷第39至40頁)、爭議審定書(答辯卷第75至78頁)、訴願決定書(答辯卷第105至110頁)各1份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3頁),堪以認定為真。經查,被告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並無理由:
1.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之暫行拒絕給付,係以保險人之勞工
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為前提:
⑴按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但書規定有關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
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保險單位者,不因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
及滯納金而對其發生暫行停止給付之效力。係因被保險人已
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但投保單位並未向保險人繳費,致
造成欠費暫行拒絕給付情形。其係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情形
時,為保障勞工老年給付權益,爰予放寬。惟被保險人為投
保單位之負責人,對於投保單位欠費及滯納金如期繳納負有
監督之責,與投保單位欠費不可歸責被保險人之情形不同,
被保險人若為投保單位負責人,即應負有勞保條例所課予就
所僱勞工加保及繳費之義務。但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
所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
暫行拒絕給付,仍係以該等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
存在,始得訴追求償。如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
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保險人依法已不得再行訴追求償
,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再受領該保險費及滯納金,則在此等公
法上請求權已消滅之情形下,基於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
文係為促使包括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欠費義務之立法意
旨,被告自無從仍可依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
作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除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外,與公法上權利之性質不相牴觸者,得類推適用
民法有關消滅時效之中斷、重行起算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
以補充法律規定之不足(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5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時效中斷者,係指時效完成以前,
因法定事由之發生,使前此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歸於無效,重
行起算期間之意。是請求權時效如因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
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其時效應自執行程序
終結時重行起算(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86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公法上請求
權因5年間不行為而消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9條及第137
條第2項規定,是以行政機關為實現公法上請求權而「開始
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者,該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雖中斷,但於整個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其時效。
2.被告對固銳公司之保險費、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均已消滅
,不得對原告主張暫行拒絕給付:
⑴查原告為投保單位固銳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積欠91年7月份
至92年5月份勞工保險費、92年1月份至5月份就業保險費、9
1年3月份至92年3月份勞保滯納金及92年1月份至3月份就保
滯納金共993,417元未繳納,經被告移送嘉義行執處執行,
惟查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該處分別於92年、95年間核發債權
憑證,嗣固銳公司於96年8月10日廢止登記等節,此有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答辯卷第129至130頁)、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答辯卷第127頁)、保險費、滯
納金墊償提繳費欠費清表(答辯卷第111頁)、嘉義行執處9
2年5月30日嘉執甲一92年費執字第00000000號債權憑證(答
辯卷第113頁)、95年10月11日嘉執和092年勞費執字第0000
0000號債權憑證(答辯卷第114至115頁)、95年11月1日嘉
執和092年勞費執字第00000000號債權憑證(答辯卷第118至
121頁)各1份、移送書5份(答辯卷第116至117頁、第122至
126頁)附卷足憑,亦堪認定。可見被告對固銳公司積欠上
開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時效,雖因被告分別於92年2月
、5月、6月及94年10月間移送行政執行而中斷,惟該中斷之
時效,自嘉義行執處分別於92年5月30日、95年10月11日、9
5年11月1日以執行金額不足清償上開債權而核發上開債權憑
證時,即重行起算,是至原告於112年1月6日向被告申請老
年給付時,被告對固銳公司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因逾5
年間未行使,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
而當然消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即無法律上之依據暫時拒
絕給付原告老年給付之請求,原處分自非適法。
⑵至被告雖答辯以倘若肯認應給付予原告,將有違社會保險權
利義務對等原則云云。然被告既為勞工保險之保險人,依勞
保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如遇有被保險人積欠勞工保險之保
險金與滯納金時,本應對投保單位依法訴追,以及對逾期繳
納有過失之負責人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未曾依上開規定追償(本院卷第119頁)。換言之,被告未
獲保險費用,實為自身未善盡依法求償之責所致,自與社會
保險權利義務對等原則無涉,被告此部分之答辯,難認可採
。
3.另被告以固銳公司積欠「就業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為由
,拒絕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亦屬違法:
⑴按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規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
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此規定固然
係基於確保保險費債權之實現,維護勞工保險制度之健全運
作,所賦予保險人暫行拒絕給付保險金之抗辯權。然解釋上
保險人抗辯權之行使,應與被保險人主張之保險給付請求權
,係出自同一社會保險契約關係,方屬適法。
⑵查被告以固銳公司積欠就業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拒絕為
原告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惟就業保險係為促進被保險人就
業,以及保障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就業保險法第1條
參照);勞工保險則係確保工作期間以及退休後致所得中斷
之經濟生活保障,兩者保險目的、給付範圍均不同,被告與
原告間締結之社會保險契約應為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兩者,
並各自形成獨立之保險契約權利義務關係。是以,被告依就
業保險法第40條規定準用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以就業保
險關係之暫行拒絕給付抗辯權,對抗源自勞工保險關係之老
年年金給付請求權,揆諸上開說明,該抗辯權之行使即於法
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保條例第58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申請領取
一次老年給付,應屬有據,被告所為否准決定,即有違誤。
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蕙芬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TPTA-113-地訴-179-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