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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雲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655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雲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葉雲騰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 INE暱稱「徐寶宏」、「吳頌恩」、「陳建仁」等人組成之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5日起,以LINE暱稱「宏祥 國際營業員-陳淑華」與王○○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穩賺不賠 ,可經由匯款或面交儲值投資款項云云,致王○○因而陷於錯誤, 陸續交付投資款共達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 嗣王○○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周旋後,假裝 同意於113年11月14日16點30分許,至高雄市鼓山區翠華路與華安 街口佯為交付投資款125萬元(由警方提供假鈔,已交還員警) 。葉雲騰依「徐寶宏」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宏祥現金 投資存款收據」及「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實工作證,以 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各1紙,後於約定時間抵達上址, 向王○○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王○○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警當場逮捕葉雲 騰,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始未得逞。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葉雲騰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卷第96 頁、第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於警詢證述之情節 相符(警卷第47至54頁),並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遭詐騙經過之對話截圖與相關匯款證明( 警卷第55至57頁、第83至87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暨扣押物照片(警卷第71至73頁、第89至83頁)、被告與 「徐寶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5至27頁)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與「徐寶宏」、「吳頌恩」、「陳建仁」等人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工作證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收據,並持以向告訴 人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欺告訴人款項未遂, 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已著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固於本院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卷 第10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明知其行為涉及詐欺取財等犯罪仍執意為之,且原欲向 告訴人詐騙之金額高達125萬元,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 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 與犯罪之程度,及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詳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物,或供被告與「徐寶 宏」聯繫,或供其出示予或交予告訴人,業據被告於本院供 述明確(院卷第96頁),而被告另於警詢中陳稱:我與告訴 人面交時就是戴附表編號2所示耳機跟「徐寶宏」保持通話 等語(警卷第12頁),堪認前開物品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㈢另關於附表編號3、6所示之物,雖非供本案犯行使用,然被 告供稱:附表編號3所示印泥是我的,是「徐寶宏」叫我買 的,這是客戶面交時,要給客戶蓋收據用的,而附表編號6 所示合作保密契約跟本案告訴人無關,但這是「徐寶宏」或 「吳頌恩」叫我印的,是面交時要交給客戶的等語(警卷第 12至13頁,院卷第96頁),自其犯罪模式觀之,足認前開物 品均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稱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8,000元係其其他工作之薪 水(院卷第96頁),又被告自稱並未因本案犯行拿到報酬( 院卷第96頁),且卷內查無事證足認被告於本案獲有報酬。 從而,就附表編號7部分自不宣告沒收,亦無犯罪所得應由 本院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著手實施事實欄 所載犯行,經警當場逮捕而洗錢未遂。因認被告亦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嫌等語。  ㈡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 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 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 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規定 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 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 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 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 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 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 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告訴人依員警之指導,備妥假鈔前往,而當告訴人將 假鈔交予被告後,被告即遭埋伏警員逮捕等情,業經告訴人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52頁)。自前開案發情節觀之, 被告於取款時已遭警方鎖定,客觀上即無再將贓款層轉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而執行原定犯罪計畫之可能,即無從實行一般 洗錢罪中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等 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尚不足對維護特定犯罪之 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等法益形成直接危險,依 前揭判決意旨,難認其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自無從遽 以對被告以一般洗錢未遂罪相繩。  ㈣綜上,本件難認被告亦涉犯修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葉雲騰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沒收與否 1 手機1支 沒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2 有線耳機1個 沒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3 印泥1個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4 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沒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5 宏祥現金投資收款收據1張 沒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6 合作保密契約(謙昇股份有限公司)1份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7 新臺幣1,000元鈔票8張 不沒收

2025-02-12

KSDM-113-金訴-987-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吳明賢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張雅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明議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 2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吳登科、吳銘振等4人(下 合稱兄弟4人)為兄弟關係,並於民國70年間共同出資購買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編號1、2不動產,以下附 表之各編號所示不動產,亦均以此方式稱之),及出資起造 編號5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各1/4,惟囿於當時農地法令限 制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嗣於100年2月27日吳登科需 資金周轉,因而要求以如編號1、2不動產向○○農會貸款,兄 弟4人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確認上開不動產 均為兄弟4人共有,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另兄弟4人之 父親即訴外人吳福三於67年間遺有編號3、4、6不動產,兄 弟4人合意各有吳福三之應有部分各1/4,上訴人、吳登科、 吳銘振並將各自應有部分權利,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並為有所制衡,由吳銘振持有土地權狀,上訴人持有被上訴 人之印鑑,地價稅由兄弟4人平均負擔,由上訴人匯入被上 訴人之帳戶繳納。而被上訴人並於108年11月20日曾同意將 全部借名登記編號1至6不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返還予上 訴人,並委請代書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嗣被上 訴人拒不配合為之。是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 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 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將如編號1-5不動產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其所有,及確認其就編號6不動產有應 有部分1/4所有權存在等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㈠被上 訴人應將編號1至5不動產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之1/4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所有。㈡確認上訴人就編號6所示不動產有1/12應有 部分所有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目前居住在編號5不動產,為該不 動產實際管理使用者。又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其內容 僅指編號1、2不動產,不包括編號5不動產,且其無法提出 所謂70年間兄弟4人共同出資及兩造於何時、地就該不動產 應有部分1/4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據,自不能憑 其片面主張,認有借名關係存在。又編號3、4、6不動產係 上訴人當時放棄繼承取得,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取得,兩造 無需再就此等不動產為借名登記之必要。是否認兩造間就3- 6之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應由上訴人就合資建屋及兩 造存有借名登記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伊雖曾因上訴 人事後再起爭執而有贈與編號3-6不動產應有部分1/4予上訴 人之想法,惟上訴人無端對伊提起訴訟,伊已以民事答辯狀 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撤銷該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 人亦不得再以該贈與契約而為請求。又系爭不動產之權狀正 本均由伊保管。而地價稅繳納之原因多端,或為家庭生活費 支出,或為贈與,或為委任事務之處理等情,尚難憑上訴人 持有部分地價稅繳款書,遽謂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編號1、2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 4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 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將編號3至5不動產 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⒉確認上訴人就編 號6不動產有12分之1應有部分所有權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 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為兄弟,編號1 至5 不動產所有權人登記為被上訴人, 編號6 房屋稅籍登記(應有部分1/3 )之納稅義務人為被上 訴人。  ㈡系爭協議書為真正。  ㈢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如下時間及如下之移轉原因,登記在被上 訴人名下:  ⒈編號1 、2 之土地於70年,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由被上訴人 取得所有權。  ⒉編號5 之建物,於71年以原始起造方式,登記由被上訴人取 得所有權。  ⒊編號3 、4 、6 之不動產於69年,被上訴人以繼承為原因, 自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吳福三繼承取得所有權。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編號5 之不動產是否為兩造及吳登科、 吳銘振共同出資原始起造?㈡兩造間就系爭3-6不動產有無成 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㈢上訴人以書狀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 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將編號3至5不動產應有部分1/4 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所有,並確認上訴人就編號6 不動產有1/12應有部 分所有權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係系爭不動產 登記所有權人一事,有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 審審訴卷第73-79、91-93、143頁)。又上訴人主張:編號5 之不動產係兄弟4人共同興建,因囿於當時農地法令之限制 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另編號3、4、6不動產係父親 遺留之不動產,因父親死亡後,上訴人及吳登科從商,且吳 登科嗜賭,擔心不動產遭人強制執行,吳銘振當時未成年, 故將編號3、4、6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現今上 訴人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自應將編號3-5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伊,並確認伊就編號6不動產之上 開應有部分權利云云,惟為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是應由上 訴人就有利於己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就編號5不動產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編號5不動產係兄弟4人共同出資,並借名登記 在被上訴人,兄弟4人並曾於100年間將共同擁有而借名在被 上訴人名下之編號1、2、5不動產,提供予吳登科向農會貸 款,此有100年間書立之系爭協議書可佐(見原審審訴卷第2 5頁)。惟查,系爭協議書僅記載編號1、2不動產,而編號5 不動產(房屋)並不在其中,縱使被上訴人以其名義向○○區 農會申辦貸款時,有將之與編號1、2不動產共同作為抵押之 擔保品,但被上訴人既未在系爭協議書中承認編號5不動產 亦為兄弟4人所共有,應認其有意排除該屋於系爭協議書之 內;則上訴人主張編號5不動產亦為兄弟4人共有,僅借名登 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乙情,自應負舉證責任。而參諸編號5不 動產為71年原始起造(見原審審訴卷第79頁),其與編號1 、2不動產於70年間購買並辦理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 見原審審訴卷第19、21、75、77頁),二者相差1年,難認 編號5不動產係如同編號1、2不動產土地,均為上訴人所陳 由兩造母親出售○○○路房屋價金所購及出資興造。又參以被 上訴人辯稱:當時以伊名義貸款60萬元,用來購買貨車及養 鴨事業費用,由伊自行清償,農舍係伊以積蓄興建,縱使有 使用貸款興建,也非兄弟4人出資,之後也由伊居住使用等 語,並提出被上訴人申請興建編號5不動產之自用農舍使用 執照及建物所有權狀為佐(見原審審訴卷第209、211頁); 又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貸款確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貸款(見 原審卷第295頁),並陳稱:當時向銀行貸款60萬元,作為 蓋房子及養鴨事業資金等情(見原審卷第225頁),及參酌 該貸款係經被上訴人清償完畢,有○○區農會函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183-213頁)等情,則編號5不動產當時不論係以被 上訴人名義貸款(已由被上訴人自行清償)或自籌資金而為 興建,顯均與其餘兄弟無涉,此外,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其有 償還貸款或出資興建農舍之情,並於本院自承其無法提出編 號5不動產為4人共有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07頁),則其主 張編號5之房屋為兄弟4人共有,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云云,要乏證明,尚難採信為真。  ㈢編號3、4、6之不動產:  ⒈上訴人雖主張:編號3、4、6不動產係父親吳福三遺產,因上 訴人及吳登科從商,吳登科啫賭,吳銘振當時未成年,故兄 弟4人於兩造父親67年3月27日死亡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 名下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云云。惟為被上訴人以編號3 、4、6不動產係上訴人當時放棄繼承,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 取得等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兩造父親吳福三於67年死亡,當 時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兩造之母親,惟依編號3、4不動產 謄本之記載,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原因發生日期為67 年3月27日、登記日期為69年6月18日、登記原因為繼承;亦 即係被上訴人以繼承為原因,單獨辦理編號3、4不動產繼承 登記並取得所有權,故其陳稱當時其餘兄弟拋棄繼承取得, 由其單獨繼承,並繳清遺產稅,有其提出之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19頁)等情,核與編號3、4、6以繼承 為原因而辦理移轉登記或稅籍登記之事實相符,其所述即非 無據。並參諸證人即兩造之弟吳銘振(另一兄弟吳登科已死 亡)亦到庭證述:父親67年去世時,兄弟4人沒有成立借名 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329頁),且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 亦未提出書面或人證實際見聞以證其說屬實,自難信其主張 為真實。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間同意返還系爭不動產時, 故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予上訴人使用,兄弟4人並平均負 擔地價稅,此有吳銘振通知上訴人「稅金來了」之LINE通話 訊息及上訴人分擔地價稅之匯款交易明細表可稽,惟後來被 上訴人不配合而不了了之;又系爭切結書內容,係隱藏借名 登記行為,參照上訴人與蕭琪祥之Line對話紀錄及上開證據 ,可證上開不動產係兄弟4人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 下云云,並提出匯款證明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31、33頁, 訴字卷第339、366、357頁、本院卷第62頁),惟亦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辯稱:吳福三死亡時,因為上訴人違反票據法 積欠大筆債務,吳登科有賭博習慣,故渠等自願放棄繼承, 由伊一人繼承及繳納稅捐,而上訴人多年來一直希望伊補償 ,伊念及兄弟情誼,本想贈與其餘兄弟,但僅上訴人可以負 擔贈與稅額,其他兄弟無法負擔,伊認為贈與1人會不公平 ,反造成埋怨而不願再繼續辦理,嗣已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自無移轉予上訴人之義務等語。經查:  ⑴參諸系爭切結書為上訴人委託蕭琪祥所幫忙書立,此經證人 蕭琪祥確認無誤(見原審卷第323頁)。又其上記載:立書 人乙○○(即贈與人)願將下列標示之土地及建築物贈與甲○○ (受贈人),茲為辦理贈與事宜,立契約書人同意訂立條款 如下:…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39頁),則系爭切結書既僅 記載「贈與」之意旨,未提及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宜,上訴人 就其主張贈與係隱藏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之意,自應負舉證 之責。惟由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蕭琪祥於原審證稱:是上 訴人來找我,說他們兄弟有土地要各分4分之1,但被上訴人 只有說同意各4分之1,細節沒有仔細談,只有上訴人、大陸 那個(即吳登科)講過分家的時候先登記給被上訴人名下, 其他的我沒有過問,當時因為買賣條件談不攏,只能用贈與 ,贈與的稅金比買賣還高,我就寫一個協議書。當時只有上 訴人有能力拿的出來繳稅金就先辦,其他人拿不出稅金的就 先不辦。後來被上訴人好像有點不想配合,後來就沒有結果 就沒有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320-323頁),上訴人對其證述 亦無意見,顯見被上訴人從未向蕭琪祥說過系爭不動產為兄 弟4人所共有,借名在被上訴人名下,而僅有向其表示過移 轉不動產持分1/4之意,此與被上訴人所辯並無扞格。反觀 有向蕭琪祥表示過系爭不動產為兄弟4人共有者則為上訴人 ,惟此並不能作為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證明。是 被上訴人縱使在108年間曾有意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不動產4 分之1持分予上訴人之意,且經證人擬寫系爭切結書,惟被 上訴人業已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在尚未移轉前,於原 審以書狀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無法持系爭切結書 ,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至其名下。  ⑵上訴人雖提出其與吳銘振之LINE對話紀錄,其上雖有吳銘振 提出被上訴人名義之地價稅稅單,向上訴人稱:「稅金來了 。」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17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曾委 託吳銘振向上訴人收取稅金,且辯稱:不知道吳銘振為何如 此做,此為吳銘振個人行為,不知是不是在108年想贈與給 他們的時候提供稅單給他們的等語。而吳銘振對此亦證述每 1年稅金來了,我要告訴包括大伯及叔叔吳福山、吳福星整 個家族要收錢。被上訴人之不動產地價稅是被上訴人繳的, 會跟市政府的稅金(其指高雄市○○區○○路000地號)一起來 。其忘記為何將被上訴人地價稅單傳給大家,沒有要向上訴 人收地價稅金之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326、328頁),則依 其證述,無法認定吳銘振有受被上訴人委任於108年傳送地 價稅單,要求兄弟4人分擔。是自不得因吳銘振有在LINE對 話中為稅金來了之詞語,即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另吳銘 振與上訴人間之對話(見原審卷第241-245頁),內容雖有 辦理土地移轉之相關事宜,惟未提及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 約,亦不足以作為上訴人前開主張之有利論據。再參諸上訴 人提出吳登科另案訴訟提出110年11月22日在被上訴人住處 ,有兩造及吳登科之對話錄音譯文及光碟(見原審卷第145- 150頁、原審審訴卷後附證物袋內),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 、吳登科稱他們有繳稅金一事,被上訴人回應為:「你繳機 八啦」、「你在哪裡繳稅金?稅金單在我這裡,你去哪裡繳 稅金?」、「我女兒打電話給你,你講什麼瘋話!」、「我 看沒有這麼多錢啊,我怎麼知道你匯什麼錢?106年到現在 才講。」、「講甚麼瘋話!」、「我叫你相信我,什麼時候 叫你相信我?」等語,而上訴人則即回覆:「有匯給你否, 你自己要查查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48、149頁),足見被 上訴人自始至終不僅不承認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且亦否認 有請上訴人、吳登科繳納稅金,及向其收取稅金之事實,而 上訴人則係私下匯款予被上訴人,且未曾通知被上訴人,自 難認兄弟4人已約定共同繳納地價稅並各分擔1/4之稅額屬實 。是上訴人所提上開光碟、譯文資料,亦不足為上訴人主張 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有利之認定。  ⑶上訴人雖主張兄弟4人成立借名登記後,為有所制衡,故將系 爭不動產權狀由吳銘振保管,上訴人則保管印鑑章及印鑑證 明云云,並提出印鑑證明1份為佐(見原審卷第121頁)。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權狀均在其保管中,且提出所有 權狀為證(見原審卷第31-35頁);兩造之弟吳銘振亦證述 上開不動產係被上訴人自行保管權狀,兄弟4人間並無借名 登記等情(見原審卷第329頁),已難認上訴人所述屬實。 而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印鑑申請之印鑑證明,惟該印鑑證 明係108年11月18日所申請,並據被上訴人辯稱:此為108年 間,被上訴人欲贈與系爭不動產持分時所交付予上訴人,但 後來被上訴人撤銷贈與後,上訴人並未返還等語,上訴人就 被上訴人交付印鑑及印鑑證明時點亦未爭議(見原審卷第22 4頁),而因上訴人所主張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係在吳福 三死亡後之67年間左右,則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早在 當時即將印鑑交付予上訴人,並持有當時之印鑑證明,而僅 能提出被上訴人於108年欲贈與不動產予兄弟時,於108年申 辦之印鑑證明,自不足證明兩造間於67年間,即有借名登記 契約成立及存在。  ⑷上訴人又主張:自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即由兄弟4人平均負 擔地價稅云云,然其僅能提出106年至112年間之部分匯款之 證明(見原審審訴卷第31、33頁,原審卷第339、366、357 頁、本院卷第62頁),未見上訴人有於106年之前,即曾分擔 繳納過地價稅之情。又因匯款原因多端,且參諸上開錄音譯 文中,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吳登科面前,多次否認曾收受繳 納之稅金,並稱:「我怎麼知道你匯什麼錢,106年到現在 才講」等語,顯見被上訴人並不知悉上訴人先前匯款原因及 情形,嗣於本件訴訟後始得知上訴人所主張匯款之原因,即 將款項共計27,135元匯還,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可稽 (見原審卷第344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匯還之事實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堪認被上訴人前開所辯非虛 。並參以上訴人於本院自陳:其並無編號3、4、6不動產在8 9年之前稅單地址投遞於上訴人住處之證據,亦無67年至89 年間編號3、4不動產的地價稅為4人繳納之證據,因時間久 遠,無法提出等情(見本院卷第179頁),則上訴人主張兩 造就編號3、4、6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稅單寄至上訴人 住處,由兄弟4人共同分擔繳納地價稅云云,顯與卷證資料 未符,難認屬實。則上訴人主張兄弟4人或兩造間就編號3、 4、6不動產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其已依法終止借名契約 ,故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編號3、4不動產返還登記予伊,並請 求確認其對於編號6不動產有1/4應有部分所有權云云,均難 認有據,不能准許。  ⑸至上訴人於本院雖又聲請傳訊地政士丁○○、105年間處理編號 4不動產買賣事宜之仲介承辦人己○○(原名董怡君),及兩 造之親戚即堂兄弟丙○○與舅舅戊○○到庭,以證明兩造間確就 編號3-6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並提出兄弟四 人簽名之105年簽立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為證(見原 審卷第39-45頁)。惟依證人即地政士丁○○證稱:吳福三過 世時,其遺留之○○土地及未保存登記舊房子祖厝都登記給被 上訴人,當時是上訴人和他媽媽一起來,其他兄弟都沒有出 面。那時其母親告訴我,上訴人做生意不太順利,且有票據 跳票情形,弟弟不乖不可靠或愛賭博,被上訴人在上班比較 聽話,就登記給他。那時候我直覺是借他的名義登記,但都 是兩造母親用口頭講他們家情況。我沒有見過其他兄弟,不 知道有沒有借名登記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93-97頁)。又 證人己○○證稱:伊係上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承辦人, 在105 年7 月15日簽立此契約書,4位地主都關注土地可以 賣多少錢及扣除相關稅費後可分得多少錢。當時還沒有成交 ,還沒有開履保帳戶及向他們收帳戶。8月30日後就來解約 ,說不想賣了。委託買賣及變更、解除,都是四人參與。土 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四人實際內部關係當時應該有解釋 清楚,但我現在忘記了。不清楚上訴人所主張在67年間借名 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40頁)。 另證人即兩造是堂兄弟丙○○證稱:編號4之○○OOO地號土地共 有人為其父吳福山及大伯父吳福星、二伯父吳福三。之前聽 父親說不動產登記給被上訴人,是因其很忠厚,應該是其家 人決定登記給其,但實際情形我不清楚。伊不知道土地於民 國幾年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因為那時我不管這件事等語( 見本院卷第174-178頁)。又依證人即兩造之舅舅戊○○證稱 :○○段OOO 地號上有姊夫吳福三的祖厝,伊有問大姐為何姊 夫過世後,登記給乙○○,大姐說當時上訴人有票據法關係, 老三吳登科愛賭博,老四還小,要做土地繼承,只好暫時借 被上訴人名字登記,也交代被上訴人說兄弟的持分要分好, 四兄弟一人一份,是十餘年前問我大姐的,大姐沒有說何時 登記給被上訴人,我也不了解。被上訴人沒有向我說過借名 登記的事,我都從我大姐那邊聽來的。大姐結婚後,我們沒 同住。我大概12歲、13歲左右即51年搬去台中等語(見本院 卷第204-206頁)。則丁○○、陳啟隆均證述係自兩造之母親 轉述而來,丙○○則自長輩轉述而來,另己○○證稱不復記得其 等之內部關係,且上開證人均未親自見聞兄弟四人達成借名 登記合意,自均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上訴人雖主張吳 登科另案聲請調解(原法院111年度旗調字第60號事件)時 ,亦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只因吳登 科死亡,該案才未繼續云云(見本院卷第141頁),然此既 屬吳登科另案之主張,且其已死亡,無法傳訊到庭調查此部 分主張及事實,自亦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編號3-6不動產存有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並以其已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主張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㈠ 被上訴人應將編號3至5不動產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之1/4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㈡確認上訴人就編號6所示不動產有1/12應有 部分所有權存在,均為無理由,不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被上訴人登記權利範圍 上訴人請求移轉各編號不動產登記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466.74平方公尺) 全部 1/4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983.72平方公尺) 全部 1/4 3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18平方公尺) 1/36 1/144 4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47平方公尺) 1/3 1/12 5 高雄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號) 全部 1/4 6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1/3 1/12

2025-02-12

KSHV-113-上-60-20250212-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5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252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上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上傑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1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顏上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 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洗錢犯行 (見偵卷第252頁,本院審金訴卷第51頁),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亦有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即應依法遞減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 項及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屬 得減、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 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量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 後之規定,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顏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朱曉雯施用詐術,使其等數次匯 款被告本案臺灣銀行及樂天銀行帳戶內,均係基於同一詐欺 取財、洗錢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侵 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被告 係對正犯犯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㈣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郵局、臺灣銀行、樂天銀行帳戶之行 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葉芃秀、張佳蕙、朱 曉雯等3人,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 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輕率提 供本案郵局、臺灣銀行、樂天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 前開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葉芃秀 、張佳蕙、朱曉雯均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 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直接參與詐欺 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提供之帳戶數量、本件告訴人之人數、受損害金額 、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 程度、從事廚師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雖約定提供1個帳戶可得 5,000元,然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52頁 ,本院審金訴卷第51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 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 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依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葉芃秀、張佳蕙遭詐騙所分別匯入本 案郵局帳戶內之5萬元、10萬元、告訴人朱曉雯遭詐騙所分 別匯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之12萬元(明細詳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3)及本案樂天銀行帳戶內之3萬元,均經不詳詐欺成員 提領或轉出,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 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 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交付與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本案郵局、臺灣銀行、樂天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 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 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10號   被   告 顏上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上傑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 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樂天國際 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寄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以訊息方式 告知密碼。嗣取得前揭帳戶等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向葉芃秀、張佳蕙及朱曉雯施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致其 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 至顏上傑附表所示帳戶中,旋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 帳戶,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葉芃秀、張佳蕙及朱曉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上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葉芃秀、張佳蕙及朱曉雯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 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證明與訊息紀錄及中華郵政帳戶0 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 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自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 ,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論處。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葉芃秀 (提告) 假交友 112年9月11日 22時20分 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2 張佳蕙(提告) 假投資 112年9月11日 21時48分 10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3 朱曉雯 (提告) 假交友 112年9月12日 0時5分 3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12日 0時7分 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12日 0時8分 4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12日 21時55分 3萬元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2025-02-12

TYDM-113-審金簡-520-20250212-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綸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冠綸積欠周姵樺款項,陳冠綸因周姵樺屢次催 促其清償債務,而明知其並未於民國112年2月26日轉帳還款 給周姵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虛偽製作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匯款證明電子 紀錄,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周姵樺,致周姵樺陷於錯誤, 誤認陳冠綸已經還款,而未再催促還款,陳冠綸因此獲得延 期履行債務之利益,嗣因同年3月10日周姵樺發現陳冠綸實 際上並未匯款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告訴人周姵樺於警詢之證述。  ㈡手機翻拍照片、對話紀錄。  ㈢被告陳冠綸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被告主觀上不想還款,以詐術想讓告訴人以為有還,盡量 拖延,被告已獲得延期履行債務之利益,應為詐欺得利既遂 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認為被告犯詐欺得利未遂,容有誤會, 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就詐欺得利既遂罪部分,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經合法傳喚後未到庭,本院認定為詐欺 得利既遂,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積欠告訴人債務,不思於債權人請求給付時按期 為給付,竟以前揭方式冀能拖延還款,所為不僅損害告訴人 之財產利益,且有損人與人間之信任,實有不該。被告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考量告訴人之量刑意見,及被告於警 詢中自陳:從事水電業,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獲得延期履行債務之利益,犯罪所得遲延利息價值低微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ULDM-113-虎簡-179-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星雅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972、118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2號;追加 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33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星雅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及犯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均撤銷。 廖星雅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本院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上開撤銷廖星雅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部分,處如附表一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廖星雅自民國112年11月27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風雨2.0」、「不倒」、「天皇」、「鯊 魚」、「查理」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由 廖星雅擔任面交車手,並將收取之詐欺款項層轉上游。嗣廖星雅 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初,以假投資方式詐 騙邱聖富,致邱聖富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0日至同年12 月5日間,依指示陸續交款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本 案起訴範圍)。嗣因邱聖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 偵查,假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新臺幣(下同)90萬元 。廖星雅則於112年12月8日20時35分許,依「風雨2.0」、 「不倒」之指示,攜帶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偽造之收據及 工作證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統一超商○○門市,向喬 裝為邱聖富之員警出示上開工作證、交付上開收據而行使之 ,員警隨即表明身分,逮捕廖星雅,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之物。 二、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假投資方式詐騙 秦呂美玲,致秦呂美玲陷於錯誤,相約於112年12月5日15時 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門市前,面 交300萬元,廖星雅則依詐欺集團指示,攜帶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偽造之收據,於約定時地交付前揭收據與秦呂美玲而行 使之。待廖星雅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隨即至附近公寓中庭 ,將前揭300萬元款項轉交某不詳詐欺集團男性成員上繳,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廖星雅並因此獲 得報酬1,000元。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㈠事實欄一部分:檢察官對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被告對原 審判決之刑上訴,故此部分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全部。  ㈡事實欄二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 (本院卷第95、145、170頁),是此部分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 罪名、沒收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 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事實欄一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星雅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邱聖富於警詢中指證明確(偵 字第1772號卷第32至3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下稱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扣案行動電話內之對話截圖、新莊分局偵查隊職 務報告、告訴人邱聖富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 稽(偵字第1772號卷第16至28、35至37頁)。此外,復有如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為佐,足證被告前揭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    ㈠罪名:  ⒈事實欄一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月 2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 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綜合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 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 ;關於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增加減刑之要件, 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⑵因被告參與犯行時,告訴人邱聖富早已察覺有異而報警, 僅係配合警方偵查假意相約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誤,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惟此部分於 原審業經公訴檢察官補充如上,且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林玉芬」署名、 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事實欄二部分:   ⑴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在如附表 二編號5所示收據上偽造「林玉芬」署名、印文之行為, 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 論罪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已如前述。至於被告經原 審認定所犯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 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 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 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 比較,併予敘明。  ㈡被告與「風雨2.0」、「不倒」、「天皇」、「鯊魚」、「查 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 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未遂犯減輕其刑部分(事實欄一):   被告已著手於事實欄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部分(事實欄一 、二):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 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 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 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 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 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部分 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其所為 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又事實欄 二部分,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坦承含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又已自動向本院繳交 其犯罪所得1,000元,此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 103頁),是被告如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實欄一部分依法遞 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對事實欄一、二之洗錢犯行 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所為洗錢輕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則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㈧被告雖另辯稱:其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於偵查中分別有 供出上線陳秉勳、李柏勳,協助警方破案,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減輕其刑云云。惟經本院分別向新莊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林口分局)函詢結果,新莊分局函 覆:「本分局所偵辦之詐欺案,並無因被告廖星雅之自白而 查獲共犯陳秉勳」(本院卷第121頁),林口分局函覆:「 經查本分局未因廖嫌之自白而查獲共犯李柏勳」(本院卷第 125至127頁),是本案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 事實欄一部分,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原 審未及比較適用,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邱聖 富成立調解,並為部分給付,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證明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3至114、177至179頁),原判決不及 審酌上開犯罪後態度而為量刑,均有未洽;②事實欄一、二 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被告如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均應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有如前述,原審對此未及審酌,亦有未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當時既未取得財 物,即無涉洗錢防制法之罪,原審卻適用洗錢防制法之洗錢 未遂罪,適用法則不當;②事實欄一、二部分,原審量刑過 輕。查:  ⒈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依該罪之規範保護目的 ,係指行為人將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 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於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到場交付詐騙 款項之犯罪類型,詐欺集團成員依指示到場收受被害人交付 款項,再轉給上手逐層遞交,乃共犯實施洗錢罪計畫之手段 與分工。詐欺集團成員到場收受款項,倘依共犯間主觀之犯 罪計畫,已密切接近該處所將行取得款項,此時客觀上已有 具體直接危害法益之表徵,應認已著手實施洗錢行為。經查 ,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風雨2.0」、「不倒」之指示,攜 帶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到達約定地點 ,欲向告訴人邱聖富收款,參酌被告供稱:錢拿到後再交給 下一個人員,通常15分鐘內公司就會派人過來跟我收(偵字 第1772號卷第44頁),可見被告自始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 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 原因聯結行為,且被告已密切接近該處所將行取得款項,客 觀上已有具體直接危害法益之表徵,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 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實施 洗錢行為,原判決認被告犯洗錢未遂罪,於法洵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被告無涉洗錢防制法之罪,並不可採。 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暨被告如事實欄一之犯行尚屬未遂,如事實 欄一、二之犯行均有洗錢防制法前揭減輕事由,及其於本案 犯罪結構中,係依指示收取款項交予其他成員,尚非處於詐 欺集團核心地位等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審對被告之量刑過輕,經核並無理由。  ㈢本件檢察官之上訴雖無理由,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依前開㈠所述,則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事實欄一之罪部分,及犯事實欄二之 罪所處之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 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兼衡被告之素行,自 陳之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審金訴字第972號 卷第54頁,本院卷第172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詐騙之金額,復念及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其 他成員指揮,依指示收取款項交予其他成員之角色,並非核 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又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尚無 證據證明有獲取犯罪所得,事實欄二部分取得犯罪所得1,00 0元,暨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有前揭洗錢防制法減 輕其刑事由),與告訴人邱聖富於本院達成調解,並為部分 給付,與告訴人秦呂美玲則未達成和解,以及告訴人邱聖富 、秦呂美玲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 (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事實欄一之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iPhone 14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所 有供其與共犯聯繫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 造之工作證,屬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 承在卷,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之「林玉芬」印章1顆、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玉芬」印文、「林玉芬」署名各1枚,為偽造之印章 、印文及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雖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已非屬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宗雄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如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廖星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星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本院審理範圍:原判決全部) 2 如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廖星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本院審理範圍:原判決刑之部分)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14行動電話1具 2 收款日期112年12月8日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證收據1張其上偽造之「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玉芬」之印文各1枚、「林玉芬」署名1枚 偵字第1772號卷第21頁上方、第37頁背面下方照片 3 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玉芬」工作證1張 偵字第1772號卷第20頁背面下方照片 4 偽造之「林玉芬」印章1顆 偵字第1772號卷第21頁下方照片 5 112年12月5日收款收據上偽造之「福勝證券」、「林玉芬」等印文共4枚、「林玉芬」署名1枚 偵字第13332號卷第27頁上方照片

2025-02-11

TPHM-113-上訴-5430-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7號 原 告 顏陳月招 訴訟代理人 陳俊哲律師 顏誌鴻 被 告 洪嘉宏 林忠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嘉宏、林忠毅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嘉宏、林忠毅平均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向被告洪嘉宏及林忠毅借款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並由原告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洪嘉宏及林忠毅(債權額比例 各2分之1),另為擔保同一債務清償,並與系爭借款之連 帶債務人顏誌鴻於同日共同簽發面額500萬元本票乙紙, 交付予被告收執。被告洪嘉宏於112年11月間,已持前開 本票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票字第874 2號民事裁定並經確定在案,嗣被告洪嘉宏據以提起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8477號),亦經原 告於113年7月11日在本院民事執行處確定系爭借款債務金 額後如數清償完畢,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請地政機關予 以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查封登記。  (二)本件系爭借款債務既經被告洪嘉宏聲請擔保同一債務之本 票強制執行,且經原告如數清償完畢,依抵押權之從屬性 ,被擔保債權既不存在,相關抵押權依法亦歸於消滅。原 告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既然相關抵押權已消 滅,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上抵押權之登記顯然妨害原告對於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告爰依民法第307條、第767條第 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洪嘉宏、林忠毅均抗辯: (一)本件係原告與連帶保證人顏誌鴻於112年4月12日在大肚地 政事務所,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 向被告借款500萬元,雙方自由約定利率月息1.5%,月付7 5,000元,並無任何輕率急迫無經驗受脅迫,設定後被告 已將全額500萬元給付原告,亦無預扣利息及代辦費等事 。期間,原告無法按期繳款一再請被告通融,被告一直告 知遲繳將會產生遲延利息,逾期第7天還會有懲罰性違約 金之產生,然原告仍拖延,但被告並無催收催繳之義務, 也不是月月催收,且原告匯款習慣平均3個月左右匯款1次 ,112年7、9、12月、113年3月給其方便,故原告以被告 無催收就是已繳款據以主張112年5、6月份利息已經繳納 ,實屬荒唐。而原告於113年6月提存撤銷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之查封後,隨即將系爭不動產過戶惡意脫產第三人裴金 泉,以干擾債權追討程序,幸賴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確保債 權,現已進行拍賣抵押物程序,否則債權恐無法追討。另 被告否認原證11之LINE對話紀錄貼圖之形式真正,又本件 因原告違約,被告已於112年10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 契約,而被告原本同意不向原告收取懲罰性違約金,然原 告一再反悔違約,只願清償原借款本金500萬元及違約金1 0萬元,不願給付積欠之利息,被告只能進行法律催繳程 序,原告卻反而興訟,因而決定追加懲罰性違約金。 (二)本件原告借款後,就112年5月18日應繳利息遲至112年7月 13日始繳納、112年6月18日應繳利息遲至112年9月11日始 繳納、112年7月18日應繳利息遲至112年12月8日始繳納、 112年8月18日應繳利息遲至113年3月11日始繳納、112年9 月18日應繳利息遲至113年3月11日始繳納、112年10月18 日應繳利息遲至113年3月11日始繳納、112年11月18日應 繳利息遲至113年3月12日始繳納。依照系爭借款契約書第 7條約定,應按實際遲延天數計算之遲延利息及催款手續 費合計2,673,222元及懲罰性違約金共919萬元;又原告積 欠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113年7月17日本金清償日止之每 月應繳利息75,000元共615,000元;而原告違約提前清償 ,依系爭契約第8條限制清償期間之約定,應按本金20%計 算另行給付違約金100萬元,總計原告尚應給付13,478,22 2元。 (三)而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原告清償所提出之給付5 ,293,480元,應先抵充相關費用,次充違約金,再充利息 ,末充原本,依此計算,本件原告尚須清償8,184,742元 ,故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務已經如數清償,既屬無據,則 其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即不應准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4月12日簽訂「借款契約書」,由原 告向被告洪嘉宏及林忠毅借款500萬元,並由訴外人顏誌 鴻擔任連帶保證人,同時由原告與顏誌鴻共同簽發面額50 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被告洪嘉宏,並於112年4月13日斯時 為原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其後於113年8月16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裴金泉),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750萬元予被告洪嘉宏及林忠毅(債權額比例 各2分之1),以擔保本件債務之清償等情,此有借款契約 書(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表 (見本院卷第27頁)、本票(見本院卷第29頁)、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59至68頁)、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為證,被告洪嘉宏及林忠毅 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洪嘉宏持前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經本院於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8742 號民事裁定,並於112年11月22日確定在案,嗣經被告洪 嘉宏於113年5月22日以前開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對原告及連帶保證人顏誌鴻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7847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 原告業已依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所載應繳 金額5,293,480元,於113年7月11日以同面額之支票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繳納,並經本院出納室於113年7月16日匯入 被告洪嘉宏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 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74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本院收據(見本院卷第35、 125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7月11日中院平113司執九 字第78477號函(見本院卷第37頁,債務人業已到院清償 )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執行卷宗確認屬實(見本 院卷第85至99頁),被告洪嘉宏及林忠毅對此亦不爭執,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採信。    (三)而就原告主張已於112年4月17日至113年3月12日期間給付 利息825,000元,及於112年4月17日給付開辦費用25萬元 ,連同前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中清償之5,293,480元 ,清償金額合計達6,368,480元等情,則經被告洪嘉宏及 林忠毅否認屬實,並抗辯:原告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113 年7月17日止積欠利息615,000元,及遲延給付112年5月18 日至112年11月18日之各期利息,依約應給付遲延利息及 催收費2,673,222元暨懲罰性違約金919萬元,另原告提前 償還部分,亦應給付違約金100萬元,總計13,478,222元 ,而原告因清償所提出之給付,依約先抵充相關費用,次 充違約金,再充利息,末充原本後,尚須清償8,184,742 元等語。經查:   1、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6條B項關於借款期限 之約定,係以「尾款撥款日」為每月繳款日(見本院卷第 17頁),而兩造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後,就本件借款 500萬元之交付,係以交付發票日為112年4月17日面額3,0 16,000元受款人為原告之新光銀行十甲分行支票,及於11 2年4月17日匯款轉帳100萬元、於112年4月18日匯款轉帳9 84,000元至原告合作金庫帳戶之方式而為給付,此有原告 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見本院卷第149頁)、前開支票及轉 帳匯款證明(見本院卷第171頁)在卷可稽,故本件利息 繳款日應以前開尾款撥款日即112年4月18日據以認定每月 18日為繳款日,並自112年5月18日起開始繳納,亦非自簽 約之日次月即112年5月12日起算,合先敘明。   2、又原告先後於112年7月13日轉帳匯款75,000元、112年9月 9日轉帳匯款75,000元、112年11月17日現金15萬元給付11 2年9、10月利息、112年12月8日轉帳匯款75,000元、113 年3月11日轉帳匯款225,000元、113年3月12日轉帳匯款75 ,000元等情,此有原告匯款轉帳證明(見本院卷第113至1 15、119至123頁)、被告洪嘉宏於112年11月17日簽收112 年9、10月利息現金15萬元之字據(見本院卷第117頁)在 卷可稽,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業已給付利息675,00 0元之情,應堪採信。   3、至於,前開利息給付之對應月份,兩造對於112年7月18日 至112年11月18日期間已經給付部分均不爭執,此部分應 堪認定。而就原告於113年3月11日、113年3月12日所付利 息之對應月份,兩造固有不同主張,惟依原告與被告洪嘉 宏間之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161至165頁),被告洪 嘉宏於113年2月5日向原告稱「金主請先匯3個月欠款」, 原告於113年3月11日稱「22萬5千元已轉入請查收」並傳 送轉帳匯款明細,被告洪嘉宏回「3/12的怎沒一起」,原 告於113年3月12日稱「洪兄7萬5查收」並傳送轉讓匯款明 細等情可知,原告於113年3月11日所匯225,000元係給付1 13年12月18日、113年1月18日及113年2月18日三個月之利 息,而113年3月12日所匯75,000元係預付113年3月18日之 利息。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被告洪嘉宏抗辯11 2年12月18日至113年3月18日共4期之利息尚未給付云云, 即屬無據。   4、再就112年5、6月之利息部分,原告主張於112年4月17日 收到被告洪嘉宏轉帳匯款100萬元後,隨即依其指示前往 合作金庫新中分行提領款項,並於同日以現金給付該2個 月利息15萬元及開辦費25萬元等情,並提出原告合作金庫 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127頁)、原告與被告洪 嘉宏於112年4月17日、113年2月5日、113年3月11日及113 年3月12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1至153、159至 165頁)為證,被告洪嘉宏則否認有使用前開LINE帳號, 亦否認有收取112年5、6月利息15萬元及開辦費用25萬元 等情。然由原告提出之前開事證可知:   ⑴前開LINE帳號所顯示之使用者名稱即為「洪嘉宏」(見本院卷第159至165頁),核與被告洪嘉宏之名字完全相同;而由112年4月17日之對話內容中,該LINE帳戶名稱「洪嘉宏」之人先係傳送合作金庫新中分行位置之GOOGLE地圖連結,並稱:「我已經從國泰世華銀行(帳號末五碼85062)轉$1,000,000到您的合庫商銀(帳號末五碼11330)囉!」,再與原告進行語音通話(見本院卷第159頁)等情,對照被告洪嘉宏當天確實有匯款100萬元借款至原告合作金庫帳戶之情,此有被告洪嘉宏轉帳匯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71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洪嘉宏自承有告知原告合作金庫新中分行之地址之情(見本院卷第185頁),且後續被告洪嘉宏並於113年2月5日及113年3月11日以該LINE帳號向原告催討未付之利息,原告於補繳後並於113年3月12日表示「洪兄7萬5查收」指明被告洪嘉宏收款,被告洪嘉宏亦未否認有收到前開補繳利息款項等情,亦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61至165頁)在卷為憑,是以,前開LINE帳號「洪嘉宏」係被告洪嘉宏與原告聯繫所使用之情,應堪認定。   ⑵依此推論,被告洪嘉宏使用前開LINE帳號傳送前開合作金 庫新中分行位置之GOOGLE地圖連結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5 9頁),而依原告所述合作金庫新中分行並非其指定匯款 之開戶分行,若非被告洪嘉宏要求,原告何須特意前往新 中分行提領款項,且被告並不否認從未向原告催討過112 年5、6月欠繳利息之情,則以被告洪嘉宏於借款之初,當 無可能任由原告自始即拖延不按期繳息之事發生,故原告 主張係應被告洪嘉宏要求前往合作金庫新中分行提領現金 以便預付112年5、6月利息15萬元予被告之情,即屬合理 有據而堪採信,至於,被告洪嘉宏就此所辯,即屬無據。   ⑶至於,原告主張於112年4月17日當天另有給付開辦費用25 萬元部分,觀諸系爭借款契約書之所有內容,並未提及兩 造間有關開辦費用25萬元之約定,原告亦無法提出相關事 證以資證明,尚難僅憑原告委由顏誌鴻自合作金庫新中分 行提領現金50萬元之情(見本院卷第127頁之交易往來明 細),遽以採信,故被告就此所辯,尚屬有據。   5、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第9條第1款「若有下列情形發生時,乙 方喪失第6條之期限利益,乙方對甲方所負之一切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甲方並得提前終止本借款契約,請求乙方無 條件一次清償全部借款本息:⒈如為分期清償之情形,乙 方有遲繳一期本息逾7日以上時,或未依本契約或甲乙雙 方間其他相關之約定按期清償債務、付息、或償付費用、 稅捐或其他債務。」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洪 嘉宏雖提出112年10月12日郵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見本 院卷第175頁),主張已依前開約定將系爭借款契約提前 終止等情,然被告洪嘉宏後續仍於113年2月5日、113年3 月11日向原告催收112年12月18日至113年3月18日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51至152、159至165頁),並於112年11月1 7日、112年12月8日、113年3月11日、113年3月12日繼續 向原告收取各該月份利息,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洪嘉宏並 無提前終止系爭借款契約之真意,故被告洪嘉宏就此所辯 ,亦屬無據。    6、從而,本件原告係自112年5月18日起至113年3月18日止總 共給付利息825,000元,而自113年4月18日起至113年7月1 1日清償本金之日止,尚有積欠該段期間之利息未為給付 。至於,原告實際積欠之利息數額,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第 5條之約定,兩造就500萬元借款所約定之利息為月息1.5% 即每月應付75,000元(見本院卷第17頁),惟按民法第20 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 分之約定,無效。」,以前開約定利率月息1.5%,換算為 年息即18%,明顯已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約定利率16 %之限制,超過部分之約定即屬無效,故原告就112年5月1 8日至113年7月11日共14個月又23天之契約存續期間,僅 須以年息16%計算按月給付利息66,667元即可【計算式: 本金5,000,000元×年息16%÷12個月≒66,667元/月,元以下 四捨五入】,依此核算,原告應給付之利息總額為984,44 9元【計算式:66,667元/月 ×(14+23/30)月≒984,44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前開已給付825,000元, 尚應給付利息159,449元。   7、又按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前項情形,債權人證 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33條第2項、第 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系爭借貸關係存續期間固有遲 延給付約定利息之情,然因原告於113年7月11日清償本金 債務前,僅係按月給付利息,並無清償任何本金部分,則 依民法第233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自不得就原告遲延給付 利息部分另行請求遲延利息;又被告於本院中並未提出任 何事證以資證明前開期間有支出催收費用或其他損害,則 被告空言請求原告另行給付催收費用亦屬無據。故被告抗 辯原告自112年5月18日起至112年11月18日止之期間,因 遲延給付每月利息,應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第7條約定,另 行給付遲延利息及催收費用2,673,222元云云,即屬無據 。   8、按約定利率逾週年百分之十二者,經一年後,債務人得隨 時清償原本,但須於一個月前預告債權人;前項清償之權 利,不得以契約除去或限制之,民法第20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借款契約書第8條約定:「限制清償 期間:乙方自借款日起12個月(含)內,如有提前償還部 分本金或全部清償,乙方應支付甲方借款本金的20%為違 約金,如有民法第204條之情形,乙方應於一個月前預告 甲方。」(見本院卷第17頁)。本件兩造係於112年4月12 日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被告於112年4月17日至112年4月 18日交付借款,迄至原告於113年7月11日清償本金之時, 已逾1年,而兩造所約定之借款利息已逾年息12%,則原告 依法或依約自得隨時清償原本,且本件原告係因被告洪嘉 宏持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始於執行程序中提出清償給付,被告洪嘉宏及林忠毅 自當知悉此情而無另行預告之必要,故被告主張原告應按 借款本金500萬元之20%計算支付限制清償違約金100萬元 云云,亦屬無據。   9、而系爭借款契約書第7條關於違約金及遲延費用固有約定 :「依實際遲延天數,以借款本金依年息20%加計遲延利 息及催款手續費每日新臺幣100元至乙方繳清日止,且若 逾期每月繳款日7日起開始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依借款本 金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並處借款本金20%作為懲罰性違約 金。」(見本院卷第17頁)。惟:   ⑴觀諸系爭借款契約書第9條第1款係明文約定「如為分期清償之情形,乙方有遲繳一期本息逾7日以上時,…」(見本院卷第17頁),而前開約定並未指明「若逾期每月繳款日7日起開始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係包括每月應付利息遲延之情形在內,且由其計算依據係以借款本金500萬元每萬元每日20元即1萬元,並非以每月實際積欠之利息數額為據,顯然過苛不合理,依此推論,系爭借款契約書第7條關於「逾期每月繳款日7日起」之約定,極有可能係針對本金分期清償之情形所為之約定。故本件兩造約定之借款期限係自112年4月12日起至117年4月12日止,原告於113年7月11日清償本金前,僅係按月給付約定利息,並非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在約定之本金清償期屆至前有無該項約定之適用,尚有可議。   ⑵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 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標準(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參照)。違約金是否相 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 決參照)。就系爭借款契約書第7條前開約定可知,原告 於各期利息給付逾期7日以上,即須以借款本金500萬元按 每萬元每日20元並以借款本金2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亦即自遲延之第7日起,即須按日給付1萬元及100萬元之 懲罰性違約金,相較於約定利息每月75,000元或法定最高 利息66,667元,明顯過高。況且,原告與被告簽訂本件消 費借貸契約時,係因急迫而處於經濟上之弱勢地位,且被 告於11個月期間即已向原告收取825,000元之利息,若任 由被告得於原約定清償期屆至前,得藉此再向原告請求11 2年5月18日至112年11月18日期間高達919萬元之違約金, 亦難認公平。故縱認兩造間就前開違約金之約定,確有適 用於前開約定利息逾期給付部分,則此部分之違約金亦應 酌減至0元,較為公允。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前項規定 ,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債權人 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 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予以擔保之抵押權;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一定法律關係 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此觀民法第881條 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為不動 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 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及債權人究竟為何人,應 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而不許以登記以外之事由認定之 ,否則即有違物權公示之原則。苟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 權人(債權人),無既存之債權,且原擔保之存續期間所 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 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本件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原告於112年4月 12日向被告借款50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且原告就本件 消費借貸債權,前已給付利息825,000元,並於113年7月1 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5,293,480元(含執行費41,617 元、程序費用2,000元,見本院卷第87頁)以清償。而在 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存續期間,原告所應經給付之利息總額 為984,449元,扣除前開已給付之825,000元後,尚應給付 利息159,449元,業如前述。   2、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 時消滅;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 ,次充原本,民法第307條、第32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第6條第3項約定:「立契約書人同意 乙方清償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相關費用(包括但不限 於甲方因實現或保全權利而支出之法院訴訟費用、強制執 行費用或相關政府規費、相關保險費用及其他因本契約而 生之一切費用),次充違約金,再充利息,末充原本。」 (見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於113年7月11日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所提出之清償給付5,293,480元,經先抵充執行費4 1,617元及程序費用2,000元,次充前開積欠之利息159,44 9元,再充本金500萬元後,尚餘90,414元,則原告主張系 爭500萬元借款債務已經悉數清償之情,即堪採信。   3、從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契約所約定之存續期間,雖尚未 屆滿,然其擔保之系爭消費借貸債權既因清償而消滅,已 無既存之債權,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 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 屬性,即應許抵押人即原告請求抵押權人即被告洪嘉宏及 林忠毅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之身分 ,爰依民法第307條、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中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洪嘉宏及林忠毅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設定內容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12年4月13日 登記字號:龍普登字第023590號 權利人:洪嘉宏、林忠毅 債權額比例:2分之1、2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750萬元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顏陳月招(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1 設定義務人:顏陳月招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  3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權利範圍1/1)

2025-02-11

TCDV-113-訴-2727-20250211-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盈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27號中 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 336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223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孫盈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孫盈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準 私文書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在社群軟體「抖音」,見黃乙洛販售服飾 之直播,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乙洛佯稱欲購買衣服1件,並 傳送以手機修圖之方式變造匯款至下列帳戶之虛偽截圖1張 予黃乙洛,佯已匯款新臺幣(下同)3,500元至黃乙洛所指定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黃乙洛及中信銀行對金融帳戶交易管 理之正確性。黃乙洛因見上開虛偽截圖而陷於錯誤,遂將上 開衣服以店到店之方式將上開衣服寄出,孫盈芸因此詐得上 開衣服1件。  ㈡孫盈芸復於112年12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乙洛佯稱欲購買 衣服2件,並傳送以手機修圖之方式變造匯款至下列帳戶之 虛偽截圖1張予黃乙洛,佯已匯款9,900元至黃乙洛指定之中信 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黃乙洛及中 信銀行對金融帳戶交易管理之正確性。黃乙洛因見上開虛偽 截圖而陷於錯誤,而將上開衣服以店到店之方式將上開衣服 寄出,孫盈芸因此詐得上開衣服2件。  ㈢孫盈芸復於113年1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乙洛佯稱欲購買香 水禮盒1組,並傳送以手機修圖之方式變造匯款至下列帳戶之 虛偽截圖1張予黃乙洛,佯已匯款3,600元至黃乙洛指定之之中 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黃乙洛及 中信銀行對金融帳戶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惟因黃乙洛遲未收 到款項入帳之簡訊,且發現孫盈芸之匯款證明應係變造,進 而查得孫盈芸前所購得之衣服亦未付款,故未將上開商品寄 出而詐欺取財未遂。嗣黃乙洛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乙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孫盈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卷第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背面,簡上卷第45、88、9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乙洛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 第3至9、11至13頁,併辦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告訴人黃 乙洛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交易成功匯款證明 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至24、25至35頁,併辦偵卷 第21至31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 約商店之網頁,將刷卡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 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網頁欄位,上 開電磁紀錄經網際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由他人電腦終端 設備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 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 且因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 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 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 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 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 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而無庸贅載為偽造準 私文書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 ;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二 罪,主觀上均係出自於同一決意,以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匯 款證明作為其詐術施用之方式,欲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進而 寄出衣服或香水禮盒,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均係 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且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係,為避免過度 評價,應認屬法律上一行為,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變造 私文書罪處斷。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雖漏未論及被 告所犯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事實業已呈現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內,且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並經本院依法為罪名之告知(見簡 上卷第44、87頁),而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得一併審究。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論及 被告傳送變造匯款成功之虛偽截圖予告訴人之行為,尚涉及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容有未洽。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之詐欺取財犯行,雖已向 告訴人傳送變造匯款成功之虛偽截圖而著手詐術之施行,惟 因告訴人未將衣服寄出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本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本次犯行已從一重之行 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詐欺取財罪名 所涉相關減刑之規定,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合先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換取財物, 明知應付款取得告訴人販售之衣服,仍以變造匯款成功之虛 偽截圖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使告訴人就犯罪事實 一、㈠㈡部分受有財物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 均坦承犯行,雖於原審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然於 本院審理期間終能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損失,有被告提出 之和解書、帳戶金額異動轉帳紀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 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95至97、101、113頁); 兼衡被告本案3次犯行所詐取之財物價值、犯罪事實一、㈢之 詐欺取財犯行為未遂,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簡上 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 被告所犯3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類同,考量被告整 體犯行之可非難性,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於 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業如前述,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取得告訴人寄出之衣服 共3件,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 賠償其損失,業如前述,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全數實 際賠償告訴人,本院如再就犯罪所得為沒收之宣告,尚屬過 苛,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靖夫移送併 辦,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孫盈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孫盈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孫盈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目索引: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11074號偵查卷宗(警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36號偵查卷宗(偵卷) 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31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卷) 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請上字第377號偵查卷宗(請上卷) 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727號刑事卷宗(簡卷) 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04號刑事卷宗(簡上卷)

2025-02-11

TNDM-113-簡上-304-20250211-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曼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394 號、第32395號、第323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曼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 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曼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網路對公眾散佈詐 欺取財訊息之犯意,先以清償債務為由,取得其債權人即不 知情之許家榮、陳玉春之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作為匯款帳 戶後,明知無其所聲稱之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竟自民國11 2年5月間,陸續在不特定之臉書社團內,對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詐術,致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依廖曼佑之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 錢匯入廖曼佑所指定之帳戶,以供廖曼佑清償債務。詎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交付金錢後迄未收得渠等購買之演唱會門票, 始知受騙。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曼佑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0、54、55頁),核與證人許家榮、陳玉春、證人即被害 人謝宜臻、高翊瑄、許慈敏、張愛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被告張貼文章內容截圖翻拍照片、被告與被害人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 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 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 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部分,雖係 由被害人高翊瑄及謝宜臻共同出資購買,但係由被害人高 翊瑄對外出面向被告購買演唱會門票,被告並未對被害人 謝宜臻施用詐術,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竟透過網際網路行騙,影響網路交易安全,破壞 人際信任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 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共計為新臺幣8,000元,並未 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 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入款帳戶 1 謝宜臻、高翊瑄(2人共同購買) 販售田馥甄演唱會門票 112年5月27日15時13分 3,200元 許家榮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許慈敏 販售COLDPLAY演唱會門票 112年5月27日15時22分 2,000元(見警3卷第26頁警詢筆錄、第27頁匯款證明) 許家榮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張愛平 販售演唱會門票 112年5月17日14時33分 2,800元 陳玉春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11

KSDM-113-審訴-417-20250211-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文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29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2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95號、第23896號、第24856 號、第27861號、第32689號,暨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789號、第36211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8320號),提起上訴,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2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5187號、第35188號、第35189號、第35190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5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施文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文華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 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 效果,然為爭取獲得貸款之機會,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 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泰 山區明志路附近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雄」之人使用。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向附表所示之 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至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內,嗣即遭不詳之人 將贓款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致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遭隱匿 ,而無從追查。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等驚覺受騙報案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昱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福建連江地 方檢察署呈請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長函轉最高 檢察署檢察總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劉熒潔、陳筱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核轉臺北地檢署;陳賽香、張如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及林進 佳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莊景筌訴由基隆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 併辦,因被告於原審經訊問後自白犯罪,原審改依簡易程序 而為處刑判決。再因張任林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張勝傑、 張振朗、陳翊烽、蔡耀庭分別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施文華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 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 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   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昱蓉、劉熒潔、陳賽香、陳筱筱、張如 君、林進佳、張景筌、張任林、張勝傑、張振朗、陳翊烽、 蔡耀庭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告訴人陳昱蓉所提供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截圖、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熒 潔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eATM交易通知影本、「景順證券」 APP截圖、詐欺集團成員「景順證券-張雯靜」、「景瑤」、 「易」之LINE主頁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景順證券-張雯 靜」、「景瑤」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 陳賽香所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 憑條、與詐欺集團成員「景順證券-琳兒」、「陳詩詩」之 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告訴人陳筱筱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景順證 券-瑞麗」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如君 所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 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進佳 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莊景筌所 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告訴人張任 林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告 訴人張勝傑所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 錄、告訴人張振朗所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Li 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翊烽所提供之存摺內頁明細、轉帳紀 錄、對話紀錄、被告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   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   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 (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指該類型犯罪之「宣告刑」上限應 受「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限制,惟其法定刑中之最重本刑 仍為有期徒刑7年,此從修法前實務上依該條所為之判決, 如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者,均未依法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可以得知修法前第14條第3項所限制者為宣 告刑,並未改變該罪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 該類洗錢犯罪之「特定犯罪」如係擄人勒贖,其法定最重本 刑仍受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尚非得依刑 法第347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之犯罪態樣,似以修正後該罪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 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惟再參酌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減刑規 定部分,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 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 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然本案 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 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交付中 信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供他人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取得財物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 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 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等財物及洗錢,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人財產 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有所明 定。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可供參照)。 被告於偵查中承認幫助洗錢之事實,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 部事實,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 (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789號、第362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187號、第35188號、 第35189號、第35190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4959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20號、11 3年度偵字第2423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 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如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並 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新法,尚有未恰。  2.如附表編號8至12號部分(即上訴後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 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業經認定如前,原審因檢察官上訴後始移送併辦而未及審 酌。故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犯後態度非佳,原判決量刑過輕 部分,固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就附表編號8至1 2部分未及審酌,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情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長詐騙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 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為 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未與附表之被害人達成和 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簡上卷第259-26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惟查,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 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六、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530號併辦意旨 書移送本案併辦之犯罪事實,係於114年1月9日繫屬於本院 ,然本案係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4年1月2日基檢嘉順113偵9530字第1139036660   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查,是併辦部分 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周啟勇、蔡宜臻、何 采蓉移送併辦,檢察官羅嘉薇提起上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昱蓉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玲」、「景順證券-莉貝」與陳昱蓉聯繫並佯稱:可加入鴻憘投顧LINE群組,並依群組內老師之指示在「景順證券」平台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昱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8月12日上午10時56分許 23萬元 2 劉熒潔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景瑤」、「景順證券-張雯靜」與劉熒潔聯繫並佯稱:可加入財聚亨通LINE群組,並依群組內「易」老師之指示在「景順證券」平台投資股票、選擇權,保證獲利云云,致劉熒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8月16日上午9時17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18日上午9時15分許 10萬元 3 陳賽香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0日前某日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詩詩」、「景順證券-琳兒」與陳賽香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景順證券」之手機APP軟體,並依「易澤陽」分析師之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賽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8月18日上午11時13分許 18萬元 4 陳筱筱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桐桐」、「景順證券-瑞麗」與陳筱筱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景順證券」之手機APP軟體,並依照「A決勝之機VIP666」群組內投顧老師之指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筱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8月18日中午12時28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8日中午12時31分許 5萬元 5 張如君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前某日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子晴」、「景順證券-雅萱」與張如君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景順證券」之手機APP軟體,並按照「學究天人VIP219」群組內「易澤陽」老師之指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張如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8月17日下午3時3分許 100萬元 6 林進佳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1日下午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易澤陽」、「陳雅玲」、「景順證券-莉貝」與林進佳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景順證券」之手機APP軟體,並按照群組內老師之指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進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8月12日上午9時29分許 20萬元 7 莊景筌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雯」、「澤陽」與莊景筌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手機APP軟體,並按指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莊景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8月16日下午3時4分許 30萬元 8 張任林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8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玲」、「景順證券-莉貝」與張任林聯繫並佯稱:加入「景順證券」之手機APP軟體,操作股票、選擇權投資獲利云云,致張任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8月17日下午1時51分許 10萬元 9 張勝傑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勝傑佯稱,能提供飆股及股票訊息云云,致張勝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8月17日上午10時29分許 50萬元 10 張振朗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振朗佯稱,其會幫忙把錢儲值至APP內云云,致張振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8月11日下午12時36分許 300萬元 11 陳翊烽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扶搖而上」與陳翊烽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景順證券」之手機APP軟體,進行股票選擇權交易云云,致陳翊烽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8月18日上午10時5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8日上午10時6分許 5萬元 12 蔡耀庭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耀庭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景順證券」之手機APP軟體,可代操股票並保證獲利云云,致蔡耀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8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 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PDM-113-審簡上-196-20250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雅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19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 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 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傅雅莉( 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4 、106、107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 」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 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始終認罪,且 積極彌補過錯,在案發後陸續償還新臺幣(下同)1,043,76 0元,並未逃避過責任,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求得告訴 人保吉生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原諒並達成和解,且依約每月賠 償一定之金額,告訴人於開庭時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 機會,雖被告因5年内有另案判決宣告確定恐無機會緩刑, 但因需要扶養仍在就學的兒子,且有年近80歲的失智老母需 照顧,若入監服刑除丟失目前工作外,爾後更難就業,在無 收入的情況下,除了家庭破碎更無法償還告訴人之損失,請 本院從輕量刑,令被告得以維持家庭生存機會及彌補過錯、 償還告訴人和解金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 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 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 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 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 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 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參照)。被 告對本案雖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 償部分損害。然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 定刑最低度為有期徒刑6月、所犯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最低度1,000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 時,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本應循合法途徑獲取金錢,竟 為本案犯行,且分別接續多次為業務侵占、詐欺取財行為, 就原判決附表一接續侵占達49次,累計金額高達296餘萬元 ;就附表二接續詐欺取財亦達6次,依被告所犯情節,難認 有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是本院認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就被告所量處之宣告刑 ,已針對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 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具體審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 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㈢雖被告上訴後,依調解條件自113年9月至114年1月按月各應 付8,000元合計40,000元之款項均已給付告訴人,業據告訴 代理人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09頁),並有卷附調解 筆錄、匯款證明(本院卷第77、78、113、115、117、125頁 )可佐。然於原審審理時,被告除已陸續償還1,043,760元 外,並與告訴人達成如在本院審理期間書立之調解書所載調 解條件之和解,且於原審判決時已依此條件履行自113年6至 8月按月應付之8,000元合計24,000元,此綜觀被告供述(本 院卷第86、87、109、110頁)、告訴人代理人陳述(本院卷 第85、109頁)及卷附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 明(本院卷第77、78、99、109頁),而此等償還、已達成 調解、履行之情節亦已經原審判決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判 決第2、3頁之㈤)。至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履行自113年9月 至114年1月給付合計40,000元乙節,固為原判決未及審酌, 惟被告本即有依原審已為有利被告量刑審酌之調解條件履行 給付之義務,且其中被告亦不乏有給付遲延情形(見本院卷 第85、109、110頁),是此部分原審判決後之事證,影響本 案罪責之程度極微,本院認原審所科處之刑於上開量刑因素 稍有變動之情形下仍屬妥適,無從認已達動搖原審量刑之程 度。至被告雖另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所載敘者,大抵屬原審 審理已經陳述(原判決第2、3頁之㈤、原判第79頁),且經 原審審酌者(原判決第2、3頁之㈤),另告訴代理人雖陳稱 希望對被告從輕量等語(本院卷第110頁),均無從動搖原 審之量刑。綜上,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CHM-113-上易-881-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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