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8號
原 告 吳政樺
被 告 卓靖瑄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000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53,600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8
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
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二、查原告以兩造間租賃關係已終止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4樓402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即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716,800元,加計原
告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36,8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753,600元(716,800元+36,8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80元。至原告請求被告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9,200元部分,為遷讓房屋部分之起訴後附帶請求,不
併算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TNDV-114-補-228-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