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卓穎毓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裕富 選任辯護人 陳進長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4 6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 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 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6時許,因不滿陳O瑜(民國0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在其住家旁之空地即臺南市○ ○區○○路0號(下稱5號空地,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旁)踢 足球,明知陳O瑜為未成年之兒童,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施放沖天炮後,再辱罵陳O瑜( 所受公然侮辱,未據告訴),並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 接續對陳O瑜丟擲玻璃燈管,以此等欲對陳O瑜身體施加惡害 之方式恐嚇陳O瑜,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O瑜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陳O瑜之 母楊O帆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勘驗報告。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本 於一故意接續以前揭手段恐嚇告訴人陳O瑜,為接續犯,僅 論以一罪。又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告訴人陳O瑜則為未 滿12歲之兒童,被告為成年人卻對尚為兒童之告訴人陳O瑜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適 逢祖母甫過世,身心狀況不佳、告訴人陳O瑜所受之身心影 響、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並表達意欲與告訴人和解之意,然因告訴人父 親無意和解,而未能達成和解(參見本院卷第15頁)之態度 等情狀,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 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辯護意旨雖以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確 有悔意,應無再犯之虞,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本院審 酌被告對兒童出諸以前揭手段恐嚇,實屬可議,且其於行為 後,在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 行等情狀,認本件仍不宜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2-23

TNDM-113-易-1900-20241223-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富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16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富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蔡富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蔡富凱於民國113年4月28日下午3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台江大道2段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225號而臨時停車在路邊,起駛 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 先通行,且汽車(包括機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及 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並不得迴轉,另駕駛人應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不得逆向 行車,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逆向起駛後欲跨越雙黃線迴車,適有陳錦 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江大道2段由西 往東直行駛至該路段,見狀閃煞不及而與蔡富凱騎乘之上開 機車發生碰撞,致陳錦標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顏面挫擦傷 、上唇黏膜撕裂傷1.5公分、右胸挫傷併右側第四、五、六 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前臂壓砸傷、雙手壓砸傷及雙膝挫擦傷 等傷害。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錦標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6張及路口 監視錄截圖畫面照片4張暨光碟1片。  ㈣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 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警 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31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 即主動承認肇事而表示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 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 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並考量告訴人所受 傷害之範圍、程度,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苦痛,另斟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實質賠償告訴人之 損害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 失程度,另審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TNDM-113-交易-1129-20241223-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 處,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NDM-113-交易-832-20241223-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69號 原 告 許碧娟 被 告 蔡青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2024-12-21

TNDM-113-附民-569-202412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孟傑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 熊家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槍砲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81 、2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孟傑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沒收」欄內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沈孟傑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於民國113年2月農曆過年期間,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 號3樓王文德租屋處,以新臺幣(下同)5萬5千元價格,向王 文德購買具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其中1顆子彈不具殺傷力)而非法持有之。嗣因警偵辦王 文德持槍妨害自由另案,獲悉沈孟傑可能涉嫌槍砲案件,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於113年4月2日7 時8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 00號拘捕沈孟傑時,經警目視沈孟傑身旁矮櫃上有黑色槍枝 手把露於黑色背包外,遂對沈孟傑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其向 王文德購入而非法持有之上開槍、彈,而悉上情。 二、於113年5月底某日,在臺南市向他人購買具殺傷力之如附表 編號二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其中1顆子彈不具殺傷力 )而非法持有之。嗣沈孟傑因毒品、殺人未遂另案通緝,於 113年7月5日14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為 警緝獲逮捕後,於警方發覺其上揭犯罪前,主動向警坦承非 法持有槍、彈,並帶警方至其所住○○市○○區○○街000巷00號1 03室取出其藏放於牆上所掛黑色背包內之上開槍、彈繳交予 警方查扣,並坦承上揭持有槍、彈之事實而自願接受裁判。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9至171、227頁),關於 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 、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 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 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孟傑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南市刑大警卷第7、9、12至14頁、六分局警卷第 3至5頁、9481號偵卷第16至19、61至63、105至108頁、2129 1號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68、226、233頁),且上開 犯罪事實一(即被告非法持有附表編號一所示槍、彈)部分 ,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4月2日核發之拘票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4月2日7時8分執行逮 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南市刑大警卷第31、35頁)、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南市刑大警卷第39至43頁)、搜索現場照片(南市刑大警卷 第47至51頁)、扣案槍彈照片(南市刑大警卷第55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5日刑理字第1136050158號鑑 定書(9481號偵卷第125至130頁)及鑑定人結文(本院卷第91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9日南市警 刑大毒緝字第1130623912號函覆拘提被告緣由及查獲扣案槍 彈經過(本院卷第83至84頁)等件在卷可稽;其上開犯罪事實 二(即被告非法持有附表編號二所示槍、彈)部分,有被告 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六分局警卷第7至12頁)、搜索現場及扣案槍彈照片(六分局 警卷第13至2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3日 刑理字第1136088656號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21291號偵卷第 51至5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警員劉 昱柏113年10月1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載敘被告自首帶同警方 搜獲扣案槍彈乙情(本院卷第125頁)等件附卷可憑。是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 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 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顆子彈),仍為 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 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 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之子彈固有數個 ,仍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皆 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同時侵害 數法益,係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另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 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 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 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 ,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 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 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 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 (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 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又該條項所謂之「來源」,係指被 告持有供己犯同條例之罪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源自何人 。本件被告就其上開犯罪事實一(即非法持有附表編號一所 示槍、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業如前述,並供述 來源為王文德,警方根據被告上開供述,於113年5月23日借 詢王文德,王文德坦承販賣上開槍、彈予被告,因而查獲王 文德非法販賣附表編號一所示槍、彈予被告之犯行,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認王文德有犯罪嫌疑,已 提起公訴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 月9日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30623912號函及刑事案件報告 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9日南檢和宙113偵9481 字第11390739620號函及113年度偵字第9357、20061、20062 號起訴書各1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84至84-3、187至2 05頁),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上開 要件,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此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如犯 罪事實二所載之上開查獲經過,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六分 局警卷第3頁)外,復經查獲警員劉昱柏出具職務報告稱: 緝獲逮捕被告後,被告主動向警方自首供述其於臺南市○○區 ○○街000巷00號住處有一批改造槍彈,帶同警方前往上址住 處搜獲該批槍彈乙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25頁),顯見被告係 在警方尚未發覺其上揭犯罪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上開犯行, 且由其告知附表編號二所示槍、彈所在位置並帶警方前去搜 獲,堪認其有將附表編號二所示槍、彈報繳警方之意,合於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並報繳槍、彈 之規定,應減輕其刑。至被告供述其槍彈來源「陳建良」部 分,經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結果,因被告 與「陳建良」之說詞不一,僅有被告片面指陳,無其他補強 證據佐證,而尚未查獲等情,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 年10月9日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並未因此查獲其槍 彈之來源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不符合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要件,無從援引該條規定 減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砲屬管制物品, 存在高度之危險性,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於上述槍砲前 案判刑後,仍不思遠離此等危害社會之物,竟先後持有附表 編號一、二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屬不佳,應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各次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數量、持有期間、遭查獲經 過、犯罪後態度、無證據證明其曾將扣案手槍取出使用,對 社會尚未造成實際損害,兼衡被告有毒品、搶奪、強盜、妨 害自由、槍砲、殺人未遂等前科,素行不佳,且本案二次犯 行係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罪(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惡性較重,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2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刑,所處併科罰金部分,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本案二犯行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均相 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被查獲後不久再度非法持有 槍彈,不法及罪責程度較重、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被告 應受矯治之程度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被告非法持有之如附表「沒收」欄所 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鑑定後尚餘之具殺傷力子彈,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之物,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送鑑定試射之子彈,既 因試射擊發,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具殺傷力,已非違 禁物,無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數量 鑑定結果 沒收 一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 口徑9×19mm制式子彈2顆 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口徑9×19mm制式子彈1顆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7顆 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5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0顆 採樣3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7顆 二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無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 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無

2024-12-19

TNDM-113-訴-599-20241219-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昌庭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47、22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昌庭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 徒刑叁年捌月;又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 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犯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及少年之性 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之編號2-1至2-4記憶卡4張、SAMSUNG S22手機1支、SAMSUNG NOTE10手機1支、iPhone15 ProMax手機1支、SAMSUNG TabS8+平 板1台,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昌庭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聘任之放射師,其在成大醫院X光 室內,利用職務之便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113年0月OO日OO時OO分許,代號AC000-Z0000000000(00 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全身麻醉手術後前 往拍攝X光照片,由李昌庭擔任放射師進行拍攝,李昌庭雖 知A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於移動棉被欲進行X光片之拍攝時 ,發覺A女之下體偶而裸露,竟趁A女術後麻醉藥未完全消退 、意識尚未清醒之際,基於違反A女意願使兒童被拍攝性影 像之犯意,於A女不知情之情形下,未得A女之同意而違反其 意願,持手機拍攝A女裸露下體、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性影像畫面。嗣李昌庭為警查獲下述㈡犯行,於113年0 月0日接受警詢時,在警方不知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告知其 上揭犯行而願意接受裁判。  ㈡113年0月00日00時00分許,代號AC000-Z000000000(000年0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於全身麻醉手術後前往拍 攝X光照片,由李昌庭擔任放射師進行拍攝,李昌庭雖知B女 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趁B女術麻醉藥未完全消退、意識尚 未完全清醒之際,未得B女之同意,基於違反B女意願使兒童 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及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利用醫療機會 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藉調整B女姿勢以拍攝X光片之時機,以 手掌壓捏及以手指抓B女之屁股、腋下及靠近胸部處等身體 隱私部位,並將B女穿著之手術衣拉起及將B女雙腿屈起,持 手機拍攝B女之胸部及B女裸露下體、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性影像畫面,以此方式對B女為猥褻行為得逞。B女意 識全然清醒後,對李昌庭上開行為感覺不舒服及疑惑,遂於 離開X光室後告知其母,其母告知醫院上情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查看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李昌庭基於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犯意,自112年2月17日 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2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僅有行政罰),持手機連 結網際網路,透過不詳網站,以「幼幼」、「煉銅」為關鍵 字搜尋,下載兒童及少年裸露胸部、性器、接觸性器或性交 行為之性影像,儲存在其持有之記憶卡、手機及平板內而持 有之。嗣於113年0月0日00時0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其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李 昌庭持有之記憶卡4張、SAMSUNG S22手機1支、SAMSUNG NOT E10手機1支、SAMSUNG TabS8+平板1台,並從上開記憶卡及 手機、平板內查得前揭兒童及少年性影像電磁紀錄,而查悉 上情。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關於傳聞部 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 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 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 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昌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警一卷第6至12頁、113偵17947卷第11至15頁、聲 羈卷第28至29頁、警二卷第3至7頁、113偵22682卷第109至1 11頁、本院卷第31、151至152、334、340頁),核與告訴人A 女及其母親、B女及其母親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依序見警二 卷第9至13頁、警一卷第13至19頁),並有本院職權勘驗上開 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各1 份(本院卷第153至157、165至255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警一卷第33至39頁)、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佐張育嘉勘察扣押物之勘察報告暨擷 取資料(113偵22682卷第25至95頁、警一卷第67至93頁)等件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之法律適用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日生效,增加 「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行為態樣,其餘內容並無修正,與被 告所涉本案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論處。  ⒉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違反意願拍 攝性交猥褻影像罪,其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 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 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 暴、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 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 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之要件。而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 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 參照具內國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 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 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 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 削,包括性虐待」,以及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 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色情影像之對象, 特別制定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應由 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角度,解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之意涵,即凡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等色情 影像之際,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其事先架設錄影器材,使該 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 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 或猥褻行為影片之選擇自由。再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及法 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 ,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影片,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 ,就其結果而言,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 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結果,應認屬本條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25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11 0年度台上字第348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62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經A女、B女 同意,在A女毫無所覺、無從表達反對;B女囿於病患身分而 不知反對之情況下,以手機拍攝A女、B女之前揭性影像,自 屬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A女、B女被拍攝性影像。蓋兒童 、少年對性仍處於懵懂階段,因而欠缺關於性活動隱私之防 備能力,任何人對其所為之前開條例第36條所列之行為均屬 基於不對等權力關係而生,尚不因性活動本身係在兒童或少 年不知情之情形下所為,即認為該行為並非基於不對等權力 關係而生,進而認為法律在此情形下即不保護兒童或少年關 於其不被拍攝性影像之權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9 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在A女麻醉未清醒、不知情之情 形為前開偷拍行為,及利用B女為病患身分,在醫病關係上 處於弱勢地位,未取得B女同意逕對B女為上開猥褻行為及拍 攝前述性影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顯然已處於得以依己意 對A女、B女作為之不對等權力地位,辯護人認為被告本案行 為非基於不對等之權力地位下所為,主張僅適用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足取。至辯護人 所引113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2163號判決之案例事實係行 為人拍攝被害人沐浴,最高法院因此認定非屬「性影像」; 其所引110年度台上字第4573號判決之案例事實係行為人趁 拍攝被害人背影照片過程公然裸露生殖器官,再拍攝其裸露 生殖器官與被害人背影合影照片,與被告本案犯行不同,要 難比附援引。  ⒊刑法第228條對於因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罪,並不以行為人具醫師法規定醫師資格之人 ,利用其與病患間為醫療行為關係的機會而犯之者為限,尚 應包括不具醫師資格之人,利用其與病患間與醫療相類關係 的機會所犯在內。亦即行為人無論是否具醫師資格,凡因醫 療關係立於照護地位,在醫療關係存續中,對於現正受自己 照護之人,利用其與病患間為醫療行為關係的機會而實行性 交或猥褻行為,即足成立。而相對於強制性交、強制猥褻而 言,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以對於因親屬、 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 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監督之權勢性 交或猥褻,被害人係在處其權勢之下,而隱忍屈從,但被害 人屈從其性交或猥褻,並未至已違背其意願的程度,始克當 之,此與同法第221條的強制性交罪,以違反被害人意願的 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仍屬有間,若利用權勢,且以使被 害人喪失自己的意思之方法而行之,仍應依強制性交或強制 猥褻論罪。以上意旨,乃是我國司法實務的一貫見解。由此 可知,強制性交罪、強制猥褻罪與利用權勢機會性交猥褻罪 三者都是以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情境爲要件的妨害性自主類型 ,區別僅在程度上的差異而已。前二者的被害人遭強制力或 其他違反意願的方法壓制,因此不敢反抗或不得不屈從;後 者的被害人則是陷入一定的利害關係所形成的精神壓力下, 因而隱忍並曲意順從。是以,如行為人未具備醫師資格,卻 利用執行醫療業務機會,對被害人為猥褻行為,被害人卻囿 於自己所認知的病患角色,在所謂的治療過程中聽從行為人 的指示,迫於無奈而不得不順從,行為人仍應成立刑法第22 8條第2項的利用醫療機會為猥褻行為罪。被告雖未具醫師資 格,惟係成大醫院之放射師,其利用執行醫療業務機會,對 B女為上述猥褻行為,B女因囿於病患角色,以致未能反抗, 以當下情境,尚難認B女係遭被告以強制力或其他違反意願 的方法壓制,致不敢或不能反抗,故而,被告此部分所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 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利用醫療機會對兒童為猥褻行為罪, 因其同時符合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兩者具有法條競合關 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刑法第227條第2項論 處。  ⒋是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 像罪;其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 像罪,及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 行為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3項論處。另參酌刑法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 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 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是刑法第319 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 權保障層升之法規競合「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 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又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係針對被害人為 兒童及少年所為之特別規定,與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亦屬 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 適用,從而,被告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或同 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併予敘明。  ㈡犯罪事實二之法律適用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於113 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同條例第39條 第1項原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39條第2項規定:「無正當 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得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均較修正前提高,是行為後 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被告無正當理由持有本案兒童及 少年之性影像,迄員警於113年7月0日00時00分許查獲為止 ,自應以持有行為終了時作為有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為新 舊法比較之基準日),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法律禁止溯及 既往、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即112年2月17日 修正施行之同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  ⒉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即112年2月17日修正施行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持有 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被告於112年2月17日修法前之下載 持有行為,因修法前係以行政罰裁罰,故該部分非本案犯罪 事實,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共3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同條項但 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 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對於被 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稽之卷證,被告係在警方未發覺其上開犯罪事實一、㈠犯行前 ,即主動告知警方其涉有此部分犯行,警方始向成大醫院調 取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A女至警局釐清案情,因而查獲 ,故而,被告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理由:   按刑法第59條就法定最低度刑酌量減輕之規定,乃立法者賦 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 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其既非常態,適用上 自應審慎,所具之特殊事由,猶需使一般人咸認有可憫恕之 處,尚非得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12號判決參照),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 7條所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辯護人雖稱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有情輕法重之虞 ,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查:被告身為醫療人員, 應該保護照顧病人,卻假借拍攝X光片之機會,利用被害兒 童麻醉未退、智慮未臻成熟、及對醫療體系信賴,當下不知 反抗之弱點來滿足私慾,顯見被告欠缺兩性倫理意識,性觀 念偏差,其所為行徑嚴重傷害被害兒童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 展,況兒童之性隱私,將可能導致終身不可消除之擔憂及侵 害,具體損害程度不亞於直接遭受性侵害,再者,被告所為 危及社會對醫病關係的信賴,所生危害不容小覷,深值譴責 ,非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規定之法 定刑度加以論處,不足以達防衛社會的目的,在客觀上難認 有何情輕法重的情形,從而,本院認並無對被告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要難憑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執行醫療業務的機 會、為被害人拍攝X光時,罔顧A女、B女對醫療體系之信賴 關係,仍為滿足自己的私慾而為本案犯行,甚至在B女清醒 之情況下,猶基於病人服從醫療人員指揮之權勢關係,對B 女為猥褻行為,嚴重侵害B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B女身心 受創,並危及社會對醫病關係的信賴,可見被告的犯罪動機 可議、手段惡劣,且所生危害重大;又被告所持有之兒童及 少年性影像數量眾多,性影像內容包含兒童或少年裸露胸部 、性器、接觸性器或為性交行為等情,並可輕易辨識其等之 臉部、身體特徵,可知該等性影像嚴重侵害兒童及少年身心 健全發展,而被告持有上開數量眾多之兒童及少年性影像之 行為,自提高兒童及少年成為性剝削對象之危險性,促使兒 童或少年之性剝削製品之供需關係存續,與立法者避免不特 定兒童及少年之個人利益遭受侵害之危險,達成防制、消弭 以兒童或少年為性剝削對象之國家重大公益目的相悖,其所 為應予嚴懲,不宜輕縱。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 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及被告雖有意願調解,惟被 害人等並無調解意願,迄未達成調解等情;兼衡被告並無任 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陳 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至35、3 41頁)、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刑。爰另就被告數次犯行間之犯罪手段類似、犯罪間 隔之時間不長、動機及手段相近,惟侵害不同人之人身法益 ,非難程度較高、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 會之整體危害程度、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等情狀,兼衡刑法 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 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規定:「查獲 之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扣案之編號2-1至2-4記憶卡4 張、SAMSUNG S22手機1支、SAMSUNG NOTE10手機1支、SAMSU NG TabS8+平板1台,供被告儲存持有兒童及少年性影像,有 卷附前揭勘察報告及擷取資料可證,是上開扣案物為存有兒 童及少年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9條第5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 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15 P roMax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拍攝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 示A女、B女性影像犯行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 警一卷第9、11頁、113偵22682卷第13、14頁),應依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 供稱其知悉遭B女家屬投訴後,業於113年6月28日將所拍攝 之A女、B女前揭性影像檔永久刪除(見警一卷第9、11頁、11 3偵17947卷第13、14頁、警二卷第6頁、113偵22682卷第110 頁),卷內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尚有留存上開性影像檔,不 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隨身碟5個、編號2-5記憶卡1張、筆記型電腦(MSI)1 台,依卷存事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即112年2月17日修正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9條第1項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2項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2024-12-19

TNDM-113-侵訴-65-20241219-1

侵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30號 原 告 AC000-Z000000000(B女) 年籍住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AC000-Z000000000之父 年籍住址詳卷 AC000-Z000000000A(B女之母) 年籍住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婷婷律師 被 告 李昌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65號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9

TNDM-113-侵附民-30-2024121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 SY LONG(胡士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3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HO SY LONG(胡士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HO SY LONG( 下稱胡士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113年 度交訴字第105號卷第132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士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茲審酌被告發生車禍後,未停留於現場處理,影響被害人傷 害救助之程度、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犯罪後於 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之態度;另斟酌被告品行、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展現悔意,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調 解筆錄1份在卷(參見113年度交訴字第105號卷第179頁),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戒慎,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然緩刑之 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 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若在緩刑期 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 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生仍須執行上開宣告 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34號   被   告 HO SY LONG(越南籍)             男 36歲(民國77【西元1988】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新             市區○○里000號B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 SY LONG(越南籍,中文姓名:胡士龍)於民國112年4月 20日23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南市新市區光華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光華街135 號前時,本應注意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偏行駛,適有藍靖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駛至,因而閃避不及, 自摔倒地,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臂擦挫傷、左側大 腿擦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HO S Y LONG明知其騎車肇事致藍靖凱倒地受傷,惟為逃避刑事責 任,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通知警方或救護車到場,亦 未留下任聯絡資訊,即騎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藍靖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HO SY LONG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有打方向 燈,且還沒有真的轉過去,我不知道告訴人為何會倒地,而 且我與告訴人尚有一段距離,我認為車禍與我無關,就離開 現場去上班等語。惟查,被告所涉前開犯罪行為,業經告訴 人藍靖凱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監視器 錄影畫面光碟1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月5日 南市交鑑字第1130090181號鑑定意見書1份等資料存卷可憑 ,是本件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及同 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肇事逃逸及過失 傷害罪嫌間,行為互殊,罪質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2024-12-18

TNDM-113-交簡-2980-202412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維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 緝字第2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維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維政與余昱聖、吳旭東(另由檢察官偵查辦理)共同基於 恐嚇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維政於民國112年1月初, 向林羿辰取得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林羿辰提供帳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旋交予余 昱聖轉交予吳旭東,再輾轉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擄鴿勒贖集 團成員。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即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月11日上午某時,以不詳方式抓取張人傑同日上午 在高雄港放飛編號41之賽鴿,於翌日即同年1月12日中午13 時51分許,依賽鴿腳環上所載之編號及電話聯繫張人傑,並 向張人傑恫稱:如不給付款項將不歸還賽鴿云云,致使張人 傑心生畏懼,遂依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1月12日1 4時55分匯款29,041元至上開林羿辰名下合作金庫銀行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旋即提領一空,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人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案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 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 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 另案被告林羿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交付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過程明確,被告前揭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1日 上午某時,以不詳方式抓取告訴人張人傑同日上午在高雄港 放飛編號41之賽鴿,並同年1月12日中午13時51分許,依賽 鴿腳環上所載之編號及電話聯繫告訴人張人傑,並向告訴人 張人傑恫稱:如不給付款項將不歸還賽鴿云云,致使告訴人 張人傑心生畏懼,遂於同日14時55分匯款29,041元至上開林 羿辰名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擄鴿勒 贖集團成員旋即提領一空等情,亦據告訴人張人傑於警詢中 指訴歷歷,並有林羿辰上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綜 此,被告共同恐嚇取財、共同洗錢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 比較法定刑結果,被告本案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 徒刑5年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7年,應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利被 告。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所為均係幫助犯云云,惟被告於本案中係擔任收簿手,負 責收取另案被告林羿辰交付之前揭合作金庫帳戶,轉交給共 犯余昱聖,再轉給共犯吳東旭,嗣由吳東旭交予擄鴿勒贖集 團用以對告訴人實施恐嚇取財犯行,渠等彼此間顯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關係,應係共同正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就其於本案係屬共同正犯一節,坦認在卷(參見本院卷 第165頁),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併此敘 明。又被告以一行為,犯恐嚇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 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依此,經歷次修法後,被告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論處。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就共同洗錢罪為認罪 之表示(參見本院卷第165頁),故應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 收取、轉交本案帳戶交易做為犯罪工具,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 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初期均否認犯罪,嗣於 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固遂行本案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然卷內無任何 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本案擄鴿勒 贖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 ,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不 另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維政與吳旭東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維政在網路 通訊軟體LINE上,散布大陸青年創業貸款的不實訊息,使短 缺資金之被害人林羿辰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初,提供名下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 存摺照片、金融卡及密碼予被告使用,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 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 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曾向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羿辰拿 取前揭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並經證人林羿辰於偵查 中證述因欲辦理貸款而交付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予被 告等情為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向 證人林羿辰拿取前揭合作金庫帳戶資料,惟否認涉有此部分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雖有向林羿辰拿取帳戶提款卡等資 料,但並未詐騙林羿辰等語。 三、經查:  ㈠證人林羿辰於112年1月初,提供名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照片、金融卡及密碼 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 第54頁),並經證人林羿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參 見本院卷第16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訊據證人林羿辰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交付前揭合作金庫帳戶 給被告之過程結證稱:先由被告傳送地址給其,要其將帳戶 提款卡等資料丟置於某電線桿,並拍照傳送給被告後,待其 離開現場,被告方前往拿取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參見本院卷 第167頁至第168頁),是依證人林羿辰所述其交付帳戶提款 卡等資料給被告之過程、地點、方式等情節,均迥異於現今 社會交付物品之過程,被告要求證人林羿辰以前揭異於常情 之方式交付帳戶提款卡等資料,顯見意欲藉此迴避證人林羿 辰日後指認其本人,甚或避免為警當場查獲。衡情證人林羿 辰聽聞被告指示以此種異於常情之交付物品方式時,當會發 覺有異。然證人林羿辰卻仍執意交付帳戶提款卡等資料給被 告,其當可預見被告向其索取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舉,係意 欲從事不法。從而,尚難認為證人林羿辰於交付帳戶提款卡 等資料係受被告之欺所致。復以,證人林羿辰亦因交付本案 合作金庫提款卡予被告,且該帳戶嗣由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他 人,證人林羿辰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證人林羿辰於該案審理中為認 罪之表示,嗣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 緩刑2年確定等情,業經證人林羿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 ,並有前揭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依此證人林羿辰並非受被 告之欺遂陷於錯誤而交付前揭合作金庫提款卡等資料,自難 認被告所為業已該當於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所憑之證據,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參諸前揭 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黃彥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TNDM-112-金訴-1747-20241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406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550號),本院 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刑度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所犯罪名、刑度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在 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地點,各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價格,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購毒者(甲○○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對象、時間、地點、次數、方式、 金額等細節,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案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 ,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時迭次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購毒者杜俊傑、蘇品紘、歐俊宏等人於偵查中證 述毒品交易過程明確,且有蒐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 年警察隊函附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分析 各件在卷。另有被告持以聯繫購毒者杜俊傑、歐俊宏所用之 iphone12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參,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販賣所餘之毒品經送 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一節,亦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3年3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516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參見併警卷第175頁),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二、按販賣毒品之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目的,販入或賣出毒 品,販賣毒品者,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是否獲利,則非所問。而買賣 乃雙向行為,不論係起因於賣家兜售,或買家求購,其態樣 本不限於以既有現存物品為交易,毒品亦然。在毒品流通網 絡,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囤貨成本等考量,遇有買毒要 約,常於議妥數量、價金,始對外洽購,至於就供己身施用 之部分,一併加購,再行賣予買家,均屬尋常可見之買賣類 型,是以有償提供毒品者,除非別有客觀之特別情事,可資 證明確係合資、代購或引介者等出於非圖利之意思外,本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遏止毒害漫流之立法宗旨,皆認出於營利 。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係因缺錢,認販賣毒品容易獲利, 因而從事販毒行為(聲羈卷第22頁),足認被告前開販賣毒 品犯行,主觀上確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附表所示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共5罪)。被告所犯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參見偵卷第198頁、本院卷第131頁 ),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其曾供出毒品上手,主張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適用云云。惟被告於 警詢中所提供之毒品上游綽號「阿成」,因無法提供真實身 分及其他可供追查之資料,故難以追溯;另所供上游黃富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仍在調查中,目前尚無具體 事證可供查辦等情,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3 年5月27日南市警少偵字第1130335915號函(參見本院卷  第43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另辯護意旨 雖以被告販賣毒品數量、對象均非大量,逕量以本件法定刑 ,有情輕法重之憾,認被告於本案中確有情堪憫恕之情事, 聲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 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查被告本件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輕其刑,處斷刑之最低度為3年6月以上,刑罰嚴峻程度已相 對和緩,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雖非大、中盤販 毒者,惟依其販賣之頻率、次數,非僅係偶發將己身持有之 微量毒品轉售予他人之販毒者,主觀惡性非輕,另被告供承 因需款孔急且認販賣毒品較容易賺錢(參見前述),無何情 非得已之處,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其上開5次販毒罪行縱 處以減刑後之刑度,衡其犯罪原因與環境,殊無情輕法重而 堪憫之酌減餘地,是本院認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為圖私利即非法販賣第三級毒品 ,所為實屬可議;另斟酌其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所得, 另斟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刑度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肆、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毒品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台為 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扣案iphone12 pro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供 被告聯繫附表編號1、4、5所示購毒者時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52頁、第149頁),是前揭物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又按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 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之毒 品經送鑑定結果,認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節(驗餘淨重43 .470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前揭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在卷。此乃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剩餘, 而該毒品包裝袋殘留極微量之毒品難以析離,故應整體視為 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而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犯行( 即附表編號5)項下宣告沒收。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 編號1至5所示各次販賣毒品實際所得,雖未據扣案,然既屬 被告所有,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案其餘扣案物品並非供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與 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伍、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50號 )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業經本院審理,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付毒品方式、種類、數量、金額(新台幣) 所犯罪名、刑度及沒收 1 杜俊傑 113年1月12日晚間7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甲○○以其所有之iphone12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內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杜俊傑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收取現金1,200元後,交付愷他命1小包愷他命(1公克)予杜俊傑。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iphone12 pro手機壹支(IMEI:○○○○○○○○○○○○○○○,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毒品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蘇品紘 112年10月28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 蘇品紘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透過甲○○住處之管理員聯繫甲○○,甲○○下樓並向蘇品紘收取現金500元後,交付愷他命1小包(1公克)予蘇品紘。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毒品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蘇品紘 113年1月25日凌晨0時許至26日晚間24時間之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 蘇品紘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透過甲○○住處之管理員聯繫甲○○,甲○○下樓並向蘇品紘收取現金1,000元後,交付愷他命1小包予蘇品紘。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毒品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歐俊宏 113年2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 甲○○以其所有之iphone12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內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歐俊宏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收取現金3,300元後,交付愷他命3小包愷他命予歐俊宏。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iphone12 pro手機壹支(IMEI:○○○○○○○○○○○○○○○,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毒品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歐俊宏 113年3月3日晚間8、9時許,高雄市茄定區崎漏二街附近停車場 甲○○以其所有之iphone12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內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歐俊宏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收取現金2,200元後,交付愷他命2小包愷他命予歐俊宏。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iphone12 pro手機壹支(IMEI:○○○○○○○○○○○○○○○,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毒品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肆參點肆柒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8

TNDM-113-訴-275-202412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