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38號
聲 請 人 陳宥任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楊汶斌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28號),不服
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
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並無藏匿或串供,且偵查檢察官已調查
相關證據非常清楚,被告會重新思考自己的過錯,懇請給予
反省自新機會,也會尋求被害人的諒解並賠償損失,故聲請
撤銷原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
稱準抗告);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
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
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
經訊問被告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應以聲
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
而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具狀表明「抗告」之旨,實係
誤聲請撤銷處分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依法聲請
撤銷、變更原處分,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
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㈦、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
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
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
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
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
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
違法或不當。且法院於斟酌羈押與否之情事時,目的僅在判
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此審查程序並非用
以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查程序,證據法則上即無須要
求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四、經查:
㈠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第169條第2項偽造刑事證
據、同法第210條、220條第2項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
、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
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
理訴訟事件、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747、25589、25590、25591、2
5818、25819、25820、25821、25822、25823、25824、2582
5、25826、25827、25828、25829、25830、25833、26118、
26119、26120、26123、27158、17159、17160、17173、171
74、27179、28070、28760、28878、28881、28890、28896
、28899、29148、29149、30418號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
於113年11月18日訊問後,依被告供述及卷附證據,足認被
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寄信時會戴手套,
曾經在警察搜索時將隨身碟沖入馬桶,又被告否認犯行,尚
需調查證人及共同正犯,本案證人眾多,被告於偵查中對共
犯陳泓妤多有迴護,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有多次詐欺取財犯行,足認
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處分
自113年11月1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有本院113
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述理由,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惟經本院核閱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卷內證據後,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
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113年11月18日
訊問時均否認犯行,本案被害人眾多,被告與共犯陳泓妤間
之犯罪角色、介入、分工等犯罪過程,攸關被告參與犯罪之
輕重程度,又被告製作偽造之文件、寄信時戴塑膠手套、犯
後刪除電腦檔案、丟棄扣案之隨身碟,是考量被告之犯行,
被告遭起訴冒用他人名義向全台各地檢署誣告146案,計有6
9股偵查股受害、遭冒名提告者31人、無辜遭到誣告者378人
、被告偽造之私文書逾74份,有行使之自導自演對話紀錄15
份,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實避
免被告在外勾串共犯或證人,以及預防反覆實施同一類犯罪
,本案受命法官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為之羈押處分
,核屬適當而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本件撤銷該羈押處分之
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TNDM-113-聲-2238-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