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反覆實施詐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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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38號 聲 請 人 陳宥任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楊汶斌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28號),不服 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 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並無藏匿或串供,且偵查檢察官已調查   相關證據非常清楚,被告會重新思考自己的過錯,懇請給予   反省自新機會,也會尋求被害人的諒解並賠償損失,故聲請 撤銷原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 稱準抗告);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 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 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 經訊問被告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應以聲 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 而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具狀表明「抗告」之旨,實係 誤聲請撤銷處分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依法聲請 撤銷、變更原處分,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 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㈦、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 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 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 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 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 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 違法或不當。且法院於斟酌羈押與否之情事時,目的僅在判 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此審查程序並非用 以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查程序,證據法則上即無須要 求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四、經查:  ㈠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第169條第2項偽造刑事證 據、同法第210條、220條第2項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 、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 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 理訴訟事件、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747、25589、25590、25591、2 5818、25819、25820、25821、25822、25823、25824、2582 5、25826、25827、25828、25829、25830、25833、26118、 26119、26120、26123、27158、17159、17160、17173、171 74、27179、28070、28760、28878、28881、28890、28896 、28899、29148、29149、30418號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 於113年11月18日訊問後,依被告供述及卷附證據,足認被 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寄信時會戴手套, 曾經在警察搜索時將隨身碟沖入馬桶,又被告否認犯行,尚 需調查證人及共同正犯,本案證人眾多,被告於偵查中對共 犯陳泓妤多有迴護,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有多次詐欺取財犯行,足認 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處分 自113年11月1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有本院113 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述理由,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惟經本院核閱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卷內證據後,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 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113年11月18日 訊問時均否認犯行,本案被害人眾多,被告與共犯陳泓妤間 之犯罪角色、介入、分工等犯罪過程,攸關被告參與犯罪之 輕重程度,又被告製作偽造之文件、寄信時戴塑膠手套、犯 後刪除電腦檔案、丟棄扣案之隨身碟,是考量被告之犯行, 被告遭起訴冒用他人名義向全台各地檢署誣告146案,計有6 9股偵查股受害、遭冒名提告者31人、無辜遭到誣告者378人 、被告偽造之私文書逾74份,有行使之自導自演對話紀錄15 份,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實避 免被告在外勾串共犯或證人,以及預防反覆實施同一類犯罪 ,本案受命法官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為之羈押處分 ,核屬適當而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本件撤銷該羈押處分之 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NDM-113-聲-2238-2024120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名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名時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郭名時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訊 問後,被告坦承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不諱,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被告前因沉迷網路博奕遊戲,因而涉犯業務侵占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 確定(緩刑期間112年5月17日至115年5月16日),僅因積欠賭 債竟於緩刑期間內再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而為本案犯行 ,且依卷內資料被告取款次數非僅一次,更持偽造工作證犯 案,且自陳無家人與其同住,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 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予以裁定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於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案業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月4日宣判。本院認被告認本案業 經言詞辯論終結及宣判,被告繼續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可 能性雖已較低,然其上述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無變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被告應自113年1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PCDM-113-金訴-1759-202412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9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泓妤 指定辯護人 郭宗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28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泓妤認識之證人均已作證, 本案多數被害人與聲請人均不認識,不可能串證,聲請人之 前自願向警方提供手機,同意扣押、數位還原,聲請人不會 繕打狀紙,無可能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聲請人會配合調查, 沒有犯罪意圖,請法官同意被告停止羈押,讓聲請人可以回 家看小孩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 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 後二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 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 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 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若被告猶 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 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 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犯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 13年度訴字第728號審理中。本院訊問後,聲請人雖坦承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17、18所載犯罪事實,否認其餘犯罪事實, 惟上開犯罪事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證,足認聲請人涉犯刑 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第169條第2項偽造刑事證據、刑法第 210條、第220條第2項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第217條 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 39條第1項、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 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等罪,嫌疑重大。且參酌聲 請人供稱曾依被告陳宥任指示,刪除其與陳宥任之手機內全 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而聲請人否認大部分犯行,尚須調查 證人及共同正犯,本案證人眾多,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聲請人有多次行 為涉犯詐欺取財犯行,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113年 11月18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停止羈押,然聲請人自113年11月18日起 羈押至今,本案尚未開始進行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上開羈 押原因並無任何改變。審酌聲請人於偵查中即有滅證行為, 其於本案亦涉犯共同偽造刑事證據犯行,且其掌握本案部分 證人之個人資料,即難認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 人之虞;又依起訴書附表二所載犯罪事實,聲請人有多次行 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就 此部分之犯罪方法並無繁雜困難之處,其亦非不能單獨完成 ,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虞,是以,上開羈押之原因既未消 滅,且無從僅以具保、責付或其他方法替代原羈押之處分, 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認全案情節,認上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 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又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亦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 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DM-113-聲-2192-2024112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昱伸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13年度易字第806號),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昱伸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 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 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 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昱伸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共同 共靈骨塔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2年間再犯本件犯行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且與本案告訴人和 解金為其家屬所支出,被告現今無正當工作,不能排除有再 從事詐欺犯行之可能性,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後續審判或執行,故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 執行羈押在案。今被告及其辯護人具狀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社會安寧秩序之保 障、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等羈押之比例 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始足以 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准予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 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4-11-29

KLDM-113-聲-1178-202411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75號 113年度聲字第1032號 113年度聲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144號、113年度軍偵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哲華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哲華因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 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本院審酌 被告前於112年4月間因擔任車手所涉詐欺案件經逮捕後,猶 於113年2月間為本案犯行,且被告自承知悉此為車手工作, 仍因對方要求而完成本案犯行,且稱因缺錢而涉犯本案,足 認被告有相當經濟壓力,倘若在外仍可能因詐欺集團之誘惑 或指示而反覆實施取款車手之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參以被告取款金額高達數百萬元,對於社會 治安有嚴重影響,亦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告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執行 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並經公訴人 、被告表示意見後,認本案雖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月1 2日宣判,惟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 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因車手取款所涉詐欺案件遭逮捕後, 仍為本案犯行,且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有反覆實施詐欺、洗 錢犯罪之特性,倘若被告交保在外仍可輕易與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聯繫,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性。本院復權衡被告涉案情節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 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3年12月16 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被告雖當庭請求交保,因有上開 事由,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雖於113年9月30日、113年11月22日具狀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主張被告無羈押之必要等語。然本件羈押被告之原 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且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 告之必要。從而,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 許而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4-11-29

SCDM-113-聲-1032-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唯綸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5111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黃唯綸(下稱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於民國113年9月19日,經訊問後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均已自白且坦承犯行,並提供上游,羈 押期間有深刻反省。另被告之父已屆齡60歲,無穩定收入, 希望能回去幫忙扶持家計盡孝道,願定期到戶籍地派出所報 到,並按時開庭,而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 有確保刑罰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目的,且聲請停 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 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是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 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 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 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 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羈押 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 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 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 權。 四、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後,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27號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7月,有上開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11 號卷【下稱上訴卷】第11至19頁),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諭知准予 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新莊,然經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保證金後, 被告竟持詐欺集團交付之手機,恢復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繼續從事車手之行為,可見被告與該詐欺集團聯繫關係緊密 ;且被告實未遵囑住在臺中地院諭知之限制住居地,反而自 稱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回新莊,而住在詐欺集團提供之日 租套房,無固定住所,以致於員警通知無著等情,除經被告 自承無訛,並有卷存之通話紀錄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2568號卷第23至25、65至69、109至111、 128頁,上訴卷第44頁);此外,被告曾有另案經新竹地檢 通緝,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27號卷第15至16頁),均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逃亡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故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依然 存在。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並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與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檢察官 追訴遂行之公益考量,且參酌被告所犯之情節、涉案之輕重 、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事, 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且被告既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之情事,自不因具保而得免除羈押。是被告仍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 因及必要,尚無從因具保同時附以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 並定期向司法警察機關報到之命令使之消滅,故被告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仍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1-29

TPHM-113-聲-3164-20241129-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義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義成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義成因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 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本院審酌 被告就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係於短短不到5日內就有二次車 手取款之犯行,而被告前於113年2月間、113年4月間甫遭彰 化地院、新北地院因詐欺案件羈押,仍涉犯本案車手取款之 犯罪行為,又依被告所述,倘其在外容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 加壓力而繼續車手取款之犯行,本件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民 國113年9月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並經公訴人 、被告表示意見後,認本案雖辯論終結,並已於113年11月2 8日宣判,惟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 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因車手取款所涉詐欺案件遭逮捕、羈 押2次後,仍為本案犯行,且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有反覆實 施詐欺、洗錢犯罪之特性,倘若被告交保在外仍可輕易與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本院復權衡被告涉案情節對社會秩序、公 共利益之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 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 3年12月9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被告雖當庭請求交保, 因有上開事由,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2024-11-29

SCDM-113-金訴-747-20241129-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75號 113年度聲字第1032號 113年度聲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144號、113年度軍偵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哲華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哲華因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 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本院審酌 被告前於112年4月間因擔任車手所涉詐欺案件經逮捕後,猶 於113年2月間為本案犯行,且被告自承知悉此為車手工作, 仍因對方要求而完成本案犯行,且稱因缺錢而涉犯本案,足 認被告有相當經濟壓力,倘若在外仍可能因詐欺集團之誘惑 或指示而反覆實施取款車手之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參以被告取款金額高達數百萬元,對於社會 治安有嚴重影響,亦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告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執行 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並經公訴人 、被告表示意見後,認本案雖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月1 2日宣判,惟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 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因車手取款所涉詐欺案件遭逮捕後, 仍為本案犯行,且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有反覆實施詐欺、洗 錢犯罪之特性,倘若被告交保在外仍可輕易與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聯繫,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性。本院復權衡被告涉案情節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 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3年12月16 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被告雖當庭請求交保,因有上開 事由,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雖於113年9月30日、113年11月22日具狀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主張被告無羈押之必要等語。然本件羈押被告之原 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且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 告之必要。從而,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 許而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4-11-29

SCDM-113-聲-1232-20241129-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75號 113年度聲字第1032號 113年度聲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144號、113年度軍偵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哲華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哲華因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 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本院審酌 被告前於112年4月間因擔任車手所涉詐欺案件經逮捕後,猶 於113年2月間為本案犯行,且被告自承知悉此為車手工作, 仍因對方要求而完成本案犯行,且稱因缺錢而涉犯本案,足 認被告有相當經濟壓力,倘若在外仍可能因詐欺集團之誘惑 或指示而反覆實施取款車手之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參以被告取款金額高達數百萬元,對於社會 治安有嚴重影響,亦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告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執行 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並經公訴人 、被告表示意見後,認本案雖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月1 2日宣判,惟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 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因車手取款所涉詐欺案件遭逮捕後, 仍為本案犯行,且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有反覆實施詐欺、洗 錢犯罪之特性,倘若被告交保在外仍可輕易與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聯繫,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性。本院復權衡被告涉案情節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 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3年12月16 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被告雖當庭請求交保,因有上開 事由,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雖於113年9月30日、113年11月22日具狀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主張被告無羈押之必要等語。然本件羈押被告之原 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且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 告之必要。從而,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 許而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4-11-29

SCDM-113-金訴-775-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韓元承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03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韓元承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 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有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 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起執 行羈押。本院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審酌本案被告涉案 情節,認被告雖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惟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非犯罪之核心角色,且本案屬於 未遂階段,犯罪所生危害非鉅,本院就全案證據均調查完畢 ,業已辯論終結、定期宣判,依現階段訴訟程序進行情況, 認倘被告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 擔保本案後續審理及保全被告之效果與目的,而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性。爰衡酌被告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其所涉犯罪情 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各節,准以被告提出新臺幣3萬元 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1-29

TPHM-113-聲-307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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