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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處分(變賣)受監護宣告人乙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受監護宣告人乙○○前經本院81年度禁字第19號裁定為禁治產 人,復經本院111年度司監宣字第22號裁定指定己○○○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受監護宣告人乙○○及另案之受監護宣 告人丙○○(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19號裁定宣告丙○○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陸續入住長期養護中心 ,每月療養費用各約新臺幣(下同)32,000元,扣除政府補 助每月10,000元後,每月仍須給付各22,000元。茲因受監護 宣告人乙○○已無其他現金或存款可用,聲請人雖勉力維持每 月開銷,仍日漸不易,欲出售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作為補 充療養及生活之費用。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位處偏僻○○○邊, 農作不易,數十年來均任其荒蕪,無實際收益,共有土地管 理處分本就不易,今適有買方願出價承買,總售價4,608,50 0元,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人乙○○、丙○○三人共同持分11/21 為2,413,976元,受監護宣告人乙○○可分配取得804,659元, 受監護宣告人乙○○另持份1/7又可取得658,357元,合計共1, 463,016元,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打算,及為籌 措後續療養生活費用,需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持分,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聲請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   ,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   定有明文。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   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   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   、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   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   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聲請人之妹妹乙○○前經本院81年度禁字第19號裁定宣告為 禁治產人,並由乙○○之母親戊○○○為其法定監護人,嗣戊○ ○○死亡,改由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嗣又經本院111年 度司監宣字第22號裁定指定乙○○之大姊己○○○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於111年8月22日與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己○○○,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清 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監宣字第22 號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案卷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又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受監護宣告人乙○○所 有一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堪可採信。 (二)再依聲請人所提出前開財產清冊,受監護宣告人乙○○無任 何存款、現金等可供支應生活所需,應確有處分受監護宣 告人乙○○之不動產,並以變賣所得價金支應受監護宣告人 乙○○日常醫療、生活費用之必要。再審酌依聲請人所提出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聲請人談定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權利範圍:全部)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60萬8千5百 元,未低於其土地公告現值,且將依受監護宣告人乙○○持 分比例分配價金予受監護宣告人乙○○,核無不利於受監護 宣告人乙○○之情形,又聲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 價款目的為支應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醫療、生活費用,可 認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標  的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7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1分之11

2024-11-28

TNDV-113-監宣-774-20241128-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7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前經本院以111年度 監宣字第86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 為其監護人。相對人之母丙○○(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3年3 月25日死亡,遺有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 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而繼承人有相對人等5人,擬 共同繼承遺產,今由監護人即聲請人甲○○與全體家族合意, 分割如附表所示,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相對人按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 、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86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 宋曉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已會同關係人宋 曉青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本院以112年監宣 字第518號准予備查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本院111年 度監宣字第864號裁定及本院索引卡查詢單在卷可稽,堪以 認定。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母丙○○於113年3月25日死亡,遺有系 爭遺產,丙○○之全體繼承人已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等情 ,則據聲請人提出丙○○之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等為 憑。由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可知,被繼承人丙○○之繼承 人包含相對人共計5人(均為被繼承人丙○○之子女),相對 人之應繼分為5分之1。而被繼承人丙○○之遺產   存款部分固由繼承人五人均分,然就不動產部分,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由許丁輝與許里燕繼承,永和區林森段1 876及1877建號(即新北市○○區○○路○段00號、10號二樓)均 由許丁旺繼承,新北市○○段0000○號(即新北市○○路00巷00 號4樓由許丁松繼承),永和區福和段1769地號建物(即林 森路26號地下層)則由相對人繼承(詳餐分割協議書),是 否對於相對人有利,已屬有疑,本院乃發函命聲請人提出內 政部實價登錄之交易資料證明上開分割協議對相對人有利, 然聲請人補正稱:「遺產房屋共四戶,均有房無地,於時價 登錄中查無僅有建物之交易價格,故議定三戶由原持有土地 權利之繼承人繼承,且緣因被繼承人離世前已有囑咐,並不 產生紛爭疑義」,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分割方案有利 於相對人。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相對人按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書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事宜,因該處分行為徒使相 對人喪失對於遺產之大部分所有權,形式上已難認本件遺產 分割協議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自難 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庭榮

2024-11-28

PCDV-113-監宣-1478-20241128-1

司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35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人甲○○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為辦理被繼承人胡志文遺產繼承分割事件 ,有必要為受監護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固據其提出被繼 承人除戶謄本、聲請人、特別代理人乙○○之戶籍謄本、同意 書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8月19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月內補正:㈠ 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等件(如遺產為土地或建物,並附 第一類之土地建物謄本、附近類似條件物件實價登錄金額之 證明文件)。㈡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須由 各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簽章。上開通知函已於同年月22日送 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迄未補正,經本院於同 年11月27日電詢聲請人是否已補正,特別代理人乙○○表示無 法補正,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 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4-11-27

PCDV-113-司監宣-35-20241127-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64號 聲 請 人 余謨群 黃秀玲 相 對 人 余昇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專屬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 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9款、第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余昇輝設籍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8樓,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且聲請人余謨群、黃秀玲陳報 狀載明相對人已入住新竹縣○○鄉○○○00○00號之仟崧家園康復 之家,足認本件繫屬時相對人住所地、居所地均不在本院轄 區,本院並無管轄權,本件自應專屬相對人住居所地之法院 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 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4-11-27

PCDV-113-監宣-1564-20241127-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周信亨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欣瑜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乙○○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金融機 構辦理抵押貸款及設定抵押權之處分行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配偶,相對 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20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丁○○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因車禍,頭部損傷,生活所需 均需專人照護,惟因相對人醫療及看護費用龐大,而相對人 乙○○現僅有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最初係由相對人與訴外人 丙○○即相對人胞弟一同購買、負擔房貸,而應由二人各有一 半所有權,然斯時登記時渠等約定由相對人出名為登記人, 訴外人丙○○則設定300萬元債權抵押登記作為表彰共有之事 ,惟因訴外人丙○○近日要求歸還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一半權 益,故聲請人與家人與訴外人丙○○協商,訴外人丙○○同意以 低於市價之680萬元為對價,作為上開不動產除去抵押權登 記,並讓與所有權全部予相對人,是聲請人擬將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申辦貸款以償還訴外人丙○○,剩餘款項則作為相對人 護理之家之費用,實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予聲請 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 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 監宣字第120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 為其監護人,及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以11 2年度監宣字第1491號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准予備 查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民事裁定為證,且有本院 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表可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12年監宣字第310、1376號及113年度監宣字第838號卷 宗,自堪以認定。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車禍,頭部損傷,生 活需請看護協助照顧,現住於建生護理之家接受專業醫護看 護,每月支付新台幣(下同)34,465元至37,522元,而相對 人名下財產僅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惟其購買之初乃相對人 與訴外人丙○○共同出資購買並共同負擔房貸,而訴外人丙○○ 現要求相對人歸還一半權益,是聲請人及家人與訴外人丙○○ 協議由相對人支付680萬元買受訴外人丙○○之權益,雙方就 此部分,於113年1月16日達成共識簽立協議書,此有聲請人 所提兩造協議書1紙附卷可參,並經證人戊○○即相對人胞姐 到庭證稱:有簽明德路房地之協議書,是我兩個弟弟一起工 作並一起買明德路房地,先登記我大弟名字,第二間為了減 稅登記我二弟名字,但沒有買,我都有參與全程等語(見本 院113年10月16日非訟事件筆錄);而聲請人前為相對人利 益與訴外人丙○○達成如附件所示之協議書內容,並作為清償 訴外人丙○○之債務、塗銷底押權登記、移轉登記之相關費用 、相對人日常照護費用,認有代相對人處分其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之必要,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建 生護理之家收據、他項權利證明書、建築改良物及土地所有 權狀等件為證,依上開聲請人提出之證據顯示,相對人每月 平均支出「⒈護理之家照護費、處置費24,500元、⒉113年2-3 月護理之家復健行政、動活動費用9,315元、⒊萬芳醫院113 年3月醫療費用收據3紙150元、⒋113年3月人力派遣單陪同相 對人取藥450元」,共34,415元;相對人每月所需費用龐大 、入不敷出,是聲請人前開主張,聲請人前開主張,自屬有 據。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無行為能力,未來仍需支應相當之生 活照護相關費用,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是相對人所有,為 支付相對人未來所需開銷,有以附表所示不動產向金融機構 辦理貸款及設定抵押之必要,核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符,依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命聲請人於代為處分後所得價款 應全數存入相對人帳戶,以維其權益。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 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財產所得之現金 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 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受監護宣告人乙○○之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標示 種類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0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土地 5969㎡ 40/10000 0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段00000號8樓 建物 總面積84.31㎡ 附屬建物面積 11.86㎡ 1/1

2024-11-27

PCDV-113-監宣-1122-20241127-1

司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1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人甲○○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為辦理被繼承人林慶增遺產繼承分割事件 ,有必要為受監護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固據其提出被繼 承人除戶謄本、聲請人、特別代理人乙○○之戶籍謄本、同意 書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3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月內補正:㈠ 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遺產稅繳清或 免稅證明書等件(如遺產為土地或建物,並附第一類之土地 建物謄本、附近類似條件物件實價登錄金額之證明文件)。 ㈡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須由各繼承人及特 別代理人簽章。上開通知函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聲請人,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於同年10月17日補正資料,未 提供遺產分割協議書,經本院於同年11月27日電詢聲請人是 否已補正,聲請人表示無法補正,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4-11-27

PCDV-113-司監宣-41-20241127-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58號 聲 請 人 卓O鴻 相 對 人 卓O樞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卓O樞(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卓O樞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所得金額應全數存入卓O樞之金融帳戶。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卓O樞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卓O鴻為相對人卓O樞之子,相對人前 經本院以113年度輔宣字第3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卓O鑫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現每月需龐大之醫療照護費用,聲 請人已無力負擔,故擬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所得價金將用以支付相對人日後之生活照護費用,實為相 對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 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輔 宣字第3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 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卓O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 請人已會同卓O鑫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 13年度監宣字第1457號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每月需龐大之醫療 照護費用,故擬代理相對人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所得價金將用以支付相對人日後之生活照護費用等情 ,已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土地謄本、建物謄本、照顧及 醫療明細表、醫療收據、發票、聲請人支出帳明細表、透支 帳戶明細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242頁),堪信為真 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無法自理生活,堪認未來聲請人仍需支 應相當之相對人生活照護費用,且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 人所有,為支付相對人未來所需開銷,有處分之必要,故聲 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 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符,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命聲 請人於代為處分後所得價款應全數存入相對人帳戶,以維其 權益。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文,則本件聲請人即 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財產所得之現金 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 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及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4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4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全部

2024-11-27

PCDV-113-監宣-1458-20241127-1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甲○○ 受監護宣告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茲因 受監護宣告人每月需支出相當之生活費及醫療費用,名下財 產已難支應,為籌措受監護宣告人所需費用,故有處分受監 護宣告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 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 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1 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基隆市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照護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因無 法自理生活,每月有照護費用支出之需,是為受監護宣告人 之利益,確有處分前揭不動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 院許可其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 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符,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 、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 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就處分之財 產應妥適管理及使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附表: 編號 種類 建物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建物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號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0樓) 總面積:37.77 陽台面積:7.85 全部

2024-11-27

KLDV-113-監宣-182-20241127-1

家聲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3 年2 月20日本院112 年度監宣字第284 號第一審裁定不服 ,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及相對人戊○○之母親丙○○ ○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 人,並選定兩造之父親辛○○擔任監護人,嗣辛○○已於民國11 0 年0 月00日死亡,經本院以110 年度監宣字第00號裁定改 定戊○○為監護人。惟查,戊○○代丙○○○出租其名下坐落屏東 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卻未向承租 人收取租金,抗告人先前已多次口頭授權承租人,將租金交 予戊○○,然戊○○堅持不收,嗣至抗告人請求改定監護人後, 戊○○才一次收取三年未收之租金。又辛○○遺留保單(下稱系 爭保單)有4 張,○○保險公司前要求需有辛○○全體繼承人簽 名之授權書,111 年間○○業務保險員己○○要求抗告人在空白 申請單簽名後,再由己○○填寫保單內容,己○○稱係經戊○○指 示,而抗告人要求己○○在空白申請單註明保單號碼或保單名 稱遭○○保險公司拒絕,抗告人拒絕在空白申請單簽名,應屬 合理,詎系爭保單其中2 張保單已被解約領取,並匯入丙○○ ○帳戶,○○保險公司何以能在抗告人未出具授權書或親自簽 名情況下擅自解約2 張保單並撥款?戊○○卻指控因抗告人未 簽名而無法辦理解約,與○○保險公司之要求矛盾,戊○○之行 為顯然涉有不法,且未以丙○○○之權益為重,未積極處理保 險事宜,另戊○○前未照顧父母,在丙○○○感染新冠病毒及需 開刀之際,均未告知抗告人,戊○○與護理之家之糾紛,亦有 賴抗告人協助解決,始能穩定丙○○○之安養處所,足認由戊○ ○擔任監護人不符丙○○○之最佳利益。綜上,抗告人爰依法提 起抗告,請求撤銷戊○○為丙○○○監護人之身分,並改定抗告 人或其他能符合丙○○○最佳利益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等語 。 二、相對人戊○○之答辯:伊並無任何監護上之重大缺失,伊代丙 ○○○出租系爭土地,抗告人拒不簽署授權書,承租人前以伊 未有全體繼承人授權而拒絕給付租金,嗣經伊持家庭協議書 持續與承租人溝通,承租人最終同意開始付租。又關於系爭 保單,辛○○實際上遺有5 張保單,其中3 張保單(①○○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號保單②○○人壽股份有限公 司第0000000000號保單③○○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 000號保單,下分別稱編號①②③保單),因要保人與被保險人 不同,依保險公司規定須有全體繼承人簽名始得領取,然因 抗告人拒不簽名,因此上開保單迄今無法領取理賠金。第4 筆(○○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號保單,下稱編號④ 保單)保單因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依規定可由各繼 承人平均取得,並得分別領取,除抗告人外,其餘繼承人皆 已完成受領,第5 筆(防癌醫療附約,下稱編號⑤保單)保 單之受益人為伊,伊已受領理賠金且轉入丙○○○之帳戶,編 號⑤保單因有9 天醫療理賠金而被認定為遺產,依規定亦可 由各繼承人平均取得,並得分別領取,除抗告人外,其餘繼 承人亦皆已完成受領。是伊已恪遵職守,盡力維護丙○○○之 財產及收益,抗告人不願授權及辦理理賠金受領,才是真正 在損害丙○○○之權益,又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動機在於其自 身利益考量,擔心其將來繼承之遺產可能有減損,抗告人平 日亦僅有探視丙○○○,並未對丙○○○之養護及醫療有何付出或 關照,至於抗告人其他指摘則均屬其個人臆測、偏見或誤解 ,並無實證。再者,依原審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亦認抗 告人並不適任監護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請求改定其擔任丙 ○○○監護人之請求,並無不當,請求駁回抗告等語。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 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 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 項 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 項 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3 條、第1106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戊○○、關係人丁○○、甲○○為辛○○、丙○ ○○之子女,又本院前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00號裁定宣告丙○○ ○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辛○○擔任監護人,嗣因辛○○死亡, 復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00號裁定改定戊○○為監護人, 且該裁定業已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家事卷宗核 閱無誤,應堪信屬實。  ㈡抗告人雖提出上揭理由,主張戊○○不適宜擔任監護人,而請 求改定抗告人或其他人擔任丙○○○之監護人等語,惟戊○○對 於抗告人主張之事由,均予否認,並為上開辯解。經查:  1.抗告人固陳稱:戊○○出租系爭土地,然未收取土地租金,損 害丙○○○之利益等語,惟戊○○否認,並為上揭辯解。經查, 依卷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親屬會議紀錄所載(本院卷一 第117 至123 頁),抗告人、戊○○、甲○○、丁○○及丙○○○( 代理人戊○○)曾於110 年11月27日召開親屬會議,決議出租 渠等共同繼承之系爭土地,租期至115 年3 月15日止,每年 租金新台幣(下同)52,000元,全部存入丙○○○○○銀行之帳 戶,作為丙○○○養護醫療基金使用;又訴外人壬○○確有於112 年11月6 日將156,000 元(52,000×3=156,000)存入丙○○○ ○○銀行帳戶之事實,而抗告人並不否認其前僅有口頭授權承 租人向戊○○繳納租金,而未簽署授權書等情,則戊○○辯稱係 因抗告人拒絕簽署授權書,致其無法及時收取系爭土地之租 金,嗣已收取租金等語,應非子虛,是抗告人主張戊○○疏未 收取租金而損害丙○○○利益等語,並不足採。  2.抗告人復陳稱:系爭保單僅有部分解約及領取理賠金,部分 尚未解約,亦未受領保險金,抗告人既未出具授權書,上開 保單何以可解約,與○○公司函覆稱需所有繼承人簽名始得領 取之規定不符,戊○○顯然涉及不法,且可認戊○○未積極處理 系爭保單事宜等情,惟戊○○否認,辯稱:渠等經親屬會議決 議,所有繼承人應配合辦理保單解約事宜,然抗告人拒不配 合,111 年4 月19日第一次送件申請保險理賠,因抗告人要 求保險員己○○以○○人壽名義要求伊簽立切結書,○○公司未同 意其要求,抗告人拒絕簽名,因而未完成理賠程序。111 年 9 月間,第二次申請保險理賠,○○公司同意要保人與被保險 人為同一人之保單,可改由各繼承人單獨申請,抗告人部分 由其自行申請,然抗告人前往保險公司多次,均與承辦人員 爭執而未申請,申請文件因超過3 個月而失效,無法再辦理 申請理賠,因而抗告人未獲理賠。就可理賠之保單部分,除 抗告人外,辛○○之其餘繼承人業已於111 年10月18日皆獲得 理賠,且已依親屬會議決議將取得之現金匯入丙○○○之○○銀 行帳戶,作為其養護醫療基金使用,至於其他需抗告人配合 辦理解約之保單,因抗告人拒絕簽名,迄今尚未解約等語, 並提出人身保險要保書、○○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 ○○人壽○○○○變額年金保險要保書、○○人壽傳統型人身保險要 保書、○○○○○000中人壽險要保書、丙○○○之○○銀行存摺等資 料附卷為證(本院卷一第125 至165 頁),且經證人己○○於 本院證稱:系爭保單中編號④⑤保單的要保人跟被保險人都是 辛○○,直接解約就可以領取現金,另外編號①②③保單的要保 人為辛○○,需更改要保人為相對人後再解約,只要辛○○之全 體繼承人都簽名提出申請後,就可以變更要保人,變更要保 人後,解約只需要戊○○自己辦理即可。111 年4 月19日是伊 第一次送件申請保險理賠,編號④⑤保單是可以由各繼承人各 自申請,一開始伊不知道兩造間的紛爭,想說可以一起申請 比較方便,戊○○、丁○○、丙○○○(由戊○○代簽)簽完後,伊 聯絡抗告人來簽名,抗告人來後,因為理賠申請書有2 頁, 第1 頁已經簽滿,我就拿第2 頁給抗告人簽,抗告人就問為 何要拿空白頁給其簽名,伊當時也有拿第1 頁給抗告人看, 但抗告人沒有看,後續就要求戊○○簽切結書,伊忘記抗告人 要戊○○寫什麼切結書,而且是要由○○人壽出面叫戊○○切結書 ,戊○○得知後就生氣說那就不要辦了,伊就把資料全部還給 戊○○。第二次是距離辛○○死亡已經快2 年,伊就連絡戊○○, 請其趕快來申請理賠,如果抗告人不簽,伊還是可以先送件 ,戊○○等人都簽完後,我有聯絡抗告人問其是否要簽名,伊 再一起送件,不簽名的話,伊就先送其他人的,等抗告人想 簽名再到服務中心簽名,伊忘記當時抗告人跟伊說什麼,後 來伊聯絡甲○○說可以到台中的服務中心去簽名,甲○○簽完後 ,由伊一起送件,個別理賠的錢就可以到各自的帳戶,伊處 理時抗告人還沒有申請,所以錢還在公司,伊也有告知抗告 人,後續抗告人可以自己去服務中心簽名送件處理。伊只有 處理到理賠金匯入各自的帳戶,後續是否再匯入丙○○○的帳 戶,是由戊○○等人自己處理,伊有聽他們說後續會將款項匯 入丙○○○的帳戶。編號①②③保單因為抗告人不願簽名,要保人 無法變更為戊○○,故無法解約。編號④⑤保單則可以由各繼承 人各自處理。因為當初是伊送件的,○○後來有知會伊該件理 賠已經結案,伊才知道抗告人已經有去簽名及送件等語,關 係人丁○○亦於本院陳稱:編號①②③保單因為需要所有繼承人 之簽名,才能變更要保人為戊○○,但抗告人迄今仍不願簽名 ,故無法變更要保人,後續程序無法進行,錢也無法匯入丙 ○○○的帳戶。113 年5 月30日,抗告人有將○○理賠款項匯到 丙○○○之帳戶,金額為119,679元,這是編號④⑤保單理賠金的 總和,但伊不清楚○○什麼時候匯款給抗告人等語(本院卷第 38至43頁),本院審酌證人為專業保險業務員,其協助兩造 送件辦理系爭保單之理賠業務,就系爭保單之理賠事宜如何 送件辦理之情形,應係直接親聞之人且應有相當之瞭解,亦 應無偏任何一方之必要,是證人上揭證述,本院認應可採信 。而依上揭證人證述及關係人陳述內容,核與戊○○上開辯解 大致相符,堪認抗告人確有未簽名配合辦理變更要保人程序 之事實,則戊○○辯稱因抗告人未簽名以致無法辦理保單解約 等語,應符合實情,而可採信。另抗告人雖主張戊○○隱匿被 繼承人遺產,其不法行為損及丙○○○之利益等語,惟並未據 抗告人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況抗告人並不否認其未配 合簽名變更要保人之事實,僅一再指摘其遭證人矇騙、○○保 險公司阻撓其申請保單明細等語,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 ,認為抗告人主張戊○○有不法行為,未積極處理保險事宜等 語,並不足採。  3.至於抗告人另主張戊○○隱瞞丙○○○之醫療行為,斷絕其與抗 告人間之聯繫、溝通等情,惟戊○○亦予否認,本院審酌,抗 告人主張之上揭事由,或係兩造過往糾紛,如抗告人認為其 或丙○○○之權利有遭受侵害,亦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茲解決, 然本件應審究者,係丙○○○業經受監護宣告,應由何人較適 合擔任監護人之問題,而抗告人雖主張戊○○不適任監護人, 然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本院尚無從僅因兩   造間就照護方式、探視方式、時間或其他細節上有所爭執, 即認為戊○○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是抗告人上揭主張,尚難 遽採。  ㈢又原審經家事調查官對兩造行訪視調查後,就兩造是否適合 擔任監護人等事項提出調查報告認為:「監護人戊○○過往與 其父母生活關係緊密,監護人戊○○及關係人丁○○能明確陳述 其父母身體狀況及就醫歷程,而乙○○則對父母的身體狀況、 受監護人就醫歷程或其父患有何種癌症均無法詳述,自受監 護人居住在護理之家仍以監護人戊○○及關係人丁○○處理受監 護人醫療及關注日常需求居多,顯見監護人戊○○與其父母的 生活關係較為緊密,監護人戊○○與關係人丁○○與其父母的互 動較為密切,亦關注受監護人的醫療及需求;另查乙○○提出 改定監護人動機在於對監護人戊○○的不信任及擔心受監護人 財產被不當使用有損及繼承的權利,而非現任監護人有損及 受監護人權益之明確情事,其動機在於自身利益的考量,另 乙○○在過往財務管理及自身事務的處理上有迴避其相應責任 的狀況,且無法詳述其父母過往的身心狀況及就醫情形,其 父母生病期間,僅有探視無照顧其身心狀況,溝通上易堅持 自我認知,無法理性客觀,非適任監護人;再查現有監護人 戊○○及關係人丁○○對受監護人的身心狀況知之甚詳,亦能搭 配處理受監護人事務,尚無違反受監護人養護療治及財務管 理不利之情事,現任監護人戊○○為適宜之監護人;乙○○及關 係人甲○○對於監護人戊○○在使用受監護人的財務上有所擔憂 。」,有原審卷附之家事調查報告1 份在卷可參。 五、本院審酌抗告人、戊○○及關係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及 提出之歷次書狀暨所附相關事證、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後 ,認為抗告人雖持上揭理由一再指責戊○○不適合擔任監護人 ,然抗告人並未提出由戊○○擔任監護人有何不利於丙○○○之 具體事證,或其有何較戊○○更適於擔任監護人之客觀條件, 則本院自無從僅因抗告人單方陳述或一味攻擊、指責,即認 為抗告人更適於擔任監護人,本院認為原審之認事用法,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駁回其改定 監護人之聲請為不當,求予廢棄,並請求選任抗告人或其他 人擔任監護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明,抗告人、戊○○另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提出之相關事證,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裁定結果不生影響, 本院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一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1-27

PTDV-113-家聲抗-7-20241127-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94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所得金額應全數存入丙○○之金融帳戶。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丙○○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乙○○為相對人丙○○之子, 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6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甲○○為其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因失智,聲請人為維護 其身心健康,相對人每年平均花費高昂,不含額外住院、就 醫金額約為519,277元,相對人之存款自111年管理後有支付 受監護人等相關費用,即將消耗殆盡,而相對人有眾多土地 ,聲請人擬處其中面積較小且公告地價較低之相對人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作為安養照護相對人日後之生 活照護費用,實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予聲請人代 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 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 宣字第46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甲○ ○為其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復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268號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 冊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1 年度監宣字第46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 本院索引卡查詢、本院准予備查函在卷可參,自堪以認定。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失智,生活需專人協助照顧,而相對人 雖原存款為809,874元、美金存款75,106.31元,共計3,138, 170元,然已支出2,301,394元,存款將消耗殆盡,而相對人 所需之醫療照顧費用龐大,致聲請人負擔沉重,為籌措受監 護人維持生活所需費用,認有代相對人處分其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之必要,以此作為相對人之醫療、照護費用,符合相 對人之利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餘額證明書、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相對 人支出明細表、國軍醫院住院費、看護收據、弘愛老人長期 照顧中心費用收據、埔里榮總病房看護費用收據、救護車費 用、電信費用、住院用品費用、地價稅繳款收執聯、住家電 費、信用卡帳單繳款收據、臺中榮總埔里分院門診、急診及 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榮總埔里分院護理之家費用收據、房屋 稅等件為證;依上開聲請人提出之證據顯示,相對人每月平 均支出「埔里榮總護理之家費用每月34,420至36,580元、埔 里榮總護理之家零用金每年20,000,每月約1,667元、113年 房屋稅共15,996元,每月約1,333元、113年地價稅共42,281 元,每月約3,523元;111年至113年門診醫療費用16,178元 ,平均每月約449元」,共41,392元;,費用龐大,聲請人 前開主張,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無行為能力,未來 仍需支應相當之生活照護相關費用,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 是相對人所有,為支付相對人未來所需開銷,有處分之必要 ,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核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符,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並命聲請人於代為處分後所得價款應全數存入相對人帳戶, 以維其權益。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 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財產所得之現金 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 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一:受監護宣告人丙○○之不動產          不動產標示 種類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新竹鎮竹東段竹東小段0000-0000地號 土地 64㎡ 1/3 新竹鎮竹東段竹東小段0000-0000地號 土地 12㎡ 1/2

2024-11-27

PCDV-113-監宣-1494-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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