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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租賃契約承租人姓名欄及(乙方)簽名欄 上之偽造「趙元綺」簽名各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國緯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7 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順成汽車租 賃有限公司」(下稱順成公司),未得趙元綺之同意,即以 自其當時女友即LINE暱稱「孫小美」之人,取得趙元綺之國 民身分證汽車駕照之正、反面等證件資料,並以趙元綺之名 義,向順成公司租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在 租賃契約上偽簽趙元綺之簽名後,持向順成公司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趙元綺。嗣經趙元綺收到監理機關寄送之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趙元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庭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國緯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有經 告訴人趙元綺同意,是用電話視訊與當時女友「孫小美」即 證人廖芯蒂確認,當時告訴人在證人廖芯蒂身旁,車行也知 道我有打電話,才同意租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照等資 料,而以告訴人之名義向順成公司租借上開小客車,並在租 賃契約上,代為簽立告訴人之姓名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並 有租賃契約及告訴人上開證件照片、簽約現場監視器畫面截 圖附卷為證(見偵卷P47至51、P53),堪認被告有以告訴人證 件資料及其名義租借上開小客車之事實。則被告所為是否成 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疑問者應在於被告所辯上情及告 訴人證稱否認同意以其證件資料供被告租借上開小客車之情 ,何者較為合理可信,即被告在主觀上是否具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  ㈡被告倘事先即經告訴人同意,以提供其證件及其名義租借上 開小客車,於到場租借上開自小客車時,為取信順成公司, 當係提供告訴人書立之同意書或委託書,亦或直接撥電告訴 人,使順成公司得與告訴人直接確認授權真意,何以係向不 相干第三人即證人廖芯蒂連絡確認告訴人之授權真意?況且 ,於租借上開小客車而以視訊連絡證人廖芯蒂時,告訴人既 在證人廖芯蒂身旁,又豈會捨棄由順成公司與告訴人直接視 訊比對身分及確認授權真意,以避免日後發生授權爭議,而 僅向不相干之第三人即證人廖芯蒂加以確認告訴人有無同意 或授權?已見被告所辯上情顯非合理。再者,被告倘確係認 知經告訴人同意乙事,於填載租賃契約時,當會如實填載告 訴人之連絡資料(按被告所辯視訊連絡證人廖芯蒂時,告訴 人在旁,則被告得知並填載告訴人連絡資料,並無困難可言 ),何以會在租賃契約承租人即告訴人之電話欄上,填載自 己連絡電話號碼0000000000(參見偵卷P49之租賃契約),使 順成公司無從與告訴人直接連絡相關租賃事宜?遑論被告如 係認知已獲授權同意而無違法問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又何 須否認代為簽立告訴人簽名情事(見本院卷P49),益證被告 所辯上情並非合理可信。而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僅曾因辦理貸款事宜將證件資料傳送予 證人廖芯蒂,但未曾同意被告及證人廖芯蒂以其證件及名義 租借上開小客車等情(見偵卷P39至41、P117至118、本院卷P 140至142),核與其提供與證人廖芯蒂間對話紀錄內容「告 訴人:?,妳在哪,我現在很尬,不知道誰盜用我的身分證與 第二證件去租車」、「孫小美(即證人廖芯蒂,下同):?,怎 麼了,好像之前我有用你的駕照租過,但已經還了」、「告 訴人:妳是什麼時候租的?記得嗎?你使用我的駕照去租車我 怎麼不知情」、「孫小美:有罰單嗎,多少錢,我忘了當時 情形了」(見偵卷P48),亦屬相符,且該等對話內容則與被 告所辯視訊連絡證人廖芯蒂而確認經在旁之告訴人所同意乙 事,為屬有間。依此,足見告訴人證稱未同意以其名義租車 之情,較為可信,被告所辯上情應係涉責之詞,不足為採, 其至多僅在不相干第三人即證人廖芯蒂同意情形下,擅自以 告訴人證件及名義租借上開小客車,主觀上應具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甚明。  ㈢證人廖芯蒂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問:那天我們吵 架,租車時我有打視訊給證人廖芯蒂可否用證件租車,當天 趙元綺在旁邊?)當天她有同意,因為她沒有地方可以住, 她都一直跟著我們,我們有什麼問題可以問她,她沒有拿過 證件給我,我有手機相簿有圖檔,我已經記不清楚為何會有 圖檔,有時候我會跟猴子借手機,我們3個人手機借來借去 的。」等語(見本院卷P137至138) ,且證人陳清泉於本院審 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問:我租車時是否有在證人陳清泉面 前打電話給第三人確認租車人同意用他名義租車?)他有在 我面前打電話,我不知道打電話的對象是誰,時間太久我不 記得。」等語(見本院卷P133) 。然證人廖芯蒂證稱上情核 與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有所不符,已見其證稱 上情可信性有疑,再者,證人廖芯蒂倘確有徵得告訴人同意 ,其於先前於本院證述時豈會一再否認被告以告訴人證件及 名義租借上開自小客車乙事與其有關(見本院卷P73至85、P1 33至137),而直至被告以上開誘導性問題詰問後,方附和被 告答稱上情,益證其證稱上情係為脫免自身責任並附和被告 之詞,並非可信,自無從依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證人 陳清泉證稱上情,則僅可說明被告於租借上開小客車時,曾 對外撥電(此尚可能係取信於證人陳清泉之手段)而已,無從 佐證被告辯稱取得告訴人同意乙事為真,實難因此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至證人廖芯蒂就本案是否亦涉有 犯罪嫌疑,則宜由檢察官依職權另為辦理,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洪國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10、216條項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其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擅自以告訴人之證件資 料及名義租借上開小客車,危害告訴人對外名義之公共信用 ,並致使告訴人無端收受交通罰單,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 難。2.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146) 暨其犯後態度、素行前科(參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租賃契約承租人姓名欄及(乙方) 簽名欄上之「趙元綺」簽名各1枚(見偵卷P49),係偽造之簽 名,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蕭如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07

TCDM-113-訴-973-20241107-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47號 原 告 林美惠 被 告 謝博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366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傅可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DM-113-交附民-547-2024110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718號 原 告 林俊然 被 告 李盈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93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傅可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DM-113-附民-2718-2024110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864號 原 告 黃惠美 被 告 蔡育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79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前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害原告新臺幣( 下同)45萬元得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53211號起訴書為證,爰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及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第一審法院已 為判決而終結,此時既無訴訟程序可資並行審理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須待該刑事案件提起 上訴並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時,始得提出附帶民事訴 訟。易言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所稱「提起上訴前」 ,應限縮解釋為「提起上訴繫屬第二審法院前」。原告於刑 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上訴繫屬第二審法院前,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第一審法院應判決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乙說見解參照)。經 查:  ㈠查被告所犯本案刑事案件,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211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779號受理,並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宣示判決, 而原告則於本案刑事案件宣示判決,並經被告於113年6月4 日提起上訴後,而尚未送交上訴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受理上訴前之113年6月5日,以誤載本院刑事案件繫屬 案號「113年金訴字第1440號」(正確案號應為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779號)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且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前經本院送交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後,該院亦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於113年6月5日提起時,尚未繫屬本院」為由(同上開說明 見解理由),於113年10月28日以113中分慧刑夕113金上訴88 6字第10488號函,將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退回本院,是依上 開說明及上訴審之函文見解,爰認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通常民事 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原告如仍欲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 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另行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DM-113-附民-2864-20241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梓翔 選任辯護人 何彥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民 國113年7月17日113年度訴字第6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梓翔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敘述上訴理由之上訴理由 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蘇梓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不服民國113年7月17日113年度訴字第61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惟未敘述上訴理由,迄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亦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茲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敘述上訴理由之上訴理由書 ,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CDM-113-訴-617-20241105-2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尹天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尹天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酒後騎車上路, 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法治觀念 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行為殊值非難。( 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三)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 狀況、智識程度情形(見速偵卷第15頁)暨其前無遭判刑處 罰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參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73號   被  告 郭尹天曌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尹天曌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凌晨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光 復路上之統一超商內,飲用荔枝啤酒1罐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 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凌晨3時43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中區三民路與光復路交 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發現其滿身酒氣,於同日 凌晨3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 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尹天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檢 察 官 高靖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05

TCDM-113-中交簡-1537-20241105-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德武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相字第6 6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9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陸陸柒公克,含 包裝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德武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因施用 海洛因過量意外死亡,陳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6樓 之3,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案發現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驗餘淨重0.4667公克,詳113年度毒保字第450號扣 押物品清單)及裝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送 驗淨重0.154公克,詳113年度保管字第5017號扣押物品清單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   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3月22日因施用海洛因過量意外死亡,陳屍在臺 中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3,經家屬廖德宗報案,經警 獲報至上開處所處理時,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驗餘淨重0.4667公克)及裝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 1支(送驗淨重0.154公克),屍體經相驗後判定為毒品濫用 致呼吸衰竭死亡,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門禁考勤系統進出紀錄明細表、現場蒐證 照片、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 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4月22日法醫毒字第113610 2278號毒物化學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 該案偵查卷宗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按。 (二)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裝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經送鑑定後,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海洛因1 包部分驗餘淨重為0.4667公克;注射針筒1支部分送驗淨重0 .154公克【驗後檢品用罄】),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 3年4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884號鑑驗書在卷足參;又用以 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及裝載毒品之注射針筒,依現今科技水準 尚難將其上所沾黏之微量毒品加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 毒品;是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及注射針筒1支,均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因送鑑用 磬之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三)綜上,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   揭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CDM-113-單禁沒-692-202411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3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鉦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7月30日113年度易字第23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鉦霈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敘述上訴理由之上訴理由 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鉦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不服民國113年7月30日113年度易字第239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惟未敘述上訴理由,迄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亦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茲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敘述上訴理由之上訴理由書 ,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CDM-113-易-2391-20241104-2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博仁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博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博仁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3日18時許,騎乘車號碼NG Z-511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大里橋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34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 段大里橋南端之機車專用道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閃避等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併行車輛之間隔,貿然前行 ,適林美惠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里橋機 車專用道亦往國光路1段方向直行至該處,亦未注意並行兩 車之間隔,以及採取必要閃避等安全措施,以致謝博仁機車 之右側車身於機車專用道上擦撞林美惠車之左側車身,使林 美惠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顱骨骨裂 、顏面多處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側第6、7肋骨骨折 併肺部挫傷、昏眩及耳漏,左聽力受損等傷害。謝博仁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警人員尚未發覺其前揭犯行前 ,即向接獲報案至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並接受裁 判。 二、案經林美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 諱(見本院卷第35~38、55~57、59~66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美惠於警、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指證之情節 相符(見偵卷第61~62、21~25、99~101,見本院卷第35~38 、55~57、59~6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蒐證照片、告訴人 林美惠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告訴人林美惠、被 告謝博仁)、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被告謝博仁、告訴人 林美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謝博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月2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 11543號函及所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告訴人 林美惠之刑事交通過失傷害補充說明狀所附之補充道路平面 圖、告訴人傷勢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29、31、33 ~35、37~56、57、63、69、65~67、71、75、77、83~86、10 7~109頁),且告訴人林美惠於本案車禍後所受有上述傷害 ,亦有告訴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 (見偵卷第27頁),足見伊確實因本案車禍而受傷。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謝博仁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可參(見偵卷第69 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載述甚 明(見偵卷第33頁)。詎被告駕駛機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中 興路1段大里橋南端之機車專用道時,竟未注意其右側正有 告訴人機車併行一節,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 第17頁),則其自未能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又未能及 時採取閃避之安全措施,肇致本案車禍,是以被告駕車行為 確有過失;且本案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亦同此認定,該委員會於113年1月2日以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5~86頁);而被告因前 揭過失肇禍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其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人之責任。 至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同未注意與被告 機車之並行間隔,亦無隨時採取必要閃避之安全措施,亦有 過失,惟此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之責。從而,本案事證已明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謝博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次以被告於有偵查權之承辦員警到達肇事現場,尚不知何人 犯罪時,仍留置現場,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肇事,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徵 (見偵卷第71頁),並配合犯罪之偵查,且接受裁判,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曾犯罪,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然因一 時疏虞而肇禍,致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害,所生實害匪輕,其 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及和解條件存 有落差,致無法達成和解,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顯 悔意,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曾有自閉症、注意 力不足過動症、對立反抗症病史(參謝博仁113年10月14日 刑事準備暨陳述意見狀暨所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小兒神經科及精神醫學部病歷,見本院卷第67~100頁 ),目前在做輪胎,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未婚,無子女 ,不需要扶養父母親,經濟狀況勉持(參本院卷第6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末就被告請求緩刑諭知乙節(見本院卷第67 頁),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除須合於刑法第74條 所定之條件外,法院尚須斟酌全案情節,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審諸被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是其犯行所致損害顯未獲適度填補, 認尚不宜為緩刑之諭知,併予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TCDM-113-交易-1366-2024110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政峰 蔡沂珊 (現另案於法務部○○○○○○○○女子分所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16日11 3年度金訴字第16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政峰、蔡沂珊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敘述上訴理由 之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政峰、蔡沂珊因詐欺等案件,不 服民國113年7月16日113年度金訴字第163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惟未敘述上訴理由,迄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亦 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茲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敘述上訴理由之上訴理由書,逾 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CDM-113-金訴-1635-2024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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