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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雪珍 代 理 人 林俊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雪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鄭雪珍,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向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4月27日核發調解不成立確 定證明書,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 ,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2 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案清算程序。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 及收入報告書、資產表,認聲請人名下無財產,而於113 年9月26日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 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 免責裁定之情形。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 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2月29日)起 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 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 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 ,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 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11年1月起至112年1 2月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之適用。  2、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3年2月29日起至今之收 入及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本件消債程序進行中均經營妙 姿美髮沙龍,及每月領有身障補助款,其每月固定收入約 為新臺幣(下同)16,454元,業據其提出營業稅查定課徵 銷售額證明、聲請人手寫紀帳資料、診斷證明書、存摺內 頁明細等件為證(消債清卷第49至73頁;司執消債清卷第 83至95頁),且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聲請人111至112年 度財稅及投保資料相符(司執消債清卷第137至145頁), 是聲請人開始清算後迄今(計算期間為113年3月至114年2 月)營業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合計為197,448元(計算式 :16,454元×12個月=197,448元);而個人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則以衛生福利部公告當年度桃園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採計(經查113、114年度分別 為19,172元、20,122元)。是前開期間聲請人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為231,964元(計算式:19,172元×10個+20,122元× 2個月=231,964元)。從而,裁定清算後之收入扣除其必 要支出後,已無餘額(計算式:197,448元-231,964元=-3 4,516元),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故 本院自無庸為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要件之審查,應認聲 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三)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債權人雖有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 責,惟未能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 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 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聲請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11

TYDV-114-消債職聲免-10-20250311-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芸庭即張瀞文即張憶如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陳建勛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劉家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二、 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 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及4 款、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0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 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11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更生方案,除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 見外,其餘10名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等陳述之意見 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 清償比例過低等語。因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並無具有解約金之非強制型保險,亦無投 資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另債務人 於聲請更生程序時自陳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5,065元, 惟經本院前開民事裁定認定,其平均每月薪資應以27,470元 核列,並每月領有子女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等情,有本院1 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0號民事裁定、彰化縣政府113年10月7 日身障生活補助金函文、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中保管有價證券 等資料、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 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1名極重度身心障礙子女居住於彰化縣, 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4,230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 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 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與配偶各為1/2),核 定債務人扶養1名子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5,820元【(17 ,076-5,437)*1/2=5,820】,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1名子女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2,896元(17,076+5,820=22,896)。 是以,債務人於所提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為21,076元,並未逾越上開規定,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7,47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1 ,076元後,每月剩餘6,394元(27,470-21,076=6,394)可供 清償。是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 金額6,394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4/5已用於清償之情形 (6,394*4/5=5,115.2)。依首揭規定,應認債務人已盡力 清償。 六、另依報告書記載,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內之可處分所得及必要 生活費用,分別為604,800元、568,056元,則債務人聲請更 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可處分所得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36,744元(604,800-568,056=3 6,744)。是以,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受償總額460,368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 ,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4/5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附表一: 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 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 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 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 予以增減。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3-10

CHDV-113-司執消債更-143-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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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玉音(原名黃眉飾) 代理人 白佩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玉音自民國114年3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任職於食品業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8 ,590元,未領有社會補助,近二年未從事股票證券投資,名 下不動產及汽機車已經拍賣清償銀行債務,別無其他有價值 財產。伊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按財產及收支情 形實無法清償非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總額1,789,557元。伊 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調解不 成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9號)。伊原先經營森瀧 食品企業社,經營不善於民國111年間停業。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俾早日 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 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 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 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 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 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裁 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 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信用貸 款等,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 請協商並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嗣因未依約繳款經銀行通報毀 諾。然查卷內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並無關於尚有金融機構債權人之記載,堪信聲 請人就原先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已經清償完畢,自應無庸審 究聲請人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而 毀諾,合先說明。  ㈡次查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之前,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9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 年10月22日調解不成立,乃於113年11月4日聲請更生,此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9號卷宗核閱無訛, 足見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又按消債條 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 活動之自然人,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 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 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 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辦理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 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亦有 明定。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審究其於聲請日前 1日回溯5年期間即108年11月4日起至113年11月3日止之期間 ,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據聲請人自陳 其原先經營森瀧食品企業社,嗣因經營不善停業等語。而查 聲請人提出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3至84頁),可見森瀧食品企業社 108年11、12月銷售額共90,910元、109年3月至110年6月銷 售額共1,980,876元、111年3月至6月銷售額共914,076元,1 11年7月起則停業,據此核算其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堪 認聲請人僅係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核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 項之消費者,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是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應為按其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㈢聲請人自陳其目前任職食品業,每月薪資約28,590元,業據 其提出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薪資證 明書等件為證。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 、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之111、1 12年度申報所得額分別為118,159元、10元,勞職就保於113 年1月退保時投保薪資為27,470元,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 入來源,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可支配所得為28,590元,應非 虛罔,當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爰暫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聲 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審酌 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 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 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之1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參酌衛福部社會 司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 1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聲請人每月生活 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 係必要支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 76元,未逾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依上說明,應為可採。     ㈢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8,59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 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其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 金額應為11514元【計算式:00000-00000=11514】。而本件 經本院函請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和解方案,合迪公 司同意之方案為每月聲請人應支付合計15,983元、分120期 之方案,依聲請人之收入,顯然無法負擔。又查聲請人之土 地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帳戶餘額共242元, 名下並無有效商業保單,並無從事股票證券投資,其名下不 動產及車輛則已經拍賣取償,此外別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 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陳報狀,及集保公司113年12 月20日保結消字第1130027647號函附件在卷可稽。而查債權 人陳報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約1,918,149元,此有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等在卷可稽。縱 以上開存款餘額抵償債務,其無擔保債務金額仍有1,917,90 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以其目前每月所得 餘額11,514元按月攤還,仍須逾13年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 算式:0000000÷11514÷12≒13.88年】,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 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且本件債權人陳報之利息為年 息16%,依債權人陳報之本金1,643,832元【計算式:000000 0+521550=0000000】計算利息,每月利息即逾2萬元,於利 息仍持續增加情況下,勢必再延長清償期間。且聲請人終日 處在債務壓力下生活,亦有礙其個人身心正常發展。依此, 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客觀上處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合於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而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更生,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本院依據其目前收入、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 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足堪 認定債務人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而有更 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則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既屬有據,爰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5-03-10

CHDV-113-消債更-286-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 代 理 人 游佳軒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大亨工程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滯欠聲請人民國111年營業稅罰 鍰新臺幣(下同)1萬9,096元,惟該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劉保 亨已於112年8月28日死亡,並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於113 年9月3日以府授經登字第1130749529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 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然相對人無其他董事或股東可選任 為清算人,章程亦未定清算人,加以劉保亨之全體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致聲請人就上開稅捐文書未能合法送達,爰依 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 請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清算人,且為避免利益衝突,不宜選派 聲請人為清算人,請求自記帳士公會之記帳士、記帳及報稅 代理人公會之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或會計師公會之會計師中, 選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倘若無適合人選得以出任清算人,則 請予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開規定;無限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 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 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 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79條前段、第80條、第81條分別 定有明文。前開條文依同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於有限公司 之清算程序準用之。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 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 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 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 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另依非訟事件法第17 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 司負擔,相對人公司既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 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 清算事務,此時亦應命聲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 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徒增法院業務負 擔,如要求法院墊付清算人報酬,因將來亦無法透過強制執 行程序追回代墊費用,亦將造成法院額外負擔。而非訟事件 法第26條既規定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自得 逕以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 暨裁處書、臺中市政府113年9月3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4952 90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公司章程暨股東同意 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死亡登記申請書資 料查詢清單、本院112年9月28日中院平家惠112年度司繼字 第3913號公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家庭 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 第4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卷、本院112年度 司繼字第3913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堪信屬實。是 聲請人本於稅捐稽徵主管機關之地位,為處理相對人稅捐上 未結事務,以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 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於法有 據。  ㈡本院審酌公司清算事務宜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象,且依非訟 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 酬,並由公司負擔,方能進行清算事務,然觀聲請人所提全 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61頁),相對人名下無任 何資產;又所提相對人111至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 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亦顯示相對人於聲請人為本件聲 請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總計僅604元(計算式:111年給付總額 279元+112年給付總額325元=604元),足認相對人無資力支 付清算人之報酬甚明,故聲請人於本件選任清算人顯有預納 清算人報酬之必要。經本院函詢聲請人是否願預納清算人之 報酬,聲請人以114年2月24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14160 1586號函覆明示「無編列預算預納清算人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57頁),是相對人既無財產以給付清算人報酬,聲請 人復表明不願預納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費用,依非訟事件 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前開說明,本件選任清算人程 序即無從進行,本院得拒絕其聲請。從而,本件聲請礙難准 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5-03-10

TCDV-114-司-4-20250310-2

司執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 債 務 人 施伃儒即施淑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1 項、第64條之1、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 字第7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稽 。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及低收入戶補助等固定收入,再觀諸債 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2,400元,總清償金額172,800元,清償 成數為3.56%。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債務人 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外,名下 財產尚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之保單,相當於保單 價值之預估解約金總額為24,747元,債務人願提供等值現金 ,於更生方案第1 期至第72期每期增加清償344元,合計24, 768元,以增加更生方案總還款金額,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 意。另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577,133元,扣除 必要支出817,020元後,餘額為0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受償總額,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 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 必要支出合計32,305元,其中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1,400元 ,扶養費10,905元,尚低於臺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標準1.2 倍之23,579元,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及 每月支出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905元顯未逾一般人之生 活程度,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 活支出,自應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 。  ㈢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 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於金敏 企業社任職,每月收入約29,00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員工在 職證明附卷可憑,另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子女補助4,889元及 每年三節慰問金合計7,000元(每月平均583元),扣除每月 必要支出32,305元後餘額為2,167元,已將其中逾9 成之2,0 56元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且 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債務人更願提出相當於保單價值之等值 現金全數分期清償,實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 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 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 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個月為1 期,共6 年72期,每期於每月15日清償2,400元,各債權人每期分配金額如下列貳、每期分配金額欄所示。 2.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1 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1 期。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3.債權總金額:4,848,330元。 4.總清償金額:172,800元。 5.總清償比例:3.56﹪。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分配金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5,390元 453元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1,457元 426元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84,875元 488元 4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88,075元 192元 5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49,338元 321元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1,187元 308元 7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28,008元 212元 合計 4,848,330元 2,400元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2025-03-10

SLDV-113-司執消債更-10-20250310-1

司消債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履行期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宏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裁 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原自114年1月5日開始履行期限延 至自114年7月5日開始履行期限,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   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   。 二、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遭任職公司資遣,屬不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且債務人於資遣後僅依靠失業補助金過活,    目前尋求工作媒合,故債務人無力按照原定期間按時清償    等語,為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等語,並提出離職證明書     (填表日期為113年11月15日)、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    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等影本為證。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 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24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相關 卷宗無訛。次查,債務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離職證明書等 影本為憑,堪認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 生方案有困難,其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中之履行 期限,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據。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5-03-10

SCDV-114-司消債聲-1-20250310-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巧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巧翎自民國114年3月1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200,000元以下者;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第3條、第5條第1項、第 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2,421,136元,前依消債 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 聲請人現任職於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光電), 每月收入33,000元,另經營老爹洗衣坊,每月營業額為2,20 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500元及聲請人父母親 扶養費各2,500元後,雖尚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 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 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 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經營老爹 洗衣坊,為消債條例所定從事營業額每月200,000元以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現任職於群創光電,且前未曾經法 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 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明細)、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113年11月7日南區國稅新化銷售一字第1132552201號函所 附老爹洗衣坊營業所得資料可佐,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其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即渣打銀行聲請前置協商, 然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稽,是聲請人於 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協商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1項之要件。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利息債權總額為1,567,874元(含 預估有擔保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創鉅有 限合夥、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創鉅有限公司合夥 以聲請人陳報之61,080元計算,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聲 請人陳報係有擔保債權,而未列入計算),是聲請人所負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群創光電,每月收入約33,000元,老爹 洗衣坊每月營業額約2,200元等語,固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單、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 明為證。惟依聲請人之113年10月薪資單所示,聲請人遭扣 薪11,701元,實領23,402元,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15817、116901號執行卷宗,可知群創光電陳報聲請 人為其員工,自113年10月起每月扣薪約11,000元,而聲請 人遭扣押之薪資實際上亦係用於清償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 故於判斷聲請人之清償能力時,自當以其原應領得之薪資作 為計算之基準,始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應以35,1 03元計算,加計老爹洗衣坊每月營業額2,200元後,爰以37, 303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聲請人名下除1 03年出廠之汽車,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人壽)之保單外,未見有何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富邦人壽自動墊繳保險費送金單可憑。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 ,500元及父母親扶養費各2,500元,父母親有4名子女等語,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在卷可憑,審酌聲請人上開 主張之數額未逾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 元之1.2倍即18,618元,亦未逾以18,618元計算各扶養人分 擔數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收入37,303元,扣除其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500元、扶養費5,000元後,仍有餘 額,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  ㈤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惟審酌聲請人現每月經 強制執行程序扣薪約11,000元,扣薪後所得僅約23,402元, 已如前述,加計老爹洗衣坊每月約2,200元收入,聲請人每 月可處分所得僅25,602元,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7,500元及父母親扶養費5,000元後之餘額,顯 不足以負擔相對人渣打銀行提出之分156期、利率9%、每期 還款8,149元之還款方案,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 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10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10

TNDV-113-消債更-573-20250310-1

消債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淑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許玉佳 住○○市○○區○○○路0號00樓之00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110年度消債職聲 免字第79號裁定(下稱第79號裁定)以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其後聲請人依本院109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183號債權表所列債權比例還款,已符合消債條 例第141條規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之規定, 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 41條分別有明文規定。觀此二條文文義,雖無法肯定第141 條消費者用以清償之款項來源,僅限於第133條前段所示之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惟參酌第141條 立法理由「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情形 ,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 額達第133條所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 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 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 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等內容,可見第141條之立法係呼應第1 33條規定要件,鼓勵並給予消費者繼續清償債務達第133條 所定數額時,仍可獲得免責之利益。且由該兩法條文義延續 及立法目的,應可知第141規定之清償來源不包括「借貸所 得」,蓋因消費者以新債清償既存舊債,並未消弭自身債務 總額,亦非前開揭示消費者以自己勞動力獲取收入為清償, 仍應予重建經濟鼓勵之立法情形,故此條文應認債務人繼續 清償之資金來源限縮於薪資等固定收入予以填補,始符體系 解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臺灣 高等法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20號裁定自109年4月9 日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54號裁定 自109年10月28日開始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受 分配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308元,經第79號裁定不免 責確定,嗣向本院聲請免責,因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未達其應 受分配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1號裁定駁回等 情,有上揭消債聲免字裁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㈡第79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後餘額為299,544元,上開餘額扣除普通債權人受分 配金額23,308元後之餘額為276,236元(計算式:299,544-2 3,308=276,236),聲請人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 例償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提出匯款申請書、收據為證( 見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1號卷第23-34頁,本案卷第19頁) ,然其自陳係以保單質借款項向債權人清償等語(見113年 度消債聲免字第71號卷第89頁、本案卷第5頁)。可見聲請 人並非以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 而係另行舉債用以清償各債權人至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 額。 ㈢依前揭說明,自與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鼓勵債務人繼續清償 債務,使其有重建經濟機會之目的不合,故聲請人之聲請, 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0

KSDV-114-消債聲免-6-20250310-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麥月芳 代 理 人 彭以樂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代 理 人 黃啟鳳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張淑媚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邱碧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272,563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 9,079元,並自聲請人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期,每期於1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653,688元,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12.39%。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653,688元,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134, 763元【參酌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80號裁定、台灣人 壽114年2月5日函,計算式:(587,788+20,255)-(19,720)x 24=134,763】,則可處分所得已低於受償總額;而聲請人 聲請更生時名下計有而僅零星金融機構存款,考量存款變 動性大,且金額非多,故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則堪認本 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先予敘明。 另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80號裁定提及之台灣人壽保單 部分,依保險公司更生程序中向本院陳報,該保單於113 年3月1日期滿,滿期保險金已於裁定開始更生(113年4月 19日)前之113年3月6日給付債務人即要保人,故列入聲 請人前二收入而亦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併予說明。 (二)聲請人陳稱任職於鴿子服飾開發有限公司,經審視聲請人 提交之人事資料卡、在職證明書、財產即收入狀況報告書 、以及本院職權調閱勞保投保明細等資料,聲請人每月薪 資收入約可達27,470元,加計按月領取之租屋補助4,000 元,平均每月收入合計共31,470元,更生方案收入狀況即 應以此列計;另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則以114年桃園市 最低生活費之1.2倍20,122元列計,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 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 (三)經上計算,聲請人每月31,470元減每月必要支出20,122元 後餘11,348元,其願提出逾八成之9,079元作為每期更生 還款金額,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 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 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 案,況確已依本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提出視為已 盡力清償之每期清償金額,則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 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9,079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聲請人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12.39%。 5.債務總金額:5,272,563元。 6.清償總金額: 653,688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07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56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10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5 6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9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40 8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51 9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0 10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6 11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35 12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0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3-10

TYDV-113-司執消債更-106-2025031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素玉 代 理 人 林頡銘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素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 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 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 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 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自112年11月13日下午5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81號進行清算程序,由本院依職權分配清算財團財產 新臺幣(下同)150,539元予各債權人,並確定在案,是本件 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已分配完結,本院於113 年10月1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 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證屬實,是本件應 就聲請人有無不予免責之情事,予以調查。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 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一)聲請人陳述意見略以:伊目前任職於○○護理之家,每月收入 約32,365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後,僅餘13,747元 可供清償債務等語。 (二)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三)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陳述。 四、就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 ,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關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所得及其他 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有無餘額」乙節:  ⒈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護理之家,每月收入32,365元,業據 其提出之○○○○銀行存摺內頁影本之薪資轉帳明細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是聲請人於本院112年11月13日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應以32,365元計算。而聲請人主 張每月必要支出為18,618元,並未超過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 臺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5,515元之1.2倍即18 ,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照)之標準,尚屬合理 ,應可採信。是以,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 有收入、扣除其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13,747元 【計算式:00000-00000=13747】,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 段所定要件相符,則依同條後段規定,即應審究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二)關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乙節:  ⒈聲請人係於112年3月10日聲請清算,而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所 得共計547,133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9至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與就保資料為證( 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卷第22頁、第33至39頁), 是聲請人於110年3月起至112年3月期間,可處分所得金額合 計為547,133元。   ⒉另查,臺南市110、111、112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分別係15,965元、17,076元、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據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自己必要生活費用應計為399,825元【即:每月15,965 元×9月(自110年3月起至110年12月止)+每月17,076元×12 月(自111年1月起至111年12月止)+每月17,076元×3月(自 112年1月起至112年3月止)=399,825元】,以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則為147,308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147308】,聲請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 程序中獲分配之數額為150,539元,有如前述,並未低於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經本院通知後,迄未具 體主張並證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情形存在 ,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 定之情形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 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3-10

TNDV-114-消債職聲免-1-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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