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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唯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 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丁○○及己○○(丁○○及己○○前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 1678號為判決,並經己○○提起上訴)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陳國安」、「楊永平」,TELEGRAM暱稱「印 鈔機」之成年人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 據證明係未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仍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前某時,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該詐欺集團,由丁○○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戊○○ 、己○○則擔任「監控車手」之工作。 二、丁○○、戊○○(無證據證明己○○參與此部分詐欺行為)即與「陳 國安」、「楊永平」、「印鈔機」以及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以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以下犯行: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均簡稱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4月26日12時49分許,撥打電話至丙○○住處,佯以臺 中○○○○○○○○○之公務員名義,向丙○○謊稱有人到戶政事務所 辦理丙○○之身分謄本,丙○○即因而請求該詐欺集團成員幫忙 報警;嗣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為臺中市刑警大隊偵二隊警員 「楊永平」,撥打電話給丙○○,向丙○○謊稱丙○○之金融帳戶 遭到盜用,要求加入丙○○之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又 假以檢察官「陳國安」之名義,撥打電話給丙○○,向丙○○佯 稱要提領現金交付公證,丙○○就不會被收押等語,詐欺集團 成員即以此法冒用政府機關以及公務員名義對丙○○施以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之台中銀行臨櫃領取現金新臺幣(下同)77萬6,000 元。 (二)丁○○、戊○○即依照「印鈔機」之指示,於113年4月26日14時 許搭計程車至統一超商神洲門市,以列印方式偽造「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之公文書,隨後前往丙○○住處附近, 由丁○○負責出面收取款項,戊○○則在旁監控以及準備收取款 項後交付上手;丁○○於當日15時許抵達,而於丙○○住處附近 之臺中市神岡區神洲路279巷口向其出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公證本票」之偽造公文書,並將該偽造公文書交付予丙○○ ,用以表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受丙○○所交付77萬6,000元 之意,且收受丙○○交付之77萬6,000元款項,丁○○、戊○○2人 即以此法共同冒用政府機關以及公務員名義,並行使偽造公 文書,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公文書製作之正確 性與公信力;丁○○並隨後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戊○○,戊○○再將 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法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丁○○因而獲得1萬5,000元之報酬,戊○○則獲得6,000元之報 酬 三、丁○○、戊○○與「陳國安」、「楊永平」、「印鈔機」以及詐 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等,承續前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接續犯意聯 絡,己○○則另與其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無證據證明己○○知悉本案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以及行使偽造公文書),而為以下犯行: (一)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10時許再度向丙○○佯裝為 檢察官主任,並謊稱丙○○必須要再交付一次款項作為公證本 票之用,丙○○遂於當日10時50分許出門,再次前往上開台中 銀行臨櫃領取現金75萬6,000元,然因丙○○之朋友致電關心 ,派出所員警亦致電詢問事情經過,丙○○遂於當日11時30分 許自行前往豐洲派出所與員警求證,經員警告知可能遭人詐 騙後,丙○○即知悉上開說詞僅為詐欺集團之詐術,而未陷於 錯誤,遂配合員警,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當日12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 (二)丁○○、戊○○、己○○即各自依照「印鈔機」之指示,己○○自己 前往丙○○住處,丁○○、戊○○則先於113年4月30日12時許搭計 程車至統一超商神洲門市,以列印方式偽造「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公證本票」之公文書,隨後前往丙○○住處,其等並依照 詐欺集團上手指示,由丁○○負責出面收取款項,戊○○、己○○ 則在旁準備監控以及收取款項;丁○○抵達後,即於丙○○住處 之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向其出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 證本票」之偽造公文書,並將該偽造公文書交付予丙○○,用 以表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受丙○○所交付75萬6,000元之意 ,丁○○、戊○○2人即以此法接續共同冒用政府機關以及公務 員名義,並接續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對於公文書製作之正確性與公信力。然丁○○收受丙 ○○交付之款項(其中僅5萬6,000元係真鈔,剩餘係偽鈔)時, 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該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在附近監控丁○○之戊○○ 、己○○見丁○○被警方逮捕後,因事蹟敗露,欲逃離現場,遂 於同(30)日12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在 場員警發現其等形跡可疑,予以盤查而當場查獲。   四、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以及偵訊、本院審理程序中(含訊問程 序)未經具結之證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 ,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 不包含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同案被告丁○○、己○○各以 共同被告之身分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在偵訊、審理程序 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惟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證述,就其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依前開說明仍有證據能 力。 二、事實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 不諱,並經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證歷歷,且經共同被告丁 ○○、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113年4月30日員警 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國安、楊永平」之個人主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7-11神州門市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 方逮捕被告丁○○、戊○○、己○○過程影像之截圖、被告之手機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印鈔機」之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 之對話紀錄截圖、扣案贓證物照片、共同被告己○○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印鈔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5月15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30 022032號函暨檢附113年5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偽造「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6 月13日中檢介龍113偵24324字第1139071807號函暨檢附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6月3日中市警豐偵字第1130025 115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62722鑑 定書、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6月28日中業執字第11300201 69號函暨檢附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證,另有自共同被告丁 ○○身上扣得之牛皮紙袋一包、自被告身上扣得之IPHONE手機 1支以及SIM卡1張、自共同被告己○○身上扣得之IPHONE12紅 色手機1支以及SIM卡1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 本票」2張等扣案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 (二)而前開告訴人、共同被告於警詢之證述以及於偵訊、審理中 未經具結之證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之事證,已如上所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參 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時,不採該等證述為證。縱就此予以排除 ,尚仍得以上開其餘證據作為上述被告自白外之補強證據, 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依該法第31條規定於公布日施 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是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係7年; 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則係法定刑之5年。 又因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承認犯行,然而並未繳交犯 罪所得,因此僅在適用修正前規定時可以減刑。是適用修正 前規定時,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修正後 規定時,處斷刑範圍係6月以上5年以下,經依刑法第55條比 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另被告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而該條例第 44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同時犯第1款情 形者有加重其刑之規定,然此顯然不利於被告,不應適用該 規定論斷。 (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騙集團係由被告、共同被告丁○○、己○○、 「陳國安」、「楊永平」、「印鈔機」以及其他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而係3人以上之集團,且以施用 詐術為手段,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多 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又至少分有負責 施行詐術、收取款項、將款項交付上手之成員,堪認該集團 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騙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係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詐欺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證,參諸上開說明,本案自應對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加以評 價。 (四)按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 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 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 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 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被告於本案中與共同被告丁○○共同行使偽造之2張「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固無藉由公 證即可免於羈押之業務,然該等偽造之公證本票由形式上觀 之仍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製作,況一般人苟非熟悉法 院機關之組織,難以分辨該業務是否係法院職務上管轄之業 務,仍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 ,是其自屬偽造之公文書。另該2偽造公文書上之篆書印文( 其具體內容因屬篆書無從辨識),樣式、大小均與政府機關 關防(即俗稱大印)相符,縱其具體內容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之名銜並非完全一致,一般人仍可能誤認為係表彰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做成文書之義,是該等篆書印文顯係偽造該機關製 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而屬偽造之公印文。 (五)另本案中,共同被告丁○○交予告訴人之2張偽造公文書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上固有前述公印文,然共同被 告丁○○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供稱該印文係列印時即在偽造 公文書上,且本案亦未扣得與該公印文樣式相仿之印章,參 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 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 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公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 之方式蓋印偽造,併此敘明。   (六)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2 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  2.被告就其113年4月30日所為詐欺犯行,固因告訴人未陷於錯 誤,而未成功取得款項,然其此前已於113年4月26日成功自 告訴人處取得詐欺款項,而詐欺既遂;復其2次向告訴人所 為詐欺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內所為之行為,其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犯罪目的亦屬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其行為之一部份既已達既遂程度 ,於113年4月30日未能成功取得款項之行為即不再論以未遂 刑責。  3.而被告2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均係為遂行其詐欺犯行所 為,係於密接時間內所為之行為,其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犯罪目的亦屬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亦應論以接續犯。  4.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犯行,其行為均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均係對本案告訴人為詐欺犯行,應 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就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犯行,與共同被告丁○○、己○○(無證據證明己○○知曉本件係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之)、「陳國安」、「楊永平 」、「印鈔機」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八)刑之減輕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訊中即已對其 犯罪分工交代詳盡,且亦供稱其係依照上手「印鈔機」之指 示而為本案犯行,而已就其於犯罪集團中負責的工作為自白 ,應認其於偵查中確有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自白,復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亦對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為自白,此部分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又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想像競合之輕 罪,是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 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  3.被告雖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要供出上手「印鈔機」,然 其自陳此人並非詐欺集團首腦,僅係指示被告之人,且亦供 稱自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前並未供出此人,本案自無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後段規定減刑之餘地。況被告於偵 查中雖承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於偵查中始終否 認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就本案所 犯詐欺犯罪實難認為被告有於偵查中自白,併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 層出不窮,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仍為本 案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復審酌 被告於本案中係收水車手,相較於取款車手地位較為上層、 核心,以及其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自白乙情;再審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以及其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屬於想像競 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 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 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 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 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法院 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 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 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 之罪,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 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 四、沒收 (一)被告於偵訊中自陳其113年4月26日之犯行有取得6,000元報 酬,是此款項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於113年4月26日交付之77萬6,00 0元雖係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宣 告沒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 財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 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之2張偽造公文書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因告訴人自願交付予警察而扣案,而又係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均宣告沒收。另於 被告身上所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含SIM卡),其內 有與「印鈔機」之通話紀錄,顯係本案詐欺所用之物,亦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偽造公文書上之印文,因該等 偽造公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即無再單就印文宣告沒收之 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 應沒收之物 附註 1 113年4月26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13年4月30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偵卷第393頁 2 被告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偵卷第16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CDM-113-金訴-1678-20241219-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5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 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戌○○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 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欺款項, 且受詐欺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時許,將其所申設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簡稱詳附表二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詐欺 正犯(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或超過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帳戶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詐欺取財犯行,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均遭詐欺正犯轉出或 提領殆盡,其等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 詐欺正犯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如附表三「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堪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案被告幫助詐 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所犯幫 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案犯行依舊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 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 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參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 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 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 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本 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 ,對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 生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綜上,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正犯,用以詐取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 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 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 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 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損失非微,所為殊值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又被告業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 ,及履行部分調解條件,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 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依卷內 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 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正犯,且洗錢之財物 均由詐欺正犯拿取,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曾實際掌 控中,審酌被告僅提供上開資料予詐欺正犯使用,因而係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既然被告 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未曾經手過洗 錢之財物,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 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帳戶簡稱詳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欺方式 備註 1 酉○○ 112年11月11日13時9分許 3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9月上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酉○○,佯稱可提供網址並下載「BAETF」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庚○○ ①112年11月11日13時40分許 ②112年11月11日13時55分許 ③112年11月12日18時55分許 ④112年11月12日18時57分許 ①5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②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③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④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詐欺正犯於112年7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庚○○,佯稱可代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兆豐銀行、第一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丁○○ 112年11月11日13時15分許 3萬4,000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9月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佯稱可提供「趨漲浪潮」網站並下載「BAETF」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子○○ ①112年11月11日14時6分許 ②112年11月13日19時28分許 ③112年11月13日19時47分許 ④112年11月15日18時43分許 ⑤112年11月16日11時45分許 ⑥112年11月16日19時51分許 ⑦112年11月16日20時3分許 ⑧112年11月16日20時29分許 ①3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②3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③3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④3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⑤5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⑥3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⑦3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⑧5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詐欺正犯於112年9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子○○,佯稱可提供網址並下載「BAE TF」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第一銀行、兆豐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丙○○ ①112年11月12日20時14分許 ②112年11月20日20時1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10月5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佯稱提供網址並下載「BAE TF」APP申請會員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地○○ ①112年11月13日13時許 ②112年11月13日13時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9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地○○,佯稱可提供網址並下載「BAE TF」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申○○ 112年11月13日19時33分許 1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11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Telegram聯繫申○○,佯稱可幫忙至臺灣運彩購買彩券下注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臺灣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甲○○ ①112年11月13日20時6分許 ②112年11月15日20時25分許 ①3,000元 ②1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11月13日20時6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Telegram聯繫甲○○,佯稱可代操作投資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臺灣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乙○○ 112年11月13日20時38分許 3,000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10月2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聯繫乙○○,佯稱可提供「臺灣運彩代理投資」網址下載即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臺灣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午○○ ①112年11月13日20時55分許 ②112年11月14日21時1分許 ①4,000元 ②3,000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11月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Telegram聯繫午○○,佯稱可代操作下注運動彩券投資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臺灣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 辰○○ ①112年11月13日22時22分許 ②112年11月15日19時54分許 ①3,000元 ②8,000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11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聯繫辰○○,佯稱可提供網址操作投資博弈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臺灣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2 宇○○ 112年11月14日11時12分許 3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11月13日9時14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宇○○,佯稱提供「量石資本」、「加百列」網站申請會員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臺中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3 戊○○ ①112年11月14日20時16分許 ②112年11月15日16時15分許 ③112年11月15日16時16分許 ①1萬元 ②5萬元 ③1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11月14日16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戊○○,佯稱提供「Bit Exchange」網站申請會員即可操作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臺灣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4 辛○○ 112年11月15日14時17分許 15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8月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辛○○,佯稱提供「晟益」APP申請會員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5 未○○ 112年11月15日15時31分許 5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8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未○○,佯稱提供「BAE TF」APP下載申請會員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6 天○○ ①112年11月15日16時50分許 ②112年11月16日15時12分許 ①1萬元 ②3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11月15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天○○,佯稱提供「BIT Exchange 外匯交易所」網站轉帳至指定帳戶即可代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臺灣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7 壬○○ 112年11月15日19時16分許 1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11月10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壬○○,佯稱提供網址申請會員即可操作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臺灣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18 亥○○ ①112年11月16日11時50分許 ②112年11月16日11時51分許 ③112年11月17日12時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25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10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亥○○,佯稱提供APP連結下載申請會員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臺中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19 卯○○ 112年11月16日12時19分許 3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10月17日12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卯○○,佯稱佯稱提供「量石資本」網站申請帳號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當沖、新股申 購、紅利股、內部承銷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臺中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20 癸○○ 112年11月16日19時51分許 1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11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繫癸○○,佯稱可介紹投資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21 己○○ ①112年11月16日21時21分許 ②112年11月17日18時18分許 ③112年11月17日18時20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11月16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繫己○○,佯稱可代操作下注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22 寅○○ ①112年11月17日11時58分許 ②112年11月17日11時59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8,000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11月初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寅○○,佯稱提供網址申請會員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 附表二: 簡稱 帳戶 臺灣銀行帳戶 戌○○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 戌○○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銀行帳戶 戌○○所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銀行帳戶 戌○○所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卷一 ①警示帳戶一覽表(第17至21頁)。 ②被害人帳戶明細匯款時間一覽表(第23至27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55至61頁)。 ④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63至77、91至93頁)。 ⑤臺灣銀行大甲分行112年12月29日大甲營字第11200050041號函及所附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號異動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第79至89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書面告誡(第95頁)。 ⑦告訴人酉○○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09至110、113、119至123、133、141、157、177、191頁)。 ⑧告訴人酉○○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129頁)。 ⑨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97、299至311頁)。 ⑩告訴人庚○○提出之手寫轉帳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225至227、235至239、281至297頁)。 ⑪告訴人丁○○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19至323、331至335、373頁)。 ⑫告訴人丁○○提出之現儲憑證收據、對話紀錄擷圖(第337、341至345、351至359頁)。 ⑬告訴人子○○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85至393、401至402、413至414、423頁)。 ⑭告訴人子○○提出之現儲憑證收據、元大銀行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425、429至451頁)。 ⑮告訴人丙○○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第459至463、469至475、481、591至593頁)。 ⑯告訴人丙○○提出之現儲憑證收據、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第521、525至587頁)。 ⑰告訴人地○○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13至615、623至627、645至647、669頁)。 ⑱被害人帳戶明細匯款時間一覽表(第621頁)。 ⑲告訴人地○○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BAE TF」APP擷圖(第630至632、649至656頁)。 ⑳告訴人申○○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675至677、681至682、685、701至703頁)。 ㉑告訴人申○○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第695至699頁)。 ㉒告訴人甲○○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11至713、719至725、739至741頁)。 ㉓告訴人甲○○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第735至737頁)。 ㉔告訴人乙○○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49至753、769、775、795至799頁)。 ㉕告訴人乙○○提出之手寫轉帳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第801至805、811至823頁)。 ㉖告訴人午○○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829至831、837至841、847至849頁)。 ㉗告訴人午○○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第859、863至867頁)。 ㉘告訴人辰○○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第881、885、893至897、901至902、919至920頁)。 ㉙告訴人辰○○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臺幣活存明細、對話紀錄擷圖(第891、926、928至940頁)。 2 偵卷二 ①告訴人宇○○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第9至15、25至27、95頁)。 ②告訴人宇○○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第29、43至45頁)。 ③告訴人戊○○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09至111、115至117、121至124、131頁)。 ④告訴人戊○○提出之契約協議、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125至126頁)。 ⑤告訴人辛○○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37、147至151、157至159頁)。 ⑥告訴人辛○○提出之投資APP網頁、通訊軟體LINE之個人頁面、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現金收據單擷圖(第153至155頁)。 ⑦告訴代理人巳○○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67至169、181至183、191、201至203頁)。 ⑧告訴代理人巳○○提出之未○○書立之委託書、通訊軟體LINE之個人頁面、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199、205至207頁)。 ⑨告訴人天○○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13、217、227至233頁)。 ⑩告訴人天○○提出之投資網頁、通訊軟體LINE之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契約協議(第237至243頁)。 ⑪告訴人壬○○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圳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49至251、259至261、273、311至313頁)。 ⑫告訴人壬○○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之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293至301、305至309頁)。 ⑬告訴人亥○○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19至321、329至335、339至341頁)。 ⑭告訴人亥○○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之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商業操作收據(第345、349至373、389至401頁)。 ⑮告訴人卯○○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09至411、445至447頁)。 ⑯告訴人卯○○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419至431頁)。 ⑰告訴人癸○○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53至459、471至473、479至481頁)。 ⑱告訴人癸○○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475頁)。 ⑲告訴人己○○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89至491、495至499、503至505頁)。 ⑳告訴人己○○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之個人頁面、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501至502頁)。 ㉑告訴人寅○○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醫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511至513、519至525頁)。 ㉒告訴人寅○○提出之投資網頁、通訊軟體LINE、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第535至541、547至567、587至639頁)。 ㉓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及相片影像資料-統號查詢結果(第665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卷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539號卷一 偵卷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539號卷二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04號卷

2024-12-19

TCDM-113-金訴-3304-20241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7號 原 告 蔡佳宸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王紹雲律師 被 告 龔朗毓 訴訟代理人 龔志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 應有部分206900分之1649)、同段723地號地號(應有部分2 08800分之1665)、同段724地號(應有部分164200分之1309 )、同段725地號(應有部分165300分之1318)、同段726地 號(應有部分211300分之1684)、同段80建號建物(權利範 圍全部)等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2年4月12日 簽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下稱系 爭契約),並於112年4月2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於 112年4月12日匯款20萬元、於112年4月21日匯款30萬元、於 112年5月8日匯款50萬元予原告,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當日 亦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約定被告以代償原告就系爭房地前 設定予訴外人張國恩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債務之方式支付 部分買賣價金,被告此部分代償200萬元,另90萬元現金固 有拍照,然原告並未實際收下,故被告僅交付價金300萬元 ,尚應給付150萬元。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共匯款100萬元予原告,及於112年4月17日 交付90萬元現金予原告,並代償系爭房地第一、二順位抵押 權債務260萬元,共計450萬元,被告業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給付系爭房地全數買賣價金。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同日亦簽立 債務清償協議書,兩造約定被告代償系爭房地第一、二順位 抵押權債務260萬元,原告明知抵押權債務為260萬元,被告 已匯款260萬元予張國恩,清償系爭房地第一、二順位抵押 權債務。原告因遭強制執行,要求買賣價金以現金給付,然 被告堅持匯款,兩造協調後方約定部分現金給付部分匯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於112年4月12日簽立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4 50萬元,並於112年4月2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兩造於112年4月12日簽立系爭契約、債務清償協議書(本院 卷第111頁至第115頁)。  ㈢被告於112年4月12日匯款20萬元、於112年4月21日匯款30萬 元、於112年5月8日匯款50萬元予原告。  ㈣原告不爭執被告於112年4月17日交給原告90萬元現金(當場 拍照如本院卷第117頁,右方之人為原告,左方之人為原告 之女,但原告爭執未實際受領,因拍照後,被告即收回該90 萬元)。  ㈤依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房地於原告出賣予被告前設 均有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予張國恩。  ㈥兩造不爭執被告以代償原告就系爭房地第一、二順位抵押權 債務之方式支付部分買賣價金(兩造爭執被告代償數額,原 告主張200萬元,被告抗辯260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僅給付買賣價金300萬元,尚有150萬元未給付 ,是否可採?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50萬 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㈡兩造於112年4月12日簽立系爭契約、債務清償協議書,已如 前述,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本件買賣總價款為450萬元;第 3條付款約定各其款,原告於「收到買方給付款項簽收」欄 各期款之簽收人處均簽名確認,其上第3條記載原告於112年 4月12日收訖簽約款20萬元、原告於112年4月17日收訖備證 用印款90萬元、原告於112年4月21日收訖完稅款30萬元、原 告於112年5月8日收訖尾款310萬元等情,其中112年4月12日 之20萬元、112年4月21日之30萬元核與被告於112年4月12日 匯款20萬元、於112年4月21日匯款30萬元予原告相符,有系 爭契約,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111、119頁),衡諸常情,出賣人理應係收取「 收到買方給付款項簽收」欄各期款後,方會於該欄簽名,故 被告抗辯已交付原告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450萬元,有所憑 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17日交給原告90萬元現金,當場拍 照後,被告即收回該90萬元等等。依本院卷第117頁所示, 右方之人為原告,左方之人為原告之女,二人表情自在,原 告雙手置放於10疊千元現鈔上。又證人林美秀到庭證稱:本 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之系爭契約之「蔡佳宸」為原告當日 所簽,本院卷117頁照片係被告付錢時在代書事務所拍的, 領現金都會拍照存證,怕她們事後不承認,原告有收下現金 90萬元,現金從銀行領的,1捆是10萬元,另外左邊2捆是各 5萬等語(本院卷第246-251頁),審酌證人林美秀之證述情 節與系爭契約所載相符,其證詞堪可採信。證人林美秀證述 情節明確,且有系爭契約可證,又衡諸一般社會常情,難認 買賣契約之賣方即原告願意拍照存證其收受款項之照片,而 後同意買方即被告將款項取回,原告上開主張顯有違常情, 足認被告已交付原告系爭契約價金之備證用印款即90萬元。  ㈣原告不爭執兩造合意被告以代償原告就系爭房地第一、二順 位抵押權債務之方式支付部分買賣價金,然主張被告僅代償 數額200萬元等等。觀諸兩造簽立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其上 載明乙方(即原告)將系爭房地以450萬元出售給甲方(即 被告),甲方須代乙方償還系爭房地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 債務,合計260萬元,該款項由買賣總價款中扣除,足見原 告明知並與被告合意由被告代償原告就系爭房地第一、二順 位抵押權債務260萬元,並以之為系爭價金之一部。  ㈤證人林美秀到庭證稱:本院卷第115頁之債務清償協議書上之 「蔡佳宸」為原告當日所簽,兩造簽立清償協議書時約定被 告代償系爭房地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債務260萬元為契約價 金之一部,抵押權人為張國恩,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 權係因原告僅繳1次利息12萬元,其他利息均未繳,張國恩 請我及被告父親龔志元送法院拍賣,因為原告說她願意設定 抵押權,不要送法院拍賣;被告用銀行匯款給張國恩260萬 元以代償系爭房地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債務260萬元,被告 代償後,張國恩出具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供塗銷系爭房地 第一、二順位抵押權等語(本院卷第248-251頁),核與證 人張國恩證稱:我曾借錢給原告,借200萬元,月息1.5%, 原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200萬元給我,原告只付過1次利 息12萬元,是龔志元交給我,112年2月18日設定第二順位50 萬元抵押權係因原告未繳利息,我請龔志元向原告催繳,協 調的結果是設定這個抵押權,我出具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 供塗銷系爭房地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我有收到匯款260萬 元清償原告對我的債務,我沒注意從何帳戶匯進來的等語( 本院卷第241-245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系爭契約、 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11、212、215、121頁),其等證言洵堪採信。 又被告於112年5月8日匯款50萬元予原告,已如前述,該50 萬元加計上開代償260萬元,合計310萬元,堪認被告已交付 原告系爭契約買賣價金之尾款即310萬元。  ㈥原告聲請傳訊其女黃雅霜作證,證人黃雅霜證稱:我於兩造 簽立系爭契約時在場,系爭契約及債務清償協議書上之「蔡 佳宸」為原告所簽,原告對外應該沒有積欠別人債務,本院 卷第117頁照片係在龔志元事務所拍攝,我是左邊之人,右 邊之人是原告,龔志元把錢拿出來拍照之後,又把錢收回去 ,原告未收下照片中之現金;原告說把房子拿去龔志元那邊 借錢;112年4月18日、20日各有10萬元的現金存入我的遠東 銀行帳戶,4月22日、4月24日、5月11日各有15萬元現金存 入我的遠東銀行帳戶,這些錢是從原告臺中銀行轉入,龔志 元匯100萬元到原告臺中銀行帳戶裡,因為有人扣押我們租 金,要把原告帳戶裡的錢移走,怕人家會扣原告帳戶裡的錢 等語(本院卷第237-240頁)。原告於112年3月間遭聲請強 制執行扣押及移轉原告之租金債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3月1日雄院國112司執良字第4639號執行命令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175-176頁)。審酌證人黃雅霜證稱原告因擔憂其 帳戶款項遭扣押而迭將被告匯入之買賣價金100萬元轉匯至 證人黃雅霜設於遠東銀行帳戶,此部分有上開執行命令及被 告之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憑(本院卷第177-179頁), 核與被告抗辯原告因遭強制執行,要求被告現金給付買賣價 金,然被告堅持匯款,經兩造協調後方約定上述付款方式等 情較為相符,原告主張係被告要求現金付款,尚難採信。證 人黃雅霜雖證稱原告未收下90萬元,然其對於原告有無積欠 債務,前後證述不一,且其偕同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然其對 於當日簽約內容均未能明確證述,其為具相當智識能力之成 年人,難認有被告提出90萬元現金予其與原告面前拍照並同 意被告嗣後收回之理,再者,其證言與上開系爭契約、債權 清償協議書所載不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㈦至於原告主張其有按時繳納其積欠張國恩之利息等等,此部 分業經證人張國恩、林美秀上開證述明確,原告此部分主張 不可採信。另原告主張若其未繳納利息,被告應有向其催討 之舉,然其與證人林美秀間之LINE對話紀錄未見證人林美秀 向其催討利息等等。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其與證人林美 秀自110年11月17日至113年3月26日之LINE對話紀錄,有本 院勘驗結果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53頁),其上固未見證人 林美秀以文字訊息向原告催討利息之紀錄,然證人林美秀有 傳送數張照片或截圖均因逾讀取時間而無法閱讀,其等間數 次互相通話,故亦不能排除以傳送照片、截圖或通話催討之 可能,何況系爭契約及債務清償協議書均明確記載如前,本 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依系爭契約給付買賣價金,而被告已依 約給付45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 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㈧基上,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給付買賣價金450萬元,業已履行其 就系爭契約之給付價金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僅交付300萬元 ,尚應給付150萬元,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2-19

TNDV-113-訴-777-20241219-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83號 原 告 黃燕輝 訴訟代理人 黃文欣律師(已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解除委任) 被 告 DINH CONG HUAN(中文名:丁功訓)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3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4日上午11時12分(起訴書誤 載為21時8分)許前某日時,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大慶 火車站,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員, 並取得現金2萬元之代價。嗣取得丁功訓合庫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之詐欺人員,即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對原告 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1月5日下午2時 25分許、27分許,匯入5萬元、5萬元至丁功訓合庫銀行帳戶 ,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10萬元。並聲 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以:沒有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存款帳戶及提款卡,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 ,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取 得之財物,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 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洗錢等不確定之幫助犯意 ,於113年1月4日上午11時12分許前某日時,在臺中市○區○○ 街0段000號大慶火車站,以每帳戶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 之合庫銀行帳戶、台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員,並取得2萬元之報酬。嗣取得丁 功訓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人員,即以假投 資之詐欺手法,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113年1月5日下午2時25分許、27分許,匯入5萬元、5萬元 至丁功訓合庫銀行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 有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36號刑事簡易 判決查證屬實,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在案,有該刑事簡 易判決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事 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85條 定有明文;且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查原告確因 遭他人行使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雖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對原告實施詐騙行為,然被告既有 將其所申請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之行為,自屬共同 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 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賠 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27日本院行本件刑事案件之準 備程序時,由被告當庭收受繕本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上被告本人親筆簽收之簽名在卷可憑,被告迄仍未給付, 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起,並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0萬元,並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 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 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2024-12-18

CHDM-113-簡附民-283-20241218-1

埔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埔小字第169號 原 告 黃琬瑜 訴訟代理人 黃國誠律師 被 告 余卉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埔簡附民字第2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 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每期新 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高山流水」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台中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 體LINE與原告聯繫,向原告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等語,致 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8日9時48、50分許 ,分別轉帳5萬元,共計10萬元至台中銀行帳戶內。被告上 開幫助詐欺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埔金簡字第3 7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25萬元。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匯 款1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12年4月14日報警,惟相關單位未將台 中銀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致使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 術而陷於錯誤,並匯付相關款項至台中銀行帳戶內而受有金 錢之損害,本件非屬被告之過失,且被告與詐騙原告之人並 不熟識,亦無對原告進行直接詐欺行為等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案刑事判決、調查筆錄、轉帳交易明 細、轉帳畫面擷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40、45-86頁), 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依本院證據調查結 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本件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台中銀行帳戶供該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為故意詐欺之 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0萬元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 就提供台中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 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為有理由。  ㈢被告固以其業已報警,相關單位未將其所有之台中銀行帳戶 列為警示帳戶,其並未該當過失侵權行為,且被告與前述詐 欺集團成員並不熟識等語置辯,惟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 體廣為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 一般民眾,被告當時為成年人,且佐以被告為二、三專畢業 (本院卷第43頁),堪認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 驗,對此亦當認識甚明,顯見被告本於其自身之生活經驗及 智識,對隨意將具專屬性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不熟識之他 人使用,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一事應有認識,而 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 使用,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對於其將台中銀行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予不詳之人,該人將 可能利用台中銀行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利用網路 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可預見,足認被告交付台中銀 行帳戶之行為顯屬幫助行為,且本案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 是被告幫助行為與不詳之人其他詐欺行為均為原告受有10萬 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與不詳之人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於共同 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是被告所 辯,難認可採。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30日送達於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3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准許原告請求,則原告就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 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2-18

NTEV-113-埔小-169-20241218-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明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919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2833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巫明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巫明霞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 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 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 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基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 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 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偵 查中則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結果,均未符合 減刑規定,惟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 ,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 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附此 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一傳送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之行為 ,幫助取得該帳戶資料之人向數位被害人詐取財物,及實行 一般洗錢犯行,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⑵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但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⑷本件被害人數、遭詐欺匯 入本件帳戶之金額,及被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 敘明。  2.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獲取報酬新臺幣1萬4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供承在卷,被告因其違法行為獲得 現金,屬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即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按刑法第38條之2「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所稱「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 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規 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 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規定,然被害人所轉帳之款項均已遭 轉至其他帳戶,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 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 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 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24919號   被   告 巫明霞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明霞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以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日獲取新臺幣(下同)3,500 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2時32分許、同年10月31 日13時21分許,將其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暱稱「小陳」之人。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台中、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 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燕惠、鍾肇云、翁春芳、李榮富、徐秀玲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巫明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台中、土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本來要應徵工作,當時伊經濟狀況不好,工作內容係給網路銀行帳號讓對方在蝦皮上架東西云云。 2 告訴人沈燕惠、鍾肇云、翁春芳、李榮富、徐秀玲及被害人林江飛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等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匯款單 證明告訴人5人及被害人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台中、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本案台中、土地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5人及被害人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台中、土地銀行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4 被告與「小陳」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與「小陳」約定以每日獲取3,500元之代價,將本案台中、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 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 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台中、土地 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 額 (均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1 李榮富(告訴人) 112年8月底某時 投資付款 112年11月10日9時46分許 67萬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2 鍾肇云(告訴人) 112年9月6日9時30分前某時 投資詐欺 112年11月10日9時35分許 133萬5,000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3 翁春芳(告訴人) 112年9月初某時 投資詐欺 112年11月17日9時34分許 50萬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4 徐秀玲(告訴人) 112年9月間某時 投資詐欺 112年11月17日9時45分許 50萬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5 沈燕惠(告訴人) 112年10月3日11時24分許 投資詐欺 112年11月7日10時38分許 176萬5,53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6 林江飛(被害人) 112年7月7日9時17分許 投資付款 112年11月13日9時14分許 200萬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2024-12-18

TCDM-113-金簡-845-20241218-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宥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862號、第901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756 號、第12665號、第18204號、第20614號、第21831號、113年度 偵字第1112號、第17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宥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張宥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 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之 某時許,將自己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下稱台中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新光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並 與上開帳戶合稱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均寄送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誠」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 密碼,以此方式容任「文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 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張 宥豪提供之本案銀行帳戶內(匯款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前開 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 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宥豪雖坦認曾將自己申辦之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交予自稱通訊軟體LINE暱 稱「文誠」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因找工作而與「文誠」聯絡,對方要求需 先測試提款卡,將來會按交予提款卡之數量給付報酬,我認 為本案銀行帳戶應不會遭非法利用,主觀上並無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 二、經查: (一)本案銀行帳戶均係由被告所申辦及使用,且被告於上開時 間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交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誠 」之人,並輾轉由「文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予以 使用,嗣周珈羽、顏士彬、洪桂萍、潘育柔、黃靖雨、黃 鉦詠、陳筱文、塗祐生、林侑城等9人(下稱周珈羽等9人 )分別受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 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再各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 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錢至本案銀 行帳戶乙情,業據周珈羽等9人指述在案(見附表一「證 據出處」欄),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 可查,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3頁),此部分 亦得認定。綜合上情,本案銀行帳戶已遭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並作為對被害人周珈羽等9人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後,再將匯入款項轉匯、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款項 ,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 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乃最高法 院近期所持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 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 周知之事實。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 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 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 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 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承租,或假借 貸款、應徵工作等違背常情方式取得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 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 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 理之預見。準此,行為人雖因種種理由而輕信他人商借帳 戶之說詞(例如貸款、求職),輕率將自己帳戶交予陌生 之第三人,就此點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有「被害 人」之性質,但行為人如於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 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騙集團成員之行騙及洗錢工作,卻 仍毫不在乎而將之交付他人使用,即可彰顯行為人具有「 帳戶縱成為行騙及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 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犯罪者所設陷阱之「 被害人」,即可阻卻其於交付帳戶當時即有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間接故意」之成立。 (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為00年次生,其於交付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時乃年過5旬之成年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曾擔 任諸多工作(見本院卷第68頁),同時本院於審理過程中 未見其有何識別能力顯然低於一般常人之情形,足見被告 已有相當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要非初入社會或 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故其對於交付帳戶相關資料(含提 款卡、密碼等)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 工具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一節,自難諉為不知。又 被告既供稱其不知悉暱稱「文誠」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見本院卷第370頁),卻擅自將自己之本案銀行帳 戶提款卡、密碼擅自交付予完全不認識、不知真實姓名之 人,且未留存任何對方資料,若對方日後未能將交付之提 款卡返還時,實難期待被告如何進行後續追索事宜,足見 被告對於其帳戶提款卡係處於不在乎是否取回、任由他人 使用之心態,甚為明確。   ⒉再依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文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內容,被告於112年3月22日曾傳送簡訊詢問「文誠」 關於工作內容,經「文誠」告以其工作內容涉及「偏門工 作」、「避稅」等情後,被告則詢問:「有風險嗎?」、 「會遇到什麼法律問題嗎?」,再經「文誠」簡略表示: 「不會」,被告隨即表示同意提供提款卡等語(見偵三卷 第93-99頁,此部分對話內容詳如附件所示),堪認被告 於主觀上即有預見其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乙事恐 涉及不法,卻僅為圖得與勞務不相當之報酬,率爾輕信來 路不明之陌生人所言,遂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 人使用,並容任他人得任意利用本案銀行帳戶,益徵被告 在主觀上顯已預見此舉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且縱然發生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      ⒊至被告固另辯稱其平時不看新聞,不清楚媒體關於詐欺集 團利用人頭帳戶行騙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惟以現今 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置有關詐欺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警示畫面或標語,促請大眾注意,而 被告既申辦如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復供稱平時確有使 用提款機之經驗(見本院卷第370頁),衡情豈有可能對 於上開宣導、警示事項毫不知悉,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 是臨訟卸責之詞,難認可信,亦非可採。   ⒋綜合上情,被告將本案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之時,主 觀上顯有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再者,修正後之第2條關於「 洗錢」定義範圍雖有擴張,然被告本件犯行均該當於修正前 、後規定之洗錢,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依一般法律原 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修正前之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異其刑罰。被告本件犯行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計算後顯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準此,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修正前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行為人之新法 即現行法。 二、論罪: (一)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遂行詐欺周珈羽等9人之犯行,再 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將之提領一空,達到隱匿犯罪所得及 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各侵害周珈羽等9人之財產法益 ,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 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 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雖未據 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 編號1、2),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任意將本案銀行帳 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 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來源、去向暨 所在,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 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又參酌被 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且均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提供帳戶之數量、 被害人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 本院卷第3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肆、關於是否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因本案獲有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7 0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 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 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芬芳、余建國、吳曉婷 、林佳裕、周佩瑩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周珈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16時29分許,分別佯裝為MOBO客服人員、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致電周珈羽,佯稱遭駭客入侵重複下單云云,致周珈羽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3日16時29分許 49,986元 (起訴書誤載為49,998元) 華南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周珈羽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27-28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年3月31日通清字第1120011755號函及被告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7-51頁)。 ⒊被害人周珈羽提出之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23-25、63-68頁)。  ⑵被害人周珈羽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77頁。)  ⑶被害人周珈羽提出之網路轉帳資料截圖(偵一卷第78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7862號、第901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112年3月23日16時29分許 49,986元 (起訴書誤載為49,998元) 2 顏士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15時56分許,分別佯裝為網路賣家、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顏士彬,佯稱重複訂購云云,致顏士彬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3日16時57分許 49,987元 (起訴書誤載為49,997元) 合作金庫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顏士彬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3-75頁)。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儲分行112年5月5日合金彰儲字第1120001004號函及張宥豪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二卷第65-70頁)。 ⒊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4月7日中業執字第1120011230號函及張宥豪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二卷第71-79頁)。 ⒋被害人顏士彬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二卷第25-27、53-63頁)。  ⑵被害人顏士彬提出之網路轉帳資料截圖(偵二卷第45頁)。  ⑶被害人顏士彬提出之商品網頁、網址截圖(偵二卷第47頁)。  ⑷被害人顏士彬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49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7862號、第901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112年3月23日17時9分許 49,987元 (起訴書誤載為49,997元) 台中銀行帳戶 3 洪桂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18時15分許,假冒電商業者、銀行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洪桂萍,佯稱因錯誤設定升級會員,需使用網路轉帳始能取消云云,致洪桂萍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3日18時18分許 7,777元 第一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洪桂萍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29-31頁)。 ⒉張宏豪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5-61頁)。 ⒊被害人洪桂萍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三卷第33-39頁)。  ⑵被害人洪桂萍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偵三卷第41頁)。  ⑶被害人洪桂萍提出之網路轉帳資料截圖(偵三卷第43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10756號、第126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4 潘育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16時52分許,假冒網路賣家、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潘育柔,佯稱錯誤設定成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取消每月刷卡消費云云,致潘育柔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3日17時48分許 61,234元 (起訴書誤載為61,249元) 新光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潘育柔於警詢之證述(偵四卷第33-36頁)。 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4月2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26899號函及張宥豪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四卷第13-21頁)。 ⒊被害人潘育柔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四卷第39-40、45頁)。  ⑵被害人潘育柔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偵四卷第43頁)。  ⑶被害人潘育柔提出與詐欺集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四卷第44頁)。  ⑷被害人潘育柔所提供之網路轉帳資料截圖(偵四卷第47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10756號、第126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5 黃靖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18時7分許,佯為綠得科技、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黃靖雨,佯稱其銀行帳戶有問題會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黃靖雨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23日18時44分許 49,989元 合作金庫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靖雨於警詢之證述(偵五卷第127-128頁)。 ⒉張宥豪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五卷第19-21頁)。 ⒉被害人黃靖雨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3頁)。   ⑵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35-139頁)。   ⑶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36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182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 6 黃鉦詠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16時46分許,假冒電商業者及高雄市農會專案小組人員致電黃鉦詠,佯稱因平台遭駭客攻擊,致黃鉦詠之手機門號外流,將連動銀行帳戶,已有他人以其手機消費50筆,需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云云,致黃鉦詠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3日17時42分許 49,987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0,002元) 新光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鉦詠於警詢之證述(偵六卷第17-19頁)。 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4月2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26899號函及張宥豪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四卷第13-21頁)。 ⒊被害人黃鉦詠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六卷第21-31頁)。  ⑵被害人黃鉦詠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偵六卷第33頁)。  ⑶被害人黃鉦詠所提供之網路轉帳資料截圖(偵六卷第35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206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 112年3月23日17時49分許 9,123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138元) 新光銀行帳戶 7 陳筱文 詐欺集團成員112年3月23日18時3分許起,假冒良興電子公司及新光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陳筱文,佯稱因良興電子公司電腦系統異常致陳筱文將遭扣款,請其依電話中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陳筱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3日18時42分許 99,989元 合作金庫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筱文於警詢之證述(偵七卷第7-8頁)。 ⒉張宥豪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五卷第19-21頁)。 ⒊被害人陳筱文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七卷第178頁)。  ⑵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七卷第179-180頁)。   ⑶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七卷第180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218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 8 塗祐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16時17分許,假冒電商業者、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塗祐生,佯稱因系統遭駭,導致會員資料外洩云云,致塗祐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3日16時44分許 49,967元 合作金庫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塗祐生於警詢之證述(偵八卷第7-12頁)。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儲分行112年5月5日合金彰儲字第1120001004號函及張宥豪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二卷第65-70頁)。 ⒊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4月7日中業執字第1120011230號函及張宥豪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二卷第71-79頁)。 ⒋被害人塗祐生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八卷第13-16頁)。  ⑵被害人塗祐生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八卷第17-18頁)。  ⑶被害人塗祐生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偵八卷第18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11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 112年3月23日16時46分許 49,968元 112年3月23日17時8分許 49,965元 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3月23日17時10分許 49,946元 9 林侑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16時3分許,假冒保健食品之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聯繫林侑城,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有加入會員扣到帳戶款項,將協助申請退款等語,致林侑城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3日17時18分許 49,949元 第一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侑城於警詢之證述(偵九卷第33-35頁)。 ⒉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九卷第53-55頁)。 ⒊被害人林侑城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九卷第37頁)。  ⑵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九卷第3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九卷第41-42頁)。  ⑷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九卷第45-46頁)。  ⑸被害人林侑城網路轉帳交易截圖(見偵九卷第47頁)。  ⑹被害人林侑城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九卷第49-51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171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 112年3月23日17時22分許 40,999元 【附表二】偵查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偵一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62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17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56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65號偵查卷宗 偵五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04號偵查卷宗 偵六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14號偵查卷宗 偵七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31號偵查卷宗 偵八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2號偵查卷宗 偵九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34號偵查卷宗 【附件】

2024-12-18

CHDM-112-金訴-202-202412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 14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壹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柏清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加入柯宗廷、侯勝涵、邱宥 煌(上三人就本案部分均未據起訴)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林柏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6號判決有罪,尚未確定,不 在本案審理範圍)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而:㈠與邱宥煌及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分別向如附表編號1至4、9至19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邱宥 煌交付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與林柏清持以於112年8月13、15、 16日進行提款,俟林柏清提領得款項後,復連同人頭帳戶提 款卡一併交由邱宥煌收水、層轉上級,而以此方式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㈡與侯勝涵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向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 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匯款至人 頭帳戶,再由侯勝涵交付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與林柏清持以於 112年8月14日進行提款,俟林柏清提領得款項後,復連同人 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還侯勝涵收水、層轉上級,而以此方式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林柏清並因上開車手工作而從中獲得新 臺幣(下同)7112元之報酬。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清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佐證欄所示之事證可為 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 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並未涉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 外之加重詐欺事由,且其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500萬元,自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論處。  ⒉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依本案被告所涉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情以 觀,依舊法之規定,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依新法之規定,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輕於舊法,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認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於同一附表編號中,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19所示之19次犯行,所侵害者為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與邱宥煌及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㈠所示部分;被告與侯勝涵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㈡所示部分,各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 犯。  ㈢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提領金額,及19 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等全案犯罪情節;案發 前無犯罪前科;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潘奕辰、廖 振勝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紙在卷可稽,雖未能與全 部告訴人和解,仍堪認其尚有悔過彌補之心;暨其自陳之學 歷、工作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 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2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本案外 ,尚涉有其他多起詐欺案件在偵審中或待執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另案日 後既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爰不就 本案被告犯行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自承其因本案而獲有7112元之報酬等語,屬其本案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 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 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 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 「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 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 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 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 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 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於本案提領各筆款項 (共計88萬9000元)後,均已分別交由邱宥煌、侯勝涵收水 、層轉上級,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 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 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亦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後續資金流向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主文欄 佐證 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5) 告訴人 張之凡 張之凡於112年8月13日17時8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acebook Messenger、LINE及假冒賣貨便客服名義,向張之凡佯稱:欲以賣貨便方式購買其所販售之二手書籍,但賣貨便連結有誤,需依連結加賣貨便客服LINE聯繫,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解除異常等語,致張之凡因而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接續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①112年8月13日19時5分許 4萬9985元 戶名「陳家凱」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林柏清於112年8月13日19時10分、11分15秒、11分32秒、11分51秒、12分許,在京城商銀虎尾分行自動櫃員機,持甲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嗣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邱宥煌收水、層轉上級。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112年8月13日19時9分許 4萬9987元 ③112年8月13日19時32分許 4萬9986元 戶名「陳家凱」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林柏清於112年8月13日19時34分37秒、34分59秒、35分、40分17秒、40分36秒、40分55秒許,在京城商銀虎尾分行自動櫃員機,持乙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嗣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邱宥煌收水、層轉上級。 ④112年8月13日19時36分許 4萬9988元 ⒈告訴人張之凡112年8月1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5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張之凡報案資料:  ①戶名「張之凡」之台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4張(警卷第39頁至40頁正面、41頁反面至42頁)  ②告訴人張之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5張(警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反面) ⒊被告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3張(警卷第6至8頁) ⒋甲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警卷第22至23頁) ⒌乙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17至21頁反面) 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9) 告訴人 黃俊霖 黃俊霖於112年8月13日18時30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Facebook暱稱「李X樁」、LINE暱稱「楊蕭琳」、「Shopee線上專屬客服」、「楊主任」名義,向黃俊霖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抱枕,但下單後無法結帳,需依連結加蝦皮客服LINE聯繫,並依富邦銀行專員指示辦理認證始可結帳等語,致黃俊霖因而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接續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①112年8月13日19時47分許 9999元 乙帳戶 林柏清於112年8月13日19時51分2秒、51分34秒許,持乙帳戶提款卡,在京城商銀虎尾分行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1萬元、2萬元。嗣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邱宥煌收水、層轉上級。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112年8月13日19時49分許 9998元 ③112年8月13日19時50分許 9997元 ④112年8月13日20時8分許 2萬9988元 甲帳戶 林柏清於112年8月13日20時12分8秒、12分50秒、18分許,持甲帳戶提款卡,在中華郵政虎尾分行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1萬元、2萬元。嗣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邱宥煌收水、層轉上級。 ⑤112年8月13日20時12分許 1萬9885元 ⒈告訴人黃俊霖112年8月1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5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黃俊霖報案資料  ①告訴人黃俊霖與LINE暱稱「楊蕭琳」、「Shopee線上專屬客服」、「楊主任」之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共11張(警卷第52至53頁)  ②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5張(警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 ⒊被告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警卷第6至8頁) ⒋甲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警卷第22至23頁) ⒌乙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17至21頁反面) 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10) 告訴人 游雅涵 游雅涵於112年8月8日16時57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偽以郵局客服人員名義,向游雅涵佯稱:為協助處理重複扣款、帳戶少錢、舊卡換新卡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ATM、購買點數卡、提供金融卡及匯款始可解決問題等語,致游雅涵因而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接續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①112年8月13日20時31分許 2萬9973元 乙帳戶 林柏清於112年8月13日20時36分2秒、36分52秒許,在京城商銀虎尾分行自動櫃員機,持乙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2萬元、1000元;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再持乙帳戶提款卡,轉匯9000元至丙帳戶內。復於同日20時47分許,在中華郵政虎尾分行自動櫃員機,持丙帳戶提款卡(第二層人頭帳戶),提領8000元。嗣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邱宥煌收水、層轉上級。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112年8月13日20時51分許 1萬9985元 戶名「陳家凱」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 林柏清於112年8月13日20時55分、56分許,在京城商銀虎尾分行自動櫃員機,持丙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2萬元、1000元。嗣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邱宥煌收水、層轉上級。 ③112年8月13日20時55分許 985元 ⒈告訴人游雅涵112年9月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7至59頁) ⒉告訴人游雅涵報案資料:  ①戶名「游雅涵」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5至26、69頁)  ②告訴人游雅涵與LINE暱稱「黃睿得」之對話紀錄擷圖28張(警卷第64至67頁) ⒊被告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警卷第7、9頁) ⒋乙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17至21頁反面) ⒌丙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4頁正反面) 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告訴人 林煒強 林煒強於112年8月13日22時許,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偽以統聯汽車客運名義,向林煒強佯稱:因電腦系統異常造成誤刷10張車票,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解除異常等語,致林煒強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8月13日22時59分許 1萬9987元 丙帳戶 林柏清於112年8月13日23時2分許,在京城商銀虎尾分行自動櫃員機,持丙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嗣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邱宥煌收水、層轉上級。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告訴人林煒強112年8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9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林煒強報案資料:  ①手機通聯記錄、告訴人林煒強與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專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各2張(警卷第86、89、92頁)  ②戶名「林煒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警卷第87至88、91頁) ⒊被告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警卷第9頁) ⒋丙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4頁正反面) 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 楊忠誠 楊忠誠於112年8月14日13時12分前某時,在Facebook上瀏覽貸款資訊,而依連結加LINE聯繫後,隨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LINE暱稱「張專員」、「信仲(辦理)劉經理」名義,向楊忠誠佯稱:核貸成功需提供帳戶以供撥款,惟因輸入帳號錯誤遭凍結,需匯款始可解凍等語,致楊忠誠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8月14日13時12分許 5萬元 丙帳戶 林柏清於112年8月14日13時29分17秒、29分52秒、30分許,在北港高中大門左側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持丙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嗣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侯勝涵收水、層轉上級。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告訴人楊忠誠112年8月14日警詢筆錄(偵331卷第27至29頁) ⒉被告提款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張、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偵331卷第41至49、61頁) ⒊丙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4頁正反面) 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 陳玟瑀 陳玟瑀於112年8月14日14時3分前某時,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李彩鳳」、LINE暱稱「張雯婷」及假冒711賣貨便客服、金管會張主任名義,向陳玟瑀佯稱:欲以711賣貨便方式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但賣場無法下單,需依連結加賣貨便客服LINE聯繫,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解除異常等語,致陳玟瑀因而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接續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8月14日14時3分許 1萬2123元 丙帳戶 林柏清於112年8月14日14時10分、30分22秒、30分57秒許,在北港高中大門左側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持丙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1萬2000元、2萬元(包含編號7款項)、5000元。嗣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侯勝涵收水、層轉上級。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8月14日14時24分許 1萬9889元 ⒈告訴人陳玟瑀112年8月14日警詢筆錄(偵331卷第23至24頁) ⒉被告提款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7張、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偵331卷第51至57、61頁) ⒊丙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4頁正反面) 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 王如萍 王如萍於112年8月12日13時30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旋轉拍賣買家及LINE暱稱「卉涓」、「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名義,向王如萍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二手衣服,但系統無法下單,需依連結加旋轉拍賣客服LINE聯繫,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始可解除異常等語,致王如萍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8月14日14時24分許 4萬4123元 丙帳戶 林柏清於112年8月14日14時29分10秒、29分46秒、30分22秒許,在北港高中大門左側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持丙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包含編號6款項)。嗣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侯勝涵收水、層轉上級。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告訴人王如萍112年8月14日警詢筆錄(偵331卷第33至35頁) ⒉被告提款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偵331卷第55至57、61頁) ⒊丙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4頁正反面) 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 潘奕辰 潘奕辰於112年8月14日13時5分許,在Facebook上見到詐欺集團成員刊登販售Iphone 14 Pro Max 256G之不實訊息,並依連結加LINE聯繫後,隨遭詐欺集團成員向潘奕辰佯稱:需先支付一半訂金方能出貨等語,致潘奕辰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8月14日15時2分許 2萬元 丙帳戶 林柏清於112年8月14日15時10分許,在北港高中大門左側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持丙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嗣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侯勝涵收水、層轉上級。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⒈告訴人潘奕辰112年8月15日警詢筆錄(偵331卷第87至88頁) ⒉告訴人潘奕辰報案資料:  ①告訴人潘奕辰之中華郵政金融卡影本(偵331卷第89頁)  ②告訴人潘奕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偵331卷第91頁)  ⒊被告提款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偵331卷第59至61頁) ⒋丙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4頁正反面) 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告訴人 林穎君 林穎君於112年8月15日21時47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旋轉拍賣買家及LINE暱稱「木頭人」、「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專線」及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專員名義,向林穎君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牛仔褲,但因下標有誤導致個人帳戶被凍結,需依連結加旋轉拍賣客服LINE聯繫,並依指示進行認證始可解凍帳戶等語,致林穎君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8月15日22時40分許 9萬9989元 戶名「陳曉平」之中華郵政南投民族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 林柏清於112年8月15日22時41分、42分、43分、44分2秒、44分52秒許,在全家超商虎尾東仁門市自動櫃員機,持丁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嗣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邱宥煌收水、層轉上級。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告訴人林穎君112年8月1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6至98頁反面) ⒉告訴人林穎君報案資料:  ①告訴人林穎君與LINE暱稱「木頭人」、「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專線」、「客服專員-楊文鴻」之對話紀錄擷圖7張(警卷第105至106頁反面)  ②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警卷第107頁) ⒊被告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警卷第10頁) ⒋丁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28頁正反面) 0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告訴人 吳嘉嘉 吳嘉嘉於112年8月15日9時7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旋轉拍賣買家及LINE暱稱「卉涓」、「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名義,向吳嘉嘉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襯衫,但因購買過程錯誤導致個人帳戶被凍結,需依連結加旋轉拍賣客服LINE聯繫,並依指示進行認證始可解凍帳戶等語,致吳嘉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8月15日22時43分許 1萬7123元 丁帳戶 林柏清於112年8月15日22時45分許,在全家超商虎尾東仁門市自動櫃員機,持丁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7000元。嗣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邱宥煌收水、層轉上級。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告訴人吳嘉嘉112年8月1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11至112頁) ⒉告訴人吳嘉嘉報案資料:  ①告訴人吳嘉嘉與LINE暱稱「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卉涓」之對話紀錄擷圖14張(警卷第117至118頁反面)    ②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警卷第118頁反面) ⒊被告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警卷第10頁) ⒋丁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28頁正反面) 0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被害人 張祐瑞 張祐瑞於112年8月16日12時12分前某時,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蝦皮拍賣買家及LINE暱稱「蔡琳」及假冒蝦皮客服名義,向張祐瑞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但無法下單,需依連結加蝦皮拍賣客服LINE聯繫,並依指示進行認證始可下單等語,致張祐瑞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8月16日12時53分許 4萬9981元 戶名「吳秀卿」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帳戶) 林柏清於112年8月16日12時53分許,在土地銀行虎尾分行自動櫃員機,持戊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嗣於同日12時56分4秒、56分25秒許,在京城商業銀行虎尾分行自動櫃員機,持戊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2萬元、1萬元。嗣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邱宥煌收水、層轉上級。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被害人張祐瑞112年8月1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21至122頁反面) ⒉被害人張祐瑞報案資料:  ①被害人張祐瑞與LINE暱稱「蘇琳」之對話紀錄、手機通話記錄擷圖共4張(警卷第125頁)  ②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2張(警卷第125頁) ⒊被告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警卷第11頁) ⒋戊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警卷第29頁) 0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告訴人 廖振勝 廖振勝於112年8月16日13時7分前某時,在Facebook社團「Iphone買賣交易」上見到詐欺集團成員刊登販售Ipad pro 5代平板電腦之不實訊息,並依連結加LINE聯繫後,隨遭詐欺集團成員向廖振勝佯稱:需先匯款方能出貨等語,致廖振勝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請朋友趙偉鑫代為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8月16日13時8分許 1萬5000元 戊帳戶 林柏清於112年8月16日13時13分許,在中華郵政虎尾分行自動櫃員機,持戊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5000元。嗣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邱宥煌收水、層轉上級。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⒈告訴人廖振勝112年8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29至130頁反面) ⒉證人趙偉鑫112年8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31至132頁) ⒊告訴人廖振勝報案資料:  ①告訴人廖振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警卷第135頁正面)  ②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警卷第135頁反面) ⒋被告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警卷第12頁) ⒌戊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警卷第29頁) 0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告訴人 彭俊維 彭俊維於112年8月16日12時57分前某時,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陳平方」、LINE暱稱「宣宣」、「7-11線上客服」、「營業部姜經理」名義,向彭俊維佯稱:欲以711賣貨便方式購買其所販售之二手筆電,需依連結加賣貨便客服LINE聯繫,並依指示簽署協議完成認證始可下單等語,致彭俊維因而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接續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①112年8月16日13時24分許 1萬3456元 戊帳戶 林柏清於112年8月16日13時29分、30分許,在中華郵政虎尾分行自動櫃員機,持戊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1萬3000元、1萬2000元;嗣於同日13時43分14秒、43分35秒許,在京城商業銀行虎尾分行自動櫃員機,持戊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6000元、3000元。嗣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邱宥煌收水、層轉上級。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112年8月16日13時27分許 1萬2456元 ③112年8月16日13時38分許 5988元 ④112年8月16日13時41分許 2103元 ⒈告訴人彭俊維112年8月1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38至140頁反面) ⒉告訴人彭俊維報案資料:  ①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4張(警卷第144頁)  ②告訴人彭俊維在Facebook Marketplace刊登之商品貼文、與Facebook暱稱「陳平方」、LINE暱稱「宣宣」、「7-11線上客服」、「營業部姜經理」之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共27張(警卷第144頁反面至147頁) ⒊被告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警卷第11至12頁) ⒋戊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警卷第29頁) 0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告訴人 簡于瑄 簡于瑄於112年8月16日13時19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旋轉拍賣買家「Charron Stobb」、LINE暱稱「楊慧芸」、「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專線」及假冒台新銀行專員名義,向簡于瑄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洋裝,但無法下單,需依連結加旋轉拍賣客服LINE聯繫,並依指示進行認證始可結除異常等語,致簡于瑄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8月16日13時55分許 4萬9985元 戊帳戶 林柏清於112年8月16日13時58分18秒、58分39秒、59分許,在京城商業銀行虎尾分行自動櫃員機,持戊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嗣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邱宥煌收水、層轉上級。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告訴人簡于瑄112年8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52至153頁) ⒉告訴人簡于瑄報案資料:  ①戶名「簡于瑄」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61頁)  ②告訴人簡于瑄在旋轉拍賣平台上刊登之商品貼文、與旋轉拍賣買家暱稱「Charron Stobb」、LINE暱稱「楊慧芸」、「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專線」之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共12張(警卷第162至163頁反面) ⒊被告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警卷第12頁) ⒋戊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警卷第29頁) 0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告訴人 林峻毅 林峻毅於112年8月16日19時50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旋轉拍賣買家、LINE暱稱「木頭人」、「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專線」及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專員名義,向林峻毅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但結帳失敗無法匯款,需依連結加旋轉拍賣客服LINE聯繫,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始可解決資金凍結問題等語,致林峻毅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8月16日20時22分許 4萬4044元 戶名「張子軒」之中華郵政豐原葫蘆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帳戶) 林柏清於112年8月16日20時33分許,在中華郵政虎尾分行自動櫃員機,持己帳戶提款卡,提領4萬4000元。嗣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邱宥煌收水、層轉上級。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告訴人林峻毅112年8月16日、17日警詢筆錄各1次(警卷第166至170頁) ⒉告訴人林峻毅報案資料:  ①告訴人林峻毅與旋轉拍賣買家暱稱「jenny1017」、LINE暱稱「木頭人」、「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專線」之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共16張(警卷第174至175頁反面)  ②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戶名「林峻毅」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76頁正反面) ⒊被告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警卷第13頁) ⒋己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30頁) 0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被害人 詹于玄 詹于玄於112年8月16日21時12分前某時,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旋轉拍賣買家及假冒旋轉拍賣客服名義,向詹于玄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但拍賣帳號有異常而遭凍結,需依指示轉帳始可解除凍結的帳戶等語,致詹于玄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8月16日21時12分許 2萬49元 己帳戶 林柏清於112年8月16日21時17分許,在虎尾科技大學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持己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2萬元。嗣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邱宥煌收水、層轉上級。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被害人詹于玄112年7月18日、112年9月13日警詢筆錄各1次(警卷第179至180頁) ⒉被害人詹于玄報案資料:  ①被害人詹于玄與旋轉拍賣買家暱稱「daniellyal85126」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84頁正面)   ②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2張、戶名「詹于玄」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警卷第184頁反面至186頁) ⒊被告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警卷第13頁) ⒋己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30頁) 0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告訴人 黃許玉玲 黃許玉玲於112年8月16日19時59分許,在Facebook社團上見到暱稱「Gloria Chang」刊登販售日立冷氣之不實訊息,並依連結加LINE聯繫後,隨遭詐欺集團成員向黃許玉玲佯稱:需先匯款方能出貨等語,致黃許玉玲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8月16日21時27分許 1萬5000元 己帳戶 林柏清於112年8月16日21時38分許,在虎尾科技大學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持己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5000元(包含編號18款項)。嗣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邱宥煌收水、層轉上級。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告訴人黃許玉玲112年8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89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黃許玉玲報案資料:  ①告訴人黃許玉玲與Facebook Messenger暱稱「Gloria Chang」、LINE暱稱「哈小謹」之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共14張(警卷第193至195頁)  ②告訴人黃許玉玲之中華郵政金融卡影本(警卷第196頁) ⒊被告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警卷第13頁) ⒋己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30頁) 0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告訴人 蔡蕎芳 蔡蕎芳於112年8月16日21時50分許,在Facebook Marketplace上見到暱稱「Gloria Chang」刊登販售Iphone 14 pro 256G及airpods pro2代之不實訊息,並依連結加LINE聯繫後,隨遭詐欺集團成員向蔡蕎芳佯稱:需先匯款方能出貨等語,致蔡蕎芳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8月16日21時31分許 2萬元 己帳戶 林柏清於112年8月16日21時38分許,在虎尾科技大學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持己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5000元(包含編號17款項)。嗣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邱宥煌收水、層轉上級。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告訴人蔡蕎芳112年8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00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蔡蕎芳報案資料:  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警卷第205頁) ⒊被告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警卷第13頁) ⒋己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30頁) 0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告訴人 賴佩祺 賴佩祺於112年8月16日20時50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旋轉拍賣買家「Korsa Bnosd」、LINE暱稱「陳羽琳」及假冒旋轉拍賣客服名義,向賴佩祺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但平台無法操作交易,需依連結加客服LINE聯繫,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解除異常等語,致賴佩祺因而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接續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①112年8月16日21時40分許 9987元 己帳戶 林柏清於112年8月16日21時47分許,在虎尾科技大學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持己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嗣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邱宥煌收水、層轉上級。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112年8月16日21時42分許 9986元 ③112年8月16日21時44分許 9985元 ⒈告訴人賴佩祺112年8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10至211頁) ⒉告訴人賴佩祺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戶名「賴佩祺」之中華郵政帳戶儲金簿封面影本、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5張(警卷第217頁正面、218至219頁正面)  ②手機通話紀錄、告訴人賴佩祺與旋轉拍賣買家暱稱「Korsa Bnosd」之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共8張、與LINE暱稱「陳羽琳」、「Carousell TW線上客服」之文字版對話紀錄2份(警卷第219至222頁反面) ⒊被告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警卷第13頁) ⒋己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30頁)

2024-12-18

ULDM-113-訴-391-20241218-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吳宗霖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被 上訴人 王珮芬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5、6月間出資向訴外人陳○仲購 買並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各為208/10000、全部)及其上同段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分稱地號、建號數,合稱系 爭房地)。嗣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先後於107年9 月20日、108年2月14日共同出具委任書(下分稱107年委任 書、108年委任書,合稱系爭委任書),委由○○○地政士辦理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2之移轉登記事宜,約定買賣價金各 新臺幣(下同)400萬元、50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伊已於107年10月1日、108年2月21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 1/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至遲應於最後移轉日108 年2月21日給付買賣價金。詎被上訴人遲至110年3月31日方 以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清償系爭房地抵押貸款400萬7,235元方式給付部分買賣價 金,迄未給付餘款499萬2,765元,且致伊受有遲延期間即10 8年2月21日至110年3月31日繳付利息19萬4,436元之損害。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18萬7,201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8萬7,201元,及 其中4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18萬7,201元 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以:系爭房地係由伊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上訴 人名下,嗣為返還借名登記物,限於地政機關無此項登記原 因,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復因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必須記載價金,始彙算系爭房地已繳納貸款及剩餘貸 款本息,充作買賣價金填載於系爭委任書上,兩造就系爭房 地實無買賣關係存在。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判決第4至6頁,本院前審卷第105頁, 本院卷第123頁):  ㈠兩造曾為男女朋友。  ㈡上訴人以其名義與陳○仲於102年5月31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購買系爭房地(當時000、000地號分別為重測前○○○段○ ○○小段000、000-00地號,0建號為重測前○○○段○○○小段0000 建號),約定買賣總價款750萬元;上訴人於102年6月14日 向新光銀行申請貸款600萬元,由被上訴人擔任一般保證人 ,每月應攤還之本息由上訴人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扣款;兩造另於102年6 月21日簽訂信託契約書,約定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上訴 人管理及處分;兩造於102年6月27日委託○○○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並設定第一順位抵 押權予新光銀行,嗣於102年7月4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登 記予被上訴人管理及處分,復於107年5月30日塗銷系爭房地 之信託登記。  ㈢兩造先於107年9月20日簽立107年委任書,委由○○○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代為辦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約定 買賣總價400萬元,由買方即被上訴人自行支付賣方即上訴 人,並於107年10月3日完成移轉登記;復於108年2月14日簽 立108年委任書,委由○○○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代為辦理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約定買賣總價500萬元,亦由買 方即被上訴人自行支付賣方即上訴人,並於108年2月25日完 成移轉登記。  ㈣被上訴人業於110年3月31日轉帳401萬4,066元,清償新光銀 行前開貸款本金400萬7,235元及利息6,831元之房屋貸款債 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 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 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 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 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上訴人與陳○仲於102年5月31日簽訂之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第3條(原審卷第377、378頁)約定,買賣價金之第1 期簽約款、第2期用印款各為75萬元,尾款600萬元則向銀行 貸款支付(見原審卷第377至378頁)。而上開第一期簽約款 、第二期用印款各75萬元及仲介服務費用13萬元,合計163 萬元,係由上訴人台新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於102年6月3日、同月10 日分別匯款70萬元、88萬元,另於同月3日現金存款5萬元, 至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在玉山銀行敦南分行開設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 履保專戶)之方式,以為給付,有上開不動產買賣辦理買賣 價金履約保證專戶資金控管表、匯入交易明細表、存款憑條 、上訴人台新銀行沙鹿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前審卷 第67、111至117、177頁)為證。  ⒉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於102年6月3日匯出前揭70萬元前,被上 訴人於同日自其台新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被上訴人台新銀行658帳戶、 被上訴人台新銀行025帳戶)分別轉帳25萬元、30萬元至該 帳戶,有上開兩造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前審卷 第147、153、175至177、221至223頁)可稽,且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本院前揭卷第236頁、本院卷第324頁)。上訴人同 一帳戶於同日另有現金存款15萬元存入,依該帳戶交易明細 資料(本院前審卷第175頁)所示,該筆現金存款與被上訴 人同日轉帳存入30萬元之「交易分行」、「櫃員代號」均同 為「0107」、「03096」,且兩筆交易時間僅相距約1分鐘; 參以被上訴人於同月1、2日先後使用自動櫃員機自其台新銀 行658帳戶提領現金合計12萬元,亦有交易明細(本院前審 卷第151至153頁)可參,堪認前揭15萬元現金存款應為被上 訴人所存入。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3日轉帳及存款合計70萬 元(250,000+300,000+150,000=700,000)至上訴人台新銀 行帳戶後,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旋於同日匯款70萬元至系爭 履保專戶,上開第一期簽約款係由被上訴人所支付,應堪認 定。  ⒊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於102年6月10日匯款前揭88萬元前,該 帳戶於同日有現金存款88萬元存入,有交易明細資料(本院 前審卷第177頁)可佐。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支付第二期用 印款及仲介服務費用合計88萬元,於102年6月10日自其母蔡 ○琴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40萬元,連 同其身上原有現金合計88萬元一併交付予上訴人,由上訴人 存入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再轉帳至系爭履保專戶等語,業 據被上訴人提出其身分證及蔡○琴前揭臺中銀行帳戶存摺內 頁(本院前審卷第225至229頁)為憑,堪認被上訴人前揭主 張,尚非全然無據。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2年間曾擔任水 電工程行負責人,有收入來源云云(本院前審卷第238、262 頁),然對於102年6月10日存入其台新銀行帳戶之88萬元究 由何人存入及其資金來源,除否認係被上訴人提供,並稱: 何人存入迄今已10餘年,已不可考等語(本院卷第324頁) 外,始終未能具體說明其資金來源(本院前審卷第237頁) ,實難認為該88萬元係由上訴人出資支付。參以證人即仲介 系爭房地買賣之○○○於原審證稱:伊於102年間受被上訴人委 託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系爭房地實際購買人是被上訴人 ,系爭房地頭期款資金來源是被上訴人提供,但中間要做金 流,是以上訴人名義匯入等語(原審卷第336、337頁),且 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之地政士○○○於原審證稱 :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中間過程,仲介○○○有打電話跟 伊討論,系爭房地之價金前期款是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 擔心登記給上訴人,為免日後上訴人沒有經過被上訴人同意 即脫手賣出,就以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方式處理等語(原 審卷第242、243頁);而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2年6月27日移 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後,旋於同年7月4日信託登記予被上訴 人,亦有異動索引(原審卷第157至170頁)可參,益徵證人 ○○○、○○○前揭證述,應為可採。被上訴人主張第二期用印款 及仲介服務費用合計88萬元係由其提供予上訴人用以支付乙 節,應可採信。  ⒋被上訴人主張:其購買系爭房地當時名下已有其他不動產, 不符合首購身分,僅能貸款6成,考量稅金及貸款問題,才 以上訴人名義登記,並以首購身分貸款8成等語(原審卷第4 26頁,本院卷第46、75、170頁),與證人○○○於原審證稱: 系爭房地以上訴人名義登記,主要是考量到稅金及貸款問題 ,因為被上訴人當時名下已經有其他不動產等語(原審卷第 336、337頁),及證人○○○於本院證稱:當時的稅法有奢侈 稅的問題,被上訴人名下有不動產,登記在她名下,將來會 有奢侈稅的問題,所以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本院卷第 159頁),互核相符。佐以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4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取得重測前臺中市○○區○○○段○路○○段0000○號 建物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路段000建號、000 地 號),並於同日以該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大眾商業 銀行,嗣於109年3月24日始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 外人楊○如,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 77至201頁)為證,可見上訴人與陳○仲於102年5、6月間簽 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當時,被上訴人名下確有 其他房地,且有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貸款。再依上訴人與陳○ 仲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總價款為750萬元, 其中600萬元即80%(6,000,000÷7,500,000×100%=80%),係 向新光銀行申辦貸款支付,而新光銀行授信案件批覆書亦載 明,授信用途為「購買無自用住宅」(原審卷第83頁),有 新光銀行函送貸款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91至 97、371至383頁)為證,可見上訴人係以無自用住宅購買人 即首購之身分,向新光銀行申辦獲准系爭房地總價金達80% 之貸款。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購買系爭房地當時名下已有 其他不動產,不符合首購身分,考量稅金及貸款問題,始將 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以首購身分貸款8成等情 ,亦為可採。  ⒌再者,上訴人於102年5月31日與陳○仲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後,兩造即於102年6月21日簽訂信託契約書,嗣陳○仲於102 年6月2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上訴人 旋於102年7月4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 上訴人管理及處分,迄107年5月30日始塗銷該信託登記,有 信託契約書(原審卷第111至113頁)、異動索引(原審卷第 157至160、169至173頁)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佐以證 人○○○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當時有詢問代書 若以他人名義登記有何風險、如何保障,代書建議做信託等 語(原審卷第336、337頁);證人○○○於原審亦證稱:系爭 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中間過程,仲介○○○有打電話跟伊討論 ,系爭房地之價金前期款是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擔心登 記給上訴人,為免日後上訴人沒有經過被上訴人同意即脫手 賣出,就以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方式處理;本件是○○○跟 伊說系爭房地之頭期款100多萬元係被上訴人出的,伊沒有 詢問上訴人確認過,但做信託過程中,上訴人都知道等語( 原審卷第000至248頁);於本院復證稱:後來在登記完後又 登記信託,信託登記的理由是要將不動產交給被上訴人做處 分,依仲介告知,因為錢是被上訴人出的,所以要做信託登 記給被上訴人做保障等語(本院卷第159頁);證人即經辦 系爭房地貸款之新光銀行行員○○○於原審復證稱:系爭房地 原本兩造要各登記一半權利,但伊銀行顧慮當時兩造之關係 ,認為不好作業,就建議登記一人所有;簽約時有討論到, 為保障被上訴人之權益可以設定二胎抵押權,至於信託登記 之過程伊就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334頁)。可見被上訴人 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時,基於稅金及貸款之考量,始將系爭房 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復為保障其對系爭房地之權利,再設 定信託登記,應堪認定。  ⒍又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新光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之600萬元本息 ,係自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扣繳;被上訴人自102年10月3日 起至106年12月1日止,陸續自其台新銀行658帳戶轉帳或臨 櫃匯款、轉帳、現金存款等方式,存入合計37萬2,463元至 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上訴人則自107年11月29日起至109年 11月30日止,先後8次各匯款3萬元或3萬2,000元,合計24萬 4,000元至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此外,則為訴外人或未註 明交易人之匯款、轉帳、存款資料;有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前審卷第51至57頁)、匯款明細表、被 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封面及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前審卷第14 5、147、205、206頁)可參。被上訴人另主張:其於107年8 月22日向新光銀行貸款296萬元,於107年8月23日匯款260萬 元給上訴人,其中200萬元由上訴人代為轉交訴外人○○○借給 被上訴人前夫楊○如,並以每月利息8萬元,供上訴人用以清 償前揭每月3萬354元貸款本息,及其於107年增貸之每月3萬 2,714元貸款本息,其餘作為上訴人○活費用等語(本院卷第 53、54頁),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該200萬元係其 向訴外人○○○借款而來,再轉借給楊○如,與被上訴人無關; 被上訴人匯款260萬元係清償他筆借款云云(本院卷第49、5 0、135頁)。惟查,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0日向新光銀行申 辦信用貸款296萬元後,於同月23日將其中260萬元款項匯入 上訴人永豐銀行中科分行帳戶,該筆貸款由被上訴人按月繳 付清償,有被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動用/繳款記錄查詢、新 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匯款交易明細(原審卷第213至215 頁)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前審卷第235、236頁 )。佐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姊○○○於另案即上訴人對楊○如請 求給付票款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沙簡字第482號事件 中證稱:伊在楊○如所經營之玖如電信工程行任職,因楊○如 缺錢,伊便與被上訴人講好,由被上訴人去辦理信用貸款, 再以上訴人之名義借款給楊○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講好後 ,伊就將楊○如簽發之支票轉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就拿現金2 00萬元給伊,之後楊○如即將每月利息8萬元交由伊轉交上訴 人等語(原審卷第309、312至315頁);被上訴人於該案亦 以證人身分陳稱:伊匯款260萬元給上訴人,由上訴人領出 其中200萬元交給○○○;借款時間為伊辦完信貸、匯款給上訴 人時,第1次借款時間為半年,之後才轉為1年等語(本院卷 第109、110頁)。此外,上訴人於本院自承就其所主張被上 訴人匯款260萬元係清償他筆借款乙事,無法提出任何證據 以為證明(本院卷第327頁),而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0日 向新光銀行申辦296萬元信用貸款,係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 權作為擔保,有異動索引(原審卷第159、172頁)為證,且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7、68頁)。倘若被上訴人係 為清償積欠上訴人260萬元債務之目的,而向新光銀行申辦 信用貸款296萬元,且上訴人確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 上訴人豈會同意以其所有系爭房地作為被上訴人信用貸款之 擔保,因而承擔較原本債權金額更大之風險,顯與常理有違 ;堪認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3日匯給上訴人之260萬元,其 中200萬元即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借給楊○如之款項,且 借款時間為匯款後之107年8、9月間,而非108年1月間,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借給楊○如之200萬元,為其以前述29 6萬元貸款中之200萬元交付上訴人,上訴人自107年11月29 日起匯入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其借給楊○如200萬 元之利息等語,尚非無據。至於上訴人就其借給楊○如200萬 元之資金來源,雖陳稱:伊於108年1月間向○○○借款200萬元 ,是拿現金;嗣因楊○如的支票跳票,伊開給○○○的票也跟著 跳票,後來伊與○○○協商,由○○○去跟中租貸款,貸款的錢由 伊每個月繳納(本院卷第148、149頁);然證人○○○於本院 證稱:伊於108年1月間借款200萬元給上訴人,現金90萬元 ,另外匯款100萬元給上訴人,以手機轉帳方式匯款;借款 還沒有還,200萬都沒有還,上訴人也沒有付伊利息,伊除 了打電話跟他催討,並沒有進行法律程序等語(本院卷第15 0、151頁),與上訴人前揭陳述,顯然歧異;嗣經本院提示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並告以上訴人陳述內容後,證人○ ○○始改稱:伊錢確實有交給上訴人,但到底是現金或是匯款 ,伊忘記了;伊有去牽1臺車,跟中租辦理車貸,貸款金額2 40萬,每個月由上訴人負責繳納等語(本院卷第151、152頁 );堪認證人○○○關於其於108年1月借款200萬元給上訴人之 證述,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則上訴人主張其借給楊○如之2 00萬元,係向○○○借款而來云云,即難遽信。因此,上訴人 以系爭房地向新光銀行辦理抵押貸款600萬元後,除被上訴 人自行存入合計37萬2,463元用以繳納貸款本息外,上訴人 自107年11月29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存入用以繳納貸款本 息之合計24萬4,000元,其資金來源亦為被上訴人出資而以 上訴人名義借給楊○如之200萬元所生之利息,同屬被上訴人 所支付,全然未見有上訴人以其資金支付系爭房地貸款之相 關事證。  ⒎綜上,系爭房地既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並繳納貸款本息,僅 為稅金及貸款考量,始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復為保障被上訴 人對系爭房地之權利,而設定信託登記,由被上訴人負責管 理、處分系爭房地,已足以推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 房地成立借名契約,因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在上訴人名 下等語,應為可採。  ㈡兩造就系爭房地無買賣關係存在:   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 各400萬元、500萬元,被上訴人尚欠餘款499萬2,765元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僅為稅金及貸款考量,而 與上訴人成立借名契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在上訴人名 下,既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返還借名登記物 ,限於地政機關無此項登記原因,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兩 造就系爭房地無買賣關係存在等語,並非無據。  ⒉兩造先後於107年9月20日、108年2月14日簽立系爭委任書, 上訴人分別於107年10月3日、108年2月25日將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系爭委任書(原審卷第1 7、51頁)、異動索引(原審卷第160、172頁)為證,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惟觀諸系爭委任書之內容,係由 兩造為委任人,為委任地政士○○○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宜而簽立,尚難認屬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意思 表示合致之書面。  ⒊又系爭委任書雖於其他約定事項欄分別記載:「總價新臺幣 肆佰萬元正,買方自行支付賣方」、「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伍 佰萬元整,由買方自行支付賣方」等語,然對於買賣價金如 何支付、貸款如何處理、衍○稅捐、費用如何分擔,均未為 任何記載。佐以證人○○○於原審證稱:因被上訴人希望以買 賣之方式移轉過戶,上訴人也同意,就以買賣關係簽立委任 書;本件承接過程中沒有提到借名登記之問題,只有提到錢 都是被上訴人所支出,所以被上訴人希望可以移轉所有權登 記;107年10月3日先過戶1/2的原因,係因上訴人只願意先 過戶1/2,當時伊有跟雙方解釋,請兩造確認自備款金額, 另兩造有其他資金往來,由兩造確認金額後才計算出400萬 元,依彙算之結果,被上訴人已經支付400萬元,不用再給 付價金,所以第1份委任書之價金才會寫400萬元,當場上訴 人也清楚,才會在委任書上簽名,伊有跟上訴人提到不會再 有付錢之問題,就被上訴人表示已經有支付400萬元部分, 伊可以確認兩造都很清楚;第2份委任書之價金500萬元,是 兩造講好之金額,此部分伊不清楚兩造間之資金流向,上訴 人也有同意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房地之買賣只要有公契即 可辦理,一般寫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要見證價金之支付過程 ,本件伊沒有看到價金支付方式,所以就用委辦方式來辦理 ;簽訂系爭委任書時,兩造沒有提及系爭房地貸款如何處理 等語(原審卷第240、241、243、244、247頁);於本院另 證稱:一般當事人委任辦理事務,買賣價金要經過雙方同意 ,所以會請雙方確認,並寫在委任書內,一般伊會要求客戶 要填載;通常伊會先告知,然後到現場問雙方要寫多少錢, 本件是雙方到場後告訴伊要填載多少錢;要做價金彙算,是 因為地政事務所有實價登錄的問題,也一定要登錄,本件也 有把委任書上的金額做實價登錄等語(本院卷第157、160頁 )。另依系爭房地實價登錄資料(本院卷第295頁),確有 系爭房地於107年9月20日、108年2月14日交易總價各為400 萬元、500萬元之登錄內容。可見兩造書立系爭委任書之目 的,係為委託○○○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系爭 委任書上關於價金之記載,係因○○○受兩造委任以買賣為原 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須要買賣雙方確認買賣價 金數額,供其憑以辦理實價登錄,始要求兩造當場彙算並確 認後將金額填載在系爭委任書上,尚難僅憑系爭委任書之其 他約定事項欄有前揭買賣價金數額之記載,推論兩造就系爭 房地有成立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  ⒋況且,依系爭委任書內容及書立過程,均未提及任何有關被 上訴人應於何時、以何種方式給付買賣價金等節,已與不動 產買賣交易之常情有違,而證人○○○亦證述被上訴人表示已 支付400萬元,伊並告知上訴人不會再有給付價金問題,當 場上訴人清楚知悉始為簽訂等語明確。如兩造於107年9月20 日簽立107年委任書時,即有合意被上訴人應於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1/2移轉時,給付上訴人400萬元買賣價金,何以在被 上訴人未給付分文之情形下,上訴人仍同意配合辦理該次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嗣經數月,被上訴人仍未支付任何買賣價 金之情形下,上訴人猶於108年2月14日簽立108年委任書, 同意再次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予被上訴人,並於108年 2月21日辦理移轉登記;再者,被上訴人係於系爭房地全部 移轉登記後之110年3月31日始自行轉帳401萬4,066元,清償 前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新光銀行申辦之貸款餘額400萬7 ,235元及利息6,831元,有新光銀行內部交易憑條、收回收 息憑證、上訴人帳戶動用/繳款紀錄查詢(原審卷第95至97 頁)可稽,並非於107年10月1日、108年2月21日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之同時,繳清前手貸款,亦與一般不動產買 賣之交易常情相悖。  ⒌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不負給付買賣價 金之義務,亦無買賣價金給付遲延可言。因此,上訴人依系 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及給付遲延所生損害賠償合計518萬7,2 01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第231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8萬7,201元本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HV-112-上更一-51-20241217-1

重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 原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怡芬律師 被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李維仁律師 被 告 陳○○ 兼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及 代 收 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除非依民法第82 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 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 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且法院就遺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 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16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法 雖曾更動,核均僅係對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非關訴之變更,且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 張之拘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之配偶即被繼承人陳○○於民國111年5月5日死亡,被繼 承人陳○○之繼承人有原告陳○○、被告陳○○、陳○○、陳○○等4 人。被繼承人陳○○於身故後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此有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繳清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可稽,兩 造之法定應繼分各為4分之1。而被繼承人陳○○之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約定不能分割,惟因兩造迄今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本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陳○○之遺產。 (二)就被繼承人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求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詳述如下:  1.就附表一編號1至10土地部分:請求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4 分之1分別取得維持共有,兩造共4人均有意願維持共有,均 分上開土地為屬公平妥適。     2.就附表一編號11、12號土地部分:因該二筆土地均屬公同共 有狀態,係被繼承人陳○○因繼承關係而取得與其他繼承人公 同共有中,因公同共有物須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共同被告, 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然本件未將其他公同共有人列為共 同被告,且依相關實務見解,此二筆土地既係兩造與訴外人 公同共有,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尚無法分割,故原告主張就 此二筆土地願意繼續維持公同共有關係,避免訴訟關係過於 複雜化。  3.就附表一編號13至15號存款部分:因被繼承人陳○○之遺產稅 及喪葬費用,均由被告陳○○一人先行墊付,此有遺產稅繳納 收據為憑。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 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另喪葬費用係屬處理 被繼承人後事所生之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所負擔。是 被告陳○○已先代付遺產稅新臺幣(下同)158,248元及喪葬 費用,此部分本應由遺產中支出,故此部分之存款計31,823 元,宜分由被告陳○○一人取得全部為適當,填補其墊付之遺 產稅及喪葬費用。  (三)就被告陳○○答辯部分,主張略以:  1.被告陳○○指謫被告陳○○以被繼承人陳○○所有之土地抵押貸款 ,以償還被告陳○○之個人債務云云,係被繼承人陳○○為支付 房貸、房地稅及日常開銷,以被繼承人陳○○所有之土地向銀 行貸款1000萬元支用,並以被告陳○○名義擔任借款人,被繼 承人陳○○擔任保證人,所得款項用以被繼承人陳○○所投資之 房地產,非被告陳○○以被繼承人陳○○之土地貸款償還其個人 債務,被告陳○○前開答辯乃虛構不實。另被告陳○○主張於85 年2月間,由被繼承人陳○○提供其名下彰化縣○○鎮○○段000○0 00地號土地為抵押擔保向台中商業銀行貸款2400萬元,將貸 得資金2400萬元提供給被告陳○○於86年5月12日設立○○汽車 有限公司云云,亦全係被告陳○○自行虛構故事,並非事實。    2.另被告陳○○結婚成家後要分家搬出去自立,被繼承人陳○○就 在81年2月間買下彰化縣○○鎮○○路00巷0號房屋給被告陳○○一 家人居住,另於81年12月間又以被告陳○○名義購買臺中市○○ 區○○路00巷00號之五層樓房屋一棟,及以被告陳○○名義購買 彰化縣田中鎮中賢段共有土地一筆。前述之彰化縣○○鎮○○路 00巷0號房屋係因被告陳○○分居而取得之特種財產,至於臺 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五層樓房屋已於96年間出售轉讓他 人,彰化縣田中鎮中賢段之共有土地則由共有人以多數決出 售給建商,買賣價金以被告陳○○名義提存,被告陳○○應早已 取得,當初被繼承人陳○○不滿共有土地遭其他共有人賤賣, 曾要求被告陳○○出面提告,但被告陳○○不肯,要求除非被繼 承人陳○○將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全部過戶給被 告陳○○,父子二人即從此反目斷絕往來。由此可見,被繼承 人陳○○出於傳統父權觀念,除購買贈與被告陳○○價值上千萬 元之房屋二棟及土地一筆外,並未購買任何不動產給被告陳 ○○及被告陳○○,亦未贈與現金或其他財產予其二人,是被告 陳○○係唯一自被繼承人陳○○受贈取得價值上千萬元房地之人 。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應將此部分之財產價值歸扣入應 繼遺產,並於遺產分割時,由被告陳○○之應繼分中扣除。   3.不同意被告陳○○所提之分割方案及和解方案,且被告陳○○於 民事答辯(七)狀已陳明無意願繳納鑑定費用,被告陳○○提 出之前開所有分割方案係由被告陳○○分配較多土地持份,卻 未以合理市價補償其他共有人,獨厚被告陳○○個人而對其他 共有人顯失公平,顯非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自不可採。反 之,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係就全部不動產由兩造4人按應繼 分比例各分得4分之1維持共有,使每一人分得遺產價值相同 ,並無獨厚任何一人,係對全體繼承人最公平妥適之分割方 法 (四)並依繼承法律關係,聲明:1.被繼承人陳○○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請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2.訴訟費 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陳○○、陳○○答辯略以: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 (二)被告陳○○答辯略以:    1.主張被繼承人陳○○有以民法第1173條之原因贈與被告陳○○2, 400萬元,此部分應予歸扣:  (1)被告陳○○於85年2月時,因欲經營事業而欠缺資金,被繼承 人陳○○遂提供其名下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作為 抵押擔保品,向台中商業銀行貸款共2,400萬元,並以被繼 承人陳○○、被告陳○○作為借款人,有彰化縣○○鎮○○段000○00 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卷附台中銀行回函可稽,被繼承人陳○ ○並將所貸得之2,400萬給予被告陳○○。被告陳○○遂持上開資 金,於86年5月12日設立資本額500萬元之○○汽車有限公司, 後因經營不善於89年3月9日解散;而被告陳○○仍不放棄,於 89年4月15日在同址復設立資本額100萬元之新○○汽車有限公 司,後因經營不善於91年9月6日解散,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可稽。被告陳○○係54年生,86年時僅32歲,如非被繼承 人陳○○提供鉅款,被告陳○○豈有可能設立資本額500萬元的 公司,並經營二手汽車銷售業務?被告陳○○雖辯稱該貸款係 被繼承人陳○○不動產投資使用,惟被繼承人陳○○之積蓄甚多 ,兩者相互矛盾,顯無可能。 (2)再依被證7、8之被繼承人陳○○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及支票簿 影本,因支票簿上字跡並非被繼承人陳○○,顯見是被告陳○○ 持被繼承人陳○○支票本開票,且其中票根載明「93年8月2日 付法拍 0000000」、「○○取用」等字樣,再與彰化縣○○鎮○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相互比對,被 告陳○○於93年8月11日、93年8月18日、95年1月24日陸續以 拍賣取得上開土地,更足證被告陳○○以被繼承人陳○○金錢, 支付購買土地價款,並將土地登記予自己名下,以此方式掏 空被繼承人陳○○財產。   (3)後被繼承人陳○○為清償上開2,400萬元借款,遂持前開彰化 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395、396地號土地,於98年 與建商合建,並於100年陸續完工銷售,所得資金除用於清 償貸款,原先被繼承人陳○○承諾會分配一棟房屋予被告陳○○ ,一棟房屋予長孫陳暐諺,豈料最終餘款數千萬並由被告陳 ○○擅自向建商領取侵占入己。按民法第1173條第1、2項因結 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歸扣之 規定,被告陳○○已因營業而自被繼承人陳○○取得2,400萬元 ,依法應納入應繼遺產並由被告陳○○之應繼分中扣除。 (4)因被繼承人陳○○已分配財產予原告陳○○、被告陳○○,因此被 繼承人陳○○生前囑咐被告陳○○,遺產的田中鎮中賢段809、8 12地號土地由被告陳○○取得,始稱公平。倘若原告主張應4 人均分,應先請原告將其取得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房屋 (彰化縣○○鎮○○段000○號)以及彰化縣○○鎮○○段000○0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及被告陳○○取得之2,400萬元、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建商分 配之土地款,均納入分配,否則即應依被繼承人陳○○生前囑 咐將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分由被告陳○○取得。  2.就原告主張被告陳○○因分居而受被繼承人陳○○特種贈與房地 ,此部分應予歸扣云云,惟依一審卷第181、182頁,被告陳 ○○係於83年2月以買賣取得彰化縣○○鎮○○路00巷0號房屋及彰 化縣○○鎮○○段0000號土地,次依一審卷第31頁戶籍謄本,被 告陳○○於72年與配偶劉麗真結婚,顯見原告所主張81年間之 購買時間點既錯誤,且明顯與結婚無關,況上開房屋亦係由 被告陳○○出資購買,自與歸扣無關。另關於臺中市○○區○○路 00巷00號房屋,實則為被告陳○○所有,故貸款自然係由被告 陳○○負擔,84年間被告陳○○結婚時甚至作為渠等婚房使用, 以及日後處分均由被告陳○○自理,價款亦由被告陳○○取得。    3.提出遺產分割方案如民事答辯(六)狀所附方案一、二所示 ,就方案一的部分,因為被告陳○○主張被告陳○○部分有歸扣 ,歸扣如有成立,則應由原告、被告陳○○、陳○○3人均分, 如此部分歸扣不成立,就方案二的部分,因為被告陳○○認為 附表一編號8、9、10部分土地是被繼承人陳○○要留給被告陳 ○○的,被告陳○○要爭取這個部分,所以將被告陳○○可以分到 的應有部分價值集中在附表一編號8、9、10的土地上。另於 民事陳報(二)狀提出和解方案:遺產中彰化縣田中鎮中賢 段804、809、812土地由被告陳○○取得2分之1,其餘2分之1 由原告、被告陳○○、陳○○3人均分。其餘土地亦由原告、被 告陳○○、陳○○3人均分。嗣於本院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程 序提出另外三個和解方案:第一個方案是附表一編號8、9、 10的三筆土地由被告陳○○分得4分之1,4分之1分給原告。第 二個方案是附表一編號8、9、10三筆土地由被告陳○○分得2 分之1,還要取得被告陳○○名下在員集路的空地。第三個方 案是附表一編號8、9、10土地由被告陳○○分得4分之1,還要 取得被告陳○○名下員集路的空地及房屋。就遺產中不動產部 分,願依公告現值計算不動產價值,不同意繳納鑑價費用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 、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 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 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 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 陳○○於111年5月5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 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等件為 證,堪以認定。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亦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乃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 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 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 可資參照)。經查,本院依卷內證據,認定被繼承人陳○○之 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詳述如下:  1.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財產,均屬被繼承人陳○○所遺留之遺產 ,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台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等件為證,並 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田中鎮農會、台 中商業銀行之函詢回覆函文在卷可佐,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2.就被告陳○○主張被告陳○○受有被繼承人陳○○因營業所為贈與 2,400萬元,應歸扣入被繼承人陳○○之遺產範圍部分,為被 告陳○○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被告陳○○此部分主 張,雖據其提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442地號之土地登 記謄本、本院函詢所得之台中商業銀行113年4月1日中業職 字第1130009657號函附貸款相關資料、○○汽車有限公司及新 ○○汽車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臺中市政府113年3月27日 府受經登字第11307172990號函附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 被證7、8之被繼承人陳○○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及支票簿影本 等件在卷可稽,惟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認此部分證據資料僅 能證明被繼承人陳○○曾以彰化縣○○鎮○○段000地號、442地號 土地向台中商業銀行貸款2,400萬元,與○○汽車有限公司及 新○○汽車有限公司之資本額各為500萬元及100萬元,○○汽車 有限公司之公司負責人為被告陳○○等情,尚難證明被告陳○○ 受有被繼承人陳○○依民法第1173條所規定因基於「結婚」、 「分居」或「營業」而受贈與取得2,400萬元,是被告陳○○ 主張被告陳○○受有特種贈與2,400萬元,此部分應予歸扣入 被繼承人陳○○之遺產範圍等情,尚難憑採。  3.另原告主張被告陳○○受有被繼承人陳○○因分居而為特種贈與 彰化縣○○鎮○○路00巷0號房屋、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 五層樓房屋一棟,及以被告陳○○名義購買彰化縣田中鎮中賢 段共有土地一筆,此部分亦應歸扣入被繼承人陳○○之遺產範 圍等情,雖原告主張有本院函詢所得之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 所113年3月27日中地一字第1130001284號函為證,惟該函亦 僅能證明彰化縣○○鎮○○段0000000○號建物與彰化縣○○鎮○○段 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陳○○所有,尚難證明前開房地係被告陳 ○○受被繼承人陳○○之特種贈與,是原告主張被告陳○○受有前 開特種贈與,此部分應予歸扣入被繼承人陳○○之遺產範圍等 情,亦難憑採。  4.綜上,被繼承人陳○○所遺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 示。 (三)兩造之被繼承人陳○○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除 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土地,因與他人公同共有,仍欲保持 原始態樣,不在本件分割範圍內外,其餘部分,兩造在分割 該遺產前,對於該遺產為公同共有,且兩造未以契約禁止分 割該遺產,兩造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 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四)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 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 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訴訟費用、委請代書處理遺產 相關事項等均是。又家屬對遺體有保管、埋葬、祭祀之義務 ,是遺體既為繼承之標的,則喪葬費亦屬遺產管理之費用, 而應由遺產中支出。是屬被繼承人喪葬費用、繳納稅捐、委 請代書處理遺產相關事項等費用,依上揭規定,可由遺產支 付,已先墊支此部分費用之繼承人,自可主張由遺產中先予 扣除。經查,被告陳○○主張其已代全體繼承人墊付遺產稅15 8,248元及相關喪葬費用,應由被繼承人陳○○之遺產先行給 付予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度遺產 稅繳款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陳○○此部分 支出已遠超附表一編號13至15號所示被繼承人陳○○所遺存款 總和31,823元,是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號存款應由被告陳○○ 先單獨取得,以補償其所支出被繼承人陳○○之遺產稅。      (五)就附表一編號1至12號所示不動產部分,被告陳○○固於本院 審理過程中,共提出2種分割方案及4種和解方案,惟前開方 案均為原告所不同意,並主張其分割方案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該分割方法應為對全體繼承人最為公平妥適之方案 等語。本院審酌兩造之意見及卷內事證,認雖被告陳○○提出 共6種之不同分割方案,惟其於本件審理過程中,一再表示 不同意就不動產部分進行鑑價,而主張應以土地公告現值計 算不動產之價值,於本院向其諭知因其分割方案係使其取得 面積較大之土地較多之持分,縱未經鑑價,按一般交易通念 ,亦足以判斷較大面積之土地其價值較高,若所有不動產皆 以公告現值計算,顯然對全體繼承人並不公平,故有送請鑑 價之必要,鑑價費用應由提出方案之被告陳○○先行墊付後, 仍堅持不欲繳納鑑價費用,使本院無法就其所提出前開方案 進行計算,以得出究竟何方案係有利於全體繼承人,本院自 無從採納被告陳○○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反觀原告所提之分割 方案,係由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至10號所示不動產按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11、12部分, 則因本係被繼承人陳○○與他人維持公同共有,此部分由兩造 維持公同共有關係,待另案分割共有物程序再予處理,亦屬 妥適,符合遺產之利用與繼承人之全體利益,亦未影響被告 依應繼分比例計算應分得之權利,應屬較為妥適之方案。 (六)綜上,本院認被繼承人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以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四、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 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 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實際取得 遺產多寡之利害關係差異定之,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之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註:幣值均為     新臺幣) 編號 財產種類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5/48 3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 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 5 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6 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 7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8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3/900 9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9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3/900 10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3/900 1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95.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60 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 12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64.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60 13 存款 田中鎮農會存款:31,453元(含所生孳息)。 由被告陳○○單獨取得。 14 台中銀行存款:280元(含所生孳息)。 15 田中三潭郵局存款90元(含所生孳息)。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陳○○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 4分之1 4分之1 2 陳○○ 4分之1 4分之1 3 陳○○ 4分之1 4分之1 4 陳○○ 4分之1 4分之1

2024-12-17

CHDV-112-重家繼訴-9-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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