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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竣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2314號、第3295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 第61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竣智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鍾竣智於民國113年9月底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其與「老孫」、「ㄛ眉K」、「老宋」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並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 1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以此方式施用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 二編號1所示款項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後,鍾竣智即於附 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再將該款項 交予「老孫」,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嗣鍾竣 智於113年10月18日12時53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 號之統一超商美珍門市,因多次提款之行徑可疑而為警盤查 ,並同意警方對其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 之物。  ㈡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 2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以此方式施用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 二編號2所示款項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後,鍾竣智即於附 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再將該款項 交予「老宋」,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因而 獲得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報酬。嗣鍾竣智於113年10月28 日17時4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銀 行鳳山分行,因多次提款之行徑可疑而經行員報案,並同意 到場警方對其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3至15所示之物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鳳山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件被告鍾竣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因此,本判 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部分,被告以外之 人於警詢之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又除被告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排除前述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外 ,本件被告其餘被訴部分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 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 一卷第9-16、59-63、133-136頁,偵二卷第25-39、137-139 、185-196頁,聲羈卷第17-18頁,院卷第22-23、97、111-1 12、121、12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照片(偵一卷第17、19-25、31頁,偵二卷第45-53、73-75 、287-291頁),及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各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參與犯罪組織罪則係侵害社會法益,其罪數之計算,應以 參與期間所侵害之整體社會法益,成立一罪;行為人參與犯 罪組織期間,先後所犯數次加重詐欺犯行,因僅有一個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ㄧ個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是核 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為(即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首次取款 之加重詐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於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老孫」、「ㄛ眉K」、「老宋」等 人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按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 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 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就附表二對不同告訴 人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 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犯罪事實相同(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就所涉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自白,另就犯罪所得部分,依卷內事證,尚查 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確有獲取任何報酬(詳後述 ㈠部分),其並已向本院自動繳交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 罪所得600元(犯罪所得之計算詳如後述㈠部分),有法務 部○○○○○○○○113年12月31日高所戒字第11390059720號函可稽 (院卷第55頁),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 前段之要件,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2罪,即均應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 罪(僅附表二編號1),原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 此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 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率爾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提領 暨轉交之角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侵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並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 款去向之困難,甚經警查獲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後,仍再 配合詐欺集團取款而違犯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顯見其遵 法意識極為薄弱,所為亦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均達成調解,並已賠償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完畢、然尚 未依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之調解條件給付,有調解筆錄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院卷第135-136、147-149頁), 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併考量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間之分工模式,其尚非居於該集團之犯罪核心地位,而 被告亦僅因本件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獲有報酬;兼衡附表 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之量刑意見(院卷第123頁)、被告各次 提領轉交贓款之數額、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其他前科紀 錄之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院卷第122頁 )、相關免役證明所示之身體狀況(院卷第81-85頁)等一 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另斟酌被告本件各次犯行之罪質、手段、犯罪時間、合計 提領、轉交款項數額,暨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等情 ,爰合併各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起訴 書、公訴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院卷 第124頁),惟本院審酌前揭情狀,認主文所示之執行刑已 足收刑罰之效,且核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關於本件犯罪所得,被告因附表二編號2所示提領贓款犯行, 獲取以提領金額約百分之一計算之600元報酬等情,業據其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偵二卷第137頁,院卷第22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該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悉數繳回,已如 前述,尚無不能執行之問題而無庸諭知追徵。另被告供稱於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未取得犯罪所得(院卷第118頁),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因該犯行獲有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此部 分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暨追徵。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13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並分別供其 為附表二各詐欺犯罪所用(詳見各該部分「說明」欄),而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14所示金融卡,則係分別供被告提領 附表二所示贓款之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4、5所示非用於本案之金融卡,則係被告所持用且 預備供其提領另案贓款之用(院卷第115-116頁),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亦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5所示現金,各為被告於警方查獲當日 即113年10月18日、同年月28日所提領之本案以外贓款(院 卷第115、121-122頁),核屬被告得實際支配且有事實足認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一併附隨於所 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至12所示之物,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被 告本案犯行相關(詳見該等部分「說明」欄),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㈤又本件由被告提領、轉交如附表二所示之贓款,業經被告交 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是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支配, 其就此等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其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斐虹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件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 編號 申設帳戶之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簡稱 1 王純真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中銀帳戶 2 林宜謙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號 臺銀帳戶 附表二:告訴人轉匯款項之金流(幣值為新臺幣)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鍾竣智自左列帳戶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罪刑及沒收 1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吳佩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8日透過臉書社團、通訊軟體與吳佩柔聯繫,佯裝欲購買吳佩柔出售之奶粉,並要求使用宅配通平台交易,復向吳佩柔佯稱:因其帳戶未開通,需於網路銀行輸入驗證碼以開通服務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吳佩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8日11時59分許、4萬9,987元 中銀帳戶 鍾竣智於113年10月18日12時6分至同日12時8分間,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美珍門市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合計7萬8,000元。 鍾竣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113年10月18日12時1分許、2萬3,123元 113年10月18日12時3分許、4,987元 2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併辦意旨書 ︶ 陳奕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7日透過社群軟體與陳奕璇聯繫,佯裝欲購買其販售之獵人卡片,並要求使用7-11賣貨便平台交易,復假冒為平台之客服人員向陳奕璇佯稱:其輸入資料錯誤導致實名認證失敗,需至ATM操作重新認證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奕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8日17時00分許、2萬9,985元 臺銀帳戶 鍾竣智於113年10月28日17時7分至同日17時18分間,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鳳山分行ATM,提領2,900元(起訴書誤載為2,905元)、2萬元、7,000元、1,000元、2萬元、9,000元,合計提領5萬9,900元(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鍾竣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三:證據出處 編號 本判決附表 告訴人 證據出處 1 附表二編號1 吳佩柔 ⑴告訴人吳佩柔於警詢之指述(偵一卷第144至146頁)。 ⑵告訴人吳佩柔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53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一卷第154頁)。 ⑶被告手機中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3年10月18日查獲被告之照片(偵一卷第31至41頁)。 ⑷中銀帳戶台幣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15-121頁)。 ⑸查扣帳戶一覽表(偵一卷第139頁)。 2 附表二編號2 陳奕璇 ⑴告訴人陳奕璇於警詢之指述(偵二卷第107至109頁)。 ⑵告訴人陳奕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113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11頁)。 ⑶員警113年10月28日之職務報告(偵二卷第41頁)。 ⑷被告於13年10月28日在台北富邦銀行鳳山分行ATM提領畫面(偵二卷第61-71頁)、被告手機中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77-81頁)。 ⑸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二卷第167至171頁)。 附表四:扣案物品目錄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編號1至12之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龍華派出所);執行時間:113年10月18日12時53分起至同日12時58分止(偵一卷第19-25頁) 1 現金 新臺幣10萬元 被告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贓款後,再為提領之另案贓款(院卷第115、121-122頁)。 2 Samsung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⑴被告所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之用(偵一卷第15頁)。 ⑵聯繫情形詳如該手機畫面截圖所示(偵一卷第33-41頁)。 3 台中商業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金融卡) 1張 供被告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贓款之用(偵一卷第135頁,院卷第115頁)。 4 元大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預備用於提領另案贓款之用(院卷第115-116頁)。 5 中華郵政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6 新光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被告供稱:此等金融卡、信用卡是我自己的,與本案無關(偵一卷第102、135頁,院卷第115頁)。 7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8 LINE BANK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號) 1張 11 新光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12 LINE BANK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號) 1張 編號13至15之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鳳山分行);執行時間:113年10月28日18時38分起至同日18時40分止(偵二卷第45至55頁) 13 蘋果Iphone手機 (黑色,含SIM卡1張) 1本     ⑴被告所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之用(偵二卷第29頁,院卷第117頁)。 ⑵聯繫情形詳如該手機畫面截圖所示(偵二卷第77-81頁)。 14 臺灣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金融卡) 1張 供被告提領附表二編號2所示贓款之用(偵一卷第133-134頁、偵二卷第29頁)。 15 現金 新臺幣2萬元 被告提領附表二編號2所示贓款後,再為提領之另案贓款(院卷第22、121-122頁)。

2025-03-10

KSDM-113-金訴-1041-2025031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迪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周啓超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即新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童志誠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即新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0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迪升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5至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周啓超、童志誠各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鄭迪升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鄭迪升自民國111年2月間某時起、童志誠、周啓超自111年7月間 某時起,均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鄒琪珍」(下 稱「鄒琪珍」)之成年人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本案詐欺案件非 屬其等就該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亦未據檢察官於本案就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提起公訴),童志誠擔任負責提領詐欺集團所詐得之 款項,俗稱「提款車手」之工作;鄭迪升、周啓超則擔任俗稱「 收水」,負責收取取款車手或下游收水者上繳之詐欺贓款之工作 ,鄭迪升、周啓超、童志誠遂均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鄭迪升有參與及主觀犯意之 部分僅限於如附表二編號5至編號11所示部分),由該集團不詳成 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電話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佯稱為世 界展望會或癌症協會客服人員,因捐款設訂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 除云云而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後,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各該人頭帳戶內,並均 由童志誠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於 不詳時、地,將所提領之贓款如數交予周啟超轉交鄭迪升,或由 童志誠逕交予鄭迪升,再轉交予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詐欺取 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迪升、周啓超、童志誠於警詢時、偵 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04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 、第19頁至第21頁、第124頁至第125頁背面、同檢察署111 年度他字第7675號卷《下稱他卷》第67頁及背面、第70頁至第 71頁、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5號卷《下稱審一卷》第259 頁、113年度金訴字第1740號卷《下稱審二卷》第161頁至第17 7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偵卷第73頁至第100頁背面),並有如附表二所示各 人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 可稽(偵卷第26頁至第34頁、第67頁至第72頁),足認被告 3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而本案被告3人所為各次洗錢犯行,其等所涉洗錢之 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修正前、後之法定刑 範圍亦均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宣告刑不受限制;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 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被告3人則雖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 減刑要件,故綜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之刑度仍較有 利於被告3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 用最有利於被告3人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等規定論處。    三、論罪: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 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3人與「鄒琪珍」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由被告3人負 責提領後輾轉交付予上游成員,其等所為係屬整體詐欺行為 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 被告3人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3人與「鄒琪珍」及其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再被告3人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 不詳成員施用詐術,使如附表二所示11人一次或分數次匯款 後,由其等一次或分數次提領後轉交上游成員,各係侵害同 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詐騙之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 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被詐 騙之人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3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目的 均為不法牟取被詐騙之人之財物,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 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等與其餘詐欺集團 成員實施詐術、提領及轉交財物與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 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被告3人各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五)末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3人與詐騙行為人共同對如附表 二編號5至編號11所示7人及被告周啓超、童志誠另與詐騙行 為人共同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4人行騙,使其等陷 於錯誤而匯款,不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 欺暨洗錢行為之時間、金額亦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 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率然為提領、轉交詐欺款項之犯行,不僅價值觀念偏差, 破壞社會治安,且其等所為提領及傳遞詐欺款項等行為,使 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 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 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詐騙之人求償 上之困難,其等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且衡酌其等 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均未能與被詐騙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 取財物之金額、提領之期間長短、其等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 工、前科素行紀錄、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參見審二卷第176頁審理筆錄),爰就被告3 人所犯各罪,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 卷附本院被告3人前案紀錄表所示,其等尚另涉犯其他數件 洗錢、詐欺取財罪案,經法院另案判處罪刑或尚在審理中, 足認被告3人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 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 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 爰就其本案所犯,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 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 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 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 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 ,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 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 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 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 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童志誠於警詢時陳稱:本案之報酬各為111年8月14日 8,000元、16日為1萬元、23日為7,000元等語(偵卷第20頁 及背面),於準備程序陳稱:報酬應該1,500元至3,000元左 右等語(審一卷第259頁);被告周啟超於偵查中陳稱:伊 報酬為提領金額之4-5%等語(他卷第67頁背面);被告鄭迪 升則未陳明受有何報酬,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3 人此次究竟受有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為何,是依 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童志誠所獲得 之犯罪所得即為其所述最低額之1,500元;復參酌現行詐欺 集團給付車手報酬,多係給予整數鈔票,較少交付銅板零錢 ,且沒收百元以下金額亦欠缺刑法上之必要性,爰就被告周 啟超各次提領款項均以4%計算後,百位數以下四捨五入,計 算其犯罪所得如附表一主文欄所諭知之金額所示;該等款項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上均認列為末次犯行之所得)。至 被告鄭迪升部分並無事證足資認定其犯罪所得為何,依罪證 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三)末按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亦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而觀該條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 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3人既已將提 領之贓款悉數轉交不詳上游成員,該等款項即非被告3人所 得管領、支配,故其等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 控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迪升與同案被告周啓超、童志誠及所 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 編號4所示部分,亦係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 編號4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並由同 案被告童志誠提領款項交予同案被告周啟超後,由同案被告 周啟超轉交被告鄭迪升,再由被告鄭迪升轉交不詳上游成員 。因認被告鄭迪升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 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鄭迪升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參與111 年8月14日提領之部分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鄭迪升此部 分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則係以被告鄭迪升、同 案被告周啓超與童志誠、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人之 供述及前開金流資料、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為 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被告鄭迪升於警詢時就111年8月14日提領之部分即陳稱:11 1年8月14日伊在家裡沒有出門,伊並不是每次都去,有跟著 一起出門的話錢才會交到伊手上,當時是同案被告童志誠交 付給同案被告周啟超後,由同案被告周啟超回水給上游,並 沒有經過伊等語(偵卷第12頁),嗣於偵查中始坦承有於該 日到場等語(他卷第70頁及背面),前後供述互有齟齬,嗣 於審理時又否認此部分犯行,則其偵查中雖為自白,然是否 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又質諸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啟超則於 警詢時雖證稱:111年8月14日該次伊收取現金後在被告鄭迪 升位於中和區員山路住處交給被告鄭迪升等語(偵卷第15頁 ),於偵查中證稱:除了8月23日以外,均係由同案被告童 志誠提款後交給伊,伊再交給即被告鄭迪升等語(他卷第67 頁背面),然嗣於審理時證稱:就警詢時所述,伊當時在提 藥,記憶是否有誤伊不確定,曾經有過這個行為,但是否甲 案記到乙案件,伊不確定,伊記得有過在被告鄭迪升住處會 面,但日期不清楚,對於111年8月14日被告鄭迪升有無一起 出門還是在住處聯繫,伊沒印象,有過兩個人出門也有三個 人出門過,但如果是兩個人出門的情況下,沒有過還會在被 告鄭迪升住處與其碰面,伊印象中111年8月14日提領地點就 是伊與同案被告童志誠而已,伊會有印象是因為同案被告童 志誠提領時,伊在橋墩旁打藥,警詢稱該日有在被告鄭迪升 住處拿錢給被告鄭迪升應該是記錯了,伊記憶沒很好,偵訊 中也可能是講錯了等語(審二卷第165頁至第168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童志誠於警詢時亦證稱:伊係被告鄭迪升介 紹而加入,111年8月14日該次係伊與同案被告周啟超一同前 往,同年月16日、23日則與被告鄭迪升及同案被告周啟超一 同前往等語(偵卷第20頁及背面)相符,足見被告鄭迪升確 無於111年8月14日向同案被告周啟超收水之情。復佐以本件 卷附監視器影片擷圖就111年8月14日部分,僅有同案被告童 志誠提領之影像(偵卷第26頁及背面),並未攝得被告鄭迪 升向同案被告周啟超收取款項之情,自難遽認被告鄭迪升有 於該日向同案被告周啟超收取贓款之行為。從而,本件並無 事證足資認定被告鄭迪升有於111年8月14日前往收取同案被 告童志誠、周啟超於該提領之贓款,亦乏事證足認其與其等 就此次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從而本件即無相關事證 可資認定被告鄭迪升有此部分之詐欺、洗錢犯行可言,自難 遽認其就111年8月14日提領之贓款(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 號4所示)部分亦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嫌,而對被告 鄭迪升以該罪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 指被告鄭迪升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之事實達於 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 本院形成被告鄭迪升確有檢察官所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鄭迪升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不能證 明被告鄭迪升此部分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 鄭迪升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及對應犯罪事實):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即詐騙謝沂珍部分) 周啓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即詐騙陳巧縈部分) 周啓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即詐騙莊喬羽部分) 周啓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即詐騙張懿寧部分) 周啓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即詐騙林渤祐部分) 鄭迪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周啓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即詐騙謝雅心部分) 鄭迪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周啓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即詐騙吳淑蓉部分) 鄭迪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周啓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部分(即詐騙陳歆雅部分) 鄭迪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周啓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部分(即詐騙許𦱀倩部分) 鄭迪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周啓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部分(即詐騙蕭文嘉部分) 鄭迪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周啓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部分(即詐騙吳采真部分) 鄭迪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周啓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被詐騙事實一覽): 編號 被詐騙 之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及 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地及金額(新臺幣) 收水人 1 謝沂珍 (提告) 111年8月14日15時12分許 111年8月14日15時40分許,匯款4萬9,989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4日15時44分至53分許,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統一中和門市、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和建門市,各提領6萬元、6萬3,010元 周啓超 111年8月14日15時42分許,匯款4萬9,989元 2 陳巧縈 (提告) 111年8月14日某時 111年8月14日15時42分許,匯款2萬3,108元 3 莊喬羽 (提告) 111年8月14日15時54分許 111年8月14日15時54分許,匯款1萬3,996元 111年8月14日16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板南門市,提領1萬4,005元 周啟超 4 張懿寧 (提告) 111年8月14日16時38分許 111年8月14日17時16分許,匯款1萬985元 111年8月14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捷運環狀線橋和站,提領1萬1,005元 周啟超 5 林渤祐 (未提告) 111年8月16日16時20分許 111年8月16日16時55分許,匯款9萬9,987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6日17時至17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之大潤發中和店1樓,提領 6萬15元 周啟超 111年8月16日17時7分至8分許,在上址大潤發中和店地下1樓,提領4萬10元 6 謝雅心 (未提告) 111年8月16日16時30分許 111年8月16日17時9分許,匯款4萬9,987元 111年8月16日17時17分至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一新門市,提領5萬15元 周啟超 7 吳淑蓉 (提告) 111年8月16日16時5分許 111年8月16日18時43分許,匯款4萬9,986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6日18時48分至5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南勢角分行,提領10萬30元 周啟超 111年8月16日18時45分許,匯款4萬9,986元 111年8月16日18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景鑽門市,提領2萬5元 111年8月16日18時49分許,匯款2萬123元 111年8月16日19時22分許,匯款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6日19時28分至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中和景新門市,提領5萬15元 周啟超 111年8月16日19時28分許,匯款4萬9,986元 111年8月16日19時29分許,匯款2萬9,808元 111年8月16日19時33分至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南勢角分行,提領10萬25元 111年8月16日19時33分許,匯款2萬123元 111年8月16日19時56分許,匯款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6日20時1分至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中和南勢角郵局,提領13萬2,000元 周啟超 111年8月16日19時59分許,匯款4萬9,985元 8 陳歆雅 (未提告) 111年8月16日18時許 111年8月16日19時56分許,匯款2萬9,985元 9 許𦱀倩 (提告) 111年8月16日19時10分許 111年8月16日20時3分許,匯款7,986元 111年8月16日20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中和雙捷店,提領1萬8,005元 周啟超 10 蕭文嘉 (未提告) 111年8月16日18時30分許 111年8月16日20時3分許,匯款1萬39元 11 吳采真 (提告) 111年8月23日22時40分許 111年8月23日22時52分許,匯款9,988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3日23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樂鑫門市,提領9,000元 鄭迪升

2025-03-10

PCDM-113-金訴-1740-2025031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豐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4 70號、113年度偵字第7939號、第9790號、第1283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豐睿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吳豐睿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 ram暱稱「開喜烏龍茶」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 豐睿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之車手,再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 示帳戶,復由吳豐睿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地點,以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其中附表一編 號1至11及部分編號12之提領款項業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附表一編號12其餘款項、編號13之提領款項則未及上繳,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豐睿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告訴人郭旻佳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 張凱崴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 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告訴人卓美蘭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鄧雅綺部分)、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葉文瑜部 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陳奕潔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蔡泓餘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白淳易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奕璇部分)、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 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 明細(告訴人李欣恬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告訴人 張珮綺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告訴人林炫百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 訴人林家億部分)、葉娜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之交易明細、被害人及提領一覽表、提領監視器畫面、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吳豐睿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案提領時、 地、金額一覽表、提領監視器畫面、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昱陞工程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詐騙帳戶提款地點一覽表、詐欺案 被害人匯款及犯嫌提領時地一覽表、提領監視器畫面、武德 孟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羅娜琳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米拿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 3年2月21日函暨匯款明細一覽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10月9日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函暨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函暨交易明細、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手機Telegram帳號「奧本海默」、「開喜烏龍茶」翻 拍照片、查獲照片、新北市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提領款項業已上繳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部分,自已生金流斷點,至部分款項雖未及 上繳即遭員警查獲,然此部分款項係被告自人頭帳戶所提領 ,於提領時即已生金流斷點,自均足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 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高度有期徒刑降低,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本案無犯罪所得,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以上開分工方式為 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從 事物流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姑姑及父親同住等生活狀況 ,被告先前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尚可,被告 自稱國中畢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 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被告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 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害,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非微 ,惟無證據認其自洗錢犯行有所獲利,被告坦承犯行,且就 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並與附表一編號3、6、7 、8、13所示之人成立調解,復持續依調解條件履行中,然 其餘附表一所示之人則因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 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各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 ,及其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 刑,並於同條第7款所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復 諭知所定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洗錢罪之財物,且 經查獲扣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扣案iPhone XS Max手機1支,無證據 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主文(不含沒收) 0 告訴人 郭旻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16時36分許,以自稱旋轉拍賣買家,向郭旻佳佯稱:伊提供之帳號為高風險帳號,需進行認證等語,使郭旻佳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1日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1日17時16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1日17時22分 土城郵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萬元 吳豐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1月21日17時19分 4萬9970元 112年11月21日17時23分 6萬元(包含編號2之款項) 112年11月21日17時21分 9987元 112年11月21日17時25分 全家-順風店(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萬1000元 112年11月21日17時26分 9988元 112年11月21日17時31分 全家-中源店(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萬9000元 112年11月21日17時27分 8998元 0 告訴人 張凱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某時許,以自稱旋轉拍賣買家,向張凱崴佯稱:伊旋轉拍賣帳戶未簽署保障協議,需進行認證簽署等語,使張凱崴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1日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1日17時19分 2萬1123元 112年11月21日17時23分 土城郵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萬元(即上開編號1提領之款項) 吳豐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告訴人 卓美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12時58分許,以自稱商品買家,向卓美蘭佯稱:伊賣貨便未簽署金流驗證,需進行認證等語,使卓美蘭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1日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1日18時14分 2萬7017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1日18時25分 小北百貨-土城中央店(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吳豐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1月21日18時26分 2萬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19分 2萬1017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27分 8000元 0 告訴人 鄧雅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16時51分許,以自稱中華郵政人員,向鄧雅綺佯稱:伊需進行交易認證等語,使鄧雅綺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1日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1日18時27分 2萬5015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36分9秒 全家-城堡店(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2萬元 吳豐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1月21日18時36分51秒 5000元 0 被害人 葉文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11時59分許,以自稱蝦皮購物客服,向葉文瑜佯稱:伊蝦皮帳戶未簽署保障協議,需進行認證簽署等語,使葉文瑜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4日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4日13時2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涂泓邦) 112年11月24日13時9分 新莊郵局(新北市○○區○○路000號) 6萬元 吳豐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告訴人 陳奕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13時13分許,以自稱旋轉拍賣買家,向陳奕潔佯稱:伊旋轉拍賣帳戶未簽署保障協議,需進行認證簽署等語,使陳奕潔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4日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4日13時5分 2萬9900元 112年11月24日13時10分 1萬9000元 吳豐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告訴人 蔡泓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某時許,以自稱商品買家,向蔡泓餘佯稱:伊需協助買家解鎖帳戶等語,使蔡泓餘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4日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4日13時49分 9萬9123元 台新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祈品捷) 112年11月24日13時58分 全家-新莊新泰店(新北市○○區○○路000號) 9萬9000元 吳豐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1月24日13時59分 4萬9989元 112年11月24日14時3分 5萬元 0 告訴人 白淳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9時59分許,以自稱7-11客服,向白淳易佯稱:伊需協助處理下單問題,買家方可下單等語,使白淳易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4日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4日14時7分 4萬2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涂泓邦) 112年11月24日14時17分 新莊郵局(新北市○○區○○路000號) 4萬3000元 吳豐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告訴人 陳奕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20時53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張哲豪」,向陳奕璇佯稱:伊賣場未升級無法交易等語,使陳奕璇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5日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5日22時36分 4萬9987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昱陞工程有限公司) 112年11月25日22時43分 統一超商-莊和門市(新北市○○區○○街00號) 5萬元 吳豐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告訴人 李欣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21時16分許,以自稱網拍平台維他盒子公司,向李欣恬佯稱:伊之訂單遭重複下單,需解除錯誤訂單等語,使李欣恬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5日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5日23時4分 9988元 112年11月25日23時10分 統一超商-宏全門市(新北市○○區○○街00號) 4萬5000元(包含編號11之款項) 吳豐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1月25日23時5分 9989元 112年11月25日23時6分 5138元 112年11月25日23時34分 2萬4988元 112年11月25日23時38分 統一超商-宜增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 2萬5000元 00 告訴人 張珮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前某時許,以自稱房屋之屋主,向張珮綺佯稱:伊需先匯款方可看屋等語,使張珮綺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5日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5日23時6分 1萬元 112年11月25日23時10分 統一超商-宏全門市(新北市○○區○○街00號) 4萬5000元(即上開編號10提領之款項) 吳豐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告訴人 林炫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假藉投資股票為由,使林炫百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112年12月4日9時43分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4日10時27分 合作金庫-迴龍分行(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吳豐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4日9時45分 5萬元 112年12月4日10時28分 2萬元 112年12月4日9時48分 1萬元 112年12月4日10時29分 2萬元 112年12月4日10時30分 2萬元 112年12月4日10時34分 2萬元 112年12月4日10時38分5秒 2萬元 112年12月4日10時38分52秒 2萬元 112年12月4日10時39分 1萬元 00 告訴人 林家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假藉投資股票為由,使林家億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112年12月4日9時6分 2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5日0時13分 樹林迴龍郵局(新北市○○區○○路000號) 5萬元 吳豐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4日9時10分 3萬3236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5日0時24分 萊爾富-樹林樹正店(新北市○○區○○路000號) 3000元 112年12月4日9時12分 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0 現金新臺幣11萬3000元 0 iPhone 8 Plus手機1支 0 金融卡6張

2025-03-10

PCDM-113-金訴-1789-20250310-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 原 告 崔霈妍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張玉勤 訴訟代理人 彭韻婷律師 輔 佐 人 李曉青 被 告 王慧雯(Hui-Wen Wang) 王達燊(Wang Yao / Wang Da-Shen) 張瑞 張瑾 張琳 張子紘 張子玲 崔文淇(WENDY TSUI / WEN-CHYI TSUI) 崔元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蘇曼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王慧雯(Hui-WenWang)、王達燊(WangYao/WangDa-Shen  )、張瑞、張瑾、張琳、張子紘、張子玲、崔文淇(WEN-C HY   I TSUI)、崔元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繼承人蘇曼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陳述:  ㈠被繼承人蘇曼萍(下稱蘇曼萍)於民國110年7月9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蘇曼萍之法定繼承人為長子即被告 張玉勤、次子張勵興、長女張克明,因張勵興於繼承開始前 之92年9月23日死亡,張克明於繼承開始前之101年5月22日 死亡,張勵興之應繼分由張勵興之子女即被告王達燊、王慧 雯、張瑞、張瑾、張琳、張子紘、張子玲代位繼承,張克明 之應繼分由張克明之子女即原告崔霈妍、被告崔文淇、崔元 楷代位繼承,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㈡被告張玉勤支出如附表三所示費用表,其中附表三編號1、2   3所示社區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部分,被告張玉勤夫妻 居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 地(下稱系爭中華路房地),該房地之社區管理費、房屋稅 、地價稅應由被告張玉勤負擔,做為使用房地之對價之一, 不應列入遺產債務。另附表三編號4之房屋貸款,係於   110年7月12日以蘇曼萍之合庫銀行帳戶支付,故該帳戶之餘 額應扣除777,186元(扣除後金額為3,775,977元)。附表三 編號5至10部分,同意列為遺產債務。  ㈢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3、4合作金庫銀行及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暨其孳    息多已經被告張玉勤領取(如下A表編號1、2),故此部    分分配由被告張玉勤取得合計8,334,416元(3,775,977+    4,558,439元)。 A表   編號 金融機構 金額 備註 1 合作金庫 銀行 3,775,977 被告張玉勤合計領取5,175,770元,扣除支付房貸777,186元,扣除後金額為3,775,977元,已被張玉勤領取 3,775,770元。 2 郵局 4,558,439 110年7月9日餘額4,558,089元+111 年8月24日匯入利息350元,合計金額為4,558,439元。 3 華南銀行 4,427 被告張玉勤領取。 合計 8,338,843   ⒉附表一編號5華南銀行存款暨其孳息已經被告張玉勤領取    4,427元,故此部分4,427元由被告張玉勤分配取得,剩餘    部分連同附表一編號6台北富邦銀行存款暨其孳息(3,671    ,962元-4,427元+21,348元=3,688,883元)由被告王達    燊、王慧雯、張瑞、張瑾、張琳、張子紘、張子玲各取得 1/14;崔文淇、崔霈妍、崔元楷各取得1/6。   ⒊附表一編號1之中華路房地及編號2之保管箱物品,兩造無    法維持共有關係,故原告爰請求變價分割,由兩造分配價    金。又編號3、4、5、6等金融機關之存款合計12,027,726    元(3,775,977元+21,348元+4,558,439元+3,671,962    元),惟被告張玉勤依前開分割方式已取得8,338,843元 (3,775,977元+4,558,439元+4,427元),而張勵興之代 位繼承人及張克明之代位繼承人僅各分得1,844,442元    元【(12,027,726元-8,338,843元)/2】。其中差額為6, 494,401元(8,338,843元-1,844,442元)。是以,附表一 編1之房地及編號2之保管箱物品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應扣除 12,988,802元(6,494,401元*2;由被告王達燊、王慧雯 、張瑞、張瑾、張琳、張子紘、張子玲各取得1/14    ;崔文淇、崔霈妍、崔元楷各取得1/6),在扣除被告張 玉勤支付之遺產債務76,605元,剩餘部分由兩造按附表二 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㈣綜上,兩造為蘇曼萍之繼承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繼承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然兩造就系爭遺產迄今仍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蘇曼萍之遺產。 貳、被告張玉勤方面: 一、聲明:蘇曼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項目之遺產,應依被告張玉 勤家事答辯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陳述:  ㈠蘇曼萍110年4月12日住院回家(和平醫院)把存款簿交由被告 張玉勤做為開銷、付醫藥費等費用,口述說給被告張玉勤、 張玉勤配偶各200萬,因為照顧蘇曼萍生活起居,所以蘇曼 萍把存款簿、圖章、密碼交給被告張玉勤領錢,蘇曼萍不會 寫字所以用口述說。  ㈡被告張玉勤於蘇曼萍死亡後,已提領蘇曼萍在合作金庫存款   455萬2,956元(參114年1月21日答辯狀第9頁計算)、郵局 存款455萬8,439元,其中103萬4,252元用於附表三所示遺產 債務及費用,剩餘款項由被告張玉勤持有中。  ㈢被告張玉勤以蘇曼萍所留遺產代全體繼承人支付如附表三所 示各項費用及債務,共103萬4,252元,應列入遺產管理費用 及遺產債務。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中華路房地為蘇曼萍所有,蘇曼萍於110    年7月9日過世後,在分割遺產前,系爭中華路房地為蘇曼 萍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附表一編號1中華路房地之 社區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為中華路房地管理之必要 費用,被告張玉勤繳納社區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之行 為有益於全體公同共有人,自屬遺產管理費用,為遺產債 務,應由遺產支付。   ⒉附表三編號4所示房屋貸款77萬7,186元,係110年7月12日    自附表一編號3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領款支付,被告張玉    勤全部繳清蘇曼萍所遺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地之房屋貸款 ,於110年7月14日取得合作金庫銀行房屋抵押權塗銷同意 書。被告張玉勤係代全體繼承人清償蘇曼萍所遺債務,屬 遺產債務,且原告同意此777,186元列入遺產債務。   ⒊附表三編號5至10所示各項,為遺產債務及管理費用,原告 均同意列入遺產債務。   ⒋附表三編號1至10各項款項共計1,034,252元,均應列入遺 產債務。   ⒌蘇曼萍華南銀行帳戶內4,427元係設定自動扣繳蘇曼萍生    前電話費、瓦斯費、電費等費用,有蘇曼萍之110年7月瓦 斯費、電費、電話費收據可佐(被證7、8),故華南銀行存 款應扣除遺產債務4,427元,剩餘366萬7,535元始得分配 。  ㈣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3所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4,553,163元、編號4    所示郵局存款455萬8,439元,已經被告張玉勤領取,故分 配由被告張玉勤取得。   ⒉附表一編號3所示華南銀行雙園分行保管箱內之財產價值    126萬1,894元(黃金飾品、美元17,900元、人民幣32,900 元),因華南銀行雙園分行保管箱內財產變價分割不易, 故全數分配給被告張玉勤一人較為簡便。   ⒊附表一編號1所示中華路房地,採變價分割。因被告張玉勤 已分配取得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遺產,扣除代為支 付附表三所示遺產債務及費用1,034,252元,被告張玉勤 已分得遺產存款數額為9,339,244元(計算式:4,553,163 +4,558,439+1,261,894-1,034,252=9,339,244)。   ⒋附表一編號5之華南銀行存款3,667,535元及編號6之台北富 邦銀行存款21,348元,由被告王達燊、王慧雯、張瑞、張 瑾、張琳、張子紘、張子玲各取得1/14;崔文淇、崔霈妍 、崔元楷各取得1/6,故張勵興之代位繼承人及張克明之 代位繼承人已各分得遺產184萬4,441.5元【計算式:(21 ,348+3,667,535)÷2=1,844,441.5】。    ⒌依上開分配方式,被告張玉勤較張勵興之代位繼承人及張    克明之代位繼承人多分得749萬4,802.5元(計算式:9,33 9,244-1,844,441.5=7,494,802.5)。   ⒍附表一編號1所示中華路房地,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其中 14,989,605元(計算式:7,494,802.5×2=14,989,605    )應由王達燊、王慧雯、張瑞、張瑾、張琳、張子紘、張 子玲各取得1/14;崔文淇、崔霈妍、崔元楷各取得1/6, 剩餘價金部分則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㈤綜上述,請依被告張玉勤所提分割方法進行遺產分割,以維   繼承人間之公平。 參、被告張瑞、張瑾、張琳、張子紘、張子玲、崔文淇、崔元楷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渠等提出答辯狀 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主張及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一第145   、147、149、151、153、171、173頁)。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蘇曼萍於110年7月9日死亡,兩造為蘇曼萍之繼承人 及再轉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㈡蘇曼萍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土地暨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51、73-79、93-99、101-107頁)。  ㈢被告張玉勤於蘇曼萍死亡後,自蘇曼萍之銀行帳戶領取如下表所示金額,除用以支付如附表三所列事項之費用外,其餘為被告張玉勤持有中。 編號 金融機構 金額 備註 1 合作金庫 3,775,770 見本院卷一第73頁交易明細 2 郵局 4,558,439 見本院卷一第75頁交易明細 合計 8,334,209元  ㈣被告張玉勤支出如附表三所示費用,有新和首璽社區管理委員會繳費明細、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款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合庫銀行放款繳款存根、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台北富邦銀行收款、華南銀行收款證明、行政相驗收據、喪葬費用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住院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07-451、221、229-237頁)。 二、兩造爭執要點:  ㈠被告張玉勤主張支出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社區管理費、 房屋稅、地價稅等項,屬遺產管理費用,應由遺產支   付,有無理由?    ㈡蘇曼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為何? 伍、本院之判斷: 一、蘇曼萍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㈠如附表一所示各項為蘇曼萍所留之遺產,有不動產登記謄本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郵局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華南 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77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蘇曼萍死亡時所留之 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應可認定。    二、被告張玉勤於蘇曼萍死亡後,自蘇曼萍之合作金庫銀行、郵 局帳戶共領取8,334,209元:  ㈠110年7月9日蘇曼萍死亡時,蘇曼萍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餘額 為4,553,163元,其中110年7月12日轉帳支出777,186元清償 附表一編號1之房屋貸款,被告張玉勤共領取3,775,770元, 帳戶結餘207元等情,有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73頁)。  ㈡110年7月9日蘇曼萍死亡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郵局帳戶存款 餘額為4,558,089元,加計110年8月24日利息350元,合計4,   558,439元,全數經被告張玉勤領取完畢,有郵局帳戶查詢 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5頁)。   ㈢依上計算,被告張玉勤自蘇曼萍之合作金庫銀行、郵局帳戶 領取金額合計8,334,209元。 三、被告張玉勤主張支付如附表三所示蘇曼萍遺產之債務、管理 費用部分:  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 明文。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 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 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 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 用均屬之,諸如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 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 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 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408號判決參照)。另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 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有明文,然此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 事必要且不可缺之費用,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 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自應 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負擔。    ㈡附表三編號1所示社區管理費、編號2、3所示房屋稅、地價稅 部分:   ⒈被告張玉勤主張繳付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中華路房地    社區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等,固提出新和首璽社區管 理委員會繳費明細、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款繳款書、 地價稅繳款書為佐(見本院卷二第407-446頁)。惟按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1條定有明文。 是以遺產繼承應以繼承開始當時時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狀 態為準,請求分割遺產亦應以繼承開始時已發現且具體確 定之財產為限,倘於繼承開始時尚未具體而確定之權利義 務,或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之權利義務,均非裁判分割遺 產之標的。   ⒉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中華路房地於110年7 月9日蘇曼萍死 亡時起,已為兩造公同共有,附表三編號1、2、3之費用 發生期間均屬繼承發生後因共同繼承中華路房地後所支 出費用,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債務,自非由遺產中處理。 被告張玉勤主張列入遺產管理費用,由遺產負擔,尚無 理由。  ㈢附表三編號4至10所示費用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由   遺產中支付。  ㈣另蘇曼萍之華南銀行帳戶內4,427元係繳納設定自動扣繳蘇曼 萍生前電話費、瓦斯費、電費等費用,計費期間為蘇曼萍死 亡前期間,有蘇曼萍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瓦 斯費、電費、電話費等110年7月帳單收據可佐(見本院卷二 第453-459頁),被告張玉勤主張此部分應由遺產支付,核屬 有據。  四、蘇曼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示: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 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 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附表一編號1所示中華路房地部分:本院審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變價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並無不公平之情形 ,爰參酌兩造意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編號 1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為分配。  ㈢附表一編號2所示保管箱內之財產:   附表一編號2所示保管箱內之黃金飾品及外幣不多,且黃金 飾品原物分配困難,外幣部分兩造每人分配之數量零碎,故 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配,應屬公平。  ㈣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銀行存款及孳息部分:   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銀行存款及孳息係屬現金,且編號3、4   所示存款已經被告張玉勤領取8,334,209元,用以支付如附   表三編號4至10所示遺產債務及管理費用,故扣除應由遺產 負擔之費用外,其餘存款由兩造按附表一編號3至6分割方法 欄所示分割方法分配予兩造,應屬公平。  ㈤基上,本院斟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認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蘇曼萍之遺產,應屬適 當公允。 五、綜上述,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蘇曼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應予分割,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准予分割如主文第 1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 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而分割共有 物之訴,乃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 之拘束,已如前述,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雖有理由,然應由公同共有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 訴訟費用,始為公平。 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   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蘇曼萍之遺產          編號 類別 項目 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92/100000)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配如下: ①其中6,410,070元分配  配由崔文淇、崔霈妍  、崔元楷各取得1/3。 ②其中6,410,069元分配  由王達燊、王慧雯、  張瑞、張瑾、張琳、張子紘、張子玲各取得1/7。 ③剩餘部分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建物 臺北市萬華區青年段一小段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建物,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 2 其他 華南銀行雙園分行保管箱內之財產: ⒈黃金飾品390克 ⒉美元17,900元 ⒊人民幣32,700元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及孳息(帳號0000000000000) 4,553,163元 4,553,163元扣除支付附 表三編號4之房屋貸款77 7,186元及編號5 至10所 示費用計79,905元後, ,餘額3,696,072元分配 由被告張玉勤取得。 4 郵局存款及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0-0) 4,558,439元 原物分割,全部由張玉勤取得。 5 華南銀行存款及孳息(帳號000-00-000000-0) 3,671,962元 扣除自動扣繳蘇曼萍生前電 話費、瓦斯費 、電費共4,427元後,實際餘額為3,667,535元。 3,667,535元為原物分割 : ①1,823,093元分配由崔文淇、崔霈妍、崔元楷各取得1/3。 ②1,844,442元分配由  王達燊、王慧雯、張  瑞、張瑾、張琳、張  子紘、張子玲各取得   1/7。 6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及孳息(帳號00000000000000) 21,348元 原物分割,分配由崔文淇、崔霈妍、崔元楷各取得1/3。 備註: ⒈被告張玉勤分配取得編號3所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3,696,072元+編  號4所示郵局存款4,558,439元,合計8,254,511元。 ⒉原告崔霈妍及被告崔文淇、崔元楷分配取得編號5所示華南銀行存款1,823,093元+編號6所示台北富邦銀行存款21,348元,合計分配取得1,844,441元。 ⒊被告王達燊、王慧雯、張瑞、張瑾、張琳、張子紘、張子玲分配取  得編號5所示華南銀行存款1,844,442元。 ⒋被告張玉勤較崔文淇、崔霈妍、崔元楷多分配6,410,070元(8,254,  511元-1,844,441元=6,410,070元)。 ⒌被告張玉勤較被告王達燊、王慧雯、張瑞、張瑾、張琳、張子紘、  張子玲多分配6,410,069元(6,410,070元(8,254,511元-1,844,44  2元=6,410,069元)。 ⒍上開王達燊、王慧雯、張瑞、張瑾、張琳、張子紘、張子玲及崔文  淇、崔霈妍、崔元楷等人不足之差額,由附表一編號1所示中華路房地變價所得價金補足之。  附表二: 編號 稱謂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 崔霈妍 1/3 1/9  2 被告 崔文淇 1/9 3 被告 崔元楷 1/9 4 被告 張玉勤 1/3 1/3 5 被告 王慧雯 1/3 1/21 6 被告 王達燊 1/21 7 被告 張瑞 1/21 8 被告 張瑾 1/21 9 被告 張琳 1/21 10 被告 張子紘 1/21 11 被告 張子玲 1/21 附表三:被告張玉勤主張代支付遺產管理費用及債務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1 社區管理費(110年7月至114年2月) 121,000 2 房屋稅(111年至113年) 28,763 3 地價稅(110年至113年) 27,398 4 房屋貸款(合庫銀行) 777,186 5 華南銀行保管箱租金 (110年至113年) 13,200 6 申請華南銀行存款餘額證明費    50 7 申請台北富邦銀行存款餘額證明費    50 8 行政相驗費  3,000 9 喪葬費 40,000 10 醫藥費 380+80+23,145 合計 1,034,252

2025-03-10

TPDV-112-家繼訴-33-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昀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495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昀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元、如附表所示偽造印章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所示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李昀謙於本院訊問、審理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78、212、223、233頁)外,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 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另其偽造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雖施以多次之詐術,然 應均在其藉由買屋乙事詐欺告訴人陳郁珊謀利之計畫中,顯 認其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接續實施詐術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又按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為刑法第55條所明定,此即學理上 所稱之想像競合犯。於牽連犯未廢除前,想像競合犯之傳統 定義須其一行為與所犯數罪名完全合致;惟刑法修正廢除牽 連犯後,為避免過度評價,自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之必要 。亦即,行為人所犯數罪名間,僅須有一部行為重疊或合致 ,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行使112年7月9日偽造預約單及同年月26日偽造現 金收入傳票,2次偽造私文書犯行,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 致,惟係接續為取信告訴人而偽冒售屋取款,二者有部分合 致,且基於一個犯罪決意,而單一目的在於遂行本件詐欺取 財,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從而,被告所犯2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有毒品前科、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惟告訴人已提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對 檢察官之求刑表示無意見、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47 萬5千元及如附表所示偽造印章未扣案,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219條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分別追徵 其價額;又如附表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印文、署押均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沒收(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已交告訴人收執,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到李政賢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及數量 偽造之印章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存卷處 1 112年7月9日預約單1張 林尚遠1枚 林尚遠印文1枚 黃明儒署名1枚、林尚遠署名1枚 警卷第41頁 2 112年7月26日現金收入傳票1張 ⒈林文華1枚 ⒉ΟΟ祥1枚(Ο的部分因屬篆體古字,無法辨明為何字) ⒊上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1枚 ⒋上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枚 林文華印文1枚、ΟΟ祥印文1枚、上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印文1枚、上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無 警卷第39頁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959號   被   告 李昀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昀謙平日以從事不動產相關產業為業,因債台高築,急需 現金週轉,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得知與 其舊識之陳郁珊因打算結婚而有購買房屋之需求,遂表示有 看上喜歡之建案,其可幫忙洽談斡旋,嗣於112年6月23日陳 郁珊有意購買上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張祐銘 ,下稱上曜公司)所推出位在臺南市安南區九份子重劃區名 稱為「湖映白」之建案,而詢問李昀謙相關購屋事宜,李昀 謙認有機可乘,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6月27日,李昀謙對陳郁珊佯稱:我爸爸與上曜公司 董事長張祐銘已認識20多年,我可以幫你向上曜公司的人談 便宜一點之價格云云,使陳郁珊陷於錯誤,應允由李昀謙代 為出面與上曜公司洽談,李昀謙為取信於陳郁珊,於112年6 月27日傳送其與暱稱「上曜建設-張祐銘董事長」之LINE對 話紀錄予陳郁珊,顯示湖映白23樓B8戶,透過其出面斡旋, 總價自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降價至1380萬元,並請代銷 公司總經理幫忙處理等不實內容。 (二)112年7月7日,李昀謙對陳郁珊訛稱:接待會館現場有1組客 人看上你想買的23樓B8戶,是否先付訂金保留該戶云云,並 提供「張祐銘」名下,實為其持用之黃巍林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黃巍林中信帳戶)供陳郁 珊匯款,致陳郁珊陷於錯誤,誤認為該筆款項將匯至上曜公 司負責人張祐銘名下帳戶,作為購買湖映白建案23樓B8戶之 訂金,而於112年7月7日16時54分及同日16時56分許,操作 網路銀行,自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各轉 帳5萬元至上開黃巍林中信帳戶。 (三)待李昀謙收受上開10萬元後,為取信於陳郁珊,明知其無權 代表上曜公司收受訂金及簽立預約單,卻於112年7月9日日 ,⑴以其名義製作內容為「時間:112年7月9日、會計科目: 湖映白訂金、金額:10萬元、分頁:9、摘要:陳映珊訂金 」之不實「現金收入傳票」,並在該傳票上之製單欄位及金 額欄位上,蓋上「李昀謙」印文2枚;⑵冒上曜公司黃明儒、 林尚遠名義,偽造編號001796,內容為「案名:都星領袖NO .2,湖映白、訂戶姓名:陳郁珊、訂金:10萬元、附帶設定 :本公司於簽約前不會以任何理由沒收訂金,如甲方改變決 定,一律全額退還、備註:簽約時帶①合約範本②身分證影本 ③印章④紅單⑤簽約金,因戶型未決定,因而總價、車位、建 地坪無法填寫,待雙方確定時,以合約為主(已收款)」之 「預約單」,並在「預約單」上賣方代表簽章欄位上偽簽「 黃明儒」簽名1枚及蓋上「李昀謙」印文1枚、經辦人欄位上 偽造「林尚遠」簽名及印文各1枚,並於同日持上開不實之 「現金收入傳票」及偽造之「預約單」,至高雄市○○區○○○ 路00號之瑪亞理髮廳交付予陳郁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 明儒、林尚遠。 (四)嗣李昀謙又對陳郁珊佯稱:現場有其他客戶非要購買23樓B8 戶不可云云,使陳郁珊不疑有他,決定讓出23樓B8戶,改買 25樓B8戶之同房型物件,並請李昀謙協助詢問上曜公司董事 長樓層變更後之價格。李昀謙遂於112年7月14日,對陳郁珊 訛稱:因你一再變更購買戶型,為讓上曜公司認為你有誠意 購買,請再匯款5萬元,讓我去向上曜公司董事長打好關係 ,進而談妥23樓換25樓後之優惠價格云云,致陳郁珊陷於錯 誤,而於112年7月14日自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轉帳5萬元至李昀謙提供其持用之李青 霖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李 青霖中信帳戶)。 (五)於112年7月17日,李昀謙對陳郁珊佯稱:已與上曜公司談好 25樓B8戶之買賣價金為1410萬元,並提供實際上為其使用之 暱稱「上曜建設副理-陳榮發」LINE帳號,請陳郁珊加好友 ,透過該LINE帳號與陳榮發副理聯絡洽談後續買賣合約及頭 期款支付之細節,並約時間拿112年7月14日匯款5萬元之收 據及合約回去審閱。李昀謙即透過陳榮發之LINE與陳郁珊聯 繫,除確認陳郁珊所欲購買之湖映白25樓B8戶型、面積、車 位及總價1410萬元、已付定金15萬元外,並對之誆稱:簽約 當日須付1成訂金即141萬元,後續每期工程款若以141萬元 拆款,因尾數有1萬元之單數,拆款恐不平均,上曜公司會 計希望以整數去拆款比較好作業,而要求陳郁珊匯款1萬元 ,以利頭期款140萬元拆款,即扣除上開1萬元,連同先前已 匯款之10萬元及5萬元,頭期款餘額為125萬元,陳郁珊不疑 有他,而於112年7月17日自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轉帳1萬元至李昀謙假冒陳榮發經由L INE所提供「銀行歸戶名:上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銀行戶 擁有者:張祐銘、銀行代號822(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實際上為李昀謙持用之裳悅實業有限公司 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裳悅公司中信帳戶)。 (六)於112年7月19日,李昀謙經由陳榮發之LINE向陳郁珊訛以建 議:可以使用履約保證制度,將後續款項直接轉到履約保證 專戶內,若建商無法如期交屋,可返還履約專戶內之全部款 項,且臺南市政府建管處規定,訂金金額若達20萬元,可免 費做履約保證,目前你訂金已付16萬元,是否付款4萬或5萬 元,補足至20萬元云云,陳郁珊陷於錯誤,而應允使用履約 保證制度,並於同日自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號),轉帳5萬元至李昀謙假冒陳榮發經由LINE 所提供「銀行歸戶名:上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銀行戶擁有 者:張祐銘、銀行代號822(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實際上為李昀謙持用之裳悅公司中信帳戶。 (七)112年7月23日,李昀謙向陳郁珊訛稱:我女朋友要買1個135 ,000元之包包,因帳戶提領現金上限,最多一次只能領10萬 元,尚缺35,000元,適我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網銀維修中, 無法使用,可否幫忙先匯款35,000元給我女朋友云云,使陳 郁珊不疑有他,於同日自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轉帳34,985元(15元手續費李昀謙自行負 擔)至李昀謙持用之裳悅公司中信帳戶。 (八)112年7月24日,李昀謙以陳榮發之LINE傳送「李昀謙匯款5 萬元進來,交待這是您的錢,簽約時需再扣除5萬元」之訊 息予陳郁珊,陳郁珊遂向李昀謙查明,李昀謙卻謊稱:那是 原本要還給陳郁珊先前的35,000元,卻誤匯5萬元予陳榮發 ,多出之15,000元不如就當成陳郁珊買房子之紅包錢云云, 即陳郁珊先前轉帳予李昀謙之總金額26萬元,充當購屋之訂 金,陳郁珊一時不查,亦應允之。嗣於112年7月26日,李昀 謙冒上曜公司及林文華、○○祥之名義,偽造總號:00000000 、現入號數:00000000-00,內容為「日期:112年7月26日 、會計科目:湖映白案25P(陳郁珊)」、分頁:1-3、摘要 :已收房屋訂金新台幣(貳拾陸萬元正)、金額:260000元 」之「現金收入傳票」,並在核准欄位上偽造「林文華」之 印文1枚、覆核欄位上偽造「○○祥」之印文1枚(○的部分因 屬篆體古字,無法辨明為何字)及在傳票空白處偽造「上曜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上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之 印文各1枚,復持之交付陳郁珊充當陳郁珊購屋之訂金證明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上曜公司、林文華及○○祥,並向陳郁 珊佯稱:扣除26萬元,頭期款剩下115萬元,我身上剛好有1 0萬元,你是否再補5萬元,這樣簽約當天再拿100萬元就好 ,稍後我會與陳榮發開會,可以順便拿現金給陳榮發云云, 致陳郁珊陷於錯誤,將其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交予李昀謙, 由李昀謙持至附近提款機,自陳郁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 5萬元現金。嗣於同日14時14分許,李昀謙再以陳榮發之LIN E傳送「本公司收到李副總(即李昀謙)拿來的(新臺幣壹 拾伍萬元簽約金),涵蓋前面的26萬元,本公司一共收取新 臺幣41萬元整」之訊息予陳郁珊,讓陳郁珊誤信李昀謙已將 15萬元現金交付上曜公司及訂金總計已支付41萬元,亦因之 誤解李昀謙真有代為向上曜公司支付10萬元。嗣為返還該10 萬元,陳郁珊遂於112年7月27日自其中國信託帳戶轉帳10萬 元至李昀謙指示轉帳之李青霖中信帳戶。 (九)112年7月29日,李昀謙以LINE語音向陳郁珊佯稱:我今天貸 款要扣款,但因我網銀已使用到當日限額,沒辦法再轉錢進 去扣款帳戶,請幫我轉帳3萬元進去,稍晚至7-11存現金還 你云云,致陳郁珊不疑有他,於同日22時33分許,自其臺北 富邦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至李昀謙提供李駿騰名下之陽信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詎李昀謙於112 年8月2日藉由陳榮發之LINE告知陳郁珊,李昀謙已將欲還陳 郁珊上開3萬元交付陳榮發,直接當作後續房屋扣款之金額 。 (十)112年8月3日,李昀謙向陳郁珊誆稱:履約保證專戶內要有6 萬元才能啟動,因8月2日已幫妳給陳榮發3萬元了,因此要 再給陳榮發3萬元才能湊齊6萬元云云,復以陳榮發之LINE向 陳郁珊訛稱:我隔天會與李昀謙見面,請將此3萬元轉交李 昀謙即可云云,使陳郁珊陷於錯誤,依李昀謙指示於同日20 時57分,請其不知情之男友蘇宏榮自蘇宏榮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號)轉帳3萬元至李昀謙提供李駿騰 名下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十一)112年8月4日,李昀謙以電話聯絡陳郁珊並對之佯稱:我 女朋友懷疑我們的關係,因為這段時間我幫妳墊錢、包紅 包,又請我吃飯等等,懷疑我們有不正當的關係,可否匯 2萬元給我女友好安慰她的情緒,8月7日簽約當天再一起 還款云云,陳郁珊不疑有他,即於同日23時52分,自其臺 北富邦銀行帳戶轉帳2萬元至李昀謙提供李駿騰名下之陽 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十二)112年8月7日,李昀謙與陳郁珊相約同年8月9日10時在星 巴克見面與上曜公司人員簽約,並傳合約之PDF檔予陳郁 珊及提醒陳郁珊記得當日準備好100萬元現金支票、印章 及身分證等物。因陳郁珊一直轉帳李昀謙,李昀謙又將欲 還予陳郁珊的款項轉交陳榮發,陳郁珊之男友蘇宏榮查覺 有異,即親自至上曜公司湖映白建案接待會館詢問代銷人 員,查悉李昀謙出示之收據均係偽造及該建案之25樓並未 出售,陳郁珊方知受騙,李昀謙以上開詐術共計詐得475, 000元。於112年8月9日上午,李昀謙再以陳榮發之LINE傳 送上曜公司之簽約人員在上班途中出車禍,目前人在成大 醫院搶救中,上曜公司其他簽約人員恰都南下高雄參加一 場都更會議,合約公司均已審視用印,就請李昀謙單獨與 之簽約,簽約金會請李昀謙簽約完馬上繳回公司云云,陳 郁珊見狀即報警並與警方配合,佯裝與李昀謙見面,遂於 同日11時5分許,在約定之星巴克海佃門市即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停車場,為警當場查獲李昀謙,並在其身上 查扣面額仟元之假鈔60張。 二、案經陳郁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昀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郁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照片 。 查獲被告過程及扣案物情形。 4 合作金庫銀行轉帳憑據2紙、現金收入傳票2紙、預約單1紙、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之轉帳憑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1紙、上曜公司公司基本資料、被告持用之李育霖、黃巍林、裳悅公司名下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陳郁珊名下中信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被告持用之李駿騰名下陽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預售屋買賣契約書1分、李昀謙之名片1紙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其偽造署名及印文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雖施以多次之詐 術,然應均在其藉由買屋乙事詐欺告訴人陳郁珊謀利之計畫 中,顯認其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接續實施詐術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個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2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 12车7月9日之預約單及112年7月26日之現金收入傳票及)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偽造之 「黃明儒」、「林尚遠」署名各1枚、偽造之「林尚遠」、 「林文華」、「○○祥」、「上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上 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75,000元,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2025-03-07

TNDM-113-訴-471-20250307-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朱建州  住○○市○鎮區○○路0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蔡秋聰律師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街000號1樓及179             號3至6樓、17至19樓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住同上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債 權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市○○道○段000號16             樓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住同上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住同上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             2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 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 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 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 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 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 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41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聲請人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 生方案,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 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命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 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嗣除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確表示不同意 更生方案(債權額合計新臺幣592,838元,佔債權比例31.97 %)外,而其餘3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該期限內均 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 ,則依前開條文意旨即視為同意。 三、另查,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設定有動產 抵押權,係有擔保債權,但迄未實行抵押權。雖陳報預估不 足受償額為無擔保債權,但其動產抵押權迄本裁定當天尚未 塗銷,此有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服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 故其未能受償額尚未確定,須待確定時始得按實際不足受償 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本條例第35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16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 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 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 四、綜上,本件更生事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半數,是 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 生方案,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 償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並依 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渣打銀行 471,742 1,063 台北富邦銀行 121,096 273 裕融企業公司 698,874 1,575 裕富數位資融公司 513,167 1,157註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 49,500 112 合 計 1,854,379 4,180 總清償金額:300,960元,清償成數16.23%。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註: 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詳見理由欄第點)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5-03-07

KSDV-113-司執消債更-87-20250307-2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姜金池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丙○○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丙○○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民國95年間曾參與銀行公會之債務前置協商成立,後因聲請 人遭公司裁員,無力清償協商款而毀諾,顯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 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10 6年6月18日自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弘揚看護協會退保後即無最 新投保資料,亦無從事營業活動,其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 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1.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此所稱「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 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 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 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 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 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 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 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 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   2.查聲請人前於95年間參與銀行公會協商,並與當時最大債權 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於同 年10月間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協商條件為期數60期、利率9. 88%、月付款1萬6,479元之協商方案,聲請人依約繳款27期 後,於98年2月間通報毀諾等情,有協議書、台北富邦銀行 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59頁),堪信屬實。聲 請人陳稱遭公司裁員無收入,無力負擔還款方案而毀諾等語 ,參以上開投保資料所載,聲請人於97年12月15日自儀信股 份有限公司退保後,直至99年2月22日始於安大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投保,是聲請人主張失業乙節,堪屬可信,縱聲請人 於前開期間尚有擔任未投保勞工保險之臨時工性質工作,參 酌其當時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長男、次男分別為82 年8月、00年0月生),有戶籍謄本可憑(見司消債調卷第41 頁),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後,亦有難以負擔前置協商 還款金額之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 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 ,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3.綜上,聲請人前曾參與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 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 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 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 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7月25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1萬8,648元( 見司消債調卷第95至9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71萬6,727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1頁)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4萬54 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9至111頁)、星展(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債權,依遠東銀行彙整金融機構 債權表,其債額總額為12萬9,92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11頁 ),以上合計120萬5,844元。至債權人丁○○、戊○○、乙○○、 甲○○○雖均陳報債權額6萬元(見司消債調卷第51至58頁), 然既未檢附相關債權文件,聲請人亦無法提出借貸文件(見 本院卷第35頁),無從勾稽核對,故暫不列入債權人清冊, 併此說明。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富邦人壽保單查詢結果單、南山人壽保單價值 準備金一覽表(見司消債調卷第15、29頁,本院卷第41頁) ,顯示聲請人名下除富邦人壽保單6張(保單價值準備金合 計約3,560元)、南山人壽保單2張(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約 13萬1,168元)外,別無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 請人陳稱因需照顧中風之配偶,現無工作,三餐及日用品均 由子女採購提供,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見司消債調 卷第35頁),參以聲請人最新年度無任何財稅所得,且自10 6年6月18日退保後即無最新投保資料,此有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 (見司消債調卷第33、39頁),可認聲請人前述主張尚屬可 採,是本院暫以0元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 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見本院卷 第35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相符,應可准許。   ㈥從而,聲請人現年57歲(00年0月生,見司消債調卷第41頁) ,現有收入來源僅為子女資助其生活必要支出,無額外收入 可清償債務,可認其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 之情形,應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 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 經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 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 ,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3月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3-07

TYDV-114-消債清-10-202503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巧雯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貳元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前,透過網路交友結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阿傑」之成年男子,雙方便使用通訊軟體LI NE聯繫。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智識程度,兼以金融機構 行員之提醒後,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 、轉匯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且一旦經他人層轉或提 領後,即產生掩飾或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㈠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用 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 國112年7月24日、25日,依「阿傑」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台新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阿傑」,並依「阿傑」提供之金融帳號,前往上開2 家銀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阿傑」取得以上金 融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集團之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丙 ○○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段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 且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入款項,旋遭「阿傑」或其所屬集團 之其他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㈡嗣因「 阿傑」向丙○○表示台新銀行帳戶無法網路轉帳,要求丙○○至 銀行辦理,丙○○應允後,將原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與「阿傑」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7月28日15時15分許,依阿傑之指示,前往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臨櫃辦理將附表編號4所示匯入款 項新臺幣(下同)15萬元,轉匯至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紛紛報警 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甲○○、乙○○、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67 至7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前揭提供帳戶資料,以及臨櫃轉帳15萬元 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交友認識不當之人, 被暱稱「阿傑」之人所騙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是被詐欺 集團「阿傑」以感情所詐騙,被告在出借帳戶供匯款的時候 ,主觀上並沒有認識到「阿傑」會拿去從事詐騙及洗錢的犯 罪行為,被告主觀上無犯罪故意等情詞,為被告辯護。然查 :  ㈠被告於112年7月14日前,透過網路交友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阿傑」之成年男子,雙方便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 繫,被告則於112年7月24日、25日,依「阿傑」之指示,將 其所申辦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予「阿傑」,並依「阿傑」提供之金融帳號 ,前往上開2家銀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又「阿 傑」取得以上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集團之其他成員 ,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段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且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匯入款項,旋遭「阿傑」或其所屬集團之其他成員操作網路 銀行將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另因「阿傑」向被告表示本案 台新銀行帳戶無法網路轉帳,要求被告至銀行辦理,被告應 允後,則於112年7月28日15時15分許,依「阿傑」之指示, 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臨櫃辦理將附表編號4所 示匯入款項15萬元,轉匯至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案審理時所不爭執 (見偵卷第13至17、293至295頁,本院訴字卷第31至33、75 至83頁),核與告訴人戊○、甲○○、乙○○、己○○於警詢時之 指訴情形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9至41、83至88、158至160、 205至208頁),另有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戊○提供永 豐銀行匯款單收執聯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1份、告訴人甲○○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 款憑證影本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告訴人乙○○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 款憑條影本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 、假投資網站頁面擷圖1張、告訴人己○○提供玉山網路銀行 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2張、被告於偵查時提出其與暱稱「阿傑」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1份、112年7月28日對話紀錄之手機翻拍照片5 張、被告於審理時提出其與「阿傑」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 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5至31、67至73、119、129至143、 161至162、245至273、281、297至309頁,本院訴字卷第93 至206頁)。以上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 ,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再特定犯 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 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 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 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 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必要。    ㈢衡諸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屬於具高度專屬性之事項,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 切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不詳陌生 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 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 行轉出、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出過程係有意隱 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 力均易於瞭解。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 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 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 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向人要求提供其 帳戶之帳號、密碼以供大量資金出入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 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及洗錢,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 能知悉或預見。據此,於提供金融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 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 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帳戶,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以轉帳存匯款項,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112年7月間即案發時為年滿45歲,具有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其於103年與前夫離婚,當時約定2名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由其行使等情,有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可憑( 見本院審訴卷第9頁),可見被告係具備一定智識程度與社 會歷練之成年人,並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其對於在網 路上結識,並未曾謀面,亦非親友故舊之人,刻意向他人徵 求提供金融帳戶使用,並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甚 至進一步要求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等等,應可得知對方係有 意使用其金融帳戶進行收款、轉帳,惟在雙方根本無信任基 礎下,何以徵求者願意承擔風險而使用被告之金融帳戶處理 款項,此舉實違反常情甚然,益見徵求者無非欲隱瞞背後實 際目的,且不欲自己之身分曝光,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 非法詐財及洗錢之用,此乃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即可體 察。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受「阿傑」感情詐騙云云,惟直至被 告提供本案台新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時,其與「阿傑」認識不到1個月 ,彼此僅藉由網路互動,難認雙方當時已達穩定交往程度。 參以雙方對話紀錄可知,「阿傑」指示被告至銀行臨櫃辦理 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及被告依「阿傑」要求至銀行辦妥上 開事項之期間,應係112年7月24日至25日(見本院訴字卷第 139至150頁),在此過程中,於112年7月25日上午11時56分 至57分、下午1時16分至20分,可見「阿傑」詢問被告「你 覺得我欺騙你對嗎」,被告回稱「如果就像你說的,在香港 月薪30幾萬,那為什麼連飛來台灣的幾千塊機票都很難」, 又當「阿傑」表示「如果把寶貝的帳戶拿去做人頭帳戶,林 子傑永遠娶不到老婆」,被告則回稱「護照拍過來」等語, 即證被告與「阿傑」僅止於在網路上交談,並未曾實際見面 ,「阿傑」亦未提出過任何身分證明文件供被告確認,堪認 被告始終不知「阿傑」之真實身分。準此,在被告對「阿傑 」身分一無所知下,仍因抱持僥倖,認其內心之疑慮不會發 生,堪認被告對於帳戶資料可能進而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及 洗錢不法犯罪等情,主觀上早已有所預見,僅因基於日後能 與「阿傑」進一步發展感情之動機,始同意將帳戶資料提供 予「阿傑」。  ⒉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因為對方說他會移居來臺灣,我們是網 路交友認識的,「阿傑」說他需要帳戶匯錢來臺灣,叫我給 他帳戶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95頁),並有被告與「阿傑」 於112年7月17日下午11時48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或文字檔 可參(見偵卷第297頁,本院訴字卷第115頁)。觀諸雙方對 話紀錄,「阿傑」當時係向被告表示「對了,寶貝你有其他 帳戶嗎,我想說把賣房子的錢放在你那裡,不然我回去到時 候要交很多稅」、「可以省很多」等語,可知「阿傑」起初 係以存放賣屋所得款項為由,向被告借用帳戶;然「阿傑」 事後又要求被告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顯見「阿 傑」並無意將賣屋款項久放在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內,而有 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打算。質諸被告對於約定轉帳帳戶部分供 稱:「阿傑」說那些是他的親戚,我有問他為何不直接把錢 轉到他的親戚那邊,他說他們不方便,我就想說是一個帳戶 提供給他,後來他說把錢從我這邊轉給那些親戚,是因為他 說他有欠那些親戚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至33頁),可 見「阿傑」所述之理由一再變更,且承如前述,「阿傑」與 被告彼此之關係尚未達堅實信任基礎之程度,對方卻將款項 匯入被告帳戶,已與常情有違,遑論「阿傑」最終更係將匯 至被告帳戶內款項再轉匯至其他帳戶,不無多此一舉之嫌。 復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其亦曾詢問「阿傑」何以不直接將 款項轉給親戚,可見被告亦非全無起疑,然被告面對「阿傑 」種種違常之要求,仍不斷配合,則被告辯稱其係遭「阿傑 」所騙云云,實屬被告事後卸責之詞,其當時應已預見「阿 傑」可能持其帳戶資料從事不法犯罪一事。  ⒊此外,細繹雙方對話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121、140至141、 149至150、155頁),不難發現被告對於「阿傑」要求提供 本案2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暨辦理約定轉帳帳戶 之設定,被告心中早有疑慮,更因臨櫃辦理過程經金融機構 行員不斷提醒,顯然已可預見本案2個帳戶有淪為人頭帳戶 之可能性:  ⑴112年7月19日下午5時48分至下午5時59分   被告:親愛的 我問你 你可以老實說嗎   被告:我只知道我們是在交友軟體認識的   被告:你應該不是會騙我吧   阿傑:我騙你什麼   阿傑:好好反思去   被告:你知道人頭帳戶嗎   阿傑:知道啊   被告:剛剛我有問綁定的   阿傑:問銀行嗎   被告:綁定的事情   被告:我說問綁定的事情   阿傑:我是說問銀行的嗎   被告:對你說有說哪一家嗎   被告:華南可以吧  ⑵112年7月24日上午10時43分至下午12時20分   被告:辦好一個了   被告:華南   阿傑:好   阿傑:那寶貝去國泰在辦一下   阿傑:在華南怎麼辦去國泰就怎麼處理   被告:國泰應該會刁難我   阿傑:為什麼這麼說   被告:覺得啦   阿傑:華南有刁難你嗎   被告:不知道欸   阿傑:你就按照去華南怎麼辦理去國泰就怎麼辦理   被告:不然就是台新   阿傑:那就去台新吧   阿傑:你覺得國泰會刁難你 我們就不要去國泰   被告:還是我去問問看   阿傑:不用 直接去台新   阿傑:台新也是可以   被告:國泰不能約定欸   被告:國泰他意思是說對方直接轉就可以了   被告:我懂他的意思,他說對方直接匯給我我戶頭就好了   被告:他們一直說是不是我要轉給他他人   被告:還說對方去約定我的   被告:其實我要離開時有聽到他們說的人頭戶   被告:你應該知道吧   阿傑:我作為一個公職人員去香港辦理 櫃員也都會說   被告:我剛到台新了   阿傑:你辦好再說   阿傑:你就直接強硬一點啦 問你就說做生意   阿傑:代購物品的什麼   被告:知道啦   阿傑:銀行肯定會問東問西 如果你在銀行上班你也同樣會      問別人  ⑶112年7月25日上午11時54分至下午1時20分   阿傑:那就是我做什麼你都不會去信任我   被告:你想要叫我信任你什麼   阿傑:你覺得我在欺騙你對嗎   被告:如果就像你說的,在香港月薪30幾萬,那為什麼連飛      來台灣幾千塊機票都很難   被告:我不希望你騙我   被告:因為看了很多資訊,關於人頭帳戶問題,有的是因為      愛情,還有借貸,家庭代工等等,都是因為這些而不      小心就這樣把帳戶放出去了   阿傑:你可以不幫我 但是請你不要去質疑我 因為被重要的      人誤會冤枉是一件很痛苦的事   被告:那可以問你嗎?你怎麼不用媽媽親戚朋友的戶頭呢?      這樣不是更好辦事嗎?而另一半你為什麼會很肯定呢      ?   被告:我想相信你,也願意幫你,但我覺得是不是還不太了      解對方   被告:我不希望我們就這樣結束,而你要真的讓我感受到是      真實的啊!   被告:如果你真的是我的另一半,那麼我就等你過來   阿傑:如果把寶貝的帳戶拿去做人頭帳戶 林子傑永遠娶不      到老婆   被告:護照拍過來  ⑷112年7月25日下午2時56分至下午3時16分   阿傑:你還在外面哦   被告:在銀行   被告:剛剛被問很多   被告:差一點過不了   阿傑:為什麼你昨天辦的時候不會然後今天去會   阿傑:是不是業務員又換了   被告:一直問代購的問題   被告:因為台新銀行我很久沒使用了然後突然又拿出來用他      當然會問啊   被告:然後就問我為什麼突然會想用啊   被告:我就說我現在在做代購  ⑸112年7月25日下午8時15分至下午8時18分   被告:現在不是靠不靠譜,我覺得我好像被鎖定   阿傑:鎖定什麼   被告:就是他們問東問西呀   阿傑:你說銀行問你嗎   被告:然後他們覺得好像我給的答案都是敷衍   被告:以前在開戶的時候!根本就不會問很多   被告:其實我要離開的時候   被告:他就跟我講一句現在詐騙很多  ⑹由以上對話可知,被告於實際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前, 已曾先詢問過銀行關於綁定帳號一事,並得知可能會與人頭 帳戶有關,而被告嗣後依「阿傑」指示至銀行臨櫃辦理之該 2日(112年7月24日、25日),被告不僅自己蒐集資訊,更 經銀行行員提醒,得知有高度成為人頭帳戶之風險。因此, 被告主觀上應早可預見「阿傑」向其徵求帳戶使用,極可能 與詐欺、洗錢犯罪相關。  ㈤衡諸詐欺集團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多使用經美化之說詞、 手段,故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或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應以提供者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有被供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使用,而仍輕率交付,就個案具體情節為 斷,而非只要詐欺集團成員係假藉其他名目騙取金融帳戶, 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不成立犯罪。依本案具體情節,被告 由始至終未確實查證「阿傑」之真實身分,且知悉本案2個 帳戶將作為金流流動工具,可能與財產犯罪有關,但於衡量 自己名下財產不致受有損失後(見偵卷第295頁),即輕率 交付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甚至辦理約定轉帳,更依 照「阿傑」之教導,就附表編號4該筆匯入款項15萬元,由 被告親自臨櫃辦理轉帳時,向銀行人員謊稱係從事代購而加 以掩飾,足見被告主觀上已能預見自己提供之帳戶資料,可 能供作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然為圖情感慰藉,仍抱持僥倖 心態,率爾提供帳戶資料或聽從「阿傑」之任何指示,其主 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暨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 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 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此外,該法 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幫助洗錢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共同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且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前揭減刑規定,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 犯行,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科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至3之告訴人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騙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告訴人,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另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被告與「阿傑」間,就本次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至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共同洗錢罪,乃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徵求帳戶使 用,可能涉及人頭帳戶犯罪之情況下,仍率爾將其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予不具信任基礎之人,更依照對方指示辦理約定轉 帳帳戶之設定,遂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行為所得之 去向、所在,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更聽從指示為如事實欄一 、㈡所示轉匯詐欺贓款之行為,且犯後始終以自己同為受騙 者為由否認犯罪,然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甲○○、乙○○ 成立調解,允諾以每月分期方式,分別賠償2位告訴人34萬 元、150萬元,甫自113年11月開始履行,尚未清償完畢一節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37至42頁 ),此有利事由應於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之該次犯行予以考 量;兼衡本案之被害人數、告訴人受騙金額、被告之行為動 機、手段,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 本院訴字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此外,綜合審 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 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 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 相當原則,依法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者,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及洗錢罪 雖均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 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院宣告主 刑既均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 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㈦沒收:  ⒈犯罪所得(報酬):   被告雖將其所有之本案台新銀行及華南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他人,因而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並另外 犯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然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 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被告有因提供前開 帳戶資料或參與轉帳等行為,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⑴被告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見偵卷第31頁),在首筆詐騙 款項120萬元匯入前,尚有餘額140元,迄至被告聽從指示提 領15萬元後,帳戶內尚餘1,472元,採有利被告之認定,可 知告訴人己○○匯入之15萬元,仍留存1,332元於被告帳戶內 ,此應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所稱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為洗錢標的,既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告訴人等匯入被告2個帳戶內 之其餘款項,已由「阿傑」或其所屬集團之不詳成員轉至其 他帳戶,或由被告依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無從證明除上開 1,332元外,被告另保有或分得該等洗錢財物之情形,則其 餘款項既非被告所有或可得支配,復未經查獲,揆諸本條規 定之立法本旨,乃不就此部分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依指示儲值購買股票即可獲利,戊○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7日10時39分許 120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加入投資app,依指示儲值購買股票即可獲利,甲○○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7日11時53分許 34萬3,932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3 乙○○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乙○○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7日12時06分許 15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4 己○○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己○○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8日8時54許 15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2025-03-07

SLDM-113-訴-841-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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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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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陳昱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昱婷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因工 作不順利,每月收入加計育兒津貼僅有大約新臺幣(下同) 28,000元,無法維持聲請人每月生活開銷及支付銀行應繳款 項,故當時申辦貸款以債養債以為支應,嗣聲請人為增加收 入來源,在臉書上尋找兼職工作,結果陸續被詐騙至少30萬 元,致聲請人負擔雪上加霜。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萬左 右,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小孩費用僅餘2,320元得用於還 款,即使金融機構債權人給予聲請人180期、0利率之最優惠 還款方案,聲請人每月仍應繳3,150元,又聲請人尚有對非 金融機構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 )之債務,每月應向裕富公司繳10,658元,無法納入上開還 款方案,則聲請人每月不足額尚有11,488元。是聲請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 ,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112年12月間向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前 置調解,惟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評估因聲請人表示無力協商還款 ,故中國信託銀行未於112年12月19日調解期日出席等情, 有中信銀行民事陳報狀、新北市○○區○○○○○000○○○○○000號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第 37頁)。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 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有效人壽保險1筆、以其為被保 險人投保於富邦人壽公司之有效人壽保險2筆(保單解約金 共約67,515元)、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之有效產物保險5 筆、存款1千餘元,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富邦人壽 公司保單首頁、保單查詢結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台北富邦銀 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結 果、兆豐銀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存款交易明細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第一銀行存摺 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73頁、第301至303頁、第295至297頁 、第215至217頁、第219至232頁、第233至235頁、第237至2 51頁、第253至257頁、第259至261頁、第263至264頁、第26 5至293頁、第39頁)。  ㈢又聲請人陳報其自113年9月16日起於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店務秘書,每月薪資30,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 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異動查詢結果、薪獎暨福利領條明 細、兆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205頁、 第207至213頁、第253至257頁),應堪信實。又聲請人每月 領有5,000元之育兒補助,亦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5至217 頁)。是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收入為35,000元(計算式:30 ,000元+5,000元=35,000元)。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6,9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 20,280元(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280元 計,未逾上開數額,應為可採。又聲請人主張其負擔聲請人 子女扶養費8,500元,查聲請人之子於000年0月出生,現年7 歲,尚難以自力謀生,核屬無謀生能力之人,有受聲請人扶 養之必要,又參酌行政院衛福部公告新北市114年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數額即20,280元,與聲請人配偶分 擔後之扶養費應為10,140元(計算式:20,280元÷2=10,140 元),聲請人提列之數額未逾上開數額,自屬合理。依此, 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為28,780元(計算式: 20,280元+8,500元=28,780元)。  ㈤準此,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5,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及扶養費28,780元,餘額為6,220元。本件金融機構債權 人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陳報 其債權為562,796元、51,564元,共計614,360元(計算式: 562,796元+51,564元=614,360元),若依慣常作法分180期 計算,聲請人每期應償還3,413元,以聲請人上開每月餘額6 ,220元雖足負擔上開每期還款,然聲請人尚有對非金融機構 債權人裕富公司之債務507,730元,縱裕富公司願比照分期 ,聲請人每月尚須再償還2,821元,則聲請人每月共須償還6 ,234元(計算式:3,413元+2,821元=6,234元),以聲請人 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之餘額6,220元顯不足 負擔還款。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 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3-07

PCDV-113-消債更-682-2025030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印鑑證明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54號 原 告 冠德天驕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楚輝 訴訟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 被 告 黃金連 上列當事人間因變更印鑑證明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 應協同原告前往台北富邦銀行東三重分行辦理帳號:0000000000 0000活期存款帳戶印鑑變更。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 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惟此訴訟標的價額尚 屬無法核定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之,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5-03-07

PCDV-114-補-454-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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