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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碧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碧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胡碧桂於民國112年4月26日14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三路366巷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至大順三路366巷與克強路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多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前揭交 岔路口,適有林俊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克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 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見狀緊急煞車而失 控自摔倒地,並受有下頷撕裂傷、左膝擦挫傷、頭部鈍挫傷 合併暈眩等腦部震盪症狀之傷害。詎胡碧桂於肇事後,竟未 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旋 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俊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胡碧桂(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交訴卷第28 、29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騎乘機車行經前揭路段,並有看到告訴人 騎乘機車倒地、受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 逸犯行,辯稱:我騎很慢,告訴人是在我面前自摔,不是我 撞的,我有去扶倒下的告訴人,我有請路人報案,我當時會 離開是因為想如廁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26日14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三路366巷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至大順三路366巷與克強路之交岔路口時,適有告 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克強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自摔倒地,並受 有下頷撕裂傷、左膝擦挫傷、頭部鈍挫傷合併暈眩等腦部震 盪症狀之傷害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俊煌於警詢之證述 相符(警卷第15至16頁),並有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聖功醫院 (下稱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7頁)、現場監視器照片 (警卷第19、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警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3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29至32頁)、交通事 故照片(警卷第37至43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3年6月4日 函檢送112年4月26日14時36分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審交訴 卷第49、51頁)等件各1份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採認。  ㈡查本案發生事故之大順三路366巷與克強路路口為無號誌路口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又告訴人行向之 克強路乃二車道,被告行向之大順三路366巷僅為一車道,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 第23、29、30頁)可證,是被告所行駛車道為少線道。另經 本院勘驗本案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全文見交訴卷第25頁至 第26頁),可見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三民區大順 三路36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進入大順三路366巷與克 強路之交岔路口,到告訴人倒地為止,整段路程呈均速行駛 (勘驗筆錄編號㈢),未於進入該無號誌路口前為停等之動作 ,足見被告於進入上開路口時,沒有先暫停讓多線道車即告 訴人車輛先行。本件事故中告訴人、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 機車雖未發生碰撞,然因被告行駛於較少線道卻無禮讓多線 道車輛先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而影響告訴人的行車路線, 造成告訴人需緊急剎車迴避自側面朝其行駛路線而來、即將 通過案發路口的被告,因而人車倒地,已堪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所指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 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 1款亦有明定。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警卷第49頁),應知上開交 通規則之規定,則其騎乘機車至案發地點,自應注意依上開 規定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警 卷第29、30頁),被告竟疏未遵守前揭規定,未禮讓在多線 道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即貿然駛入案發路口,致告訴人見狀 緊急煞車而失控倒地,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起訴意旨 疏未注意被告乃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 認被告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告訴 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稱:告訴人在我面前摔車後,我發現告訴人下巴流血,一 直在滴、流很多血等語(警卷第9頁),並有聖功醫院診斷證 明書1份可佐(警卷第17頁),足認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查告訴人於警詢稱:我於112 年4月26日14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 克強路北向南行駛至大順三路366巷口時,一名婦人騎乘機 車突然從我右側衝出造成我煞車不及,閃避時滑倒受傷等語 (警卷第16頁),以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時陳稱:我為 了閃避對方而煞車向左摔倒在地,未與對方車輛碰撞等語( 警卷第25頁),被告亦於偵訊時稱:告訴人車速太快等語(偵 卷第16頁),則若告訴人行駛至無號誌路口依前開規定減速 慢行,在被告車輛未碰撞其車輛前,應能即時緩慢安全停煞 ,足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至告訴人雖就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與有過失,惟仍不因而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㈣次按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自肇事現場離開而逸 走,使人無法在肇事現場經由目視掌握肇事者與事故關聯性 的行為。惟肇事者終將離開現場,殆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 究其犯罪之內涵,除了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 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結合 學理上所稱之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職是,應進一 步探究者,乃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者,於離開現場前究有 何種之作為義務,此亦為上開解釋理由書曉諭釐清之面向, 雖未經修法,然其釋義乃司法不可迴避之任務。逃逸之文義 解釋既有分歧,則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與規範目的之客觀解 釋,有其關鍵意義,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 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 ,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 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 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 動之義務,復鑑於有別於其他案件─交通事件證據消失迅速 (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 事責任之歸屬,確保交通事故參與者之民事求償權不致求償 無門(惟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國家刑事追訴利益不在保障 範圍),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 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此由歷次立法說明「為 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 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 秩序」、「肇事逃逸者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 療的寶貴時間」、「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 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 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 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 ,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 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可知依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亦得印證 。核與遺棄罪迥然有別。是故,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 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 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 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 故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 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 、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 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 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 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以上,為本院向來所採之見解 ,於修法前後之適用,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李政諺於審判時證稱:本案發生 時報案人的電話「0000000***(詳卷)」是我的電話,我有打 電話報案,我有看到被告將告訴人、車扶起來,我有問被告 要不要叫救護車,他好像就騎走了,被告沒有等救護車到場 就離開了,被告應該沒有跟我確認我有無打電話報警,因為 時間滿短暫的等語(交訴卷第67頁至第71頁)。證人李政諺持 用之手機為「0000000***(詳卷)」,並有於案發當時撥打電 話報警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4日高市警勤字 第11333538900號函檢送報案紀錄單(警卷第41、43頁)、台 灣之星資料查詢結果(交訴卷第31頁)等件可佐;參以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不到2分鐘且監 視器影像未見警消、救護人員到場前就已經離開現場(交訴 卷第26頁),核與證人李政諺證述大致相符,足認證人李政 諺此部分證述為真實,且被告並未確認告訴人有無獲得救護 即騎乘機車離去,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之行為構成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逃逸之犯行,已然明確。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 車駕照,對於行經無號誌路口,少線道車需禮讓多線道車先 行通過之注意義務應有所認識,卻疏於注意以致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於發生事故後又在未確認告訴人獲得救助之前即逕 自離去,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於本件始終否認犯 行,雖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場以致未能達成 調解之犯後態度,以及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於本件 事故亦有過失,被告離開現場所生之損害等節,末衡被告於 本院自陳之學歷、工作及經濟狀況(詳如交訴卷第78頁)、 以及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KSDM-113-交訴-40-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750 號、第691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叄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育錚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 國111年10年6月向台灣之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於同年月8日, 在新竹市巨城百貨旁之統一超商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文」之成年男子使用;㈡另於111年11月29日,向台灣 之星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隨即在位於 新竹市○○路○段000號之公司門口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使用。嗣「阿文」、「阿龍」所屬之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2支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2年5月1日下 午4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向蔡涵 妤佯稱可協助貸款云云,且傳送載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 良欣財務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主任張志弘(手機:0000000000 )」、「旺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顏永華(手機:0000000000 )」名片予蔡涵妤,藉以取信蔡涵妤,蔡涵妤因而陷於錯誤 ,提供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該詐欺 集團成員,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轉交該詐欺集團自稱「李偉」之人。㈡於112年5月14日,使 用LINE傳送訊息何宗祐佯稱:陽信銀行願意辦理信用貸款, 惟需帳戶製作收入證明云云,且傳送載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之「利澤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主任張志弘(手機:000 0000000)」名片予何宗祐,藉以取信何宗祐,何宗祐因而 陷於錯誤,提供名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彰化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上開 帳戶內之款項轉交「李偉」。嗣蔡涵妤、何宗祐發現帳戶遭 列為警示帳戶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涵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何宗祐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並無重複起訴之說明):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 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 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 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 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 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 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 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 第7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固曾以113年度偵緝字第851號不起訴處分書,就被告李育錚 (下稱被告)所涉「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27 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門號詐欺胡煜宸,致胡煜宸陷於錯誤而 提供自身申辦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其 中之不明款項」之事實處分不起訴確定,此有113年度偵緝 字第851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113年 度易緝字第31號卷第57-5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但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係「被告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29日,在位於新竹 市○○路○段000號之公司門口,將其前揭門號提供給『阿龍』,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前揭門號後,持以詐欺蔡涵妤及何宗祐,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提供自身申辦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 依指示提領款項」等事實,並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前者與後者認定之犯罪事實,雖被告所涉犯之法 條及罪名相同,但其中被害人殊異,且被害人等遭詐欺取財 之時間亦與前案迥異,前案與本案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完全 相同,尚難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 ,自不受前揭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從而,檢察官就上開 與前案不同之本案犯罪事實向本院起訴,核與上開法條之規 定無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112年 度偵字第5375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3頁正反面、本院113   年度他字第135號卷第4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涵妤、 何宗祐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ㄧ第6-8頁、112年度偵字第6 910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6頁正反面),復有通聯調閱查 詢單、台灣之星資料查詢、蔡涵妤提供之報案資料、載有上 開2支行動電話門號之名片、蔡涵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影本、何宗祐提供之報案資料、何宗祐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蔡涵妤、何宗祐之財團 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案件紀錄資訊(偵卷一第9-16頁、 第24-42頁、第48-50頁、第58頁正反面、第68頁、第83-94 頁反面、偵卷二第7-10頁、第28頁、第30-41頁反面)在卷 可佐,核與被告任意性自白相符,足堪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雖有提供行動電 話門號使實行詐欺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 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 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分別於不同時間、在不同地點,提供 不同行動電話門號給「阿文」、「阿龍」,分別作為詐欺集 團詐欺告訴人蔡涵妤、何宗祐之工具,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與陌 生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 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增加檢警機 關追查之困難;復考量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提供申辦之門號 與詐欺集團之幫助詐欺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683 號判決判處有徒刑2月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猶再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兼衡被告 自陳國中畢業、擔任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二第4 頁正面),暨其犯罪動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 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 上開2罪,其犯罪時間分別在111年10月8日及同年11月29日 ,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種法益等情,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 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惟被告否認因此取得報酬,本案卷內復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 有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09

PCDM-113-簡-4919-20241209-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永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永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游永州預見金融帳戶金融卡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 具,且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遭不法犯罪分子 持以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犯罪工具,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之用,詎 游永州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檢察官誤載為1 12年11月12日),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並與上開郵局帳戶統簡稱:系爭2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下簡統稱帳戶資料)寄交給真實姓名籍不詳自 稱「孫才藝」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約定游永州每提供1張 帳戶提款卡就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嗣該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取得游永州系爭2帳戶資料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向附表所示受騙人張芳菁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接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游永 州系爭2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 ,使檢警難以追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 洗錢得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或均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4頁),或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 ,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 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前揭時間,將系爭2帳戶資料寄交給真實姓 名籍不詳自稱「孫才藝」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約定被 告每提供1張帳戶提款卡就可獲取前述金額之報酬;且不爭 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向附表所 示受騙之被害人行騙,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接續匯款 各該所示金額至被告系爭2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領出,以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藉此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得逞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涉 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求職在網路 上認識「孫才藝」,才應對方要求寄交系爭2帳戶資料,沒 想到帳戶會被拿去做詐騙使用,我沒有多想,也不懂云云。 經查: (一)前述被告承認及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證人即附表所示受騙 之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下面表列所示證據附卷可按,此 等部分事實,均堪認定。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確係利用被告 申辦之系爭2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對附 表所示受騙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提領該等詐欺贓款 而洗錢得逞。被告提供之系爭2帳戶客觀上已幫助詐欺正 犯詐騙被害人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正犯實施該等詐欺犯 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       證  據 名 稱 系爭2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P29-31、本院卷P35-43) 告訴人所提之轉帳紀錄截圖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話紀錄(偵卷P50-53;47-49) 被告與「孫才藝」之對話擷圖(本院卷P107-118、偵卷P75之2至89之2) 統一超商交貨便貨態查詢網頁擷圖(本院卷P131)。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 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 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 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 即具有幫助故意。   2.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多是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騙及洗 錢,防止遭追查詐騙金流、查緝究責之事屢見不鮮,詐騙 份子佯以各種事由,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 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予以提領或再予轉 匯其他人頭帳戶,使檢警無法透過帳戶金流查緝詐欺正犯 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 覆傳播,該等詐騙多數均是利用第三人帳戶為人頭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追溯查緝之 用之犯罪工具,已極為普遍而廣為人知。而金融帳戶,關 乎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衡情一般人亦有妥善保管存摺、 提款卡及其密碼、印章,以防被他人冒用、盜領或作詐騙 使用之認識,難認有何理由得自由流通使用;縱有特殊情 形需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告知他人,亦當與該 等他人具相當信任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始會提供使用, 方符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 ,一人同時開立多家金融機關帳戶輒屬常見,開立亦無特 殊限制及困難,至於有需求金融帳戶者,不自行向金融機 關申請開立,反而向他人購買、承租或借取供己使用,審 諸前述現今之詐騙案件,多係詐欺犯詐欺被害人匯款轉帳 至人頭帳戶之情形,已極為普遍而廣為人知,故任意交付 帳戶予他人,他人用以從事財產犯罪,除行為人本身智識 極端低落,或交付對象是至親、伴侶等具相當信賴關係者 外,很難說不知此舉可能助長他人犯罪。     3.查被告案發時年38歲,學歷為高職肄業,曾做過多項工作 ,自93年1月起即有勞保投保紀錄,具多年工作經驗(此經 其陳述在卷,並有其戶籍資料、勞保就保及職保資料在卷 可按《本院卷P146、156、17、71-91》),受有基本程度教 育,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具相當社會經驗,就現今社會 詐騙案件頻傳,詐騙集團為避免金流曝光及遭查緝,近來 利用人頭帳戶以遂行詐騙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為 洗錢之事,已經政府、報章媒體、網路百般播送報導,金 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亦設警語提醒大眾,被告實難推諉為 不知。被告雖提出其與「孫才藝」對話擷圖,辯稱係為了 求職在網路上認識「孫才藝」,才受騙應對方要求寄交系 爭2帳戶資料,沒想到帳戶會被拿去做詐騙使用云云。然由 卷附其與「孫才藝」對話內容所示,可知其於寄交系爭2帳 戶資料給對方前之112年11月10日就曾質疑過對方「這是車 手嗎」(本院卷P112),顯示其對詐騙集團會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詐騙工具,其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極可能會 被詐騙集團利用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使用等情,當知之甚 稔,並具警覺性。其與對方不認識,未見過面,不知對方 真實姓名年籍,僅係偶然於網路聯繫上,彼此間無相當信 賴或深厚情誼關係,自無可能就對方要求其寄交帳戶是否 用於合法用途,毫無懷疑,其也根本無從擔保、管理及控 制對方必須如何合法使用其帳戶,一旦對方不予理會、失 去聯繫,被告實在無從找人負責。何況,依被告於偵查中 所述其係在臉書上看到「偏門工作求才」聯繫對方,供承 :對方說工作內容是對帳、銷帳,一開始要我去台北住在 一起方便對帳,但我拒絕,後來他們就要我將沒有用到的 帳戶出售給他們,我就把系爭2帳戶提款卡以1張3萬元對價 ,賣給他們等語(偵卷P69-70);於本院再度陳述係在網 路上找偏門工作,聯繫對方,對方說要租用其帳戶,報酬 為1張提款卡3萬元報酬,其遂將提款卡租給對方等情(本 院卷P145-146),足徵被告一開始就知道對方從事偏門工 作,可能相當程度涉及不法,自更無理由完全信任對方會 合法使用其帳戶。再者,依被告所述,其與對方約定提供 系爭2帳戶每張帳戶提款卡可獲得3萬元之高報酬(按:被 告於本院一度稱每帳戶報酬是1萬5千元,此報酬額亦不低 ),則以此僅需提供帳戶,毋庸付出時間、提供其他勞務 或專業技術(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只要提供提款 卡就可以獲取報酬,不用做其他事《本院卷P156》),就可 輕鬆獲得高報酬,亦與一般正常工作要求付出時間、提供 勞務、專業技術,才能獲取相當報酬之情,顯然有別,被 告亦陳稱其也認為這樣並不合理(本院卷P156),則其既 已察覺其中之不合理,自更無可能就對方是否會合法使用 其帳戶一節,完全信任對方說詞。是對方所為對價取得系 爭2帳戶資料之說詞,應係出於詐騙利用、掩飾或隱匿詐欺 不法犯罪所得之目的,被告在主觀上當已預見及此,僅為 獲取高額報酬,即任意提供系爭2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 就對方可能持其帳戶為詐騙及洗錢之舉,存有僥倖心態, 而予容任,主觀上自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4.被告雖辯稱其未曾聽聞報導詐騙集團的事,與對方對話時 ,詢問對方「這是車手嗎」,說的「車手」是指坐在駕駛 座旁,幫忙搬東西的人云云(本院卷P153)。然被告為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具多年社會經驗,並非年輕識淺之人, 知道上網臉書等網路社交軟體,可見平時即有接觸網路, 就社交軟體、網路新聞上廣為宣傳臺灣現今詐騙案件頻傳 ,詐騙集團多會利用人頭帳戶以遂行詐騙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之事,實難諉為不知。其與對方對話 內容(本院卷P107-112),始終談論的均是「帳戶提款卡 」,根本毫無與車輛、搬運東西有關之任何對話,被告自 不可能誤解與車輛、搬運東西有關而為回應;又由對方回 覆被告:車手收「卡」1張3萬都不到,我們還先給3萬時, 被告旋能回稱「嗯嗯」之意指瞭解對方之意,亦顯示被告 當時所稱「車手」,根本與所辯之「坐在駕駛座旁,幫忙 搬東西之人」無關,而明確知悉「車手」與詐騙集團、人 頭帳戶有關。上開所辯毫無可採。   5.被告雖於寄交帳戶資料後之112年11月15日曾報警指稱本案 係遭對方詐騙帳戶云云,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113年11月4 日彰警刑字第1130083813號函及檢附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可參(本院卷P105、119頁)。然觀諸其當時報案所稱對 方要求其寄交帳戶,係以公司要用以分紅匯入之用為由, 有其當時之警詢筆錄附卷可按(本院卷P125),核與其於 本案警偵訊及於本院所述其將帳戶寄交對方,係將帳戶出 賣、租借給對方使用,以獲取報酬之途,多有不符(偵卷P 21、70、本院卷P156)。且稽之其與對方對話擷圖所示( 本院卷P107-118),亦無分紅匯入之相關對話。又即使公 司之薪資、分紅匯款,常情亦僅需提供帳戶號碼即可,以 被告有多年工作經驗,之前的公司薪資均是直接匯入帳戶 之情(此經被告自述在卷-本院卷P156),被告顯然知悉薪 資、分紅匯款僅需提供帳戶號碼即可,根本無庸將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出!是被告辯稱係遭對方以公司要用以薪資 、分紅匯入為由詐騙帳戶云云,顯屬無稽。反而,依被告 於本院所述,其寄出帳戶當晚(112年11月11日)即使已經 他人警告帳戶可能遭對方作為詐騙之人頭帳戶使用,囑其 應立刻報案(本院卷P154),然被告卻遲至112年11月15日 始前往報警,益顯其提供系爭2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就對 方可能持以為不法詐騙、洗錢之用,主觀上毫無在意而予 容任之心態甚明。而其報警當時,被害人早已受騙匯款入 其系爭2帳戶內,亦無從防免不法結果發生,而難為其有利 認定。被告雖又辯稱其當時係因腳痛去就醫,才無法即時 報案云云,然被告並非重病失去意識,其都能前往就醫, 如何不能前往報案?何況報警僅須撥打電話110或165反詐 騙專線,甚至先去電銀行停止提款卡功能,凡此均能輕易 辦理,阻止對方不法使用其帳戶,惟被告卻無關緊要,任 令對方隨意使用其帳戶資料,所辯上情,核屬卸責之詞, 要難憑採。 二、據上,被告空言否認犯罪而為之辯解,不足採信。其於出借 系爭帳戶前,顯已明確認識預見到一旦交出去,對方可能會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人頭帳戶之不法用途,其根本無法 管理及控制對方必須合法使用該帳戶,詎竟在欠缺信任基礎 之情形下,逕予出售、租借系爭2帳戶給他人持用,核其所 為,徒使他人得任意持其該等帳戶作為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 及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堪認被 告主觀上已具有縱對方持其系爭2帳戶從事詐欺犯罪,及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容任而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而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提供之系爭2帳戶作為人頭 帳戶使用,以向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得逞及達到掩飾、 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目的,均 如前述,足認被告雖並未參與正犯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是其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 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 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 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 較之對象。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 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 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 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就 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均未坦認犯行,無論依其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均不適用該等自白減刑之規定。又本 案另得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乃不問 前述新舊法均同得減之,並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是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要旨,經綜合比較結果,依 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現行即裁 判時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乃應適用其行為時法(即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所 示受騙之被害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至 被告系爭2帳戶內,係詐欺集團正犯對於被害人所為數次 詐取財物之行為,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個行為提供 系爭2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正犯對附表所示受騙之被 害人詐騙財物,同時幫助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洗錢結果,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情節論以幫助洗錢罪。其基於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為較 正犯犯罪情節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系爭2帳戶資料 給他人,不僅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財物,同時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 ,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不法之徒得藉 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已 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犯罪,也造成被害人對 詐欺集團正犯求償上之困難,並考量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本 身有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及考量其犯罪 情節、期約有償提供2個帳戶,相較無償、僅提供1個帳戶 之犯罪情節為重;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犯罪,相較於直 接故意者惡性為輕,應予酌情從輕;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 機及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害人人數僅為1人、被 害人被詐騙之金額多寡、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雖與對方期 約報酬,然無證據顯示其實際上有獲得任何報酬;被告並 無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 按,素行尚稱良好;被告始終未坦認知錯自己之犯行,顯 見具相當之法敵對意識,應予一定程度之刑罰;其雖表示 有調解意願,然終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於本院安 排調解時,被告有到場,被害人並未到場,有本院調解回 報單在卷可按《本院卷P133-134》);暨斟酌被告自陳:我 高職畢業,戶籍資料記載肄業是錯誤的,我沒有專長及證 照,未婚而無子女,目前與女友租屋同住,一起負擔租金 ,月租金約5700元,我目前受僱做保全,月薪約2萬5千元 ,沒有需要扶養之人,有欠融資公司車貸、手機貸共約50 幾萬元,沒有其他債務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被告資力、並參卷附其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本院卷 P59-70)、及就科刑意見,檢察官請求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1.被告雖與對方期約提供系爭2帳戶資料可獲得報酬,然並 無證據顯示其實際上有拿到報酬或何財產上利益,此部分 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2.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 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相關規定。又該條係 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 予沒收之限制。然按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受 騙之被害人匯入系爭2帳戶之款項(即本案洗錢之財物) ,依上開規定,雖應予沒收,然本院審酌該等款項業已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有前揭卷附系爭2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查,並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顯示其曾經手該等款項, 亦非在其實際管領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其宣告沒收該等款項,乃有過 苛之虞,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受騙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張芳菁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撥打電話予張芳菁,先後佯稱為台灣之星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接續向張芳菁誆稱其因購買Ipohne 15手機需先支付訂金、為保護其個資並使帳戶存款不會歸零,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張芳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接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之帳戶。 ⑴112年11月13日19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9萬9,989元。 ⑵112年11月13日19時22分許,匯款4萬9,989元。 被告郵局帳戶。 ⑴112年11月13日19時33分許,匯款4萬9,987元。 ⑵112年11月13日19時44分許,匯款2萬8,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2024-12-09

CHDM-113-金訴-499-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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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30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洪昱文 被 告 朱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 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65元,及其中5,551元 自民國10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014元自104年4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減縮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4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 公司,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門號為行動電 話服務,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尚積欠提前終止契 約應付補償款4,094元(下稱系爭補償款)。嗣台灣之星公 司於106年4月13日將系爭欠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迭經催討 均未獲置理。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㈡被告雖稱原告請求已逾時效,然系爭補償款應屬違約金性質 ,故時效為15年,系爭補償款係100年7月19日之前產生,距 起訴時尚未逾15年。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欠繳電信費,惟原告本件債權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應屬於民法 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按 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 ,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所 謂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 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 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 ,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度 台上字第115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就固體、液體及氣 體之外的各種能源,諸如熱、光、電氣、電子、電磁波、放 射線、核能等,在技術上已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日常 生活上已普遍使用,倘有頻繁交易且有從速確定之必要者, 自應順應社會變遷,就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商品」為 適度擴張,無限定為有體動產之必要。而電信業者既以提供 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 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 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 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 ,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 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 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有2年短 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4號審研討結果參照)。次按「按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 98條所規定。系爭補貼款之約款,乃係就甲如有違反該約款 內容時,應給付乙多少款項之約定,其真意究係乙提供商品 之代價或係雙方約定之違約金,應依個案事實而定。如從該 條款之原因事實(例如:手機之原始價格與購買時受優惠之 價格)、經濟目的(例如:約定補貼2萬元之旨如何?),及 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探求,得確認系爭貼補款實質上確係乙 提供手機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審 查意見參照)。  ㈡觀諸原告提出被告所簽立之「好康半價預繳」專案同意書記 載:「立同意書人確實提領(Nok2730)商品乙組。1.立同意 書人同意連續使用威寶電信服務至少30個月,若於合約期間 30個月內提前終止(一退一租視為提前終止)或被銷號時, 應依遞減原則賠償威寶電信補償金(即依合約期間剩餘比例 計付補償金),計算方式為:新台幣6,000元×(提前終止或 被銷號時剩餘之合約日曆天數/合約期間總日曆天)(採四捨 五入至整數位)。」(見司促卷第21頁),可知被告使用門 號及上開商品服務於原合約期限內提前終止服務時,應支付 專案補貼款,而該專案補貼款乃係被告申辦門號時,因承諾 持續使用門號及商品服務一定期間(即綁約期間)而取得月 租費之減免優惠或電信設備優惠價差等,實質上屬台灣之星 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 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此自與約定違 釣金係為懲罰違約者,抑或作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總額 預定之性質,顯有不同,即與電信費之請求同有民法第127 條第8款所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㈢末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其於10 6年1月17日繼受前手台灣之星電信公司本件債權。經查,本 件原告請求之系爭補償款,其請求權於100年7月19日前即已 發生,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則自該日之 翌日起算2年之時效期間,至遲於102年7月20日後即屆滿, 而原告遲至113年8月9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3頁),原告 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足見其受讓之系爭 補償款之債權請求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是原告受讓本件債 權時,債權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而依前開規定, 被告自得以之對抗原告。從而,被告就原告本件請求為時效 抗辯,並拒絕給付,自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2-09

TLEV-113-六小-302-2024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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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32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尚宗平 被 告 施蘭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333元,及其中8,463元部分,自民 國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9,3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9,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以民事聲請暨陳報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 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100年6月19日至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 司)分別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 使用。詎被告就前揭2個手機門號均自101年1月起即未依約 繳款,尚積欠2萬9,333元(含電信費8,463元及電信補償金 )。復威寶公司與台灣之星移動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 0月31日合併,合併後威寶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改名為台灣之 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而台灣之星公 司於106年1月17日將前揭2個手機門號之債權讓與原告。原 告依受讓之電信服務債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台灣3G-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暢打_加值96」專案同意書、「行動上網799手機 優惠型」專案同意書、100年12月至101年2月之電信費帳單 、債權計算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稽。復被告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原告依受讓之電信服務債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2-04

OLEV-113-員小-326-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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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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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8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陳姿穎 邱至宏 被 告 彭芳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76元,及其中新臺幣8,395元自    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威寶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已奉准自民國103年起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門號,然其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帳款新臺 幣(下同)11,776元(含電信費用8,395元整及提前終止契約之 專案補貼款3, 381元)等情,有經濟部函文、變更事項登記表 、欠費門號資訊、債權讓與證明書、門號服務申請書等影本等 為證,堪信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2024-12-03

MLDV-113-苗小-681-20241203-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70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德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4,558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茲因債權人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 星)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日合併,由債權人為存續 公司,台灣之星為消滅公司(附件),概括承受台灣之星 權利義務,故台灣之星對債務人之債權依法由債權人承 受,此合先敍明。二、查債務人前向台灣之星申請租用 門號0000000000。三、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 計欠費54558元(如附件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 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 其履行之必要。釋明文件:申裝書、帳單、欠費明細表 等影本

2024-12-03

SLDV-113-司促-12700-2024120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 相 對 人 即失蹤 人 陳○○ 關 係 人 陳○○ 陳○○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失蹤前籍設南投縣○里鎮○○路0號)於民國79年5 月15日24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妹即陳○○,於民國72年5月15日當 天早上有看到,再來就不見人,失蹤後,迄今已逾40年,依 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之規定,為宣告死亡之聲請 。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 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 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 2項、第9條規定參照)。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 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 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9條第1項規定參照 )。   三、聲請人主張失蹤人陳○○為其妹,於72年5月15日失蹤,迄今 均未尋獲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受 (處)理案件證單卷可憑。 四、經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於72年5月15日受理失蹤 人陳雅精失蹤,迄今失蹤已逾7年,失蹤人多年戶籍無異動 ,失蹤人亦查無入出境、在監押紀錄、使用電信資料、全民 健康保險資料、勞保資料,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 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台灣固網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 料查詢、速博資料查詢、亞太固網資料查詢、台灣之星資料 查詢、勞保局WEB IR資料查詢系統、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健 保WEB IR資料查詢系統、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復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埔里分局派員訪查失蹤人之父陳○○結果,失蹤人陳○○確實原 居住於南投縣○里鎮○○路0號,然已失蹤很多年,也都沒回來 過,沒有聯絡方式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3 年4月23日投埔警偵字第1130008551號函附之訪談紀錄表附 卷可佐。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失蹤人陳○○確已離去其住 所,且自72年5月15日申報失蹤迄今,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 已逾7年之失蹤法定期間,而聲請人為失蹤人陳○○之兄,其 請求對相對人即失蹤人陳○○為死亡宣告,核與首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五、本件失蹤人陳○○為00年0月00日生,於72年5月15日申報失蹤 ,失蹤時5歲,而計至79年5月15日為止,失蹤已屆滿7年, 且經公示催告程序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人陳○○陳報或 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應推定其於是日24時為死亡之時 ,依法准予宣告失蹤人陳○○於79年5月15日24時死亡。 六、另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58條規定通知失蹤人之父母即關係 人陳○○、陳○○對本件之聲請表示意見,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2-02

NTDV-113-亡-5-20241202-2

消債職聲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2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郭敬忠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商業銀 行)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台灣之星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郭敬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郭敬忠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 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新臺幣(下同)7, 631,278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110年9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 0年11月18日調解不成立,其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聲請人自111年7月2日 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 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獲分配金額共778,000元,再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20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5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 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聲請人免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   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任職翔正企業社,依勞 保投保查詢資料所示其111年7月至同年12月之投保薪資為25 ,250元,112年1月至同年12月薪資總額為320,574元,核每 月平均薪資為26,226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111、112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薪資證明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復 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在職證明書 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勞保投保 資料、薪資證明所示每月平均薪資26,226元作為核算其開始 清算至清算終止時(即111年7月至112年12月)之固定收入 ,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②聲請人個人之必要支出: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 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 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 件;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303元,並未逾 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303元(計算 式:14,419×1.2=17,303),是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 303元,應可採信。  ③聲請人扶養子女之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6,000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為95年生 ,於110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惟每月領有低收 入戶兒童補助2,802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查詢社會補助領取紀錄表等附 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 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 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 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 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 為標準,則扣除低收入兒童補助並與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後 ,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7,251元為度計算式 :[(17,303-2,802)÷2=7,251],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 扶養費6,000元,應屬可採。  ④綜上,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收入26,226元,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3,303元(計算式: 17,303元+6,000元=23,303元)後,仍有餘額,符合消債條 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09年1月至110年12月止 )收支情形:  ①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9年1月至110年12月)收入 部分,其主張任職於翔正企業社,擔任司機維生,109年、1 10年之全年收入各為292,000元、306,026元,復於109年4月 24日、同年6月24日各獲行政院補助款30,000元、30,000元 ,合計658,026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條在卷可憑。  ②又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清算前兩年間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依 高雄市政府所公告之109年、110年最低生活費用乘以1.2倍 即15,719元、16,009元,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 個人必要支出為380,736元[計算式:(15,719元×12)+(16 ,009元×12)=380,736元]。而聲請人主張支出該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6,000元,低於依上開109年、110年每月個人生活 必要支出即15,719元、16,009元,扣除低收入戶補助2,802 元,再與其配偶分攤後之數額即6,459元、6,604元,是應以 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6,000元為可採。是聲請人於清算 前2年間扶養費用支出為144,000元(計算式:6,000元×24=1 44,000元]。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合計為524,736元(計算式:380,736元+144,000元=524,736 元)。  ③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658,026元,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524,736元 ,尚餘133,290元(計算式:658,026元-524,736元=133,290 元),而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77 8,000元乙節,此有本院112年12月20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55號裁定及其附件之分配表在卷足參,可見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 要件不符,故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 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查聲請人無出國紀錄,有入出境查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復查 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 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 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債權人所提其他意見,尚不影響判斷結果或其意見未臻明 確,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既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復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首揭 說明,自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基此,本件聲請人聲 請免責,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02

CTDV-113-消債職聲免-62-20241202-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1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林麗芬 被 告 葉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日期, 先後向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電信公司申請租用如附表編 號1至編號4所示門號;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電信公司均 與被告約定被告應於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間內繳納全部費用 ,並均有專案補貼款之約定。其後,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103年間,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之星公司)合併,並以台灣之星公司為存續公司。茲因被告 未依約繳款;且台灣之星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別 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至今尚 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電信費用、專案補貼款、小額付 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6,081元,仍未清償。為此,爰依 債權讓與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電信公司與被告訂立之 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081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第三代行動 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預繳同意書(新申裝/續約)、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補償款繳款單、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 務申請書等影本各2份、專案同意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 本各4份、電信費收據(收執聯)、行動電話繳款書等影本 各6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 ,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本 於債權讓與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電信公司與被告訂立 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即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至 編號4所示電信公司與被告既均約定被告應於繳費通知單所 定之期限內繳納全部費用;而被告又未依約繳款,已如前述 ,揆之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自繳費通知單所定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前述尚欠之電信費用 、專案補貼款、小額付款,給付自各該繳費通知單所定期限 屆滿以後之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 月22日起,此有本院臺南簡易庭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電 信公司與被告訂立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敗訴 ,揆之前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 訴訟標的之金額為66,0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規定,並應自4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八、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附表   編號 日期  (民國) 電信公司 門號 積欠之電信費用(新臺幣) 積欠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 小額付款 (新臺幣) 1 101年9月13日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9856***** (確實號碼,詳卷) 3,248元 15,043元 0元 2 同上 同上 09331***** (確實號碼,詳卷) 同上 同上 同上 3 108年1月18日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9095***** (確實號碼,詳卷) 1,928元 11,321元 3,000元 4 同上 同上 09581***** (確實號碼,詳卷) 2,122元 11,128元 0元

2024-11-29

TNEV-113-南小-141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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