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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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44號 原 告 蕭涔芯 地址詳卷 被 告 胡峻豪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5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4-12-06

KSDM-113-審附民-1344-20241206-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43號 原 告 林怡君 地址詳卷 被 告 胡峻豪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5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4-12-06

KSDM-113-審附民-1343-20241206-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晁銘 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113年11月28日解除委任) 劉怡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482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晁銘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郭晁銘於民國112年9月11日晚間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自立一路中間車道由 南向北行駛,行經自立一路與九如二路交岔路口,欲右轉九 如二路時,本應注意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並禮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郭晁 銘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湯育昕騎乘腳踏車,同 向在自立一路外側車道直行欲通過上開路口,郭晁銘駕駛之 自用大貨車因而撞擊湯育昕所騎乘之腳踏車車尾,致湯育昕 人、車倒地,受有全身多處鈍挫傷併骨折出血等傷害,經送 醫後,因出血性休克而於翌日(12日)上午8時17分許,在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不治死亡。嗣郭晁銘於肇事後 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湯育昕之父湯懷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郭晁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現場道路 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驗報告書、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 定書、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而本件事故發生時 ,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 ,被告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未先換 入外側車道,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而肇致本案車 禍事故,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本案經送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結果,亦均認被告岔路口右轉彎車 未先駛入外側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鑑 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亦徵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 有過失無誤。又被害人湯育昕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並 因此死亡一情,有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驗報告書在卷可稽,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致人於死犯行 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貨車駕駛,其駕 駛大貨車,當知道大貨車具有相當之體積、重量,如與其他 人車發生碰撞,可能造成嚴重之傷亡,竟於駕駛車輛行經路 口欲右轉時,未依規定先駛入外側車道,並讓直行車先行, 肇致本案事故,本案過失行為違反交通規則之情節及危險性 極為重大,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 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 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然 係經數次調解無果後,被害人家屬已無調解意願致無法達成 調解,被告並非全無填補被害人家屬損害之意願;兼衡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6

KSDM-113-審交訴-184-20241206-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87號 原 告 陳沄埩 地址詳卷 被 告 胡峻豪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5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4-12-06

KSDM-113-審附民-987-20241206-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佩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佩妤與告訴人柯盈吟為親姊妹,2人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柯 佩妤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6時12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街 000號住處內,因細故與告訴人柯盈吟起口角爭執,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以口咬告訴人柯盈吟左手臂及徒手抓告訴人柯 盈吟面部,致告訴人柯盈吟受有臉部(上唇、下巴)擦挫傷 、左前臂擦挫傷及頭皮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 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具 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4-11-22

KSDM-113-審易-1807-20241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53號                    113年度簡字第3454號                    113年度簡字第3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32 號、第19196號、第149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97號、1534號、147 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崇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其中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13年度偵字第14991號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4行「內有鑰匙、手機、護肘輔具等物」更正為 「內有鑰匙1支、手機1支、護肘輔具1個等物」、第5行「內 有鑰匙、手機、香菸等物」更正為「內有鑰匙1支、手機1支 、香菸1包等物」;113年度偵字第19196號起訴書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二第3行「告訴人」部分,更正為「被害人」;證 據部分則均補充「被告洪崇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竊得之PUMA黑色側背包(內有 鑰匙、手機、護肘輔具等物)及愛迪達側背包(內有鑰匙、手 機、香菸等物),起訴書未記載各遭竊之鑰匙、手機、護肘 輔具、香菸等物之數量,證人即告訴人楊敏安、被害人楊敏 輝於警詢中亦未證稱各物品之具體數量多寡,此外無其他證 據證明此部分遭竊物品數量,依罪疑惟輕原則,爰認定被告 竊取上開鑰匙、手機、護肘輔具之數量應各為1個、香菸數 量為1包。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被告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 內,先後竊取告訴人楊敏安、被害人楊敏輝所有之財物,顯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施,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包 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單一竊盜行為 而侵害告訴人楊敏安、被害人楊敏輝2人之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 處。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前述所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 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而侵害同一法益,依接續犯論以包 括一罪,尚有未合,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 正當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於 警詢中僅坦承附件二犯行,否認附件一、三所示犯行,至本 院審理中始坦承全部犯行。考量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竊得之財物,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林振億,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 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有多次竊盜前 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 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 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 斷,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犯行竊得之財物,其中所竊得告 訴人林振億所有之冷氣機1部,已為警扣得並發還,業如前 述,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竊尚未發還告訴人楊敏安、被害人蔡易璋、楊敏輝 之財物,均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 證,惟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楊敏安、被害人楊敏輝所有之鑰匙 各1支,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 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重製、更換後即失其作用, 亦乏可合法交易之財產價值,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或補 償告訴人損失均無實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所竊財 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七、本案分別經檢察官彭斐虹、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洪崇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洪崇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洪崇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UMA黑色側背包壹個、手機壹支、護肘輔具壹個、愛迪達側背包壹個、手機壹支、香菸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32號   被   告 洪崇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硯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上午8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號倉庫騎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林振 億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大金牌冷氣機1部(價值新台幣《下同》2 萬5000元),得手後置於推車上而逃離現場,並以540元變賣 予不知情之張耀仁。嗣經林振億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閱 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振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洪崇硯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取走上開冷氣機1台之事實,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以為是沒人要的云云。  二 告訴人林振億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林振億所有之冷氣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三 證人張耀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將上開冷氣機出售予其之事實。 四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告訴人林振億所有之冷氣機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96號   被   告 洪崇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硯於民國113年4月8日16時3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 000號騎樓處,見蔡易璋所經營的小吃攤位無人看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攤位抽 屜內之現金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蔡易璋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洪崇硯之自白 坦承於上述時、地、竊取現金200元之事實。 ㈡ 被害人蔡易璋於警詢中之指述 上開攤位抽屜內現金遭竊之事實。 ㈢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遭竊位置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㈡雖告訴 暨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於同一時間總共竊得現金2,000元,然 被告僅承認竊得現金200元,因告訴人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 尚有金額1,800元遭竊,故認被告涉嫌竊取1,800元部分尚屬 無從證明,併此敘明。㈢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91號   被   告 洪崇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硯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上午10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工地,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楊敏安所有放置在牆面上 之PUMA黑色側背包(內有鑰匙、手機、護肘輔具等物)及楊敏 輝所有之愛迪達側背包(內有鑰匙、手機、香菸等物)各1個 ,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楊敏安、楊敏輝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敏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洪崇硯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取走上開背包2個之事實,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以為是沒人要的垃圾云云  二 告訴人楊敏安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楊敏安所有之背包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三 被害人楊敏輝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害人楊敏輝所有之背包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四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告訴人楊敏安、被害人楊敏輝所有之背包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2次犯行,時間緊接,地點相同,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 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而侵害同一法益,請依接續犯論 以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2024-11-22

KSDM-113-簡-3453-20241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祥 選任辯護人 石繼志律師 江采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48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72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金祥共同犯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扣案之電纜線參拾條、電源切換開關肆組,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基 於竊盜之犯意」,更正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山」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 補充「前鎮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被告陳金祥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和解書影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 業處113年6月28日鳳山字第1131621501號函暨所附追償電費 計算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第29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 、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被告與「阿山」就本案竊取 電能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自民國111年8月9日起至112年8月9日遭查獲止,竊取電能之 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所 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擅自竊取告訴人之電能,危害公眾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 公平性,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竊取電能期間長達 1年,所竊電能高達437萬7,075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持續依約分期賠 償告訴人中,目前履行至113年11月份之分期金額,有和解 書影本、商業本票影本、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在卷可查,是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本 案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所竊取電能 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成 立,並持續依約分期賠償告訴人中等節,業如上述,諒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 之和解條件為分期賠償,因尚未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後續 能確實履行,並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即與告訴人 之和解條件。倘被告日後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 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 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 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 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 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 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 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 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 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 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 竊取電能所獲免繳電費之利益,依據告訴人之計算,換算電 費為新臺幣(下同)2,702萬6,044元,此部分自屬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已依和解條件分期賠償告訴人第1期款9 2萬6,044元,以及第2期至第15期(即112年10月起至113年1 1月)每期90萬元,共計1,352萬6,044元乙情(計算式:92 萬6,044元+【90萬元×14】=1,352萬6,044元),有同上商業 本票影本、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是 若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卷內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已賠償之犯罪所得1,350萬元(計算式:2,702萬6, 044元-1,352萬6,044元=1,35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檢察官日後於執行沒收 犯罪所得時,被告已再依和解書賠償告訴人部分,可認被告 已未保留該部分之犯罪所得,不再執行沒收或追徵該部分之 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扣案之電纜線共30條、電源切換開關4組,均為被告所有,且 為被告犯本案竊取電能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民國112年9月5日和解書內容,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 : 履行事項: 被告陳金祥應給付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新臺幣(下同)2,702萬6,044元,共分成30期繳付,第1期款項應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前繳交92萬6,044元整;剩餘款項於第2至30期繳付,自112年10月起至115年2月止,應於每月15日前各繳付90萬元整。若任何一期逾期未繳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483號   被   告 陳金祥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祥分別承租高雄市○鎮區○○○○路00號2樓、3樓後半段及 實業路95號1、2樓作為順昌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陳金祥 ,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順昌公司)廠房。詎陳金祥為 節省電費開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8月9日前某日,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山」(另由警方追查中)之成年人,將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設變電箱下方水泥挖除,再以 電纜線直接連接變電箱與上址廠房之電箱,且安裝電源切換 開關以隨時切換正常、私接用電,藉此影響台電公司設於上 址廠房之電表(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用電人均為陳金祥)正確計算用電度數 ,使前揭電表計量少於實際使用之度數,以此方法竊取111 年8月9日起至112年8月9日遭查獲時止共計437萬7,075度之 電能(電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702萬6,044元)。嗣台電 公司鳳山營業處發覺順昌公司用電情形異常而向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前鎮分局檢舉,案經本檢察官指揮憲兵指揮部高雄憲 兵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於112年8月9日, 憲兵及員警持搜索票會同台電公司稽查員至上址廠房實施搜 索及稽查,當場查扣電源切換開關3組、繞越電表電纜線30 條(其中15條僅截取部分)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訴由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金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全部犯行。 2 證人即台電公司鳳山營業處稽查班長鄭朝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所承租廠房電箱電流與對接戶電流有嚴重落差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以電纜線連接台電公司變電箱與其所承租廠房電箱之方式竊取電能之事實。 3 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稽查蒐證照片、追償電費計算單及扣案之電源切換開關、繞越電表電纜線等 ⑴證明被告私接電纜線、電源切換開關以竊取電力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竊得合計437萬7,075度之電能(電費合計2,702萬6,044元)之事實。 二、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 第323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陳金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 、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自111年8月9日起至1 12年8月9日止之竊盜犯行,均係每日不斷竊取電能供己使用 ,既未回復正常之電表計量,又於同地實行,時間密接,且 手法相同,侵害之法益復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故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2024-11-22

KSDM-113-簡-3416-20241122-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民 選任辯護人 李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8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裕民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凌晨零時30 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鑫永年門 市購買香菸。被告陳裕民因認該店店員即告訴人楊詠菁(所 涉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服務態度不佳,竟基於公然侮 辱及傷害之犯意,在上址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公開處所,除對告訴人楊詠菁辱稱「幹你娘」,以此方式貶 損告訴人楊詠菁之名譽外,並用右手掌摑告訴人楊詠菁,致 告訴人楊詠菁受有顏面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 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 人已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告訴,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4-11-22

KSDM-113-審易-1268-20241122-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灃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7165號、第33355號),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元、白色上衣壹件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緣丙○○(涉犯妨害風化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民 國112年8月7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起訴書 誤載為82169,應予更正)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 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御宿汽車旅館231號房內,與 戊○○以新臺幣(下同)7,200元之價格完成性交易1次。詎戊○○ 於上開時、地完成性交易後,竟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在 上開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自隨身衣物內取出摺疊刀1把,對丁○恫稱交出身上所有財物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致丁○心生畏懼,進而 交出其身上現金7,700元及所穿著之白色上衣1件,戊○○以此 方式取得財物後,隨即自旅館內翻越外牆離開。嗣經丁○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曼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 ○○、證人即告訴人丁○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丙○○手機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25日高市警刑 鑑字第11236216300號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TDM-81 69號車輛行車紀錄器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犯案時雖係手持摺疊刀恐嚇告訴人丁○,然依證人即 告訴人丁○於第2次、第3次警詢中證稱:我因害怕被告對我 不利,才將自己財物主動交付,且馬伕、應召站要我將事件 鬧大,我才會在第1次警詢筆錄說是被告強盜我等語。是本 案被告犯案時間應甚為短暫,依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被告 之行為應未達使人喪失意思自由之程度。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另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被告有何構 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 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竟任意持刀恫嚇他人交付財物,對被害人造成心理畏懼及財 產損失,更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表示不欲再追究等語,有 告訴人之聲請撤回告訴暨陳報狀在卷可證;兼衡被告之犯罪 手段、所生危害、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恐嚇取財所得之7,700元及白色上衣 1件,卷內無被告已返還或賠償之事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5所示之物,據被告供稱為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花用所餘等 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 案之所餘犯罪所得6,700元及白色上衣1件,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為警於本案現場為鑑定、 鑑識所需而採集之證據,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之物 ,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牙刷1支 2 礦泉水1瓶 3 鋁罐1罐 4 紙杯3杯 5 拖鞋1雙 6 攪拌棒1支 7 咖啡包(已使用過)1包 8 保險套1包 9 咖啡券1張 10 剪髮收據1張 11 塑膠袋1只 12 衛生紙團1團 13 安非他命1包(毛重0.17公克) 14 玻璃球吸食器1個 15 新臺幣1,000元

2024-11-22

KSDM-113-審訴-296-20241122-2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774號、112年度偵字第1785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李忠憲於民國112年4月10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曳引 車(附掛車號000-0000號車斗),沿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二路外 側混合車道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該日下午2時58分 許,行經中正二路與民族二路口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 行經上開路口時貿然向右偏駛,適葉永詳(葉永詳所涉過失 致死部分,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搭載張簡雪吟,在李忠憲所駕駛之 車輛右方,沿中正二路外側混合車道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至上開路口時,因李忠憲上開車輛向右偏駛之際,未 保持安全間隔,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葉永詳(對葉永詳涉犯 過失傷害罪部分,經葉永詳撤回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張簡雪吟當場人車倒地,致 張簡雪吟受有頭部及胸部鈍傷,因顱腦損傷及低血容積性休 克而當場死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李忠憲在場,在未被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 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簡雪吟之子女楊仲文、楊蕙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永詳、證人即 告訴人楊仲文、楊蕙文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事故現場照片、被告駕駛之車輛與證人葉永詳機車碰撞 痕跡照片、行車紀錄器、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照片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致與騎乘在其右方之證人葉永詳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就 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且本案車禍肇事責任經送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為本件車禍係被告駕駛上開 曳引車,於岔路口行向右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 原因之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 2年9月12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7102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 高雄市政府112年12月8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255350700號 函暨覆議意見書附卷可考,上開鑑定之意見與本院之見解相 同,亦證被告確有過失無訛。又被害人張簡雪吟因本案車禍 事故,受有傷害並因此死亡乙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 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 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聯結車駕駛,其 駕駛曳引車,當知道以曳引車具有相當之體積、重量,如與 其他人車發生碰撞,可能造成嚴重之傷亡,竟疏未保持安全 間隔,而肇致本案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侵害他人 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 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既深且鉅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雖未能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調解,然係雙方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被告 並非無填補被害人家屬損害之意願;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 之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 個人隱私,詳卷)、前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毛麗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2

KSDM-113-審交訴-118-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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