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振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1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振蔘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交付帳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施振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至
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
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
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至
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
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
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是前開規定修正後將無正當理由
,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罪,移列至第22條,並僅作文
字修正,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均未變更,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施振蔘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
㈢被告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3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
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此並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且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達1月即再次故意
為本案犯罪,且本件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均與前案相似,
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時就涉犯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為認
罪表示,自白犯行,且本案係經檢查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且被告處於期約對價階段,尚未獲取報酬,並無需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情形,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正利益,無正當理由率爾將其申設之一
卡通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致使他人得以該帳戶從事詐
欺犯罪,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
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素行狀況、智識程度、本案之犯罪動機、犯罪之手段
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94號
被 告 施振蔘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振蔘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基於期約、收受對價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1月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
以臉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對價,由施振蔘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該不詳
之人使用,施振蔘遂於113年1月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一
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
)之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傳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一卡通帳戶之
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2月22日8
時54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核桃禮」聯繫陳彥瑋
,佯稱願販售遊戲幣云云,致陳彥瑋陷於錯誤,於同日8時5
6分許,匯款1,000元至上開一卡通帳戶。嗣經陳彥瑋發現被
騙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彥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振蔘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上開一卡通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彥瑋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一卡通帳戶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佐證告訴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一卡通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開一卡通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將金額匯入被告上開一卡通帳戶內之事實。
二、查被告為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將上開條文條次
變更為第22條並酌作文字修正,而比較修正前後處罰之輕重
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
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之罪,為累犯。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施振蔘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自白,足認被告係因用錢孔急而
提供上開一卡通帳戶予他人使用,然審酌報告機關檢附之告
訴人警詢筆錄、被告一卡通帳戶等資料,均無法積極證明被
告有何詐欺之不法犯行,且無查獲被告於何時、地涉嫌詐欺
犯行之具體情節,則被告究有無實施或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
,已非無疑,尚難逕以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一卡通帳
戶內,即逕令被告擔負詐欺取財之罪責,應認此部分罪嫌不
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
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CHDM-113-金簡-454-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