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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佑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1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138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佑任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111年度」更 正為「110年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佑任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699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並衡諸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尚無從以卷內 證據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而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 57條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審酌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乃係為救治病患之生命及身體 健康,自有尊重其職務執行之必要,被告對醫事人員施以強 暴手段致傷,妨害醫事人員醫療業務之執行,不僅危害醫事 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人身安全,更減損醫事人員士氣及醫療 品質,對於其他就醫民眾,亦產生相當之影響,所為實不足 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 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2-06

CHDM-113-簡-2286-202412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 簡字第10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0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檢察官於聲請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惟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並衡諸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尚無從以卷內證據 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而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 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監所管理員即證人劉建村施以 強暴行為,蔑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所為實屬不該,並 衡酌其素行、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 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6

CHDM-113-簡-2192-2024120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慶順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於111年11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 上開前案與本案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 ,足認其本身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 案犯行,亦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公共 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且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程度之情況下,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應予非難,考量其於 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於警詢 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6

CHDM-113-交簡-1764-202412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談家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4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 13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談家妤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㈡查本案起訴書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犯行及其刑之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被告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已就本案構 成累犯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就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已為具 體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3頁)。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構成累犯。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同屬故意犯罪,被 告經前案之刑事執行後猶犯本案,確屬對刑罰之反思能力不 足,因此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 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罪行, 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院卷第11、14頁)。其 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 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有不該。再考量 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 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 性,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述高中畢業 、月入約新臺幣2萬元、離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 情狀(見院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48號   被   告 談家妤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談家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 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10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5日3時時 ,在彰化縣鹿港鎮彰濱工業區某KTV內,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 鑑定許可書,於113年2月6日8時1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談家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確有施用毒品,且對採尿過程及尿液報告均無意見等事實。 2. 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L005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113L005號)各1紙 佐證被告於113年2月6日8時18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及本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110年3月24日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為累犯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 衡以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 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 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2024-12-05

CHDM-113-簡-2247-20241205-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振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1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振蔘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交付帳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施振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至 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 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 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至 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 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 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是前開規定修正後將無正當理由 ,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罪,移列至第22條,並僅作文 字修正,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均未變更,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施振蔘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  ㈢被告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3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 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此並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且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達1月即再次故意 為本案犯罪,且本件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均與前案相似, 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時就涉犯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為認 罪表示,自白犯行,且本案係經檢查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且被告處於期約對價階段,尚未獲取報酬,並無需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情形,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正利益,無正當理由率爾將其申設之一 卡通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致使他人得以該帳戶從事詐 欺犯罪,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 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素行狀況、智識程度、本案之犯罪動機、犯罪之手段 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94號   被   告 施振蔘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振蔘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基於期約、收受對價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1月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 以臉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對價,由施振蔘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該不詳 之人使用,施振蔘遂於113年1月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一 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 )之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傳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一卡通帳戶之 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2月22日8 時54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核桃禮」聯繫陳彥瑋 ,佯稱願販售遊戲幣云云,致陳彥瑋陷於錯誤,於同日8時5 6分許,匯款1,000元至上開一卡通帳戶。嗣經陳彥瑋發現被 騙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彥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振蔘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上開一卡通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彥瑋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一卡通帳戶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佐證告訴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一卡通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開一卡通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將金額匯入被告上開一卡通帳戶內之事實。 二、查被告為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將上開條文條次 變更為第22條並酌作文字修正,而比較修正前後處罰之輕重 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 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之罪,為累犯。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施振蔘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自白,足認被告係因用錢孔急而 提供上開一卡通帳戶予他人使用,然審酌報告機關檢附之告 訴人警詢筆錄、被告一卡通帳戶等資料,均無法積極證明被 告有何詐欺之不法犯行,且無查獲被告於何時、地涉嫌詐欺 犯行之具體情節,則被告究有無實施或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 ,已非無疑,尚難逕以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一卡通帳 戶內,即逕令被告擔負詐欺取財之罪責,應認此部分罪嫌不 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 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2-05

CHDM-113-金簡-454-202412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榮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4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榮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18號」之記載更正為「13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榮杰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4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918 號鑑驗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年9月16日成份鑑 定報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各該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1123、1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1年4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12 5頁),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犯罪,可認 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 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爰依上開規定加 重其刑。  ⒉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大仔」之謝宗佑, 然經檢警偵查後,現仍查無其他事證足佐被告指證屬實,此 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7日彰檢曉鄭113毒偵448字 第1139055953號函(本院卷第53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同年月8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65934號函暨所附之員警職 務報告(本院卷第55頁、第59-60頁)各1份附卷可憑,尚無 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而於110年 5月13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猶不知警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前開處遇對被告並無 成效,自有令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 惡習之必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扶養對象、先前務農、月收入不 固定、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2頁),與始 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分別檢出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 430號鑑定書(偵4403卷第2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同年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918號鑑驗書(毒偵448卷第12 9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年9月16日成份鑑定報 告(本院卷第69-71頁)各1份在卷可參,除因鑑定用罄之部 分外,均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81頁),爰均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即如附表編號7),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4包 鑑定結果: ⒈送驗粉塊狀檢品3包(原編號2至4)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30公克(驗餘淨重1.28公克,空包裝總重1.02公克),純度89.78%,純質淨重1.17公克。 ⒉送驗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1)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59公克(驗餘淨重1.29公克,空包裝重0.34公克)。 卷證出處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430號鑑定書(偵4403卷第23頁) 2 甲基安非他命2包 鑑驗結果: ⒈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5) ⒉檢品外觀:晶體 ⒊送驗數量:淨重0.4899公克 ⒋驗餘數量:淨重0.4864公克 ⒌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卷證出處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918號鑑驗書(毒偵448卷第129頁) 鑑定結果: ⒈原樣編號:113年度院安保字第92號(編號6) ⒉檢體說明:白色結晶0.71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0.3458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0.3415公克 ⒊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卷證出處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成份鑑定報告(本院卷第69-71頁) 3 夾鏈袋3包 4 針筒1支 5 塑膠鏟管1支 6 電子磅秤1台 7 手機1支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8號   被   告 賴榮杰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彰             化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榮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 ,於111年4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 論。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10日15時許,在彰化縣 ○村鄉○○村○○○巷00號住處,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 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13年3月10日17時46分許,經員警持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住處執 行,並扣得海洛因4包(各為毛重1.8公克、0.8公克、0.7公 克、0.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8公克、0.6公克 ,其中1包驗餘淨重0.4864公克)、夾鏈袋3包、針筒1支、 塑膠鏟管1支、電子磅秤1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扣案物均未扣存本案),且其於同日18時50分許,經員 警採樣其尿液檢體看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嗎啡 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榮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且其於113年3月10日18時50分許 ,經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 及查獲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 113A08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及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191號、113年度偵字第4403號 、5129號、5130號追加起訴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 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前 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 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2024-12-05

CHDM-113-易-1332-20241205-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社工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並由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3萬80 00元。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 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 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 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 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又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 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109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訴請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上訴 人不服原審111年度婚字第165號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 113年度家上字第106號審理中。因兩造就未成年子女親權行 使之意見分歧,上訴人聲請程序監理人,本院於聽取兩造陳 述意見後,認為基於保障未成年子女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 確保子女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子女觀點,以妥善安排子女 之照護及探視等事項,並免除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忠誠困 擾,本院認確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本院 審酌許○○社工師為司法院造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曾任彰化 縣政府○○○兒童及少年○○○科長,具有處理兒少工作知識與能 力之實務工作經驗,本院並徵得許○○臨床心理師同意,由其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當可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參以聲請人當庭表明願先行墊付本件程序監理人 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爰依前揭規定,選任許○ ○社工師為未成年子女○○○於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106號事件 之程序監理人,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監理人 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諭知本件程序監理 人報酬應由上訴人先行預納新臺幣3萬8000元。 三、又本件程序監理人應儘速瞭解未成年子女○○○過去及目前之 受照顧情況、心理狀態、意願、與雙方間之互動狀況、雙方 之親職能力、家屬支援系統,基於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 ,秉持專業立場及程序監理人倫理規範,必要時得閱覽本案 卷宗資料、與受監理人之親屬、教師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會談 ,並應提出具體評估意見之書面報告供本院參酌,雙方亦均 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如經本院查悉任何一方有無故 不配合程序監理人之情事者,此部分亦將作為審酌該方是否 適宜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重要參考,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CHV-113-家上-106-2024120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雲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雲喜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銅燭檯貳個及銅杯陸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葉雲喜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 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雲喜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6至207、213頁 );累犯部分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 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有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二所載之累犯事實,業已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未見被告爭執,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 犯之事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徒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又檢察官已具體說明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及 被告刑罰適應力薄弱之關聯,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 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 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 同,均係涉犯竊盜案件,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 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犯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刑。基於裁判精簡原 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 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 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未與 告訴人即被害人葉良文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人須扶養、入監前幫忙 擺地攤、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5,000元、經濟狀況貧寒(見 本院卷第215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就本件所竊得之犯罪所得即被害人葉良文所有之銅燭檯 2個及銅杯6個,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葉良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1號   被   告 葉雲喜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雲喜前因竊盜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號 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執行完畢。 二、葉雲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1月3日10時許,在 花蓮縣○里鎮○○里○○000號,見門未上鎖,遂進入葉良文之上 開住處屋內,徒手竊取葉良文所有之銅燭檯2個及銅杯6個, 嗣經葉良文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將監視器影像張貼上網 ,經警網路巡邏,比對竊嫌照片,與葉雲喜相符,始查獲上 情。 三、案經葉良文訴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雲喜之警詢自白。   (二)告訴人葉良文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葉良文之貼文資料。 二、核被告葉雲喜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又被告有上揭前案紀錄,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件並無應處 最低法定刑之可能,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 ,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HLDM-113-易-230-202412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豪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揭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 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前案犯行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9頁),被告所犯之前案與 本案同屬故意犯罪,被告經前案之刑事執行後猶犯本案,確 屬對刑罰之反思能力不足,因此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故認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其所竊得之商品, 亦經被告結帳完成,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查(見偵卷第39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自述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兼衡上開犯行之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時間差距,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 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次犯行所竊得之 財物,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嗣後已結帳完成,業如前 述,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74號   被   告 陳振豪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19日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 型電動二輪車,至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溪 湖大竹門市,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黃柔 瑩所管領之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350ml)1罐【價值新臺 幣(下同)249元】,得手後放置於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 去。  ㈡於113年6月20日14時35分許,騎乘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至 上址全家便利商店,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 長黃柔瑩所管領之FMC鹼性離子水(1385ml)1瓶(價值35元 )、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200ml)1罐(價值145元), 得手後將上開威士忌放置於口袋內,並當場將上開礦泉水開 封飲用,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店長黃柔瑩發覺遭竊,經調 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振豪於警詢時之自白,(二)證人即被 害人黃柔瑩於警詢之證言,(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 蒐證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多張、遭竊物品明細翻拍照片 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 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 重其刑。被告未扣案之不法所得,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2024-12-05

CHDM-113-簡-2260-202412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小芬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黃小芬因妨害公務案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 187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聲請閱覽本案警詢、偵查、審理中之卷 證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判決確定後 ,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 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法雖無明文,然刑事訴訟程序,與基 於罪刑法定原則而禁止類推適用的實體法不同,在法無明文 規定而存有法律漏洞的情形,如與現行明文規定的規範目的 具備類似性時,尚非不得以類推解釋之方式擴張或減縮其適 用範圍。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係於司法院 釋字第762號解釋闡明依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 程序原則,應賦予被告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 影本之權利(即卷證資訊獲知權)之意旨後修正而來,則判 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 ,依上開解釋意旨之規範目的予以類推,其卷證資訊獲知權 亦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始符合憲法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意 旨,則此時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 除另有保密限制規定或安全考量等情形外,從寬賦予判決確 定之被告,有上開請求交付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以保障 其訴訟防禦權,並符合便民之旨。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黃小芬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簡字第1187號判決在案,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 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9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以該案件已屬判決確定之案件, 而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並未表示其聲請閱覽卷宗之目 的或範圍,本院無從審酌其聲請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 揆諸首揭說明,自難准其所請。故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2-05

CHDM-113-聲-1411-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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