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權洪
選任辯護人 楊久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9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權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權洪擔任貿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貿閎公司)、友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友貿公司)之負責
人,負責綜理該等公司營運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告發人
郭梅娟為貿閎公司、友貿公司之股東。被告明知公司經營業
務,應遵守法令及商業倫理規範,且公司具有獨立人格及財
產,貿閎公司、友貿公司名下帳戶款項為該等公司自己所有
,非屬股東個人財產,非依規定,不得挪用為私人所有或供
非業務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分別自
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款項,作為私
下相約支付業主之員工或個人收領之款項,而將其業務上所
保管之前開公司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
述、證人即告發人郭梅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證人
即貿閎公司、友貿公司員工鄭采惠、周翊瑜、施關橙宜、黃
惠貞之證述;證人即心物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致仁之證述
、貿閎管理部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貿閎公司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友貿公司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戶資料、內帳明細、108年2月26日貿閎公司股東常
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106年7月21日貿
閎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108
年2月26日及104年12月1日友貿公司股東同意書、本院112年
8月14日桃院增民後111訴2501字第1120077863號函暨所附11
1年度勞訴字第12號電子卷證光碟及其勞動調解程序筆錄、
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等證據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取走公司款項之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至22所示
款項都是用於公司交付往來廠商的回扣費用,因為公司經營
的業務是工程的承包,業界都會有一些給往來廠商對口紅包
的習慣也就是回扣,這樣的費用支出我沒辦法請客人開收據
報帳,所以會計帳上就是都用「業務費」科目核銷,這類款
項我必須向會計主管郭梅娟請款,郭梅娟核准後就會撥款給
我,至於附表編號23的150萬元確實是支付給我的股利,貿
閎公司、友貿公司的股東實際上就是我一個,其餘的股東、
董監事都是為了符合法規而借名登記而已,該150萬元就是
盈餘分配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所示期間擔任貿閎公司、友貿公司之負責
人,負責綜理該等公司營運事務,於附表編號1至22所
示期間以會計科目「業務費」分別向貿閎公司103年至
106年1月間之會計人員、106年1月13日後之管理部副
理郭梅娟申請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款項,經貿閎公司
會計人員及郭梅娟審核後取得如數款項;另於附表編
號23所示時間以「預付股利」會計科目向郭梅娟申請
如附表編號23所示款項,經郭梅娟審核後取得如數款
項等情,經被告坦認在卷(見他字卷第259至263頁,
他字卷二第131至136頁),核與證人郭梅娟、鄭采惠
、周翊瑜、施關橙宜、黃惠貞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他字卷一第225至228頁,他字卷二第17至22頁、63至6
5頁),並有郭梅娟提出之名片、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
資料、貿閎公司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友貿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貿閎公司工程
請款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41頁至2
13頁),上情固堪認定。
(二)關於檢察官如附表編號1至22所指被告以「業務費」科
目出帳方式侵占部分:
1、檢察官以被告使用「業務費」科目作帳,作為私下
相約支付業主之員工或個人收領之款項,可見被告
將其業務上所保管之前開公司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
侵占入己等語。觀之告發人所提供之貿閎公司、友
貿公司之流水帳、玉山商銀及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
細資料,確有如上之記載,然而,檢察官上開論述
係立基於被告以「業務費」科目請領款項後,支付
貿閎公司或友貿公司並未同意給付之合作廠商回扣
款;或由被告私自侵占入己之基礎事實上,如此始
有所指被告於以「業務費」科目請領款項後挪為自
用、侵占入己之情事;倘貿閎公司、友貿公司與客
戶往來時,確有給付客戶對口人員回扣、紅包之慣
例,而被告亦確實給付,即難謂有何業務侵占之事
實。是關於貿閎公司、友貿公司與客戶、廠商之對
人員是否有支付回扣之慣例與事實,首應釐清。
2、證人鄭采惠、周翊瑜、施關橙宜均一致證述:貿閎
公司及友貿公司的會計帳是由管理部在處理的,鄭
采惠及施關橙宜的工作內容就是一些財務內帳關於
支出部分的資料建檔,關於款項支出的帳務都是由
郭梅娟在做,郭梅娟會審核支出內容後,李權洪是
最後簽名的人,至於「業務費」科目的支出,我們
並不清楚實際上是支付什麼款項,但這類支出都是
由郭梅娟在處理,我們不會經手,也是由郭梅娟去
提領款項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7至22頁);證人黃
惠貞則證述:貿閎公司及友貿公司的負責人是李權
洪,郭梅娟在公司算是全體的主管,公司內部事項
包括財務、工務、規章都由郭梅娟在管,「業務費
」科目的支出都是由李權洪、郭梅娟自行處理,我
們一般的員工不會經手,所以也不會知道款項實際
用途為何,提領款項的大小章也是由李權洪、郭梅
娟保管等語(見他字卷二第63至65頁);證人郭梅
娟到庭結證稱:我任職於貿閎公司、友貿公司期間
是隸屬管理部,負責總務、人事、財務、採購等工
作,公司帳務上「業務費」的支出,就我的認知就
是給業主的好處,就是一些工程案件給的回扣費用
,我只知道李權洪有以該科目請款並拿錢,但實際
上有沒有交出去給廠商,我就不清楚了,這些錢有
可能是當面給廠商,我沒有說一定是放到李權洪自
己口袋裏等語(見易字卷第72頁至82頁);再觀諸
貿閎管理部群組內之對話紀錄,被告確係向郭梅娟
說明欲給付回扣之工程案名後向郭梅娟請領現金等
情,為證人郭梅娟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82頁),
有該群組對話內容截圖照片可憑(見易字卷第37頁
),比對證人證述情節及前開對話內容,亦與被告
上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益徵被告所稱貿閎公司、
友貿公司經營慣例上,係以「業務費」科目作支出
帳,並將現金款項用於支付客戶、廠商對口人員之
回扣等情,並非無稽,是其關於該些款項用於支付
回扣並未私用等供述,尚非不可採信。
3、況觀諸前揭證人鄭采惠、周翊瑜、施關橙宜、黃惠
貞之證述,可知證人郭梅娟為實際掌管貿閎公司及
友貿公司支出帳務之人,關於非屬小額之「業務費
」現金支出,更由郭梅娟審核後提領,自郭梅娟於
106年元月間任職貿閎公司及友貿公司後,迄110年
期間,均循相同方式作帳、支出款項,倘郭梅娟任
職期間,不能接受公司以此種方式支付回扣款予廠
商,或認被告不應如此作帳提領款項可能涉有侵占
疑慮,依郭梅娟於公司之職位、管理實權、保管大
小章之事實,早應動手力阻,豈有當下完全不聞不
問,遲至111年9月間始提出告發之道理?況證人郭
梅娟到庭時亦證述:我只是認為李權洪用業務費科
目請款,也確實有款項出去,但李權洪有沒有將現
金放進自己口袋,我不敢講等語(見易字卷第79至
80頁、82頁),再遍查卷內亦無有何被告將該些款
項挪為己用之積極證明,是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將附表編號1至22之款項挪為己用? 已屬無
從證明。
(三)關於檢察官如附表編號23所指,被告提領之「預付股
利」150萬元涉有侵占部分:
1、貿閎公司及友貿公司之支出帳務係由郭梅娟負責等
情,業如前述,就附表編號23之款項部分,證人郭
梅娟到庭證述:該筆150萬元記載「預付股利」科
目,是我依照李權洪意思紀錄的,我印象中是支付
股利沒有錯,存摺顯示「整批薪轉」是因為銀行設
定的關係等語(見易字卷第72至73頁)。
2、再證人施錦秀於郭梅娟另案業務侵占案件偵查中證
述:其於貿閎公司及友貿公司之股份係因借名登記
取得,公司的股利都是由李權洪自己一人領取,其
有參與110年9月22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證人李權
洪有說每年拿300萬元出來給股東分紅,其中李權
洪分紅250萬元等語,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940號起訴書可參。
3、足見被告供述該筆150款項確係用於該年度受領公
司股利之用,亦非無據,而公司支應該款項時,因
股東臨時會尚未召開,會計帳務上以「預付股利」
科目入帳,立於法人角度而言,雖有現金流出,惟
該會計科目實係表彰公司之資產,亦即公司以該科
目入帳後,在公司股東尚未召開會議確定支付如數
股利前,公司實際上對被告係存在債權,一旦公司
股東會不同意支付如數股利,被告仍須返還公司,
是被告依實際情形要求郭梅娟作帳,亦難遽以反推
被告斯時舉動,已顯現將公司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率爾以侵占罪責相繩之。
(四)從而,應可認為郭梅娟之告發情節並無所據,僅憑藉
公司確有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款項流出,即提出告發
,檢察官就被告是否確將該些款項挪為己用、侵占入
己乙節,並未舉證調查,實難僅因被告確有向公司請
領該些款項,即率爾推斷被告係將該些款項挪為私用
,是公訴意旨認定被告請領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款項
行為,即屬變異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實與侵占犯
行之要件不符而不可採,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業務侵
占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嫌,惟其所引用之證據,尚難使本院認被告有業務侵占
之主、客觀犯行,要難認被告成立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七、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
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
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最高法院95年台
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再人民之訴訟權固為憲
法保障之基本權,惟並非准許人民得以利用訴訟程序,恣意
提出告發、告訴,若行為人就所告事實,事先經合理查證而
取得相當事證,主觀上相信所查證之事實為真,則無論行為
人本於訴訟攻防、權利保障、真理追求或公益實踐等理由,
而提出告訴、告發或報告,固不能以誣告罪責相繩;然倘依
行為人所取得之相關事證,已足以知悉原所懷疑之事實非真
,仍執意反於真實而提出刑事告訴,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
,即不能解免誣告罪責。倘准許人民僅憑主觀懷疑而無任何
客觀事證情況下,即可提出刑事告發或告訴,無異排擠實際
上需要國家司法偵查、審理之案件,更係濫用相對於龐大案
件,已極為有限之司法資源。查告發人郭梅娟身為貿閎公司
及友貿公司管理部副理,明知公司經營慣例確有以「業務費
」科目作帳,並以該款項支付客戶、廠商回扣款,事實上無
法取得客戶收款單據憑以作帳之事實,再其對於被告以該科
目請領之款項是否有挪為己用事實部分,並無任何事證資料
足以佐證其懷疑,此經告發人郭梅娟到庭證述在卷,竟因不
明原因,而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11
年9月15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誣指被告將如附
表編號1至22所示公司業務費支出款項侵占入己云云,欲使
被告遭受刑事追訴,而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告發,惟究竟是否涉上開罪嫌,自仍由檢
察官依法偵查後論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宣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侵占金額(新臺幣) 受害公司(金融帳戶) 1 103年8月4日 20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2 103年9月25日 55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國泰銀行帳戶 3 103年10月15日 20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4 103年12月23日 8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5 103年12月23日 3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6 103年12月23日 3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7 103年12月23日 6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8 104年6月17日 22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國泰銀行帳戶 9 104年10月19日 15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10 105年1月6日 47萬元 友貿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⑵ 11 105年1月7日 50萬元 友貿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⑵ 12 105年10月4日 3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13 106年3月23日 7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14 106年10月6日 15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15 106年10月6日 1萬5,000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16 106年10月6日 10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17 106年11月7日 4萬5,000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18 106年11月7日 8萬1,000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19 106年11月7日 23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20 106年7月6日 10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21 106年7月6日 10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22 107年1月15日 8萬元 友貿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⑵ 23 110年2月22日 150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TYDM-113-易-699-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