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合理查證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43號 原 告 鄭暐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周德壎律師 陳鵬宇律師 被 告 鍾功偉 訴訟代理人 張孟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訴之聲明㈡原為「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七日内,於➀汐 止宏國大鎮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 管委會)LINE群組➁系爭管委會Facebook(下稱臉書)之網 頁首頁,以預設字體及字型大小、置頂貼文方式,連續刊登 如附表一所示之勝訴啟事五日」,嗣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具狀更正為「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7日内,於➀系爭管委會 LINE群組➁系爭管委會臉書之網頁首頁,以預設字體及字型 大小、置頂方式,連續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勝訴啟事5日」 (見本院卷一第430頁),此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擔任系爭管委會第25屆之財務召委,被告 就關於系爭社區事務相關內容,未經任何事前查證,即發表 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言論(發表言論之時間、場所、內容, 如附表二所示),實則原告並未反對更換系爭社區門禁磁扣 系統、未強行通過電視牆之決議、未無故拖延簽核款項,而 係堅守社區公共管理基金之品質,亦未提出監視器之產地不 得為中國之要求,雖曾於系爭管委會開會時遲到或提前離開 ,惟均事出有因,且提前離開之次數僅有1次,被告前開言 論有諸多細節與事實不符,故被告上開行為非善意或針對可 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足以貶抑原告之名譽而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人格權甚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7日内,於➀系爭管委會LIN E群組➁系爭管委會臉書之網頁首頁,以預設字體及字型大小 、置頂方式,連續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勝訴啟事5日;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擔任系爭管委會第25屆之資訊召委。原告 自擔任系爭管委會之財務召委之次月起,即無故不簽核系爭 社區財務報表,亦未於系爭管委會例會上報告原因,致系爭 社區需另請會計師協助查核111年4月至同年10月之財務報表 、出具協議程序報告,復有刁難廠商請款資料遭其他委員於 例會上提出說明、於系爭管委會會議中遲到早退之情事,原 告上開之舉多涉及系爭社區住戶之公共利益,則被告就此所 發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係針對可受公評之事實,是被告 已盡查證義務。又原告前曾提告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惟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0660號案件不起訴處 分(下稱系爭偵案),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復原 告另向本院刑事庭提起自訴,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自字第3 5號裁定駁回。是以,被告未以誇大或不實之言論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及人格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58-174頁):  ㈠原告曾擔任系爭管委會第25屆之財務召委,被告則為該屆資 訊召委。  ㈡被告曾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發表言論之時間、場所、 內容詳見附表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言論自由為 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 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 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之下顯然有較高 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 退讓。而關於名譽權之侵害,刑法於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 311條設有不罰規定,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 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 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 。此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 斷之一致性,以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所謂涉及侵害他人名 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行為人之言論雖損 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 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 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不問事之真偽,縱使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 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再權衡個人名譽對於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 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 ,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所涉公眾 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 ,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 之舉證責任,自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 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 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 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 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 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 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況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 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參諸「查證對象之人、 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 」等因素,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 符,應足當之。準此,若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重要公眾事 務,並非故意虛擬架構某一特定事實,或業經合理查證某一 特定事實之有無,即便公然指稱該事實為真實存在並據以評 價,進而產生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結果時,仍非能逕指為具 有侵害名譽之不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 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已逾合理程度,足以貶損 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 、人格權甚鉅,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固坦 承發表附表二所示言論,但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並以前開情 辭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係被告於附表二所為陳述事 實部分,是否屬實或已善盡查證責任,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而為發表;於附表二所為意見表達部分,是否基於善 意發表,而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經查:  1.附表二編號1部分:原告固主張並未反對更換門禁磁扣系統 ,並於系爭偵案中表示於系爭管委會第24屆第5次例會會議 討論時雖有到場,但未投票,而認被告此部分所言不實(本 院卷一第224頁)。惟證人即系爭社區第24屆至第25屆管理 委員劉國樑於系爭偵案中證稱:原告於第24屆系爭管委會就 系爭社區門禁壞掉,是否委請廠商招標乙案持反對意見等語 (系爭偵案他字卷一第415-417頁),而依該次會議紀錄所 示,主委請各管理委員就社區門禁系統是否全部更新表決, 管理委員需以舉牌表示同意或不同意之意見,然該次表決結 果呈現同意、不同意、未參與投票為10票、0票、10票,因 同意票未達門檻,致無法更換門禁(本院卷一第225頁), 故原告及其他未表示意見之管理委員縱未明示態度,但前開 消極不投票之舉動,已然造成該議案無法通過之結果,則被 告據此陳述「鄭先生是反對更換的成員之一」,尚非憑空虛 捏。又門禁系統事涉系爭社區住戶安全,各該管理委員就此 事之立場為何,攸關社區住戶公共利益,是被告據此對原告 提出質疑,核屬對於可受公評事項發表意見,縱用詞遣字難 免令原告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  2.附表二編號2、編號4罷免事由⑵、⑸、編號7、編號8、編號10 部分:證人施岳奇即系爭社區監視器維護廠商宇辰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宇辰公司)專案負責人於系爭偵案中證稱: 111年過年時,第25屆系爭管委會請伊緊急搶修社區監視器 ,當時全體委員包括原告一致通過由伊維修,過完年後請款 並開立111年2月6日之發票,但遲未收到款項,經總幹事告 知係因為原告遲不蓋章,延至111年7月才拿到款項,有發票 跟匯款紀錄可以證明等語(系爭偵案他字卷一第417頁), 核與111年5月20日系爭管委會第25屆第2次臨時會會議紀錄 「議題一、一月份社區監視器廠商宇宸,緊急協助完成監視 系統維修作業,迄今已四個月,財召仍未撥款,財召怎能如 此置(誤繕為『市』)社區安危於不顧,請管委會聯絡廠商決 定如何處理。(13位委員共同提案)」、「說明:1.廠商施 老闆說明:1月份管委會通過,請他來裝設的監視器款項共1 4萬多還有每月維護費1萬元,也幾個月未付,希望管委會能 說明清楚原因,不然不排除把那14萬多的監視器拆走,並不 再(誤繕為『在』)跟宏國社區往來。」、「委員會說明:目 前請款卡在財召還未核章…」所載內容、宇辰公司111年2月1 6日發票、系爭社區111年7月7日匯款單所示各情相符(系爭 偵案他字卷一第285頁、本院卷一第144-146頁),堪信屬實 。又111年8月12日系爭管委會第25屆第10次例會會議中,安 全召委就前開爭議亦表示:「宇辰5、6、7月因怕每月的維 護費1萬元又請不到所以沒來,8月如再重新來的話,維護工 作會增加很多,我們可以給他們一些加班費或增加人手之費 用」,另系爭社區副總幹事張惠妤則於「宏國25屆管理委員 」LINE群組留言:「15台監視器沒有畫面,廠商沒有接電話 ,五月份監視器廠商,因為社區未付錢,就沒有來維修了, 副總幹事敬呈」,此有該次例會會議記錄、前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90頁、第322頁),佐以證人 劉國樑亦證稱:伊擔任第25屆系爭管委會安全召委期間,因 原告未撥款予物業公司,致系爭管委會遭物業公司寄發存證 信函等語(系爭偵案他字卷一第417頁),並提出第25屆系 爭管委會副總幹事張惠妤於「宏國25屆管理委員」LINE群組 張貼之存證信函照片、留言以資為憑(系爭偵案他字卷一第 437頁),則被告指摘原告刻意拖延廠商款項,可能導致找 不到優良廠商願意為系爭社區提供修繕服務,並以證人劉國 樑所述系爭管委會曾因原告遲未付款而遭廠商寄發存證信函 之經驗,憂心系爭管委會差點遭人提告,復質疑系爭社區僅 因原告不蓋章而影響社區正常運作等情,均有所本。至於其 對原告之主觀評價,乃係本諸前開查證結果,就可受公眾事 務之意見陳述,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人格權之不法性。  3.附表二編號3、5部分:查系爭管委會例行會議、臨時會討論 事項均涉及社區住戶權益,則被告指示總幹事將會議記錄或 開會通知公告於臉書、宏國25屆管理委員LINE群組,以利社 區住戶知悉,難謂有何侵害原告權益可言,故原告此部分主 張,要屬無據,無可憑採。  4.附表二編號4罷免事由⑴部分:證人鄭明哲即系爭管委會第26 屆財務召委因遭原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386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而告確定,本院卷一第22 8-235頁),曾於該案偵查中證稱:原告未簽核管理費用收 支明細表係事實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229頁),且系爭社 區第25屆管委會第11次例會中,曾就「1.因財召自4月份起 對社區財報遲遲未能簽核,因現遇物業公司更換以及下一屆 委員準備交接,為釐清責任,建請委員會以投票表決方式, 同意上個月例會所討論請會計師協助查核25屆帳目乙事討論 案。說明:1.因25屆委員會即將交接,財召未說明不簽核財 報原因,為釐清財報是否有問題,請會計師專業查帳、稽核 財報總表,…」乙事提案討論,當日原告亦有出席,但未見 原告就此有何爭執,且該次表決結果為過半數同意,有前開 例會之會議簽到表、會議記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98頁、 第108頁),嗣111年4月至10月之管理費用收支明細表經會 計師查核後表示「核對其他收入明細表與銀行存款條金額相 符,其它收入明細表加總與管理費用收支明細表列其他收入 項目及金額相符」,亦有張孟權律師事務所睿豐會計師事務 111年10月5日、同年11月30日協議程序執行報告附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124-130頁),足徵被告有合理事證認屬真實, 始貼文指摘原告不簽核財務報表,導致系爭社區管委會必須 花錢請會計師查帳,難認被告此舉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  5.附表二編號4罷免事由⑶部分:針對此節,證人即時任系爭社 區副總幹事之莊永豐於系爭偵案中證稱:原告曾向伊表示不 想見到會計秘書,要求伊將系爭社區支出憑證放到原告家門 口,伊因而送支出憑證至原告處1、2次等語(系爭偵案他字 卷一第419頁),是以,被告確有相當之依據而發表此部分 言論,而非憑空杜撰甚明。  6.附表二編號4罷免事由⑷、編號6部分:    查證人即系爭管委會第25屆副主委、第26屆主委張瑞清於系 爭偵案中證稱:系爭社區區權人大會原均會準備5萬元現金 供住戶抽獎,以提高參與率,惟原告遲不簽核此筆事務費, 嗣經其他委員討論,由第25屆主委、行政召委先各代墊1萬 元,而原告遲至最後一刻始簽核,並將代墊款項退還等語( 系爭偵案他字卷一第417頁至第419頁);證人莊永豐亦證稱 :於110年10月14日晚間離開辦公室前,確認原告尚未就該 「預支111年區分所有權會議摸彩獎金」、「行政零用金111 年8月5日至9月27日請款單」進行簽核,事後原告卻在其上 蓋用110年10月14日之日期章,惟經調閱監視器,發現原告 係於110年10月15日凌晨零時始將一堆簽呈取走,並有將上 情回報證人張瑞清知悉等語(系爭偵案他字卷一第419頁) ,則被告於此基礎事實上所稱被告遲不簽核相關費用、卡住 社區之公共基金等語,顯然有所憑據,尚難認係毫無根據之 謾罵或捏造事實,且被告表達之意見攸關社區之共同利益, 應可認定係出於善意評論,而未構成侵權行為。  7.附表二編號4罷免事由⑹部分:   原告自陳因系爭管委會第25屆9月份例會之會期臨時更動, 但伊已有行程安排,而來不及準時到場等語(本院卷一第25 9頁),並稱於111年10月7日之例會,因為被告頻頻提案要 罷免原告,多數委員均感到不耐而離開,原告亦因此中途離 席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336頁、第354頁),足見原告確有 被告所稱於系爭管委會之會議遲誤到場、中途退席等情。至 於原告中途退席之次數是否如此部分罷免事由所指2次、是 否包含被告於本院所指111年7月8日系爭管委會第25屆第9次 例會,固無從透過被告提出之前開會議記錄(本院卷一第29 9頁)逕為認定,但綜觀此部分全部陳述內容,被告僅在強 調原告於系爭管委會相關會議有遲到早退之情,而此基礎事 實既經認定屬實,且涉及系爭社區公共事務領域,自難認被 告此部分言論係以貶損原告名譽為目的之無端謾罵,而應認 未逾越一般社會大眾對於言論自由保障之合理期待,並無不 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可言。  8.附表二編號9部分:   關於原告曾否要求監視器產地不得為中國乙節,業據證人施 岳奇到庭證稱:印象中係於111年農曆年前1個月,管委會希 望在過年前請人修護當時故障的監控設備,遂通知伊到場列 席,當時兩造均參與會議,且原告曾要求設備不能有大陸製 的零件等語(本院卷一第414-415頁),足徵被告此部分陳 述屬實。原告雖持111年1月14日系爭社區第25屆管委會第3 次例會會議記錄、111年1月21日系爭社區第25屆管委會臨時 會影像光碟,主張原告於該二日均未曾提出前開要求,但證 人施岳奇直言並非於111年1月21日之會議場合聽聞原告提出 上開言論,惟無法確認實際聽聞日期(本院卷一第418頁) ,是縱令原告所稱並未於111年1月14日、21日之會議中要求 監視器產地不得為中國等情為真,仍無從推論原告未曾於11 1年1月間為前開陳述,進而證明被告所言不實,附此敘明。  9.附表二編號11部分:    觀諸103年4月11日系爭管委會第17屆第6次會議會議紀錄可 知,將系爭社區中控室旁公告欄改作電視牆乙案,確係在原 告擔任第17屆管委會主任委員時通過,且僅有晁基多媒體公 司人員列席說明(本院卷一第282頁、第288頁),則被告以 103年6月26日之簽呈單、系爭社區請購、採購、驗收、付款 作業辦法為據(北院卷第141頁、本院卷一第290頁),質疑 原告就該費用達47萬2500元之議案未依前開辦法第2條第1項 規定公告10天以上公開招標,而直接與單一廠商簽約付款, 進而為此部分貼文,核屬對於可受公評事項之評論及陳述, 難謂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言論侵害其名譽權 、人格權云云,容有誤會,並無可採。  10附表二編號12部分:           查被告固於系爭管委會第25屆第6次、第7次例會中,與其他 管理委員聯名提案表示對於原告之財務召委資格有疑慮,惟 此顯係攸關社區公共事務之重要事項,且原告自陳對於系爭 管委會第25屆第6次例會會議紀錄三、說明欄所載財務召委 補選過程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北院卷第55頁、本院卷一第 260頁),則被告及其他聯名提案之管理委員因當時投票同 意原告擔任財召委員之票數僅有6票,其餘12票未表示意見 ,而認有必要重新審議原告資格,乃係就可受公評之公益事 項提出質疑,自屬言論自由保障之合理範疇,難認有何侵權 行為可言。  ㈢由上以觀,被告於附表二所為言論,或屬有所本而不具有不 法性之事實陳述,或屬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 論,均未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之侵權行為,自 無從令被告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 本息、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勝訴啟事,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於本判決確定後7日内,於系 爭管委會LINE群組、系爭管委會臉書之網頁首頁,以預設字 體及字型大小、置頂方式,連續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勝訴啟 事5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附表一 勝訴啟事: 本人自民國111年3月至同年11月間,於宏國大鎮管理委員會例會、「宏國大鎮管委會」Facebook社群平台、宏國大鎮管委會LINE群組,所發表涉及鄭暐之内容,業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損及鄭暐之名譽,為回復其名譽,特此刊載。                 聲明人:鍾功偉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場合 內容 備註(卷證出處) 1 111年11月5日 「宏國大鎮管委會」臉書社群平台 貼文指出:「一直以來跟大家提過的多屆委員-鄭暐鄭先生,過去門禁磁扣系統一直存在問題,鄭先生是「反對更換的成員之一」,至於是管委會内部矛盾還是什麼原因?我也不清楚!…鄭暐鄭先生擔任過第十七屆主委,也擔任過財召,在第二十五屆任内的荒唐行徑,容後再公開!」等語。 北院卷第33頁 2 111年10月21日 「宏國大鎮管委會」臉書社群平台 貼文指出:「社區因為現任財召惡意不給廠商簽核應付款項,導致廠商不願意來做定期維護,今天早上9點多,接到通知,警衛室的監視器超過一半沒有晝面,已經請廠商緊急來檢修,宏國大鎮「一個人」的惡行要全體住戶來承擔」等語。 北院卷第37頁 3 111年10月20日 宏國大鎮管委會LINE群組 指示物業公司總幹事將同年10月7日會議記錄公告於臉書上。 北院卷第47頁 4 111年10月18日 宏國大鎮社區第25屆管理委員會第三次臨時會開會公告 提案罷免原告,同時臚列六點不實、充滿攻訐性言論及浮誇之罷免理由諸如原告有耍官威、恣意妄為的事情惡意詆毁原告。 開會公告之罷免理由如下: ⑴沒有任何理由卻不簽核財報,鄭暐自111年3月接任財召,在未向管委會說明有物業人員公司會計人員編制之111年4月至111年9月財報是否有任何問題,即僅憑己意而故意不簽核,但支出憑證卻又全數都已蓋章,導致管委會需再花錢請會計師查帳,會計師查完後認為報表沒有問題。 ⑵惡意刁難廠商款項,陷管委會又差點被告,廠商請款金額,廠商寄發存證信函,敬告管委會若再拖延款項就會提告,鄭暐才在6月簽核請款單,除害管委會差點又被告外,也使得社區被廠商列為黑名單,未來恐怕找不到優良廠商願意為社區提供修繕服務。 ⑶要求管理中心人員將支出憑證送至其住家讓他簽核,按往例,財召都要親自到管理中心簽核支出憑證等,鄭暐竟然要求管理中心人員將支出憑證等送到他的住家給他簽核,事後再說發票等資料遺失。 ⑷故意不簽核本件區權會費用請款單,111年10月15日舉行111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鄭暐明知辦理區權人會議要支出很多費用,竟然惡意不簽核費用單。 ⑸無視社區住戶安全問題,拒絕簽核廠商已經於1月份完工的監視器維修更換費用,致廠商於5月份起不願意再來社區做監視器的維修。截至9月份,警衛室可見近20部監視器沒有畫面。目前已經請廠商維修完成。 ⑹本屆會期除兩次因疫情請假外,9月份例會結束前才到場簽到。並有兩次於會議中途退席,對管委會極度不尊重由上可知,鄭暐自己主動爭取要擔任財召,等他當上財召後,竟然有上列諸多耍官威、恣意妄為的事情,顯然不適合擔任委員,故提請委員會將罷免鄭暐。 北院卷第49-51頁 5 111年10月18日 宏國大鎮管委會LINE群組、「宏國大鎮管委會」臉書社群平台 授意由物業公司總幹事、副總幹事於宏國大鎮管委會LINE群組、「宏國大鎮管委會」臉書社群平台將「宏國大鎮社區第25屆管理委員會第三次臨時會開會公告」加以公告周知。 北院卷第53頁 6 111年10月14日 「宏國大鎮管委會」臉書社群平台 貼文指出:「跟大家反映一件事,行政中心零用金用罄,跟財召鄭暐請款竟然不簽核(截至今天財秘下班群平台前),明天要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所需費用,必須由委員們墊支因應!一個人就能卡住社區的公共基金,而社區居然無法可管!請問跟鄭暐同楝的住戶們,這位是你們投票選出來的委員!無言啊」等語。 北院卷第39頁 7 111年10月7日 宏國大鎮社區第25屆管理委員會第十二次例會 提案指出:「有著1700戶的宏國大鎮社區竟然只因為現任財召一個人不蓋章影響社區正常運作,要求對不適任的財召提出罷免」等語。 北院卷第41-45頁 8 111年8月12日 宏國大鎮社區第25屆管理委員會第十次例會 未經查證惡意中傷原告:「鄭財召在簽核款項的部分刻意拖延」云云。 北院卷第79頁 9 111年3月15日及同年7月10日 宏國25屆管委會LINE群組 誣稱原告要求監視器產地不得為中國等語。 北院卷第63-67頁 10 111年7月8日 宏國大鎮社區第25屆管委會第九次例會 誆稱原告「不顧社區安全考量,拖延監視器廠商宇宸款項」、「鄭暐一意孤行」云云 北院卷第73-75頁 11 111年6月13日 宏國大鎮臉書社群平台 率稱「電視牆!據聞又是鄭副主委,於第17屆擔任主委任内強行通過的!」等語。 北院卷第69頁 12 111年4月起 宏國大鎮社區第25屆管理委員會第六、七次例會 誣指原告之財召資格有疑慮。 北院卷第55-57頁

2024-12-30

SLDV-112-訴-1643-20241230-1

聲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曾欣怡 代 理 人 張格明律師 被 告 鄭文鉦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0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民國112 年12月22日以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11726 號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 年度偵字第14239、1845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   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   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   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   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   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   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   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   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   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   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雖規定法   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   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   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   ,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曾欣怡以被告鄭文鉦涉犯妨害名譽罪嫌   提出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   罪嫌疑不足,乃於112 年11月21日以112 年度偵字第14239   、18455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 年12月22日以112 年度上聲議字   第11726 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前揭處分書   於112 年12月28日送達至聲請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0   0 巷00號之住所,由同居人代為收受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   署113 年2 月7 日檢資檔字第11314502560 號函1 份及送達   證書1 份在卷足稽(見上聲議字第11726 號卷第20頁、聲自   第8 號卷第135 頁),是以聲請人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期間   乃自112 年12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算10日,加計在   途期間後,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期間之末日為113 年1 月12   日,聲請人於113 年1 月4 日委任張格明律師向本院提出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2 年度偵字第14239、18455號卷宗全卷及臺灣高等檢察署   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11726 號卷宗全卷等查核無訛,且有上   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14239、18455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臺灣高等檢察署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   11726 號處分書1 份、本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日   期戳章1 份暨聲請人委任張格明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   1 份等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人所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核   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即告訴人曾欣怡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為「   龍豪大廈」之鄰居關係,2 人因社區事務產生糾紛,被告基   於誹謗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被告於112 年1 月   30日8 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 號3 樓住處,   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龍豪大廈」LINE群組中留言「自   己房客製造的雜物用公費,你還騙是處理漏水的費用…」。   (二)被告於112 年4 月23日在上開LINE群組留言「我建議   你去看一下505 的廁所是不是在漏水…」。(三)被告於上   揭時間地點在上開LINE群組留言「對了 只要你505房沒人住   …絕對不會淹水」(四)被告於112 年1 月30日、2 月23日   、5 月13日,在上開LINE群組留言「我為什麼要因為你這種   1 佔用公供(共)空間,把公寓當透天(把大家當空氣)2   樓頂製造髒亂…」等語,指稱告訴人住處造成漏水、廁所堵   塞、未繳管理費等,毀損其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四、本件經聲請人告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4239、1845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復提出再   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1172   6 號處分書就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駁回再議,   其理由分述如下: (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14239 、1845    5 號不起訴處分書意旨略以:  1、被告固不否認有為上開貼文,惟堅決否認誹謗犯行,辯稱    :我擔任110 年到112 年2 月連任兩屆主委,都是無給職    ,聲請人買這戶前,前手已經有改裝,把陽台改成1 間房    間,所以該戶有變更管線,只要用水洗衣服,1、2樓都會    漏水,且2 樓樓梯間電燈處也有漏水,因為我們把3 樓牆    壁打開來看,糞管有裂開,只要4、5樓有沖馬桶,就會漏    水…因為我認為如果505 沒人住,1 到3 樓就不會漏水…    偷接電部分,正常每戶電箱都是放1 樓,但聲請人4、5樓    也有1 個小電箱,是從樓梯間電燈拉出1 條線到該樓層小    電箱,這個電箱從他住處的線拉出來的,我是做水電的所    以知道…聲請人的洗衣機放房間,所以排水會影響到1 樓    ,2 樓門口出來電燈上方會漏水,是糞管破裂,只要樓上    3、4、5 樓有使用馬桶就會滲水出來…管理費部分,我們    是2 年繳1 次,1 次繳新臺幣(下同)1000元,聲請人超    過2 個月未繳,我111 年9 月通知繳納,繳納期限是111    年11月25日到112 年1 月25日,聲請人逾期限沒繳納,我    寄出存證信函,她到112 年2 月1 日才匯款繳納…所以我    說的都是事實。社區有5 戶,2 樓有2 人加入群組,所以    群組裡有6 人等語。  2、經查聲請人管理費確於112 年2 月份始繳納,故被告於11    2 年1 月30日在群組指稱聲請人管理費1000元不繳乙情並    未捏造事實。而聲請人並不否認其購買該社區5 樓時,格 局已經是5 個房間,陽台外推改裝成1 間房間,而且是有 衛浴的套房,而且1、2樓有淹水過,也自承並沒有找專家 找出真正淹水的原因…亦承認4、5樓間的監視器是其前手 就裝的;管理費部分承認到112 年2 月才繳納等語。被告 供稱該社區1 樓已有各用戶之電箱,但聲請人在4、5樓樓 梯間仍裝有私人電箱,並接管線至公共電燈處,此有被告    庭提之照片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所辯稱者均為客觀上存在    之事實。  3、次查聲請人請求傳喚鄰居即證人紀雅瓊、周淑珍,惟證人    經傳喚數次始到庭,到庭後顯然不願意對2 人之糾紛事件    多加以陳述,僅陳稱被告與聲請人經常有口角,彼此在社    區LINE上爭執,證人周淑珍並證述1 樓確實發生水管阻塞    ,常淹水,都是自己找人來處理等語。可認該社區確實長    期以來存在著漏水、管線堵塞等諸多問題,然因社區戶數    不多,且多為出租狀況,又無定期選出社區委員之機制,    被告因而擔任無給職之主委,又因其自認有水電管線知識    ,認為問題點出在聲請人的5 樓改裝後的使用問題,然被    告所提出之質疑均遭聲請人否認,並拒絕改善,而其他住    戶為免衍生糾紛,均不願加入討論解決,是該社區之淹水    、管線問題真正原因,並未經過社區委請專業人士加以查    證判斷,而被告因認聲請人不願意改善導致問題無法獲得    解決,於是在社區群組上發表留言,雖有部分用語較為激    烈,然所為之陳述均為公共事務,並未針對聲請人個人私    德或私領域之批評,且該群組成員皆為社區住戶,本對聲 請人及被告之爭執已有所知情,並非捏造完全不存在之事 實,難認其有散布於眾及故意誹謗聲請人名譽之意圖。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前述犯行,參諸    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等語。 (二)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略以:依原 不起訴處分所示,聲請人不否認其購買該社區5 樓時,格    局已經是5 個房間,陽台外推改裝成1 間房間,且是有衛    浴的套房等情,復於刑事聲請再議狀敘明又拉外線供電等    情,是以聲請人所購買之房屋確有改裝而影響原公寓防水    或管線設備之可能,又被告針對頂樓磁磚清運部分,於LI    NE上張貼疑似清運一般雜物之照片而為質問,以上均屬可    受公眾評論之事,原檢察官認被告本諸上揭事實提出相關    質疑,然均遭聲請人否認,並拒絕改善,始在社區群組上    發表留言等情,係針對公共事務而為發言,難認有何誹謗    之意圖,核無不合。再所謂遲繳係指逾原訂期限繳納之意    ,聲請人所述應待遲延繳納達2 期及限期催告繳納,則為    訴請法院命給付之前提要件,並非謂必達2 期以上及經限    期催告,始得謂遲繳,併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前揭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本件    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 五、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所載。     六、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供參    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    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    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    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    憑信性,此亦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323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    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    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妨害名譽罪嫌,本院依職權調    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4239、18455號卷    宗全卷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11726 號卷    宗全卷後,除引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    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    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    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    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    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    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    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    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    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    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    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    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    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    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    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    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 條第1 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    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規定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    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    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    ,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屬同    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    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    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    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    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    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    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    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    原則」,亦即刑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    予絕對保障。  2、經查被告與聲請人均為龍豪大廈住戶,被告時任社區主委    ,任職期間為110 年至112 年2 月23日。被告於如附表各    該編號所示時間,以手機連線上網,在全體住戶加入之6    人通訊軟體LINE「龍豪大廈」群組中發表如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訊息之言論等情,有「龍豪大廈」群組之對話紀錄截    圖9 幀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字第14239 號    卷第15、64、65、90、91頁、偵字第18455 號卷第4 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3、被告否認其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所述均屬陳述事    實,⑴就附表編號1至3號貼文部分,係正常每戶電箱都是    放在1 樓,但聲請人4、5樓也有1 個小電箱,是從樓梯間    電燈拉出1 條線到該樓層小電箱,這個電箱從她住處的線    拉出來的,我是做水電,我知道。(你稱聲請人私接公電    拉到她家,如何證明?)電燈的電拉去他家電箱接數據機    (見偵字第14239 號卷第32頁)。⑵就附表編號4 號貼文    部分,係聲請人先請人維修,想要請用公費付費,管委會    有同意此費用2950元,聲請人卻誣賴我說偷管委會錢,且    他截圖沒有截清楚,我的意思是說用這筆錢必須經過管委    會同意,並不是說他偷錢,我也沒有說他偷錢等語(見偵    字第29726 號卷第17頁)。⑶就附表編號5、6、8、9號所    示貼文部分,係因為她所在的大樓該棟屬於部分違建,將    4 房1 陽台改建成5 間出租套房,而聲請人將洗衣機挪到    廁所的位置,造成排水能力不足時,水與洗衣泡沫會從同    棟的1、2樓倒灌出來,我只是希望她將洗衣機挪回本來的    陽台位置,解決住戶這個困擾。因為她的住客煮飯都沒有    過濾,很容易造成水管阻塞,其他住戶都有配合加裝過濾    網,只有她拒絕,前面是因為要求她與所有屋主配合加裝    濾網,她都置之不理。505 該間是違建加蓋,所以排水孔    特別小,馬桶的排糞管也有受損,如果有使用的情況下, 2 樓的電燈處就會漏糞水,我是希望她能把馬桶與洗衣機    等排水設施移回原本陽台的位置,同時希望她能將衣服晾    曬挪回505 内而不是占用樓梯間(見偵字第18455 號卷第    5 頁)。聲請人買這戶前,前手有改裝,把陽台改成1 間    房間,所以該戶有變更管線,只要用水洗衣服,1、2樓都    會漏水,且2 樓樓梯間電燈處也有漏水,因為我們把3 樓    牆壁有打開來看,糞管有裂開,只要4、5樓有沖馬桶,就    會漏水。(有請水電來看原因?)我自己就會(見偵字第    14239 號卷第8 頁)。⑷就附表編號7 號所示貼文部分,    因為我們總共有5 戶人家,每1 戶都沒有問題,我只是陳    述事實詢問,因為只有她的租客占用該大樓的頂樓堆放雜    物,我希望她身為房東能有所約束與改善。而樓頂全是她    與她的房客堆積的雜物,要求她清理合理。冷氣漏水也確    實沒處理,都滴到1 樓的遮雨棚上了。管理費的事因為她    拖欠超過2 個月,也沒按照社區的習慣將匯款紀錄po出來    ,故我按規定寄存證信函,並於公布欄張貼催繳通知而已    。她曾稱樓頂防水層受損指控稱大樓維修的費用為何不能    用公費?當時我們已經表示同意支付工程款,僅是要求聲 請人負責監工,因為工人是她找的,她因此不滿而怒嗆全    住戶。她也曾在群組内指責我這個主委不會當乾脆下台,    我當時是告知她沒有人想接,社區管委會一旦廢除要重新    申請很麻煩,基於她都不解決佔用樓頂與冷氣機漏水問題    ,我才指責她要擺爛你自己爛不要影響别人(見偵字第18    455 號卷第5 頁)。(聲請人管理費有欠繳情形?)有,    我們是2 年繳納1 次管理費,1 次需繳納1000元,我們社    區共5 戶,聲請人超過2 個月未繳,在111 年9 月通知繳    納,期限是111 年11月25日到112 年1 月25日,聲請人逾    期限沒繳納,我寄出存證信函,她於112 年2 月1 日才匯    款繳納(見偵字第14239 號卷第8 頁)。(為何說她公然    侮辱所有人?)她在群組跟全部住戶說怎麼會選出我,選    錯主委。(為何又說恐嚇、勒索義工主委?)我當主委不    支薪水,她說我擺爛、侵占公款(見偵字第14239 號卷第    91頁)等語在卷。  4、次查聲請意旨雖認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貼文係被告故    意詆毀聲請人竊用公電等節,然聲請人亦自承除1 樓設有    電箱外,樓梯間亦裝設小電箱有外拉供電及在頂樓梯間架    設監視器等情,且與被告所拍攝之公寓1 樓及梯間照片5    幀所呈現狀相符(見偵字第14239 號卷第35、36頁),顯    見聲請人5 樓住房確有增設電箱拉外線供電之事實至明,    是被告辯稱聲請人未經住戶同意私拉公電等貼文內容係基    於事實之意見表達,尚非不可採信。 5、又查聲請意旨雖認附表編號4 號所示貼文係被告故意誣指    聲請人騙取清運費用(漏水之費用)等節,然觀諸被告同    時於貼文下方張貼頂樓堆置雜物照片1 幀(見偵字第2972    6 號卷第27頁),益徵被告貼文之初衷乃在於聲請人使用    公款之原因提出質疑,是聲請人僅截取片段字句即指稱被    告在誹謗聲請人,顯有曲解;況此尚屬與事實相關之合理    評論,實與明知為不實而虛構或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未必    故意所為之誹謗行為炯然有別。  6、又聲請意旨雖認附表編號5、6、8、9號所示貼文係被告未    經查證即誣指聲請人5 樓糞管漏水等節,然被告有提出房    屋格局圖1 幀、社區外觀照片1 幀及大樓排水管線示意圖    1 份以資為佐(見偵字第14239 號卷第113、114頁)。聲    請人亦自承:(你那戶因有變更格局,所以有5 個房間?    )我買來就是這樣。(管線有變過?)沒有。(知道1、2    3 樓有漏水情形?)1、2樓淹水過,3 樓水管破掉。(有    無去找原因?)不知道。(沒找原因,怎麼知道5 樓沒問    題?)因為我問過水電。我有1 間陽台外推,多1 間房間    等語在卷(見偵字第14239 號卷第92頁)。又證人周淑珍    於偵訊時亦結證稱:我雖跟被告、聲請人同社區,但我沒    有住那邊,我是租給別人。1 樓房客有反應整個屋子地面    都是水,我請人來通水管,花了6000元,水電師傅說要1    樓水管全部清查,要很多錢,我在群組反應,社區沒經費    處理。過了3 個月又淹水,反覆數次,水電師傅說弄出來    的是頭髮、油垢、菜渣,沒辦法判斷是哪1 戶,被告說他    已經卸任了,也都是做義工的,我不敢多要求等語甚詳(    見偵字第14239 號卷第90、91頁)。足徵龍豪大廈社區客    觀上確實有因漏水、管線堵塞淹水等問題,進而影響住戶    日常生活之情形存在,又因社區公費有限,難以委請專家    察知建物漏水、管線阻塞之成因,堪認該社區住戶均無人    知曉建物漏水、管線阻塞之真正原因,而被告長期無償擔    任社區主委,並自認具備水電知識,認為上揭問題之癥結    係因聲請人之5 樓住房變更設計並增設套房所導致,是被    告所張貼上開貼文所針對之漏水、堵塞之具體事實既屬真    實,並有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之理由,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自難認有何誹謗犯意,無    從以誹謗罪相繩。  7、又聲請意旨雖認附表編號7 號所示貼文係被告一再無端散    布多種不實言論,詆毀聲請人聲譽等節,然被告已寄發存    證信函要求聲請人於111 年11月25日至112 年1 月25日限    期繳納1000元,而告訴人管理費確於112 年2 月1 日始繳    納一節,有郵局存摺內頁明細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此並    未捏造事實。又被告就指稱聲請人占用頂樓公共空間、製    造髒亂、冷氣漏水不處理等情,有其所提出之現場照片5    幀附卷為佐(見偵字第14239 號卷第115、116頁),可見    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又貼文中「公然侮辱所有人」、「恐    嚇勒索義工主委」、「廢除管委會呢?要重新申請很麻煩    你要爛你自己爛不要影響別人好嗎」等語,係因聲請人先    於群組跟全部住戶指稱怎麼會選出被告當主委,選錯主委    ,要被告下台,又說被告擺爛、侵占公款等語,有被告所    提出之對話紀錄1 份存卷可憑(見偵字第29726 號卷第95    至207 頁),故依完整之文意脈絡可知被告應係不滿聲請    人於社區群組之發言而有所抱怨,其用語雖或有尖酸之處    ,然衡諸該議題為可受公評事項,且其係基於澄清事實目    的下所為,雖被告本於其主觀認知而為之此等宣洩情緒性    發言,或讓聲請人感到不快或名譽受損,揆諸前揭說明,    尚難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8、至於聲請意旨所指其餘各節,或屬聲請人片面之法律思維    ,或為個人臆測之詞,或與本案無必然之直接關係,亦不    見有何明確證據以實其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確有誹謗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尚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遽為    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至為明灼。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首揭理由認被告涉有妨害名譽罪 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 偵查卷宗,依其內容所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 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詳 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 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 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 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於 法自無違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涉有 前揭犯行,尚嫌速斷,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表: 編號 時    間 內         容 出       處 1 112 年1 月12 日某時許 一、說你偷電?你沒經過   大家表決私自拉公共   的電燈做你的電源,   這不叫偷電嗎? 偵字第29726 號卷第 23頁左下圖 2 112 年1 月31 日7 時27分許 私自拉樓梯的電燈做插座 ,算不算偷電 偵字第29726 號卷第 23頁右上圖 3 112 年4 月19 日12時53分許 至 私自拉公電,造成公設電 費高達788 元,不用查嗎 ? 偵字第29726 號卷第 23頁左上圖 4 112 年1 月30 日8 時4 分許 自己房客製造的雜物用公 費,你還騙是處理漏水的 費用,我才給你一票讓你 有2950元可以用,其它人 都沒同意 你還不滿意什麼,太誇張 了 偵字第29726 號卷第 27頁左下圖 5 112 年4 月23 日13時2 分至 13時10分許 我建議你去看一下505 的 廁所是不是在漏水 我四樓405 房 沒漏 二樓不可能一直漏水 那是大便管 偵字第29726 號卷第 23頁右下圖 6 112 年4 月23 日7 時18分許 對了只要你505 房沒人住 跟洗衣機、馬桶沒使用, 我保證一樓、二樓、三樓 絕對不會淹水 偵字第29726 號第25 頁右上圖 7 112 年1 月30 日20時3 分許 我為什麼要因為你這種 1.佔用公供空間,把公寓  當透天(把大家當空氣  ) 2.樓頂製造髒亂 3.冷氣漏水不處理 4.管理費1000不繳 5.公然侮辱所有人 6.恐嚇勒索義工主委廢除  管委會呢? 要重新申請很麻煩你要爛 你自己爛不要影響別人好 嗎 偵字第18455 號卷第 9 頁 8 112 年2 月23日20時41分許 @靜儀 不好意思又要麻煩 你了,你的洗衣機排水能 否換別的位置?因為你只 要一排水可能會造成一樓 、二樓淹水問題,再來就 是跟你房客說一下,廚餘 回收倒垃圾車、洗菜能否 過濾? 偵字第18455 號卷第10頁 9 112 年5 月13日10時10分許 你房客沒煮東西 一、二樓排水管沒堵塞? 我的房客有煮東西、一、 二樓排水管也沒堵塞啊 所以我才說是你的問題啊 ,有煮就塞啦,505 廁所 有修理二樓門口就不會漏 水啦 偵字第18455 號卷第 11頁

2024-12-30

SCDM-113-聲自-8-2024123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89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育賢雖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經提領後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2月17 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玉山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交予通訊軟體LIN E暱稱「孫曉珊」之詐欺集團成員,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 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 錢匯入本案帳戶,再由張育賢依「孫曉珊」指示將款項轉匯 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 去向。 二、案經蔡家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金龍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張育賢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依「孫曉珊」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惟均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亦受騙,遭詐欺 新臺幣(下同)20至30萬元,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2月1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帳 號交予「孫曉珊」,告訴人蔡家豐、陳金龍並有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均陷於錯誤後, 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孫 曉珊」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該等款項轉匯至其他金 融機構帳戶等事實,為其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42763卷第17至19頁、偵7892卷 第21至25頁),並有玉山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收據影 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佐(見偵42763卷第11、13、21至4 7、49至58頁、偵7892卷第17、26至45、47至50、51至66頁 ),是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已淪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 為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 具,其並有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款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實 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 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 供使用。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若將自己帳戶 資訊告知他人,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 社會常情不同,行為人又未合理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 可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 下,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帳戶,進而協助轉帳或提款,在 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 「間接故意」。被告為66年次出生之人,且於警詢時自陳高 中肄業學歷、從事商業等情(見偵7892卷第7頁),足認其 具有相當教育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並非與社會完全隔絕而 欠缺生活經驗之人,對於本案帳戶帳號交由他人匯入不知名 款項,可能被用以收取或移轉詐欺贓款,自不能諉為不知。 況被告亦自承:伊有與「孫曉珊」以交往為前提認識,但從 未見過本人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24頁),則對於從未謀 面之人,輕易即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收款,再為其 轉帳,難謂其主觀上無預見「孫曉珊」可能使用其等所有之 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作為詐騙使用,而仍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 ,應認其主觀上具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佐證。然查,被告 縱使因愛情沖昏頭而為「孫曉珊」代為收款及匯款,且亦遭 「孫曉珊」遭騙數十萬元,然此僅屬被告自身亦遭詐欺之被 害行為,仍無解於被告有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款、交款 之詐欺及洗錢行為,對於其主觀上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亦不生影響。  ㈣綜上,被告在無法確認「孫曉珊」之真實身份,及本案帳戶 款項來源全然無從確認之情形下,仍配合為本案犯行,客觀 上即核於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主觀上亦具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 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認定被告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 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 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本案詐欺行為,惟其提供帳戶供作詐 欺取財使用,復將款項領出交付他人,俾利完成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行為,是被告之分工屬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孫曉珊」間,係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 於全部發生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又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 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 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 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合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2 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 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 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 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後,以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惟本案被告無 論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自無從依上揭規定,減 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提供帳戶供作收受 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再將上開贓款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 戶,製造金流斷點,其配合收受匯款再領出之手法,增加檢 警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難度,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不願坦 承犯行,惟念其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與到庭之蔡家豐成立和解,並當成交 付和解金2萬元,足認其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並考量其 等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數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品行,暨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學歷、從事商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 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經宣告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 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本案未扣案匯入如附表所示本案帳 戶之金錢,均已於嗣後由被告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有 附卷可憑(見頁),該等金錢既已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於被告而言僅屬「過水財」,難認屬於其犯罪所得。又此 部分金錢雖屬本案洗錢犯罪之洗錢標的,然被告既未由被告 所支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毋寧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被告否認有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復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經濟上之利益,爰不宣告沒收其 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方勝詮、蔡宜 芳、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士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宣告刑 1 蔡家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於社群平台FACEBOOK結識蔡家豐,向其佯稱母親生病需要醫療費用及機車貸款無資力繳納等需資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户。 112年2月17日8時13分許 3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8號 張育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金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以LINE暱稱「香港商業城奢侈品貿易公司」,向陳金龍佯稱可帶領教學代購事業獲利,其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户。 112年3月1日11時50分許 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7892號 張育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3日13時2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8日11時4分許 2萬元 112年3月13日10時12分許 2萬元

2024-12-27

TYDM-113-金訴-792-202412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1號 原 告 曾聖為 被 告 林嘉東 吳昇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吳昇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自由時報之記者,其等於民國110年1 1月3日在報紙及網路發表公開報導一篇社會新聞,內容提及 「檢調拿出他帳戶金流,直指每個月都有一筆固定的金額進 到他帳戶,要如何解釋?曾當場百口莫辯,坦承收取租金」 等不實指控(下稱系爭報導),意旨原告承認貪汙收取租金 ,被告二人並無向原告確認訊息是否有誤,基隆地檢署亦無 發佈此新聞稿,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及其他報社的報導均 無以上言論,足認系爭報導內容未經合理查證。系爭報導於 111年間里長選舉前發佈,前開不實指控已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更對選舉造成重大的影響,近年來原告遭受民眾閒言碎 語,已致身心俱疲。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指被告二人之報導係於110年11月3日刊載 於自由時報即時新聞,原告於113年8月8日始起訴,故其對 被告二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系爭 報導係由被告林嘉東負責查證,被告吳昇儒僅依報業轄區責 任制,始與被告林嘉東共同具名,實則其並未參與本件任何 行為。系爭報導內容與原告在該案偵查中之供述、該案證人 之證言及原告在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明細大致相符, 之所以未向原告查證,實係依過往採訪經驗,嫌疑人在偵查 期間,面對記者採訪,多以偵查不公開為由拒絕受訪,被告 林嘉東就系爭報導已盡相當查證義務,且相信系爭報導內容 為真實,主觀上無惡意,行為當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自由時報之記者,其等於110年1 1月3日在網路公開發表系爭報導,內容提及「檢調拿出他帳 戶金流,直指每個月都有一筆固定的金額進到他帳戶,要如 何解釋?曾當場百口莫辯,坦承收取租金」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自由時報系爭報導擷圖附卷足參(見卷第29頁至第3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至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係未經合理查證而傳述不實 內容,侵害其名譽權情節重大,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故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負舉證責任之當 事人,須證明致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 其證明責任。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 裁判參照)。又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 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 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 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 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 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 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 原則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 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 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均難謂係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謂「言論真 實性」要求,非可逕解為係要求言論內容之客觀、絕對真實 性。事實性言論,尤其媒體就公共領域相關新聞、事件之追 蹤、報導,於報導時,往往尚不存在全知視角下之絕對真實 性,於報導之事件尚發展或進行中時尤然;且報導主題涉及 政治、經濟與社會重大事件時,牽涉之人、事、物範圍愈大 ,即愈難於揭露、報導該事件之初,求其所謂客觀、絕對真 實性。如認包括以媒體報導方式所呈現之誹謗言論,表意人 僅能以言論內容之客觀、絕對真實性為抗辯,始得免受刑罰 ,不啻令媒體僅能於事過境遷,甚至已有司法定論時,始得 為相關事件之報導。如此一來,恐將大幅度壓縮報導性言論 自由之空間,並斲傷言論自由於民主社會所應發揮之滿足人 民知的權利,及監督政府與公共事務等重要功能。表意人就 其誹謗言論之事前合理查證程序,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權 二大基本權利之樞紐:表意人符合事前合理查證程序之要求 ,於涉及引用不實證據資料時,亦未存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 惡意情事,則即使屬誹謗言論,亦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而被指述者之名譽權亦因表意人負有事前合理查證義務, 而受到一定程度之尊重與維護(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本院調閱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196號卷 宗,檢察官於110年11月2日之訊問及原告之應答如下:「( 究竟從你上任里長以來,租用車位的車主每半年給4,800元 ,這個金額到底是不是停車費用?)是。(今日調查官有無 提示給你,從吳明寶的筆記本都有記載哪些車主有租用車位 ,而且上面都記載是停車費?)有,調查官有提示給我看。 (該筆記本上,停車位租用的日期及不續租等字眼?)有, 我今天才知道。(所以吳明寶、吳進興幫你收的這些錢是停 車費沒錯?)對。(就收取這樣的費用涉嫌犯罪是否認罪? )我認罪。(是否願意繳回上開不法所得?)願意。」等語 。可知,原告確因停車位出租案件而涉有不法嫌疑,且嗣經 檢察官列為偵查中被告,並命為具保處分。縱該案偵查程序 終結後,檢察官對原告為不起訴之處分,然審酌被告於110 年11月3日發布系爭報導之時點,報導之事件尚進行中,且 為公共領域之相關事件,牽涉之人、事、物範圍不得謂不大 ,難於報導該事件之初,求其所謂客觀、絕對真實性,況原 告確於上開偵訊程序中為認罪自白之陳述,則被告撰寫之系 爭報導非毫無根據,自不得以事後偵查結果率認系爭報導有 何不法之處,亦即,被告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報導為真 實,揆諸前開說明,即符合阻卻違法之合理確信原則,從而 ,難謂系爭報導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尚難令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職故,原告主張被告刊載系爭報導不 法侵害其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難認可採。  ㈢進者,觀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90號、第83 72號不起訴處分書,核係認定原告確曾收取德和里里民所繳 交之費用,且未將該等費用繳回基隆市中山區公所,僅係檢 察官於訊問上開繳費之里民後,認定難以證明繳費與使用停 車位有對價關係,且縱原告向里民所收取之款項性質確實為 停車之租金,然該等費用均用於德和愛心協會之購置學生制 服、老人共餐、急難救助、獎助學金等公益事項,故無法逕 以貪污治罪條例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責對原告相繩等情。經互 核系爭報導之前揭內容,可徵系爭報導確非毫無根據,且系 爭報導亦有記載原告所稱其有將里民之繳費使用於德和愛心 協會之公益事項等語,從而,系爭報導確實符合阻卻違法之 合理確信原則,故原告主張被告刊載系爭報導不法侵害其名 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2-27

KLDV-113-訴-491-202412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89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育賢雖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經提領後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2月17 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玉山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交予通訊軟體LIN E暱稱「孫曉珊」之詐欺集團成員,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 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 錢匯入本案帳戶,再由張育賢依「孫曉珊」指示將款項轉匯 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 去向。 二、案經蔡家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金龍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張育賢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依「孫曉珊」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惟均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亦受騙,遭詐欺 新臺幣(下同)20至30萬元,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2月1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帳 號交予「孫曉珊」,告訴人蔡家豐、陳金龍並有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均陷於錯誤後, 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孫 曉珊」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該等款項轉匯至其他金 融機構帳戶等事實,為其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42763卷第17至19頁、偵7892卷 第21至25頁),並有玉山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收據影 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佐(見偵42763卷第11、13、21至4 7、49至58頁、偵7892卷第17、26至45、47至50、51至66頁 ),是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已淪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 為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 具,其並有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款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實 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 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 供使用。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若將自己帳戶 資訊告知他人,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 社會常情不同,行為人又未合理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 可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 下,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帳戶,進而協助轉帳或提款,在 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 「間接故意」。被告為66年次出生之人,且於警詢時自陳高 中肄業學歷、從事商業等情(見偵7892卷第7頁),足認其 具有相當教育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並非與社會完全隔絕而 欠缺生活經驗之人,對於本案帳戶帳號交由他人匯入不知名 款項,可能被用以收取或移轉詐欺贓款,自不能諉為不知。 況被告亦自承:伊有與「孫曉珊」以交往為前提認識,但從 未見過本人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24頁),則對於從未謀 面之人,輕易即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收款,再為其 轉帳,難謂其主觀上無預見「孫曉珊」可能使用其等所有之 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作為詐騙使用,而仍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 ,應認其主觀上具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佐證。然查,被告 縱使因愛情沖昏頭而為「孫曉珊」代為收款及匯款,且亦遭 「孫曉珊」遭騙數十萬元,然此僅屬被告自身亦遭詐欺之被 害行為,仍無解於被告有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款、交款 之詐欺及洗錢行為,對於其主觀上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亦不生影響。 ㈣綜上,被告在無法確認「孫曉珊」之真實身份,及本案帳戶 款項來源全然無從確認之情形下,仍配合為本案犯行,客觀 上即核於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主觀上亦具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 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認定被告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 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 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本案詐欺行為,惟其提供帳戶供作詐 欺取財使用,復將款項領出交付他人,俾利完成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行為,是被告之分工屬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孫曉珊」間,係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 於全部發生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又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 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 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 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合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2 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 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 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 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後,以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惟本案被告無 論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自無從依上揭規定,減 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提供帳戶供作收受 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再將上開贓款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 戶,製造金流斷點,其配合收受匯款再領出之手法,增加檢 警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難度,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不願坦 承犯行,惟念其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與到庭之蔡家豐成立和解,並當成交 付和解金2萬元,足認其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並考量其 等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數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品行,暨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學歷、從事商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 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經宣告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 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本案未扣案匯入如附表所示本案帳 戶之金錢,均已於嗣後由被告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有 附卷可憑(見頁),該等金錢既已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於被告而言僅屬「過水財」,難認屬於其犯罪所得。又此 部分金錢雖屬本案洗錢犯罪之洗錢標的,然被告既未由被告 所支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毋寧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被告否認有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復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經濟上之利益,爰不宣告沒收其 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方勝詮、蔡宜 芳、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士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宣告刑 1 蔡家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於社群平台FACEBOOK結識蔡家豐,向其佯稱母親生病需要醫療費用及機車貸款無資力繳納等需資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户。 112年2月17日8時13分許 3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8號 張育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金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以LINE暱稱「香港商業城奢侈品貿易公司」,向陳金龍佯稱可帶領教學代購事業獲利,其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户。 112年3月1日11時50分許 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7892號 張育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3日13時2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8日11時4分許 2萬元 112年3月13日10時12分許 2萬元

2024-12-27

TYDM-113-金訴-789-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豪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益豪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竟基於公 然侮辱、意圖散布於眾加重誹謗、意圖損害張杭珺利益之犯 意」補充更正為「竟意圖損害張杭珺之利益、散布於眾,基 於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散布文字誹 謗、公然侮辱之犯意」,第9至10行「…足生損害張杭珺個人 資料保護及張杭珺之名譽」補充更正為「…以此方式不法利 用張杭珺之個人資料,足以貶損之張杭珺人格及社會評價。 」及補充不採被告張益豪(下稱被告)之辯解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有張 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文字內容,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犯行,並辯稱:我講 的都是事實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張貼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之文字內容,業據告訴人張杭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 ,並有上開文字內容截圖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 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 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 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 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 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司 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遊戲聊 天室內,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文字內容,具體指摘告訴人 有債務問題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使一般瀏覽之特定多數人對 於告訴人之人格產生負面評價,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甚 明。故被告上開所為,應屬誹謗性質無訛。又被告明知該遊 戲聊天室內有多名成員,均可瀏覽其文字訊息,仍為上開文 字,其主觀上係出於誹謗之故意,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 。另被告所述乃涉及告訴人個人私德而與公眾利益無關之事 項,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縱被告所指摘之內容 為真,仍無解於被告誹謗罪責之成立。  ㈢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文字內容,公然指涉告訴 人「你這個雜碎」、「歸兒子」,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言論 之認知,係對他人人格、社會評價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 到難堪、不快,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對告訴人 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言論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且不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亦不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堪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㈣末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犯罪前科、 …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利用, 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5款定有明文。末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 「損害他人之利益」,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此亦有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可參。查 被告並非公務機關,其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未經告訴 人同意,即將告訴人照片之個人資料公布在網路遊戲聊天室 ,使特定多數人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告訴人,其利用行為已 逾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且別無同條項所指其他正當事由,並足生損害於告訴 人;參以被告本案所發布之文字內容帶有誹謗、侮辱之言詞 指摘辱罵告訴人,益徵被告所為具有損害告訴人之名譽、隱 私等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斷。另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19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嫌,然觀 其行為,係將告訴人照片張貼於網路遊戲聊天室,供特定及 不特定之多數人瀏覽觀看,非僅止於內部傳送,應屬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規定之「利用」範疇,併予更正。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 ,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 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上 情應有所知悉,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 ,竟為達損害告訴人之目的,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 式散布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與公共利益無關而誹謗告訴人 之文字內容,損及告訴人之名譽、社會評價及其個人隱私, 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形,所為實不足 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 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0號   被   告 張益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益豪因與張杭珺有債務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意圖散布 於眾加重誹謗、意圖損害張杭珺利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2月9日9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以 手機上網,在手機網路遊戲「天黑請閉眼」之公開聊天室中 ,以暱稱「殺豬刀」張貼文字內容:「你這個雜碎,欠個五 萬塊就在閃躲 真的是很沒擔當的雜碎,現在還敢上線來玩 啊 ID:○○被我遇到像歸兒子一樣,只會報景?」而指摘足 以毀損張杭珺名譽之事,並將張杭珺上半身(含臉部)之照片 張貼於上開貼文下方,足以生損害於張杭珺個人資料保護及 張杭珺之名譽。 二、案經張杭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杭珺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天黑請閉眼」聊天室之截圖1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 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損害他人 之利益而違反第19條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3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永富

2024-12-26

KSDM-113-簡-3726-20241226-1

南國簡
臺南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國簡字第11號 原 告 葉舒華即吳彥穎 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沈揚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 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 償,經被告拒絕賠償,有被告民國112年4月25日112年度國 賠字第2號拒絕賠償書附卷可稽(桃院卷第4至6頁),是原 告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 之訴,程序上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屬鳴股法官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9號 刑事判決中抹黑原告,侵害原告名譽,原告要求被告賠償, 被告都不敢針對原告提出之問題回應,僅表示法官做出判決 時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符國家賠償之要件,便拒絕賠 償原告。惟法官書寫判決應合理查證,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非僅無重大過失就可免除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責任。 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11萬元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 字第845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 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 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 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9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 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應符合 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亦即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 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 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 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 年度台再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前因涉嫌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 別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 第115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刑事庭法官於110年1月2 5日以109年度簡字第28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原告「犯散播 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告不 服提起上訴,復經被告二審合議庭於111年7月21日以110年 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 書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案卷查閱無訛,堪可認 定。原告雖主張被告二審合議庭之鳴股法官於110年度簡上 字第49號判決中抹黑原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惟該承審 法官為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未因參與此案件犯職務上之 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 任,顯與前揭國家賠償法之要件未合,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 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2-26

TNEV-113-南國簡-11-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權洪 選任辯護人 楊久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9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權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權洪擔任貿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貿閎公司)、友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友貿公司)之負責 人,負責綜理該等公司營運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告發人 郭梅娟為貿閎公司、友貿公司之股東。被告明知公司經營業 務,應遵守法令及商業倫理規範,且公司具有獨立人格及財 產,貿閎公司、友貿公司名下帳戶款項為該等公司自己所有 ,非屬股東個人財產,非依規定,不得挪用為私人所有或供 非業務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分別自 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款項,作為私 下相約支付業主之員工或個人收領之款項,而將其業務上所 保管之前開公司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 述、證人即告發人郭梅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證人 即貿閎公司、友貿公司員工鄭采惠、周翊瑜、施關橙宜、黃 惠貞之證述;證人即心物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致仁之證述 、貿閎管理部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貿閎公司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友貿公司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戶資料、內帳明細、108年2月26日貿閎公司股東常 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106年7月21日貿 閎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108 年2月26日及104年12月1日友貿公司股東同意書、本院112年 8月14日桃院增民後111訴2501字第1120077863號函暨所附11 1年度勞訴字第12號電子卷證光碟及其勞動調解程序筆錄、 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等證據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取走公司款項之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至22所示 款項都是用於公司交付往來廠商的回扣費用,因為公司經營 的業務是工程的承包,業界都會有一些給往來廠商對口紅包 的習慣也就是回扣,這樣的費用支出我沒辦法請客人開收據 報帳,所以會計帳上就是都用「業務費」科目核銷,這類款 項我必須向會計主管郭梅娟請款,郭梅娟核准後就會撥款給 我,至於附表編號23的150萬元確實是支付給我的股利,貿 閎公司、友貿公司的股東實際上就是我一個,其餘的股東、 董監事都是為了符合法規而借名登記而已,該150萬元就是 盈餘分配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所示期間擔任貿閎公司、友貿公司之負責 人,負責綜理該等公司營運事務,於附表編號1至22所 示期間以會計科目「業務費」分別向貿閎公司103年至 106年1月間之會計人員、106年1月13日後之管理部副 理郭梅娟申請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款項,經貿閎公司 會計人員及郭梅娟審核後取得如數款項;另於附表編 號23所示時間以「預付股利」會計科目向郭梅娟申請 如附表編號23所示款項,經郭梅娟審核後取得如數款 項等情,經被告坦認在卷(見他字卷第259至263頁, 他字卷二第131至136頁),核與證人郭梅娟、鄭采惠 、周翊瑜、施關橙宜、黃惠貞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他字卷一第225至228頁,他字卷二第17至22頁、63至6 5頁),並有郭梅娟提出之名片、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 資料、貿閎公司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友貿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貿閎公司工程 請款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41頁至2 13頁),上情固堪認定。   (二)關於檢察官如附表編號1至22所指被告以「業務費」科 目出帳方式侵占部分:      1、檢察官以被告使用「業務費」科目作帳,作為私下 相約支付業主之員工或個人收領之款項,可見被告 將其業務上所保管之前開公司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 侵占入己等語。觀之告發人所提供之貿閎公司、友 貿公司之流水帳、玉山商銀及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 細資料,確有如上之記載,然而,檢察官上開論述 係立基於被告以「業務費」科目請領款項後,支付 貿閎公司或友貿公司並未同意給付之合作廠商回扣 款;或由被告私自侵占入己之基礎事實上,如此始 有所指被告於以「業務費」科目請領款項後挪為自 用、侵占入己之情事;倘貿閎公司、友貿公司與客 戶往來時,確有給付客戶對口人員回扣、紅包之慣 例,而被告亦確實給付,即難謂有何業務侵占之事 實。是關於貿閎公司、友貿公司與客戶、廠商之對 人員是否有支付回扣之慣例與事實,首應釐清。      2、證人鄭采惠、周翊瑜、施關橙宜均一致證述:貿閎 公司及友貿公司的會計帳是由管理部在處理的,鄭 采惠及施關橙宜的工作內容就是一些財務內帳關於 支出部分的資料建檔,關於款項支出的帳務都是由 郭梅娟在做,郭梅娟會審核支出內容後,李權洪是 最後簽名的人,至於「業務費」科目的支出,我們 並不清楚實際上是支付什麼款項,但這類支出都是 由郭梅娟在處理,我們不會經手,也是由郭梅娟去 提領款項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7至22頁);證人黃 惠貞則證述:貿閎公司及友貿公司的負責人是李權 洪,郭梅娟在公司算是全體的主管,公司內部事項 包括財務、工務、規章都由郭梅娟在管,「業務費 」科目的支出都是由李權洪、郭梅娟自行處理,我 們一般的員工不會經手,所以也不會知道款項實際 用途為何,提領款項的大小章也是由李權洪、郭梅 娟保管等語(見他字卷二第63至65頁);證人郭梅 娟到庭結證稱:我任職於貿閎公司、友貿公司期間 是隸屬管理部,負責總務、人事、財務、採購等工 作,公司帳務上「業務費」的支出,就我的認知就 是給業主的好處,就是一些工程案件給的回扣費用 ,我只知道李權洪有以該科目請款並拿錢,但實際 上有沒有交出去給廠商,我就不清楚了,這些錢有 可能是當面給廠商,我沒有說一定是放到李權洪自 己口袋裏等語(見易字卷第72頁至82頁);再觀諸 貿閎管理部群組內之對話紀錄,被告確係向郭梅娟 說明欲給付回扣之工程案名後向郭梅娟請領現金等 情,為證人郭梅娟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82頁), 有該群組對話內容截圖照片可憑(見易字卷第37頁 ),比對證人證述情節及前開對話內容,亦與被告 上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益徵被告所稱貿閎公司、 友貿公司經營慣例上,係以「業務費」科目作支出 帳,並將現金款項用於支付客戶、廠商對口人員之 回扣等情,並非無稽,是其關於該些款項用於支付 回扣並未私用等供述,尚非不可採信。      3、況觀諸前揭證人鄭采惠、周翊瑜、施關橙宜、黃惠 貞之證述,可知證人郭梅娟為實際掌管貿閎公司及 友貿公司支出帳務之人,關於非屬小額之「業務費 」現金支出,更由郭梅娟審核後提領,自郭梅娟於 106年元月間任職貿閎公司及友貿公司後,迄110年 期間,均循相同方式作帳、支出款項,倘郭梅娟任 職期間,不能接受公司以此種方式支付回扣款予廠 商,或認被告不應如此作帳提領款項可能涉有侵占 疑慮,依郭梅娟於公司之職位、管理實權、保管大 小章之事實,早應動手力阻,豈有當下完全不聞不 問,遲至111年9月間始提出告發之道理?況證人郭 梅娟到庭時亦證述:我只是認為李權洪用業務費科 目請款,也確實有款項出去,但李權洪有沒有將現 金放進自己口袋,我不敢講等語(見易字卷第79至 80頁、82頁),再遍查卷內亦無有何被告將該些款 項挪為己用之積極證明,是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將附表編號1至22之款項挪為己用? 已屬無 從證明。   (三)關於檢察官如附表編號23所指,被告提領之「預付股 利」150萬元涉有侵占部分:      1、貿閎公司及友貿公司之支出帳務係由郭梅娟負責等 情,業如前述,就附表編號23之款項部分,證人郭 梅娟到庭證述:該筆150萬元記載「預付股利」科 目,是我依照李權洪意思紀錄的,我印象中是支付 股利沒有錯,存摺顯示「整批薪轉」是因為銀行設 定的關係等語(見易字卷第72至73頁)。      2、再證人施錦秀於郭梅娟另案業務侵占案件偵查中證 述:其於貿閎公司及友貿公司之股份係因借名登記 取得,公司的股利都是由李權洪自己一人領取,其 有參與110年9月22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證人李權 洪有說每年拿300萬元出來給股東分紅,其中李權 洪分紅250萬元等語,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940號起訴書可參。      3、足見被告供述該筆150款項確係用於該年度受領公 司股利之用,亦非無據,而公司支應該款項時,因 股東臨時會尚未召開,會計帳務上以「預付股利」 科目入帳,立於法人角度而言,雖有現金流出,惟 該會計科目實係表彰公司之資產,亦即公司以該科 目入帳後,在公司股東尚未召開會議確定支付如數 股利前,公司實際上對被告係存在債權,一旦公司 股東會不同意支付如數股利,被告仍須返還公司, 是被告依實際情形要求郭梅娟作帳,亦難遽以反推 被告斯時舉動,已顯現將公司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率爾以侵占罪責相繩之。       (四)從而,應可認為郭梅娟之告發情節並無所據,僅憑藉 公司確有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款項流出,即提出告發 ,檢察官就被告是否確將該些款項挪為己用、侵占入 己乙節,並未舉證調查,實難僅因被告確有向公司請 領該些款項,即率爾推斷被告係將該些款項挪為私用 ,是公訴意旨認定被告請領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款項 行為,即屬變異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實與侵占犯 行之要件不符而不可採,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業務侵 占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嫌,惟其所引用之證據,尚難使本院認被告有業務侵占 之主、客觀犯行,要難認被告成立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七、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 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 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最高法院95年台 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再人民之訴訟權固為憲 法保障之基本權,惟並非准許人民得以利用訴訟程序,恣意 提出告發、告訴,若行為人就所告事實,事先經合理查證而 取得相當事證,主觀上相信所查證之事實為真,則無論行為 人本於訴訟攻防、權利保障、真理追求或公益實踐等理由, 而提出告訴、告發或報告,固不能以誣告罪責相繩;然倘依 行為人所取得之相關事證,已足以知悉原所懷疑之事實非真 ,仍執意反於真實而提出刑事告訴,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 ,即不能解免誣告罪責。倘准許人民僅憑主觀懷疑而無任何 客觀事證情況下,即可提出刑事告發或告訴,無異排擠實際 上需要國家司法偵查、審理之案件,更係濫用相對於龐大案 件,已極為有限之司法資源。查告發人郭梅娟身為貿閎公司 及友貿公司管理部副理,明知公司經營慣例確有以「業務費 」科目作帳,並以該款項支付客戶、廠商回扣款,事實上無 法取得客戶收款單據憑以作帳之事實,再其對於被告以該科 目請領之款項是否有挪為己用事實部分,並無任何事證資料 足以佐證其懷疑,此經告發人郭梅娟到庭證述在卷,竟因不 明原因,而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11 年9月15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誣指被告將如附 表編號1至22所示公司業務費支出款項侵占入己云云,欲使 被告遭受刑事追訴,而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告發,惟究竟是否涉上開罪嫌,自仍由檢 察官依法偵查後論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宣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侵占金額(新臺幣) 受害公司(金融帳戶) 1 103年8月4日 20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2 103年9月25日 55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國泰銀行帳戶 3 103年10月15日 20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4 103年12月23日 8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5 103年12月23日 3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6 103年12月23日 3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7 103年12月23日 6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8 104年6月17日 22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國泰銀行帳戶 9 104年10月19日 15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10 105年1月6日 47萬元 友貿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⑵ 11 105年1月7日 50萬元 友貿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⑵ 12 105年10月4日 3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13 106年3月23日 7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14 106年10月6日 15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15 106年10月6日 1萬5,000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16 106年10月6日 10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17 106年11月7日 4萬5,000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18 106年11月7日 8萬1,000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19 106年11月7日 23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20 106年7月6日 10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21 106年7月6日 10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22 107年1月15日 8萬元 友貿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⑵ 23 110年2月22日 150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2024-12-26

TYDM-113-易-699-20241226-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4號 上 訴 人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耕宇 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賴以祥律師 黃郁淳律師 被 上訴 人 匯流傳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冠億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0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以附表所示方式刊登如附件所示判決啟事。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 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國 106年12月7日所為106年度審簡字第1959號刑事簡易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認定伊前員工即訴外人范邦儒(下稱范邦 儒)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係其離職後之 個人違法行為,並經新北地院於107年1月3日以同上案號刑 事裁定更正(下稱系爭更正裁定)。被上訴人未經合理查證 於110年6月18日在其經營之「CNEWS匯流新聞網」(下稱匯 流新聞網)刊登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不實之網路新聞報導( 下稱系爭報導),不法侵害伊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於匯流新 聞網、蕃薯藤、好房網及LINE TODAY新聞網(下與蕃薯藤、 好房網合稱擴散平台,分別逕稱各平台名)等網頁,以附表 「位置、字號」、「期間」欄所示方式刊登如附件所示判決 啟事(上訴人逾上開請求之訴,未繫屬本院,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得知系爭更正裁定後,旋即更正系爭報導 ,並於110年9月11日刪除系爭報導全文,另於同年月28日通 知擴散平台下架刊登或轉載之系爭報導,復自112年3月9日 起至113年7月12日中午止於匯流新聞網更正系爭報導關於上 訴人前員工「任職期間」買斷賺差價之「任職期間」部分為 不實錯誤,已足以回復上訴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上訴人再請 求伊刊登判決啟事,即非必要。如鈞院認伊仍有刊登判決啟 事之必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LINE TODAY新聞網如何刊登 或轉載系爭報導,好房網之報導與事實相符,而伊對擴散平 台並無支配力,則上訴人請求伊應於擴散平台刊登判決啟事 ,已逾越必要之範圍等語抗辯。 三、查系爭判決以范邦儒共同犯刑法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系爭更正裁定將系爭判決事實 及理由欄二第2段論罪科刑關於「范邦儒為本件犯行時為信 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職員,有使該公 司無端蒙受信用評價減損之風險」之記載,更正為「范邦儒 為本件犯行前為信義房屋職員,有使該公司無端蒙受信用評 價減損之風險」等情。被上訴人未經合理查證於110年6月18 日在其經營之匯流新聞網刊登「信義房屋前員工『任職期間』 買斷賺差價,還做假合約向銀行超額詐貸遭判刑」為標題之 系爭報導等情,有系爭報導、系爭判決、系爭更正裁定在卷 為證(見原審卷22至31頁、4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323頁),堪信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匯流新聞網刊登系爭報導,侵害伊名 譽,應於匯流新聞網及擴散平台刊登如附件所示判決啟事回 復其名譽所受之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查:  ㈠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行為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適當之處分」, 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其目的仍係在填補損害,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人。又上開 適當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 嚴之情事(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外,亦應依憲法 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是法院本應採行 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例如在合理範 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 決書全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替代手段,而不得逕自採 行侵害程度明顯更大之強制道歉手段,蓋公開刊載法院判決 被害人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之方式,即可讓社會大眾知悉法 院已認定加害人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而有助於填補被害 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憲 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  ㈡查系爭報導指摘上訴人前員工范邦儒在任職期間有買賣申貸 詐術犯行,與事實不符,客觀上足使一般閱聽大眾認為上訴 人員工有利用職務上機會圖謀客戶利益之情形,產生上訴人 內部管理不佳之負面印象,影響消費者委託上訴人辦理不動 產仲介業務之意願,貶損上訴人在社會聲望、信譽之評價, 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323 頁),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於匯流新聞網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核屬 有據。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得知系爭更正裁定後,即更正相關 報導內容,並於110年9月11日刪除系爭報導,復自112年3月 9日起至113年7月12日中午止於匯流新聞網發布「本刊聲明 」(見本院卷151頁)更正系爭報導關於上訴人前員工「任 職期間」買斷賺差價之「任職期間」部分為不實錯誤(下稱 系爭聲明)云云,固提出被上訴人函、系爭聲明網頁為憑( 見原審卷37、39頁,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556號,下稱前審 ,卷359至361頁,本院卷157至167頁),然上訴人查看匯流 新聞網首頁,未見被上訴人所稱之系爭聲明,並以信義房屋 為關鍵字亦無從搜尋取得系爭聲明等情,業據提出匯流新聞 網首頁、搜尋結果等資料為證(見前審卷第373至387頁,本 院卷213頁),堪認系爭聲明未能充分發揮聲明澄清作用, 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名譽所受之損害已獲回復云云,難以 憑採。  ㈢次查,蕃薯藤網站以「信義房屋前員工任職期間買斷賺差價 還做假合約向銀行超額詐貸遭判刑」為標題製作報導,並記 載出處為「匯流新聞網」等情,有蕃薯藤網站下載資料可證 (見原審卷47至50頁),足見蕃薯藤網站之報導已為閱聽大 眾所知悉。而被上訴人不爭執其與蕃薯藤網站間互為同意部 分引用或全文轉載他方之報導乙節(見本院卷240頁),且 被上訴人尚非不能以付費方式於蕃薯藤網站刊登判決啟事( 見本院卷192、193頁)。準此,蕃薯藤網站之報導既係記載 引用匯流新聞網之系爭報導,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蕃 薯藤網站為回復其名譽所受之損害,核屬必要,與被上訴人 對蕃薯藤網站是否有支配力無涉。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 於LINE TODAY新聞網、好房網網頁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云 云,然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LINE TODAY新聞網有轉載或引用 系爭報導等情(見本院卷241頁);至好房網TV係以「信義 房屋前員工買斷賺差價還做假合約向銀行超額詐貸遭判刑」 為標題,並於跑馬燈處放置「信義房屋前員工低買高賣賺差 價跟銀行詐貸遭判刑真敢騙」等語為報導(見原審卷53頁) ,顯非指摘范邦儒係於任職信義房屋期間為系爭判決之犯行 ,則被上訴人自無於好房網網站為回復上訴人名譽所受損害 之必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LINE TODAY新聞網、好 房網網站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云云,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  ㈣審酌被上訴人係於匯流新聞網刊登系爭報導侵害上訴人名譽 ,並同意蕃薯藤網站引用或轉載系爭報導而侵害上訴人名譽 ,而系爭報導涉及不動產仲介經紀人員之不法行為,攸關不 動產交易秩序、交易者權益保障之公共利益,非藉由正式之 公開方式予以釐清,不足以回復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同 意於匯流新聞網刊登附件判決啟事(見本院卷32頁),並得 負擔費用於合作之蕃薯藤網站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判決啟事, 依前揭說明,不至於侵害其不表意之自由,且與原刊登處所 相同,得以回復上訴人之名譽等情,認由被上訴人於匯流新 聞網及蕃薯藤網站依附表所示方式刊登附件所示判決啟事之 方式,使社會大眾明確知悉法院已認定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 上訴人名譽之行為及判決,以回復上訴人名譽所受之損害, 應屬適當,逾此准許部分之請求,已逾越回復上訴人名譽之 必要程序,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後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以附表所示方式刊登如附件所 示判決啟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附表     網站 位置、字號 期間 CNEWS匯流新聞網、蕃薯藤 首頁上方、全文為18號 字體 1日   附件   判決啟事:本件當事人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4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上訴 人匯流傳媒有限公司應於CNEWS匯流新聞網、蕃薯藤網站刊登判 決啟事部分勝訴。

2024-12-25

TPHV-113-上更一-44-20241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晌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晌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更正為「蔡响 午與少年BT000-H11206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97年7月 生,下稱A女)素不相識,蔡响午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加重 誹謗之犯意,…」、第5至6行更正為「…Facebook帳號公開頁 面發布貼文,內容為『超好笑她破了12還14proㄉ』…」、第8行 刪除「公然侮辱A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 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 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 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 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 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司 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 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 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 稱之誹謗。經查,被告蔡晌午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告 訴人BT000-H112065(下稱A女)臉書帳號內留言,以附件所 示文字指稱A女「破了」、「裝處小能手」、「自己打過」 等內容,係具體指摘傳述A女有性行為並予以隱瞞之情形, 此不僅與公共利益無關,且客觀上已足使一般瀏覽之不特定 人對於A女之人格產生負面評價,而足以貶損A女之名譽甚明 ,故被告上開所為,應屬誹謗性質無訛。又被告明知A女臉 書帳號貼文設定公開,不特定網友均可瀏覽,仍張貼附件所 示文字,其主觀上係出於誹謗之故意,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甚明。另被告所述乃涉及告訴人個人私德而與公眾利益無關 之事項,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無論被告所指摘 之內容是否為真,均無解於被告誹謗罪責之成立;況被告於 偵查中亦自承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其所述為真實(台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偵卷第13頁反面),本件亦難認被告上開留言 所述為真實,併與指明。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 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 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另就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 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案發時,被告係成年人,A女則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雖被告陳稱不認識A女,然觀諸被告本 件係在A女臉書頁面留言,而A女之臉書有上傳諸多身著學校 制服之生活照(見保密袋之警卷第25頁),是被告於留言當 時自可知悉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 ,主觀上自有對少年犯加重誹謗罪之故意甚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加重誹謗罪 ,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基於單一之誹謗犯意,接 續利用網際網路傳送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各該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分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 犯論以一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函 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之變更,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 卷第23至24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法條。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A女之人格,率爾在A 女臉書公開頁面以附件所示言詞留言指摘A女有性行為並予 以隱瞞等情,貶損A女之名譽,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 ,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因涉及 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18號   被   告 蔡晌午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响午與BT000-H11206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97年7月 生下稱A女)素不相識,蔡响午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 2年12月15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手機連上網際 網路,在社群網站Facebook以暱稱「XiXi」(現暱稱為「Kai yiWu」)之帳號於A女Facebook帳號頁面發布貼文,內容為「 超好笑她破了12還14pro的」、「你阿姨知道你破了?」、「 超可憐她爸媽都不知道他破了」及「裝處小能手不敢給爸媽 知道自己打過」等語公然侮辱A女,足以貶損A女之人格及社 會評價。案經A女發覺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A女之母BT000-H112065A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羅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响午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 (三)證人BT000-H112065A之證述, (四)Facebook貼文頁面截圖相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 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2024-12-25

KSDM-113-簡-3189-20241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