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同時履行抗辯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537號 原 告 戴梅鑫 被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訴訟代理人 王銘益 林俊宏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杭立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4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未曾向被告借貸強制執行金額新臺幣(下同) 33萬元,故懇請不能扣押原告所有保單,如有借貸關係存在 ,請提出借據單與簽單等相關證據,被告聲請強制執行顯無 理由,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898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辯以 :   原告未曾對103年度司促字第12997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   法視為默認並經合法送達,原告否認債權存在實無理由。另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收取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亦有112年度司執字第16146號在卷可稽,原告與被告間確有   借貸關係存在。且期間被告亦多次以電話聯絡原告請其清償   未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則以:   被告已依法取得對於原告信用卡債權,嗣經債權人於民國10   0年間提出支付命令,且原告亦未於20日之法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該支付命令因而確定,原告再事爭執,與法有違。另   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其與新光銀行無借貸關係,顯   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與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是執行名義如係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者,債務人自不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 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 、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 類此之情形;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 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 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支付命令雖屬裁 定性質,惟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 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該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是執行名義倘為支付命令,執行債務人僅 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至於支付命令之內容如有不當,則應依104年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以再審之訴表示不服 ,要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倘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 行名義未有效成立,則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範圍 ,尚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 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新光行銷公司聲請對其債務人即原告強制執 行,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1,280元及其中128,2 18元自99年3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 之利息(詳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附表一債權),及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被告兆豐 商銀聲請156,210元及其中59,574元自103年5月7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詳如附表二所示, 下稱系爭附表一債權),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89800號及19779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本院於113年 10月22日以北院英113司執祥字第197791號函將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19779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併入)核閱無訛, 應先敘明。  ㈢次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與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8月21日合併,中國商銀 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兆豐商銀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概括 承受中國商銀對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又,原告係於92 年5月間與中國商銀訂立信用卡契約使用,因未依約按期清 償,而遭聲請本院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12997號支付命令並 確定在案。第查,原告另積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商銀)信用卡債務未還,新光商 銀業於97年1月28日將該附表一債權讓與被告新光行銷公司 ,嗣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並持以聲請本院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原告並未聲明異議,嗣迭因執行無果,而換發 債權憑證,再於113年4月間聲請本院執行原告之保單財產, 是被告之本金暨利息與違約金債權及請求權均屬存在。而本 件被告係依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2997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並未 聲明異議,此有前開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 行處執行命令等件(見本院卷第39-49頁)可佐,並經本院 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9800號卷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 其與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系爭附表一、二債權均不存在云 云,核與前開事證不符,容有所誤,並無可取。  ㈣承前所述,被告所持系爭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經執行 無效果後所換發,而系爭支付命令乃本院於103年間所核發 ,適用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舊法規定, 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依前揭說明,債務人即原告自不 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 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原告雖得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為 救濟,惟仍限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始得為之;然依原告主張,係其與被告間並無借貸 關係、系爭附表一、二債權均不存在,此乃發生在系爭執行 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則其據此起訴,亦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要件核有不符,且原告就其主張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規定,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 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等情,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參 ,以盡其證明責任,依前開說明,於法亦屬有間。是原告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未合,顯難憑取。 四、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8,48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附表一:(以下均為新臺幣:元)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81,280 1 利息 128,218 99年3月3日 104年8月31日 (5+182/366) 19.71% 138,925.67 2 利息 128,218 104年9月1日 113年9月24日 (9+24/365) 15% 174,358.92 小計 313,284.59 3 違約金 31,328.5 合計 525,893.5 附表二:(以下均為新臺幣:元)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56,210 1 利息 59,574 103年5月7日 104年8月31日 (1+117/366) 19.71% 15,495.64 2 利息 59,574 104年9月1日 113年9月24日 (9+24/365) 15% 81,012.48 小計 96,508.12元 合計 252,718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480元 合    計       8,48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20

TPEV-113-北簡-9537-202412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093號 原 告 倪明正 被 告 聯勝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緯 訴訟代理人 儲述威 吳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0841號 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言詞辯論以書狀變 更聲明為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26元,及自民事異議之訴變更 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卷第16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號4樓之1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使用,約定每月租 金15,500元,押租金31,000元,並由被告協助申請社會住宅 包租代管第二類弱勢戶租金補助5,813元。原告已於112年1 月15日通知被告原告有中低收入戶資格,且被告於112年3月 15日請原告提供中低收入所得與財產清單,是被告明知原告 以中低收入戶資格承租,然被告卻因作業疏失,將原告申請 人資格填載一般戶,使原告無法請領社會住宅包租代管第二 類弱勢戶租金補助5,813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該租金 補貼,並於每月租金15,500元中扣除。詎被告竟以原告積欠 租金為由,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擅自由押金中扣除11,6 26元抵充113年3月與4月之租金,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3月20日續約簽約時,相關文件均經 被告公司職員逐一說明再由原告簽名,並經公證,原告自應 依約繳納租金。又原告於續約時已持續領取內政部國土管理 署提供之租金300億中央擴大租金補貼7,000元,縱原告有中 低收入戶證明,依主管機關送件採一般戶資格無誤。再者, 常情不會有人領取較低金額之補助,而原告自112年3月20日 續約後,持續領取每月7,000元之補助均無異議,直至112年 10月間因112年5月申報所得過高遭取消補助,被告並曾向上 級單位協助詢問讓原告補領社會住宅包租代管第二類弱勢戶 租金補助,但因原告不願提供相關文件而無法協助。原告自 行扣除補助金額因此積欠租金與管理費,故被告依法聲請強 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 之一定數量為標的所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 ,得依該證書執行之,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 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 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 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前於112年3月20日簽訂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由原告 向被告承租社會住宅之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2年4月22日 起至113年4月21日止,約定租金每月15,500元,於每月22日 前支付,押金為31,000元,並於同日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陳嫻蓁事務所以112年度北院民公蓁字第020284號公證書( 下稱系爭公證書)公證在案。嗣兩造於113年4月20日終止上 開租賃契約,被告主張原告積欠租金23,227元,而於同年5 月2日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等情,業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查 核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作業疏失,將原告申請社會住宅包租代管第 3期計畫之申請書,其中申請人資格填載一般戶,使原告無 法請領社會住宅包租代管第二類弱勢戶租金補助5,813元, 原告自得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該租金補貼,並於每月租金15,500元中扣除一情 ,為被告所否認,是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 證明之。經查: 1、原告為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下稱國宅都更中心)社會 住宅包租代管之承租人,被告為社會住宅包租業者,兩造曾 於111年4月22日至112年4月21日期間簽訂社會住宅轉租契約 書,並由國宅都更中心撥付前6期租金補助,每期5,813元至 原告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存款帳戶,嗣後轉 為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核准撥付,於111年10 月至112年9月之租金補貼共12期,每期7,000元,該補貼款 屬現金補助,以匯款方式核撥至原告上開帳戶。另原告請領 113年7月至同年9月之租金補貼,每期補貼金額7,000元,核 撥至原告於永豐銀行之帳戶,有內政部國土管理部113年9月 24日函及國宅都更中心113年9月24日函可稽(卷第187-199 頁),而原告是自行向內政部國土管理部申請300億元中央 擴大租金補貼方案(下稱300億租金補貼專案),並同意放 棄政府其他住宅協助包含社會住宅包租代管計畫承租戶轉為 該300億租金補貼專案租金補貼戶者,原享有之租金補助將 自接受300億租金補貼專案後停止核給,有原告申請300億租 金補貼專案之申請書可查(卷第190頁),而兩造於112年3 月20日簽定系爭契約時,原告為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亦由原 告申請社會住宅包租代管第3期計畫,並於放棄住宅補貼及 社會住宅切結書上,同意其本人或家庭成員放棄下列各項已 領取之補貼:㈠租金補貼(依「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及 社會住宅包租代管整合作業規定之整合案件」轉入本計畫者 除外)。㈡各級政府除租金補貼以外之住宅補貼等情。有原告 簽名之申請書、切結書可佐(卷第79-89頁),是由原告申 請300億租金補貼專案之申請書,及申請社會住宅包租代管 第3期計畫之切結書內容觀之,此二項租金補貼或補助僅能 擇一請領,於原告有領取300億租金補貼專案之租金補貼每 期7,000元時,如申請社會住宅包租代管第3期計畫,則除外 保留領取300億租金補貼專案之租金補貼而不領取國宅都更 中心之租金補助每期5,813元,此亦屬有利於原告之方式。 而被告於原告申請承租社會住宅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勾選承租 人直接承租本計劃租賃住宅,但續領租金補貼之一般戶模式 (卷第81頁),亦符合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及社會住 宅包租代管整合作業規定第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卷第143 頁)。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之疏失致其無法請領租金補助每期 5,813元,應屬有誤。 2、又原告係因其資格不符而自112年10月起不能續領每期7,000 元之租金補貼,此為雙方所不爭執,然於系爭契約之112年4 月至同年9月之6個月期間,原告均有領取每期7,000元之租 金補貼並按時給付每月租金15,500元予被告,若被告確有疏 失者,則原告於此期間即知其所接受者並非每期5,813元之 補助,而是每期7,000元之租金補貼,其卻未向被告反應並 主張被告疏失,實有違常理,是本件自難因原告其後之資格 不符而謂被告自始辦理有誤,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不完 全給付、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每期5,813 元之租金補助,核屬無據。 3、原告在本件訴訟主張執行名義即系爭公證書成立後具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無非係以兩造有簽訂系爭終止協 議書,約定「以上金額依判決」等語,原告即不得憑系爭公 證書為強制執行云云,然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每期5,81 3元之租金補助為無理由,業如前述,則被告主張就原告短 付及未付之租金共23,227元依公證契約為強制執行,依前開 公證法之規定,應屬有據。而系爭協議書第2條就承租人需 支付給出租人費用部分雖記載「以上金額依判決」等語,然 此並無限定須由被告提出給付之訴並獲勝訴判決後方得執行 ,如兩造間有確認債權不存在或債務人異議之訴者,亦屬依 判決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此外,原告復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足認系爭公證書成立前、後究竟有何使 被告之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 告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請求將本院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撤銷,並請求被告給付11,626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2-20

TPEV-113-北簡-5093-20241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協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 上 訴 人 微創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和 訴訟代理人 沈濟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37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 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8日簽訂合作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雷刨子設備12臺 (下稱系爭設備),再出租予訴外人百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百 滬公司),由上訴人將系爭設備送交百滬公司。被上訴人已給付 價金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予上訴人,並與百滬公司簽立融 資性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9年6月10日起至 114年6月10日止,百滬公司應按月給付租金,百滬公司業開立租 賃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予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若 百滬公司未依系爭租約支付租金時,上訴人應於收到被上訴人書 面買回通知後,依百滬公司延滯開始日對照如該協議附表二所示 金額負買回責任(下稱系爭約定)。百滬公司自110年2月起未給 付租金,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26日發函催告上訴人依系爭約定給 付878萬1,692元(加計營業稅共922萬0,777元),洵屬有據,上 訴人不得以百滬公司使用系爭設備之地點尚未裝修完畢,系爭設 備仍在其處,對被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或謂買回條件不成立等 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已自認系爭租約、系爭 協議之標的為系爭設備,並同意百滬公司進行融資項目及設備項 目為系爭設備(見一審卷198、200頁),其未合法撤銷自認,為 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審自得據為裁判之基礎,上訴人所為指摘, 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19

TPSV-113-台上-2369-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 上 訴 人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裘金富 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59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承攬上訴人發包「竹風青庭集合住宅 (下稱系爭建案)新建工程」之水電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25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工程總價原為新臺幣(下同)2億2300萬元,嗣 變更為1億7614萬7700元,工程保留款為2230萬元(以上均 含稅)。上訴人於107年3月至108年10月間,已付70%之工程 保留款,依系爭工程付款明細表(下稱付款明細表)編號28 約款,其餘30%之工程保留款,應於公設點交完成或使用執 照取得滿8個月時退還。系爭建案於106年6月29日取得使用 執照,扣除工程罰款93萬5329元後,上訴人尚欠伊工程保留 款575萬4671元(下稱系爭保留款)等情。爰依民法第490條 規定及付款明細表編號28約款,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 自109年2月1日(上訴人受催告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以系爭工程瑕疵修補費用28萬3253 元,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保留款主張抵銷為無理由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及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均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因被上訴人施工遲延,兩造於105年8月17日另 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6年1 月25日完工,如逾期被上訴人即同意解除合約,放棄合約一 切權利,嗣被上訴人嚴重逾期,自不得請求系爭保留款。況 系爭建案於106年6月29日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於滿8個 月後之107年3月1日即得請求給付保留款,卻遲至109年3月5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罹於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年時效,伊得 拒絕給付。又被上訴人施工逾期191日,依系爭契約第19條 約定,應給付伊以系爭契約工程總價2億2300萬元按日千分 之5計算之逾期罰款2億1296萬5000元,以此與被上訴人請求 之系爭保留款抵銷後,伊無須再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上開聲明,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 ㈠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2億2300萬元嗣變更為1億7 614萬7700元,上訴人已付70%之工程保留款,尚欠保留款57 5萬4671元。兩造於105年8月1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系 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106年1月25日。桃園市政府於106年6月 29日核發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被上訴人未於兩造約定之106年1月25日前完工,依系爭協議 書第10條約定,倘被上訴人逾期完工,其應⑴同意解除合約 、⑵放棄合約一切權利(進場設備及材料所有權、工程價金 請求權、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權利),並⑶同意解除系爭建案 之機電小包合約。依兩造真意,⑵、⑶均屬⑴兩造合意解除系 爭契約後,雙方所負回復原狀義務之特別約定,惟上訴人自 承系爭契約仍存在,其未行使⑴之意定契約解除權,被上訴 人負有繼續施工之義務,自無從認被上訴人放棄⑵系爭契約 之一切權利,始屬公平。依付款明細表編號28約款:「公設 點交完成或使照取得滿8個月,退還30%保留款(同時開立總 價款之1%銀行保固函)」,系爭建案使用執照於106年6月29 日核發,依前開約定,被上訴人得於107年3月1日起請求上 訴人返還保留款餘欠,而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間寄送總價款 1%之保固支票,並向上訴人之經理請求付款,經上訴人於同 年月31日收受保固支票,足認被上訴人至遲於109年1月31日 已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留款,復於請求後之6個月內即同 年3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罹於2年時效情事。 ㈢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建案機電施工總進度表(下稱總進度表 ),最末項「完工」之前一項次為「送水送電」,可知「送 水送電」為被上訴人應完成之最後工作,兩造不爭執被上訴 人於106年7月28日完成該項工作,晚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之10 6年1月25日完工期限,上訴人因而抗辯被上訴人施工遲延19 1日,應給付逾期罰款2億1296萬5000元,據以與其應返還之 保留款575萬4671元抵銷,是否有據?經查:   1.據桃園市政府水務局(下稱水務局)函及檢附之桃園市污 水下水道申請審查指引手冊,施工廠商申請專用下水道使 用許可,現場會勘要求拆除施工架及清除模板、鋼筋、鐵 釘等雜物,確保現場人員查驗安全。施工廠商未依規定辦 理,水務局將不為查驗。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0日前,完 成系爭建案變更設計前之專用污水下水道(下稱原污水道 )工程,本可申請查驗,因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前仍未拆 除現場施工架,又於同年月17日申請污水道工程之變更設 計,致影響被上訴人原污水道許可申請時程,則106年1月 10日至同年月16日(合計6日)之施工遲延,非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自應展延。   2.被上訴人完成原污水道工程,於106年1月10日即向桃園市 政府申請污水竣工檢查。綜合證人林文惠(上訴人機電管 理部門協理)、林建邦(被上訴人工務部經理)證述,及 上訴人嗣後申請下水道系統變更設計由順荃環境工程技師 事務所(下稱順荃事務所)黃順田技師所提說明內容,可 知系爭建案原設計之污水管線出口,與設置在基地外之公 共管線有高低落差,須變更設計增設人孔、抽水馬達及控 制盤等工程,始能連接公共管線之衛生下水道。被上訴人 依約係依照上訴人委託順荃事務所環境工程技師設計之施 工圖施工,其後始發現有高低落差,無法銜接之情,須由 上訴人作下水道系統變更設計,自無從歸責於被上訴人。 是系爭工程於106年1月17日辦理專用污水下水道(下稱污 水道)系統變更設計,至同年3月6日取得污水道使用許可 (期間48日),自應予以展延。   3.依系爭工程之工程標單及系爭建案機電施工規範㈣衛浴設 備及配件第1點約款,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衛浴設備,由 上訴人提供材料後,被上訴人負責安裝。據總進度表記載 ,「衛浴設備(業主供料)」於105年10月10日開始施作 ,「污水檢查申請及合格証取得」於同年月14日完成,可 知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取得污水道使用許可(106年3月6 日)之前4日即106年3月2日,提供衛浴設備材料,實則上 訴人遲至同年4月20日始提供材料,則被上訴人自同年3月 2日起至4月19日止(計49日)無法施作,亦無可歸責事由 ,應展延工期49日。   4.觀之總進度表預定使用執照取得之時程為105年10月21日 至同年11月21日(32日),實際上系爭建案於106年3月6 日即取得污水道使用許可、同年月7日通過檢查,上訴人 於該日取得被上訴人交付之污水道及消防核可文件,翌( 8)日即得申請使用執照,竟遲至同年6月29日始取得使用 執照,是被上訴人自同年3月7日起至同年6月29日(114日 ),超出原預定時程(32日)之82日,均非因被上訴人事 由所致遲延,自應展延。   依上,以兩造約定完工日為106年1月25日,被上訴人至同年 7月28日實際完工,雖有遲延184日情事,惟依1.至4.所列應 展延工期共185日後,被上訴人並無逾期,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第19條之約定,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逾期罰款2億1296萬500 0元,以之與被上訴人本件得請求返還之工程保留款575萬46 71元為抵銷,自非正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 付款明細表編號28約款,請求上訴人給付575萬4671元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然其認定須合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否則即屬 違背法令。又工程於施工過程中因不同原因影響施工,應以 該定日期間之實際天數分別計算展延工期。然展延期間內, 若不同原因有日期重疊者,自應扣除,不得重複計算。查系 爭工程因1.上訴人遲延拆除施工架,應自106年1月10日至同 年月16日展延工期6日;2.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至同年3月6 日辦理污水道變更設計至取得使用許可,應展延工期48日; 3.上訴人延誤提供衛浴設備材料,自同年3月2日起至同年4 月19日止,應展延工期49日;4.上訴人延誤申請使用執照, 自同年3月7日起至同年6月29日取得使用執照止(114日), 扣除總進度表所列使用執照取得時程32日(105年10月21日 至同年11月21日),應展延工期82日,固為原審所認定(見 原判決第12-19頁)。然上開各定日期間之天數,1.自1月10 日至16日之實際天數為7日;2.自1月17日至3月6日為49日; 4.自105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21日為32日,自106年3月7日 起至同年6月29日為115日,原審就各項展延實際天數之計算 ,已有錯誤;且2、3、4展延期間之日期有所重疊,應予以 扣除。原審未詳查細究,合計各項展延天數為185日,遽謂 被上訴人未有逾期,上訴人主張逾期罰款之抵銷抗辯全部不 可採,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率斷。而被上訴人逾 期日數及逾期罰款若干,攸關上訴人之抵銷抗辯全部或部分 為正當及其應返還工程保留款數額之判斷,尚待事實審調查 審認,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就原判決關己不 利部分指摘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19

TPSV-112-台上-2785-2024121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 告 雲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昊龍 訴訟代理人 許雅貞 江沅庭律師 被 告 山月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冠月精品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魏杏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清偉 被 告 孟宗山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憲明 被 告 勝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重熙 被 告 瑞居渡假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瑞益 被 告 霧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全 被 告 謝福來即東光大飯店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及報價單( 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各以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向原告購買UVC自動測溫除菌防疫門(下稱系爭防疫門) 各1組,嗣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派員至被告指定之地 點安裝系爭防疫門,然被告迄今仍積欠貨款遲不給付,原告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擇一依系爭買賣契約或民法 第3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㈡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山月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月旅館)、冠月精品旅 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月旅館)抗辯:原告以「免費安裝 防疫門」作為宣傳,向各旅館民宿稱系爭防疫門可向政府申 請補助款項並完全抵免採購費用,各旅館民宿無須負擔任何 費用即可取得系爭防疫門,嗣因系爭防疫門不具合理滅菌、 消毒效果而有瑕疵,無法獲得交通部觀光局之補助,原告不 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且經被告主動聯繫原告協調取回系 爭防疫門,未獲回應即遭起訴,原告起訴實不符誠信原則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孟宗山莊股份有限公司、勝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瑞 居渡假飯店有限公司、霧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謝福來即東 光大飯店(下合稱被告孟宗山莊公司等5人)抗辯:系爭買 賣契約雖約定系爭防疫門價格為10萬元,但其中8萬元係由 原告代為申請補助,2萬元則由原告直接給予折扣優惠而免 為給付,故兩造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在於被告無須 付費,原告僅能取得交通部觀光局之補助款,而不得再向被 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是縱認原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給 付買賣價金,原告至多僅得請求8萬元,且兩造係以「交通 部觀光局核准補助」為被告之付款條件,今條件既未成就, 原告自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又倘認 原告已得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因系爭防疫門之功效與系爭買 賣契約所定「2秒內除菌率大於99%」不符,被告除得依民法 第364條規定請求原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且於原告交付 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外,被告另依民法第227條關於給付 遲延之規定催告原告補正其給付,原告迄今尚未補正,被告 主張解除契約,解除契約後亦無須給付價金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被 告分別以價金1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防疫門,經原告如數安 裝完畢;嗣因系爭防疫門不具合理滅菌、消毒效果,致被告 無法獲得交通部觀光局之經費補助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 報價單、安裝照片及交通部觀光局111年7月25日觀宿字第11 10601016、1110600943號函等件(本院卷第29至69、473至4 76、483至488頁)附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防疫門並無瑕疵,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民 法第367條給付買賣價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防疫門是否欠缺契約預定之效用 而具有瑕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是否有據?茲分 述如下: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67條、第354分別條定有 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 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 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⒉經查: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適逢COVID-19疫情期間,原 告又於提供與被告之報價單上載明系爭防疫門有「2秒內除 菌率大於99%」之功能(本院卷第31、37、43、49、55、61 、67頁),衡諸被告身為旅館業者,為避免COVID-19病毒或 類似具傳染性病菌進入營業場域,而有讓旅客於通過防疫門 當下即時達滅菌效果之需求,方有意購買系爭防疫門並設置 於旅館通道入口,故系爭防疫門是否具有原告所保證「2秒 內除菌率大於99%」之效用及品質,對被告而言自屬重要。 惟依系爭防疫門之SGS測試報告結果顯示:「菌株名稱:大 腸桿菌、作用時間:10分鐘、滅菌率R(%):>99.9」等語( 本院卷第269頁),及交通部觀光局111年7月25日觀宿字第1 110601016、1110600943號函載明:「防疫門主要係設置於 通道入口,旨在提供住宿旅客在通過防疫門當下即時達滅菌 效果,惟貴公司補正資料檢附之SGS測試報告顯示經10分鐘 方產生抗菌作用顯與常理不合,且未說明滅菌燈具之效力範 圍。」等語(本院卷第473至476、483至488頁),足見原告 所提供之系爭防疫門需長達10分鐘方產生抗菌作用,此顯與 被告設置防疫門提供旅客通過防疫門時即達滅菌效果之目的 相違,系爭防疫門實不具其應具備之效用及品質,而有物之 瑕疵甚明。  ⒊原告雖提出劦鴻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劦鴻公司)出具之「UVC LED深紫外線燈具輻射通量與細菌、病毒致死劑量演算公式 報告書」,主張系爭防疫門具有即時滅菌之效果而無物之瑕 疵,然觀諸該報告書記載:「UVC LED深紫外線燈具輻射總 通量為160000μWSec『微瓦/秒』,計算數據得,可於2秒時間 內殺菌率大於99%」等語(本院卷第404頁),可知前揭報告 書係以紫外線燈所具輻射通量計算所為推論,並非實際檢驗 測試結果,原告並自承劦鴻公司未經實驗室認證等語(本院 卷第437頁),難認該公司為具公信力之專業檢測機構,自 無從以該公司出具之前揭報告書證明系爭防疫門有具備「2 秒內除菌率大於99%」之效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 採。  ⒋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第354至358條之規定,應負 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 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  ⒌經查:系爭防疫門欠缺「2秒內除菌率大於99%」之效用及品 質,而有物之瑕疵,已如前述。被告山月旅館、冠月旅館抗 辯於知悉交通部觀光局以系爭防疫門欠缺即時滅菌之效果為 由,拒絕核發補助金而發現該瑕疵後,經主動聯繫原告協調 取回系爭防疫門,堪認已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被告孟宗山莊 公司等5人則於本院審理期間以系爭防疫門有瑕疵,對原告 再次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387至391頁)。本件 被告解除契約又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則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 告合法解除,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買賣價金10萬元,即屬無 據。   ㈢被告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拒絕給 付買賣價金部分既有理由,則被告另以系爭防疫門為免費、 原告為不完全給付部分之抗辯,自無庸再予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或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 各給付1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表:          編號 被告 簽約日 1 山月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3月25日 2 冠月精品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3月25日 3 孟宗山莊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3月18日 4 勝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3月18日 5 瑞居渡假飯店有限公司 111年3月25日 6 霧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2月18日 7 謝福來即東光大飯店 111年3月18日

2024-12-19

NTDV-113-訴-163-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協同辦理汽車過戶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3號 原 告 鄭任娟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鍾承哲律師 被 告 陳建志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至公路監理機關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第2項、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或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決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下合稱系爭二車輛)辦理過 戶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同年9月9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改稱僅依民法第767條為請求,撤回其他請 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70、200頁);再於113年11月4日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代位訴外人李少凱請求被告就系爭小客 車辦理過戶登記,而備位聲明:被告應協同李少凱至公路管 理機關將系爭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予李少凱,並追加仍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見本 院卷第225至226頁)。經核原訴與原告變更或追加先位聲明 之請求權基礎及追加備位聲明,其主要爭點均係被告與李少 凱間就系爭二車輛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及系爭二車輛之所有權 歸屬,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本院認原告變更或追加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及追加備位聲 明部分,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李少凱前借用被告名義購買系爭二車輛及辦理車貸, 然購車、領牌、辦理車貸等過程均由李少凱與車商接洽,並 由車商將車輛交予李少凱占有使用,李少凱為系爭二車輛之 所有人,後續貸款清償、車輛維修保養亦均由李少凱負擔。 嗣李少凱於112年7月21日將系爭二車輛出售予原告,並基於 讓與所有權之合意交付系爭二車輛予原告,由原告占有系爭 二車輛,原告已取得系爭二車輛之所有權,並由原告負擔車 貸及稅金,系爭二車輛之行車執照亦由原告持有。因李少凱 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二車輛行車執照之車主,致原告日 後欲處分系爭二車輛時,無法辦理車輛過戶登記,原告對系 爭二車輛之所有權能顯受妨礙。又李少凱已將其與被告間就 系爭二車輛借名登記關係之權利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 狀對被告為債權讓與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通知。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或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先 位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二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又 李少凱對原告之主給付義務期限為112年7月21日,李少凱就 將系爭小客車移轉過戶予原告部分,已陷於給付遲延,如認 原告關於債權讓與之主張不成立,爰備位請求代位李少凱向 被告請求辦理系爭小客車過戶登記予李少凱等語。  ㈡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至公路監理機關將系爭貨車、系 爭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協同李少凱至公路管理機關將系爭小客車 辦理過戶登記予李少凱。 二、被告則以:   被告與李少凱於99年間成立鴻維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 維公司),被告為公司負責人,李少凱則負責對外業務接洽 、請款。鴻維公司因營運需求購買包含系爭二車輛等多部車 輛,系爭二車輛係以被告名義購買,均為鴻維公司所有,供 員工使用,購車款項均係由鴻維公司支付,並由李少凱以鴻 維公司所得繳納車貸,被告則從未繳納車貸。鴻維公司之登 記地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亦為李少凱及原告之住處, 公司相關付款單據均寄送至該址,故原告可輕易取得繳納車 貸及保養之單據,無從以其持有車輛保養單據證明其為使用 人及實際所有權人。嗣鴻維公司倒閉無力負擔車貸,車輛由 李少凱占有中。系爭小客車雖由李少凱出面與車商聯繫購買 ,但被告也有參與;系爭貨車則不確定是否由李少凱與車商 聯繫,但被告應也有參與,故原證2李少凱與車商之對話紀 錄無法證明李少凱有車輛實際所有權。且鴻維公司另購買2 部貨車亦登記於被告名下,若李少凱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 係,為何未就其他車輛一起終止借名登記?足證李少凱所述 不實。原告與李少凱為夫妻,且系爭二車輛尚有動產擔保抵 押貸款,原告提出與李少竌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卻未約定如何 處理動產擔保及車輛貸款,顯然違反常情,該買賣合約書及 債權讓與證明書應為偽造、變造。又原告主張李少凱將其與 被告間就系爭二車輛借名登記之權利讓與原告,應屬契約承 擔,非經被告承認,對被告不生效力,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未同意由原告承受該借名契約之權利義 務,是原告不得主張終止借名契約。如認定被告與李少凱間 有借名登記契約,則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應清償系 爭二車輛之動產擔保債務,始得為過戶登記。且系爭小客車 係向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士資融公司)以分 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置,原告僅請求被告至監理機關將 系爭小客車之車主變更為原告,顯不符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 與人與受讓人共同申請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  ㈠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即系爭貨車)係以被告之名義 購買,及於109年4月7日向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 員林分行辦理車輛貸款,並辦理動產抵押設定予聯邦銀行員 林分行,該貸款繳款帳單係寄至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系爭貨車汽車牌照登記之車主為被告。系爭貨車現為原告所 占有,其行車執照原本亦為原告所持有,現由原告繳納汽車 貸款(見本院卷第22、143至144頁行車執照影本、第37至41 頁繳費明細、第119頁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第159至166 頁車輛貸款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  ㈡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小客車)為以被告之名 義於111年8月31日與賓士資融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13萬5,325元,頭期款213萬5,3 25元,其餘價款繳款期間自111年9月18日起至116年8月18日 止,約定被告於該契約全部責任履行完畢,始取得系爭小客 車所有權,已辦理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該價金繳款帳單係 寄至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系爭小客車汽車牌照登記之 車主為被告。系爭小客車現為原告所占有,其行車執照原本 亦為原告所持有,現由原告繳納汽車價款(見本院卷第21、 143至144頁行車執照影本、第23至36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 第43至47頁存款收據、第119頁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第1 45至153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繳款明細)。  ㈢鴻維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公司所在地為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見嘉義地院卷第173頁商工登記 資料),該址亦為原告與其配偶李少凱之住所地。  ㈣被告並非系爭貨車、系爭小客車之實際所有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 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 契約始克成立。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 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27 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貨車部分:  ⒈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將系爭貨車 過戶登記予原告:  ⑴原告主張系爭貨車原為李少凱所有,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行 車執照之車主,嗣李少凱於112年7月21日將系爭貨車出售予 原告,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貨車行車 執照影本、聯邦銀行帳單客戶收執聯及繳費明細、汽車買賣 合約書、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光碟等為憑(見本院 卷第21、37至41、51、53至54、141、143至144頁);又系 爭貨車現為原告所占有,行車執照亦為原告所持有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證人李少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9 年4、5月間購買系爭貨車,是給工程師載運用,是我買的, 不是鴻維公司買的,因為當時我的信用有問題,都是用被告 名字購買,頭期款是以出售我自己使用的舊車款項支付,之 後的貸款是用我的錢,由我繳納,行車執照由我保管,但因 鴻維公司是我的,由我個人獨資,我的錢與公司的錢都混在 一起,我有與原告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把系爭貨車賣給原 告,車子就直接交付給原告使用,行車執照也拿給原告,買 賣價金就是剩下的貸款餘額,之後車子的貸款就由原告繳納 ,由原告與被告聯絡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 經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  ⑵被告雖辯稱:其為鴻維公司負責人,系爭貨車係由鴻維公司 出資購買,實際所有權人為鴻維公司云云。惟參以被告自陳 其從未繳納系爭貨車之貸款,前由李少凱以公司所得繳納貸 款,且於鴻維公司倒閉後,公司無力負擔貸款,系爭貨車係 由李少凱占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0、96頁),可見系爭貨車 均係由李少凱管理、使用,被告於鴻維公司倒閉後,就李少 凱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貨車乙節,亦無異議。且觀諸兩造間 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稱:「建志 沈澱了一陣子想問看看 你是否願意讓我把車子過戶回來去處理你名下信貸的部分不 然我沒有任何資金可以去跟銀行協商公司貸款的部份」、「 請你返還掛名於你名下的車輛,因為車子實際購買人是李少 凱 只是掛在你名下所以請你返還 好讓我處理你名下信貸部 分 若你不願意回覆或出面那我只好走法律途徑」,被告回 稱:「可以的,沒有問題!大家該還給對方的東西都互相還 一還。還有你們不要再傳話了,以後我兩兄弟的事我們自己 講,要拿車請他自己來跟我拿」;原告又稱:「我沒有傳話 這是我自己的訴求 畢竟我們兩個是綁在一起的為了孩子和 自己我只能這樣做 懇請你幫忙協助拍你的證件讓我可以順 利處理」,被告則回稱:「我還以為你也是受害者,你寫了 這段話我才知道原來你是害我身敗名裂的同夥。沒有那種只 把借名登記的資產拿回去的,要拿就把冒名開票的負債也一 併拿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由上開對話可知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車輛之實際購買人為李少凱,僅係掛名 登記在被告名下,而請求被告返還掛名於其名下之車輛乙節 並不爭執,只是因其與李少凱間僅有其他債務關係,要求李 少凱應自己出面一併處理借名登記資產、票據債務等問題。 綜合上開事證,足認原告主張系爭貨車原為李少凱所有,而 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車主乙節,應堪採信。被告辯稱系爭貨 車之實際所有人為鴻維公司云云,並無足採。  ⑶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為偽造、變造云云 ,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證人李少凱已證述 其已將系爭貨車出售予原告,並在上開合約書蓋用其印章, 系爭貨車及行車執照均已交付予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98至101頁),被告對系爭貨車現為原告所占有,該車行車 執照原本亦為原告所持有,並由原告繳納汽車貸款等節並不 爭執,堪認李少凱確實已將系爭貨車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原 告。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⑷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貨車業經李少凱出售予原告,由 原告取得系爭貨車之所有權,業如前述,但系爭貨車在公路 監理機關牌照登記之車主仍為被告,顯然妨害原告之所有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協同 原告至公路監理機關將系爭貨車過戶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  ⒉至被告雖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辯稱:原告應清償系爭貨車之 動產擔保債務,始得為過戶登記云云。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 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 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 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 ,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 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貨車原為李少凱所有,而借用被告名 義登記為車主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就系爭貨車之借 名關係,應係存在於被告與李少凱之間,且被告並未同意由 原告承受該借名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是關於系爭貨車之借名 契約之當事人自仍為李少凱與被告。而債權契約具相對性,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例如具債權物權化效力 之契約)外,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故被告僅得依其與李 少凱之借名關係,對李少凱主張契約上之權利,原告既非系 爭貨車借名契約之當事人,被告自無從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⒊原告雖同時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被告 辦理過戶登記之請求權基礎,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 ,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請求為有 理由,其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所為請求,即 無庸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㈢系爭小客車部分:    ⒈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將系爭小 客車過戶登記予原告:   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 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 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是買受人未 履行其約定之特定條件前,出賣人尚保有其標的物之所有權 ,買受人並非標的物之所有權人。查系爭小客車係以被告名 義於111年8月31日與賓士資融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約定價金為513萬5,325元,頭期款213萬5,325元,其餘價款 繳款期間自111年9月18日起至116年8月18日止,約定買受人 於該契約全部責任履行完畢,始取得系爭小客車所有權,已 辦理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動 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繳款明細為憑( 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45至153頁)。而系爭小客車之價金 尚未清償乙節,亦有該車之歷次繳款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 153頁),故系爭小客車仍為賓士資融公司所有,且原告對 賓士資融公司為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人乙節,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27頁),原告既非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貨車 過戶登記予原告,自屬無據。   ⒉原告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將 系爭小客車過戶登記予原告:  ⑴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 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 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 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1466號裁判意旨參照)。且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 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 之。終止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 所定之終止權,使契約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言,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第三人並無終止契約之權 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李少凱已將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小客車借名登記關 係所生之權利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對被告為債權讓與 及終止借名登名契約之通知云云,復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為 憑(見本院卷第55頁)。惟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 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 位(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 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 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 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 決意旨參照)。債權係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 求給付之權利,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終止權並非債權性質 ,並非得單獨讓與之標的,而被告並未同意由原告承受關於 系爭小客車借名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本件原告既非借名契約 之當事人,其以自己名義向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 ,無從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將系爭小客車過戶登記予原 告,亦屬無據。    ㈣原告不得代位李少凱,向被告請求辦理系爭小客車過戶登記 予李少凱:   原告雖主張李少凱對原告之主給付義務期限為112年7月21日 ,就將系爭小客車移轉過戶予原告部分,李少凱已陷於給付 遲延云云,而備位請求代位李少凱向被告請求辦理系爭小客 車過戶登記予李少凱。惟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 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 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24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 明文。觀諸原告與李少凱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所示(見本 院卷第52頁),該合約僅約定買方即原告於112年7月21日接 管系爭小客車,並未約定李少凱應將系爭小客車辦理過戶登 記予原告之時間,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催告李少凱辦理 系爭小客車之過戶登記,而李少凱未為給付之情形,是原告 主張李少凱就系爭小客車移轉過戶予原告部分,已陷於給付 遲延云云,難認有據。從而,原告備位主張代位李少凱向被 告請求辦理系爭小客過戶登記予李少凱,亦無理由,不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協同原告至公路監理機關將系爭貨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小客車過戶登記予原告,及備位主張代位李少凱請求被告辦 理系爭小客車過戶登記予李少凱,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勘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2-19

TCDV-113-訴-293-20241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55號 原 告 林徐秀鳳 徐長裕(徐勉榮之繼承人) 徐國盛(徐勉榮之繼承人) 徐獻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被 告 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即臺南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葉繁弘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汪令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365號假扣押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 ,於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徐𥐵遺產範圍部分,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016號假扣押裁定、96年度重訴 字第162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就超過原告繼承被 繼承人徐𥐵遺產範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 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被繼承人徐𥐵之繼承人丙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3年7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乙○○、丁○○、徐芬蘭,其中徐芬蘭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聲請拋棄對被繼承人丙○○之繼承權,經備查在案,此有 丙○○除戶謄本、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丙○○繼承系統表、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8月27日高少家秀家司新113司 繼字5206號通知函及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93、307、308頁),是丙○○之權利義務 應由乙○○、丁○○繼承,乙○○、丁○○並於113年9月9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由原告乙○○、 丁○○承受並續行訴訟程序。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吳佳璋於84年8月30日邀同徐𥐵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經約定展延還款日期, 由吳佳璋、徐𥐵再與被告簽立「擔保放款借據」,約定借款 日期自86年10月13日起至87年10月13日止,到期即應將借款 如數清償。上開借款債務清償期限於87年10月13日屆至後, 徐𥐵於88年8月4日死亡,遺留如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 定通知書列載之遺產,原告甲○○○、丙○○(113年7月31日歿 ,由繼承人即乙○○、丁○○承受訴訟)、戊○○及訴外人徐煒堂 (原名徐明新)、徐秀桃、徐勉榕、黃徐碧珠、徐富美、黃 徐好為徐𥐵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徐𥐵 上開全體繼承人於89年5月10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中約定由甲○○○、徐富美平 均繼承取得徐𥐵臺南市農會存款債權1萬8,097元,及由丙○○ 及戊○○分別繼承取得如附表1、附表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  ㈡因吳佳璋未依約清償借款,被告於96年間聲請對徐𥐵繼承人 中甲○○○、丙○○、戊○○、徐煒堂、徐秀桃、徐勉榕、徐富美 、黃徐好(下稱甲○○○等8人)等人之財產於1,100萬元範圍 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2016號假扣押裁定( 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之。被告遂持上開裁定聲請假扣 押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365號假扣押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扣押丙○○、戊○○分別繼承自徐𥐵如 附表1編號1至20、附表2編號1至20所示之土地,及扣押甲○○ ○、丙○○、戊○○如附表4所示之固有財產(其中附表4丙○○所 有編號2、3土地、建物,係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 執全助字第320號事件假扣押在案)。  ㈢被告再於96年間對甲○○○等8人就上開債權聲請支付命令,經 本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18055號支付命令,經甲○○○等人聲明 異議,由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62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 被告與甲○○○、丙○○、戊○○、徐秀桃、徐富美於96年8月15日 和解成立,並製作96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和解筆錄,約定甲○ ○○、丙○○、戊○○、徐秀桃、徐富美願連帶給付本件被告1,10 0萬元,及自8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 3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㈣嗣98年6月10日民法繼承編修正條文公布施行,修正後民法第 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上開修正後規定內容,依98年 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規定,於特定情 形,於修法前發生之繼承關係,亦有適用,債務人經抗辯後 ,即就非遺產範圍內之財產對債權人不負清償責任,屬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本件徐𥐵因吳佳璋未依約清償借 款而發生連帶保證債務,係發生於徐𥐵88年8月4日死亡前, 則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徐𥐵之繼承人 雖於修法前即發生繼承關係,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 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除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外,亦 得抗辯以其等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徐𥐵遺留之遺產價 值,顯然超過被告對徐𥐵及其繼承人之債權數額,被告並未 提出合理說明及證據資料舉證若依修正後法律規定,原告僅 就徐𥐵遺產範圍對被告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存 在,自僅得就原告於繼承徐𥐵遺產範圍內為假扣押,不得對 原告固有財產為假扣押。  ㈤被告雖抗辯其提起本案訴訟即96年度重訴字第162號清償債務 事件後,與原告等人於96年8月15日和解成立,約定本件原 告及徐富美、徐秀桃願連帶給付本件被告1,100萬元及利息 ,為創設性和解,故被告仍得持該和解筆錄對原告等人之固 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云云;惟甲○○○、丙○○、戊○○等人除自繼 承徐𥐵之債務外,與被告間別無其他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其等係礙於當時繼承編法律規定內容,不得已始與被告簽 立上開和解筆錄,兩造間僅係按原有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 礎,成立認定性質之和解筆錄,並非創設兩造間之新法律關 係。上開法律修正,對於與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兩造間96年 度重訴字第162號和解筆錄應亦有適用,構成強制執行法第1 4條第1項所定「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如本院認定原告為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或 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所有就執行標的物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如本院認定原告為強制執行事件第三人)。  ㈥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或同法第14條第1項請求,擇一 請求判命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繼承徐𥐵所得遺產以外之所有 財產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被告不得持系爭 假扣押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就逾繼承自徐𥐵所得遺產以外之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等語。  ㈦並聲明:  ⒈系爭執行事件就逾甲○○○、戊○○、丙○○之承受訴訟人即乙○○、 丁○○繼承自被繼承人徐𥐵所得遺產以外之所有財產為假扣押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被告不得執系爭假扣押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和解筆錄 為執行名義,對甲○○○、戊○○、丙○○之承受訴訟人即乙○○、 丁○○就逾繼承自被繼承人徐𥐵所得遺產以外之所有財產為強 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吳佳璋向被告借款,屆期未依約清償,徐𥐵因 而負連帶保證清償責任,及徐𥐵於88年8月4日過世,原告為 徐𥐵繼承人,嗣被告就徐𥐵所留遺產及原告固有財產聲請假 扣押獲准,並與原告等人成立96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和解筆 錄等事實,均不爭執。民法繼承編固有原告所主張之修正, 惟若被繼承人即債務人之遺產已變價而與繼承人固有財產混 合,繼承人仍須在該債權價額範圍內,以固有財產負清償之 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可資參照,原告如 抗辯僅就其等繼承自徐𥐵之遺產範圍內對被告負清償責任, 而不及於其等固有財產,應舉證證明徐𥐵之遺產範圍、各繼 承人所得遺產範圍為何,該等遺產是否業經變價、換價或已 不存在。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所主張:徐𥐵所留遺產範圍即為 如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之遺產,及各繼 承人取得遺產範圍為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惟該協議 書所載甲○○○取得之徐𥐵臺南市農會存款債權9,048元(此1 萬8,097元存款債權約定由甲○○○、徐富美平分取得,1萬8,0 97元×1/2=9,048元,元以下4捨5入),經被告聲請假扣押查 封後,發現實際上已被領取而不存在,縱該款項如原告所主 張係匯入另一繼承人丙○○之帳戶,亦非丙○○取得之遺產,而 僅屬丙○○與甲○○○間私人債權債務關係,甲○○○繼承之徐𥐵臺 南市農會存款債權9,048元既已遭領取而與其固有財產混合 ,自應以固有財產對被告負清償責任,故被告對原告之固有 財產為假扣押,自屬有據。  ㈡又原告、徐秀桃及徐富美與被告間成立之96年度重訴字第162 號和解筆錄和解,當事人僅為原告、徐秀桃、徐富美,並非 徐𥐵全體之繼承人,和解內容亦未限制其等對被告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之1,100萬元債務,僅以繼承自徐𥐵遺產範圍內為 限,此和解筆錄為原告、徐秀桃、徐富美與被告間成立之無 因性債務約束,已取代原有徐𥐵連帶保證債務法律關係,成 立新的法律關係,為創設性和解,該和解筆錄之效力及內容 ,自不受事後民法繼承編修正之影響,被告仍得持之對原告 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㈢縱認原告可依修正後民法繼承編及繼承編施行法規定,主張 僅就繼承自徐𥐵之遺產範圍內對被告負清償之責,惟被告迄 今仍未受償對原告等人所餘債權金額之本金即高達895萬7,3 53元,並非顯然大於原告繼承自徐𥐵之遺產範圍,原告以其 固有財產對被告負連帶保證債務之金額及比例,並未顯然失 衡,若認被告僅能於徐𥐵遺產範圍內受償,對被告而言顯失 公平,本件並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 用。  ㈣綜上,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或第15條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對原告固有財產範圍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 序,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假扣押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16 2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固有財產強制執行,均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吳佳璋於84年8月30日邀同徐𥐵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 1,100萬元,經約定展延還款日期,由吳佳璋、徐𥐵再與被 告簽立「擔保放款借據」(如本院卷第21頁所示),約定借 款日期自86年10月13日起至87年10月13日止,到期即應將借 款如數清償。  ㈡徐𥐵於88年8月4日死亡,留有如本院卷第175至177頁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之遺產。  ㈢甲○○○、丙○○(113年7月31日歿,由其繼承人乙○○、丁○○承受 訴訟)、戊○○及訴外人徐煒堂(原名徐明新)、徐秀桃、徐 勉榕、黃徐碧珠、徐富美、黃徐好為徐𥐵之繼承人,均未聲 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㈣徐𥐵上開全體繼承人於89年5月10日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如本院卷第115至125頁所示),依約定甲○○○、丙○○(歿 )、戊○○應分得之遺產範圍如本院卷第27頁繼承情形表所示 。  ㈤因債務人吳佳璋未依約返還借款,被告於96年間以連帶保證 人徐𥐵之繼承人為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96年3月14 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對徐𥐵繼承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 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假扣押 之範圍除甲○○○、丙○○、戊○○繼承之徐𥐵遺產外,尚包含如 附表4所示之甲○○○、丙○○、戊○○固有財產,現強制執行程序 仍尚未終結。  ㈥被告對甲○○○、丙○○、戊○○及徐秀桃等徐𥐵繼承人聲請支付命 令,經本院於96年5月1日核發96年度促字第18055號支付命 令,甲○○○、丙○○、戊○○及徐秀桃等徐𥐵繼承人聲明異議後 ,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62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審理中 被告與甲○○○、丙○○、戊○○、徐秀桃、徐富美於96年8月15日 達成和解,和解內容如附表5所示(詳如本院卷第53、54頁 所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 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 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 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 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 、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是。在執行名義成立後,法 律如修正並設有溯及適用之規定者,是否得據以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須視修正條文之具體內容而定,非可一概而論。 如依修正條文溯及適用之結果,當然、直接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之請求,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條之 3第2、3、4項,關於繼承人有限清償責任規定之溯及適用, 即屬之,則債務人雖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仍得以嗣後法律修 正,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徐𥐵於88年8月4日死亡,原告為徐𥐵繼 承人,被告為徐𥐵生前連帶保證契約債務之債權人,原告繼 承事實發生後,民法繼承編於96年12月及98年5月間修正, 原告就其固有財產部分,依修正前民法第1148、1153條規定 ,原須併就其繼承自徐𥐵所得遺產及固有財產,對被告負清 償之責;惟於被告取得系爭假扣押裁定執行名義後,民法繼 承編業經修正,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 原告溯及適用關於繼承人有限清償責任之規定,除債權人證 明顯失公平者,僅以所得遺產為限對被告負清償責任。是以 ,依原告上開主張,其等於被告取得系爭假扣押裁定執行名 義時,就原告固有財產部分,依當時法律規定,確屬對被告 負有清償責任之債務人,係因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法律修正、 溯及適用結果,始發生當然、直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此與繼承事由發生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法後 ,債權人卻聲請法院誤對繼承人所繼承遺產範圍以外之固有 財產准許為假扣押,或債權人誤對限定繼承人於繼承遺產範 圍外之固有財產聲請法院准許為強制執行等,應由繼承人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情形,要屬有間。且被告於系爭假扣押 裁定執行名義成立後,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徐𥐵所 留遺產及原告如附表4所示之固有財產,現執行程序仍尚未 終結乙情,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為超過原告繼承徐𥐵遺產範圍以外財產之假扣押強 制執行程序,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原告就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徐𥐵遺產範圍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⒈查本件原告主張如前開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㈥所載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徐𥐵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繼承情形表、本院96年3月14日系爭假扣押裁定、被告 假扣押原告固有財產明細及土地登記謄本、被告聲請之96年 5月1日本院96年度促字第18055號支付命令、被告96年3月30 日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96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和解 筆錄、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第21至54頁,第115至151頁),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安南稽徵所113年3月6日南區國稅安南營所字第1132481282 號函暨所附被繼承人徐𥐵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3至17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按96年12月14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負連帶責任。」,第2項規定:「繼承人相互間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嗣上開條文歷經下列修正:  ⑴96年12月14日修正、97年1月2日公布生效之民法第1148條第1 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 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 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同法第1153條第1項 未修正,增訂第2項規定:「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第3項規定:「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  ⑵98年5月22日修正、98年6月10日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 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同條第1項規定未修正)。修正後同法第1 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原同條第2項刪除)。本 次修法理由謂:現行民法繼承編係以概括繼承為原則,並另 設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制度...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 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 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爰增 訂第2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1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 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原條文第2項有關繼承 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僅 負有限責任之規定,已為本次修正條文第2項繼承人均僅負 有限責任之規定所涵括,爰予刪除;繼承人依本條規定仍為 概括繼承,故繼承債務仍然存在且為繼承之標的,僅係繼承 人對於繼承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繼承人如 仍以其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時,該債權人於其債權範圍內 受清償,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無不當得利可言,繼承人 自不得再向債權人請求返還。  ⑶除上開法律修正外,因應98年5月22日民法繼承編修正,98年 5月22日增訂、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3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 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 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上開規定,於101年12月7 日再行修正,修正後第1條之3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 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 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謂:依原條文第2項至第4項規定,繼承人得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 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 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 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 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修正第2項至第4項規 定。  ⑷是依上開98年5月22日修正後民法規定,繼承人原則上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即繼承人得主 張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 此一規定,除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外,於繼承在98年5月2 2日民法繼承編修法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 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亦有適用。  ⒊查徐𥐵於88年8月4日死亡,原告對徐𥐵之繼承事實發生於民 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前,且債務人吳佳璋自87年10月1 3日起屆期未依約返還借款本息,徐𥐵為連帶保證人,自此 日起應依連帶保證契約,就吳佳璋之借款債務對被告負連帶 清償之責,是依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 定,原告對於徐𥐵於繼承開始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 契約債務,除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外,即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之責。被告雖抗辯:就吳佳璋及徐𥐵所負上開債務 ,被告迄今未受償而對徐𥐵繼承人即原告等人仍存有之債權 金額,本金高達895萬7,353元,且本件被告之債權數額1,10 0萬元,並非顯然大於原告等人繼承自徐𥐵所得之遺產範圍 ,原告等人所負債務金額、比例未顯然失衡,若依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認被告僅能於徐𥐵所遺遺產 範圍內受償,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云云(見本院卷第271頁 )。惟徐𥐵所負上開連帶保證債務,係發生於原告繼承開始 前,與原告難認有何關聯性,且徐𥐵所留遺產總額,經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核定達1,830萬3,744元,數額非低,此有前開 徐𥐵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3至177頁) ,對於被告債權之受償,應有一定之保障。此外,被告另可 對主債務人吳佳璋財產為請求或強制執行,以確保其債權受 清償,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僅於繼 承徐𥐵所得遺產範圍內對被告負清償責任,難認對被告有何 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原告依修正後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對其等所繼承徐𥐵 對被告所負債務,僅以繼承自徐𥐵所得遺產範圍為限,負清 償之責,堪可認定。  ⒋被告固仍抗辯: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標的,乃系爭假 扣押裁定,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性質上僅係保全執行, 並不生確定請求權存否之效力,債務人對其請求之存否如有 爭執,得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以謀解決, 債務人不得逕對假扣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見本院卷 第270頁)。惟按繼承人依現行繼承法之規定,仍為概括繼 承,僅係對於繼承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觀 民法第1148條規定自明。繼承人雖依法取得拒絕以自己之固 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抗辯權及異議權,但如仍以固有 財產清償繼承債務時,該債權人於其債權範圍內受清償,並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繼承人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固有 財產,固得提起異議之訴,惟債權人抗辯繼承人不得主張限 定繼承之利益而有理由時,繼承人即無從排除其強制執行。 職是,受訴法院自應就債權人抗辯之事由存否為實質審認, 不得以繼承人喪失限定繼承利益之實體請求存否之爭議,應 於假扣押本案訴訟中實質審認,進而為繼承人不利之論斷( 108年度台上字第3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係對系 爭假扣押裁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原告固有財產經系爭 執行事件扣押在案,民法繼承編及其施行法修正後,原告雖 依法取得拒絕以固有財產償還被告債務之抗辯權及異議權, 但如其等仍以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或經強制執行取償時, 被告於其債權範圍內受清償,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被告 抗辯原告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3第2項所定對債權人顯失公平之情形)是否有理由, 即影響原告是否可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認定,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參酌前揭有關繼承法規修正之立法理 由,本院自得就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前開抗辯為實質審認, 尚不得逕以此實體請求存否之爭議應於本案訴訟中實質審認 ,而為對原告不利之論斷。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 據。  ⒌又原告繼承徐𥐵遺產範圍,依前開徐𥐵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徐𥐵全體繼承人於89年5月10日簽立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及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73至177頁,第115至151頁) ,應認係由丙○○、戊○○分別繼承取得如附表1、附表2所示之 土地及建物,及由甲○○○繼承取得徐𥐵臺南市農會存款債權9 ,048元。原告雖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固記載由甲○○○ 繼承徐𥐵遺產臺南市農會存款債權9,048元,惟依被告提出 之徐𥐵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臨時對帳單及臺南市農會轉帳收 入傳票(見本院卷第255、257頁),可知此筆徐𥐵所遺臺南 市農會存款債權,業於88年8月19日經轉帳匯入丙○○帳戶中 ,故此部分存款債權應認屬丙○○繼承所得遺產,而非甲○○○ 繼承取得之遺產等語。然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是徐𥐵所遺留之臺南市農會存款債權,於遺產分割前,為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尚難僅以徐𥐵上開存款款項經丙○○轉帳 匯入自己農會帳戶乙情,逕認該筆存款債權由丙○○繼承取得 。徐𥐵全體繼承人既於89年5月10日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書,協議分割由甲○○○取得徐𥐵上開存款債權9,048元,則縱 該筆存款經丙○○提領轉出,亦僅屬甲○○○與丙○○間債權債務 關係,不影響甲○○○取得該筆徐𥐵所留存款債權之認定,原 告上開主張,難可憑採。從而,原告繼承徐𥐵所得遺產範圍 ,各應如附表3所示,堪可認定。至被告固另辯稱:民法繼 承編修正後,繼承人繼承之債務,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如被繼承人之遺產仍存在,債權人固然應對遺產 追償,若遺產不存在,更換之替代物或變賣所得仍屬遺產之 一部,亦應負責清償,甲○○○繼承取得之徐𥐵上開存款債權9 ,048元,業經轉出而已不存在,甲○○○即應以固有財產向被 告清償云云(見本院卷第190頁);惟甲○○○繼承取得之上開 存款債權是否仍然存在,或是否有替代物,或是否與甲○○○ 之固有財產發生混同情形,應屬被告對甲○○○請求清償債務 未果並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執行法院應為形式調查及決定 如何強制執行之事項,要難以甲○○○繼承取得之徐𥐵上開存 款債權9,048元遺產業經轉帳匯出之情,逕行認定被告執系 爭假扣押裁定對甲○○○之固有財產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於民 法繼承編修正後仍然有據,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⒍綜上,原告依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 對其等所繼承徐𥐵對被告之債務,僅以繼承徐𥐵遺產範圍為 限,負清償之責,此為被告取得系爭假扣押裁定執行名義後 ,因法律規定之修正及溯及適用,所發生當然、直接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假扣押強制執行 程序,於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徐𥐵遺產範圍(原告繼承徐 𥐵所得遺產範圍,各如附表3所示)部分,應予撤銷,及主 張被告不得執本院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 就超過原告繼承徐𥐵遺產範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和解筆錄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就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徐𥐵遺產範圍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⒈查被告取得系爭假扣押裁定後,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 徐𥐵繼承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獲准後,對甲○○○、丙○○、戊○○ 及徐秀桃等徐𥐵繼承人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6年5月1日 作成96年度促字第18055號支付命令,甲○○○、丙○○、戊○○及 徐秀桃等徐𥐵繼承人聲明異議後,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6 2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審理中被告與甲○○○、丙○○、戊○○、 徐秀桃、徐富美於96年8月15日達成和解,和解內容如附表5 所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該 和解筆錄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得為執行名義。  ⒉被告雖辯稱:與被告簽立96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和解筆錄之當 事人,僅為原告、徐秀桃、徐富美,並非徐𥐵之全體繼承人 ,且和解內容亦未限制其等對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1,10 0萬元債務,僅以繼承自徐𥐵遺產範圍內為限,此和解筆錄 即屬原告、徐秀桃、徐富美與被告間成立之無因性債務約束 ,已取代既有之徐𥐵連帶保證債務法律關係,成立新法律關 係,為創設性和解,該和解筆錄之效力及內容,自不受事後 民法繼承編修正之影響,被告仍得持之對原告固有財產為強 制執行云云。惟查,96年度重訴字第162號案件卷宗雖經銷 毀而無法調取核閱(見本院卷第207頁),然參諸上開兩造所 不爭執之事實脈絡,及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兩造間並無 其他需要簽立1,100萬元債務和解契約之原因關係存在等語 (見本院卷第203、204頁),可徵原告與被告於96年度重訴 字第162號案件成立和解,即係為原告繼承徐𥐵所負保證債 務之故。兩造於96年8月15日簽立上開和解筆錄時,民法繼 承編相關規定尚未修正,原告及徐秀桃、徐富美依當時法律 規定,與被告簽立和解筆錄,記載其等願連帶給付被告1,10 0萬元及利息(即其等所繼承之徐𥐵保證債務數額),且未 記載限於以其等繼承遺產範圍負責,應屬當事人囿於當時法 律規定,選擇以和解而非訴訟判決方式,解決原有法律關係 爭端之選擇,並非原告願以個人所有財產與被告間創設另一 新債權債務法律關係,非屬創設性和解,堪可認定。被告此 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⒊兩造間上開和解筆錄成立後,民法繼承編及繼承編施行法業 經修正,依修正後法律規定,原告得主張僅就徐𥐵之保證債 務,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 此有何對被告顯失公平之情,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 第2項規定,原告繼承徐𥐵之前開保證債務,僅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此等法律修正及 溯及適用於本件原告之情,自屬96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和解 筆錄成立後,所發生當然、直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 被告不得執該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就超過原告 繼承被繼承人徐𥐵遺產範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於超過繼承徐𥐵遺產範圍部分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假扣押裁定、96年 度重訴字第162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就超過 原告繼承徐𥐵遺產範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既經本院認定其請求為有理由,則其另主 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擇一 准許其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1:丙○○(113年7月31日歿,由繼承人乙○○、丁○○承受訴訟 )繼承自徐𥐵之財產 編號 土地/建物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150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50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150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150分之1 5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150分之1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50分之1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50分之1 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30分之1 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30分之1 1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民國95年10月26日分割自同段105地號) 30分之1 1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50分之1 1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25分之1 2.公同共有5分之1 1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25分之1 2.公同共有5分之1 14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150分之1 2.公同共有30分之1 15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150分之1 2.公同共有30分之1 1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50分之1 17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50分之1 1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50分之1 19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50分之1 2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000分之51 備註 合併分割前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240分之9 21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 5分之1 22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 5分之1 附表2、戊○○繼承自徐𥐵之財產 編號 土地/建物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450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450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450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450分之1 5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450分之1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450分之1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450分之1 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90分之1 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90分之1 1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民國95年10月26日分割自同段105地號) 90分之1 1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450分之1 1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75分之1 2.公同共有5分之1 1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75分之1 2.公同共有5分之1 14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450分之1 2.公同共有30分之1 15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450分之1 2.公同共有30分之1 1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450分之1 17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450分之1 1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450分之1 19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450分之1 2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000分之17 備註 合併分割前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3720分之9 21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 15分之1 22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 15分之1 附表3:原告繼承徐𥐵之遺產範圍 繼承人 動產(金額:新臺幣) 土地/建物 丙○○ 無 如附表1所示 戊○○ 無 如附表2所示 甲○○○ 臺南市農會存款債權1萬8,097元 無 附表4:丙○○、戊○○、甲○○○遭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365號案件假 扣押之固有財產範圍 所有權人 存款、薪資、土地、建物等財產 備  註 丙○○ 1.臺南市農會存款債權 新臺幣1,205元 2.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3.高雄市○○區○○段0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戊○○ 1.臺南市農會存款債權 未扣得 2.樂騏食品有限公司薪資債權 已離職,未扣得 3.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4.臺南市○○區○○段000○號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甲○○○ 1.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2.臺南市○區○○段000○號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5:96年8月15日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和解筆錄和解內 容 一、被告(即丙○○、戊○○、甲○○○、徐秀桃、徐富美,下同)願連帶給付原告(即臺南市農會)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陸仟貳佰陸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2024-12-18

TNDV-112-訴-2055-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蔡宗廷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退還押租金新臺幣(下同) 11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5日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二第63頁、 卷一第36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退還租金108萬 元,利息起算日為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一第29 1頁、卷二第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時,已主張兩造108年8月30日簽訂之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特別約定「雙方約定於111年8月31日租約 到期後轉為買賣,約定900萬元整為成交價,3年的租金含押 金轉為頭期款,若租方無法履行買賣合約時,租金就無條件 沒收,若出租方無法履行買賣合約,租金全數退還承租方, 預計1個月內完成所有買賣流程,否則如上述雙方協議違約 論」(下稱系爭約定),嗣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未能 履行,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退還租金本息(見原審卷一 第366至367頁),嗣於本院主張兩造另約定屆期關於頭期款 之計算,應扣除由出租方提供實際繳納之房貸利息明細、房 屋地價稅等之約款(下稱扣除條款),因被上訴人拒絕提供 實際繳納房貸利息之明細,方無法繼續履行買賣流程,依系 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租金本息(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04 頁、第351至357頁),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屬對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47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亦應准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出該攻擊 防禦方法,不合法云云,自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8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 約定伊使用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8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 自108年9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並於契約中以手寫約定雙 方於租約到期後轉為買賣,以900萬元為系爭房屋及其坐落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成交價, 3年租金含押金轉為頭期款,若承租方無法履行買賣合約, 租金無條件沒收,如出租方無法履約,租金則全數退還承租 方,預計1個月內完成所有買賣流程,否則雙方以違約論( 即系爭約定),復為扣除條款約定:「轉為頭期款時,由出 租方提供這3年的房貸利息明細與房屋地價稅單,扣除後方 為頭期款」。詎111年8月31日租約到期後,被上訴人未提出 實際繳納房貸利息之明細,致無法繼續履行買賣流程,被上 訴人應返還3年租金108萬元等情。爰依系爭約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108萬元,及加計自112年7月5日準備㈠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7月11日起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 原審所提先位之訴,請求於伊給付786萬元同時,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移轉所有權登記並交付 予伊,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其聲不服,及於本院減縮訴 之聲明,是逾上開請求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8年間刊登以988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之 廣告,上訴人要求減價900萬元,並以尚無頭期款為由,先 向伊承租3年,而簽立系爭契約。嗣兩造約定3年所產生即伊 每月支付之房貸利息(每月8,775元)及房屋稅、地價稅由 上訴人負擔,系爭約定轉為頭期款之押租金數額需扣除此等 費用方為頭期款(即扣除條款),並加註於各自持有之租約 上。伊於111年6月10日提前催請上訴人履約及交付款項,並 依扣除條款傳送頭期款試算表及房屋權狀,詎上訴人先係藉 口系爭房屋瑕疵要求伊減價,經伊拒絕,要求按原約定履行 ,於本院復改稱係伊未提供實際繳納房貸利息明細,顯與實 情不符,上訴人已逾期違約,不得請求伊返還租金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就備位之訴部分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減縮,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8萬元,及 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一第348 至349頁):      ㈠兩造於108年8月30日約定,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 屋,上訴人每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自108年9月1日至111 年8月31日,並於系爭契約中另行書寫「雙方約定於111年8 月31日租約到期後轉為買賣,約定900萬元整為成交價,3年 的租金含押金轉為頭期款,若租方無法履行買賣合約時,租 金就無條件沒收。若出租方無法履行買賣合約,租金全數退 還承租方。預計1個月內完成所有買賣流程,否則如上述雙 方協議違約論」、「轉為頭期款時,由出租方提供這3年的 房貸利息明細與房屋地價稅單,扣除後方為頭期款」(即系 爭約定、扣除條款)。  ㈡上訴人迄111年8月31日止,給付被上訴人租金及押租金共114 萬元(租金108萬元、押租金6萬元)。  ㈢兩造於租期屆滿後,上訴人未交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亦未   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未於111年9月30日完成買賣履約。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   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   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   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租期屆滿時,被上訴人依扣除條款約定,負有 提供3年實際房貸利息明細之義務,以核實計算頭期款,被 上訴人違約未提出,致無法履行,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約定返 還租金;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係約定應按每月繳納房貸利 息8,775元定額扣除,伊已提供相關明細,並無違約等語。 經查:  ⒈被上訴人抗辯:伊經法拍取得系爭房地,並向銀行貸款,原 欲以988萬元轉手出售,上訴人表示頭期款不足,磋商後降 價至900萬元,伊同意上訴人以每月繳付3萬元先行入住,3 年後再買受系爭房地,將租金轉為頭期款,因而以租約簽約 ,並手寫系爭約定;嗣伊認伊原於3年期間可出租獲益,3年 後再另行出售即可獲取全部租金,倘依兩造之約定,3年後 買賣價金尚可扣除3年租金作為頭期款,對伊有失公平,是 伊再取得上訴人同意,另於兩造系爭契約分別加註扣除條款 等語,有系爭房地出售歷史網頁、系爭房地謄本及兩造各自 提出之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至25頁、第69至75 頁、第103至117頁),合於兩造簽約內容之脈絡,衡情尚非 不可採信。又依兩造間於110年4月3日之Line對話截圖:「 (上訴人:)對了,能否幫忙試算一下,當時簽約後談到要 幫忙繳的貸款利息支出是多少…感謝、(被上訴人:)8,775 元(傳送其每月扣款之存摺明細照片並加入筆記本)、(上 訴人:)收到,感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1頁、本院卷 一第71頁),足見兩造其後簽訂扣除條款時,確有談到應由 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繳納貸款利息之金額。而被上訴人傳送 之存摺明細係自108年11月起至109年3月間每月扣款8,775元 ,數額核與安泰銀行107年8月16日列印貸款每期攤還明細表 (下稱安泰銀行107年8月16日明細表)顯示該貸款倘固定以 利率年息1.95%計算,如不繳本金(即自107年9月16日至108 年8月16日),每期應繳利息8,775元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一 第309頁),堪信為真。上訴人收受上開信息後,並未質疑 為何被上訴人迄未攤還本金,利息毫無下降,亦未要求被上 訴人提供自簽約迄110年3月間全部繳付貸款之歷史資料照片 ,由其以核實扣除方式試算,更未質疑此非當時兩造所約定 之數額。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係約定以被上訴人該房貸每 期所應攤還利息定額8,775元計算等語,尚非全然無憑。  ⒉復查,依安泰銀行107年8月16日明細表所示,被上訴人自108 年9月16日每期應繳金額2萬8,361元,包括本金之攤還,其 貸款餘額亦因而下降,每期利息亦按期遞減(見本院卷一第 309頁),惟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間申請展延寬限期12期(1 08年8月16日起至109年8月16日止)等情,有安泰銀行112年 11月14日書函在卷可稽(下稱安泰銀行112年11月14日函 , 見本院卷一第359頁),足見被上訴人於該寬限期期間仍僅 繳納每期利息8,775元,與其以Line提供予上訴人之存摺明 細照片相符(見原審卷一171頁、本院卷一第71頁)。又被 上訴人於109年9月間申請調降利率、110年申請緩繳本金6期 (110年6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復於111年第二次 申請緩繳本金6期(111年8月16日起至112年2月16日止)等 情,亦有安泰銀行112年11月14日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一 第359頁),倘兩造係約定由上訴人負擔之利息應核實計算 ,被上訴人自無向銀行額外爭取調降利率之必要,且被上訴 人申請寬限期緩繳本金之結果,該期間本金既無減少,實際 繳納之利息亦無變更,核實計算結果對上訴人並未更為有利 ;況被上訴人於兩造租期屆滿後仍申請緩繳,足見被上訴人 係隨自己財務狀況向銀行爭取調降利率及緩繳本金,且此等 繳息情形均非兩造締約時所得預見。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扣 除條款為核實計算之意云云,實屬有疑。  ⒊再者,依證人即原受託簽立買賣契約之代書陳姝瑾證述:被 上訴人聯絡時有給伊看系爭契約,稍微有提到他和上訴人約 定利息就是以8,775元計算,伊看到扣除條款就主動請被上 訴人提供地價稅及房屋稅稅單、銀行繳款紀錄(即107年8月 16日明細表,其上包含如自108年9月16日起攤還本息起,3 年內各期應繳利息之明細),被上訴人2、3天就提供,伊有 提出試算表,並將相關資料Po在群組上,上訴人覺得提供的 不是他想要的,伊請他自行與被上訴人確認,伊不清楚上訴 人要什麼,但這些是後面合約沒簽成之後在吵的;伊在與兩 造接洽過程中,被上訴人已有提供存摺本及安泰銀行107年8 月16日明細表予上訴人,上訴人就其所認定利息如何,他也 沒有明確說是什麼,上訴人不認8,775元,因為他認為有寬 限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9頁、第328至331頁),足見兩 造屆期結算時,係代書陳姝瑾主動要求被上訴人提供銀行繳 款紀錄,不過係為符合扣除條款所謂「提供這3年房貸利息 明細」之憑據,與兩造約定以預定每期繳納利息定額扣除並 無扞挌,非可以此文句逕謂兩造間之約定係按被上訴人實際 繳納貸款利息核實計算之意。  ⒋況上訴人於111年8月30日委託律師函以:「…台端未經本人同 意即自行新增『轉為…』(即扣除條款),並逕於買賣契約之 第一期購房款扣除上述稅捐達30萬元…敬請台端於…履行訂立 買賣契約」、「…台端未經本人同意擴張原契約條件,…對… 本人有關稅捐數額之詢問為不實說明,致本人承擔合理之稅 捐…敬請台端…返還全數租金暨押金…」,並檢附總價款900萬 元、第一期款114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並以Line傳送被上訴 人(見原審卷一第28至39頁),均未提及被上訴人未提供實 際貸款利息明細致無法履約,甚至否認有扣除條款之約定, 足見其並無意遵守扣除條款,其於本院翻異前詞,改稱兩造 約定真意係由被上訴人提供真正繳納貸款利息明細以為扣除 ,因被上訴人未提供始無法如期簽約云云,實難採信。  ⒌揆諸首揭說明,經斟酌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系爭約定及扣除 條款之過程、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 表示之法律效果,及事後履約之事實等證據資料,認被上訴 人抗辯兩造約定按每月繳納房貸利息8,775元定額扣除,並 非約定按實際繳納之房貸利息扣除等語,始符兩造締約之真 意。  ㈢本件並無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70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前 案)重要爭點為判斷之依據,系爭前案對本件判決並無爭點 效之適用。  ⒈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 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 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始不得任何相 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⒉被上訴人前固以: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3年租期屆滿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否則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加付1倍租金 之違約金,訴請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並給付占有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全 部勝訴後,因上訴人於112年8月12日遷出系爭房屋,上訴人 僅就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減縮其 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至遷讓系爭房屋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及違約金等語,嗣經系爭前案認定系爭契約約定於租期屆滿 即轉換成立買賣契約,買賣契約並未於上訴人遷出前終止或 解除,上訴人遷出前占有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 得利,復無違約,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已告確定等情, 有該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25至432頁)。足見系爭 前案係以系爭契約於租期屆滿時是否發生轉換為買賣契約、 是否於上訴人遷出前終止或解除,為其重要爭點。至所論被 上訴人曾表明:「不會讓上訴人有買賣契約」等語而拒絕於 1個月內會同辦理完成買賣契約流程,惟因被上訴人未提出 實際貸款利息明細,上訴人據以為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 尚不得解除契約等內容,強調兩造因扣除條款解釋尚有疑義 ,於澄清磋商階段,縱上訴人曾為拒絕之表示,不能以此遽 認上訴人已陷於給付遲延責任而違約,是關於扣除條款之解 釋當否,不能認係系爭前案之重要爭點,與本件上訴人得否 以系爭約定「出租方無法履行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租金之爭點並不相當。再者,系爭前案113年7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後,本院於同年月16日傳訊證人陳姝瑾到庭證述兩造 對該貸款明細認知差異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25、425頁), 以此新訴訟資料足以重新釐清扣除條款之解釋真意,業如前 述,依上開說明,本件就此部分自得與系爭前案為不同之判 斷,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應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云云,並無可採。  ㈣準此,上訴人主張兩造係約定頭期款應以其3年繳納租金扣除 被上訴人實際繳納貸款利息計算云云,並非可採,其進而主 張被上訴人有提出之實際繳納貸款利息明細之義務而未提出 ,致無法履行買賣合約,依系爭約定,被上訴人應退還租金 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 8萬元,及自112年7月5日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4-12-18

TPHV-113-上易-236-2024121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吳宣芃 訴訟代理人 張以彤律師 被 上訴人 包希靜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5萬6,800元,及其中新臺幣45萬2 ,720元自民國111年1月8日起,其中新臺幣4,080元自民國111年5 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22萬6,8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變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622萬6,800 元,及其中621萬0,2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中1萬6,530元自民國111年5月5日陳報狀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80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7月7日以1,0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兩造於次⑻ 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已依約給付 第1、2期款。詎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系爭不動產權狀正本( 下稱系爭權狀)予地政士,反於同年8月2日以伊未全額給付 第2期款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伊遂於同年8月27日催告被上訴 人應於文到7日內履行系爭契約,如逾期不履行,將解除系 爭契約,不另通知。嗣伊依約委由訴外人第一建築經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建經)催告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權狀未果 ,系爭契約即告解除,故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民法第25 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第2期價金285萬元(第1期 未據被上訴人請求返還)、遲延違約金2萬6,800元及解約違 約金335萬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622萬6,800元,及其中621萬0,2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中1萬6,530元自111年5月5日陳報狀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違約未全額給付第2期款項,伊已於1 10年8月2日解除契約。況伊未違約,上訴人不得解約並請求 伊返還價金、給付違約金,且上訴人主張之違約金金額亦屬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㈠上訴人於110年7月7日以1,0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 產,並透過胞弟吳宣宏給付13萬元給被上訴人。兩造於次⑻ 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第1期簽約款50萬元、第2期用印款28 5萬元、交屋給付尾款665萬元。嗣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2日以 存證信函(下稱甲信函)通知上訴人僅收受13萬元,並未收 到第2期其餘款項,故限上訴人於5日內將系爭不動產權狀及 印鑑寄回,另解除買賣契約,甲信函經上訴人收受。上訴人 則於同年8月16日以存證信函(下稱乙信函)通知被上訴人 已給付285萬元,請被上訴人依約履行,否則將依系爭契約 第8條約定請求違約金及解除契約,乙信函於同年8月20日經 被上訴人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9至90 頁之不爭執事項⒈、⒊、⒋),堪信為真正。  ㈡上訴人就第2期價金285萬元僅給付35萬元現金給被上訴人:   ⒈證人吳宣宏於本院證稱:伊自102年起即從事房仲業,透過 訴外人魏開洪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意以1,000萬元 出售系爭不動產,上訴人出具委託書由伊代理簽約,伊將 35萬元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部分款項交給魏開洪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457至458頁)。魏開洪於另案偵查中證 稱:被上訴人跟伊說要賣系爭不動產,成交後有給伊22萬 元現金當紅包,當時她身上還有一疊錢等語(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246號卷【下稱偵30246卷】 第156頁)。又被上訴人曾於110年7月24日至吳宣宏辦公 室協商,吳宣宏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將35萬元還給上訴人而 無償解約,被上訴人亦表示「22加13還給他們,無償解約 ,就好啦」等語,對吳宣宏表示「35萬你還給買方很合理 嘛」,被上訴人亦表示「很合理,我願意」等情,有到場 處理之警員林郁志提供之密錄器譯文及勘驗筆錄可佐(見 偵30246卷第215至227、246頁)。佐以被上訴人於本院自 承:伊當日有收到13萬元,另22萬元是伊於過戶完成後應 給付給房仲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頁),足認上訴 人確有交付35萬元給被上訴人。   ⒉私文書經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僅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倘當事人就私文書內容之真正為爭執,事實審法院即應為必要之調查,再根據辯論之結果,本於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判決同此見解)。兩造固約定第2期款285萬元不存入附表二所示之履保帳戶(下稱履保專戶),由上訴人直接給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系爭契約特約事項「賣方因個人資金急用需求,雙方合意本案其中價金285萬,由賣方現金簽收,不入履保帳戶。」等文字後方以手寫載明「簽收:包希靜」(見本院卷一第89頁之不爭執事項⒉)。惟證人即承辦系爭契約之地政士嚴翊方於原審證稱:伊係按買賣雙方告知之內容記載上開特約事項文字,伊確未看到上訴人交付現金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32至334頁)。又遍觀前開密錄器譯文及勘驗筆錄,代理上訴人訂約之吳宣宏僅要求被上訴人返還收受之35萬元,且面對被上訴人再三表示並未收受285萬元,願意退還35萬元,將合約上的285萬元全部撕毀,吳宣宏亦一再承諾被上訴人返還35萬元及代書費用就無償解約,同意全部撕毀等情。衡情吳宣宏既為上訴人之弟,復為專業之房仲人員並代理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若上訴人確有交付250萬元,吳宣宏豈有允諾被上訴人於退還35萬元及代書費用即得無償解約之理。況吳宣宏於本院證稱:伊有將250萬元交給被上訴人,當初協調是要求被上訴人退還285萬元,就不追究違約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58至459頁),不惟與上開譯文、勘驗筆錄內容不符,亦與其於另案警詢時陳稱:係上訴人將現金250萬元交給被上訴人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639號卷【下稱偵39639卷】第44至45頁)有所出入,更難認其所述為真,故本院已難認上訴人確有交付250萬元給被上訴人。   ⒊證人嚴翊方於另案偵查中起初證稱:伊有看到上訴人他們 於7月7日簽約時給35萬元,被上訴人有當場清點,次日重 新簽約時再給被上訴人250萬元現金等語(見偵30246卷第 59頁),嗣改稱:第1次簽約上訴人有給現金,第2次印象 中沒有拿現金給被上訴人。上次開庭因為緊張,事後回家 思考後,確認第2次應該沒有拿錢等語(見偵30246卷第91 頁),是本院無從以其最初之陳述,即認定上訴人確有交 付250萬元給被上訴人。上訴人雖質疑嚴翊方翻異其證詞 或係遭人威脅云云,但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上訴人雖提出其與配偶即訴外人吳庭萱合作金庫銀行東埔 里分行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95至101頁),主張其於6月 30日先提領100萬元,另自其經營之公司調取現金150萬元 ,事後再於7月9日提領100萬元填補金額,惟上訴人未證 明確有自公司取得150萬元,並連同6月30日提領之100萬 元交付給被上訴人。遑論,上訴人若果真調取公司資金15 0萬元,何以僅需填還100萬元?故本院亦無從憑上開交易 明細認其主張為真。   ⒌準此,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為上訴人僅給付35萬元給被 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辯稱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足 額給付第2期款285萬元,即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以甲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不生效力:   ⒈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除本契約有特別約定外,買賣雙方之任一方如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經他方定7日期限催告仍未履行,雙方同意由第一建經進行最終催告,逾期仍未履行且未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者,經未違約之一方以書面通知違約方解除契約完成,本契約即生解除之效力,並由第一建經將履保專戶之價金撥付予未違約之一方。若買方對違約金數額有爭議時,應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酌減違約金對象為賣方,不得向第一建經主張。」(下稱系爭約定)據此,買賣任一方違反系爭契約義務時,須由他方訂7日期限催告而仍未履行,再由第一建經對該違約方進行最後催告而仍未履行且未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始能解除系爭契約。此應屬兩造就買賣雙方在一造有違約情事,他造欲解除契約時,應為之解約程序及其例外之特約,本於契約嚴守原則,兩造自均受其拘束。至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固約定:「賣方如違反本契約之義務時,每逾1日按買方已付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予買方(自逾期之次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經買方定7日期限催告逾期仍不履行,買方得解除契約。如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本契約解除時,除應返還買方已給付之價金,並同意按買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等額作為違約金另行給付買方外,且應負擔因此所衍生之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買方如違反本契約之義務時,每逾1日按買方已付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予賣方(自逾期之次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經賣方定7日期限催告逾期仍不履行,賣方得解除契約。如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本契約解除時,除同意買方得沒收已付全部價款作為違約金,並應負擔因此所衍生之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惟上開約定與第4項均係針對買賣雙方違反契約義務所為約定,倘認系爭契約第8條第1、2項屬系爭約定所指特別規定,使買賣雙方得逕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勢必將造成兩造依系爭約定合意所定解約程序及其例外之特約遭架空,自有違契約有效解釋原則。另依第一建經函覆本院略以:系爭契約乃該公司提供予買賣方訂約使用之範本,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雙方得自行另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或於系爭制式條款以外另行特約權利義務事項,系爭約定(按:應係指「除本契約有特別約定外」)即為此意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21頁),佐以兩造於本院均主張曾委託第一建經為催告(見本院卷一第92、159頁、本院卷二第50頁),本院認兩造不論依系爭約定或系爭契約第8條第1、2項解除契約,均須由一造定期催告履行未果,再經第一建經進行最終催告而他造仍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判決意旨相同)。   ⒉經查,上訴人未依約於110年7月8日如數給付285萬元給被 上訴人,業如前述,惟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日以甲信函 逕行解除契約,未經第一建經進行最終催告,其解除契約 自不合法。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約定造成法律履行上之困難 ,屬訓示、多餘規定云云,均不可採。   ⒊被上訴人未由第一建經進行最終催告,其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已如前述。況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債務人縱已負遲延責任,債權人如未依上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履行,並因債務人於期限內不履行,尚非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同此意旨)。觀諸甲信函之內容,被上訴人未曾定期催告上訴人履約,而直接表明解除系爭契約並要求上訴人於5日內返還權狀,其解除契約亦與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民法第254條規定不符,更難認其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約而解除系爭契約,為有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第1期款(簽約款)之同時應交付系爭權狀予特約地政士收執保管(見原審卷第24頁)。被上訴人自承係交付發狀日期為106年9月18日之權狀予地政士嚴翊方(見本院卷第213至217、288頁),然被上訴人曾於110年4月30日因補發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權狀等情,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6日函暨所附異動索引、登記收件清冊(見本院卷一第235、251、261頁)及土地權狀影本(見偵30246卷第290頁)可稽,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規定,被上訴人交付106年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已遭註銷而無法持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難謂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被上訴人亦自承嚴翊方有要求其補權狀(見本院卷一第96頁),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未交付系爭權狀,自屬有據。又依吳宣宏於警詢所述,上訴人已將50萬元匯入履保專戶(見偵39639卷第51頁),核與上訴人合作金庫存款存摺封面、封底影本相符(見原審卷第157頁),而被上訴人僅以甲信函否認收取第2期款,未曾否認收受第1期款(見原審卷第39頁),堪認上訴人業已於110年7月9日將第1期款50萬元匯入履保專戶,被上訴人即有交付系爭權狀之義務,是其以上訴人未給付剩餘款項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即無可採。   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倘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即解除契約,即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倘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停止條件成就,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毋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裁定同此看法)。上訴人前以乙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因提供之權狀為舊版本,要求被上訴人配合嚴翊方請領最新版本,否則即屬違約(見原審卷第47頁),嗣於110年8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文到7日內履行,否則將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解除契約,不另行通知,並依系爭契約第8條後段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價金335萬元及同額之違約金,該信函於同年9月3日經被上訴人收受,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90頁之不爭執事項⒌),堪信屬實。又上訴人於同年10月4日以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權狀為由,依存證信函請求第一建經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契約,第一建經則於同年10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履行,被上訴人於次⑻日收受(見本院卷一第423至429頁),堪認上訴人業已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復由第一建經為最終催告,然被上訴人仍未履行,應認系爭契約經上訴人於催告期滿之翌日即同年10月16日合法解除。  ㈤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5萬元本息:   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如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於108年7月7日給付35萬元給被上訴人後,系 爭契約經上訴人解除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1月8日起(見原審卷第73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按已付買賣價款 給付遲延違約金2萬6,800元及解約違約金335萬元部分:   ⒈上訴人已給付第1期款50萬元及第2期款35萬元,然被上訴人未於110年7月9日交付系爭權狀,系爭契約經上訴人於同年10月16日合法解除,均如前述,故上訴人得自被上訴人違約之次日起,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約定請求遲延違約金。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自同年8月2日起至9月10日止共40日,按日給付已付價金(85萬元)萬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共計6,800元(計算式:850,000元×2/10,000×40),及依同條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已付價金總額即85萬元作為違約金。又兩造就遲延違約金部分已協議簡化爭點為「⒎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違約金2萬6,800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201頁),上訴人於協議後始變更主張應按上訴人給付款項之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按已付價金萬分之二計算遲延違約金共計46萬4,668元(見本院卷二第52至53頁),既與系爭協議簡化之爭點有違,主張計付之期間復與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約定不符,要無可取。   ⒉違約金有損害賠償性質及懲罰性質,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 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 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 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民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 自明。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前、後段所 定其得請求之違約金分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懲 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則辯稱均為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 卷二第50頁、本院卷一第199頁)。惟綜觀系爭契約,未 見當事人就違約金之性質另有特別約定。而依系爭契約第 8條第1項前段約定,乃違約金額之計算方式,且明定為遲 延之賠償,尚難認具懲罰之性質。又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 後段約定,係以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經上訴人解除 契約為前提,上訴人除得請求按其已支付之價金總額2倍 之違約金外,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因此所衍生之全 部稅捐及相關費用」,上開約定雖將違約金與稅捐、費用 並列,然後者既與上訴人本得主張之履行利益損害賠償不 同,而係就解除契約所生之稅捐、費用另為約定,尚無從 僅因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後段約定將兩者並列,即將此違 約金解釋為懲罰性違約金。況上訴人須以解除契約方能請 求系爭違約金,顯見該違約金之目的非在強制債務履行。 準此,本院認為上開違約金約定均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 之違約金。   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 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 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 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惟法院對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 約金,除應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考量因素 ,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45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69號判決看法同此) 。又違約金之約定,雖不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惟依民 法第260條規定意旨推之,其因契約解除後所生之損害, 非履行利益損害範圍,不在賠償之列,自非違約金核減之 斟酌事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881號判決同此見解)。   ⒋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違約而無法使用系爭不動產,遂另 行賃屋而支出租金、管理費共計213萬8,924元之損害,惟 兩造於110年7月8日另行簽訂協議書,上訴人同意以每月1 萬8,000元將系爭不動產回租給被上訴人(見偵30246卷第 67頁),顯見上訴人本即無以系爭不動產供其居住之計畫 ,故上訴人主張受有前開損害部分,實屬無據。上訴人又 主張受有自110年8月起無法出租系爭房屋之損失每月2萬6 ,956元、共計90萬4,264元云云,惟上訴人既已同意以每 月1萬8,000元之對價出租給被上訴人,參以系爭契約第7 條第7項約定,雙方點交日期最遲不得逾110年7月31日( 見原審卷第26頁),應認上訴人係受有未能依原定計畫得 自同年8月1日起按月向被上訴人收取1萬8,000元租金之損 害。另衡諸上訴人因簽約而支出之勞力、時間、費用,未 必均有單據,亦非全部均能以金錢量化,卻因被上訴人違 約,使其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計畫付之一炬,自應一併作為 上訴人所受損害予以判斷。本院審酌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 、一般客觀事實、交易當時房地產景氣之社會經濟狀況, 認上訴人請求之遲延違約金6,800元並無過高之情形,請 求解約違約金35萬元則屬過高,應酌減為10萬元,較為合 理,以兼顧兩造利害得失。   ⒌當事人約定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倘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33條 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看法同此)。準此,上 訴人就前開遲延違約金6,800元請求自如附表三所示之遲 延利息,另就解約違約金10萬元請求自111年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均無不合。 五、結論: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萬6,800元,及其中45萬2,720 元自111年1月8日起,其中4,080元自同年5月6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 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 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聲 請,理由固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人求予 廢棄改判,應無理由。至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就此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一】(單位:平方公尺)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應有部分 1 臺中市○區○村段000000地號土地 192 千分之一二七 2 同段980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市區○○街00○0號) 144.27 全部 【附表二】 銀行 戶名 帳號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00000-000000000 【附表三】(單位:新臺幣) 上訴人主張 違約金計算期間 違約金額 利息計算 起訴狀(原審卷第19頁) 110年8月25日至9月9日共16日 2,720元 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民事陳報狀(原審卷第133、187頁) 110年8月2日至24日、9月10日共24日 4,080元 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2024-12-18

TCHV-112-重上-206-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 上 訴 人 劉大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劉大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如附件一所示59人 訴訟代理人 張 麗 真律師 上 訴 人 如附件二所示76人(下合稱備位原告) 訴訟代理人 如附件二所示3人 上 訴 人 劉 朝 濟 訴訟代理人 吳 慶 隆律師 陳 志 忠律師 邱 顯 智律師 上 訴 人 劉邱梅桂 訴訟代理人 彭 意 森律師 李 保 祿律師 鄭 錦 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 62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劉朝濟應於上訴人劉邱梅桂為移轉登記同時 給付新臺幣五億四千八百五十七萬零七百九十三元部分廢棄。 上訴人劉朝濟、劉邱梅桂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劉朝濟、劉邱梅桂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劉大有公司、備位原告主張:  ㈠劉大有公司係由訴外人劉順和、劉順杞、劉呂鳳、劉順成、 劉順天、劉順善(下稱劉氏6房)出資設立,訴外人劉順江 (劉氏第5房子孫,已出養)於民國68年7月30日與該公司成 立協議(下稱協議書),同意移轉坐落新北市○○區○○段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劉大有公司借用對造上訴人劉朝 濟名義,於同年12月31日辦理移轉登記(下稱借名契約)。 嗣劉大有公司終止該借名契約,惟劉朝濟業於101年7月17日 ,以新臺幣(下同)6億1,000萬元出賣系爭土地予知情之對 造上訴人劉邱梅桂(下稱系爭買賣行為;劉邱梅桂並與劉朝 濟合稱劉朝濟2人),同年月26日為移轉登記),致不能返 還該土地,劉大有公司得請求賠償因此所受損害10億元本息 (下稱系爭債權)。 ㈡劉朝濟無資力賠償損害,為保全系爭債權,劉大有公司得訴 請撤銷系爭買賣行為。而系爭土地先後於102年6月18日、10 7年6月8日與新北市○○區○○段0地號等土地合併,按其原有面 積與合併後土地面積比例計算,劉邱梅桂應移轉合併後土地 10萬分之36754(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予劉朝濟以回復原狀 。  ㈢倘認劉大有公司得撤銷系爭買賣行為,但不得請求劉邱梅桂 移轉系爭應有部分,則請求劉邱梅桂返還扣除其已給付價金 4億6,900萬元後之餘額5億3,100萬元予劉朝濟,並由劉大有 公司代為受領,且與劉朝濟所負賠償債務為不真正連帶關係 。爰依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請求權基礎欄所示,求為 該附表編號丁欄1.先位聲明、2.備位聲明欄各㈡至㈤所示聲明 之判決。  ㈣於原審另以:倘認借名契約存在於劉氏6房與劉朝濟間,則備 位原告為劉氏6房或其繼承人,得基於同上法律關係而為請 求。爰追加聲明求為:㈠劉朝濟給付6億1,000萬元本息;㈡系 爭買賣行為應予撤銷;㈢先位聲明,劉邱梅桂應移轉系爭應 有部分予劉朝濟;備位聲明,劉邱梅桂給付劉朝濟5億3,100 萬元本息,由備位原告代為受領;㈣劉朝濟給付3億9,000萬 元本息(其餘未繫屬本院者,均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辯以:協議書非由劉順江或其授權人所簽署,不生 效力,劉朝濟非出名登記人,亦無詐害劉大有公司或備位原 告(下合稱劉大有公司等人)情事。又撤銷訴權之行使應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為之,備位原告中之劉炳哲等14人同意行使 並不合法。劉大有公司等人之撤銷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縱 伊有侵權行為、借名登記或不當得利,劉大有公司等人之請 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倘認其等可請求返還 系爭應有部分,則劉邱梅桂為同時履行抗辯,於劉朝濟返還 6億1,000萬元價金之同時,移轉系爭應有部分。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劉大有公司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 改判命撤銷系爭買賣行為;劉邱梅桂於劉朝濟給付5億4,857 萬0,793元之同時,移轉系爭應有部分;劉朝濟給付劉大有 公司6億1,000萬元之本息,並准劉大有公司追加請求劉朝濟 給付3億9,000萬元之本息,理由如下:  ㈠劉大有公司為劉氏6房出資之家族企業。綜合證人劉炳界、劉 明珍、熊治璿之證言,與協議書、錄音內容、劉大有公司座 談會紀錄決議等件,參互以考,堪認劉順江同意將系爭土地 移轉予劉大有公司,於66年間借名登記於劉朝濟。劉大有公 司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該借名契約,固得請求其返還土 地。 ㈡劉朝濟於101年7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劉邱梅桂,而返還不能,且可歸責,劉大有公司得請求劉 朝濟賠償給付不能之損害。經展碁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鑑定,系爭土地於103年11月26日之價格為34億2,022萬2,30 0元,按該土地原有面積與102年6月18日第一次合併後土地 面積比例計算,劉朝濟應賠償14億0,434萬3,276元。  ㈢劉朝濟於103年財產總額僅6,907萬6,718元,且自承系爭土地 買賣價金6億1,000萬元,其僅收受4億6,900萬元等語,其財 產不足以清償對劉大有公司所負賠償債務。而劉邱梅桂之配 偶劉炳發代理劉順成簽署協議書,並以自己或所營冠吉建設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名義,開立支票支付系爭土地價款,難 認其不知劉朝濟與劉大有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關係存在 ,其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減少劉朝濟之財產, 致其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公平受償,當為其所知悉,則劉 大有公司請求撤銷系爭買賣行為,及劉邱梅桂移轉系爭應有 部分予劉朝濟以回復原狀,洵屬有據。  ㈣依劉朝濟2人買賣契約之約定,可知劉邱梅桂所負給付買賣價 金義務,與劉朝濟所負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義務,具對待給付 關係。劉邱梅桂已給付價金4億6,900萬元,且代劉朝濟支付 之土地增值稅7,957萬0,793元,共5億4,857萬0,793元,其 執此與返還系爭應有部分,為同時履行抗辯,亦可採取。劉 大有公司先位之訴有理由,其備位聲明及備位原告之訴即無 庸審究。 ㈤從而,劉大有公司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2項 、第4項規定,請求劉朝濟給付6億1,000萬元本息、撤銷系 爭買賣行為、及劉邱梅桂於劉朝濟返還5億4,857萬0,793元 之同時,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劉朝濟;追加請求劉朝濟給付 3億9,000萬元本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改判(即就劉邱梅桂移轉系爭應有部分附以劉朝濟同時給 付5億4,857萬0,793元之條件部分)部分:    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指雙務契約當事人因互負債務,一 方當事人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以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蓋 因雙務契約各當事人之債務,互相關聯,故一方不履行其債 務,而對於他方請求債務之履行,則為保護他方之利益起見   ,應使其得拒絕自己債務之履行(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規 定及立法理由參照)。而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 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 者,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該有償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 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本文規定自明。 是因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使債務人之行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後 ,可能發生回復原狀返還給付物等問題。故除聲請法院撤銷 詐害行為外,如有必要,並得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 他財產狀態之復舊(參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之立法理由) 。由是而論,債權人行使詐害行為撤銷權而請求回復原狀, 係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所生之權利,並非立於債務人之地位 ,依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法律關係而有所主張;且為避免債 務人返還受益人之給付困難,致影響撤銷訴權保全債權之作 用,受益人自不得本於其與債務人間之關係,對債權人為同 時履行之抗辯;況受益人既於受益時,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情事,更應承擔債務人資力不足之風險,使其不得於撤銷訴 訟中為同時履行抗辯,應符債權保全制度之目的。原審見未 及此,認劉邱梅桂得以劉朝濟應返還之5億4,857萬0,793元 ,與其移轉系爭應有部分,為同時履行抗辯,即屬不當適用 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劉大有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 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本院基於原審確 定之事實,認此部分已可依該事實自為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本院 係就該同時履行部分自為判決,與本院83年度台上字第3039 號前判例之事實,係發回原法院之情形不同,而未予援用, 附此敘明。 ㈡駁回上訴(即撤銷系爭買賣行為、命劉朝濟給付計10億元本息 )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 行使,綜合相關事證,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劉大有公司已 終止與劉朝濟間之借名契約,因劉朝濟業以買賣為原因將之 移轉登記予劉邱梅桂,致返還不能,且可歸責,應賠償劉大 有公司6億1,000萬元、3億9,000萬元之本息;系爭買賣行為 害及劉大有公司之權利,應予撤銷,劉邱梅桂應移轉系爭應 有部分予劉朝濟以回復原狀等情,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劉大 有公司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改為其勝訴之判決,並判准其 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劉朝濟2人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劉大有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劉朝濟、劉邱 梅桂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 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18

TPSV-113-台上-1348-202412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