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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9號 原 告 何嘉琪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郭沛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何星宇 兼法定代理 人 陣森田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 00000000號)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4年2月5日結婚,於 11 0年10月25日離婚,原告復於112年4月20日與被告乙○○結婚 ,於112年6月26日與被告乙○○兩願離婚。原告嗣於 113年2 月7日與訴外人馬銀羅結婚,並於000年0月0日產下未成年子 女即被告甲○○。因原告之受胎期間,係原告與被告乙○○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被告甲○○ 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查原告主張被告甲○○並非原告自被 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一事,提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被 告甲○○確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故原告依民法第1063 條第2項規定,於甲○○出生後2年內提起婚生否認之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又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原為夫妻,於民國112年6月26日離 婚,原告嗣於0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甲○○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原告及被告甲○○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為000年0月0日生,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係在 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故依法推定為被告乙○○ 之婚生子女;而甲○○於000年0月0日出生後,原告即於113 年8月15日提起本件否認之訴,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 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應屬適法,合先 敘明。又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其自訴外人馬銀羅受胎所生 ,與被告乙○○並無實際血緣關係乙節,業據其提出博微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 析報告在卷為憑,而該報告書記載略謂:「綜合研判:送 檢註明為馬銀羅與甲○○之檢體,其相對應各DNA型別均無 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 0%」;而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表示意見,參以現代生物醫學科技之進步,以DNA檢驗方 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已係極為精準及成熟之技術,足認 被告甲○○應係原告自訴外人馬銀羅受胎所生,而與被告乙 ○○間並無血緣關係,從而原告上揭主張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於知悉後2年內,本於民法第1063條第2項 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請求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自 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必藉由判決始得還原被告甲○○之真正身分 及與被告乙○○之關係,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2人,況被告2人 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故原告訴請否 認子女雖於法有據,然本件訴訟費用若由被告2人負擔,恐 有不公,從而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4-11-12

NTDV-113-親-19-2024111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4號 原 告 阮氏○○即NGUYEN ○○ 被 告 李○○即LEE ○○ 被告兼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邱○○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親子關係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子女或養子女住 所地之法院。二、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前項 事件,有未成年子女或養子女為被告時,由其住所地之法院 專屬管轄。此觀家事事件法家事事件法第61條即明。次按法 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 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且關於家事事件之管轄,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 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 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依住所而定者 ,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 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 為住所。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居所地之法院管 轄。無最後住所者,以財產所在地或司法院所在地之法院為 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與被告乙○○於民國102年5月2日結婚 ,於109年8月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婚字第255 號民事判決離婚,原告於000年0月產下一子(被告甲○○○○ ○ ○ ○○ ,下稱李○○),因其尚與被告乙○○在婚姻關係存 續中,不確定孩子的生父為誰。嗣原告於111年10月7日與訴 外人李文章結婚,原告阮氏○○、被告李○○、訴外人李○○於00 0年00月間就3人之親子關係做親子鑑定,確認被告李○○與李 ○○之親子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 婚生子女之訴,惟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專屬被告李○○住所地 管轄,而被告李○○於109年3月9日在越南國出生,住所地在 越南國,未曾入境臺灣,在臺灣並無住所、居所,此有出生 證明書,並經原告阮氏○○陳報在卷。故本件應依家事事件法 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條第3項規定,以司法院所在地之 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始為適法。 三、綜上,本院對本件否認婚生子女事件並無管轄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始有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 理。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1-12

NTDV-113-親-24-20241112-1

家調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41號 聲 請 人 A03 代 理 人 王仲軒律師 相 對 人 A01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A0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 Z000000000號)非聲請人A03自相對人A07 (男、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6年6月5日至113年2月20日間 ,與相對人A07 為夫妻關係,從而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A01 因婚生推定而登記為相對人A07 之子女。然相對人A01實為 聲請人與訴外人A08所生,且聲請人與A08於113年3月20日登 記結婚後,相對人A01現亦由聲請人與A08共同扶養,而聲請 人業已委由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鑑定相對人A01與A08之親子關 係,並確認A08為相對人A01父親之可能性為99.9%,益證相 對人A01與相對人A07 間並無血緣關係甚明等語。爰聲明:㈠ 確認相對人A01非聲請人自相對人A07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㈡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二、相對人A07 以:對聲請人之請求、親子鑑定報告及事實、理 由均無意見,相對人A01並非伊跟聲請人所生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 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1雖推定為相對人A07 婚生子女 , 惟實際上相對人A01與相對人A07 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 非聲請人自相對人A07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而提起否認子 女之訴,因子女身分之確定涉及公益,尚非當事人所得處分 之事項,然兩造對於聲請人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原因事實並 無爭執,且於調解時陳明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等語(見本院 卷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予以裁定。 四、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 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 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 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 後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A01雖推定為相對人A07 之婚生子女,惟實際上並無 親子血緣關係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淡水馬偕紀 念醫院親緣鑑定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 ,且為相對人A07所不爭執,而前揭親緣鑑定結果略為:「 本次鑑定共測試30項DNA標記,均無法否定A08是A01父親的 可能。基於合一般國人(在台灣)抗原標記頻率的比較,A0 8是A01父親之可能性為99.999999%以上。」等語,可見聲請 人之上開主張為真。準此,聲請人於知悉後2 年內請求確認 相對人A01非其自相對人A07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自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相對人A01確非聲請人自相對人A07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已如上述,惟相對人A01之真正身分,必須藉由法院之裁判 始克還原,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A07,況相對人A07本可與 聲請人互換地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故本件聲請雖於法有據 ,惟相對人A07應訴亦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故相對人 所為,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95條等規定,應裁命由聲 請人負擔程序費用,始符公平。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1-11

SLDV-113-家調裁-41-20241111-1

家調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6、27號 聲請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余○○ 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 余○○ 相對人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確認反請求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丙○○(女、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反請求相對人 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人乙○○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及反請求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有未成年子女為被告之親子關係事件,專屬未成年子女住 所地之法院管轄,此有家事事件法第61條第2項規定可參。 本件聲請人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聲請人以未成年子女甲○○所 在地本院轄區,向本院提出本件否認子女訴訟,於法核無不 合,先此敘明。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79條規定, 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又 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 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乙○○原起訴聲明求為否認相對人甲 ○○(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載)非伊之親生子女,嗣於民國11 3年11月6日開庭時,甲○○亦提起反請求,並聲明求為確認伊 非其生母丙○○自乙○○受胎所生之親生子女,查反請求聲請人 甲○○現年17歲將屆成年,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是其就 本件有關其身分之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有程序能力,是以經 核反請求聲請人甲○○提起反請求與相對人本請求之基礎事實 相牽連,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再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 身分問題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兩造於113年11月6日 本院開庭時,均當庭同意依前揭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兩造聲請意旨略以:乙○○於92年12月25日與丙○○結婚,嗣於 98年7月7日離婚,並於00年00月00日生下甲○○,雖受胎期間 係於雙方婚姻存續中,依法受婚生推定,因甲○○實與乙○○並 無實際血緣關係,則甲○○於乙○○於今年提告本訴之後知悉此 情,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為此請求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兩造及甲○○之法定代理人丙○○均到庭對於對造之主張及請求 事項,均表示同意之意,並對於乙○○所提岀之台大醫院基因 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臺灣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相 關陳述均無意見,並皆合意由法院裁定。 三、經查: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 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 造主張乙○○與丙○○原為夫妻,甲○○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 依法受婚生推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 明書、台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1、13頁),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從而,甲○○之受胎期間,既係在其生母丙○○與乙○○婚 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應推定其為乙○○與丙○○之婚生子女。 (二)又反請求聲請人甲○○主張伊非乙○○之婚生子女之事實,復經 兩人進行親子鑑定,該鑑定結果認為略以:根據分析結果, 可以排除乙○○與甲○○之血緣關係等語。足見甲○○非其母丙○○ 自乙○○受胎所生,則反請求聲請人甲○○前開否認推定生父之 主張,於法即屬有據,且係今年方知悉此情,此亦經丙○○到 庭陳稱:因為甲○○當時年紀小,為了保護小孩,所以沒有跟 他提這件事情,因目前要處理事情,且聲請人乙○○也來提告 ,才跟甲○○說聲請人乙○○不是他親生父親事情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40頁),故未逾除斥期間,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乙○○所提否認子女訴求,則因知悉後已逾兩年之除 斥期間,應予以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95、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1-11

SCDV-113-家調裁-26-202411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70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丙○○、丁○○間否認子女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1-11

TYDV-113-親-70-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特別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被告乙○○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 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76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原為夫妻,已於民國112年4月13 日兩願離婚,嗣被告丙○○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依法推定 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原告於112年10月26日知悉被告丙○ ○實係原告在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自訴外人受胎,被 告丙○○與被告乙○○間並無血緣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丙○○非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之特別代理人則陳稱:伊與 原告一直同住,被告丙○○確實不是被告乙○○的小孩等語(見 本院卷第176頁)。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 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 非被告乙○○之婚生子女,因被告丙○○之戶籍仍登記其父親為 被告乙○○,兩造間親子關係即不明確,而此名實不符之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 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 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 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 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 。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 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丙○○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原告於同年11月24日提起 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章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顯尚未 逾2年之除斥期間。  ㈢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112年4月13日協議離婚,被告丙○○ 於000年00月00日生,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 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 ,然被告丙○○實際上與被告乙○○不具真實血緣關係等事實, 業據提出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DN A血緣鑑定受鑑定人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 第61至69頁)。觀諸前開親緣鑑定報告書所載,足認被告丙○ ○應係原告自訴外人受胎所生。本院審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 ,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 確度已達99%以上,而被告丙○○既經檢驗與訴外人彼此血緣 標誌吻合,應具親子關係,則其與被告乙○○間自無親子血緣 關係存在,堪認原告之主張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丙○○非 其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述必 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被告丙○○確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 生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然此必藉由法院裁判,始克還原 其真正身分,實不可歸責於被告丙○○、乙○○,況被告丙○○、 乙○○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或否認推 定生父之訴,故原告訴請否認子女之訴,雖於法有據,然被 告丙○○、乙○○之被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丙○○、 乙○○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8

TPDV-113-親-5-20241108-2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90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路○區○○路00號 代 理 人 黃懷萱律師(法扶律師) 戴慕蘭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2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A02(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A03自聲請人A01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前經血 緣鑑定,對於醫療機構出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檢驗結果真正 性不爭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 6月18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自應 由本院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 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 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 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 後2年內為之」;「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 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 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 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3條、第1061條、 第10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A03於108年8月23日結 婚,惟相對人A03於000年0月間即離家出走,嗣於112年7月8 日返家向聲請人表示已與他人於000年0月00日生下相對人A0 2,並提出離婚要求,雙方遂於112年7月15日協議離婚,因 聲請人與相對人A03曾有婚姻關係,故相對人A02依法推定為 聲請人之婚生子女,但相對人A02實非相對人A03自聲請人受 胎所生之子女,故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2因受婚生推定,登記為聲請人A01之婚 生子女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憑,可信為 真。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A02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乙節,則提 出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告正本為證。 經本院審閱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 ,可排除A01與A02(A03之子…)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概 率值為0.000000%等內容,核與聲請人所述上情相符。 (三)佐以兩造對於上開鑑定報告檢驗結果真正性、相對人A02非 相對人A03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相對人A03於112 年7月8日告知聲請人後,聲請人始知悉相對人A02之存在及 其非相對人A03自聲請人受胎所生等事實均不爭執,兩造並 製有合意程序筆錄存卷可查。 (四)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本件主張要屬真實可採。然因聲請人 曾與相對人A03有婚姻關係,以致相對人A02推定為聲請人之 婚生子女。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確認相對人A02非相對 人A03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1-08

TNDV-113-家調裁-90-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親字第59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居臺中市○○區○○里000鄰○○路000巷00號 兼法定代理 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甲○○(被告乙○○應攜同未成年子女即被告甲○○辦理下 述事項)應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之門診時間內,攜身分證明 文件、本件裁定及其他應備之資料親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臺中市○區○○路○號),接受原告與被告甲○○之親子血緣DNA檢驗 鑑定;所需鑑定費用由原告逕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預繳。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 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 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 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 為之。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 ,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法院為第1項裁 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 第68條定有明文。次按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 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當事人重要且正當 之證據方法。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當事人本身參與始 可,如需當事人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當事人 本身,而當事人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 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當事人提出該應受勘驗 之標的物,當事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 酌情形認他造當事人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 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 人課以訴訟上之不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請求確認被告甲○○非被 告乙○○自原告受胎之婚生子女,經本院綜合卷內之相關事證 後,認原告已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其與被告甲○○間之血緣關 係不存在,故原告聲請命被告甲○○與原告接受親子血緣DNA 之檢驗鑑定,應有必要,自應予准許。祈希被告甲○○、乙○○ 應配合鑑定,以辯明兩造之親子關係。如被告甲○○、乙○○無 正當理由不配合鑑定,揆諸前開裁判意旨,本院依法得審酌 情形,而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亦即本院得因被告甲○○、乙 ○○之不配合鑑定,而課以被告甲○○、乙○○訴訟上之不利益, 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1-08

TCDV-112-親-59-20241108-1

家調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憲德 相 對 人 鄭 迪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鄭雲鳳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聲請人甲○○(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 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於民國94年9月20 日結婚,109年3月25日兩願離婚,相對人乙○○於109年5月13 日產下相對人丙○,雖依法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惟丙○ 實係乙○○與他人所生之子女,與聲請人無血統聯繫。爰依民 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及聲請法院依家事事 件法第33條規定,就否認子女部分逕為裁定。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否認子女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113年8月2日 經本院調解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終結,有本院該日 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4頁),爰適用上揭規定 而為本件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法務部調查局DN 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DNA STR型別檢驗結果及比對紀錄表為 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依照上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 結論所載:「丙○之各項DNA STR型別經比對計有vWA、D16S5 39等10項型別與甲○○之相對應型別均矛盾,不符合一親等血 緣關係遺傳法則。......達到研判二者間不具一親等血緣閥 值已上。......丙○不可能為甲○○所生」等語,是丙○非乙○○ 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子女一情,應與真實相符。 五、按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 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 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 063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婚生子女者,謂 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又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 起至第302日,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 亦有明定。查相對人乙○○生下相對人丙○,依相對人丙○之出 生日回溯,其係於相對人乙○○與聲請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受 胎,依法雖應推定丙○為聲請人與相對人乙○○所生之婚生子 女,然依上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3月9日DNA鑑識實驗室鑑定 書所示,丙○實非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從而,聲請人自 知悉時起2年內為本件聲請,合於上揭規定,是本件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2024-11-08

KMDV-113-家調裁-2-2024110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0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乙○○ 丁○○ 上一人 之 特別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丁○○(男、民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非原告甲○○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結婚,112 年8月4日兩願離婚,而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丁○○, 受胎時間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丁○○受法律推定為被告乙 ○○之婚生子女。惟被告丁○○實係原告自訴外人曾增豪受胎所 生,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此,爰依民 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婚生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3年8 月30日具狀表示:因教育工作職責無法由他人頂替,無法向 學校告假,不克出席,對於內容沒有意見,認同原告提出之 聲明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107年11月26日結婚,112年8月4日兩願離 婚,又原告於113年1月25日產下被告丁○○,被告丁○○推定為 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在卷可 參,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僅提出前揭書狀 為聲明,則本院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情堪以信實。  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非其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 女,而係其自訴外人曾增豪受胎所生乙節,業據其提出出生 證明書、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 定報告書為證,依該親緣DNA鑑定報告書所載略以:「結論 :本系統所檢驗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曾增豪與丁○○之親子 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00000.6000,親子關 係概率值為99.999999%。」等語,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丁○○非 其自被告乙○○受胎所生等情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 條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請求否認被告丁○○為原告 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必藉由判決始得確認被告丁○○之真正 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乙○○,被告乙○○本可與原告互換 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訴請否認子女之訴雖於法有據, 然被告乙○○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乙○○之應 訴核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件訴訟費用若由被告乙○○ 負擔,恐有不公,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 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2024-11-07

ILDV-113-親-10-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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