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智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
法定代理人 邱泰源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新傑律師
被 告 加利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明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加利科技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壹拾
參萬零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柒萬陸仟捌佰玖拾元為被
告加利科技有限公司、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加利科
技有限公司、甲○○如以新臺幣壹仟零壹拾參萬零陸佰陸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衛生福利部(下稱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日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時,其法定代理人為薛瑞元,嗣於訴訟繫屬中
變更為乙○○,此有(113)政字第00110號任命令附卷可稽(
見本院智附民卷第405頁),並經乙○○於113年6月20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智附民卷40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變更追加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
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要屬民事訴
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援
用(最高法院8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時聲明:被告加利科技有限公司、甲○○(下分稱被告名稱
或姓名)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億2,568萬8,419元,
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智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
更聲明為:被告加利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948萬6,1
6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智附民卷第73頁),核屬減縮其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應准許。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
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
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
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刑事被告以外依實質民法之
直接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如民法第28條之法人
、第187條所定之法定代理人及第188條所定之僱用人等,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偵字第19430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0年度智易
字第5號予以審理,而原告就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於本院刑事審理中對被告加利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主張被告甲○○為被告加利公司之負責人,其所為如上開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同法第28條規定,被告
加利公司、甲○○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原告
對被告加利公司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為被告加利公司負責人,其明知自109年1月31日起
,原告、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及經濟部工業局因新冠肺炎
流行而規劃暨執行醫用口罩之實名制制度,而被告加利公司
為經濟部核定之醫用口罩徵用廠商,且受徵用之醫用口罩範
圍僅限於受徵用者受許可於我國自行製造之公告醫療器材,
嗣我國主管機關自109年6月1日起將實名制徵用政策改為定
額徵用並開放市售,即受徵用者可自行出售醫用口罩牟利,
被告甲○○因貪圖醫用口罩徵用價格每片2.7元與自中國大陸
進口之非醫用口罩每片成本1.492元(人民幣0.35元)之差
價,竟利用中國大陸及我國海關查核制度漏洞、我國主管機
關對受徵用者採自行交付國內自產醫用口罩之信任,自109
年6月18日起,向中國大陸籍人士「劉嫻」經營之中國大陸
安徽安景瑞無紡布製品有限公司(下稱安徽安景瑞公司)陸
續輸入未經原告所屬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認證之
非醫用口罩467萬8,000片(下稱本案口罩),並運送至被告
加利公司廠房及新北市○○區○○路000號倉庫(自109年8月份
起,下稱忠孝路倉庫)內,再由被告加利公司之包裝人員拆
除外包紙箱後,以將其內記載有「產品名稱係Arl牌平面型
非醫用一次性防護口罩、實際製造者為安景瑞公司、原產地
中國大陸安徽省及有效期限3年」等字樣之「產品合格證」
抽出、每50片1包進行包裝及封口、貼記被告加利公司口罩
國家隊編號「11」之標籤而隱匿本案口罩之產地及虛偽標示
品質,並在外箱張貼其上有「#11加利科技有限公司平面醫
療口罩『一般醫療』、數量、製造日期」等字樣之貼紙等方式
,偽充係被告加利公司自行製造之醫用口罩,再交付並提供
口罩實名制使用共計395萬6,000片,致原告所屬疾病管制署
(下稱疾管署)誤信被告加利公司交付之口罩係被告加利公
司八里廠自行製造、效期5年之符合驗收規格及條件之醫用
口罩,原告因此就被告加利公司於109年6月24日、7月1日、
7月10日、7月14日所交付合計330萬片口罩(計算式:120萬
片+100萬片+67萬片+43萬片=330萬片)給付徵用口罩款項共
計935萬5,500元(計算式:340萬2,000元+283萬5,000元+18
9萬9,450元+121萬9,050元=935萬5,500元)。
㈡又原告於109年9月2日接獲相關消息及經由媒體報導得知上情
,然因已無從分辨被告加利公司交付之口罩係其自行製造或
係由中國大陸進口者,且原告徵用醫用口罩,自始即以配售
予人民為目的並委由各通路事業實際辦理出售事宜,現因被
告加利公司交付之口罩有上開情形且已流入市面,原告即有
讓國人退換貨及回收之義務,遂於109年9月3日、4日緊急發
布新聞稿,使民眾得以就被告加利公司提供之口罩全數退換
貨及辦理後續回收,因此須給付「換貨服務費」及「包裝補
貼費」予藥局等受託配銷醫療口罩之通路事業,即依原告10
9年4月8日衛授食字第1091200875號函所示口罩通路事業以
配送人數每1人(9片成人口罩)補貼5.5元計算包裝補貼費
」及109年11月16日衛授食字第1091203938號函所示口罩通
路事業辦理口罩退換貨時,以加利口罩換貨回收片數9片1人
次計算,餘不足9片者,以無條件近位為1人次計算,每1人
次支付「換貨服務費」30元計算之,又原告係委由前述受託
配銷口罩之通路事業共1,620家業者辦理口罩退換貨,依上
開方式計算後,原告給付上開通路事業「換貨服務費」、「
包裝補貼費」共計975萬6,188元。
㈢另因疾管署就徵收口罩配送事宜係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郵局(下稱中華郵政公司)簽訂勞務採購契約,惟因辦
理上開口罩退換貨及回收事宜仍須給付一定運費,此屬額外
支出之費用,原告因此另給付郵資費用共計37萬4,481元(計
算式:27萬2,760元+1萬2,292元+2萬4,256元+375元+2,160
元+1,690元+6,608元+2萬1,420元+3萬2,920元=37萬4,481元
)。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同法第28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加利公司、甲○○
應連帶給付原告1,948萬6,16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加利公司、甲○○則均以:被告甲○○否認有本院110年度
智易字第5號案件之詐欺、虛偽記載等犯行;且原告所屬食
藥署北區管理中心係於109年9月2日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至被告加利公司進行稽查
、搜索並帶回扣案資料,合理推知原告於109年9月2日前應
已知悉被告加利公司有侵權行為之情事,而有函知法務部調
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發動公權力調查之必要,並已有相關公函
之往來,原告遲於111年9月1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又原告主張口罩通路事業之「
換貨服務費」及「包裝補貼費」共計975萬6,188元、郵資費
用共計37萬4,481元等項,均與案情無涉,上開項目費用之
證據亦無時間標示,不足以證明與本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原告逕將口罩不足9片部分無條件進位為1人次並補貼30元
,且未區分本件1620家口罩通路業者辦理退換貨之口罩是否
均係由被告加利公司所提供,顯見其計算回收、補貼費用之
方式非謂合理;此外,因被告甲○○、加利公司係於109年7月
底始提供進口之口罩,原告請求935萬5,500元,應無可採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係址設
新北市○○區○○○村0號1、2樓「加利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然因新冠肺炎流行,自109年1月31日起,原告、中央流行
疫情指揮中心及經濟部工業局規劃暨執行醫用口罩之實名制
制度,且被告加利公司為經濟部核定之醫用口罩徵用廠商之
一;嗣自109年6月1日起,我國主管機關就實名制徵用政策
改為定額徵用且開放市售後,被告加利公司即可自行出售醫
用口罩牟利,惟依原告109年6月3日衛授疾字第1090400594
號函暨衛生福利部疫情應變物資徵用書及所附之口罩規格說
明、口罩驗收(下稱本案徵用書)說明之內容,原告向被告加
利公司徵用之醫用口罩範圍僅限於受許可於我國自行製造之
公告醫療器材,且被告加利公司得依本案徵用書議定之定額
徵用口罩產量向經濟部徵用之臺灣區不織布工業同業公會(
下稱不織布公會)所屬廠商即敏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敏成
公司)申購製造醫用口罩之熔噴布,並用以製造上開徵用醫
用口罩。詎被告甲○○明知上情,為貪圖新冠肺炎疫情期間,
因口罩需求增加隨之而來之龐大利益,且醫用口罩徵用價格
每片2.7元,與自中國大陸進口之非醫用口罩存有價差,竟
意圖為他人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虛偽標記商品原產
國、品質之犯意,自109年6月18日起,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劉嫻」之人所經營之中國大陸安徽安景瑞無紡布製
品有限公司(下稱安徽安景瑞公司)陸續購入未經食藥署認
證之非醫用口罩(下稱本案口罩)共計467萬8,000片,待本
案口罩輸入我國境內後,先運送至被告加利公司,復自109
年8月份起運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倉庫(下稱忠孝路倉
庫),並由被告加利公司包裝人員拆除外包紙箱後,將袋內
記載有「產品名稱係Arl牌平面型非醫用一次性防護口罩、
實際製造者為安徽安景瑞公司、原產地中國大陸安徽省及有
效期限3年」等字樣之「產品合格證」(下稱安徽安景瑞合格
證)抽出,再以每50片1包進行包裝、封口及貼記加利公司口
罩國家隊編號「11」之標籤,另於外包裝箱上張貼「#11加
利科技有限公司平面醫療口罩『一般醫療』、數量、製造日期
」等字樣之貼紙,即就本案口罩之產地及品質為虛偽標記,
以偽充被告加利公司自行製造之醫用口罩,且於109年7月6
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依本案徵用書向敏成公司申購熔噴
不織布原料,致疾管署陷於錯誤,使被告甲○○得於上開期間
,以低於市價之價格申購取得熔噴不織布原料共計9,792公
斤,且自109年7月底至同年9月2日止,依本案徵用書交付混
充本案口罩共計364萬8,000片之實名制徵用口罩予疾管署(
此部分尚未經疾管署給付徵用款項),以此等方式侵害原告
之財產權等情,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智易字第5號判決認被告
甲○○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55條第1項
之虛偽標記之商品罪,從一重論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
刑3年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按,且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
10年度智易字第5號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是依前揭規定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1.原告主張被告甲○○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且致其受有損害
等情,除有本院110年度智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
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憑事證為據外,本件係由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被告甲○○之刑事責任業經本院刑事判
決判處罪刑在案,基於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
前段規定之意旨,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與刑事程序之證
據共通外,亦有該刑案卷宗所示全部證據為佐,復經本院依
法提示證據辯論在案,自得為本件事實認定之佐憑,堪認原
告對其主張已有相當之舉證,本件已可認定被告甲○○侵權行
為之事實,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
○○抗辯其無本案刑事判決所示之詐欺、虛偽記載等犯行等語
,應無可採。是以,被告甲○○既有前述之犯罪事實,則其有
如本案刑事判決所示之故意不法侵害他人財產權之行為,應
堪認定;又被告甲○○為被告加利公司負責人,業經本案刑事
判決認定在案,則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加利公
司就本件侵權行為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2.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經查,食藥署於109年9月2日20時30分召開會議,會議中係就
三重立雄藥局於同日上午收到由被告加利公司出貨、附有中
國大陸之「產品合格証」紙張1只之1箱共36包口罩及應如何
處理一事進行討論,出席人員包括該署企科組、監管組、北
區管理中心、政風室人員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室調查處中山
站組長、調查官等人,並決議於同年月2日21時30分啟動調
查,由食藥署、地方衛生局稽查人員、臺北市調查處中山站
人員一起參與,同時前往被告加利公司及八里工廠進行行政
調查,司法管轄權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負責等情,有食藥
署實名制口罩疑似偽劣MIT口罩調查一案應變會議會議紀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智附民卷第349頁至第350頁),核與被告
甲○○於109年9月2日22時15分許經食藥署北區管理中心會同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前往被
告加利公司八里廠址進行稽查乙節相符,此亦有食品藥物管
理署區管理中心109年9月2日22時15分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
存卷可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229號卷
第7至11頁),可知原告係因三重立雄藥局於109年9月2日通
報其收到被告加利公司出貨之口罩恐有自中國大陸進口之疑
慮方開會決議迅為後續調查,顯見對於被告甲○○是否有侵權
行為事實乙節,食藥署於109年9月2日20時30分召開會議時
尚未明朗,猶待同日21時30分啟動行政調查方可查知,難認
原告在此之前已然知悉被告甲○○犯罪而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
定向被告甲○○、加利公司求償,自屬當然。而原告於111年9
月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衛生福利部1
11年9月1日衛授疾字第1110401078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附
卷可佐(見本院智附民卷第3頁),縱使以食藥署啟動行政
調查時點觀之,亦難認已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甲○○、
加利公司猶執前詞抗辯原告於109年9月2日前即已知悉上情
,顯與上開事證未符,自屬無據,其等所為時效抗辯,應為
無理由。
3.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⑴關於原告就109年6月24日、7月1日、7月10日、7月14日所交
付共計330萬片口罩所給付之935萬5,500元部分:
①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訂有明文。刑事訴訟
法第503條第1項所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按諸立法本旨,自
係包含此種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在內,故關於上述犯罪不
能證明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亦應依同條項之規定,以判決
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附字第3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
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甲○○開始以中國大陸口罩混充之時點應為109年7
月底至同年9月2日,且疾管署於109年8月21日給付被告加利
公司之款項合計1,615萬9,500元係用以給付109年6月12日至
同年7月14日之一般醫用口罩款項,此有財政部國庫署匯款
資料、統一發票、109年度6月份口罩徵用請款總表、原告疫
情應變物資受領證明書及定額徵收口罩豐田進貨總表在卷可
按(見本院智附民卷第135至146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甲○○已於上開期間交付混充本案口罩之醫用口罩予原告
,或疾管署已就被告加利公司於109年7月底出貨之口罩給付
款項,公訴意旨認疾管署因本案口罩支付徵用價款共計1,06
8萬1,200元部分,自屬無據,而經本院刑事庭就此部分為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有本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告主
張就其因被告加利公司於109年6月24日、同年7月1日、7月1
0日、7月14日交付共計330萬片口罩所給付935萬5,500元部
分,應由被告加利公司、甲○○連帶賠償等語,難謂有理由,
不應准許。
⑵關於「換貨服務費」、「包裝補貼費」、「郵資費用」部分
: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損害賠償之債,係指有
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
②審之被告甲○○係以由被告加利公司之包裝人員拆除外包紙箱
後,將其內記載有「產品名稱係Arl牌平面型非醫用一次性
防護口罩、實際製造者為安景瑞公司、原產地中國大陸安徽
省及有效期限3年」等字樣之「產品合格證」抽出、每50片1
包進行包裝及封口、貼記被告加利公司口罩國家隊編號「11
」之標籤,並在外箱張貼其上有「#11加利科技有限公司平
面醫療口罩『一般醫療』、數量、製造日期」等字樣之貼紙等
方式,隱匿本案口罩之產地及虛偽標示品質,而將該等口罩
偽充為被告加利公司自行製造之醫用口罩,外觀上已排除可
資確認口罩產地、品質之特徵,衡情民眾已無法自行辨別是
否為被告加利公司自行製造或進口之口罩;而被告甲○○將自
中國大陸進口之口罩與自行製造之醫用口罩混充並交付予原
告乙節,亦經本案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可見被告甲○○所為,
勢將導致民眾因對於被告加利公司生產之口罩喪失信任,而
欲改取得其他公司生產製造之醫用口罩之情形,復考量當時
疫情嚴峻程度,原告遂緊急公布自109年9月4日起,接受取
得印有加利公司Carry mask鋼印口罩之民眾至藥局退換貨,
此有109年9月3日、同年9月4日新聞稿在卷可佐(見本院智附
民卷第31、32頁),造成原告因民眾至藥局退換口罩所生之
「換貨服務費」、「包裝補貼費」及退貨回收至原告倉庫之
「郵資費用」,足認該等費用均係原告因被告甲○○所為前開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加利
公司、甲○○抗辯二者間無因果關係等語,要屬無據,無足可
採。
③又原告於徵用口罩期間係與中華郵政公司就口罩配送一事簽
訂採購契約,此有疾管署勞務採購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智附民卷第185至187頁),而原告與中華郵政公司曾以GMAIL
、LINE通訊軟體討論向被告加利公司求償之數額、相關資料
及結算等事項,亦有加利口罩求償案-郵局資料、原告與謝
江池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佐(見本院智附民卷第189至191
頁),原告與中華郵政公司確有上開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且
為被告甲○○、加利公司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又中華郵政公
司就原告因藥局接受民眾退換及回收口罩一事所應給付之郵
資費用,經統計後共計應給付郵資費用37萬4,481元(計算式
:27萬2,760元+1萬2,292元+2萬4,256元+375元+2,160元+1,
690元+6,608元+2萬1,420元+3萬2,920元=37萬4,481元),此
有中華郵政公司提供之退換貨郵資明細表附卷可按(見本院
智附民卷第193至239頁),被告亦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參
以該郵資費用係因被告甲○○將自中國大陸進口之口罩與自行
製造之口罩混充並交付予原告,造成原告需支付因應民眾退
換及回收口罩之郵資費用,此與被告甲○○所為侵權行為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甲○○、加利公司
應連帶給付郵資費用共計37萬4,4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④按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
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加
利公司、甲○○雖以前詞抗辯原告採用無條件進位法計算,顯
有不公等語,惟原告因被告甲○○所為前揭侵權行為,致原告
於109年9月4日起接受取得印有加利公司Carry mask鋼印口
罩之民眾至藥局退換口罩,造成原告因民眾至藥局退換口罩
一事需另給付「換貨服務費」、「包裝補貼費」,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原告因被告甲○○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損害,堪
以認定。然考量原告因應新冠肺炎疫情日趨嚴峻,且為遏止
國人搶購、囤積口罩,決定推動口罩實名制政策,先後於10
9年2月3日宣布由政府徵用口罩,並由郵差配送口罩至全國6
505家健保特約藥局,每家藥局每天配發200片成人口罩、50
片兒童口罩,每張健保卡可用10元購買2片口罩、7天內不能
重複購買,且為分散人群,以身份證號末碼單雙號區分購買
天數,復於同年月17日宣布因口罩產能提升,改為全國各據
點每日提供400片成人口罩、200片兒童口罩,且成人口罩維
持7天內2片,兒童口罩則因應開學需求改為7天內4片,又於
同年3月2日宣布改為成人口罩為7天3片、兒童口罩則為7天5
片,此有衛福部109年2月3日、17日及同年3月2日新聞稿在
卷可按(見本院智附民卷第365至370頁),可見當時新冠肺
炎疫情嚴峻且變化迅速,原告需隨時不斷調整國內口罩之配
給方式及數量,以期適時因應國內民眾及醫事等機構之需求
;又被告甲○○為本件侵權行為後,當時施行之口罩實名制配
銷為1份9片,且被告加利公司供配銷予實名制口罩之藥局及
衛生所,主要分配在新北市10行政區(三重、新莊、蘆洲、
五股、林口、泰山、八里、淡水、三之、石門)、宜蘭縣及
少數分配於臺北市,此有食藥署109年9月3日新聞稿在卷可
憑(本院智附民卷第31頁),可見被告加利公司提供之口罩
配銷地區非屬單一且涵蓋範圍極廣;參以原告提供加利問題
實名制口罩換貨服務之初期,並未強制要求須填寫「加利科
技有限公司瑕疵口罩換貨單」,亦有原告109年11月16日衛
授食字第1091203938號函在卷可參(本院智附民字第151、1
52頁),可見每位民眾之退換口罩數量客觀上已難以明確計
算,原告為使需求口罩之民眾得以快速退換貨及加速核算「
換貨服務費」及「包裝補貼費」,於109年11月16日決定將
換貨服務費一致採用1份9片之計算方式,即調整為自9月4日
起,健保特約藥局辦理被告加利公司問題實名制口罩換貨工
作之服務費,以加利口罩換貨回收片數9片為1人次計算,餘
不足9片者,已無條件進位為1人次計算,每1人次支付換貨
服務費30元(本院智附民字第151、152頁),而未計算每位
民眾之退換口罩數量後計算「換貨服務費」及「包裝補貼費
」,足徵原告就其因被告甲○○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而給付之「
換貨服務費」及「包裝補貼費」,顯然舉證上確有重大困難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從而,本院審酌原告就口罩通路事
業每配送1人(即9片成人口罩)即補貼5.5元及口罩通路事
業辦理被告加利公司交付之醫用口罩退換貨時,每1人次(
即9片成人口罩,不足9片者無條件進位為1人次計算)補貼
換貨服務費30元,此有原告109年4月8日衛授食字第1091200
875號、109年11月16日衛授食字第1091203938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智附民卷第149頁至第152頁),經原告核算後共有16
20家藥局協助辦理被告加利公司提供之口罩退換事宜(見本
院智附民卷第153至183頁),其計算後之「換貨服務費」與
「包裝補貼費」共計975萬6,188元(計算式:885萬9,719元
+70萬1,349元+19萬5,120元=9,75萬6,188元,見本院智附民
卷第153至183頁),審酌原告係以「每1人次」計算「換貨
服務費」及「包裝補貼費」,且無論每一位民眾實際退換之
口罩數量,原告均以最高數量即9片加以計算更換「人次」
,退換貨醫用口罩之總片數為247萬3,081片(計算式:00000
00+177783+49458=0000000),亦遠低於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
被告林明混充醫用口罩之總數量即364萬8,000片(見本案刑
事判決),暨綜合兩造全辯論意旨、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
,本院認以原告計算之上開金額即975萬6,188元為本件「換
貨服務費」與「包裝補貼費」之數額為適當。被告抗辯原告
採用無條件進位法計算不公、不能證明1620家口罩均為被告
加利公司提供等語,應無可採。
4.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
求被告加利公司、甲○○連帶賠償1,013萬669元(計算式:97
5萬6,188元+37萬4,481元=1,013萬669元),應屬有據。又
本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為原告有利之認
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請求
部分,因屬選擇合併,本院自無須再贅為判斷,附此敘明。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請求金錢給付,而起訴狀繕
本係於111年9月22日送達被告甲○○、加利公司,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可稽(見本院智附民第33至39頁),被告甲○○、加利
公司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依前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甲○○、加利公司連帶給付1,013萬66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
告加利公司、甲○○連帶給付1,013萬669元,及自111年9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
之訴既經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
被告加利公司、甲○○另請求向法務部調查局函詢確認其於10
9年9月2日配合食藥署北區管理中心、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人
員至被告加利公司進行專案稽查、搜索等行動之依據,以釐
清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罹於2年消滅時效之情事等語(見本院
智附民卷第343、345頁)。然食藥署啟動行政調查之始末,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此項證據調查聲請,亦無礙本院之認定
,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
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SLDM-111-智附民-13-202410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