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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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富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 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字 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施富文被訴詐欺等案件 ,於辯論終結後,因認尚有應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 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SLDM-113-訴-848-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OHEN MICHAEL D(孔恩) 即 具保人 選任辯護人 吳佩真律師 蔡清福律師 蔡律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3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OHEN MICHAEL D(孔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0月7日指定保證 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經被告繳納後釋放在案。而被 告具保釋放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卻於本院審 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未果,有刑 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筆錄 、拘票及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另被告已於具保釋放後之同 日旋即出境,未再入境,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存卷可佐,顯見被告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繳 納之保證金1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PDM-113-易-200-20241022-1

交重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叢念祖 訴訟代理人 林佳頻 律師 被 告 王威閎 被 告 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3號過失致重傷案件,經原 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986萬783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及證據: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等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王威閎被訴過失致重傷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 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據,亦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8

SLDM-113-交重附民-9-20241018-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 日113年度審簡字第5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50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前經辯論終結,惟因尚有再行調查之處,而有再開辯 論程序之必要,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 在本院第五法庭續行言詞辯論。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SLDM-113-簡上-209-20241017-1

智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智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 法定代理人 邱泰源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新傑律師 被 告 加利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明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加利科技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壹拾 參萬零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柒萬陸仟捌佰玖拾元為被 告加利科技有限公司、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加利科 技有限公司、甲○○如以新臺幣壹仟零壹拾參萬零陸佰陸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衛生福利部(下稱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日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時,其法定代理人為薛瑞元,嗣於訴訟繫屬中 變更為乙○○,此有(113)政字第00110號任命令附卷可稽( 見本院智附民卷第405頁),並經乙○○於113年6月20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智附民卷40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變更追加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 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要屬民事訴 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援 用(最高法院8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時聲明:被告加利科技有限公司、甲○○(下分稱被告名稱 或姓名)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億2,568萬8,419元, 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智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 更聲明為:被告加利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948萬6,1 6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智附民卷第73頁),核屬減縮其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應准許。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 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 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 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刑事被告以外依實質民法之 直接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如民法第28條之法人 、第187條所定之法定代理人及第188條所定之僱用人等,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偵字第19430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0年度智易 字第5號予以審理,而原告就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於本院刑事審理中對被告加利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主張被告甲○○為被告加利公司之負責人,其所為如上開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同法第28條規定,被告 加利公司、甲○○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原告 對被告加利公司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為被告加利公司負責人,其明知自109年1月31日起 ,原告、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及經濟部工業局因新冠肺炎 流行而規劃暨執行醫用口罩之實名制制度,而被告加利公司 為經濟部核定之醫用口罩徵用廠商,且受徵用之醫用口罩範 圍僅限於受徵用者受許可於我國自行製造之公告醫療器材, 嗣我國主管機關自109年6月1日起將實名制徵用政策改為定 額徵用並開放市售,即受徵用者可自行出售醫用口罩牟利, 被告甲○○因貪圖醫用口罩徵用價格每片2.7元與自中國大陸 進口之非醫用口罩每片成本1.492元(人民幣0.35元)之差 價,竟利用中國大陸及我國海關查核制度漏洞、我國主管機 關對受徵用者採自行交付國內自產醫用口罩之信任,自109 年6月18日起,向中國大陸籍人士「劉嫻」經營之中國大陸 安徽安景瑞無紡布製品有限公司(下稱安徽安景瑞公司)陸 續輸入未經原告所屬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認證之 非醫用口罩467萬8,000片(下稱本案口罩),並運送至被告 加利公司廠房及新北市○○區○○路000號倉庫(自109年8月份 起,下稱忠孝路倉庫)內,再由被告加利公司之包裝人員拆 除外包紙箱後,以將其內記載有「產品名稱係Arl牌平面型 非醫用一次性防護口罩、實際製造者為安景瑞公司、原產地 中國大陸安徽省及有效期限3年」等字樣之「產品合格證」 抽出、每50片1包進行包裝及封口、貼記被告加利公司口罩 國家隊編號「11」之標籤而隱匿本案口罩之產地及虛偽標示 品質,並在外箱張貼其上有「#11加利科技有限公司平面醫 療口罩『一般醫療』、數量、製造日期」等字樣之貼紙等方式 ,偽充係被告加利公司自行製造之醫用口罩,再交付並提供 口罩實名制使用共計395萬6,000片,致原告所屬疾病管制署 (下稱疾管署)誤信被告加利公司交付之口罩係被告加利公 司八里廠自行製造、效期5年之符合驗收規格及條件之醫用 口罩,原告因此就被告加利公司於109年6月24日、7月1日、 7月10日、7月14日所交付合計330萬片口罩(計算式:120萬 片+100萬片+67萬片+43萬片=330萬片)給付徵用口罩款項共 計935萬5,500元(計算式:340萬2,000元+283萬5,000元+18 9萬9,450元+121萬9,050元=935萬5,500元)。  ㈡又原告於109年9月2日接獲相關消息及經由媒體報導得知上情 ,然因已無從分辨被告加利公司交付之口罩係其自行製造或 係由中國大陸進口者,且原告徵用醫用口罩,自始即以配售 予人民為目的並委由各通路事業實際辦理出售事宜,現因被 告加利公司交付之口罩有上開情形且已流入市面,原告即有 讓國人退換貨及回收之義務,遂於109年9月3日、4日緊急發 布新聞稿,使民眾得以就被告加利公司提供之口罩全數退換 貨及辦理後續回收,因此須給付「換貨服務費」及「包裝補 貼費」予藥局等受託配銷醫療口罩之通路事業,即依原告10 9年4月8日衛授食字第1091200875號函所示口罩通路事業以 配送人數每1人(9片成人口罩)補貼5.5元計算包裝補貼費 」及109年11月16日衛授食字第1091203938號函所示口罩通 路事業辦理口罩退換貨時,以加利口罩換貨回收片數9片1人 次計算,餘不足9片者,以無條件近位為1人次計算,每1人 次支付「換貨服務費」30元計算之,又原告係委由前述受託 配銷口罩之通路事業共1,620家業者辦理口罩退換貨,依上 開方式計算後,原告給付上開通路事業「換貨服務費」、「 包裝補貼費」共計975萬6,188元。  ㈢另因疾管署就徵收口罩配送事宜係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郵局(下稱中華郵政公司)簽訂勞務採購契約,惟因辦 理上開口罩退換貨及回收事宜仍須給付一定運費,此屬額外 支出之費用,原告因此另給付郵資費用共計37萬4,481元(計 算式:27萬2,760元+1萬2,292元+2萬4,256元+375元+2,160 元+1,690元+6,608元+2萬1,420元+3萬2,920元=37萬4,481元 )。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同法第28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加利公司、甲○○ 應連帶給付原告1,948萬6,16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加利公司、甲○○則均以:被告甲○○否認有本院110年度 智易字第5號案件之詐欺、虛偽記載等犯行;且原告所屬食 藥署北區管理中心係於109年9月2日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至被告加利公司進行稽查 、搜索並帶回扣案資料,合理推知原告於109年9月2日前應 已知悉被告加利公司有侵權行為之情事,而有函知法務部調 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發動公權力調查之必要,並已有相關公函 之往來,原告遲於111年9月1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又原告主張口罩通路事業之「 換貨服務費」及「包裝補貼費」共計975萬6,188元、郵資費 用共計37萬4,481元等項,均與案情無涉,上開項目費用之 證據亦無時間標示,不足以證明與本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原告逕將口罩不足9片部分無條件進位為1人次並補貼30元 ,且未區分本件1620家口罩通路業者辦理退換貨之口罩是否 均係由被告加利公司所提供,顯見其計算回收、補貼費用之 方式非謂合理;此外,因被告甲○○、加利公司係於109年7月 底始提供進口之口罩,原告請求935萬5,500元,應無可採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係址設 新北市○○區○○○村0號1、2樓「加利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然因新冠肺炎流行,自109年1月31日起,原告、中央流行 疫情指揮中心及經濟部工業局規劃暨執行醫用口罩之實名制 制度,且被告加利公司為經濟部核定之醫用口罩徵用廠商之 一;嗣自109年6月1日起,我國主管機關就實名制徵用政策 改為定額徵用且開放市售後,被告加利公司即可自行出售醫 用口罩牟利,惟依原告109年6月3日衛授疾字第1090400594 號函暨衛生福利部疫情應變物資徵用書及所附之口罩規格說 明、口罩驗收(下稱本案徵用書)說明之內容,原告向被告加 利公司徵用之醫用口罩範圍僅限於受許可於我國自行製造之 公告醫療器材,且被告加利公司得依本案徵用書議定之定額 徵用口罩產量向經濟部徵用之臺灣區不織布工業同業公會( 下稱不織布公會)所屬廠商即敏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敏成 公司)申購製造醫用口罩之熔噴布,並用以製造上開徵用醫 用口罩。詎被告甲○○明知上情,為貪圖新冠肺炎疫情期間, 因口罩需求增加隨之而來之龐大利益,且醫用口罩徵用價格 每片2.7元,與自中國大陸進口之非醫用口罩存有價差,竟 意圖為他人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虛偽標記商品原產 國、品質之犯意,自109年6月18日起,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劉嫻」之人所經營之中國大陸安徽安景瑞無紡布製 品有限公司(下稱安徽安景瑞公司)陸續購入未經食藥署認 證之非醫用口罩(下稱本案口罩)共計467萬8,000片,待本 案口罩輸入我國境內後,先運送至被告加利公司,復自109 年8月份起運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倉庫(下稱忠孝路倉 庫),並由被告加利公司包裝人員拆除外包紙箱後,將袋內 記載有「產品名稱係Arl牌平面型非醫用一次性防護口罩、 實際製造者為安徽安景瑞公司、原產地中國大陸安徽省及有 效期限3年」等字樣之「產品合格證」(下稱安徽安景瑞合格 證)抽出,再以每50片1包進行包裝、封口及貼記加利公司口 罩國家隊編號「11」之標籤,另於外包裝箱上張貼「#11加 利科技有限公司平面醫療口罩『一般醫療』、數量、製造日期 」等字樣之貼紙,即就本案口罩之產地及品質為虛偽標記, 以偽充被告加利公司自行製造之醫用口罩,且於109年7月6 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依本案徵用書向敏成公司申購熔噴 不織布原料,致疾管署陷於錯誤,使被告甲○○得於上開期間 ,以低於市價之價格申購取得熔噴不織布原料共計9,792公 斤,且自109年7月底至同年9月2日止,依本案徵用書交付混 充本案口罩共計364萬8,000片之實名制徵用口罩予疾管署( 此部分尚未經疾管署給付徵用款項),以此等方式侵害原告 之財產權等情,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智易字第5號判決認被告 甲○○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55條第1項 之虛偽標記之商品罪,從一重論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 刑3年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按,且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 10年度智易字第5號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是依前揭規定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1.原告主張被告甲○○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且致其受有損害 等情,除有本院110年度智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 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憑事證為據外,本件係由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被告甲○○之刑事責任業經本院刑事判 決判處罪刑在案,基於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 前段規定之意旨,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與刑事程序之證 據共通外,亦有該刑案卷宗所示全部證據為佐,復經本院依 法提示證據辯論在案,自得為本件事實認定之佐憑,堪認原 告對其主張已有相當之舉證,本件已可認定被告甲○○侵權行 為之事實,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 ○○抗辯其無本案刑事判決所示之詐欺、虛偽記載等犯行等語 ,應無可採。是以,被告甲○○既有前述之犯罪事實,則其有 如本案刑事判決所示之故意不法侵害他人財產權之行為,應 堪認定;又被告甲○○為被告加利公司負責人,業經本案刑事 判決認定在案,則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加利公 司就本件侵權行為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2.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經查,食藥署於109年9月2日20時30分召開會議,會議中係就 三重立雄藥局於同日上午收到由被告加利公司出貨、附有中 國大陸之「產品合格証」紙張1只之1箱共36包口罩及應如何 處理一事進行討論,出席人員包括該署企科組、監管組、北 區管理中心、政風室人員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室調查處中山 站組長、調查官等人,並決議於同年月2日21時30分啟動調 查,由食藥署、地方衛生局稽查人員、臺北市調查處中山站 人員一起參與,同時前往被告加利公司及八里工廠進行行政 調查,司法管轄權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負責等情,有食藥 署實名制口罩疑似偽劣MIT口罩調查一案應變會議會議紀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智附民卷第349頁至第350頁),核與被告 甲○○於109年9月2日22時15分許經食藥署北區管理中心會同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前往被 告加利公司八里廠址進行稽查乙節相符,此亦有食品藥物管 理署區管理中心109年9月2日22時15分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 存卷可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229號卷 第7至11頁),可知原告係因三重立雄藥局於109年9月2日通 報其收到被告加利公司出貨之口罩恐有自中國大陸進口之疑 慮方開會決議迅為後續調查,顯見對於被告甲○○是否有侵權 行為事實乙節,食藥署於109年9月2日20時30分召開會議時 尚未明朗,猶待同日21時30分啟動行政調查方可查知,難認 原告在此之前已然知悉被告甲○○犯罪而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 定向被告甲○○、加利公司求償,自屬當然。而原告於111年9 月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衛生福利部1 11年9月1日衛授疾字第1110401078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附 卷可佐(見本院智附民卷第3頁),縱使以食藥署啟動行政 調查時點觀之,亦難認已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甲○○、 加利公司猶執前詞抗辯原告於109年9月2日前即已知悉上情 ,顯與上開事證未符,自屬無據,其等所為時效抗辯,應為 無理由。  3.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⑴關於原告就109年6月24日、7月1日、7月10日、7月14日所交 付共計330萬片口罩所給付之935萬5,500元部分:  ①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訂有明文。刑事訴訟 法第503條第1項所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按諸立法本旨,自 係包含此種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在內,故關於上述犯罪不 能證明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亦應依同條項之規定,以判決 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附字第3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 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甲○○開始以中國大陸口罩混充之時點應為109年7 月底至同年9月2日,且疾管署於109年8月21日給付被告加利 公司之款項合計1,615萬9,500元係用以給付109年6月12日至 同年7月14日之一般醫用口罩款項,此有財政部國庫署匯款 資料、統一發票、109年度6月份口罩徵用請款總表、原告疫 情應變物資受領證明書及定額徵收口罩豐田進貨總表在卷可 按(見本院智附民卷第135至146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甲○○已於上開期間交付混充本案口罩之醫用口罩予原告 ,或疾管署已就被告加利公司於109年7月底出貨之口罩給付 款項,公訴意旨認疾管署因本案口罩支付徵用價款共計1,06 8萬1,200元部分,自屬無據,而經本院刑事庭就此部分為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有本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告主 張就其因被告加利公司於109年6月24日、同年7月1日、7月1 0日、7月14日交付共計330萬片口罩所給付935萬5,500元部 分,應由被告加利公司、甲○○連帶賠償等語,難謂有理由, 不應准許。  ⑵關於「換貨服務費」、「包裝補貼費」、「郵資費用」部分 :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損害賠償之債,係指有 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  ②審之被告甲○○係以由被告加利公司之包裝人員拆除外包紙箱 後,將其內記載有「產品名稱係Arl牌平面型非醫用一次性 防護口罩、實際製造者為安景瑞公司、原產地中國大陸安徽 省及有效期限3年」等字樣之「產品合格證」抽出、每50片1 包進行包裝及封口、貼記被告加利公司口罩國家隊編號「11 」之標籤,並在外箱張貼其上有「#11加利科技有限公司平 面醫療口罩『一般醫療』、數量、製造日期」等字樣之貼紙等 方式,隱匿本案口罩之產地及虛偽標示品質,而將該等口罩 偽充為被告加利公司自行製造之醫用口罩,外觀上已排除可 資確認口罩產地、品質之特徵,衡情民眾已無法自行辨別是 否為被告加利公司自行製造或進口之口罩;而被告甲○○將自 中國大陸進口之口罩與自行製造之醫用口罩混充並交付予原 告乙節,亦經本案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可見被告甲○○所為, 勢將導致民眾因對於被告加利公司生產之口罩喪失信任,而 欲改取得其他公司生產製造之醫用口罩之情形,復考量當時 疫情嚴峻程度,原告遂緊急公布自109年9月4日起,接受取 得印有加利公司Carry mask鋼印口罩之民眾至藥局退換貨, 此有109年9月3日、同年9月4日新聞稿在卷可佐(見本院智附 民卷第31、32頁),造成原告因民眾至藥局退換口罩所生之 「換貨服務費」、「包裝補貼費」及退貨回收至原告倉庫之 「郵資費用」,足認該等費用均係原告因被告甲○○所為前開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加利 公司、甲○○抗辯二者間無因果關係等語,要屬無據,無足可 採。  ③又原告於徵用口罩期間係與中華郵政公司就口罩配送一事簽 訂採購契約,此有疾管署勞務採購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智附民卷第185至187頁),而原告與中華郵政公司曾以GMAIL 、LINE通訊軟體討論向被告加利公司求償之數額、相關資料 及結算等事項,亦有加利口罩求償案-郵局資料、原告與謝 江池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佐(見本院智附民卷第189至191 頁),原告與中華郵政公司確有上開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且 為被告甲○○、加利公司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又中華郵政公 司就原告因藥局接受民眾退換及回收口罩一事所應給付之郵 資費用,經統計後共計應給付郵資費用37萬4,481元(計算式 :27萬2,760元+1萬2,292元+2萬4,256元+375元+2,160元+1, 690元+6,608元+2萬1,420元+3萬2,920元=37萬4,481元),此 有中華郵政公司提供之退換貨郵資明細表附卷可按(見本院 智附民卷第193至239頁),被告亦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參 以該郵資費用係因被告甲○○將自中國大陸進口之口罩與自行 製造之口罩混充並交付予原告,造成原告需支付因應民眾退 換及回收口罩之郵資費用,此與被告甲○○所為侵權行為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甲○○、加利公司 應連帶給付郵資費用共計37萬4,4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④按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 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加 利公司、甲○○雖以前詞抗辯原告採用無條件進位法計算,顯 有不公等語,惟原告因被告甲○○所為前揭侵權行為,致原告 於109年9月4日起接受取得印有加利公司Carry mask鋼印口 罩之民眾至藥局退換口罩,造成原告因民眾至藥局退換口罩 一事需另給付「換貨服務費」、「包裝補貼費」,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原告因被告甲○○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損害,堪 以認定。然考量原告因應新冠肺炎疫情日趨嚴峻,且為遏止 國人搶購、囤積口罩,決定推動口罩實名制政策,先後於10 9年2月3日宣布由政府徵用口罩,並由郵差配送口罩至全國6 505家健保特約藥局,每家藥局每天配發200片成人口罩、50 片兒童口罩,每張健保卡可用10元購買2片口罩、7天內不能 重複購買,且為分散人群,以身份證號末碼單雙號區分購買 天數,復於同年月17日宣布因口罩產能提升,改為全國各據 點每日提供400片成人口罩、200片兒童口罩,且成人口罩維 持7天內2片,兒童口罩則因應開學需求改為7天內4片,又於 同年3月2日宣布改為成人口罩為7天3片、兒童口罩則為7天5 片,此有衛福部109年2月3日、17日及同年3月2日新聞稿在 卷可按(見本院智附民卷第365至370頁),可見當時新冠肺 炎疫情嚴峻且變化迅速,原告需隨時不斷調整國內口罩之配 給方式及數量,以期適時因應國內民眾及醫事等機構之需求 ;又被告甲○○為本件侵權行為後,當時施行之口罩實名制配 銷為1份9片,且被告加利公司供配銷予實名制口罩之藥局及 衛生所,主要分配在新北市10行政區(三重、新莊、蘆洲、 五股、林口、泰山、八里、淡水、三之、石門)、宜蘭縣及 少數分配於臺北市,此有食藥署109年9月3日新聞稿在卷可 憑(本院智附民卷第31頁),可見被告加利公司提供之口罩 配銷地區非屬單一且涵蓋範圍極廣;參以原告提供加利問題 實名制口罩換貨服務之初期,並未強制要求須填寫「加利科 技有限公司瑕疵口罩換貨單」,亦有原告109年11月16日衛 授食字第1091203938號函在卷可參(本院智附民字第151、1 52頁),可見每位民眾之退換口罩數量客觀上已難以明確計 算,原告為使需求口罩之民眾得以快速退換貨及加速核算「 換貨服務費」及「包裝補貼費」,於109年11月16日決定將 換貨服務費一致採用1份9片之計算方式,即調整為自9月4日 起,健保特約藥局辦理被告加利公司問題實名制口罩換貨工 作之服務費,以加利口罩換貨回收片數9片為1人次計算,餘 不足9片者,已無條件進位為1人次計算,每1人次支付換貨 服務費30元(本院智附民字第151、152頁),而未計算每位 民眾之退換口罩數量後計算「換貨服務費」及「包裝補貼費 」,足徵原告就其因被告甲○○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而給付之「 換貨服務費」及「包裝補貼費」,顯然舉證上確有重大困難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從而,本院審酌原告就口罩通路事 業每配送1人(即9片成人口罩)即補貼5.5元及口罩通路事 業辦理被告加利公司交付之醫用口罩退換貨時,每1人次( 即9片成人口罩,不足9片者無條件進位為1人次計算)補貼 換貨服務費30元,此有原告109年4月8日衛授食字第1091200 875號、109年11月16日衛授食字第1091203938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智附民卷第149頁至第152頁),經原告核算後共有16 20家藥局協助辦理被告加利公司提供之口罩退換事宜(見本 院智附民卷第153至183頁),其計算後之「換貨服務費」與 「包裝補貼費」共計975萬6,188元(計算式:885萬9,719元 +70萬1,349元+19萬5,120元=9,75萬6,188元,見本院智附民 卷第153至183頁),審酌原告係以「每1人次」計算「換貨 服務費」及「包裝補貼費」,且無論每一位民眾實際退換之 口罩數量,原告均以最高數量即9片加以計算更換「人次」 ,退換貨醫用口罩之總片數為247萬3,081片(計算式:00000 00+177783+49458=0000000),亦遠低於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 被告林明混充醫用口罩之總數量即364萬8,000片(見本案刑 事判決),暨綜合兩造全辯論意旨、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 ,本院認以原告計算之上開金額即975萬6,188元為本件「換 貨服務費」與「包裝補貼費」之數額為適當。被告抗辯原告 採用無條件進位法計算不公、不能證明1620家口罩均為被告 加利公司提供等語,應無可採。   4.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 求被告加利公司、甲○○連帶賠償1,013萬669元(計算式:97 5萬6,188元+37萬4,481元=1,013萬669元),應屬有據。又 本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為原告有利之認 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請求 部分,因屬選擇合併,本院自無須再贅為判斷,附此敘明。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請求金錢給付,而起訴狀繕 本係於111年9月22日送達被告甲○○、加利公司,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可稽(見本院智附民第33至39頁),被告甲○○、加利 公司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依前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甲○○、加利公司連帶給付1,013萬66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 告加利公司、甲○○連帶給付1,013萬669元,及自111年9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 之訴既經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 被告加利公司、甲○○另請求向法務部調查局函詢確認其於10 9年9月2日配合食藥署北區管理中心、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人 員至被告加利公司進行專案稽查、搜索等行動之依據,以釐 清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罹於2年消滅時效之情事等語(見本院 智附民卷第343、345頁)。然食藥署啟動行政調查之始末,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此項證據調查聲請,亦無礙本院之認定 ,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 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SLDM-111-智附民-13-2024101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顧家凱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泰霖 選任辯護人 黃念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9、43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顧家凱、吳泰霖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刑之部分(不含沒收)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顧家凱、吳泰霖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有上訴人 即被告(下稱被告)顧家凱、吳泰霖提起上訴。其2人上訴理 由分別說明如下:  ⒈被告顧家凱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刑事上訴狀陳明上訴理由為: 被告顧家凱所為,僅係運送木材予有廢木材需求之人,情節 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 。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被告顧家凱及其選任辯護人均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度的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有關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均不在上訴範圍,被告顧家凱坦承犯 行,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給予 得易科罰金之刑(見本院卷第94頁、第148頁)。  ⒉被告吳泰霖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刑事上訴理由狀陳明上訴理由 為:被告吳泰霖坦承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惟請審酌被告吳 泰霖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表示:被告吳泰霖被告吳泰霖僅就 原審判決刑度的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及沒收等均不在上訴範圍,請求鈞院考量被告吳泰霖丟棄 廢棄物雖有不該,然丟棄的廢棄物已經清運完畢,且被告吳 泰霖年事已大,長期有身心疾病,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故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48頁)。  ⒊被告顧家凱、吳泰霖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既均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出上訴,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 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 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 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下稱原判決)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顧家凱:坦承犯行,僅係運送木材予有廢木材需求之人 ,並非實際棄置木材之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㈡被告吳泰霖:坦承犯行,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請求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罰非輕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應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經查:  ⒈本件被告顧家凱、吳泰霖雖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然其2人 就載運、傾倒本案廢棄物並不爭執,被告顧家凱係否認所載 運者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被告吳泰霖則係主張業 已遭行政罰鍰,何以刑事仍要加以裁罰等語(原審卷第63頁) ,足徵被告顧家凱、吳泰霖係就法律適用為爭執,要非全盤 否認有參與本件犯行。而其2人嗣於本院審理時,確已坦認 本件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149頁)。  ⒉被告顧家凱於本案係受同案被告鄭訓銘(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於113年1月1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4 月,緩刑3年確定)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自用小 貨車,將薄荷小姐有限公司(址設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下稱薄荷公司)產出之本案廢棄物,運送至被告吳泰霖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是被告顧家凱既非與薄 荷公司接洽並應允協助處理本案廢棄物之人,亦非實際將本 案廢棄物傾倒於臺北市北投區泉源路一帶邊坡之人,純係協 助同案被告鄭訓銘之角色,而原審判決亦認定其犯罪所得僅 有1,500元(原判決第12頁)。是被告顧家凱就本案無論犯罪 參與程度抑或犯罪情節,確屬較為輕微。且其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現從事生命禮儀工作(本院卷第158頁),顯見被告顧 家凱已無再從事相同工作甚明。  ⒊被告吳泰霖係負責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 本案裝潢廢棄物載運至臺北市北投區泉源路一帶邊坡傾倒、 堆置之人,所為誠屬不該。然審酌其傾運數量非鉅,犯罪所 得僅有1,000元,且其於犯後除已將上開廢棄物清運完畢外 ,並全數繳納本案罰鍰及代執行費用,有內政部國家公園署 陽明山國家公司管理處函文1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59頁至 第167頁),堪認被告吳泰霖於犯後,除知所悔悟外,亦已盡 力彌補並降低損害。  ⒋綜上,審酌被告吳泰霖、顧家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 節及犯後態度,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確有情 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堪值憫恕之處, 爰均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對被告吳泰霖、顧家凱據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關於本案被告顧家凱、吳泰霖所犯,應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如前述。且被告顧家凱、吳 泰霖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然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改 為認罪供述,不再援用其原否認犯罪之相關主張或陳述,堪 認其量刑基礎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顧家凱、吳泰 霖此部分犯後態度,本院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再酌予 減輕其刑。且參酌前述被告吳泰霖業已將傾倒於上開土地上 之廢棄物清運,顯已降低損害之情狀,原審對被告顧家凱量 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對被告吳泰霖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 屬過重。是被告顧家凱、吳泰霖上訴指稱其本案所犯,應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顧家凱、吳泰霖「刑」之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顧家凱、吳泰霖為賺取微 薄利益,由被告顧家凱將本案廢棄物自薄荷公司載運交付予 被告吳泰霖後,被告吳泰霖負責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臺北市 北投區泉源路一帶邊坡傾倒、堆置,共同分擔棄置廢棄物之 犯行,對環境衛生確造成破壞。惟念及被告吳泰霖業已努力 彌補對環境衛生造成之損害,併審酌被告顧家凱、吳泰霖於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顧家凱自述學歷 為高中畢業、離婚,無子女需扶養,從事生命禮儀事業;被 告吳泰霖則領有第一類殘障證明及自述高職畢業、離婚有三 個小孩均成年,然因身體因素無法工作(本院卷第158頁)及 檢察官、被告顧家凱、吳泰霖及其2人選任辯護人就本件科 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9號 112年度訴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訓銘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市○鎮區○○○○○○ 居○○縣○○鄉○○村○○0號 顧家凱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蕭品丞律師 朱星翰律師 被   告 吳泰霖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林傳欽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691號)暨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7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訓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顧家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吳泰霖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鄭訓銘、顧家凱及吳泰霖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者,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使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 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渠等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16日前某不詳時間,先由鄭 訓銘與陳鼎欣約定共以新臺幣(下同)1萬1500元之代價, 代為清除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SOGO忠孝店(下稱SO GO忠孝店)「薄荷小姐有限公司」(下稱薄荷公司)門市所 產出之裝潢廢棄物,再由鄭訓銘指示顧家凱於110年8月16日 凌晨零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 上開地點,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吳泰霖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住處後,由吳泰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臺北市北投區泉源路一帶邊坡,將 之傾倒堆置於該處。嗣經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巡查人員於 110年8月17日發現後,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第四大隊員警、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稽查,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鄭訓銘、顧家凱、吳泰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鄭訓銘、被告顧家 凱及其辯護人、被告吳泰霖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112年度訴字第429號卷第 71頁至第88頁、第221頁至第242頁、112年度訴字卷第430號 卷第37頁至第54頁、第87頁至第10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鄭訓銘、被告顧家凱及其辯護 人、被告吳泰霖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鄭訓銘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鄭訓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112年度訴字第429號卷第63頁、第208頁、112年度 訴字第430號卷第29頁、第74頁),並有證人即另案被告顧 家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 691號卷第37頁至第44頁、第361頁至第365頁、第508頁至第 514頁、112年度審訴字第388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112年度 訴字第429號卷第63頁至第66頁、112年度訴字第430號卷第2 9頁至第32頁)、證人即另案被告被告吳泰霖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71頁至 第80頁、第456頁至第462頁、112年度審訴字第388號卷第67 頁至第69頁、112年度訴字第429號卷第63頁、第66頁至第69 頁、112年度訴字第430號卷第29頁、第32頁至第35頁)、證 人鍾薰毅於警詢時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101頁至 第107頁)、證人林昭正於警詢時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691 號卷第137頁至第143頁)、證人陳鼎欣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181頁至第188頁、第408頁至第 412頁、第508頁至第514頁)在卷,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陽明山分隊相片資料(111年度偵字 第5691號卷第63頁下方照片、第207頁、第208頁、第212頁 至第214頁、第215頁下方照片、第216頁上方照片、第217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廢棄物照片(111年 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陳鼎欣提供鄭訓銘( 化名:鄭誌銘)出具開立載運廢棄物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147頁)、寶華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鄭訓銘」名片(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33頁)、小鄭 聯盟開發團隊合建委建統包工程「鄭誌銘」名片一紙(111 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33頁)、監視器畫面截圖(111年度 偵字第5691號卷第277頁至第279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環保稽查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111年度偵字第5691 號卷第297頁至第299頁)、臺北市北投區泉源路一帶燈桿標 示圖(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81頁)、110年8月15日拆 除拍攝照片(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149頁至第150頁) 、陳鼎欣提供與被告鄭訓銘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 話截圖(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189頁至第200頁、第418 頁至第452頁)、陳鼎欣與鄭訓銘對話紀錄及鄭訓銘個人資 料頁面(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518頁)、陽明山國家公 園管理處110年8月26日陽企字第1101011906號會勘通知單( 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225頁)、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 110年9月7日陽企字第1101012438號函暨檢附陽明山國家公 園管理處會勘紀錄暨簽到表(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227 頁至第229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大隊110年 9月10日北市環稽四中字第1103036291號函暨檢附調查報告 書1份(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231頁至第237頁)、被告 吳泰霖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239頁)被告顧家凱所使用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年度偵 字第5691號卷第247頁)、保七總隊第四大隊陽明山分隊偵 查報告(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301頁至第307頁)、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4日儲字第1110131316號函暨 檢附戶名「鄭訓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387頁至第404頁)等資料 (下稱本案書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鄭訓銘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二、被告顧家凱及其辯護人、被告吳泰霖及其辯護人之答辯及辯 護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顧家凱固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等情,然矢口否認 涉有上揭犯行,辯稱:這些不是廢棄物,我有收到1000元, 不是1500元,但該款項是陳姓裝潢商交給我的,因為他請我 幫忙把新建材搬到地下室,不是把拆除裝潢後物品載走的費 用,已經忘記另1筆要我轉交給被告鄭訓銘的款項是多少錢 云云(112年度訴字第429號卷第63頁、112年度訴字第430號 卷第29頁)。其辯護人則以:雖被告顧家凱係載運薄荷公司 門市所產出之裝潢廢棄物,而屬「處理」行為,惟被告顧家 凱載運的是可資再利用之廢木材,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 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附表所明文規定,廢木材直接再利用於 建材及燃料用途者,不以取得許可證為必要。被告顧家凱主 觀認知係受被告鄭訓銘所委託,協助載運廢木材予被告吳泰 霖供吳文田作生火及圍雞舍所用,即為廢木材直接再利用於 建材及燃料用途,被告吳泰霖自行起意傾倒本案廢棄物,並 不為被告顧家凱所知,難認有何共同之犯意聯絡等詞,為被 告顧家凱辯護。  ㈡被告吳泰霖固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等情,然矢口否認 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本來木頭是要給我弟弟即吳文田用的 ,我載了2車給我弟弟,要載第3車時,我弟弟說不用了,途 經事發地點,看到有人丟,我就跟著把第3車的木頭丟棄, 希望法官判我無罪,因為本案有一事不二罰適用,我也已經 把罰鍰及代執行費用都繳清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吳泰 霖實際上丟棄的廢棄物只有1輛自小客車的量,且其主張有 一罪不二罰適用若本件認定被告吳泰霖為有罪,請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刑等詞,為被告吳泰霖辯護。 三、經查:  ㈠被告顧家凱、吳泰霖均知悉其等及與被告鄭訓銘間均未領有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然被告顧家凱經被告 鄭訓銘指示於110年8月16日凌晨零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薄荷公司,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 被告吳泰霖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後,後由被告 吳泰霖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上開廢棄 物載運至臺北市北投區泉源路一帶邊坡,將之傾倒堆置於該 處等客觀事實,業經被告顧家凱於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11 2年度訴字第429號卷第63頁至第66頁、112年度訴字第430號 卷第29頁至第32頁)、被告吳泰霖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 在卷(112年度訴字第429號卷第66頁至第69頁、第218頁至 第219頁、112年度訴字第430號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84頁 至第85頁),復有證人即另案被告鄭訓銘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11頁 至第18頁、112年度偵緝字第1376號卷第7頁至第9頁、112年 度偵緝字第1376號卷第22頁、112年度審訴字第388號卷第67 頁至第69頁、112年度訴字第429號卷第63頁、第69頁至第70 頁、第211頁、112年度訴字第430號卷第29頁、第35頁至第3 6頁)、證人鍾薰毅於警詢時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 第101頁至第107頁)、證人林昭正於警詢時證述(111年度 偵字第5691號卷第137頁至第143頁)、證人陳鼎欣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181頁至第188頁、 第408頁至第412頁、第508頁至第514頁)在卷,及本案書證 資料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行為態樣,計有「貯 存」、「清除」及「處理」三種,其中「貯存」係指一般廢 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 行為,「清除」係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 」則包含「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 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 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 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 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再利用」(一般廢棄 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 參酌。本案被告顧家凱接受被告鄭訓銘之委託,將本案裝潢 廢棄物載運予被告吳泰霖負責處理,依上開說明,自應符合 上列「清除」、「處理」之行為態樣,於此敘明。  ㈢被告吳泰霖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查:  ⒈證人吳文田即被告吳泰霖胞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 吳泰霖很少聯絡,我忘記有沒有請他幫我找木板做烤肉及圍 雞舍,但他有同一天載了兩車給我,載完給我之後,我忘記 是同一天,他還有再打電話問我還要不要,但我跟他說不用 ,我忘記被告吳泰霖何時載木板給我,我不知道木板從哪來 ,是他問我需不需要等語(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539頁 至第540頁),然被告吳泰霖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是朋友介 紹認識被告鄭訓銘,我跟他有見過1次面,我有跟被告鄭訓 銘打電話,談到他那邊有木板,我說有木板可以,所以我弟 弟需要木板時,我有跟他聯絡云云(112年度訴字第429號卷 第69頁),是依證人吳文田之證述內容,無法得知其所稱被 告吳泰霖同一天載兩車之日期是否為本案之110年8月16日, 載運原因亦非如被告吳泰霖所稱係因證人吳文田所需才與被 告鄭訓銘接洽之詞不符,是難以證人吳文田之上開證述內容 ,遽認被告吳泰霖確實因證人吳文田有使用木板需求始向被 告鄭訓銘索討本案裝潢廢棄物,並有將當天自被告顧家凱處 取得之本案裝潢廢棄物交予證人吳文田。既被告吳泰霖未依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自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行為,最終該等廢棄物係遭其任意丟棄於臺北市北投 區泉源路一帶邊坡,是被告吳泰霖所為,係屬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甚明。  ⒉至被告吳泰霖陳及因本案遭處罰鍰,而有一事不二罰適用云 云。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固揭示刑事罰與行政罰(罰鍰)競合時「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之處理原則。考其規範意旨,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罰 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 事法律處罰,已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須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惟行政罰(罰鍰)僅係刑罰之補 充,非謂同一行為一經行政機關裁罰,司法機關即不能追訴 處罰。倘行政機關依法作成罰鍰處分時,刑事司法程序尚未 開啟或刑罰尚未確定,但其後法院已經課予罪責,因該罰鍰 處分與刑罰優先原則有違,即應撤銷,難謂一經行政機關裁 處,司法機關即不得審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被告吳泰霖業已繳納內政部國家公園 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陽管處)依違反國家公園法 第13條第6款及第26條規定裁處罰鍰1500元、代為執行清運 費用共計6260元,此有陽管處112年11月9日陽企字第112000 6886號函及所附自行繳納款項收據(112年度訴字第429號卷 第159頁至第167頁)在卷可稽,然並非一經行政機關裁處, 本院即不得審判,是就被告前開犯行論罪科刑,非為違法, 該行政裁罰更與其規範上之可非難性無直接關聯,不能解免 其刑責。至被告如認所涉行政裁罰有所不當,自應另循行政 爭訟程序,以資解決,據此說明。    ㈣被告顧家凱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查:  ⒈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係指被拋棄、減失原效用 、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而能以搬動方式移動 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由此可知,某項物質或物品是否符合廢棄物之定義,並 不以完全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完全喪失效用為必要,縱該物 質或物品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有再回收另作他用之可能性 ,僅須其係「被拋棄」、「減失原效用」或「被放棄原效用 」,仍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管制之廢棄物。又所謂「犯罪構成 要件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各項客觀構成要件 要素之事實,主觀上均已正確認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以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而言,行為人主觀上僅須認知其 在未領有許可文件之情形下所貯存、清除、處理之物,係「 被拋棄」、「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 用」或「效用不明」之物質或物品,並有意欲貯存、清除、 處理該等物質或物品,即具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故意(臺灣 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53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顧家凱於偵查中供稱:有在000年0月間去SOGO忠孝店載 運廢木板的廢棄物等語(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363頁) ,依其所述,被告顧家凱本知悉所載運者為他人拋棄之物品 ,且客觀上亦確實如此,依前開說明,在被告顧家凱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情形下,負責清除、處理本案 裝潢廢棄物,縱該等物品尚具市場經濟價值,或有再回收另 作他用之可能性,其仍存有與被告鄭訓銘、吳泰霖共同非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⒊至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 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本辦法所稱事業,指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5項以經濟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事業,經濟部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1條、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廢 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5項所指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 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 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於該條項亦定有明文。是認被告顧家 凱辯護人所指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2 項規定係用以規範上開事業,自非適用於被告顧家凱,故被 告顧家凱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容有誤會。  ⒋至被告顧家凱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顧家凱主觀認知係協 助載運廢木材予被告吳泰霖供吳文田作生火及圍雞舍所用云 云,然被告吳泰霖是否因證人吳文田有使用木板需求始向被 告鄭訓銘索討本案裝潢廢棄物,並有將當天自被告顧家凱處 取得之本案裝潢廢棄物交予證人吳文田等節,已難認定,又 被告顧家凱未領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任意為本件清除 、處理裝潢廢棄物一節,均詳如前述,其主觀上本已知悉載 運本案裝潢廢棄物交予被告吳泰霖處理,亦未查證被告吳泰 霖所述是否屬實,顯係任由被告吳泰霖任意處理該等廢棄物 ,最終本案廢棄物係遭其丟棄至臺北市北投區泉源路一帶邊 坡,故認其與被告鄭訓銘、吳泰霖有共同犯本案犯行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顧家凱、吳泰霖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其等辯護人所辯護內容,均不足為被告顧家凱、 吳泰霖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顧家凱、吳泰霖上 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鄭訓銘、顧家凱、吳泰霖所為,均係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鄭訓銘、顧家凱、吳泰霖就所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部分間,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查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 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 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特立本 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 惟查,被告吳泰霖僅坦承客觀事實,仍為無罪答辯,其任意 清除、處理本案裝潢廢棄物,破壞自然環境,且未舉證釋明 有何難以避免為此犯罪行為之事由,且犯罪情節又無何特殊 原因或情狀存在,是審酌被告吳泰霖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 ,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得認有情輕法重,縱處以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被告吳泰霖辯護人替其為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訓銘負責與陳鼎欣接洽 ,指示被告顧家凱負責載運本案裝潢廢棄物予被告吳泰霖, 再由被告吳泰霖任意棄置在臺北市北投區泉源路一帶邊坡, 其等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理來自薄荷公司產出之裝潢廢棄 物,對環境衛生造成破壞,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顧家凱犯 後未能就所涉犯行予以坦承、被告吳泰霖一度坦承犯罪又改 口否認、被告鄭訓銘則始終坦認犯罪等犯後態度,及其等於 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本案裝潢廢棄物係由被告吳泰霖清 運完畢及繳納行政罰鍰、代為執行清運費用(112年度訴字 第429號卷第159頁至第167頁)等節,兼衡被告等人之素行 及其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鄭訓銘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12年度訴字第430號卷第15頁 至第18頁)附卷可參,其素行尚可,且犯後坦認犯行,僅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 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 ㈥沒收部分: 依證人陳鼎欣提供與被告鄭訓銘以LINE聯繫對話截圖所示, 被告鄭訓銘於110年9月30日傳送「8月15日我在南部照顧爸 爸顱內出血,剛剛司機顧先生說8月15日清運是7500元」之 訊息,陳鼎欣回覆「8500」、「我給錢的,怎不知」、「我 給顧先生8500,所以你要寫8500啊。那天要算16號。臺北忠 孝SOGO。下面要寫廢棄物清運」、「你開的是收據啊」等文 字,被告鄭訓銘回覆「要分兩個,一個是搬運的工」、「70 00元加1500元」之訊息,有前開截圖在卷可稽(111年度偵 字第5691號卷第428頁至第430頁),且證人陳鼎欣於警詢時 證稱:我請來的2位臨時工及被告顧家凱共同將拆除下來的 廢棄物搬運上車後,由被告顧家凱將載有裝潢廢棄物之貨車 開走等語(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185頁),被告顧家凱 於偵查中亦供稱:陳鼎欣當時確實給我8500元等語(111年 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512頁),其另於審理時供稱:13500元 是陳鼎欣要給被告鄭訓銘的錢加我要借他的錢等語(112年 度訴字第429號卷第234頁、112年度訴字第430號卷第100頁 ),顯見證人陳鼎欣總共交付8500元予被告顧家凱,其中70 00元係透過被告顧家凱轉交予被告鄭訓銘,所餘1500元即為 被告顧家凱將裝潢廢棄物搬運上車之費用,自非如被告顧家 凱所辯稱係受證人陳鼎欣委託將新建材搬到地下室之費用及 金額僅有1000元等詞,是被告鄭訓銘、顧家凱因本案犯行所 獲得犯罪所得各為7000元、1500元甚明。被告吳泰霖於審理 時供稱:我印象中好像有拿到1000元,可能是補貼油錢等語 (112年度訴字第429號卷第67頁、112年度訴字第430號卷第 33頁),是被告吳泰霖因本案犯行所獲得犯罪所得為1000元 。因被告3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17

TPHM-113-上訴-2803-20241017-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53號 原 告 陳琮翰 被 告 沈俊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17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SLDM-113-附民-653-20241016-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17號 原 告 賴柏璋 送達代收人 黃孟華 被 告 賴柏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63號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SLDM-113-附民-1017-202410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文彥 送達代收人 蔡奕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569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文彥所有之新臺幣仟元鈔49 張,前因詐欺案件被扣押,該案已判決在案,上開扣案物並 未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發 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 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 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 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 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且裁判一 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 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569號判決,並已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裁判一經確定 ,即脫離繫屬,該案已自法院脫離繫屬,是關於本案扣押物 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 形審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SLDM-113-聲-1321-202410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擇男 選任辯護人 侯俊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擇男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偽 造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上載「代檢員羅士豪」、「代檢員王 秉誠」、「代檢員蔡孟宏」、「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印文各 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許擇男為榮駿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榮駿公司),明知使用 移動式起重機從事鋼筋吊掛作業需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且其所提供移動式起重機檢查 不通過,無法取得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竟因承攬榮工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所承攬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位於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地上權總包工程中鋼筋搬運工 程,負責提供移動式起重機及吊掛操作人員至現場載運鋼筋至指 定位置,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犯意,於民國109年間,在不詳 地點,將先前自不詳處所取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以勞動部 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名義核發設置單位為鴻福交通有 限公司、編號為211100M0565號之不實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 提供予不詳榮工公司人員而行使之,嗣因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就該 工作場所於111年9月19日下午1時許,經許擇男指派之吊車司機 張清金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不合格之移動式起 重機,前往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地上權作業,因吊掛鋼筋 疏失,於鋼筋轉向時,不慎將取土口旁之型鋼護欄推落地下4樓 ,砸中泰籍移工NAWIANG SANYA(起訴書誤載為「NAWLIANG SANY A」,應予更正)頭部及胸部導致死亡事件,派員檢查時,由不 知情之榮工公司人員持前開不實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向臺北 市勞動檢查處人員行使,足生損害於榮工公司對所屬下游廠商提 供移動式起重機之使用、職安署對該起重機檢查合格證書管理及 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對於勞安檢查之正確性。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許擇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訴字卷第24頁至第42頁、第64 頁至第87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訴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62頁至第63頁),核與證 人張清金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111年度偵字第234 58號卷一第9頁至第10頁;同111年度相字第585號卷第11頁 至第12頁、111年度偵字第23458號卷一第11頁至第14頁;同 111年度相字第585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111年度偵字第234 58號卷一第17頁至第18頁;同111年度相字第585號卷第19頁 至第20頁、111年度相字第585號卷第185頁至第187頁、111 年度偵字第23458號卷一第229頁、111年度偵字第23458號卷 一第235頁至第241頁),復有臺北市政府112年3月27日府勞 職字第1126057163C號函檢送府勞職字第1126057163B號刑事 案件移送書(112年度偵字第9060號卷第3頁至第6頁)、台 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建232號)臺北市○○區○○段00 地號土地地上權案總包工程之原事業單位榮工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所僱泰籍移工三亞(NAWIANG SANYA)發生物體飛落災 害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檢附偽造之移動式起重機第21 1100M0565號檢查合格證、危險性機械及設備檢查資訊管理 系統查詢資料列印等資料(112年度偵字第9062號卷第9頁至 第261頁,其中偽造之檢查合格證詳見該卷第253頁、危險性 機械及設備檢查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列印見該卷第261頁 )、中華鍋爐協會111年9月30日中鍋機字第1110062425號函 檢附鴻桃交通有限公司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調查報告及 附件1、2(112年度偵字第9062號卷第263頁至第270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廠商之內外銷產品,依商品檢驗法之規定,應請經濟部商 品檢驗局檢驗合格,核發檢驗合格證書及黏貼商檢標識始能 出售。此其檢驗合格證書及商檢標識,既係經濟部商品檢驗 局之公務員,依法在其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為表明該商品業 經該局檢驗合格之證明文件,應屬刑法第211條之公文書, 其與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迥然不同(最高法院77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偽造之移動式 起重機檢查合格證之內容具有移動式起重機之基本資料,以 及該起重機於各該檢查日期,經代行檢查之檢查員實施檢查 ,並簽章表彰該起重機於有效期限內經檢查合格等記載,且 最終係由職安署依上開檢查合格之結果核發本案合格證書。 是本案合格證書自屬職安署公務員依法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 文書,目的是用以表明該合格證書上所登載之起重機業經檢 查合格。參酌上開決議意旨,本案合格證書當屬刑法第211 條之公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至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照危險 器械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26條、第27條之規定,該檢查合格 證在檢驗合格後,蓋章交付申請人,做成影本放在起重機, 顯見檢查合格證視為起重機使用許可憑證,故本案係構成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與本院 前開認定不同,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將不實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交予不詳榮工公司人員 ,致該公司人員將之交付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人員而行使之行 為,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至被告辯護人固以被告罹患失智症、長期在長庚醫院就診及 吃藥,請求科以罰金之刑度及緩刑之機會等語(訴字卷第90 頁)。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 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始得為之。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非不得宣 告緩刑,然其身為榮駿公司負責人承攬前開工程時,本應提 供檢查合格之移動式起重機,以維護參與工作者之安全,卻 僅為貪圖方便而為本案犯行,對勞工安全之維護影響甚大, 情節非屬輕微,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而得宣告緩刑之 情形,是被告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難認有據。另因被 告所為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非屬得科以罰金之罪,是 被告辯護人前開所述,於法不合,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榮駿公司負責人, 本應於工程進行中注意遵守職業安全相關規定及契約,以防 止職業災害,並保障參與工作者之安全。然其卻為貪圖便利 ,而將所取得之不實本案合格證書交付榮工公司而行使之, 所為已足生損害榮工公司對所屬下游廠商提供移動式起重機 之使用、職安署對該起重機檢查合格證書管理及臺北市勞動 檢查處對於勞安檢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併衡以其素行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仍為榮駿公司負責人、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訴字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不實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112年度偵字第906 2號卷第253頁)為被告交予榮工公司後,再經該公司交付臺 北市勞動檢查處,該合格證因已交付予臺北市勞動檢查處, 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分別偽造之「代 檢員羅士豪」、「代檢員王秉誠」、「代檢員蔡孟宏」、「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09

SLDM-113-訴-462-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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