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23號
原 告 陳美雲
訴訟代理人 方怡平
被 告 吳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㈡訴外人方怡平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1時53分許,駕駛原告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臺
南市安定區北園五路台積電F18A廠太陽能停車場駛出後,遭
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租賃
車輛)直行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代步車費用34,200元、
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含鑑定費)134,000元,總計為168,200
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當時系爭車輛突從停車格駛出撞到我的車,系爭車輛是轉彎
車,我是直行車,依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為絕對
路權,無任何例外與條件,故認系爭車輛駕駛人有過失。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停車場,雖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道路,惟就停車場內之行車安全
,仍得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為遵循。查方怡
平於上開時、地,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自停車格駛出時
,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客觀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自停車格
駛出,適被告駕駛系爭租賃車輛沿該停車場車道直行至該處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
爭車輛受損。又系爭租賃車輛所有權人府城國際租賃有限公
司(下稱府城公司)對系爭車輛駕駛人方怡平提起損害賠償
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新簡字第433號(下稱前案)判決認
定方怡平就系爭事故應負60%之過失責任;被告就系爭事故
應負40%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方怡平應賠償府城公
司125,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非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事故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及前案判決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9-21、57-73
、78-79頁、本院卷第27-33頁),堪認屬實。方怡平駕駛系
爭車輛自停車格起駛時,未依規定讓行進中之系爭租賃車輛
優先通行;被告駕駛系爭租賃車輛行經事故地點,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堪認雙方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均有過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認方怡平、被告各應負
60%、40%之過失責任。
㈡至被告固辯稱方怡平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云云,
然查,兩車發生碰撞地點為停車格前之車道,且系爭事故發
生前系爭車輛係自停車格往前駛出,兩車發生碰撞後,系爭
車輛因撞擊力道因而往右移動停下,並非一開始即右轉駛出
停車格等情,業據方怡平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調解卷第66、70頁),足認系爭事故
地點並非非交岔路口,系爭車輛亦無轉彎之情事,自與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欲規範之情形不同。是
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
述,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
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
如下:
⒈代步車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上下班通勤之交通工具,系爭車輛因
系爭事故受損,送廠修復期間為112年10月6日至同年月25日
,共計19日。原告因此支出租用代步車費用34,200元(計算
式:1,800×19=34,200),並提出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電
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調解卷第23頁)。查系爭車輛左前車頭
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損嚴重,有系爭事故照片附卷可憑(調
解卷第61、64-65頁),於修復前應無行駛之可能,而交通
工具亦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
,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租用代步車輛所增加之支出,
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上開
期間之代步車費用34,200元,應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於106年10月出廠,其經送
臺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結果,認系爭車輛新
車價為179萬元,正常車況現值84萬元,因系爭事故貶損車
價15%即126,000元,系爭事故後現值714,000元等情,有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該會113年6月28日南直轄市汽商鑑定(富
)字第000000000號鑑價證明書及所附之車體結構配件名稱
圖、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鑑定內容、車損照片(附說
明)、估價單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9、29-43頁),堪認為
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26,000元,尚
屬有據。
⑵另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為鑑定系爭車輛減
損之價值,支付鑑定費8,000元,有臺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收據附卷可佐(調解卷第27頁),此為原告主張權
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是其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8,000元,
亦屬有據。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68,200元(計算式
:34,200+126,000+8,000=168,200)。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查方怡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均
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而方怡平就系爭事故應負60%之過
失責任,已如前述。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
之賠償金額60%,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67,280元(計算式
:168,200×40%=67,280)。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7日
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調解卷第85頁),是原告
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2
80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SSEV-113-新簡-723-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