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展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展維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號之大型重
型機車車牌壹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展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2年4月某日起至113年9月8日22
時25分許為警查獲止,騎乘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號之
大型重型機車車牌1面(下稱本案車牌)之大型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上路行使本案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
意,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
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明知本案機車之車牌已遭吊扣,竟未能自省,而向真實身
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俊宇」之人,購買來路不明
之本案車牌,且明知所購得之本案車牌係屬偽造,仍將之懸
掛於本案機車上供行車使用並行使之,妨礙主管機關對於牌
照管理、稽核之正確性,已危害社會公益,法治觀念薄弱,
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並佐以被告曾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素行尚非良好。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程度及其對公益所生危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
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770號卷(下稱速偵卷)第1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車牌係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認在卷(見速偵卷第13頁至
19頁、81頁、8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770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70號
被 告 吳展維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展維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張成
林所有,下稱本案機車)之車牌超速遭查扣,遂基於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某日,在不詳地
點,以新臺幣1,000元代價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俊宇」
之人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車牌1面後,
將之懸掛其於本案機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
於交通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上開車牌實際所有人即許志
源收到不明之超速罰單後,發覺遭人冒用該車牌而報警,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志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展維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志源警詢所述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黏貼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
扣案偽造車牌1面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至扣案偽造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
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TYDM-113-桃簡-2421-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