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宗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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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6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張勝天即張國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6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9

SCDV-113-竹小-663-20241129-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4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陳逸帆 訴訟代理人 莊承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4,28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5日19時59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 鄉○道0號85.7公里處北向內側車道時時,過失撞擊原告承保 之訴外人翊勝琪營造有限公司所有、當時由訴外人黃駿紳駕 駛搭載TMA緩撞設施(下稱系爭緩撞設施)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緩撞設施嚴 重受損,被告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又翊勝琪營造有限公司 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而系爭緩撞設施修復費用經估價為 新臺幣(下同)1,757,260元(含零件費用1,553,060元、工 資費用204,200元)而視為全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 爭車輛之全損保險金734,28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4,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車險保單查詢列印、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 險)、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訴外人隆太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隆太公司)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3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可佐,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緩撞設施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 損,並支出修復費用1,757,260元(含零件費用1,553,060元 、工資費用204,200元)等節,有隆太公司報價單及統一發 票影本為佐,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至被告雖辯稱系爭緩撞設 施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等語,然系爭緩撞設施係安裝於施工 車輛後方,可吸收高速撞擊所產生之能量,減低撞擊車輛之 傷害,更可進一步保護施工中的人員與車輛,有系爭緩撞設 施代理商隆太國際有限公司之網站說明資料可憑,足見安裝 系爭緩撞設施之主要目的在於吸收施工車輛遭後方來車高速 撞擊產生之能量,以保護撞擊、施工車輛人員之安全,而隆 太公司於另案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8號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業已函覆表示系爭緩撞設施屬功能性 產品,若能量吸收桶未因受撞擊而爆裂,該組設備仍具有與 新品相同之受撞功能,意即緩撞設施之防護功能並不會因時 間年限而降低其功能,故價格與新品無明顯落差等語,此有 原告提出之上開判決列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 。則本件系爭緩撞設施之零件縱係以新品換舊品,依上開隆 太公司之說明,仍無須計算折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緩撞設施修復費用734,28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明定;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查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保險金予被保險人,且被告亦未爭執, 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然損害賠償係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保險人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倘被害 人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賠付之金額,保險人固得就 賠付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被害人之損害額小於保險人 賠付之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應以該損害額為 限。因此,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734,280元 為限。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 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21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34,280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4-11-29

CPEV-113-竹東簡-240-20241129-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80號 原 告 徐嘉翎 被 告 陳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 辦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某 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2月25日起,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佯稱:出資購買股票 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3 月29日11時13、15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合 計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511、20572、21153號、113年 度偵字第1949、3602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佐,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是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二、查本件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被告之系爭帳戶僅為詐欺集團成 員指定收款帳戶,給付關係乃存在於指示人(即詐欺集團成 員)與被指示人(即原告)間,足見原告(即被指示人)與 被告(即受領人)間並無存在給付關係,縱原告與該詐騙集 團成員間之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原告應向指 示人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且系爭帳戶被告已 交付給詐欺集團,被告對於系爭帳戶早已無支配能力,自難 認其受因此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主張受騙款項匯入被告之 系爭帳戶,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於法無據,不應准 許。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9

SCDV-113-竹小-780-20241129-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363號 原 告 官秉鋒 被 告 陳永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9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 事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1時26分,行經新竹市東區 金山街與金山十九街口時,不慎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電動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有損 害,並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5,494元,業 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報價單等件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 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 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5,4 94元(其中含工資費用3,380元、零件費用12,114元)等語 ,此據其提出報價單為佐。又系爭機車於107年4月出廠,有 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考,雖不知實際出廠 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可推定其為107年4月 15日。從系爭機車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12年7月間已使用逾 3年,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上開零件費用12,114元扣除折舊金額 後,僅餘殘值即其價額之10分之1,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費 用應為1,211元(計算式:12,114×0.1=1,211,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是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 應為4,591元(計算式:工資費用3,38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1 ,211元=4,591元),原告請求逾此金額部分,即無理由。原 告雖主張不計算折舊等語,然依上開規定,物品之折舊,乃 依其使用年限計算,使用經年後之物品其價值當不能以新品 相比擬、亦無法以新品視之,則使用經年後之物品其零件更 新新品時,該零件之價值當不得高於原來該零件應有價值, 而應與原零件之價值相當,是應計算其折舊額,原告主張不 應折舊,尚屬無據。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91元,及自113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9

SCDV-113-竹小-363-20241129-1

竹北簡更一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簡更一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反訴原告 鐘瑞錦 李康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張瀚文等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 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已具狀補 正,原裁定定卻以抗告人未補正駁回,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反訴被告之 姓名,抗告人已於同年11月6日具狀補正反訴被告姓名,此 有民事陳報狀可參,惟本院因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未有收狀紀 錄,因此於113年11月13日裁定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惟抗告 人既已補正,則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即屬有理由,自應依法 將原裁定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四、抗告人雖有補正,惟依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第一類 登記謄本所記載,並未見原告所載反訴被告溫麗真之姓名, 請抗告人確認其補正反訴被告溫麗真是否正確?又或者有承 受訴訟之事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2024-11-28

CPEV-112-竹北簡更一-2-20241128-3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356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吳宗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72,02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 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272,02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穎

2024-11-27

SLDV-113-司票-26356-20241127-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8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戴賢德 鍾佳誠 被 告 徐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8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2

CPEV-113-竹東小-287-20241122-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44號 原 告 紀翔 被 告 潘文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6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5時52分許,在新竹市○ 區○○路0段000號前理貨時,不慎將物流箱弄倒,而撞擊速外 人曾奕如所有、當時由原告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曾 奕如並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業據其提出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債權讓與 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第55至57頁) ,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5月29日竹市警一分偵字 第1130014137號函檢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車主同意書等件可佐(見本院 卷第33至4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應屬有據。而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 ,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 ,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為佐,然其中並未區分零件及工資費用,應 認均係零件之費用。又系爭車輛於107年12月出廠,有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 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可推定其為107年12月1 5日。另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已逾5年之使 用時間,扣除折舊零件費用金額後為180元(計算式:1,800 ×1/10=180),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 用為180元。  ㈡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受損,交易價值減損等語,然並無提出任何證據, 自難認為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失,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 由。  ㈢油資部分、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原告另主張被告自本件事故發生迄今,未曾收到被告之 道歉或主動聯繫賠償事宜,原告因維修系爭車輛來回奔波, 身心俱疲,進而請求油資補貼2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元,   然前者油資為日常生活費用,顯非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 額外費用,且原告未提出上開費用之證據加以證明,自難允 許。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態度消極被動衡情固可能令 當事人感到不悅,惟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僅 係財產上之損害,與民法第195條規定不符,原告所請即屬 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2

SCDV-113-竹小-644-2024112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39號 原 告 陳維潔 被 告 葉栩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0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竟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起某日,依指示將所申設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綁 定約定帳戶等資料,下載某虛擬交易所APP程式申設帳號, 並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易所帳號(含 密碼)提供予行騙者使用,並獲得新臺幣(下同)9,000元 報酬,而以此方式容任行騙者使用系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 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行騙者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系爭帳戶為犯罪工具,於111年10月17日12時40分許,使 用電話繫原告,以謊稱為其親友身分,佯以急需借款由詐騙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7日14時24許,匯款48萬 元至被告之系爭銀行帳戶內,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48萬元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確有提供 給行騙者使用,但我也是被害人,目前沒辦法賠償等語置辯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75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可佐( 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以前述方法將其申設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易所 帳號(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行騙者使用,容任行騙者持之 作為詐騙原告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造成原告損害48萬元 ,可見被告給予該行騙者詐騙之助力,促成該行騙者成功騙 得原告48萬元,依上開說明,被告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 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無證據可證明原告 所受上開損害,已經該行騙者應連帶賠償之人賠償。因此,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48萬元,即屬有據。另被告辯稱其也是 被害人等語,惟依被告為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 可預見任意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使他人得以隱匿詐欺之 犯罪所得去向,而被告輕率提供自己所有之系爭帳戶,即便 並未明知將遭對方另挪作為詐欺工具使用,卻容任發生,以 及其於刑事審判中均認罪,可見其主觀上就幫助行為即有故 意,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至於被告辯稱其無力賠償等語, 惟不因此卸免其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自不足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於112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 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01號卷宗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00月0日生送達 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萬 元,及自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4-11-22

SCDV-113-竹簡-539-20241122-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77號 原 告 饒邱昌 被 告 盧玟蓁 訴訟代理人 黃煜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5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7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55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22日約定由原告承攬其新竹縣 ○○鄉○○村○○街000巷00號裝潢工程,總價合計新臺幣(下同 )125,150元,原告除燈具部分外其餘工程已完工,被告卻 僅支付90,000元,剩餘金額均未給付,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 紀錄為證,且被告亦未爭執,堪認為真實。又被告抗辯二樓 到三樓樓梯下方收納門未做把手及緩衝,及廚房所施作與原 告圖不符,均有瑕疵應減少價金等語,原告就收納門部分並 未爭執,應可認定此項施作確實有瑕疵,至於廚房部分原告 主張原告若有施作瑕疵應先通知原告去修補,惟兩造後續因 被告所有遙控器問題發生爭執及兩造對話內容,難以想像原 告仍會去修補,是應允許被告就此部分請求減少價金。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 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一、經兩造同意者。二、 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4定有明文。兩造既同意本院若認被告抗 辯瑕疵成立,金額由法院認定,今觀兩造約定燈源延長包括 燈泡2,800元及燈具包括燈泡2,800元既未安裝,尚難認完工 ,是此部分金額自不得請求,至於被告抗辯收納門及廚房瑕 疵部分,本院認確實有瑕疵,認為應減少價金6,000元,是 原告僅能向被告請求23,550元(計算式:35,150-2,800-2,8 00-6,000=23,550),及自113年9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2

CPEV-113-竹東小-277-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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