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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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小
柳營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67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黃楠傑 被 告 王煌文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小字第678號(113年度營小調字第659 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6日上午11時11分在 本院柳營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彥慧 書記官 王岫雯 通 譯 楊佳欣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39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5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記官 王岫雯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2-26

SYEV-113-營小-678-20241226-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676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楊熾宗 訴訟代理人 林信羽 被 告 楊子丘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小字第676號(113年度營小調字第628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上午09時50分在本院柳營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吳彥慧 書記官 王岫雯 通 譯 楊佳欣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40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3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記官 王岫雯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2-26

SYEV-113-營小-676-20241226-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67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黃楠傑 被 告 黃家福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小字第677號(113年度營小調字第657 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6日上午11時9 分在 本院柳營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彥慧 書記官 王岫雯 通 譯 楊佳欣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32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記官 王岫雯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2-26

SYEV-113-營小-677-20241226-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5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鄭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營小字第574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 3 年12月26日上午11時21分在本院柳營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彥慧 書記官 王岫雯 通 譯 楊佳欣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33元,及其中新臺幣20,000元自   民國93年10月28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記官 王岫雯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2-26

SYEV-113-營小-574-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8號 再審原告 張閔景 兼 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 再審被告 樂學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旭宏 再審被告 立功卓越科技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江秀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 月30日113年度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 ,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 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057號裁定限再審原 告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150元, 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9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然再審原告 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查詢 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補字卷第25、27、33至37頁),是依首揭規定,本件再審之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2-25

TNDV-113-再-8-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83號 上 訴 人 陳文杰 法定代理人 陳海雄 顏英蓮 被 上訴人 陳海成 戚瓊花 陳芃菲 陳乙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 民國113年11月1日112年度訴字第148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 7,43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 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 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陳海成 與被上訴人陳芃菲、陳乙琪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各2分之1,於民國111年6月6日之贈與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陳芃菲、陳乙琪均應 將第2項所列地號土地,於111年6月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陳海 成所有。㈣被上訴人陳海成與被上訴人戚瓊花間就附表編號2 至4所示地號土地,於112年2月8日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㈤被上訴人戚瓊花應 將第4項所列地號土地,於112年2月8日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被上訴人陳海成所有。㈥被上訴人陳海成應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4,439,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第6項聲明 ,如受有利判決,上訴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 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中,上訴聲明第2項 、第3項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所委任具有特別代理權之訴 訟代理人林石猛律師、柳博硯律師業於本院審理時已撤回此 部分之訴(南司調字卷第17頁,訴字卷第247至248、255至2 56頁),本院就此部分之訴自不得為裁判,則上訴人此部分 上訴聲明並非本院第一審判決範圍,而核屬訴之追加,自非 本院所得審究,爰不在本院核定上訴利益之列。另上訴聲明 第4項至第6項部分,乃就本院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其請求 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並塗銷登記部分(第4項、第5項)與請求 損害賠償部分(第6項),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同一,乃 在於使其債權獲得實現,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上訴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 ,即其主張對被上訴人陳海成之債權額4,439,535元,與附 表編號2至4所示地號土地價額總和7,730,540元相較為低, 則就其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並塗銷登記部分,以其主張之 債權額即4,439,535元計,經核與其請求損害賠償之4,439,5 35元相當,是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4,439,535元,應徵收第 二審裁判費67,4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雖於上訴狀稱其預計減縮上訴聲 明第6項請求之金額,請求於減縮後再裁定補繳裁判費等語 ,然依上開說明,縱使上訴人減縮此部分請求之金額,仍無 礙於本件上訴利益之核定(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但書規定,本即擇其價額最高者定之),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附表: 編號 土地 公告現值 (112年1月) 土地面積 權利 範圍 價額 1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 430元/平方公尺 3,900平方公尺 全部 1,677,000元 2 同段544-87地號 430元/平方公尺 4,460平方公尺 全部 1,917,800元 3 同段544-120地號 430元/平方公尺 1,229平方公尺 全部 528,470元 4 同段544-210地號 430元/平方公尺 12,289平方公尺 全部 5,284,270元

2024-12-24

TNDV-112-訴-1483-2024122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2號 原 告 劉信輝 訴訟代理人 廖顯頡律師 被 告 鄭光雄 鄭劉玉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長林律師 許景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劉錦龍(已歿)之次子,被告鄭劉玉琴為劉錦 龍之長女,被告鄭光雄為劉錦龍之孫、被告鄭劉玉琴之子。 劉錦龍於民國101年1月間基於財產分配考量,與原告約定, 若原告願給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由劉錦龍之5位女兒 各分得50萬元,則劉錦龍會將其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蜈蜞潭段159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下稱系爭契約)。原告為遵循系爭契約, 於同年月19日向臺南市永康區農會貸得250萬元後,即由劉 錦龍於同日持原告之永康農會帳戶存摺,將250萬元匯給劉 錦龍之5位女兒即被告鄭劉玉琴等人。原告將250萬元款項交 由劉錦龍操作處理後,以為劉錦龍亦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原告,詎原告於111年調閱土地資料後,方知悉劉錦龍並 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反係於103年7月18日將系爭 土地贈與並辦理移轉登記予他人,同時,劉錦龍係將250萬 元匯至被告鄭光雄名下帳戶,而非交予其5位女兒。而依被 告鄭光雄於另案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38號民事事件(下稱 前案訴訟)中到庭證稱其收受250萬元後,業將全數款項提 領出來交予被告鄭劉玉琴定存等語,可見係由被告鄭劉玉琴 受有250萬元之利益,又原告透過劉錦龍給付被告鄭劉玉琴2 50萬元之目的並非如被告鄭光雄於前案訴訟中所稱係為清償 借款,原告與被告2人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是被告鄭劉玉 琴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250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250萬元 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鄭劉玉琴 返還不當得利250萬元;倘若被告鄭光雄並未將250萬元交予 被告鄭劉玉琴,則被告鄭光雄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250萬元 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鄭光雄返還 不當得利250萬元。  ㈡先位聲明:  ⒈被告鄭劉玉琴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備位聲明:  ⒈被告鄭光雄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曾以系爭契約存在為由,以訴外人劉錦龍、劉俊廷為被 告,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即前案訴訟),經本 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38號判決駁回確定。而250萬元係由 原告匯款至被告鄭光雄名下帳戶,本件訴訟類型屬給付型不 當得利,應由原告就「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然原告 並未盡其舉證責任,僅泛稱其未向被告鄭劉玉琴借款,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先、備位請求被告2人返還250萬元之不當得 利,要難謂之有理。  ㈡又原告於80年至90年間,經營丞雍營造有限公司(現已更名 為「多兌營造有限公司」)等工程公司,並以承攬政府標案 為主業,因所需資金龐大,故劉錦龍曾多次居中幫忙原告向 被告鄭劉玉琴借貸數筆金錢,被告鄭劉玉琴除給付現金外, 亦會以農會帳戶匯款至原告所經營公司之金融帳戶內,原告 則會不定期還款予被告鄭劉玉琴,是被告鄭劉玉琴確有借款 予原告之事實。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字卷第112至113頁):  ㈠原告、被告鄭劉玉琴為訴外人劉錦龍(已歿)之子女,被告 鄭光雄係被告鄭劉玉琴之子。  ㈡原告於101年1月19日向永康區農會貸款250萬元,該筆款項於 同日自原告名下永康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全數轉入被告鄭光雄名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請求被告鄭劉玉琴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⒈根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 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 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 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 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 ,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 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 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 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 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 90號判決意旨參照)。給付不當得利之所謂給付,係指有意 識地,並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強調「給付目的指 向」,以決定給付關係之當事人為何。在指示給付關係中, 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 人間,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則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 付關係存在。又受益人所得利益,倘係經由他人之給付行為 而來,則就同一受利益客體,不能同時因非給付方式而取得 ,而成立非給付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9號 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 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而言 。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自就該不當得利成立要 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鄭劉玉琴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250萬 元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鄭劉玉琴返還該不 當得利,係以:原告與劉錦龍間存在系爭契約,其將250萬 元款項交予劉錦龍處理,允由劉錦龍持其永康農會帳戶存摺 ,將250萬元匯給劉錦龍之5位女兒即被告鄭劉玉琴等人,嗣 始發現劉錦龍將250萬元全數匯入被告鄭光雄上開帳戶,且 劉錦龍未履行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等事實為其依據。然姑不 論原告無從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訴字卷第 113頁),其憑以主張該筆250萬元之給付目的因劉錦龍未履 行系爭契約而有所欠缺,已無可採;縱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屬實,依其所述,給付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劉錦龍之間, 至原告與實際收受250萬元之第三人之間僅屬履行關係而並 無給付關係存在,亦即,倘原告所述屬實,原告所為250萬 元之給付,係為履行系爭契約,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 對劉錦龍為給付,不因該筆250萬元實際上是否交付予第三 人而生影響;倘若系爭契約(即原告與劉錦龍間之原因關係 )不存在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不當得利之 債權債務關係應存在於原告(給付者)與劉錦龍(受領給付 者)間,原告僅得向劉錦龍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基 於給付不當得利之優先性,原告不得對實際收受250萬元之 第三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從而,縱使被告鄭劉玉琴 確經被告鄭光雄提領轉交而收受250萬元,原告憑上開事實 主張被告鄭劉玉琴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250萬元之利益,致 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鄭劉玉琴返還 不當得利250萬元,猶屬無據,自無可採。  ㈡原告備位請求被告鄭光雄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原告備位主張被告鄭光雄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250萬元之利 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鄭光雄返還該不當得利, 係以被告鄭光雄未將該筆250萬元交予被告鄭劉玉琴為基礎 ,並以與前述相同之原因事實為其依據,然同前開論述,縱 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屬實,原告與被告鄭光雄之間僅屬履 行關係而並無給付關係存在,是原告憑上開事實主張被告鄭 光雄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250萬元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鄭光雄返還不當得利250萬元 ,亦屬無據,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鄭劉玉 琴給付2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請求被告鄭光雄給付2 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就先、備 位之訴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2-20

TNDV-113-訴-1742-20241220-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69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彭政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柳營簡 易庭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92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2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西港區港東里外環道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與忠孝街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直行,不慎碰撞訴外人徐雅玟所有、由訴外人謝秉成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屬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嗣原告已賠付徐雅玟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50,050元(含鈑金及工資費用33,700元、烤漆費用17,000元、零件費用199,35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徐雅玟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但要等到被告出 監才能夠賠償原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影本、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金品汽車商 行估價單、鑫鴻昇汽車材料行估價單、占士邦鋁圈修復中心 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營司簡調字卷第21至57 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函送之本件交通事故 調查資料1份附卷可稽(營司簡調字卷第67至101頁),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營簡字卷第36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查被告駕駛 上開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而客 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 行,因而撞擊謝秉成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 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復未抗辯 並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依前 揭規定,被告對於徐雅玟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 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 害,保險人代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應調查被保 險人實際所受之損失,如其實際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 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得就其給付保險金額之範圍,代位 被保險人請求賠償;如其實際損害額小於保險人給付之保險 金額,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賠償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因修復所支出之費用共計250,050元(含鈑金及 工資費用33,700元、烤漆費用17,000元、零件費用199,350 元),有前引估價單在卷為憑。其中,除鈑金及工資費用33 ,700元、烤漆費用17,000元無須折舊外,零件費用199,350 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扣除折舊額,方為修復之必 要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而系爭車輛係103年7月出廠,有 前引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本件事故發生時(111年12 月30日)止,固已使用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惟系爭車輛於 本件事故發生時既仍正常使用中,難認其零件已無價值,其 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爰就零件扣除折舊 額後之殘餘價值估定為33,22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199,350÷(5+1)≒33,225(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應為83,925元 【計算式:鈑金及工資費用33,700元+烤漆費用17,000元+扣 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33,225元=83,925元】。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 原告業因徐雅玟投保之系爭車輛發生保險事故而給付保險金 250,050元,是原告依上揭規定,代位徐雅玟依民法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必 要費用83,925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營簡字卷第2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徐雅玟依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92 5元,及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2-20

SYEV-113-營簡-693-20241220-1

訴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郭啟裕 訴訟代理人 呂奕賢律師 楊蕙謙律師 相 對 人 郭文騫 郭山鐘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陳廷瑋律師 吳昌坪律師 相 對 人 郭書雅 郭宜欣 郭景銘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蔡鳳美 相 對 人 郭嘉琪 郭勝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04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現登記於各該 相對人名下,惟聲請人就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不動產,與 相對人間各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聲請人業已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訴請相對人各將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併已提出兩造間簽訂之借名登記契約 、聲請人歷年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紀錄,足徵聲請人就兩 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及請求內容已為相當之釋明,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 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 第6項前段、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 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釋明之範圍包括訴之合法及非顯無 理由。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固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 為登記。如原告就其本案請求未為任何釋明,法院即不得命 供擔保後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立 法意旨為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 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以保護原告實體 法上物權法之權利;惟為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其訴訟標的以基於物權關係者為限。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 關係者,乃立法者有意排除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適用, 不生補充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 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 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出名人在 名義上,為財產之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在該財產回復登記 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而訴請相 對人各就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 請人,核屬借名登記契約之債權關係之主張,而非基於物權 關係為請求;聲請人雖援引民法第76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然聲請人並非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 ,此有其提出之各該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南司調字卷 第207至229頁),揆諸前開說明,於借名登記財產回復登記 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釋明其對相對人就如附表一 至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有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存在 ,自難認聲請人就其本案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且非顯無 理由乙節已為釋明,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附表一: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郭文騫移轉登記之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 聲請人請求移轉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0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0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5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5分之1 附表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蔡鳳美、郭嘉琪、郭書雅、郭宜欣、 郭景銘各移轉登記之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 聲請人請求移轉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0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50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50分之1 附表三: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郭山鐘移轉登記之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 聲請人請求移轉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5分之1

2024-12-20

TNDV-113-訴聲-12-20241220-2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281號 原 告 蔡智宇 蔡雅玲 被 告 林榮河 蔡佳㚬 蔡瑞彬 林薇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柳營簡 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蔡智宇本人、被告蔡佳㚬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同法第17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蔡智宇(民國00年0月00日生)、被告蔡佳㚬(00年 0月00日生)均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成年,原告蔡智宇之原法 定代理人蔡雅玲、被告蔡佳㚬之原法定代理人蔡瑞彬及林薇 真之代理權均消滅,然迄未據當事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 依首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得抗告)

2024-12-20

SYEV-113-營簡-281-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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