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豪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伍包(含包裝袋伍個,驗餘總淨重壹拾
柒點零參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照片」、「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
並更正犯罪事實一、第12行「23.018公克」為「23.66公克
」,並於其後補充「純質淨重為1.22公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甲○○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經
執行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2年12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71、1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
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部分:
1.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
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
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
2.本案檢察官雖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為據,
惟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檢察
官本案又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本案適用簡易程序時,
僅得對被告科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6月以下有期
徒刑,本院認就被告上開前案情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為已
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檢察官請求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難依所請。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
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
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
負擔,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
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另兼衡
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
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5包(含袋重23.66公克,驗餘總淨重17.0
3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
氧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
24日刑理字第1136117094號鑑驗書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1
5頁),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19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
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日執行完
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71號、第117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1日上
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夢境芯旅館,以燒
烤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4月22日晚間11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至上址
執行臨檢勤務時緝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卡西酮成分咖
啡包共5包(總毛重23.018公克,僅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
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份),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隊)真
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
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為警查獲時遭扣押之毒品咖啡包5包含
有第二級毒品卡西酮成分,而涉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然
上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驗,僅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
氧甲基卡西酮成份,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4
日刑理字第1136117094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顯示扣案
之毒品咖啡包並未含有第二級毒品卡西酮,且亦未有何逾量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情事,是就此部分無從構成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嫌部分,為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TYDM-113-壢簡-2394-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