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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37號 原 告 何泊諺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上訴字第378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2

TPHM-113-附民-1437-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34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表 明係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8頁),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本件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 財罪,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 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 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2、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既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 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6月 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 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 符合減刑要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 減刑,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本件被告行為時 係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前,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雖得依 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如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 年11月,而本件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而本件縱認因被告未有犯罪所得而無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而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惟其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亦較適用施行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輕。是本件適用舊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所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 規定嚴苛,惟如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 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 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本件縱未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 ,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陳冠廷(下稱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件之附表編號1 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如原判決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前開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本案被告因未獲有犯罪所得固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惟被告既已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自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就其所犯洗錢 犯行部分均自白不諱,依上開規定,原均應予減輕其刑,但 因被告所犯數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 ,上開洗錢罪係屬於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自無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但依前開說明,就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為對被告有利事項,應由本院 於量刑時併審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因未獲有犯罪所得固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 題,惟被告既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自得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 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㈡被告上訴後,本件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 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 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 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如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本件縱未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 期徒刑5年,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原審就此未及比較新舊法,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亦有未洽。是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 其上訴理由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見本院卷第27、118頁, 為無理由;且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 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參 與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交易秩序,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 ,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不法所得去向、所 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本案負責收取並交付上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分工 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形,並 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未能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本件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輕,而有利於被告,暨其本院審 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獄前在餐廳工作, 月薪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12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月,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項、第19條 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1 原判決附件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原判決附件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原判決附件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原判決附件之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原判決附件之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原判決附件之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原判決附件之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行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1-12

TPHM-113-上訴-3781-20241112-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洪 選任辯護人 王明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1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8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紹洪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黃紹洪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栽種、持有,竟基於意圖供製造 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自民國112年4月間,透過不知 情之楊念慈,承租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民善路200巷30臨之房 屋(下稱本案房屋),黃紹洪並於同年4月底遷入本案房屋 ,即自斯時起至同年6月6日為警查獲之時止,在本案房屋內 栽種大麻達202株,並成功使大麻發芽出苗。黃紹洪因另案 通緝,於112年6月6日8時30分許在本案房屋外經員警逮捕, 於員警查悉前揭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述前揭犯行,並帶 同員警進入本案房屋而查獲本案,而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係檢察官就原審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改依較輕之罪 名論處,認為法律適用不當而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之 記載,其上訴範圍並不及於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故此 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合先說明。 二、本件認定事實以下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 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 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三、訊據被告黃紹洪對有於如事實欄之時、地栽種大麻並遭警查 獲等事實,均坦認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 2年6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9088號偵卷第 45-53頁)、與密錄器影像擷圖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同上 偵卷第103-114頁)等在卷可證。又警方就查獲大麻植株202 株,部分植體過小尚未成形(202株植體之實物照片,詳見 同偵卷第177至197頁),僅就其中196株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鑑驗結果,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14株檢 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 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4490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同 上偵卷第20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有本案栽種大麻之 犯行,確與卷證相符,應為事實,可以相信。 四、被告固不否認其係意圖供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目的而裁種 扣案大麻植株,惟辯稱其係為供自己施用云云;辯護人並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裁種本案大麻之目的確實是要供自己施用 ,而且卷內也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有要販售他人,故被告 於本案所犯之罪名,應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 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罪,並非檢察官所起訴之同條第2項 栽種大麻罪等語。本院查:  ㈠按關於栽種大麻之處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第 3項係規定:「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因 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是基於 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若僅係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 微者,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處以較輕之罪名 及宣告刑,否則即應依同條第2項論處。故本案應審究者為 ,被告以他人名義承租房屋栽種大麻200株以上,其目的是 否確係為「供自己施用」且合於「情節輕微」之要件,若依 既存卷證,難認被告係供自己施用且情節並非輕微,自應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論處。至於被告供製造 毒品用而栽種大麻之真正目的為何?是否有販售他人之意? 有無受他人委託所栽種等節,則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第2項所定之構成要件,合先說明。  ㈡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遭警查獲之大麻植株已達202株(含如上 述未成形者),且尚一併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栽種大麻所用 之相關機具、設備、肥料等物品,可知本案被告栽種大麻之 規模非小,且亦投入相當資金。再關於被告用以栽種大麻之 本案房屋,依被告歷次所述,其係透過案外人楊念慈以一個 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租金,向房東承租而來,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偵卷第81-101頁)。顯然被告係有計 畫投入相當資金栽種本案大麻,且栽種總數量高達200株以 上,則被告辯稱其栽種目的係為自己施用一節,本院實難輕 信。又被告並無相關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前案紀錄,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依卷附被告於112年6月6日 遭警查獲之警詢筆錄所載,被告向警方稱其沒有施用毒品( 偵卷第30頁),且於警方詢問其為何要栽種扣案大麻植株時 ,向警方稱「因為我的身體狀況無法工作,所以只好種大麻 維生」、「(你栽種扣案大麻202株,迄今花了多久時間? )大約一個多月左右,還沒有成品...因為種子有剩下,我 就想說把他種一種,還沒有想到用途為何」、「 (你有無施 用毒品?施用何種毒品?)沒有」、「(你是否曾因施用毒 品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我沒有施用毒品」等語 (偵卷第28-30頁)。是依被告遭警查獲時之供述,被告均否 認自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惡習,則其栽種本案大麻之 目的,並非要供自己所施用無疑。而被告於同日下午移送地 檢署複訊時,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栽種扣案大麻之目的再次訊 問被告,惟檢察官有向被告問「警訊所述是否屬實?」被告 答稱「屬實」,有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偵卷第153頁)。綜 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辯稱係為供自己施用而栽種 大麻云云,與其先前說法相異,且與本案相關卷證亦不相符 ,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況本案所查扣之大麻 植株達202株,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相關機具、工具、 設備等物品一批,情節顯非輕微。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其所 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罪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六、論罪理由  ㈠按大麻之栽種,是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中栽培,包括播 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等具體行為。以播種方 式栽種大麻,係以種子播種後至成苗為主要階段,其栽種行 為之既、未遂,以大麻種子經播種後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 ,行為人將大麻種子播種後已出苗者,無待於大麻成長至可 收成之程度,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栽種大麻植株已有出苗長成植株,其葉 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14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 麻一節,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 稽,當已達栽種大麻既遂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其因栽種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栽種之高度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12年5月初某日起至同年6月6日為 警查獲為止之期間內,在本案房屋栽種大麻舉動,核屬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 出於單一栽種大麻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 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㈡適用自首規定減刑   本案查獲情形,係被告因另案通緝,於112年6月6日8時30分 許在本案房屋外經員警逮捕,於員警查悉前揭犯行前,即主 動向員警供述前揭犯行,並帶同員警進入本案房屋而查獲, 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毒品經過情形紀錄表( 29088號偵卷第19頁)、密錄器影像擷圖照片、刑案現場照 片(同上偵卷第103-114頁)。是被告係於員警查悉本案案 情之前,即向員警供述本案案情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 條自首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七、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本案栽種大量大麻之目的,並非要供自己施用且情節亦非 輕微,所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罪,已 經本院敘明理由認定如上,原審疏未詳查,認被告所為係犯 同條第3項之罪,自有未合。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明知大麻為國家法令管制 之第二級毒品,仍違反禁令為本案犯行,且栽種之數量非少 ,有相當規模,自應予非難;衡酌被告雖爭執法律之適用, 惟就客觀事實部分尚坦白承認,態度普通,兼衡被告於本院 所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八、沒收      ㈠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大麻植株:   按大麻之種子、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 ,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048號號判決可資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大麻植株,雖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前揭鑑 定書在卷可參。然而,大麻植株本身非第二級毒品大麻,已 說明如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惟大麻植株為大麻種子發育後之植株,自屬違禁物,仍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於因送鑑驗而滅失部分, 即不再諭知沒收。  ㈡附表二編號2大麻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大麻, 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 之製品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大麻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 前揭大麻葉業經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乾燥成為 可供使用之大麻毒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適用。然前揭大麻葉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 當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於因送 鑑驗而滅失部分,即不再諭知沒收。  ㈢附表一之物: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犯罪 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 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 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 收及追徵。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有處分權之犯罪工具,為 被告所是認(原審卷第12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9條第1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提起上訴 ,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定時器 4個 2 照明燈 25個 3 培養土 5包 4 排風扇 3組 5 鋁箔紙 4捲 6 烘乾機 1台 7 延長線 1條 8 酸鹼檢測儀 1組 9 溫溼度計 1組 10 光度計 1支 11 園藝工具 2支 12 磅秤 1台 13 灑水器 1個 14 量杯 2個 15 優根液 1個 16 植物生長素 1個 17 肥料 1批 18 電風扇 2支 19 除濕機 1台 20 椰棕墊 1批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大麻植株 202株 2 大麻葉(起訴書記載大麻種子,應予更正) 1包(含袋2,545公克)

2024-11-12

TPHM-113-上訴-3699-2024111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2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憶琪 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627號,中 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48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 428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即被告以 投資南非共和國(下稱南非)鑽石項目為由,詐騙告訴人曾 蘭惠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0月確 定。事實上聲請人並沒有詐騙告訴人,聲請人確實有將告訴 人之200萬元交予聲請人之表弟即周昱德用以投資南非鑽石 項目,聲請人也被周昱德詐騙。而聲請人不僅向周昱德投資 南非鑽石項目、放貸項目,尚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投資 一新式區塊鏈綜合金融服務平台即ICC,該投資總額超過一 千餘萬元(包含告訴人曾蘭惠投資之200萬元)。而證人劉 謙君是周昱德、被告二人之表姊,斯時劉謙君亦幫周昱德帶 小孩,被告及周昱德均會將投資事宜告知劉謙君,故劉謙君 對於被告及周昱德之投資事宜均相當清楚,周昱德亦告知劉 謙君係有以投資南非鑽名義收受告訴人曾蘭惠投資之200萬 元,而周昱德於知悉聲請人已知被他詐騙後,於110年3月3 日晚上約12點左右,請其父親周延安打電話給聲請人之父親 ,雙方進行協商。然周昱德雖承諾於110年5月20日先返還50 0萬元(見被證四「和解書」〈誤載為合解書〉,該和解書係 周昱德之父親口述,由劉謙君書寫,內容所提之資金缺口1, 000萬元係包含告訴人投資之200萬元)。然於和解書簽立後 數日,周昱德全家即搬離並主張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見被 證五存證信函)。證人劉謙君即係該和解書上之見證人,亦 出立「陳述書」以文字陳述以上經過。聲請人於第二審程序 有聲請傳喚證人劉謙君,劉謙君可以證明聲請人確有將告訴 人之200萬元款項交予周昱德,且周昱德稱係投資南非鑽石 ,聲請人亦有投資南非鑽此項目,聲請人於本案並無詐騙告 訴人之情事,聲請人於第二審程序即提出證人劉謙君於113 年4月16日所書之陳述書為證(即聲證二),然原確定判決竟 未採為重要證據,且亦未依聲請人之請求傳喚證人劉謙君到 庭作證,即判決駁回上訴。故此部分確為新事實、新證據, 且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二)、又依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之交易明細,可以證明聲請人確有將200萬元款項交予周昱 德,且周昱德稱係投資南非鑽石,聲請人確實沒有詐騙告訴 人。查:原確定判決已調閱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依交易明細 所示,告訴人於106年4月7日匯款60萬元後,本案聯邦銀行 帳戶於106年4月10日「自行延提」3萬元,於106年4月11日 「聯行收付」5萬元、40萬元,同日「聯行轉帳」10萬元; 於告訴人106年4月11日匯款140萬元後,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於106年4月11日「現金支出」140萬元。顯然該提領款項198 萬元,已近200萬元,間為106年4月10日及11日,最後1筆14 0萬元確係一次提領,亦與證人馮欣盈證述相符。然原確定 判決僅以聲請人稱一次提領現金,然依前述非屬一次,而不 為採信,顯屬採證之不公。聲請人於第一審時稱:「(審判 長問:你200萬元是去聯邦銀銀行一次提領現金出來的還是 臨櫃提領?)對,是在聯邦銀行的中壢分行,我是臨櫃提領 的,我寫單子領錢出來的」等語(見聲證三:一審卷第258 頁筆錄)。被告斯時並未稱係一次提領現金出來,且對照本 案聯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聲請人於106年4月11日確係臨 櫃提領140萬元,聲請人所稱實屬真實,且亦與證人馮欣盈 審判程序(當天係隔離訊問)證述相符(馮欣盈係稱:我在跟 張憶琪碰面前張憶琪已經領好錢,見一審卷第253頁筆錄)。 原確定判決理由未斟酌上情,實採證不公。(三)、又聲請 人曾對周昱德提起刑事告訴,曾經桃園地檢署以112年度偵 字第17050為不起訴處分(見聲證六),聲請人不服提起再 議成立發回續查,然因逾告訴期間而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56 號為不起訴處分(見聲證七),後再經高檢署112年度上聲易 字第7592號處分書,認雖有詐欺但因逾告訴期間而駁回(見 聲證八)。以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 之再議駁回處分書等件,均可佐證聲請人主張被周昱德詐騙 乙事,確係屬實。以上證據原確定判決亦未採為重要證據, 自符合再審之要件。(四)、原確定判決未依本案調解委員 調解單(見聲證四,一審卷第189頁)及二審審判程序筆錄 被告同意補償之陳述(見聲證五,二審卷第136頁筆錄), 而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此部分確為新事實、新證據,足以 動搖原確定之判決。本案量刑前並未囑託鑑定人、醫院、學 校或其他相關機關團體為精神、心理鑑定或量刑前社會調查 報告,亦未將刑法第57條各款此項科刑審酌之具體情形,於 判決理由內為記載,並未予調查,亦屬不當。又聲請人已與 告訴人於桃園地院民事庭成立調解(見聲證九調解筆錄), 以上均為對聲請人有利之新事實、新證據。(五)、綜上所 述,聲請人確實未犯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詐欺犯行,有以 上新事實、新證據可以為佐證,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 果。以上或為原確定判決不予調查,或為原確定判決未及調 查並予審酌,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420條第1項第6款 等規定,提起本件再審,懇請鈞院明察,裁定准予開始再審 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 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 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 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 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 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 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受判 決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 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 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刑事裁定參照)。又按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 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 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是本條所規定者須為足生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者,始足當之,茍業經 原確定判決審酌,或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均不得 據以聲請再審。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聲請人即被告張 憶琪與告訴人曾蘭惠係高中同學,聲請人明知其並無在南非 經營開採鑽石事業之友人、亦無開採南非鑽石轉賣至東南亞 之投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先於106年3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蘭惠表示有投資訊息 ,嗣相約見面後,聲請人續向告訴人佯稱其在南非經營開採 鑽石事業之友人,現有開採南非鑽石轉賣至東南亞之投資, 投資2至3年可獲利20至30%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 聲請人所佯稱之內容為真實,分別於106年4月7日、106年4 月11日,匯款60萬元、140萬元至聲請人之聯邦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聯邦帳戶),聲請人 得款後逕將該等款項作為他用,並未用以投資南非鑽石事業 等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認聲請人 上訴否認犯罪,並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確定 在案。有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合先說明。 四、本件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再審事由,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雖以其確實有將告訴人所交付200萬元,交予其表弟周 昱德投資南非鑽石事業,其也是被周昱德騙,有證人劉謙君 及聲證二陳述書可為證據,但上訴審未依聲請人之聲請傳喚 證人劉謙君,亦未審酌所提出聲證二陳述書此等有利聲請人 之重要證據,為此聲請本件再審。然查:第一審判決經傳喚 告訴人曾蘭惠、證人周昱德到庭作證,及比對卷附聲請人與 告訴人二人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說明本案告訴人誤 信聲請人之言,交付200萬元投資南非鑽石事業一事,難認 與證人周昱德相關。且說明:倘被告(即聲請人)自始即無訛 詐之意,依其所辯,其當時既係經表弟周昱德告知有此鑽石 投資、再將此投資訊息分享給告訴人,被告理當將表弟周昱 德介紹與告訴人相識並共商本案投資事宜,豈有反隱匿周昱 德之人事,先向告訴人聲稱為「其在南非有經營開採鑽石事 業之友人」,於被訴後方改稱為「周昱德」之理?是被告所 辯:當時是被告表弟周昱德告知有此鑽石投資,被告再將此 投資訊息分享給曾蘭惠云云,並不足採(詳見第一審判決理 由二、㈠、㊁、⒈、⒉部分)。  ㈡原確定判決除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證據及理由外,就聲請人於 第二審向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劉謙君認並無調查之必要,及就 聲請人所提劉謙君手寫信函(即前開聲請意旨之「聲證二陳 述書」)如何不足為被聲請人有利之認定,於理由中特說明 :「對照被告同時提出周昱德的存證信函,被告與周昱德處 理的債務糾紛,始終是108年8月間被告投入ICC平台的485萬 元,在ICC宣布倒閉後,雙方應如何善了的事,上開文件完 全沒有提到所謂南非鑽石開採的投資,更沒有提到被告於10 6年4月間交付200萬元現金給周昱德的事,而劉謙君手寫信 函也只重申周昱德的爸爸聯繫被告的爸爸促成雙方簽立上開 和解書,過程中沒有暴力脅迫的行為,該信函也從未提到與 告訴人之本案投資款及其投資項目,自難認為此等文件是與 本案有關的事證,或據以證明被告對周昱德提告就是因為本 案或包含本案投資款,或劉謙君亦知悉與本案有關的事情等 節,是本院認無傳喚劉謙君到庭作證之必要,此等書證依然 無法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原確定判決理由三、㈡、⒉ )。而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維持第一審之有罪科刑判決,係屬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原確定判決 就是否傳喚證人劉謙君及劉謙君所出具之聲證二陳述書等證 據,認均無調查之必要,已於判決中詳加說明理由審酌如上 ,聲請人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認有調查之必要,請求依刑事 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准予再審,並無理由。  五、其他聲請意旨及所提證據,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說明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已認定本件告訴人係受聲請人之詐騙而交付所謂 南非鑽石投資事業之投資款200萬元,已如前述。且第一審 及本院原確定判決,就被告於歷審所辯其有將告訴人投資20 0萬元交予周昱德投資南非鑽石事業,其主觀上並無詐欺犯 意等否認犯罪之辯解,如何不可採信,亦依卷內證據逐項詳 予指駁論述,且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至聲請 人所辯其係遭周昱德詐騙,投資周昱德千萬元以上,包含告 訴人所交付之200萬元,自己也是被騙,後來也對周昱德提 告,是因為時效關係,周昱德才被不起訴云云。惟查:即使 聲請人遭周昱德詐騙達千萬元以上,然周昱德於第一審到庭 時否認此情,且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投 資周昱德之事由,與其向告訴人所稱之南非鑽石投資事業有 關。本院再審酌告訴人於再審程序時到庭稱:「(妳認識張 憶琪的表弟周昱德嗎?)不認識,是開庭才有聽到張憶琪提 到表弟周昱德,她的表弟周昱德跟我的投資也沒有關係。」 、「(如果妳交給張憶琪去南非投資鑽石的二百萬元,她交 給她的表弟周昱德去投資,這樣妳同意嗎?是不是妳沒有被 騙。)我不同意,因為她遊說我去投資南非鑽石時完全沒有 提到表弟周昱德,她講的是南非的同學,而且她跟周昱德的 投資糾紛是108年的事前,我跟被告的投資是106 年的事情 ,我覺得這兩件事情沒有關係,且她跟我講的是南非的同學 ,完全沒有提到親戚或是表弟周昱德」等語(詳本院卷附11 3年11月4日訊問筆錄)。是既無證據證明聲請人向告訴人所 收取之200萬元,有真正參與或投入任何與南非鑽石開採有 關之投資事業,則其當初以有管道可以投資南非鑽石事業、 獲利很高為由,收取告訴人之投資款200萬元,即係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指之「施用詐術」,與其是否有遭 周昱德詐騙無關。綜上說明,聲請意旨所提前開聲證六、聲 證七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證八之高檢署再議駁回處分 書等件,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前開犯罪事實。  ㈡再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聲請人向告訴人佯稱其 有管道,可以透過南非友人、親戚投資當地鑽石開採事業, 獲利很高云云,而向告訴人詐得200萬元,然聲請人並未將 告訴人之投資款實際投入任何與南非鑽石開採之有關事業,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故即使聲請人因 遭周昱德詐騙,而將自告訴人處所收受之投資款200萬元交 予周昱德,對告訴人而言,仍成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已如 前述。而聲請人所提劉謙君書立之「聲證二陳述書」,有關 劉謙君於110年3月3日晚間所見聞聲請人與周昱德和解時, 聲請人是否有表示其交予周昱德之投資款1,000萬元有包含 告訴人投資之200萬元,及此部分內容是否真正,自均無解 於聲請人有犯本案詐欺取財罪。故依形式上以觀,劉謙君所 書立「聲證二陳述書」之內容即使為真,仍不足以推翻或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以上犯罪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 意旨所主張之「證人劉謙君」、「聲證二陳述書」,均不具 新規性及顯著性,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 「新事實」、「新證據」,併此說明。    ㈢至聲請意旨又以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係如何將200萬元交予周 昱德之經過,對於卷內有利聲請人之證據均不予採信,即為 聲請人不利之認定,採證實過於嚴苛云云。然查:第一審及 原確定判決經綜合剖析全卷證據,已詳加說明證人馮欣盈之 原審證詞,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第一審判決理由二、 ㊁、⒉、⑵至⑷;原確定判決理由三、㈡、⒈)。聲請再審意旨仍 爭執證人馮欣盈之原審證詞或聲請人之原審陳述(聲證三: 第一審之筆錄),自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及認事濫肆爭辯, 亦非適法之再審事由。   ㈣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謂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 名而言,至於宣告刑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 內。又法院若有量刑違背法律原則(如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或違反裁量內部性界限之拘束)等情形時,屬 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範疇,為是否循非常上訴途徑救 濟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024號、第213號 裁定意旨)。又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 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是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換言之,刑之量定,屬法 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於科刑時,固應注意刑法第57條 所定事項,於審酌一切情狀後,於法定刑範圍內衡量刑度, 如本於裁量權而為刑之宣告,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又無 違法或其他不當之情事,尚難遽指有何適用法律不當。再者 ,被告犯罪後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無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失(即被告犯後態度),雖為科刑審酌事項,惟刑之量定, 係法院本於裁量權,於個案中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予 以量定,屬綜合各項法定事由之具體衡量過程(如參酌與被 害人之關係、造成損害之輕重有別),法院於判決量刑理由 內,縱未敘明某項量刑參考事由,自難謂法院上開裁量之行 使,有何違法或不當。查:本案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而原確定判決均 引用第一審之理由,認聲請人上訴否認犯罪並不可採,而駁 回其上訴,核無不合。至聲請人於本案所為,另有民事賠償 責任之問題,故聲請人於刑事判決確定後,與被害人達成民 事上和解,為其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自與已確定之刑事判 決之罪名認定及量刑審酌等依據無關,亦不得據此聲請再審 。綜上說明,聲請意旨所提上開聲證四調解委員調解單、聲 證五之第二審審判程序筆錄、聲證九調解筆錄等件,均非適 法之聲請再審事由。 六、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 合,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PHM-113-聲再-328-2024111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02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聲 請 人 吳聲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 度上訴字第434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6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334號、111年度偵字第1 9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有無和解之事實,屬法 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其調查之必要 ,應依職權加以調查,況聲請人即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而 事實審並未詳加調查,致判決論處未予定應執行之刑期,並 違反法律外部性界限,亦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 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為違 背法令。原確定判決並未說明有何折抵刑期是由且亦無考量 與被害人和解之事由,顯屬違背法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就關於聲請再審人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以影響判決 之基礎事實,原審法院均未審酌重要證據,且就雙方和解知 內容以觀,亦涉及再審人得以獲判輕於原審判決所認罪名之 罪,則必然會影響原審法院宣判及定應執行刑之結果。為此 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已有明文。又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33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 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 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 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 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 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不服本案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上訴審雖 撤銷第一審判決,仍認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時另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量處聲請人有期徒 刑10月,聲請人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原確定判決等件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雖以已與被害人和解為由,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 之再審理由,聲請本件再審云云。然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 即以相同證據方法,同一事實之原因,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業經本院以其聲請不合法為由,以113年度聲再字第361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 在卷可參。聲請人復以相同之事由及證據方法,向本院聲請 再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程序已違背規定, 自不合法。  ㈢至聲請意旨又提及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理由未說 明有何折抵刑期事由,及和解必然會影響定應執行情形之結 果,顯屬違背法令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聲請人犯 恐嚇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無何「折抵刑期」、「定 應執行刑」等問題,原確定判決並無何違背法律情形,此部 分聲請意旨亦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再審事由無關。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上再審聲請事由均不合法,本件再審聲 請,應予駁回。又本件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而應逕 予駁回,已如上述,且被告現因未到案執行而通緝中,故本 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PHM-113-聲再-502-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亞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7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亞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亞霏因侵占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   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 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 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蔡亞霏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所示各 罪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為,且本院為附表 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 罪,固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惟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屬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 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 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本院卷第11頁), 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認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 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㈡爰審酌本件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線(即各宣告 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年以上,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4月 以下),並參酌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意見,經受刑人勾選「無意見」(本院卷第65頁),再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非全 然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較為獨立,並斟酌受刑人之行為人責任、對社會規範秩序之 危害程度、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時間 等情,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兼衡公平原則、比 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 罰,依上開司法院解釋,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PHM-113-聲-2832-2024110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泓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1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泓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泓宇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2項、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   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 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 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陳泓宇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共21罪,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所示 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為,且本院為附 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 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 各罪,固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惟附表編號1、2、3、4 所示共19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5、6所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併合處罰,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原不得 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本院卷第95頁 ),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認檢察官依受刑人請 求,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本件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線(即各宣告 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8月以上,總刑期為有期徒刑6年1月 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即附 表編號1至4所示共19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月,合計其餘未定應執行部分,為有期徒刑2年8月), 並參酌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經 受刑人勾選「無意見」,並回覆:「請依法裁決,如刑扣越 低越好,速度快即可,謝庭上」等語(本院卷第125頁),再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侵害法 益非全然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較為獨立,並斟酌受刑人之行為人責任、對社會規範 秩序之危害程度、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回歸社會正常生活 之時間等情,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兼衡公平原 則、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 罰,依上開司法院解釋,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於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部分固已執行完畢,惟其與附表 編號5、6部分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而前經執行完畢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 予以折抵扣除,並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PHM-113-聲-2766-202411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3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28號、第622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 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 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 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 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 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 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 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 6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家康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於中華民國(下同)113年7月1日以113 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 之113年7月28日具狀向原審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緣 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於113年7月8日奉接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惟原審判決之認事用 法,殊難令被告甘服,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及同 條第349條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 補陳。」等語(本院卷第45頁),未敘述上訴理由。原審亦 函請被告於文到7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49頁),該 函文於113年8月22日送至被告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居所( 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書),被告仍未提出。再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於113年10月2日裁定命被告於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並於113年10月14日 送達至被告前開居所,並由被告本人親自簽收,此有本院裁 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5、87頁)。從而,被告迄 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101、103頁),其逾期未補正 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蔡於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PHM-113-上訴-5240-20241104-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唯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5111號),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黃唯綸(下稱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訊問後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均已自白且坦承犯行。另被告之父已屆 齡60歲,無穩定收入,希望能回去幫忙扶持家計盡孝道,願 定期到戶籍地派出所報到,並按時開庭,而請求准予具保停 止羈押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 有確保刑罰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目的,且聲請停 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 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是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 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 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 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 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羈押 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 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 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 權。 四、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審理 後,以113年度訴字第827號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有上 開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11號卷第11至1 9頁),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諭知准予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新莊,然經詐欺集團成員提 供保證金後,被告竟持詐欺集團交付之手機,恢復與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繼續從事車手之行為,可見被告與該詐欺集團 聯繫關係緊密;且被告實未遵囑住在限制住居地,反而自稱 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回新莊,而住在詐欺集團提供之日租 套房,無固定住所,以致於員警通知無著等情,除經被告自 承無訛,並有卷存之通話紀錄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2568號卷第23至25、65至69、109至111、12 8頁);此外,被告曾有另案經新竹地檢通緝,亦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均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逃亡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故上開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 因依然存在。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並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與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 檢察官追訴遂行之公益考量,且參酌被告所犯之情節、涉案 之輕重、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 情事,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 例原則。且被告既未陳明有何法定得予「具保停止羈押」之 情形,自不因具保而得免除羈押。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 要,尚無從因具保同時附以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並定期 向司法警察機關報到之命令使之消滅,亦無同法第114條各 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故被告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仍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1

TPHM-113-聲-2933-20241031-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24號 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泰浩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被告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694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羅泰浩(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7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附勒戒所醫療人員評估結 果,認其就靜態因子部分為50分,動態因子部分則為10分, 總分合計為60分,綜合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 前述刑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民國 113年9月25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6900號函暨檢附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 錄表在卷可佐。而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中,有關「入所後家 人是否訪視」、「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部分,上開紀錄 表係分別勾選「無」及「否」,惟經原審法院函詢被告對於 本件聲請強制戒治之意見,被告陳稱於其觀察、勒戒前係與 家人同住,且其子亦有至戒治所訪視,家人支持度高,其亦 積極改過,應無強制戒治之必要等語;而經函詢,被告之子 羅聖錡確有於113年9月23日、同年月30日兩次至法務部○○○○ ○○○○訪視被告,且被告住所地即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1 6樓之址,亦有被告之子羅聖霖、羅聖錡設籍在此,復有被 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法務部○○○○○○○○113年10月4日新戒所 戒字第11300042450號函暨所附接見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所言非虛,是就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中有關「入所 後家人是否訪視」、「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部分,應分 別勾選「有」及「是」,則被告之動態因子評分應為0分, 與靜態因子評分50分,總分合計為50分,未達60分,依前揭 評估標準,尚不能認被告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故聲請人以 原評估結果聲請強制戒治,即有瑕疵,難認有理由,從而駁 回檢察官強制戒治被告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意旨固以被告設籍與其子羅聖霖、羅 聖錡相同為由,認被告與家人同住,進而認法務部○○○○○○○○ 113年9月25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690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內評分有誤,惟戶籍地之設定僅為行政 管理措施,衡酌本國國情,實際居住地點與戶政事務所所登 記之戶籍地址相異之人所在多有,僅以被告設籍與其子羅聖 霖、羅勝錡相同為由,逕認被告出所後與家人同住,實屬率 斷;況本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分,係以法務部○○○○ ○○○○於113年9月25日發文前觀察之事實為基礎,原裁定卻將 被告之子羅聖錡於113年9月30日探視之結果一併納入考量, 原審裁定,認事自有違誤,而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 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觀察勒戒後, 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 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最長不得逾1 年。是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即應聲請法院為強制戒治之裁定,由法院本於卷證 審查認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及「必須再施以強制戒 治」,並審酌是否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另按觀察勒 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 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庭)。又執行處所人員及醫療人員之專業判斷 ,除有判斷濫用或判斷逾越或違反正當程序外,合理性之專 業判斷原則上應予尊重;惟專業判斷過程中若有應考量之因 素而未予考量,或有不應考量之因素而予以考量等情事時, 仍屬判斷濫用,司法即應予以介入審查,以衡平維護受觀察 勒戒人之權利。另觀察、勒戒處分是將受勒戒人以病患視之 ,並期經由觀察、勒戒程序之進行,得以矯正其毒癮,而回 歸社會。故評估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原則上 應以其在所表現或其他客觀情形為主要評估標準。縱將「入 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及「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亦列為評 估標準之一,仍應審究受勒戒人客觀上是否存有家人可前來 探視及有無家人可同住之可能以為判斷。倘執行處所未翔實 審究,即以受勒戒人無家人訪視及出所後未與家人同住,而 為受勒戒人不利之判斷,則其所為判斷即有濫用之可能;法 院若逕引之並認應對受勒戒人施以強制戒治,即難認為妥適 。再者法務部雖以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 頒經其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且該函文說 明四固以「旨揭資料係作為判定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之重要參考準則」等語,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 錄表」,並無法律授權依據,應屬行政規則,受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規定之拘束,自屬當然。對 於上開行政規則的解釋適用,法院並非不能審查,例如對於 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是否違反法解釋的一般有效規則; 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 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 等情事,法院即得介入審查。 四、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37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前揭刑事裁定(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卷【下稱毒 偵卷】第143至146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17至50頁)在卷可憑。而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法務部○○ ○○○○○○依民國110年3月26日起實施之最新評估標準評分結果 ,認: 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0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 錄「7筆」(5分/筆,上限10分,故為10分),首次毒品犯 罪年齡為「31歲以上」(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8 筆(2分/筆,上限10分,故為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 為「多種毒品反應」(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0 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0分】; 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5分【物質使用行為:多重毒品濫用, 「有海洛因、安非他命」(10分),合法物質濫用(菸、酒 、檳榔):「無」(每種2分,上限6分,故為0分),使用 方式:「無注射使用」(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 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0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 會人格)經評定為「無」(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 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經評定為「偏重」(5分), 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 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工作為「全職工作運輸業」, 計0分(上限5分)上開靜態因子為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 無」(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5分)、出所 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否」(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與前 1項「家人藥物濫用」之靜態因子之評分上限為5分,故合計 為5分】。 4、以上1至3之總分合計為60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等情,有法務部○○○○○○○○113年9月25日新戒所衛字第11 307006900號函及檢附之被告113年9月25日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 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見毒偵卷第215至219頁)。 (二)然被告於原審法院函詢其對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之意見時回 覆略以:被告勒戒前與家人同住,戶籍地相同,家人之支持 度算高,其子也到戒治所接見數次,被告入所後已戒除香菸 ,出所後可繼續從事貨物司機工作,應無強制戒治必要等語 ,有被告113年10月1日原審法院強制戒治案件被告意見調查 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71頁)。經原審法院函請戒治 所提供被告之接見紀錄,結果顯示確有被告同戶籍之長子羅 勝錡分別於113年9月23、30日探視之紀錄,此有被告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一親等)、法務部○ ○○○○○○○113年10月4日新戒所戒字第11300042450號函暨該所 接見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1至58、67至69頁),足 見紀錄表做成前後,被告家人皆有前往訪視之事實,檢察官 憑以聲請對被告施以強制戒治之紀錄表所載已有顯然之錯誤 ,從而法院即應介入審查,以衡平維護受觀察勒戒人之權利 。 (三)抗告意旨雖以:戶籍地之設定僅為行政管理措施,而指摘原 裁定以被告設籍與其子羅聖霖、羅勝錡相同為由,逕認被告 出所後與家人同住,實屬率斷云云。惟被告既已於前述意見 調查表主張其入所前與出所後都將與同戶籍之家人同住,且 經原審法院調查結果,被告與其家人確實同戶籍無訛,則原 審以之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非無據。參以前述紀錄表關於 被告「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之記載,客觀上已有顯然之錯 誤;而被告主張於觀察、勒戒期間戒除菸癮,則有紀錄表上 「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無』」之記載為憑,足 見被告確有改過向善之決心,抗告意旨復未舉出被告出所後 不與家人同住之事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 自不能逕認紀錄表關於被告「出所後『無』與家人同住」之記 載並無錯誤。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本案原評估結果60分,應扣除「入所 後家人是否訪視」、「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所致之動態 因子計分數5分,故被告之評估分數應為55分,因認被告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駁回檢察官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之聲請,經核於法有據。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1

TPHM-113-毒抗-424-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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