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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德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德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德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近年來發生多起酒駕肇 事而造成重大傷亡之交通事故,政府已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 車之規定,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為圖方便,犯本案犯行,顯係心存僥倖,且罔顧他人生 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且未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兼衡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警詢時自述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速 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17號   被   告 蔡德明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德明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15分 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號對面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致生交通公共危險 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新屋區中華南 路2段與埔頂路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42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德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3年4月17 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2024-10-25

TYDM-113-壢原交簡-171-20241025-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 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驗餘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志忠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815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違禁物,爰依法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若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 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 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82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815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查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1年1 1月29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存卷可稽,是以,如附表所 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 1包 ⑴總毛重:0.29公克。 ⑵總淨重:0.100公克。 ⑶鑑驗取用量:0.288公克。 ⑷驗餘量:0.098公克。 ⑸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2024-10-25

TYDM-113-單禁沒-937-20241025-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瑋 選任辯護人 劉玉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7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壢交簡字第6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 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吳峻瑋因過失傷害 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審理後,認有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開規 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5日21時3 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自 強一路往吉林路方向行駛,至自強一路與長春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 ,而貿然直行。適告訴人孔柏勻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自強一路往中華路1段方向行駛至該處,跨越路 口行車導引線而搶先左轉,而未讓直行之被告車輛先行,雙 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開放及 粉碎性骨折、右下肢開放性傷口合併感染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規定甚明。 四、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 解,並於113年10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一情,有聲請撤回告 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YDM-113-交易-303-20241025-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有利傘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 表 人 游有利 共同代理人 蕭彩綾律師 被 告 戴人豪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民國113年5月24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92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32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 告訴人有利傘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利公司)、游有利以 被告戴人豪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 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以11 3年度偵字第1442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929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 聲請(下稱高檢署處分書),經高檢署於113年5月29日向聲 請人送達高檢署處分書,並經聲請人之受僱人代為收受高檢 署處分書後,聲請人於113年6月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 出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 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查。 是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有利公司經營雨傘製造、加工為業,游有 利為有利公司負責人,被告於97年間得知有利公司有意多元 化發展產品,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向有利公司及游有利佯稱其在我國、美國及中國均有取 得新型專利權,可將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M318070號「手動 式發電裝置」、中華人民共和國實用新型專利申請號000000 000000.9「手動式發電裝置」、美國新型專利第00000000號 HAND CRANK GENERATOR(以下分別稱我國專利、大陸專利、 美國專利,合稱本案專利)等專利授權予有利公司,生產發 光警示拐杖傘產品(下稱專利拐杖傘),且其在美國已有銷 售通路,可將該專利拐杖傘外銷至美國乙節,並提出中華人 民共和國知識產權局專利申請受理通知書(申請號:0000000 00000.9、實用新型名稱:「手動式發電裝置」、中華民國 新型第M318070號專利證書、美國專利商標局97年1月3日通 知書(SERIAL NUMBER:00000000、TITLE:HAND CRANK GEN ERATOR)取信於有利公司及游有利,有利公司及游有利因而 陷於錯誤,未辨明上開專利文件是否為真,即於97年7月8日 與被告簽署專利授權生產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本案 協議書中約定,有利公司提供新臺幣(下同)58萬元履約保 證金,由被告授權專利及提供專利零件組成品後,由有利公 司製造專利拐杖傘,扣除成本後,雙方再依所訂條件分潤, 有利公司並依本案協議書約定,由游有利交付票面金額58萬 元之支票1紙予被告,詎被告將該支票兌領後,遲未依本案 協議書約定履行交付專利零件及組裝成品供有利公司製作生 產專利拐杖傘之義務,經有利公司催促仍置之不理,嗣有利 公司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存證信函表示終止本案協議書, 要求被告返還上開履約保證金58萬元,被告卻拒不返還,有 利公司及游有利事後查知被告所提出之美國專利僅係美國專 利商標局通知被告將該專利已轉讓予第三人之通知書,被告 於簽約時即無其所稱美國專利可為授權,且我國專利亦於10 5年9月1日因未依限繳費而消滅,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示。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 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 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 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 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 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 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 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 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 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 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 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          五、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 案卷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其理由 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 據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 明如下:          ㈠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犯行,其於偵查中辯稱 :我有依本案協議書約定提供發電機、6個大小齒輪、機芯 上下蓋共10組給有利公司,但游有利稱他不會做,所以我又 設計外殼給他,且有去大陸開外殼的模具,但時間過太久已 經沒有紀錄了,工廠也都賣掉了;美國專利的文件,係因在 美國申請專利需2、3年,期間需要發明人即我本人授權給我 旅居在美國的弟弟戴人海去打侵權訴訟,我覺得這樣太麻煩 ,所以才將美國專利轉讓給戴人海,由他和美國客人打侵權 訴訟,美國專利文件係我將專利權轉讓給戴人海的證明;因 為有利公司後來也未依約生產雨傘,我就沒有再去處理我國 專利費用的事情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4 64號卷〈下稱他卷〉第83至85頁)。  ㈡查被告與有利公司於97年7月8日簽訂本案協議書,由被告將 本案專利授權予有利公司;有利公司曾交付發票日97年7月8 日、支票號碼SA0000000號、票面金額58萬元之支票乙紙予 被告作為本案協議書第5條約定之履約保證金,並經被告提 示兌現;被告於96年12月24日將美國專利轉讓予其胞弟戴人 海,我國專利於105年9月1日因未依限繳費而消滅等節,有 本案協議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局專利申請受理通知 書、中華民國新型第M318070號專利證書、美國專利商標局9 7年1月3日通知書、支票影本、中華民國專利資訊檢索系統 搜尋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戴人海之中華民國護 照及美國護照影本在卷可憑(他卷第13至17、43、131至133 、137、第219至22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 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意 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民事債務當事 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 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 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而立後,始 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 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 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 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 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 用詐術。是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而施用詐術,經查: ㈣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於簽訂本案協議書時,已將美國專利轉 讓給第三人,其並無美國專利,仍與有利公司簽訂本案協議 書,且游有利對於英文及專利法制知識欠缺,雙方立於不平 等簽約地位,屬被告施行詐術之手段等語。經查,被告與有 利公司簽訂本案協議書時已檢附美國專利商標局97年1月3日 通知書,該通知書清楚載明被告於96年12月24日將美國專利 轉讓予第三人TAI DANIEL,而TAI DANIEL即為戴人海,戴人 海為被告之胞弟,而被告辯稱戴人海常年旅居美國,有利於 處理美國專利之維護相關事宜,被告遂將美國專利讓與戴人 海,以利在美國提起訴訟並獲得賠償,然美國專利之實際權 利人仍為被告等情,並有被告提出在美國訴訟獲得賠償文件 、戴人海之美國護照影本附卷可稽(他卷第95至99頁、第22 1頁),是被告抗辯僅形式上將美國專利讓與戴人海,美國 專利實際權利人仍為被告一情,尚非無據。又私經濟行為本 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 亦應參酌自身主觀、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 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被告於締約時已 檢附美國專利商標局97年1月3日通知書,並未隱瞞已將美國 專利讓與戴人海之相關資訊,且有利公司為法人組織,其自 陳經營雨傘製造及加工業務已有50年之久(他卷第3頁), 聲請人應有能力於締約前審酌相關風險或徵詢專業意見始簽 署本案協議書,顯見聲請人應係經審慎評估後始決意與被告 簽署本案協議書,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㈤聲請意旨復主張:被告雖曾提示零件,但隨即收回並稱將就 續電力進行改善,後來就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自始未 提出有效之專利零件,於有利公司屢次催討皆置之不理,於 有利公司欲解除雙方合作時,亦不退還履約保證金,顯見其 自始即無履約之意願等語。經查,觀諸本案協議書第1條約 定:「甲方(即被告)將上述專利結構、柺杖頭提供乙方( 即有利公司)研發具有結合安全性發光警示柺杖傘,其中機 蕊、零件由甲方提供,計發電機,及6只大小齒輪、機蕊上 下蓋,整個組裝成品,提供乙方裝置傘上。」、第2條約定 :「乙方負擔該項專利產品全部營運所需資金,同時甲方不 得再與第三者簽訂發光警示拐杖傘合作事宜,若有違反約定 專利權歸乙方所有權。」、第3條約定:「該項產品各種模 具費,不能納入成本內,各種零件採購需透明化。雙方有權 相互督導,尋求相同品質,較低價格採購,又有效控制產品 成本,雙方也不能有不提供原料理由。」等語(他卷第13頁) ,是專利拐杖傘尚待有利公司進行研發後才進行生產,相關 零件亦須開模、採購等程序,是被告依本案協議書第1條約 定僅需提供專利拐杖傘之機蕊、零件,包括發電機、6只大 小齒輪、機蕊上下蓋、整個組裝成品,堪以認定。參以   聲請人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返還履約保證金訴 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530號),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調閱 該案卷宗,聲請人於該案自陳:被告於簽署本案協議書後有 拿發電機、齒輪、機蕊上下蓋成品給聲請人,但續電力不夠 等語(他卷第176至177頁),顯見被告確有依本案協議書第1 條約定提供專利拐杖傘之機蕊、零件予聲請人,難認被告自 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聲請人主張被告提示零件後收 回乙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加以佐證,尚難採認。    ㈥聲請意旨另主張:被告於我國專利授權到期時仍不以續費, 而致專利權消滅,喪失獲利機會,與常理不符等語。惟被告 之我國專利於105年9月1日因未依限繳費而消滅(他卷第43 頁),然本案協議書於97年7月8日簽署,我國專利於簽署本 案協議書時仍屬有效之專利,難認被告於締約之初即有將來 不履約之故意。  ㈦從而,被告於簽署本案協議書時已提供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 產權局專利申請受理通知書、中華民國新型第M318070號專 利證書、美國專利商標局97年1月3日通知書等文件予聲請人 ,並於締約後已依約提供機蕊、零件,難認被告自始即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縱令專利拐杖傘最終未能生產販 售,被告尚難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相繩。  ㈧末查聲請人其他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或指摘內容,核與 其告訴及聲請再議之意旨大致相同,而此部分業據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 分書中逐一詳陳在案,核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均無 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聲請人任意指摘,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 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 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 由,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 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依據 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且依現有卷存證據礙難證明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之犯罪嫌疑 ,尚不足以跨過起訴門檻,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YDM-113-聲自-58-20241025-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 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0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驗餘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志芳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43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係違禁 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若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 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 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43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708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查該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均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 106年10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稽, 是以,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沒收銷燬之。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黃色結晶塊 1袋 ⑴總毛重:16.6490公克。 ⑵總淨重:15.2350克。 ⑶鑑驗取用量:0.1208公克。 ⑷驗餘量:15.1142公克。 ⑸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2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 1袋 ⑴總毛重:0.5720公克。 ⑵總淨重:0.2420克。 ⑶鑑驗取用量:0.0201公克。 ⑷驗餘量:0.2219公克。 ⑸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3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黃色結晶塊 2袋 ⑴總毛重:0.9100公克。 ⑵總淨重:0.4700克。 ⑶鑑驗取用量:0.0296公克。 ⑷驗餘量:0.4404公克。 ⑸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4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 3袋 ⑴總毛重:2.4390公克。 ⑵總淨重:0.9730克。 ⑶鑑驗取用量:0.0031公克。 ⑷驗餘量:0.9699公克。 ⑸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5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結晶塊 1袋 ⑴總毛重:0.9150公克。 ⑵總淨重:0.7480克。 ⑶鑑驗取用量:0.0588公克。 ⑷驗餘量:0.6892公克。 ⑸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6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 2袋 ⑴總毛重:1.5990公克。 ⑵總淨重:1.0210克。 ⑶鑑驗取用量:0.1264公克。 ⑷驗餘量:0.08946公克。 ⑸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2024-10-25

TYDM-113-單禁沒-990-20241025-1

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勝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 113年度聲沒字第10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勝明因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67 號、第4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113年度毒偵字第767號 案件所查扣之注射針筒5支、113年度毒偵字第4110號所查扣 之注射針筒1支,均為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 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67、1798、3905、411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67號案件所查扣之 注射針筒5支、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110號 所查扣之注射針筒1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毒品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毒偵字第767號卷第20至2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毒偵字第2154號卷第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扣押物品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67號卷 第17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154號卷第 11頁),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此部分單獨聲請本院宣告沒 收,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沒收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YDM-113-單聲沒-122-20241025-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漢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漢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漢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近年來發生多起酒駕肇 事而造成重大傷亡之交通事故,政府已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 車之規定,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為圖方便,犯本案犯行,顯係心存僥倖,且罔顧他人生 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民國 108年間犯有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未與 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 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速偵卷第1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39號   被   告 李漢祥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11 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漢祥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11樓之6飲用藥酒600C.C.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 4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漢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蔡孟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婉苓

2024-10-25

TYDM-113-桃原交簡-306-202410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元俊 蔡昕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 第51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元俊、蔡昕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YDM-112-訴-1492-20241023-1

刑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補字第16號 補償請求人 即受判決人 宋宜昆 送達代收人 蔡郁瞳 上列補償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 定如下: 主 文 宋宜昆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陸拾貳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壹 拾捌萬陸仟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 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 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 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 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 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 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條 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 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之 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所謂衡酌「受害人所 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 、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 斷。 三、經查:  ㈠補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宋宜昆(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296、12297號提起公訴 ,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689號判決上訴駁 回,並於民國112年8月9日無罪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 開案卷核閱無誤,是本院為無罪判決之法院,依刑事補償法 第9條前段規定,就本件補償聲請有管轄權。又聲請人於113 年7月16日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本院收狀章戳可稽,並 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其聲請自屬合 法,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因上述案件,於109年2月14日受拘提,經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於109年12月15日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1 09年12月16日訊問後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等羈押 原因,但無羈押必要,命15萬元具保,經具保人蔡郁瞳具保 在案,聲請人於109年12月16日釋放,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偵抗字第267號 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於109年3月4日訊問後認聲 請人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等羈押原因,裁定 自109年3月4日起羈押2月,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5月1 日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有逃亡之羈押原因, 但無羈押必要,命10萬元具保,經具保人蔡郁瞳具保在案, 聲請人於109年5月1日釋放乙節,此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拘 票、109年12月16日本院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109年12月 16日刑事被告保證書、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偵抗字第267號 裁定、109年3月4日本院報到單及訊問筆錄、本院押票、桃 園地檢署109年5月1日桃檢俊平109偵12297字第1099044874 號函暨109年度偵字第12296、12297號起訴書、109年5月1日 本院報到單及訊問筆錄、109年5月1日刑事被告保證書在卷 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297號卷一第45 頁,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72號卷第83、91至97、107頁,本 院109年度聲羈更一字第3號卷第9至15、61至72-1頁,本院1 09年度重訴字第25號卷一第7、11至16、23至30、83頁)。另 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定有 明文,是聲請人於本案無罪判決確定前,自拘提時109年2月 14日起至109年2月16日釋放、羈押期間自109年3月4日起至1 09年5月1日止,共計受羈押日數為62日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蓋羈押之目的,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關於羈押 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以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 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 成立犯罪,則為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查聲請人因上述案 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決無罪確定,其受羈 押日數為62日,業已認定如前述,審酌上述案件羈押之歷程 ,並無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聲請人亦無意圖招致 犯罪嫌疑而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業經本院核閱上述案件 卷宗核閱無訛,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 情形,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不得請求之情事。   ㈣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時之年齡、智識程度,及於113 年10月14日本院訊問時自陳其於108年、109年間為無業且無 經濟來源等語(本院卷第110頁),又其於109年間查無財產所 得一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89、97頁),兼衡聲請人於羈押期間所受之人身自 由剝奪、名譽損失、身心痛苦及個案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依 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補償每日3,000元之金額折 算1日支付為適當,核算應准予補償請求之受羈押日數為62 日,補償金額共186,000元(計算式:3,000元×62日=186,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 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予補償)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 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 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2024-10-23

TYDM-113-刑補-16-202410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凱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670 號、112年度偵字第40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凱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凱正、陳弘旭(涉犯加重詐欺部分, 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48號判決有罪確定)與其他身分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由被告指示陳弘旭擔任詐欺 集團取款車手,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0至50分許, 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致電何明輝,佯稱其子買毒品未付帳, 遭控制行動,需交付贖款云云,致何明輝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6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 置放在桃園市○○區○○○○街00號同安國小旁人行道花圃內,該 詐騙集團某成員旋即假藉何明輝可去同安國小後門接其子為 由,將何明輝支開,數秒後陳弘旭受詐騙集團指派現身,立 刻將前揭何明輝置放在花圃內之款項取走,並以變裝及沿路 換乘車號000-000號、TDJ-0866號、3R-503號計程車之方式 ,規避查緝離去。陳弘旭取得前揭詐騙款項後,另起貪念, 未將該款項上繳所屬詐騙集團,而將詐騙所得中之3萬元用 於吃喝、其餘12萬元用來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花費殆盡。 嗣何明輝久未等到其子獲釋,亦未再接到詐騙集團聯絡,心 生懷疑,方打電話聯繫其子,得知其子正在上班,始悉受騙 ,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證人陳弘旭於警詢中之證述、證 人陳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48號判 決、員警依監視錄影畫面製作之案件時序表、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2張、陳弘旭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 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上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詳後述), 則依前開說明,本案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 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 辯稱:陳弘旭是我的結拜弟弟,陳弘旭有跟我說他要去當車 手,我當時有勸他不要去當車手等語(本院卷第51至52頁)。 經查:    ㈠陳瑋於警詢時證稱:據我所知卓凱正及陳弘旭當時因為缺錢 ,後來問羅邦宇有沒有工作可以介紹,羅邦宇便在某次聚餐 會後向卓凱正說有工作要介紹給他,當時我本人也在場,羅 邦宇就介紹詐騙工作給卓凱正,詐機機房在大陸地區,談論 的內容我不清楚,後來據我所知卓凱正等人開始做詐欺,後 來因遭警方查獲,卓凱正就認為我是詐欺集團上手,但事實 上我沒有參與其中等語(偵卷第86頁);復於偵查中供稱:當 初我接會長,陳弘旭跟卓凱正去找羅董,他們希望可以有工 作可以做、有錢可以賺,羅董當初有介紹一個綽號小胖的人 ,讓卓凱正他們跟小胖接頭,去做詐騙,小胖是在大陸開公 司。小胖是羅董弄賭場時,我在賭場認識小胖,我就把卓凱 正他們介紹給小胖,讓他們認識一下,後來陳弘旭被抓,其 實也不關我的事,但小胖跟羅董不管,所以陳弘旭才會來找 我等語(偵卷第274至275頁),是依陳偉前開所述可知,其僅 知悉被告與陳弘旭有從事過詐欺工作,惟關於從事詐欺實際 內容並不清楚,自難僅以陳瑋前開所述,遽認被告涉犯本案 犯行。   ㈡觀諸陳弘旭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B)分別於10 9年2月11日21時32分04秒、109年2月14日19時22分24秒撥打 給「邱某」(下稱A)之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詳如附件),其 中「邱某」即為案外人邱奕達,業據本案檢察官確認在案( 本院卷第103頁)。  ⒈109年2月11日21時32分04秒之通話內容略以:   「B:六個月易科罰金阿,他還是以詐欺罪,詐欺這樣弄阿 。A:那你不要上訴了阿」、「A:你有跟阿正講嗎。B:等 下會去跟他說阿,說他又去找那個甚麼,楊梅會的那個隊長 叫誰,陳瑋…羅董他們,他們都避不見面,這樣要怎麼處理 。」、「A:我跟你講拉其實這個齁,我講的最難聽的,這 個最直接你就是要跟上游接洽,比如說這個案子當初是阿正 牽的嘛,對不對。B:摁。A:其實你也不用對這麼多複雜的 人阿,就是其實是阿正去對上面的嘛,因為第一個阿正有抽 你的錢,等於他就是你的老闆而已阿,他就是你的老闆嘛, 因為你跟上面你根本不認識阿,你有需要跟上面講那麼多費 話,你可以跟阿正直接這樣講阿,你說阿正,當初也是你牽 的,齁所有的事情都你講的,現在狀況來了,你不能只有跟 我說,阿他們都不處理還是避不見面,那我怎麼辦,對不對 。」等語(偵卷第117至118頁)。  ⒉109年2月14日19時22分24秒之通話內容略以:   「A:你應該是跟阿正講,這個事情你有責任,對不對,你 看可不可以,嘿阿,看這個,這個款項這個東西叫他先幫你 出嘛,罰金這個東西叫他先出一半嘛,阿上面的事情是他要 去面對上面,不是你要去對上面的阿。B:沒有,對阿,我 的意思也是這樣子阿。A:摁。B:我對你嘛,阿當初那個錢 拿回來。A:因為當初也是他再接洽的阿。…」等語(偵卷第1 18頁)。  ⒊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陳弘旭撥打電話向邱奕達抱 怨當初係被告負責牽線及接洽詐欺工作,陳弘旭嗣因詐欺案 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尚須繳 納罰金18萬元,被告卻不積極處理前開罰金乙事,惟陳弘旭 依前開公訴意旨既係與被告共同涉犯本案犯行,本質上為共 犯,其所為前開自白之供述,自需其餘證據予以補強,以確 保其所為證詞之實質證明力,又邱奕達乃係與陳弘旭通話之 對象,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其是否親自見聞被告指示或接 洽使陳弘旭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難認邱奕達於電話中指 稱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係依據本人親身經歷之事實,未能以此 作為補強陳弘旭所為供述,自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 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 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 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 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 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 ,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 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 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即令複數共犯之自 白,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 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相 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於共犯供 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 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 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 、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 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 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為 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為確保被告對證 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 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 ,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例外的情 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 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 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 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 情形,應審查:㈠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 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㈡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 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 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㈢被告雖不能行使 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 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㈣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 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 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在符 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 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 ,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陳弘旭於110年8月20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是陳弘旭未能於本院踐行對質詰 問,係因不可歸責於本院事由。參以陳弘旭在警詢時證稱: 這件詐欺案是當時卓凱正叫我去當車手,後來我被警方抓到 ,法院判決下來時我跟卓凱正反映說我現在又要易科罰金18 萬,這錢要怎麼處理,當時卓凱正說有請楊梅華出來跟陳瑋 講,他說這錢要找陳瑋拿,所以陳瑋應該是卓凱正的上手, 至於楊梅華是否為卓凱正詐欺集團上手我真的不知道等語( 偵卷第66頁)。惟陳弘旭因不可歸責於本院之事由,致未能 於本院踐行對質詰問調查程序,依上開說明,陳弘旭於偵查 中所為不利於被告證詞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唯一 證據。再依卷內其餘證據資料,尚無其他事證足資作為擔保 陳弘旭前開證述真實性之補強,業已認定如前述,是公訴意 旨所指被告涉犯本案犯行,除陳弘旭單一指證外,別無其他 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可證,自不得僅憑陳弘旭前 開證詞,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涉犯之本案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  ㈣從而,本案被告涉案之證據,卷內除陳弘旭之單一指述外, 依前開說明,尚無其他卷證資料可為補強,實無從認定被告 確有指示陳弘旭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自難逕認被告確有 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 信被告有公訴意旨前揭所指犯行,亦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 真實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被訴之犯罪,要屬不能證 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姚承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YDM-113-訴-185-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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