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44號
抗 告 人 林全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40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014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同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
該法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執行抗告人向第三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
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債權,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
執助字第1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3年1
月3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
取對臺銀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
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臺銀人壽公
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經臺銀人壽公司於113年1月15日向
執行法院陳報已扣押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0
萬1,722元。抗告人於113年5月21日具狀對系爭執行命令聲
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司
執助字第1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
人不服,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原法院於113年8月26日以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40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
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存款及
利息已遭查封凍結,不能支配,原裁定對此有所誤認;抗告
人在大陸投靠親友期間罹患猛爆性肝炎,無錢專機返台治療
,經親友自費搶救存活,非捨臺灣健保治療,抗告人目前債
臺高築,生活困難,爰聲明廢棄原裁定,撤銷系爭執行命令
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依上開規
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
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
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
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
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
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
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為釋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對抗告人於1,904萬9,941元及自97年7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7.5%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利息214
萬1,931元之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於臺銀人壽公司
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或保單紅利等債權,
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對臺銀人壽公司之
債權,此有強制執行聲請狀、追加執行標的聲請狀、債權憑
證、執行命令、臺銀人壽公司陳報狀在卷可查(見系爭執行
卷第9至17、27至29、49頁)。相對人自106年至112年間,3
度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未獲滿足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所附繼
續執行紀錄表可稽(見系爭執行卷第15頁),抗告人亦自承
别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足見本件強制執行並未逾達成執行
目的之必要限度,故相對人請求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終止
抗告人投保之人壽保險契約,命臺銀人壽公司償付解約金,
尚非無據。
㈡抗告人向臺銀人壽公司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為「定期還本終
身壽險〈甲型〉」,保險範圍及給付項目如下:⑴生存保險金
:被保險人在保險單每屆滿5週年之日生存,保險單仍屬有
效時,按照保險單所規定之「生存保險金」給付。⑵死亡保
險金:被保險人在保險單有效期間內死亡時,由其受益人申
領死亡給付,按保險金額全額給付「死亡保險金」。⑶完全
失能保險金:被保險人在保單有效期間內致成完全失能,按
保險金額全額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⑷解約金:試算至1
13年10月22日之金額為43萬9,285元(為未扣除保單借款本
息金額),如扣除保單借款本息之解約金則約為10萬1,722
元。系爭保險契約並無附約,近1年無申請保險理賠紀錄,
此經臺銀人壽公司回覆在卷(見系爭執行卷第49頁、本院卷
第21至22頁)。基此可知,系爭保險契約之「生存保險金」
係每屆滿5年始為給付,抗告人平日應非仰賴生存保險金維
持生活,終止契約難認將使抗告人無以維持生活。而「死亡
保險金」係抗告人死亡時由其受益人申領,對於已經取得執
行名義之相對人債權保護實不宜劣後於尚未實現之受益權保
護。抗告人固提出復旦大學附屬中山醫院醫療紀錄、檢驗科
檢驗報告單、門急診結算單、門診藥品清單、眼科眼底彩照
報告單、眼科超聲波檢查報告單、驗光報告、臺北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收費結帳通知單(
見執行卷第55頁至第105頁),主張其罹患肝炎、眼疾等,
然其就診日期為109年至111年間,均屬過去罹患疾病之紀錄
,且系爭保險契約並無醫療保險之附約,抗告人於原法院主
張系爭保險契約對其未來醫藥治療延續生命具重要性等語(
見系爭執行卷第51頁),並非有據;參以我國現行全民健康
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已可提供國人相當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
,抗告人尚不致因終止契約而陷於欠缺醫療保障之狀態。另
依臺銀人壽公司回函可知系爭保險契約近1年無申請保險理
賠紀錄,是難認抗告人目前有仰賴「完全失能保險金」之高
度可能,亦難僅憑日後不確定會發生之失能事故,即謂系爭
保險契約解約金係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係維持其本
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難認其主張可取。原裁定
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TPHV-113-抗-1144-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