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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905號、第41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鴻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關 於被告林峻鴻之徒刑執行前科紀錄不引用,以及犯罪事實欄 第16至17行所載「OPPO廠牌手機1支()」應更正為「OPPO 廠牌手機1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被告所犯該2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三、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 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故無從論以累犯,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多次犯竊盜 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被 告所竊之物尚未返還告訴人,並惟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 、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取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所得 1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 林峻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現金新臺幣(下同)520元。 2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 林峻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現金800元、行動電源1個及OPPO廠牌手機1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05號                   113年度偵字第41983號   被   告 林峻鴻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43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6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21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112年9月5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於下列時、地為竊盜犯行:㈠於113年4月27日下午2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停車場,見鄢書群所有、停放在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且無人看管, 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零錢新臺幣(下同)520元得 手。嗣經鄢書群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㈡於113年6 月27日下午5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 樓前,見陳銘鴻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未上鎖且無人看管,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 取現金800元、行動電源1個及OPPO廠牌手機1支(),得手 後逃逸。嗣經陳銘鴻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鄢書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陳銘鴻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峻鴻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鄢書群、陳銘鴻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及翻拍照片共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竊得之財物,係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合法發還予 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 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9

TYDM-113-桃簡-2763-2024111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承益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04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承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 肆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及已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事 實 一、呂承益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米斯特李」、「周朝先」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屬 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以現金 總額2%作為報酬,而獲利新臺幣(下同)5萬元。其等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宏利投資」之人,於同年7月 17日20時許,向彭貴文謊稱:以低於市價購入公司庫藏股等 語,致彭貴文陷於錯誤,相約在彭貴文位於桃園市龍潭區之 住家,交付50萬元予呂承益,呂承益再依「米斯特李」指示 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際。  ㈡彭貴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嗣配合警方繼續與本案詐欺集團 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再次向彭貴文謊稱:需繳納30% 保證金始能出金等語,約定於同年8月2日22時40分許,在上 址住處,面交74萬8,000元。呂承益則經「米斯特李」指示 ,先製作偽造「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收據及「宏利投資 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證,並於上開收據上偽簽「李丞君」之 姓名,復於於上揭時、地到場,由呂承益配戴偽造之工作證 ,自稱為宏利投資管理公司人員「李丞君」,向彭貴文收取 74萬8,000元,於彭貴文交付上開款項後,為警當場逮捕, 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貴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件被告呂承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 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 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引 用之人證於警詢時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 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罪,則不受此限制,合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呂承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彭貴文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手機內容截圖、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告訴人與詐騙集團 之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搭乘之計程車及行進軌 跡畫面截圖、上開偽造收據、工作證、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被告於113年7月17日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於行為 後法律已有變更,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本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因被告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符合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高於修正後之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向告訴人彭貴文取款時,所交付之「宏利投資管理有限 公司現金收款單」上蓋有偽造之「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 印文及「李丞君」之署名及印文(見偵卷第59頁),上開收 據並已填載金額及存款人彭貴文,用以表示被告代表該公司 向告訴人彭貴文收款之意,顯係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 行使,自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 本案詐欺集團既以不詳方式偽造「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 之員工證,該證係表彰持有人服務於特定公司之證書,被告 並持前開偽造之「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員工證出示予告 訴人,自有就其係服務於「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之意思 有所主張,即屬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行為。 被告於「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單 上偽簽「李丞君」簽名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起訴書雖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認被告係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惟其起訴事 實業已於犯罪事實一、㈠記載被告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並 轉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 得之行為,是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之犯行顯已既遂,且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之詐欺取 財之犯行係針對同一被害人,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詳後 述),是以上述「未遂」應屬贅載,附此說明。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 各階段之犯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運作中,係擔任取款車手 之工作,被告依「米斯特李」之指示將收取之款項上繳本案 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成員「周朝先」等人,業據其坦承不諱 ,是被告應可預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俱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上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再從中獲取利潤 、賺取報酬,是被告與其他成員所共組之詐欺集團,係在共 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而參與上揭加重詐欺及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自應就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就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就本案所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 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易言 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密接時間內, 對同一告訴人彭貴文,以相同手法,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先後數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 ,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隔,應論以接續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  1、按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犯行 ,已如前述,且就被告就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300元,已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存卷可參,應有前開規定 之適用而予以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且自動繳交其所得 之財物,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然 被告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於被告得減刑 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㈧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 詐欺集團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 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所參與之分工,被告係 擔任取款車手,究非詐欺集團核心。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及 審理時尚能坦承全部犯行,又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彭貴文達 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犯後態 度尚可,告訴人於本院表示如被告有履行調解內容請求給予 緩刑機會之量刑意見,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損害、品行,參酌被告於警詢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3頁),量處如所示 之刑。  ㈨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認罪,並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則可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判決之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 前述調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 應依附表三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彭貴文履行賠償義務 。倘若被告未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5萬元,業據被 告陳述在卷,且於被告經查獲時扣得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現 金9,700元,嗣剩餘之犯罪所得4萬300元業據被告自動繳交 ,業如前述,是本案即應就上開已扣案及經被告自動繳交之 犯罪所得共5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㈡洗錢標的: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 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惟參 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之體系解釋,並考量 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中載明修法之意旨在於應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且應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 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爰予修正上 開條文,準此,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仍應以行為人 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始得予以沒收。 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固向告訴人領取50萬元,然依被 告前開所陳,其於扣除報酬,餘款交由「米斯特李」指定之 上游成員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則被告就扣除其上開自 陳所獲犯罪所得5萬元後,所剩餘款項因已上繳,此部分款 項事實上並無處分權限,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併予敘明。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包含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及 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 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曹吉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名 1 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見偵卷第59頁照片編號5) 經辦人 偽造之「李丞君」印文及署名各1枚 收款機構 偽造之「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宏利投資管理李丞君」工作證(見偵卷第77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空白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1張 被告用以收款使用 2 手機1支(廠牌:SAMSUNG,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被告所使用之工作機  3 手機1支(廠牌iPhone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收  4 印章1個(李丞君)、印泥1個 被告用以收款使用  5 現金9,700元 附表三: 緩刑應負擔之條件(同調解筆錄內容) 1、被告呂承益應向告訴人彭貴文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2、給付方式:被告呂承益應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彭貴文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19

TYDM-113-金訴-1475-20241119-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煥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所 為之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5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3937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案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並未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彭煥清不服原判決而提 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陳明:我坦承酒駕 犯行,只是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一第39頁;卷二 ,第16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不 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論罪) 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有酒駕,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爰請求撤銷原判決,量處較輕之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本件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不久,即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犯罪情節、及酒測值高達0.99毫克幾達 刑罰處罰最低數值4倍及參酌被告本件始終坦承犯行之良好 犯後態度等情節,暨其有如前科紀錄表所示之數次酒駕犯罪 之品行(被告前因酒駕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 ,詳如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後, 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一千元折算一日刑期之易科罰金 之標準。則原審判決以本件被告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 ,並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之各項量刑因子,且所為之量 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何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自無不 當。至被告上訴意旨固望撤銷原判決之量刑改判較輕之刑度 云云。惟被告本件已屬其酒駕第3犯,且本次犯行之酒測值 高達0.99毫克,形同將自身化為道路上之不定時炸彈,對自 身及公眾交通參與者造成極高之風險甚明,其所為實無可取 ,除原審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外,客觀上亦 未見有何應予從輕量刑之事由,被告亦無從提出何具體應從 輕量刑之理由以供本院審酌,則被告主張原審量刑不當,求 予撤銷改判處較輕刑度云云,並無可採,是被告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黃世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仲 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煥清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煥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彭煥清有如附件所示之酒駕前科,聲請人認雖不構成累 犯,但應由本院於量刑時斟酌,並為具體求刑之建議,本院 認可採,爰審酌如下。 二、審酌被告①於民國112年10月1日晚間,在桃園市中壢區之友 人處所內飲用酒類後,即於次日凌晨駕車上路,惡性較有休 息一段時間、騎乘機車上路者為重;②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99毫克,幾乎是法定應受刑罰最低 數值之4倍,必須從重量刑;③犯後均坦承犯行,未有任何狡 詞,態度良好,又可認對其有從輕量刑之端由。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情節、暨其有如前科紀錄表所示之數次酒駕 犯罪之品行(本案酒駕數值高於其所犯酒駕前案,足見輕刑 之諭知,實際上毫無警戒其不再犯之效果,自只能從重量刑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黃世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937號   被   告 彭煥清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煥清前於民國104年、105年間,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確定,最後一案於10 5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距本件行為時已逾5年,不構 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自112年10月1日22時許起至翌( 2)日2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10月2日2時許,自該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於同日2時51分許 ,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與龍岡圓環路口前為警攔檢,並經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煥清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有該 案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足憑,雖不構 成累犯,惟請審酌被告無視法律規定,明知酒後駕車,存有 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之危險性,仍心存僥倖,不僅影響自身安 全,亦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又已有觸犯前揭公共危險罪 之前科紀錄,猶未能知所警惕而再犯同罪,且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9毫克,所犯情節較前次違犯公共危險 案件之酒測值每公升0.79、0.36毫克且騎乘重型機車更加嚴 重,顯見其未能改過遷善,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等情,請 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5

TYDM-113-交簡上-68-20241115-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明知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雅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原 交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金新臺幣5萬元 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記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 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均相同,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 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 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 認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酒後駕 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罪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記取教訓,再次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 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08毫克,實已達泥醉之程度,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 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如此一再輕忽法令,可見嚴重 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殊值非難。又其 因不勝酒力而擦撞他人所駕駛之車輛,本當從重量刑,惟念 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 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7頁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 度,及係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02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26號   被   告 林雅萍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5月 31日以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甫於民國111年7月26日執行完 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3年6月1日晚間10時起止113年6 月2日凌晨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 內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2日上午9時 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於113年6月2日上午9時11分許,行經同市區和平路與和平路 276巷口時,與林彥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碰撞,林雅萍因此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於113年6 月2日上午9時53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雅萍固坦承其親自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且對於 酒測過程無意見,惟辯稱:伊不知道怎麼回答等語。惟上揭 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彥彤於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 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5

TYDM-113-桃原交簡-291-2024111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連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連成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其濃度達1168ng/mL」更正為「且所驗 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168ng/mL,安非他命濃度則為198 ng/mL」。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第0000000000C號函」更正為「第 0000000000號公告」。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 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 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中,將尿液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界定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g/mL,且 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被告李連成為 警採集之尿液,經確認檢驗後,其結果「安非他命:198ng/ mL」、「甲基安非他命:1168ng/mL」等情,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113年6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可考(見偵卷第119頁),已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無疑 。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⒊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同時成立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惟觀諸員警於查獲被告後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卷第31至32頁),可見 被告雖於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測試時,有手腳部顫抖、以手 臂保持平衡之情形,然被告外觀經觀察僅係面有酒容、身帶 酒氣,未見有何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或呆滯木僵之狀態,且 被告經施以同心圓測試後,尚能在兩個同心圓間0.5公分之 環狀帶內,以圓順之筆畫繪出未超出環狀帶或碰觸邊線之圓 形,自難認被告有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是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均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自己及 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竟仍在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 更因其反應力薄弱、注意力不佳之狀態,不慎碰撞羅科桂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所為不僅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輕 忽對他人及自身可能肇生之損害,實屬不該。惟考量本件被 告行為幸未實際損及他人生命、身體,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已退 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31號   被   告 李連成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連成(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聲請觀察、勒戒) 明知施用毒品後將因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 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1日晚間10時51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 時,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待體內之毒品濃度消退 ,繼而於同年6月1日晚間7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飲用威士 忌1杯,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自上開住處外出,於同日晚間8時39分許,行經國道一號 公路北向55公里400公尺處(五楊高架之桃園市中壢區路段 ),因其注意力及反應力受施用毒品及酒精濃度影響而降低 ,不慎駕車追撞羅科桂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並當場扣得毒品吸食器2支,經 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濃度 達1168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 000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李連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羅科桂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酒精濃度測定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扣 押物品目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查獲毒品 初驗報告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編號Z-03 )、採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臺北榮民總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被告於施用毒品及飲用酒類後之駕駛行為,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請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吸食器,另由被告施用毒品案件 處理,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4

TYDM-113-壢交簡-1466-2024111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44號 抗 告 人 林全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40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014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同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 該法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執行抗告人向第三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 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債權,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 執助字第1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3年1 月3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 取對臺銀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 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臺銀人壽公 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經臺銀人壽公司於113年1月15日向 執行法院陳報已扣押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0 萬1,722元。抗告人於113年5月21日具狀對系爭執行命令聲 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司 執助字第1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 人不服,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原法院於113年8月26日以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40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 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存款及 利息已遭查封凍結,不能支配,原裁定對此有所誤認;抗告 人在大陸投靠親友期間罹患猛爆性肝炎,無錢專機返台治療 ,經親友自費搶救存活,非捨臺灣健保治療,抗告人目前債 臺高築,生活困難,爰聲明廢棄原裁定,撤銷系爭執行命令 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依上開規 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 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 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 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 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 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 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為釋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對抗告人於1,904萬9,941元及自97年7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7.5%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利息214 萬1,931元之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於臺銀人壽公司 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或保單紅利等債權, 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對臺銀人壽公司之 債權,此有強制執行聲請狀、追加執行標的聲請狀、債權憑 證、執行命令、臺銀人壽公司陳報狀在卷可查(見系爭執行 卷第9至17、27至29、49頁)。相對人自106年至112年間,3 度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未獲滿足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所附繼 續執行紀錄表可稽(見系爭執行卷第15頁),抗告人亦自承 别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足見本件強制執行並未逾達成執行 目的之必要限度,故相對人請求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終止 抗告人投保之人壽保險契約,命臺銀人壽公司償付解約金, 尚非無據。  ㈡抗告人向臺銀人壽公司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為「定期還本終 身壽險〈甲型〉」,保險範圍及給付項目如下:⑴生存保險金 :被保險人在保險單每屆滿5週年之日生存,保險單仍屬有 效時,按照保險單所規定之「生存保險金」給付。⑵死亡保 險金:被保險人在保險單有效期間內死亡時,由其受益人申 領死亡給付,按保險金額全額給付「死亡保險金」。⑶完全 失能保險金:被保險人在保單有效期間內致成完全失能,按 保險金額全額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⑷解約金:試算至1 13年10月22日之金額為43萬9,285元(為未扣除保單借款本 息金額),如扣除保單借款本息之解約金則約為10萬1,722 元。系爭保險契約並無附約,近1年無申請保險理賠紀錄, 此經臺銀人壽公司回覆在卷(見系爭執行卷第49頁、本院卷 第21至22頁)。基此可知,系爭保險契約之「生存保險金」 係每屆滿5年始為給付,抗告人平日應非仰賴生存保險金維 持生活,終止契約難認將使抗告人無以維持生活。而「死亡 保險金」係抗告人死亡時由其受益人申領,對於已經取得執 行名義之相對人債權保護實不宜劣後於尚未實現之受益權保 護。抗告人固提出復旦大學附屬中山醫院醫療紀錄、檢驗科 檢驗報告單、門急診結算單、門診藥品清單、眼科眼底彩照 報告單、眼科超聲波檢查報告單、驗光報告、臺北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收費結帳通知單( 見執行卷第55頁至第105頁),主張其罹患肝炎、眼疾等, 然其就診日期為109年至111年間,均屬過去罹患疾病之紀錄 ,且系爭保險契約並無醫療保險之附約,抗告人於原法院主 張系爭保險契約對其未來醫藥治療延續生命具重要性等語( 見系爭執行卷第51頁),並非有據;參以我國現行全民健康 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已可提供國人相當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 ,抗告人尚不致因終止契約而陷於欠缺醫療保障之狀態。另 依臺銀人壽公司回函可知系爭保險契約近1年無申請保險理 賠紀錄,是難認抗告人目前有仰賴「完全失能保險金」之高 度可能,亦難僅憑日後不確定會發生之失能事故,即謂系爭 保險契約解約金係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係維持其本 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難認其主張可取。原裁定 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4-11-12

TPHV-113-抗-1144-20241112-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宇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7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宇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致邱煥宇受有左側足部挫傷」一節,應更正為「致邱煥 宇受有右側足部挫傷」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王宇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過 失傷害罪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案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 行前,留於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 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 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稽,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所犯 過失傷害罪部分減輕其刑。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情 時有所聞,政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仍 輕忽己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5毫克之狀態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漠視法律禁令、危害行車安全,足見其心存 僥倖、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輕,且行車途中猶自後撞擊前 方由邱煥宇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致邱煥宇因而受有 右側足部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前臂挫 傷等傷害,傷勢幸非甚鉅,而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犯行,惟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暨被告警詢筆錄 所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情形、案發時待 業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71號   被   告 王宇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宇杰自民國113年6月24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 ,在新竹縣竹東鎮某友人住處內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8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但因不勝 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竟疏未注意仍貿然直行,不慎撞及 前方由邱煥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 邱煥宇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膝部擦傷、 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8時30 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邱煥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王宇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煥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受傷照片4紙、行 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2紙暨光碟1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數 紙。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查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 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於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駕車,又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 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 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2024-11-11

TYDM-113-壢交簡-1243-2024111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745號 聲 請 人 吳靜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方維恆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本票票號CH0000000、CH0000000原本共2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11

TPDV-113-司票-31745-2024111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芸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794號、113年度偵字第3088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芸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 量零點壹零伍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 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壹點參肆公克, 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芸樂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國家禁絕毒品之禁 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戕身心、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並參以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 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及其非法持有 海洛因之數量,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 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扣案 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粉末檢品2包,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件在卷足查。又包裝 前開白色或透明晶體、粉末檢品之包裝袋共3只,因均與內 含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耗損而滅失,自不另予以 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針筒1支、玻璃球3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卷內亦查 無證據足以證明前開物品與被告上開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TYDM-113-桃簡-1625-2024110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661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韓新梅 債 務 人 吳靜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零貳佰柒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 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6

PCDV-113-司促-30661-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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