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韋彤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金泉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金泉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 實 阮金泉於民國102年來臺,於107年2月14日取得我國國籍、108年 3月23日初設戶籍,在臺灣生活超過10年,並申設有2個銀行帳戶 ,明知申辦銀行帳戶沒有資格限制,有使用銀行帳戶需求之人大 可自行申辦,無向他人索要銀行帳戶使用之必要,並知悉有詐欺 集團存於社會生活中。阮金泉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已預見倘不 詳之人向其索要銀行帳戶使用,無非係要作為財產犯罪及隱蔽身 分、金流之工具,阮金泉竟基於縱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阮金泉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8時56分前某時,將 其在郵局申辦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不 詳之人取得郵局帳戶使用權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所示2人,致附表所示2人均陷入錯誤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郵局帳戶,旋遭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使受詐款項全部失去去向,從此無法追 查。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阮金泉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約於112年10月30日或112年10月31日發現郵局帳戶提款卡 遺失,我將密碼寫在紙上夾在提款卡的卡套,我沒有將提款 卡交給他人使用,是遺失等語(偵卷20、164頁)。辯護人 同被告所辯為其辯護(審金訴卷43-47頁)。  ㈠經查:   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所示2位 告訴人,致2人均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 所示匯款金額至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使受詐款項全部失去去向,從此無法追查等情,有附表「 證據」欄所示證據可證,此情堪認屬實,可知,被告之郵局 帳戶,於112年11月3日8時56分起至112年1月7日11時止,確 實有被用來當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工具。  ㈡次查:  ⒈觀諸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12年11月3日8時56分起至112 年1月7日11時止間,金訴卷55-56頁)  ⑴流入款項狀況為:   112年11月3日8時56分前,餘額只有新臺幣(下同)920元   112年11月3日8時56分,不詳被害人匯入5萬元。   112年11月3日9時29分,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匯入10萬元。 112年11月3日10時57分,不詳被害人匯入10萬元。    112年11月6日10時31分,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匯入20萬元 。  ⑵提領款項狀況為:   112年11月3日9時24分遭提領5萬元。   112年11月3日9時55分遭提領6萬元。   112年11月3日9時56分遭提領4萬元。   112年11月4日8時57分遭提領6萬元。   112年11月4日8時57分遭提領4萬元。   112年11月6日10時49分遭提領6萬元。   112年11月6日10時50分遭提領6萬元。   112年11月6日10時51分遭提領3萬元。   112年11月7日8時28分遭跨行轉出3萬元。   112年11月7日9時40分遭提領2萬元。   112年11月7日11時0分,郵局帳戶遭設定為「1679」管制帳 戶。    ⒉可知,郵局帳戶於112年11月3日8時56分到112年11月7日9時40分之整整4天間,都被詐欺集團牢牢掌控,才會有上開被害者匯入金錢及車手提領款項之狀況。又詐欺集團不會使用他人遺失的銀行帳戶,因他人遺失的銀行帳戶,何時會遭人發現辦理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或詐欺所得會不會遭人以其他方式領走均屬未知,詐欺集團豈會冒著花費人力、時間、費用等犯罪成本所詐得之金錢匯入遺失的銀行帳戶,導致自己血本無歸之理?故詐欺集團只會使用在遭管制、警示前,集團能夠全然控制的銀行帳戶,此為詐欺犯罪之經驗法則。  ⒊是依被告郵局帳戶匯入提領款項狀況(橫跨4日用於收提贓款 )及詐欺犯罪經驗法則,足認被告係於112年11月3日8時56 分前某時交付提款卡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 同意該人使用郵局帳戶。  ㈢又查:  ⒈被告於102年即來我國生活,於107年月2月14日取得我國國籍 ,於108年3月23日初設戶籍登記,業據被告供述明確(金訴 卷77頁),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審金訴卷13 頁),又依國籍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告需具備我國 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方可歸化取得我國 國籍,故被告於112年間已在我國生活約10年,對我國國民 生活相關之法規、生活政令、金融政令等宣導,不能諉為不 知。  ⒉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我來臺灣之後有辦兩個帳戶,一個玉山 帳戶,一個是郵局帳戶,郵局帳戶是當時用居留證辦的,我 知道銀行帳戶的功能是存錢、匯款及提款,我有聽過詐欺集 團等語(金訴卷75-76頁)。可知,被告知悉銀行帳戶是每 個人都可自行申辦,縱然是當初未取得國籍及戶籍的被告也 可以申辦複數銀行帳戶,被告亦當知悉有使用銀行帳戶之人 ,大可自行申辦,無需向他人索要銀行帳戶,倘不使用自己 帳戶之人,多半係為隱瞞身分及金錢之來源去向的財產犯罪 者。又被告在臺生活約10年,復知悉銀行帳戶的功能及詐欺 集團存在社會,則被告對於我國政府、金融機構持續宣導不 能將銀行帳戶提款卡交給他人使用、不能隨意為他人領取款 項、不能隨意聽從他人指示操作ATM等政令,自不能推諉不 知。  ㈣再查:   ⒈被告於112年11月3日8時56分前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被告具有上開銀行帳戶不能隨意 交付他人使用之智識及生活經驗,被告主觀上自已預見該不 詳之人索要銀行帳戶係將用於財產犯罪,被告竟忽視及此, 將郵局帳戶交付不詳之人任意使用及進出金錢,容任風險發 生,被告主觀上自具有不確定之故意。  ⒉而被告客觀上有交出郵局帳戶使用權,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用以接收及提領附表所示2人受詐款項, 主觀上亦已預見及此,並具不違背本意之心態,被告自構成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㈤對被告所辯及辯護人辯護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於113年4月30日偵查及113年10月7日審理中供承:我因 為小孩大了,我要去上班,於112年10月間想要把郵局帳戶 的申辦人資料從居留證換成身分證,才會將郵局帳戶提款卡 帶在身上,我於112年10月30日或10月31日發現提款卡遺失 ,遺失應該是於10月29日在大湳市場,當天我只有帶身分證 、健保卡、現金跟郵局帳戶提款卡,當天我帶一個小皮包裝 著零錢包,現金跟郵局帳戶提款卡放在小皮包、身分證跟健 保卡放在零錢包,只有郵局帳戶提款卡弄丟等語(偵卷164 頁、金訴卷74-77頁)。  ⒉惟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警詢時,竟稱不記得何時何處遺失、 (偵卷20頁),卻於過了約半年後,突然在偵查中想起「可 能是在大湳市場遺失」,可見,被告有距離案發時間越遠, 越能想起遺失時間地點的反常狀況。又依被告所述的「遺失 當日情節」,被裝在小皮包裡的物品有現金、提款卡及零錢 包,但卻只有裝在小皮包裡、裡面幾乎沒有錢的「提款卡」 伴隨密碼突然遺失,其他的物品都還存在,此實與一般人多 半係整個皮包遺失或整個皮包的內容物都一起遺失之經驗不 符。另觀諸被告之報案相關紀錄(偵卷13-15頁),被告是 於112年11月13日13時許後才處理郵局提款卡遺失相關事宜 ,距離被告所稱發現提款卡的遺失的時間已經超過10天以上 ,被告卻未盡快辦理掛失止付等程序,亦與常人之反應不符 ,更何況被告都說是有目的才帶在身上(要去變更郵局帳戶 相關資料、要工作使用),豈會任令提款卡遺失不置理長達 數10日之道理。  ⒊故依被告上開違反常情供述與舉措及上開詐欺集團精準掌控 郵局帳戶提畢全部受詐款項後始遭管制之情形,足認被告辯 稱郵局帳戶提款卡是遺失等語,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㈥綜上,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且所辯不可採,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將處罰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法條移置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認舊法較 不利於被告,本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並觸犯上開 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被告於本案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 告之刑。另被告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案犯行,故對洗錢 防制法自白減刑之部分,毋庸贅為比較,附此敘明。  四、科刑   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致附表所示2位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本案財損 為30萬元,被告未與任何告訴人和解及賠償之情,兼衡被告 犯後態度、年齡、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 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五、沒收       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內已不存在洗錢的財物,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收得報酬,另提款卡價值低、得由被告隨時補辦,屬 不具刑法上重要之物,是本案無庸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曾耀霖 112年10中旬起 詐欺集團向曾耀霖佯稱以投資軟體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2年11月3日9時29分 10萬元 曾耀霖警詢證述、與詐團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紀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57-59、73-75、77頁、金訴卷55-56頁) 2 朱玉嬌 112年9月19日起 詐欺集團向朱玉嬌佯稱以投資軟體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2年11月6日9時12分 20萬元 朱玉嬌警詢證述、與詐團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93-95、115-135、140頁、金訴卷55-56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1-29

TYDM-113-金訴-1068-20241129-1

原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佩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5月17日所為之113年度桃原簡字第67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毒偵字第40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佩怡(以下均 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前案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稽。是 依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 件)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二、查被告雖具狀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除表示對原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外,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任何書面陳述其上訴 理由,復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與量刑,查無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業 如上述,故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上訴後,由檢察官 劉哲鯤、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桃原簡字第67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佩怡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3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佩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之「安非他命殘渣袋」, 應更正為「愷他命殘渣袋」。   二、程序   被告洪佩怡於民國110年2月19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於執行 完畢3年內之112年4月10日19時許,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 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追訴被告犯行,於法有據。  三、量刑  ㈠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記載被告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並提出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證,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惟 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被 告表示意見以代辯論,故依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本案尚無將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之餘 地。但法院量刑時,會一併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紀錄。  ㈡審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增生社福、醫療資源 耗損及治安潛在風險,且前因施用毒品遭科刑及執行,仍未 戒除毒癮,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施用毒品究為病患 性犯罪,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暨服務業之智 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及婚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058號   被   告 洪佩怡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佩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11年9月23日以111年度桃原簡字第 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2月19日 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3月15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1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 10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之居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1)日18時30 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經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佩怡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 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被告提示簡 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 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YDM-113-原簡上-23-20241129-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60號 原 告 邱宥詞 被 告 吳浩維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112年度易字第148號),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YDM-112-附民-260-20241129-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864號 原 告 葉明河 被 告 吳浩維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112年度易字第148號),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YDM-112-附民-864-20241129-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974號 原 告 王俐文 被 告 吳浩維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112年度易字第148號),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YDM-112-附民-974-20241129-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34號 原 告 柯榮輝 被 告 吳浩維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112年度易字第148號),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YDM-112-附民-234-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浩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 594號)及移送併辦(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232、45922、 48273號、112年度偵字第10658號、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 943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554號、新北地檢:111年偵 字第59491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295、29744號、臺北 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0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浩維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 實 吳浩維於民國111年之前有遭詐欺經驗,明知銀行帳戶申辦無資 格限制,有使用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需求之人皆可自行辦理,若 不自行辦理而以花式理由向他人索要銀行帳戶使用,應為詐欺犯 罪者徵求「人頭帳戶」藉口。吳浩維已預見友人「徐譽慶」(未 據偵查)向其索要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及要求設定多個約定轉帳 帳號,實係詐欺犯罪者徵求用以接收詐欺贓款及提領轉匯贓款之 「人頭帳戶」,吳浩維為謀「徐譽慶」口中所稱之好處,竟基於 縱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被用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工具,亦不違 背吳浩維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先於民 國111年1月7日某時前往第一銀行將申設之帳戶00000-000000號 (下稱一銀帳戶)設定多個約定轉帳帳號,再於111年1月10日14 時18分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月15日15時21分前某時,應 予更正)以不詳方式將一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徐譽 慶」。嗣「徐譽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一銀帳戶使用權後,即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由不詳成 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所示11人,致11人均陷入 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一銀帳戶, 旋遭不詳成員操作一銀帳戶網路銀行將款項轉至設定之第二層帳 戶,繼由不詳成員自第二層提領一空或再層轉至其他帳戶,終使 附表所示11人受詐款項全部遭隱匿,從此不知去向無法追查。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浩維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易卷二240 、268、269頁),復有一銀帳戶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 、一銀帳戶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易卷一89-119頁)、附表 「證據」所示證據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將處罰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行 為之法條移置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修正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 舊法後,舊法較不利於被告,本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個提供一銀帳戶之行為侵害 附表所示11人之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應從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起訴意旨漏論幫助洗錢罪(易卷一8頁),然幫助洗錢罪與 已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易卷二24 1、269頁)此節,令被告為實質辯論,故以上開方式對被告 論罪,無礙被告之防禦權。另檢察官以附表編號2-11所示之 移送併辦意旨書,將被告對附表編號2-11所示10人的犯行移 送併辦,而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被告經起訴之事實,具有事實 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論 罪,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將洗錢罪減輕其刑之規定移置第23條第3 項,並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修正成較嚴格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經比較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 之(參酌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提案裁定, 刑之減輕事由並非不能割裂)。  ㈡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幫助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70條規定,遞次減輕被告之刑 。   四、科刑     審酌被告為牟私利交出一銀帳戶,使附表所示11人之財產受 詐欺集團侵害高達290萬元,並使詐欺集團能輕易、快速提 領贓款,遮掩身分及逃避檢警追緝,被告所為十分不該,自 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未與附表所示11人達成和解及賠償、被 告於警偵中否認、最後審理時始坦承之外顯表現等情,兼衡 被告動機、態度、年齡、高職肄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 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被告之一銀帳戶內已不存在洗錢的財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收得報酬,故本案無庸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詹益昌、黃莉 琄、黃佳彥、朱家蓉、何嘉仁、高玉奇、葉益發移送併辦,檢察 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起訴或併辦案號 1 蕭士朝 (告訴人) 110年12月31日19時20分許 詐欺集團向蕭士朝佯稱網購APP能賺錢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1月15日15時21分 16,000 蕭士朝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與詐團LINE對話紀錄、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29793卷29-31、47、41、49-54頁、偵緝2594卷75-77頁) 桃園地檢 111偵緝2594 111年1月16日9時48分 33,000 2 蔡松翰 (告訴人) 110年12月1日前某時起 詐欺集團向蔡松翰佯稱詐欺網址能投資賺錢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1月10日16時5分 200萬 蔡松翰警詢證述、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匯出匯款憑證 與詐團對話紀錄、永豐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48232卷3、19、23-31、49、67-83頁) 桃園地檢 111偵48232 3 葉明河 (告訴人) 111年1月6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向葉明河佯稱詐欺網址能投資賺錢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1月15日12時49分 3萬 葉明河警詢證述、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國泰帳戶交易明細(雲林臺西分局偵查卷18-19、41-47、51-53頁) 臺南地檢 111偵24943 111年1月16日9時25分 28,000 4 柯榮輝 (告訴人) 110年12月1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向柯榮輝佯稱詐欺網址能投資賺錢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1月15日9時13分 94,000 柯榮輝警詢證述、一銀帳戶交易明細、網銀轉帳明細、與詐團LINE對話紀錄(偵34554卷43-49、41、65-67頁) 臺中地檢 111偵34554 5 邱宥詞 (告訴人) 110年12月2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向邱宥詞佯稱詐欺網址有漏洞能賺錢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1月14日10時9分 5萬 邱宥詞警詢證述、詐欺網站擷圖、新光帳戶交易明細、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59491卷55-58、62-65、105頁) 新北地檢 111偵59491 6 何東澤 (告訴人) 111年1月11日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向何東澤佯稱詐欺網址能投資賺錢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1月11日14時16分 3萬 何東澤警詢證述、中信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與詐團對話紀錄、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屏東分局偵查卷5-7、28、31-36、45頁) 高雄地檢 111偵29295 7 楊宗達 (告訴人) 110年12月中旬某時許 詐欺集團向楊宗達佯稱網購APP能賺錢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1月13日21時42分 5萬 楊宗達警詢證述、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詐欺APP擷圖、與詐團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雲林臺西分局偵查卷25-28、20、35-74頁) 高雄地檢 111偵29744 8 陳美玲 (告訴人) 110年12月20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向陳美玲佯稱詐欺網址能投資賺錢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1月12日13時26分 10萬 陳美玲警詢證述、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與詐團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詐欺APP擷圖、中信帳戶封面暨內頁(偵13024卷11-17、35-36、39-49、51-55頁) 臺北地檢 111偵13024 111年1月12日13時49分 5萬 111年1月13日11時18分 10萬 111年1月13日11時20分 10萬 9 王俐文 110年10月某時起 詐欺集團向王俐文佯稱詐欺平台能投資賺錢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1月13日9時40分 5萬 王俐文警詢證述、與詐團LINE對話紀錄、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詐欺平台擷圖、網銀轉帳紀錄(偵10658卷7-12、13-38、64-65、83-84、86-87、90-123頁) 桃園地檢 112偵10658 111年1月13日9時58分 10萬 111年1月13日14時22分 5萬 10 陳佑賢 (告訴人) 110年7月15日前某時起 詐欺集團向陳佑賢佯稱詐欺網址能投資賺錢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1月14日10時45分 (併辦書誤載為14時44分,應予更正) 6萬 陳佑賢警詢證述、一銀帳戶交易明細、網銀轉帳明細、與詐團對話紀錄(偵45922卷19-21、11、95、101-116頁) 桃園地檢 111偵45922 11 林姿儀 (告訴人) 109年6月某時起 詐欺集團向林姿儀佯稱能投資香港彩票賺錢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1月13日9時54分 10萬 林姿儀警詢證述、匯款申請書、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48273卷13-15、49、106頁) 桃園地檢 111偵48273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1-29

TYDM-112-易-148-20241129-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36號 原 告 楊宗達 被 告 吳浩維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112年度易字第148號),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YDM-112-附民-236-20241129-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781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桃交簡字第14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刑法第284條為告訴乃論之罪,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第3款、刑法第28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陳一平因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被告與告訴人李廖紡達成和解並賠償 完畢,告訴人即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 訴狀、公務電話紀錄可證。故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等規 定,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 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81號   被   告 陳一平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17樓之8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平於民國112年7月19日上午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即157號公車),沿桃園市八德區 介壽路2段往大溪方向直行而行將抵達介壽路2段490巷口時 ,其明知前方該路口之號誌已顯示為黃燈,且即將轉換為紅 燈,此時自應即時減速以備煞車停等紅燈,且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因緊急煞車造成碰撞危 險,維護車內乘客之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路口時,疏未注意前方 號誌已先變為黃燈,再轉為紅燈,見行駛在前之不詳車號機 車煞車停等後,因而緊急煞車,適有乘客李廖紡亦疏未注意 ,未待公車停妥後,即站立等待下車,因煞車力量過大而重 心不穩,而往前跌撞至駕駛座旁之投幣箱下方,因此受有頭 部外傷、頭皮撕裂(約6公分)、第一頸椎移位性骨折等傷 害。 二、案經李廖紡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一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廖紡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三)本署勘驗筆錄1份、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 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7張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四)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13日桃交鑑字第1 120009282號函文1份。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被 告陳一平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前方路口之號誌已顯示為黃燈,且即將轉換為紅燈 ,見行駛在前之不詳車號機車煞車後,因而緊急煞車,致告 訴人李廖紡跌倒,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 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未待公車停妥後,即 站立等待下車,雖亦有疏失,然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 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8

TYDM-113-交易-352-2024112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 上 訴人 即 被 告 廖晨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本院民國113年7月12日113 年度金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偵查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18203、20419、24467、22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廖晨歡(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以 未具上訴理由之書狀對本院113年7月1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而上訴期間已於113年8月26日24時(即113年8月 27日0時)屆滿,被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113年9月16日24時前補提上訴理 由,惟被告並未於該時期補提。嗣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以 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提具備上訴理由之書 狀,該裁定於113年11月1日送達被告,被告應於113年11月4 日24時前補提具備上訴理由之書狀到院,但被告迄今仍未補 提,有裁定、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可證,故被告上 訴之程式與法顯有未合,自應駁回被告之上訴,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YDM-113-金訴-6-20241128-4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