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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魏叡逸 代 理 人 李政昌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魏叡逸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506,000元之無擔保債務。聲 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 。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506, 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215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在調解程序中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 證。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 聲請人在郵局帳戶,於113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41元;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於113年9月3日存款餘額為3元;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於111年5月16日存款餘額為261元;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於113年6月6日存款餘額為0元;台新銀行的帳戶,於 112年10月11日存款餘額為61元;Line Bank數位帳戶,自11 2年10月18日至113年10月17日,帳戶最後顯示餘額為0元; 合作金庫銀行數位帳戶,自112年2月1日至113年10月15日, 查無交易資料;王道銀行數位帳戶,自111年10月16日至113 年10月15日,帳戶餘額為0元。以上存款餘額,合計366元。 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以聲請人為 要保人具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為支應日常生活支出,一開始先與中信銀行及 台新銀行貸款以支應,之後因每間銀行貸款高額利息壓得穿 不過氣,聲請人就想債務整合,於是向中國信託貸款來償還 其他銀行的債務,約111年4月間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借得55 0,000元。因聲請人罹有躁鬱之疾患,病情反覆發作致精神 狀態不穩定,影響工作與同事間的相處,約112年間聲請人 因病情加劇,自果菜公司離職後擔任外送員,因為鄉下很少 人叫外送,收入不穩定,且因債務過於龐大,而無力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現在務農,每個月收入約10,000元。伊未領取 任何津貼或補助,扣除每個月生活必要支出9,000元後,擬 每月清償1,000元。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 所負欠之債務,合計506,000元。而查,在於調解程序中,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2日債權 人債權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597,282元(其中本金為597, 189元、其他費用為93元)。因此,聲請人負欠之債務,合計 為597,282元。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務農,每月收入約10,000元。聲請人每月 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9,000元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 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 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9,000元作為每月生活必 要費用之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目前務農,每個月收入 約1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000元後,餘額僅剩1 ,000元。而查,聲請人負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債務為信用貸款,本金597,282元。如果以法定利 率年息5%計算,則每年的利息為29,864元,換算每個月應繳 納的利息約2,489元。則聲請人每月餘額1,000元,僅繳納   日後每個月的利息猶仍有不足,遑論於要清償之前所積欠的 597,282元本金。因此,本件應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 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為支應日常生活支出而積欠借款,   因聲請人罹有躁鬱疾患,病情反覆發作致精神不穩定,嗣後 病情加劇,自果菜公司離職後擔任外送員,收入不穩定,致 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 事項,已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債務 形成原因、停止清償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資料,可 認為已經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 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4日民事 陳報狀所述內容。因依上述的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 審酌債權人上揭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 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1-12

CYDV-113-消債更-227-20241112-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蔡政潔 相 對 人 薛青義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160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到 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當初並非交付足額新臺幣300萬 元,而有預扣高額利息,因此,對於債務之本金金額,雙方 尚有協商、確認之必要。且抗告人有意與相對人協調處理債 務,希望相對人能夠寬限至今年12月底等語。並聲明:原裁 定廢棄,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 123條及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 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 為據,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 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 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 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不論是否屬實,乃屬實體法上權利義 務關係存否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 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另抗告人是否有意與相對人協 調處理債務,亦與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有無理由無涉。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12年6月29日 300萬元 112年9月29日 112年9月30日 TH0000000

2024-11-12

CYDV-113-抗-44-202411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7號 原 告 劉景中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理人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劉國川 被 告 劉文玉 被 告 劉銘順 被 告 劉真誠(即劉標、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蔡劉淑麗(即劉標、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劉真德(即劉標、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劉真斌(即劉標、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劉良箴(即劉標、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劉輝煌(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劉嘉珍(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林劉珠美(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劉朝椅(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韋成 被 告 劉舜華(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林玲雪(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楊林緞(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林茂喜(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林茂振(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林茂吉(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劉滿(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鄭夙娟(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鄭朝鐘(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所示劉標之繼承人應就劉標所遺留坐落嘉義縣○○鄉○○○段0 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二所示劉見明之繼承人應就劉見明所遺留坐落嘉義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 分割方法為全部由被告劉韋成單獨取得。 被告劉韋成應補償原告及其他被告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劉真誠、蔡劉淑麗、劉真德、劉真斌、劉良箴應就其被 繼承人劉標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劉真誠、蔡劉淑麗、劉真德、劉真斌、劉良箴、劉輝煌 、劉嘉珍、林劉珠美、劉朝椅、劉舜華、林玲雪、楊林緞、 林茂喜、林茂振、林茂吉、鄭夙娟、鄭朝鐘、陳劉滿應就其 被繼承人劉見明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11平 方公尺,准予分割,全部由被告劉韋成單獨取得。 四、被告劉韋成應按附表所示金額補償原告及各被告。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陳述: 一、本件系爭459-45地號土地性質上非不得分割:   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位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為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今查兩造間就分別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459-45地號土地),面積211.00平方公尺,使用 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範圍:全部土 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復未訂有不分割之 協議或期限,又無法協議分割,故為更促成本系爭土地之利 用及經濟效益,懇請鈞院裁判分割系爭459-45地號土地。 三、分割方法:本件系爭459-45地號土地,面積211.00平方公尺 ,依衛星雲圖顯示,現土地上坐有地上物,故為發揮土地最 大利用價值,分割方案為將全部土地分歸給被告劉韋成一人 取得,並由被告劉韋成以金錢找補給其他共有人。 四、綜上所述,為利系爭土地能完整使用,取得較高之經濟效益 ,懇請鈞院鑒察上情,並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謄本、衛星雲圖、現場照片、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0年 地價稅繳款書;劉標、劉見明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2年9月13日函、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9月12日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9 月13日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9月15日函、本院112年9 月23日函;暨鄭劉達之親屬系統表及親屬戶籍謄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劉朝椅、劉韋成: 一、聲明:同意分割,也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法。 二、陳述:被告同意分割,也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法。惟對於鑑定 的補償金額,被告認為太高了,全部補償金額應該合計總共   新臺幣(下同)60萬元就可以了。鑑定價格有不同於實價登錄 的價格,希望在價格上,法院能另行斟酌,請法院參酌實價 登錄,再決定找補的金額。 三、證據:提出附近地區土地的實價登錄資料。 貳、被告鄭夙娟: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同意分割,對於原告的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參、被告劉國川、劉文玉、劉銘順、劉真誠、蔡劉淑麗、劉真德 、劉真斌、劉良箴、劉輝煌、劉嘉珍、林劉珠美、劉舜華、 林玲雪、楊林緞、林茂喜、林茂振、林茂吉、陳劉滿、鄭朝 鐘:   上列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 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劉國川、劉文玉、劉銘順、劉真誠、蔡劉淑麗、劉真德 、劉真斌、劉良箴、劉輝煌、劉嘉珍、林劉珠美、劉舜華、 林玲雪、楊林緞、林茂喜、林茂振、林茂吉、陳劉滿、鄭朝 鐘經本院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 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 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 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原告 於112年8月11日具狀起訴時,原列劉標之繼承人、劉見明之 繼承人、劉國川、劉文玉、劉銘順、劉韋成為被告。嗣後, 原告另以112年9月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共有人劉標在本案 起訴前於84年4月1日死亡;劉見明在本案起訴前於65年2月1 0日死亡;並於112年9月23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劉標 之繼承人即劉真誠、蔡劉淑麗、劉真德、劉真斌、劉良箴為 被告;及追加劉見明之繼承人即劉真誠、蔡劉淑麗、劉真德 、劉真斌、劉良箴、劉輝煌、劉嘉珍、林劉珠美、劉朝椅、 劉舜華、林玲雪、楊林緞、林茂喜、林茂振、林茂吉、鄭劉 達、陳劉滿、劉久鈴為被告。嗣後,因原告查得劉久鈴已經 拋棄繼承,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在案,原告另以 112年10月6日民事陳報暨撤回部分被告狀,撤回對被告劉久 玲之起訴;及另於113年3月7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變 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劉真誠、蔡劉淑麗、劉真德、劉 真斌、劉良箴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標所有坐落嘉義縣○○鄉○○○ 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 、被告劉真誠、蔡劉淑麗、劉真德、劉真斌、劉良箴、劉輝 煌、劉嘉珍、林劉珠美、劉朝椅、劉舜華、林玲雪、楊林緞 、林茂喜、林茂振、林茂吉、鄭劉達、陳劉滿應就其被繼承 人劉見明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三、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11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全部 由被告劉韋成單獨取得。四、被告劉韋成並應按附表所示金 額補償原告及各被告。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嗣後,因為鄭劉達【註:即劉見明之繼承人(三姊) ;詳本院卷一第35-37頁】的女兒鄭夙娟於本院113年5月6日 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鄭劉達約於四、五年前過逝,不確 定確切的日期,因為是哥哥之前把她接過去大陸住」。又查 ,鄭劉達的子女即繼承人,乃為鄭朝鐘與鄭夙娟二人,原告 遂另於113年5月21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撤回部分被告狀,撤 回對被告鄭劉達之訴,並另追加鄭夙娟、鄭朝鐘二人為被告 ;及另以113年5月21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㈡狀,變更訴之聲 明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聲明內容。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因訴訟標的對於共 有人(含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被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規定相符 。因此,本件應准許原告為訴之追加及變更。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訴訟程序當然或裁 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 。是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法院得本於其辯論而為 裁判並宣示之,此於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已於113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嗣後被告劉文玉在於言詞辯論終結之後,於113 年10月23日死亡,依前揭之規定,本院仍得本於兩造之辯論 而為裁判並宣示之,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 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 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 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 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 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 二、經查,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 0地號土地,其中共有人劉標已於84年4月1日死亡;劉見明 已於65年2月10日死亡,有劉標、劉見明之除戶謄本及繼承 系統表可稽。而查,劉標之繼承人為附表一所示即被告劉真 誠、蔡劉淑麗、劉真德、劉真斌、劉良箴等人,迄今未辦理 繼承登記。另外,劉見明之繼承人為附表二所示即被告劉真 誠、蔡劉淑麗、劉真德、劉真斌、劉良箴、劉輝煌、劉嘉珍 、林劉珠美、劉朝椅、劉舜華、林玲雪、楊林緞、林茂喜、 林茂振、林茂吉、陳劉滿、鄭夙娟、鄭朝鐘等人,迄今亦未 辦理繼承登記。上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因此,本件原告 請求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即劉真誠、蔡劉淑麗、劉真德、劉真 斌、劉良箴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標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 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辦理繼承之登記;及請 求附表二所示被告劉真誠、蔡劉淑麗、劉真德、劉真斌、劉 良箴、劉輝煌、劉嘉珍、林劉珠美、劉朝椅、劉舜華、林玲 雪、楊林緞、林茂喜、林茂振、林茂吉、陳劉滿、鄭夙娟、 鄭朝鐘應就其被繼承人劉見明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次按,民法第823條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 ,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 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 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 ,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同法第824條第1至4項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 四、本件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乃為兩造所共 有,各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三所示。又查,上述土地使用 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上揭土地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以協 議定分割方法,因此,原告請求法院以判決分割,於法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 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及共有物客觀情狀、性質、經濟 價值與各共有人間之利益及主觀因素、使用現狀等一切情形 ,而為適當分配。經查,本件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 地號的土地,上面有建築物一棟,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 村0鄰○○○0號,目前由共有人劉輝煌(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使用。上述建築物房屋稅單,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劉見明使 用人劉鎮台」(註:詳參本院卷一第159頁及第189頁)。而 查,劉鎮台(註:戶籍謄本上記載的姓名為「劉鎮臺」;詳 本院卷一第45頁)與劉見明二人,乃是兄弟關係。劉見明於 65年2月10日死亡之後,劉鎮台亦為劉見明的繼承人之一, 因此,劉鎮台得以使用上述建築物的房屋。嗣後,劉鎮台於 83年9月28日死亡後,目前由劉鎮台的長子劉輝煌使用上述 建築物房屋。另外,被告劉韋成即為劉輝煌之次子;而且被 告劉韋成在本件系爭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也 有權利範圍10分之2的共有權,是之前在於112年7月11日因 受贈與,而取得持分10分之2的所有權登記。 六、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0地 號土地,全部由被告劉韋成單獨取得,再由被告劉韋成應按 附表四所示金額補償原告及各被告。而查,被告劉韋成即為 上述建物現在使用人劉輝煌的次子,被告劉韋成於本院112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同意分割,也同意原告的分 割方法,並陳稱伊願意以每平方公尺2,500元來找補給其他 共有人。又查,本件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 積僅211平方公尺,如果以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使各共有 人均受土地之分配顯有困難,因上述土地如果再經細分,則 結果將會使土地難以有效利用。因此,本件應該將系爭土地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如果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另查,原告方面希望 能將本件送第三方鑑定單位來鑑價,原告願意代墊鑑價費用 。而查,被告劉韋成也當庭表示同意送鑑價。另查本件系爭 土地的其他共有人均無主張其他的分割方法,僅有原告主張 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給被告劉韋成單獨取得,再由被告劉韋 成以金錢補償原告及各被告;而且,被告劉韋成也當庭表示 同意上述分割方法。本院審酌本件系爭土地如全部由被告劉 韋成單獨取得,並以金錢找補給其他各有人,不但   能保留建物完整,並能繼續使用,避免將來衍生拆屋還地之 經濟上不利益;而且,其他共有人也可取得相當的補償金, 對於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因此,本件坐落於嘉義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如果全部分歸給被告劉韋成單獨取得 ,再由被告劉韋成以金錢補償原告及其他被告,應該是屬於 甚為公平、合理、妥適的分割方法,可堪採取,爰諭知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 七、另查,本件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於經分割之後 ,全部分歸給被告劉韋成單獨取得,其他共有人均未受分配 土地,故應補償之。又查,被告劉韋成雖提出一份土地實價 登錄資料,請法院參酌實價登錄,再決定找捕的金額;   惟查,原告則不同意用實價登錄作為本案找補的金額,原告 認為因本案共有人太多了,用鑑定報告的金額找補才是比較 客觀、中立的方式。而查,本件補償方法,已經有委託歐亞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估價報告書,經綜合評估後, 本件系爭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評估總價 值為1,266,000元,即每平方公尺單價為6,000元,因而計算 出系爭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於分割後   ,因全部分歸給被告劉韋成單獨取得,故被告劉韋成應補償 原告及其他被告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補償金額合計總共為   1,012,8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是以本件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之 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一:劉標之繼承人 土地共有人 繼承人 劉標 劉真誠、蔡劉淑麗、劉真德、劉真斌、劉良箴 附表二:劉見明之繼承人 土地共有人 繼承人 劉見明 劉真誠、蔡劉淑麗、劉真德、劉真斌、劉良箴、劉輝煌、劉嘉珍、林劉珠美、劉朝椅、劉舜華、林玲雪、楊林緞、林茂喜、林茂振、林茂吉、陳劉滿、鄭夙娟、鄭朝鐘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459-45地號土地持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劉標之繼承人 1/10 10 % 2 劉見明之繼承人 1/10 10 % 3 劉國川 1/20 5 % 4 劉文玉 1/20 5 % 5 劉銘順 1/8 12.5 % 6 劉景中 3/8 37.5 % 7 劉韋成 2/10 20 % 附表四: 應補償人→ 劉韋成 受補償人▼ 劉標之繼承人  126,600元 劉見明之繼承人  126,600元 劉國川   63,300元 劉文玉   63,300元 劉銘順  158,250元 劉景中   47,750元 合計 1,012,800元

2024-11-08

CYDV-112-訴-757-2024110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張喬嫣 代 理 人 王有民律師 相 對 人 林若寒 代 理 人 黃煦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76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買賣不動產之履行,嗣因 抗告人違約不履行給付價金義務,相對人遂於民國113年2月 20日向抗告人提示後,抗告人置之不理,爰聲請裁定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3年1月15日與相對人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並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乙節,為抗 告人所不爭執,然系爭本票於113年3月4日仍由上開不動產 買賣契約中約定之承辦地政士曾秀玲保管,相對人怎麼可能 於113年2月20日向抗告人提示?是系爭本票未經提示,相對 人不得行使追索權及聲請強制執行。且曾秀玲未經抗告人同 意,將所保管之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相對人並非依票據法 所定方法取得系爭本票。另倘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兩 造間之買賣契約、系爭本票亦因抗告人撤銷而不存在,相對 人已無權行使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 人之聲請駁回。㈢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 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 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發票人抗辯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 ,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 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於11 3年2月20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 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且核 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又其上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中院卷11頁),依上所述,原裁定予以准許, 尚無不合之處。至抗告意旨所述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 相對人非依票據法方式取得系爭本票等語,核屬實體上之爭 執,依前開說明,尚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發票 人即抗告人就此等實體上爭執事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 ,殊不容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為此爭執。從而,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13年1月15日 190萬元 未記載 113年2月20日 WG0000000

2024-11-08

CYDV-113-抗-21-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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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陳建榮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嘉義縣大林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廖明和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遠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興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建榮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嘉義縣大林鎮農會信用部等債權 人負有新臺幣(下同)4,862,188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 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 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成立,但聲請人已不斷設法加班,下班後已沒有多餘 的體力及時間能夠再去找兼職,在收入沒有增加的情況下為 了還協商繳款,只好又向其他民間融資公司辦理網路借貸, 但能借到的額度不多,縱使借也撐不了幾個月。雖然名下還 有不動產,但都已經被抵押拍賣沒有價值了,且保單也被強 制執行,再加上母親因意外受傷,導致骨折,不僅生活起居 都須要有人照料,還要支付高昂的醫療費用,每月所需負擔 金額已經遠高於聲請人的收入,嚴重的入不敷出。而能借的 管道與額度,全都已借遍,實在因借無可借不得已才於今年 3月毀諾。聲請人無資產,而債務總金額則有4,862,188元,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7、8項 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 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又 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因此,債務人於協商 或調解成立後,有因為上述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之情形時,仍然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另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並應公告之。」第16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曾與債權人嘉義縣大林鎮 農會、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協商成立,其中就債權人嘉義縣大林鎮農會有擔保 之債權餘額1,383,338元部分,依原契約約定按期繳納清償 其債務;另外,就債權人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合計961,235元部分,共 分179期,利率0%,月繳5,370元。上述還款方案,經本院以 112年度消債核字第2號前置協商認可事件,於112年9月31日 裁定認可。次查,聲請人陳稱伊於協商成立後,不斷設法加 班,在收入沒有增加的情況下,為了還協商繳款,只好又向 其他民間融資公司借貸,但撐不了幾個月,且保單也被強制 執行,再加上伊母親因意外受傷導致骨折,生活起居都須要 有人照料,還要支付高昂的醫療費用,每月所需負擔金額已 經遠高於聲請人的收入,嚴重的入不敷出,故伊於今年3月 毀諾,因而聲請更生。又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 冊、110年及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提出之 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農會帳戶,於113年3 月28日存款餘額為0元;京城銀行帳戶,於113年6月10日存 款餘額為0元;台灣土地銀行帳戶,於113年6月21日存款餘 額為5元;郵局帳戶,於113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1元;玉山 銀行帳戶,於113年9月10日存款餘額為51元;王道商業銀行 帳戶,於113年10月9日存款餘額為39元。以上存款,合計共 96元。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儲蓄 性質的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是因房屋貸款及汽、機車貸款等而積欠債務。 因為伊父親健康狀況不好,累積下來的住院及醫療費用十分 可觀,伊無法負荷只能把家裡的房子拿去抵押增貸。伊父親 於111年底去世後,母親身體狀況也不好,患有糖尿病必須 長期追蹤治療。伊是家裡經濟支柱,當收支不足時伊只能向 銀行借信貸及將名下的汽、機車拿去抵押貸款,以支付所有 的開銷。而伊目前的薪資收入都是靠加班累積出來的,沒有   領取任何政府補助,以伊目前收入扣除伊生活開銷及母親的 醫療及扶養費,其實也沒剩多少錢了。因母親意外受傷導致 骨折,生活起居都必須要有人照料,伊還要支付高昂的醫療 費用,每個月所需負擔金額已遠高於聲請人的收入,嚴重的 入不敷出,因此,伊無法依照協商成立的方案清償債務,於 今年3月毀諾而停止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在工廠擔任作業員,從事汽車零件加工,平均 薪資包含加班費大約4萬多元,扣除個人生活開銷22,000元 及母親的醫療費用與扶養費16,000元後,伊願意以一個月為 一期,每個月償還3,000元。 六、聲請人無法履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的原還款協議內容,有 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且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 (一)經查,聲請人前於112年8月24日與債權人嘉義縣大林鎮農會 信用部、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協商成立,就債權人嘉義縣 大林鎮農會有擔保之債權額,依照原契約約定按期繳納清償 其債務,因此,聲請人每月仍應繳納農會貸款10,800元【詳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7號卷宗,第19頁】。另外,就 債權人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的債權額部分,每月應繳5,370元。另查,聲請人 曾提供嘉義縣○○鎮○○里○○路○段000巷00號房屋,另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132萬元,並開立面額1,600,000元本票   ,向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借款,還款期間自111年6月13日起至 121年5月13日止,每月應還款金額為15,782元(註:聲請人 已繳款18期,自112年12月13日起未繳款,計算至113年8月2 9日止,尚積欠債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1,764,822元,其中 1,320,000元內為有擔保債權,超出部分為無擔保債權)。 因此,聲請人於112年8月24日與債權人嘉義縣大林鎮農會、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協商成立時,在實際上每個月應繳納給協商成立的債權人 嘉義縣大林鎮農會、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未參與協商的其他債權人新鑫股份 有限公司之金額,合計總共31,952元【計算式:10,800元+5 ,370元+15,782元=31,952元】。 (二)次查,聲請人在工廠擔任作業員,從事汽車零件加工,平均 薪資包含加班費大約4萬多元,以111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 給付總額535,651元計算,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44,637元 。次查,聲請人名下房地是於111年4月間以3,200,000元購 買位於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上的二層樓房,屋齡大約40 年的中古屋,建物總面積99.7平方公尺;土地總面積96.71 平方公尺【本院卷第130-131頁;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7 號卷宗,第125頁】。而查,聲請人於112年8月24日協商成 立時,除積欠債權人嘉義縣大林鎮農會貸款1,383,338元及 積欠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的債務合計961,235元外;目前還另積欠債權人新鑫 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本息1,764,822元。以上債務數額,合計 總共4,109,395元。此外,聲請人還另積欠其他債權人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91,925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 5,971元。以上債務的數額,合計總共5,017,291元。因此, 本件縱然出售聲請人前於111年4月間以3,200,000元購買的 房屋及土地,也不足以清償債務。另外,聲請人雖然有一輛 於西元2002年出廠之汽車,但因車齡已經逾22年,故殘值已 甚微。 (三)再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包括伙食、日用、交通、 生活費等項目,主張以18,000元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 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 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 生活費用。因本件聲請人未提出支出各項必要生活費用明確 數額的具體證明文件,故應以法定17,076元作為聲請人每個 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另查,聲請人主張伊必須分擔扶養 母親的費用,此業據聲請人提出母親之最新戶籍謄本、111 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等資料佐參。而查,聲請人母親於民國00年0月出 生,現在年齡65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名下無不動產,應 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查,本件聲請人的母親計有三個扶養義 務人,以法定必要生活費用數額17,076元為計算,聲請人應 該分擔母親的扶養費用應為5,692元。因此,本件聲請人每 月收入44,63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母親的 費用5,692元之後,剩餘額為21,869元。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前於112年8月24日與嘉義縣大林鎮農會、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協商成立後,聲請人除必須向金融機構清償外,另還必須 要清償其他債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然查,聲請人 每月薪資收入約44,637元,除自己本身的必要生活費用外, 還必須扶養母親。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 17,076元及扶養母親的費用5,692元後,餘額為21,869元; 而此數額,遠低於聲請人每月應繳納之金額合計31,952元。 因此,本件聲請人無法履行於112年8月24日與嘉義縣大林鎮 農會、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因聲請人是在經濟上,顯然 履行有困難而毀諾,故此情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而且本件 因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 母親的費用5,692元之後,剩餘金額僅為21,869元,遠低於 聲請人每個月所必須繳納之31,952元的金額。因此,本件應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 回更生聲請之情形,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為購買房屋辦理貸款而積欠債務, 嗣後因聲請人父親健康狀況不好,累積住院費用及醫療費, 聲請人父親於111年底去世後,母親因患有糖尿病必須長期 追蹤治療,聲請人乃又辦理房屋增貸及汽、機車貸款以支付 所有的開銷;然以聲請人的收入扣除生活開銷及母親的醫療 及扶養費,再加上每個月應還款的債務金額,每月所需負擔 金額已遠高於聲請人的薪資收入,聲請人因收入不敷支出, 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命補正 的事項,已經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及提出 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經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 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9日民事陳報狀、王道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民事更生陳報狀、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日民事陳報狀及裕富 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民事陳報狀所述意見 內容。因依上述的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 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 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1-08

CYDV-113-消債更-225-20241108-2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郭景銘 代 理 人 陳奕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更 生程序事件,聲請人應於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果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聲請。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2,440元(註:按債權人及 債務人的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並扣除聲請 費1,000元。計算式:8人10份43元-1,000元=2,440元)。 二、重新提出財產清冊,載明目前全部的財產現況【包含土地、 房屋、汽車、大型重型機車(排氣量250cc或40馬力以上) 、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支票存款、股票、債券、基金 、期貨與其他有價證券、黃金、鑽石、珠寶以及數額在10,0 00元以上的現金,或價值在10,000元以上的其他物品(註: 例如古董、字畫、名牌皮包等。家庭用的器具、個人手機、 電腦及普通機車等生活上必需的用品,無須記載)】;如果 有將財產寄託或信託於第三人、或是借款給予第三人之債權 、或對於第三人為事業或產業的投資,應載明寄託或信託財 產價額、債權金額、投資金額,並應合計全部資產價值的總 數額。 三、陳報於郵局、銀行、農漁會、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存款之 全部存摺在最近二年內(自民國111年11月5日至113年11月4 日)之交易明細影本【包含存摺的封面及內頁;不可以跳頁 影印。註:全部的金融機構存摺都必須陳報。如果最近二年 內無交易往來者:必須影印存摺最後交易日期的結餘金額明 細資料;其中如果有存摺已遺失者,應即向金融機構申請補 發存摺或申請最後交易日期的往來明細資料】。如果有投保 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是兼具儲蓄性質的商業型終身醫療健 康保險,而且保險的契約現在仍屬有效者,應並陳報保險公 司的名稱、投保日期、保險金額與投保項目,及提出保險契 約書影本;並應說明如果現在終止保險契約,得取回解約金 的數額是多少。 四、以列表說明方式,陳報聲請人向各債權人借款的原因、取得 貸款的日期、取得金額、實際的用途(即資金流向)、已經 清償本金的數額,與尚欠本金的數額,及各筆借款金額計算 利息所約定的利率。並應說明停止清償的日期、停止清償的 原因,及就停止清償原因為具體釋明,並提出可供法院參酌 的證明資料。 五、陳報聲請人目前從事的工作項目,每月收入的金額(含薪資 、執業或營業收入、政府補助金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收入), 及支出的項目(含生活費、扶養費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支出) 與每月支出的金額,並提出更生償還計劃書。其中如果已在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或前置調解聲請狀中已經載明者 ,得免重複記載,惟仍應提出更生償還的計劃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1-07

CYDV-113-消債更-258-202411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53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翁明忠即翁婉真之繼承人 被 告 鄭英美即翁婉真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於被告翁明忠、鄭英美 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翁明忠、鄭英美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於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47,254元【註:⑴本金部 分:1,824,158元。⑵利息部分:以本金1,824,158元,按年息15. 4179%計算;自民國111年2月24日起至113年9月19日(即起訴前 一日)止之利息為723,096元(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合 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總共2,547,254元(計算式:1,824,158元 +723,096元=2,547,25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6,245元 ,扣除之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5,745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1-06

CYDV-113-補-553-20241106-1

消債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王淑惠 代 理 人 楊瓊雅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淑惠即李王淑惠已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更生,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113年度司執字第35844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13 年10月29日以嘉院弘113年度司執月字第35844號通知「本院 擬終止債務人王淑惠即李王淑惠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命 第三人王淑惠即李王淑惠償付解約金」;及113年10月29日 以嘉院弘113年度司執月字第35844號執行命令「准許債權人 向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中山路郵局收取新台幣 10,776元之存款債權」,因債務人王淑惠即李王淑惠現已64 歲,年歲已大,漸無勞動能力及收入,而系爭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終身壽險、防癌終身壽險起保日期為75年、78 年、88年、91年,近期的保險都是兒子李中政為債務人王淑 惠投保,並由兒子李中政繳納保費,繳費均已期滿,都有指 定受益人,債務人王淑惠主約有些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 ,冒然終止,恐影響債務人王淑惠權益甚大,且聲請人王淑 惠已經具狀向鈞院聲請更生,並由鈞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 14號聲請更生程序辦理中,於113年9月30日開庭調查,為防 杜債務人王淑惠財產減少並使債務人王淑惠得以更生重建, 並繼續維持保險契約之效益,本件應有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 必要。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請求停止 上開執行法院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及撤銷113年10月29 日嘉院弘113年度司執月字第35844號收取執行命令。 (二)依聲請事項所聲請保全處分之具體內容: 1、債務人之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 得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亦不得對該債權人履行債務。 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35844號給付 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並撤銷113年10月29日 嘉院弘113年度司執月字第35844號收取執行命令。 (三)聲請保全處分之理由:   如上所述,債務人王淑惠即李王淑惠現已64歲,年歲已大, 漸無勞動能力及收入,而系爭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終 身壽險、防癌終身壽險起保日期為75年、78年、88年、91年 ,繳費均已期滿,都有指定受益人,債務人王淑惠主約有些 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冒然終止,恐影響債務人王淑惠 權益甚大,上開解約金價值及存款均可列入更生方案履行之 財產,為防杜債務人王淑惠財產減少並使債務人王淑惠得以 更生重建。本件應限制債權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行 使債權,俾利更生程序之進行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故有聲請 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 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 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 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依上揭規定之 反面解釋,如果法院已經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後,即 不應再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上述保全處分 。蓋因如果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已為駁回的裁定,得依 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撤銷已為保全處分之裁定;如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經駁回確定者,上述第1項及第3項的保全處分 即失其效力。因此,殊無再反其道另裁定准許保全處分之理 。又如果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已經為准許的裁定,則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除有擔保或有優先 權之債權外,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 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因此,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之後,亦無再另外裁定准許保全處分聲請之必要。 換言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的規定,裁定 保全處分,必須在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以前為之;法院 如果已經就債務人所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則不論准 、駁,均不應再另為保全處分之裁定。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王淑惠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 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受理在案,並已於113年11月5日 裁定債務人王淑惠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下午5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及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因本院就 債務人王淑惠所為更生之聲請,已為准許的裁定,則依照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均和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務人王淑惠即不得繼續為強制執行程序 ,因此,本院自無另裁定准許保全處分,而命債權人停止對 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准 予保全處分,就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35844號所 受理之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予以停止;並撤銷11 3年10月29日嘉院弘113年度司執月字第35844號收取執行命 令,核已無必要,應予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1-06

CYDV-113-消債全-23-202411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50號 原 告 林怡玲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傅羿綺律師 被 告 呂萬泉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萬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9,057,088元【註:⑴請求返還土地部分:9,017,000元(計算式 :35,500元×{194㎡+60㎡}=9,017,000元)。⑵請求起訴前之不當得 利(損害賠償)部分:40,088元。以上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總共9,057,088元(計算式:9,017,000元+40,088元=9,057,088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0,694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1-06

CYDV-113-補-550-202411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42號 原 告 陳慶龍 被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8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1-06

CYDV-113-補-542-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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