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佳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3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7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吳佳芳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我是因家中急需用錢,所以上網尋找
貸款資訊,有一個自稱借貸公司的人說會幫我解決資金需求
,他先教我進行一系列的操作,後面又說我無法辦理成功,
我不知道已經被盜取個人資訊及帳戶。㈡我承認,因為我的
疏失,造成本案犯罪,希望可以重新衡量判刑結果,給我一
次機會,我不會再犯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係依憑告訴人甘美蘭於警詢時之證述,佐以被告部分
自白,及告訴人提供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報案資料,認
定被告有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其後告訴人亦有受騙到超商辦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條碼繳費(合計1萬元)。次依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
,應知不能隨便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佐以其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李彥霖」之人的背景毫無所悉,並自陳
:對方叫我提供個資申辦帳號時,我當下「有」覺得「奇怪
」,我事後有去問朋友,朋友跟我說應該是騙人的,但我也
沒有立刻去報警並且申請停用帳戶,因為我覺得「應該沒有
那麼嚴重」等語,可見其於行為時已對「李彥霖」起疑,並
可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同時發生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效果,卻基於縱令屬實,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予「李彥霖」,而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旨,核與卷內事
證相符,且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至被告雖以前揭第
二㈠段置辯,惟依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時稱:本案帳戶的帳號
及密碼都是對方給我,要我用這組帳號、密碼去申請虛擬帳
戶,後來我「沒有」嘗試登入該帳戶等語(見偵字卷第66頁
,原審卷第30至31頁),可知被告在依「李彥霖」指示申辦
本案帳戶後,未曾嘗試登入該帳戶,遑論變更帳戶密碼,對
於「李彥霖」得以上開指定之帳號、密碼登入使用該帳戶乙
節,自難諉為不知,是其泛稱不知已被盜取個人資訊及帳戶
云云,自無足採。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
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
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
難指為違法。至被告上訴後雖稱:「我承認,因為我的疏失
,造成本案犯罪」,惟亦稱:「我不知道已經被盜取個人資
訊及帳戶」,亦即對於原審所認犯罪事實仍有爭執,經與本
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認仍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
。是被告以前揭第二㈡段所言,請求從輕量刑,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幫助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幫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告訴人受騙總額)為1萬元,未達1億元
。如依裁判時法,其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固與行
為時法之最高處斷刑相同,惟其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
月,則較行為時法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2月)重,
而未較有利於被告。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
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
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
適用之範圍。另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均不符減刑要件。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規定後,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原判決雖未及比較,然其適用法律之結果並無不同,
自無庸據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佳芳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
幣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向泓科科技
有限公司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通過本案
帳戶之申辦驗證程序後,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彥霖」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
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3
日起,向甘美蘭佯稱:須至超商繳費購買點數卡始能貸款云
云,致甘美蘭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購買如附
表所示單號及金額之點數卡,儲值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而以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甘美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吳佳芳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資料交付
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只是要申請貸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金訴
卷第26頁),而告訴人甘美蘭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節,業據其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
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至
57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
申辦虛擬貨幣帳戶,再以此帳戶供作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
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為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
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復按於金融機構開
設存款帳戶、虛擬貨幣帳戶等,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
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
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或另外備齊證件,申辦虛擬貨幣
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帳戶使用,
此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取金融帳戶供己使用
,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本
案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並具有工作經驗(見金訴卷
第27頁),顯見被告並非欠缺社會經驗之人,必然知悉帳戶
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之範圍,取得帳
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帳戶,已完全不受原先說法之拘束,卻
仍將其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已能夠預見他
人可能會將其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目的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
之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本案被告不僅不了解「李彥霖」之
真實身分,且根本無從確保「李彥霖」所述之真實性及銀行
帳戶是否有遭他人用於不法行為之風險,且被告自承:對方
叫我提供個資申辦帳號時,我當下有覺得奇怪,我事後有去
問朋友,朋友跟我說應該是騙人的,但我也沒有立刻去報警
並且申請停用帳戶,因為我覺得應該沒有那麼嚴重等語(見
金訴卷第26頁),足認被告已知其本案行為有觸法之疑慮,
而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有遭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之風險,仍決意為之,自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公布日施行,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⒊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
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
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
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⒋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故本案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儲值至本案帳戶內,以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即達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
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將本案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詐
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仍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適時
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
告訴人所受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總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所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金訴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沒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以斷。
㈡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檢警
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
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
告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
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
仍無從宣告沒收。
㈢查本案告訴人儲值至本案帳戶之金額,均屬洗錢之財產上利
益,然皆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提領出,已非屬於被告,且
未能查扣,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交易單號 金額(單位:新臺幣〔下同〕) 1 112年7月7日晚間7時58分許 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2 112年7月8日下午3時38分許 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TPHM-113-上訴-6070-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