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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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宇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058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易 字第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 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宇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肆罪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宋宇峰為順利辦理貸款,於民國113年3月下旬某日,與通訊 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創達金融顧問」、「 貸款顧問 李家銘」及「卜志明」之不詳人士(無證據證明 為不同人)聯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將 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銀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渣打銀行帳戶)、玉 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 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中信帳戶)等帳號資料,填寫在「卜志明」提供其 列印填寫之「意向契約書」上,並簽名蓋章回傳給「卜志明 」,提供上揭5個帳戶供「貸款顧問 李家銘」及「卜志明」 匯款使用。嗣該不詳人士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 示之佘月蕊、郭春英、王山海、魏耀銘施用詐術,而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 指定之宋宇峰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宋宇峰即依「卜志明」 指示,於113年3月4日提領帳戶內款項後,在苗栗縣○○鎮○○ 街00號附近交付上開款項,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即:被告宋宇峰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佘月蕊、郭春英、王山海、 證人即被害人魏耀銘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匯款 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等資料;被告與「創達金融顧問」、「貸款顧問 李 家銘」及「卜志明」之LINE對話紀錄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兆豐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各1份、提領畫面及監視器 畫面截圖1份。另增列「被告宋宇峰於本院之自白」(見本 院金易卷)。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法 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 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而刑法第339條詐 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不符上開 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 2月以上、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 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 較新舊法,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既成立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之共同正犯,並無主觀犯意不能認定之情形, 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成立該部分 犯罪,容有誤會,本院爰於起訴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 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本院就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部分之犯行,業已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經被告為認 罪之表示,附此敘明(見本院金易卷附準備程序筆錄)。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創達金融顧問」、「貸款顧問李家銘」 、「卜志明」之不詳人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而被告就本案帳戶之款項有多次處分款項之行為,然被告各 次提領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同一被害 人所為之提領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 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方較合理;又被告就同一被害 人所為之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罪(4位被害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率爾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欺、洗錢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 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實應嚴予非難 ,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使他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原因(現無 資力);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 犯罪之參與程度(提領款項)、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 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 ,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金易卷第58頁),及告訴人佘月蕊之意見(見本院金易卷第 37頁)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金易卷第58頁)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 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 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 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逸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就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 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轉交指定之人,即 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 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實 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情形,附此敘明。  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持犯本案犯行之工具,然審 酌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 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故宣告沒收並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及後續提領、轉帳時間 1 佘月蕊(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佯裝為佘月蕊姪子,並向佘月蕊佯稱因投資需要借錢云云,致佘月蕊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3月4日13時14分許 兆豐銀行帳戶 47萬元 (113年3月4日13時57分許起至14時08分許止) 2 郭春英(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日佯裝為郭春英姪子,並向郭春英佯稱因投資需要借錢云云,致郭春英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3月4日13時13分許   中信帳戶 25萬元 (113年3月4日14時19分許起至14時43分許止) 3 王山海(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日佯裝為王山海姪子,並向王山海佯稱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王山海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3月4日13時7分許 合作金庫帳戶 20萬元 (113年3月4日14時47分許起至15時5分許止) 4 魏耀銘(未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佯裝為魏耀銘外甥,並向魏耀銘佯稱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魏耀銘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3月4日12時27分許 渣打銀行帳戶 48萬元 (113年3月4日13時12分許起至13時22分許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0

MLDM-113-苗金簡-366-202501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智源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25號;113年度執字第1250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智源因犯過失傷害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 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 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 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 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 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 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 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 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 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 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 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情,固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然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前與另案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19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於民 國113年12月17日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查詢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為憑 。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業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且各 罪均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 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致生其他客 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即屬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1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初至112年8月1日 112年7月初至112年7月22 112年10月9日至112年12月2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78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44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6069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525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75號 113年度訴字第1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0日 113年3月27日 113年4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1日 113年5月8日 113年6月5日 備註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過失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8月2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9624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126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同上法院 案號 同上案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7日 備註

2025-01-10

TYDM-113-聲-3750-202501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佳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3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7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吳佳芳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我是因家中急需用錢,所以上網尋找 貸款資訊,有一個自稱借貸公司的人說會幫我解決資金需求 ,他先教我進行一系列的操作,後面又說我無法辦理成功, 我不知道已經被盜取個人資訊及帳戶。㈡我承認,因為我的 疏失,造成本案犯罪,希望可以重新衡量判刑結果,給我一 次機會,我不會再犯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係依憑告訴人甘美蘭於警詢時之證述,佐以被告部分 自白,及告訴人提供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報案資料,認 定被告有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其後告訴人亦有受騙到超商辦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條碼繳費(合計1萬元)。次依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 ,應知不能隨便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佐以其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李彥霖」之人的背景毫無所悉,並自陳 :對方叫我提供個資申辦帳號時,我當下「有」覺得「奇怪 」,我事後有去問朋友,朋友跟我說應該是騙人的,但我也 沒有立刻去報警並且申請停用帳戶,因為我覺得「應該沒有 那麼嚴重」等語,可見其於行為時已對「李彥霖」起疑,並 可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同時發生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效果,卻基於縱令屬實,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予「李彥霖」,而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旨,核與卷內事 證相符,且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至被告雖以前揭第 二㈠段置辯,惟依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時稱:本案帳戶的帳號 及密碼都是對方給我,要我用這組帳號、密碼去申請虛擬帳 戶,後來我「沒有」嘗試登入該帳戶等語(見偵字卷第66頁 ,原審卷第30至31頁),可知被告在依「李彥霖」指示申辦 本案帳戶後,未曾嘗試登入該帳戶,遑論變更帳戶密碼,對 於「李彥霖」得以上開指定之帳號、密碼登入使用該帳戶乙 節,自難諉為不知,是其泛稱不知已被盜取個人資訊及帳戶 云云,自無足採。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 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 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 難指為違法。至被告上訴後雖稱:「我承認,因為我的疏失 ,造成本案犯罪」,惟亦稱:「我不知道已經被盜取個人資 訊及帳戶」,亦即對於原審所認犯罪事實仍有爭執,經與本 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認仍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 。是被告以前揭第二㈡段所言,請求從輕量刑,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幫助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幫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告訴人受騙總額)為1萬元,未達1億元 。如依裁判時法,其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固與行 為時法之最高處斷刑相同,惟其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 月,則較行為時法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2月)重, 而未較有利於被告。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 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 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 適用之範圍。另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均不符減刑要件。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規定後,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原判決雖未及比較,然其適用法律之結果並無不同, 自無庸據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佳芳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 幣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向泓科科技 有限公司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通過本案 帳戶之申辦驗證程序後,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彥霖」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 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3 日起,向甘美蘭佯稱:須至超商繳費購買點數卡始能貸款云 云,致甘美蘭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購買如附 表所示單號及金額之點數卡,儲值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而以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甘美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吳佳芳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資料交付 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只是要申請貸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金訴 卷第26頁),而告訴人甘美蘭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節,業據其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 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至 57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 申辦虛擬貨幣帳戶,再以此帳戶供作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 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為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 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復按於金融機構開 設存款帳戶、虛擬貨幣帳戶等,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 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 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或另外備齊證件,申辦虛擬貨幣 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帳戶使用, 此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取金融帳戶供己使用 ,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本 案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並具有工作經驗(見金訴卷 第27頁),顯見被告並非欠缺社會經驗之人,必然知悉帳戶 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之範圍,取得帳 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帳戶,已完全不受原先說法之拘束,卻 仍將其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已能夠預見他 人可能會將其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目的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 之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本案被告不僅不了解「李彥霖」之 真實身分,且根本無從確保「李彥霖」所述之真實性及銀行 帳戶是否有遭他人用於不法行為之風險,且被告自承:對方 叫我提供個資申辦帳號時,我當下有覺得奇怪,我事後有去 問朋友,朋友跟我說應該是騙人的,但我也沒有立刻去報警 並且申請停用帳戶,因為我覺得應該沒有那麼嚴重等語(見 金訴卷第26頁),足認被告已知其本案行為有觸法之疑慮, 而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有遭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之風險,仍決意為之,自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公布日施行,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⒊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 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 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 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⒋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故本案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儲值至本案帳戶內,以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即達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 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將本案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詐 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仍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適時 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 告訴人所受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總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所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金訴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沒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以斷。  ㈡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檢警 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 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 告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 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 仍無從宣告沒收。  ㈢查本案告訴人儲值至本案帳戶之金額,均屬洗錢之財產上利 益,然皆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提領出,已非屬於被告,且 未能查扣,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交易單號 金額(單位:新臺幣〔下同〕) 1 112年7月7日晚間7時58分許 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2 112年7月8日下午3時38分許 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2025-01-08

TPHM-113-上訴-6070-20250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由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8號、112年度偵字第2933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號)壹枝沒收。   事 實 一、丁○○、乙○○、甲○○(此3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 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7號案件判決)、丙○○與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均明知桃 園市楊梅區蘋果路108巷6弄社區(下稱蘋果村)為住宅區, 屬公眾得任意出入之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施 強暴脅迫,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而危害人民安 寧及公共秩序,且亦知悉丙○○攜帶到場之非制式手槍(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 槍罪嫌,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88號、臺灣高等法院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234號判決)及現場之球棒均為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物,丙○○竟受 丁○○之邀,與渠等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1年11月28日5時31分許,分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AXW-6079號、5563-VD號、AAL-7161號(懸掛AAL-7161 號,實為BBB-1022號)、AGQ-9922號、BSL-1306號、AFU-57 65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林○弘、己○○、庚○○等人居住○○○村00號 前,並由丙○○持非制式手槍朝蘋果村24號射擊、甲○○持鋁棒 砸損停放在上址之機車而下手實施強暴(此部分涉犯毀損他 人物品罪嫌部分,業經林○弘、己○○、庚○○撤回告訴),丁○ ○、乙○○則於上開過程中在場助勢,而以此加害財產之方式 恫嚇林○弘、己○○、庚○○,令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案經林○弘、己○○、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已 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186至187頁;本院卷㈣第53至98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 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字9851卷㈡第278至 280頁;偵字29333卷㈡第247至249頁、第258至260頁;本院 卷㈠第186頁;本院卷㈣第9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少連偵字428卷㈠第307至308頁;偵 字29333卷㈠第248至249頁;本院卷㈠第186頁;本院卷㈢第180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29333卷㈠第27至28頁、第112至113頁 ;本院卷㈠第310頁;本院卷㈡第29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乙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字428卷㈠第223頁;偵字2 9333卷㈡第11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祺於警詢及偵訊之 證述(見少連偵字428卷㈡第263頁、第351至352頁)、案外 人唐家揚、袁守毅於警詢之供述(見他字9851卷㈡第256至25 8頁、第270至272頁)相符,並有蘋果村24號現場採證照片6 張(見他字9851卷㈠第15至16頁)、111年11月28日5時31分 至5時56分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74張(見他字9851 卷㈠第16至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GQ-992 2號、BBB-1022號、5563-VD號、AXW-6079號、AFU-5765號、 BCF-8790號、BSL-1306號)各1份(見他字9851卷㈠第187頁 、第249頁、第267頁、第271頁、第279頁、第291頁、第323 頁)、本院111年聲搜字001413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受 執行人:丙○○)各1份(見他字9851卷㈡第283至291頁)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 手實施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本案所 為,因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處斷。 二、又按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 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 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 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 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 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 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共同被 告甲○○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犯行,及被告與共同被告丁○○、乙○○、甲 ○○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 共同正犯。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或搶奪,其本質仍為共同正 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 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刑法第150條之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 ,應為相同解釋,故主文記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甚為常見,型 態、種類繁多,現行實務依其性質,分為「總則」與「分則 」加重二種。其屬「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 擴大,乃單純的刑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自不受影響;其屬「分則」加重性質者,有屬於借罪借刑 之雙層式簡略立法者,其係以借行為人所犯原罪,加上其本 身特殊要件為構成要件,並借原罪之基準刑以(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為其法定本刑,即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 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效果,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而 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即屬分則加重之適例,惟其「法 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 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 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 範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依個案具體情狀 ,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 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 被告本案犯行,有大量群眾、車輛前往,且有攜帶槍械、棍 棒,於現場更有實際開槍、持棍棒砸毀物品之舉,當已使公 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且極可能波 及其他民眾之人身、財物而造成損害,嚴重破壞公共秩序及 社會安寧,造成公眾秩序破壞之程度自屬非輕,本院認依本 罪之立法目的及本案情節綜合考量,認被告此部分所涉妨害 秩序行為,確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予以加重其 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為00年00月生,於行為時已為20歲以上之成年人(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均已成年),然被告所為 本案犯行,因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於行為之際,主觀上知 悉或可得知悉林○弘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有故意對少年犯 罪之犯意,爰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林○弘及其家人間無 任何仇恨,僅因共同被告丁○○之邀,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與共同被告甲○○對 蘋果村24號為上開下手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欲以強 暴之手段達到解決糾紛之目的,所為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 會安寧,並使告訴人林○弘等人心生畏懼,實不足採。兼衡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分工情節、犯罪之動機、目 的、所造成之損害,及前有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暨被 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殯葬業、未婚、 需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㈣第 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1枝具有殺傷力,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屬違禁物,並經另案扣 押,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88號判決1份(見本院卷㈡第203 至207頁)在卷可稽,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 4234號判決上訴駁回,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惟前開 另案沒收之宣告尚未執行,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 收之疑慮,是仍應於本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又共同被告甲○○持以砸損停放在蘋果村24 號前機車之鋁棒1支,或其餘攜至現場之槍械、棍棒等物, 因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自均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蔡宜芳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TYDM-113-訴-237-20250108-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翊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民 國113年10月30日113年度訴字第237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翊祥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37號刑事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在案,嗣於113年11月12日送達至被告位在桃園市平 鎮區之住所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寄存於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 可稽。上述送達之住所無誤,被告於斯時亦無需囑託送達之 情形(見本院卷㈢第113頁),且被告未陳明有何送達地址變 更之情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11月 22日午夜12時)發生合法送達效力,自均已發生合法送達效 力。準此,被告對本案上訴之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 算20日,且被告上開住所係桃園市平鎮區,其向本院為訴訟 行為須加計在途期間1日(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則自送達判決書生效之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起算, 計至113年12月13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13年12月31日始具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本院收受刑事聲明上訴狀之收狀日 期戳章1枚可稽,是被告提起本案上訴時顯已逾越法定20日 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逾期甚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且無從補正,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7

TYDM-113-訴-237-20250107-3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26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1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文 鍾議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1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6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柏文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議葳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一第4列「鋁棒」應更正為「棒球棍」、第7列「後 視」應更正為「後視鏡」;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1至2列「棄 損壞罪」應更正為「毀棄損壞罪」。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蘇柏文、鍾議葳(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蘇柏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蘇柏文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 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 斷),被告蘇柏文僅因與告訴人劉民偉(下稱告訴人)間之 細故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即率爾與被告鍾 議葳共同毀損告訴人之物,侵害告訴人財產上權益,造成其 損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鍾議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 示有意調解(本院易卷第73頁),經本院移付調解後,被告 2人均未於調解期日出席,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報 到單及調解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易卷第87、89頁),故被 告2人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蘇柏文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維修工 作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卷第 162頁);被告鍾議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任職於通訊行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 生活狀況(本院易卷第74頁);暨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2人持以為本案毀損犯行之棒球棍,為被告蘇柏文所有 ,已遭被告蘇柏文丟棄,業據被告蘇柏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述明確(本院易卷第161頁),衡諸該物取得甚為容易, 替代性高,對該物宣告沒收實無從達成遏止或預防犯罪之目 的,又非屬違禁物,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 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曾亭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1號   被   告 鍾議葳          蘇柏文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文因不滿劉民偉嘲弄其年紀比較大了仍沒有車、沒有錢 ,致電邀劉民偉見面雙方講清楚,惟為劉民偉所拒,竟與鍾 議葳共同基於毀棄損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凌晨3 時34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處前,分持鋁棒共同砸毀 劉民偉停放於該處之BCX-2799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前後擋 風玻璃、四扇車門之車窗玻璃破裂、保險桿破裂凹陷、車門 凹陷及左右後視斷裂之損害。 二、案經劉民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鍾議葳經傳無故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議 葳於警詢中供承在卷,本件另訊之被告蘇柏文亦供承不諱, 且互核相符,亦核與告訴人劉民偉結證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 ,且有告訴人上開車輛遭毀損後之照片暨鄰近路口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共1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蘇柏文、鍾議葳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鍾議葳、蘇柏文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議葳、蘇柏文所為,均係犯有刑法第354條之棄損 壞罪嫌。被告鍾議葳、蘇柏文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倩宜

2025-01-07

MLDM-113-苗簡-1226-2025010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26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1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文 鍾議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1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6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柏文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議葳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一第4列「鋁棒」應更正為「棒球棍」、第7列「後 視」應更正為「後視鏡」;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1至2列「棄 損壞罪」應更正為「毀棄損壞罪」。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蘇柏文、鍾議葳(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蘇柏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蘇柏文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 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 斷),被告蘇柏文僅因與告訴人劉民偉(下稱告訴人)間之 細故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即率爾與被告鍾 議葳共同毀損告訴人之物,侵害告訴人財產上權益,造成其 損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鍾議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 示有意調解(本院易卷第73頁),經本院移付調解後,被告 2人均未於調解期日出席,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報 到單及調解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易卷第87、89頁),故被 告2人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蘇柏文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維修工 作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卷第 162頁);被告鍾議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任職於通訊行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 生活狀況(本院易卷第74頁);暨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2人持以為本案毀損犯行之棒球棍,為被告蘇柏文所有 ,已遭被告蘇柏文丟棄,業據被告蘇柏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述明確(本院易卷第161頁),衡諸該物取得甚為容易, 替代性高,對該物宣告沒收實無從達成遏止或預防犯罪之目 的,又非屬違禁物,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 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曾亭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1號   被   告 鍾議葳          蘇柏文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文因不滿劉民偉嘲弄其年紀比較大了仍沒有車、沒有錢 ,致電邀劉民偉見面雙方講清楚,惟為劉民偉所拒,竟與鍾 議葳共同基於毀棄損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凌晨3 時34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處前,分持鋁棒共同砸毀 劉民偉停放於該處之BCX-2799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前後擋 風玻璃、四扇車門之車窗玻璃破裂、保險桿破裂凹陷、車門 凹陷及左右後視斷裂之損害。 二、案經劉民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鍾議葳經傳無故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議 葳於警詢中供承在卷,本件另訊之被告蘇柏文亦供承不諱, 且互核相符,亦核與告訴人劉民偉結證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 ,且有告訴人上開車輛遭毀損後之照片暨鄰近路口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共1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蘇柏文、鍾議葳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鍾議葳、蘇柏文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議葳、蘇柏文所為,均係犯有刑法第354條之棄損 壞罪嫌。被告鍾議葳、蘇柏文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倩宜

2025-01-07

MLDM-113-苗簡-1466-20250107-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彭淑蓉 代 理 人 陳明暉律師 被 告 曾春來 曾增澄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 255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4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 告訴人彭淑蓉以被告曾春來、曾增澄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554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書),經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繼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桃以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255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 議聲請(下稱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民國113年7月5日送 達予聲請人,嗣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3年7月12日具狀向本 院提出本件聲請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 、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收 狀章戳、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尚未逾越前 開法定期間,其聲請合乎法定程序。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 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 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 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 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聲請。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 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理由均已論列 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 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均非可採,茲說明如下:  ㈠查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曾春來 之配偶曾王鶯鳳(登記日期110年8月17日;權利範圍2分之1 )及陳陵雪(登記日期110年8月17日;權利範圍2分之1), 此有卷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 參(見他卷第57至73、85至89頁),並經證人黃鳳林於偵訊 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63至64頁),又被告曾春來於上開時 、地,指示被告曾增澄駕駛挖土機至本案土地整地,被告曾 增澄因而將本案土地上之竹子等農作物剷除等情,業據聲請 人彭淑蓉指述甚詳(見他卷第39至41頁),並有現場照片、 現場錄影畫面光碟、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03 至121頁、偵卷第67至7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54條一般毀損罪之規定,係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 為其構成要件,若所毀損者係自己之物,縱由他人所管理, 仍不成立該毀損罪名。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 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告訴人既將柏油之動產附合於被告所有之土地上,該柏油自 因民法附合之規定而歸屬被告所有;被告將柏油挖除,即非 毀損他人之物,自與刑法第354條一般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 符,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上 易字第1202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依照前開規定及實 務見解,種植於本案土地之農作物已附合成為本案土地之一 部,並由土地所有權人取得土地上農作物之所有權,被告曾 春來與其配偶對本案土地自有合法的管理、使用權限,則被 告曾春來、曾增澄剷除本案土地上之農作物,屬有權處分之 行為,核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僅以 被告2人剷除本案土地上之農作物,即遽認被告2人涉有毀損 犯行。  ㈢聲請人雖稱其於109年1月初付新臺幣(下同)2萬9千元之土 地使用費予本案土地之管理人古學亮,取得整地及耕種權, 在其上整地、種植蔬菜云云,然此經證人黃鳳林於偵訊中證 稱:我沒有委託古學亮管理,告訴人也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去 種菜等語所否認(見偵卷第64頁),是聲請人所述是否為真 ,已非無疑。另聲請人雖提出對話紀錄截圖,指稱其的確曾 經付款使用費,以取得黃鳳林、古學亮之同意使用本案土地 ,然觀諸該對話紀錄,其中並無黃鳳林、古學亮「同意」聲 請人可於本案土地上耕種作物等語,亦無提及「本案土地使 用權」等語。再者,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倘聲請人支付2萬9 千元之土地使用費而取得本案土地之使用權限,則聲請人理 應與本案土地之管理人就該土地之相關權責,以文字記明、 約定使用土地之範圍、程度、期間,並且付款時也應由收受 款項之人出具收受單據,以維雙方權益,此亦為社會之交易 常態,然聲請人不僅無法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其提出之 對話紀錄截圖亦無相關之紀錄,是實難僅以聲請人之單一指 述,即遽認聲請人確有委本案土地之合法使用權限,並進而 認定被告所為剷除本案土地上農作物之行為,乃係毀損他人 即聲請人之物,而與刑法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六、至聲請意旨稱:檢察官未傳喚證人古學亮,有重要證人未予 調查之重大違誤等語,然案件於偵查中,檢察官為何種方式 之證據調查,係由檢察官審酌全案情節後依職權決定之,而 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無理由,係以偵查卷中已顯現 之證據為斷,不得另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故即使原偵查 檢察官未傳喚證人古學亮到庭接受訊問,惟卷內既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證被告之犯行,仍不能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有 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案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已詳予調 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 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 判斷理由,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並無違背法律規定、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聲請人猶執前詞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7

TYDM-113-聲自-68-20250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指定辯護人 吳威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64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 人即被告陳○○(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期日均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 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 (本院卷第90、141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惟其理由欄貳二㈡所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 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後,應補充「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所稱的家庭暴力罪」)。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屬家庭暴力罪),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縱與配偶有宿怨糾紛,仍應理性溝通,竟事前計畫先以 通訊軟體Line發布「已離開這個充滿回憶難過的地方」等語 之限時動態並藏放多把利器,於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均在場之 情形,持刀揮砍告訴人許○○(即被告當時配偶甲○○之胞弟), 惡性重大,造成極大恐懼及不安,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之意 見;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止於未遂,暨於原審審理中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發生時為物流業、嗣已離婚、家 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 8年,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 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 懸殊等濫用權限之情形,尚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固以:㈠依原判決所載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 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情狀,宜以有期徒刑15年為其責任上限 ;另就被告已離婚、無人需其扶養、從事物流業之生活狀況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刑事前科之品行、於偵審均坦承 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個人情狀,其行為責 任上限應向下調整為有期徒刑14年;再被告係受困於平日對 配偶未能解決婚姻關係之不滿,犯後亦曾表示悔恨之意,尚 無長期與社會群體隔絕之必要,且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執 行,隨年紀漸增,思慮會較成熟,更生改善可能性高,綜合 告訴人所受傷勢復原之程度,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再向下調整責任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㈡告訴人當日想要翻 越欄杆跳出去,但遭被告前妻捉住,被告也同時抓住告訴人 ,避免告訴人受有更大的傷害,且告訴人傷勢大致復原,被 告亦提前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元,求處被告較輕之刑 云云。惟查: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原)法定判例意 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其法 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犯行既 經認定,原判決量刑時,業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所列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 由)及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而為衡酌,已 如前述,顯以責任定出刑罰之上限,而以預防考量作為刑罰 向下之調整,兼顧刑罰之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又稱「幅的理 論」),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 情形,本院斟酌再三,認為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量 刑堪稱平穩,並無向下調整刑度之必要。至告訴人於遭受被 告持刀攻擊後衝向(4樓)陽臺並掛在陽臺欄杆,係為向鄰人 央求協助報警並與被告僵持,然被告見狀後旋向其威脅稱: 若不進來就殺掉簡○○等語,嗣被告雖與甲○○合力將告訴人拉 起,卻仍未放棄攻擊告訴人等情,此分據告訴人及證人甲○○ 證述明確(偵卷第164、198、18、30、110頁),足見被告係 為免殺人犯行曝光,致使員警及鄰人介入,方願協助拉起懸 掛於陽臺欄杆之告訴人,自無從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另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賠償告訴人2,000元(本院卷第155頁之網 路銀行轉帳畫面),然相較於其與告訴人於原審成立和解之 金額即55萬元(原審卷第119頁之和解筆錄),及告訴人所受 傷勢暨目前仍遺有左側拇指及小指無法伸展等明顯功能障礙 (本院卷第133頁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 桃醫醫字第1131916267號函),僅屬杯水車薪,尚難認被告 犯罪後態度已與原審有異,而足以撼動原判決量刑之基礎; 又告訴人身體狀況日漸恢復,雖屬幸事,然仍無以之作為減 輕被告刑度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求予從輕量刑 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 收。   事 實 一、陳○○與甲○○為夫妻,許○○為甲○○之弟弟,陳○○與許○○間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陳○○前與 甲○○已因金錢及離婚糾紛而心生怨懟,甲○○欲搬離其等位於 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居所,陳○○竟基於殺人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11日中午12時前某時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 發布內容為「已離開這個充滿回憶難過的地方」等語之限時 動態,欲使甲○○誤認陳○○已搬離上開居所,隨後即在該址各 處藏放其所有如附表編號所示物品,至113年5月11日中午12 時許,陳○○見許○○偕同甲○○及甲○○之女簡○○(0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返回上開居所收拾物品,其因向許○○ 要求與甲○○談話,遭許○○拒絕,陳○○明知頸部及胸腹部為人 體之要害,且頸部係連接頭部及軀幹之重要部位,並為血管( 頸動脈、頸靜脈)、氣管、喉部及食道之所在,頸動脈並供 應腦部血液之重要來源,氣管及食道則負責人體呼吸及吞嚥 之部位;胸腹部則係人體絕大部分臟器之所在,是若持鋒銳 刀械攻擊人體頸部或胸腹部,均足以致人死亡,仍於同日下 午1時1分許,趁許○○整理物品之際,取出預藏如附表編號1 所示水果刀,在該址廚房外持上開水果刀朝許○○頸背部及胸 腹部揮砍,許○○遭襲旋轉身以雙手奮力抵抗,過程中該刀刀 片掉落在客廳櫃子後方,陳○○即改持原放置客廳之如附表編 號2所示水果刀繼續揮刺許○○,致許○○受有左頸部穿刺傷、 左胸腹穿刺傷併橫膈穿孔及血胸、右下腹穿刺傷併腸外露、 全身多處穿刺傷、左前臂穿刺傷併肌腱損傷等傷害。甲○○、 簡○○見狀後,立即報警處理,陳○○見警到場,當場以如附表 編號2所示水果刀割往自己頸部,而受有頸部撕裂傷併腫脹 之傷害,嗣甲○○趁陳○○一時不察奪取該水果刀,許○○始趁隙 開啟上址大門對外求救,經員警趕往現場當場查獲陳○○。許 ○○經送醫緊急救治始幸免於難,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二、案經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陳○○與辯護人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 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見 偵卷第15-19、117-121頁、本院訴字卷第36、115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證人甲○○於警詢、偵訊、證人即許○○ 與甲○○之胞姊許佩雯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7-20頁、偵 卷第29-34、37-39、109-111、163-166、191-199頁)大致相 符,並有告訴人許○○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見 偵卷第53、171、201頁)、被告之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偵卷第49頁)、刑案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25-28頁)、現場 手繪軌跡圖(見偵卷第47頁)、甲○○及簡○○之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51、第55頁)、 家庭暴力通報表(見偵卷第57-6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卷第61-76頁)、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見本院金訴卷第83-8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145-159 頁)、告訴人描述案發經過手繪圖(見偵卷第173頁)、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9日桃警鑑字第1130094646號DNA鑑定書 (見本院訴字卷第67-6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 案現場勘驗報告(見本院訴字卷第71-97頁)等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謂家庭暴力罪 ,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 規定之犯罪;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 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6款分別 有明文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告訴人為被告於案發時配偶之二親等旁系血親,兩人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被告殺人 未遂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的家庭暴力,且構 成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但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未定有罰則規定,故應依上述刑法之罪 名予以論處。 ㈢、被告著手殺人之行為,未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未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縱使與配 偶有宿怨糾紛,仍應理性溝通,竟事前計畫先發布前開限時 動態並在上址藏放多把利器後,於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均在場 之情形持刀揮砍配偶之弟弟,其惡性重大,造成極大恐懼及 不安。然參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當 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 第119頁),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受傷後 目前都還在家中休養無法工作,手肌腱受傷,定期回診,之 後還要再檢查,可能還要再手術,手部神經也有傷到,現在 不能機騎車,請法院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7 頁);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止於未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其高中肄業,本案發生時為物流業,已離婚,家中無人 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水果刀,均為被告所有、用以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預 備為本案犯行之物,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 ,無證據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水果刀 1把 2 水果刀 1把 3 剪刀(標籤1) 1把 4 剪刀(標籤2) 1把 5 剪刀(標籤3) 1把 6 削皮刀 1支 7 開罐器 1個 8 球棒 1支 9 水果刀 1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7

TPHM-113-上訴-5729-20250107-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成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成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成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於民國110年8月17日 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茲因受刑人於113年 12月30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 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 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 0188648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YDM-114-聲保-2-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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