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文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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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森源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7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森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蔡森源明知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6月22日20時許起至 同日22時許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 居所內,飲用紅標米酒2瓶後,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3時 7分前某時許,蔡森源騎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附近時,不慎自撞路邊花盆倒地,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後, 於同日23時2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森源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398512 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至第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9792號卷第12頁、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89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47頁、第52頁、第5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15頁)、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 見警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見警卷第21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警卷第2 3頁、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7張(見警卷第29 頁至第4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1份(見警卷第47頁至第49頁)、被告之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53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交簡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提 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17號駁回上訴而確 定,嗣於112年3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經公訴檢 察官到庭指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 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罪名相同,均為故 意犯罪,且被告前次公共危險犯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 毫克,已逾法定標準非微,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 1年度交簡字第956號、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17號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本次又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公共危險罪, 且本次被告酒精濃度甚至高達每公升1.31毫克,逾法定標準 甚鉅,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前開刑之執行未能使被告心生 悔悟,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不佳,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 則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且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 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外,前於104年間、110年間均 有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之駕照亦已於112年間 因酒駕之故遭到註銷,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 可參(見警卷第53頁),顯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 亦知悉不應於酒後駕車上路,竟再於酒後任意騎乘上開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且於到場處理之員警詢問時尚否認 有酒駕之情事,有本院113年9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實應予以責難;且被告於本次飲 用酒品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31毫克,逾法定 標準甚多,竟仍執意騎車上路,甚至嗣後因酒醉行車不穩, 自撞路邊花盆而倒地,被告所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 顯屬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 未於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期間,與其他用路人發生交通事 故,造成進一步傷亡;兼衡被告本次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乙 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 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 院卷第5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TNDM-113-交易-889-202410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美惠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居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 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氣之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5月30日21時45分,員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要求陳美惠採尿送驗 時,陳美惠即主動提出所有海洛因5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 .372公克、0.028公克、0.393公克、0.392公克、0.391公克 )及針筒4支,再經員警採其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76) 、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13年7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44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 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如 案件已被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祇可謂為 自白,不能認為自首。又「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其 低度行為已被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行論罪,祇就高度行為 論罪,法律上僅賦與一個單一犯罪事實之評價,如對犯罪事 實中之一部先為自首或已被發覺,其效力均應及於全部(最 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 於員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至安南醫院第二大樓8樓欲將被告帶回強制採尿前 ,員警詢問身尚有無攜帶毒品時,主動交付5包海洛因予員 警扣案,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查(見警卷第4、5頁) ,足認被告係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時,即自 首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其效力應及 於全部,爰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查被告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易 字度9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2月1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指明及舉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未因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 ,堪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考量累犯規 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部分,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1 11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其仍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控制力 薄弱,難以自律;兼衡其年紀,及其自陳因腰痛為求止痛而 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方法、素行(不包括上開構成累犯部 分,另有其他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庭狀況(已婚 、子女已成年)、經濟狀況(從事屠宰業,有工作時日薪約 新臺幣1千5百元),暨其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白色粉末5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應併同無法與之完 全析離之包裝袋5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部分海洛因使用於檢驗而滅失,自 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針筒4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檢驗前淨重 檢驗後淨重 沒收數量 1 海洛因(白色粉末) 0.388公克 0.372公克 0.372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2 海洛因(白色粉末) 0.039公克 0.028公克 0.028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3 海洛因(白色粉末) 0.404公克 0.393公克 0.393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4 海洛因(白色粉末) 0.403公克 0.392公克 0.392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5 海洛因(白色粉末) 0.404公克 0.391公克 0.391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附表二 名稱 數量 針筒 4支

2024-10-04

TNDM-113-易-1711-20241004-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1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彥智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2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南市麻 豆區之住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3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之犯意,仍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上路(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嗣於113年1月1日凌晨1時8分許,其駕駛上開車輛 沿臺南市鹽水區台19線由南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 孝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且開啟道路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 轉逆向駛入忠孝路,適阮嬌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臺南市鹽水區忠孝路由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上開路 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阮嬌娘受有腹壁挫傷、右側膝部 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黃彥智進行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且黃彥智 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 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阮嬌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 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本案為應科拘役之 案件,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 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 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2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南市麻豆區之 住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3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之犯意,仍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上路;嗣於113年1月1日凌晨1時8分許,其駕駛上開車輛 沿臺南市鹽水區台19線由南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 孝路之交岔路口時,右轉逆向駛入忠孝路,適告訴人阮嬌娘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鹽水區忠孝路 由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受 有腹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被告經到場員警測得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供認不諱,並有告訴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 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酒測測定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 7張、路口監視器截圖4張及錄影檔案1份、告訴人提出之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及錄影檔案1份在卷可佐,堪以認 定。 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 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駕駛上 開自小客貨車上路,其本應注意上開行車義務,且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道路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附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駛入來車車道,致與告訴人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 此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確有過失。本案告訴人既因上開 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 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 上,因而致人受傷應負刑事責任,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 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飲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上路之行為,既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34號判決 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7頁),其此部分行為 既已於另案受有刑罰,即無須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39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 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 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詳本院卷第9頁所 附戶籍資料)、素行(前有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原因及被告違 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TNDM-113-交易-834-202410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孟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57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孟翰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楊孟翰前因劉士魁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透過Line投資群組 、臉書動態等方式對外宣稱可代操股票及定期獲利,招攬不 特定人加入投資(劉士魁涉嫌違反銀行法、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法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 ;下稱劉士魁吸金案),成為劉士魁吸金案之投資人,潘柏 穎(業經本院審結)、黃威凱則均係劉士魁所經營之洗鞋店 之員工。因劉士魁上開違法吸金犯行嗣經檢警查獲,楊孟翰 與其他投資人黃宏宭、龔昶豪、王威程、林梓晴、郭秉倫、 鄭俊霖(前開除楊孟翰以外之人均業經本院審結)認黃威凱 與劉士魁仍有聯絡,應知悉劉士魁資金藏匿之處所,因而有 意尋找黃威凱。嗣楊孟翰、黃宏宭、龔昶豪、王威程獲悉黃 威凱與潘柏穎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擬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就劉士魁吸金案製作警詢筆錄,潘柏穎、楊孟翰、 黃宏宭、龔昶豪、王威程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傷害、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由潘柏穎透過Line與黃威凱聯繫,以需要搭乘黃威凱便車一 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為藉口,將黃威凱約至臺南市○○區○○○○ 街000號前。嗣於同日15時22分許,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道 路上,黃威凱抵達上址並下車與潘柏穎見面後,楊孟翰、黃 宏宭、龔昶豪、王威程隨即前往上址徒手毆打、拉扯黃威凱 ,黃宏宭並對黃威凱噴灑辣椒水,楊孟翰、黃宏宭、龔昶豪 再將黃威凱強押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中間, 由黃宏宭駕駛該車,楊孟翰、龔昶豪則搭乘該車看管黃威凱 ,並以吸水布矇住黃威凱之眼睛、以棉質頭套套住黃威凱之 頭部,並於同日16時14分許,強行將黃威凱載至高雄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民宅(該址為林景耀之住處,林景耀另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林梓晴、郭 秉倫、鄭俊霖亦先後抵達上開民宅,隨後楊孟翰、黃宏宭、 龔昶豪、林梓晴、郭秉倫、鄭俊霖即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強制、傷害、恐嚇等犯意聯絡,由楊孟翰、黃宏 宭、龔昶豪將黃威凱強押下車帶至上開民宅內,黃宏宭、楊 孟翰、龔昶豪、林梓晴、郭秉倫、鄭俊霖則均在上開民宅內 質問黃威凱,要求黃威凱回答劉士魁究竟有無財物放置在黃 威凱處,以此方式要求黃威凱行無義務之事,過程中其等因 對於黃威凱之回答不滿,遂由楊孟翰、林梓晴、鄭俊霖出手 毆打黃威凱,由林梓晴以金屬球棒毆打黃威凱之手、腳,由 楊孟翰以菸頭燙黃威凱之左足背,致黃威凱受有右腳跟瘀傷 、右小腿瘀傷、左小腿瘀傷、左足背燙傷等傷害,楊孟翰、 林梓晴、鄭俊霖並出言恐嚇黃威凱:上開情形不可驗傷、報 警,如果去驗傷還會有第2次等語,致黃威凱心生畏懼。迄 至同日18時39分許,再由楊孟翰、黃宏宭將黃威凱強押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黃宏宭駕駛該車搭載黃 威凱、楊孟翰,將黃威凱載至劉士魁住處前離開。 二、案經黃威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孟翰(下稱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事實,終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50號卷二〈下稱院二卷〉第168頁、第174頁、第18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威凱(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10580478號卷〈下稱警卷〉第185頁至 第192頁、警卷第193頁至第196頁、警卷第197頁至第201頁 、警卷第203頁至第20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 字第5581號〈下稱他卷〉第141頁至第14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721號〈下稱偵卷〉第157頁至第162頁、 偵卷第257頁至第260頁)、在場證人鍾靜宜(見警卷第211 頁至第217頁、他卷第145頁至第147頁、偵卷第162頁至第16 4頁)、杜哲宇(見警卷第107頁至第114頁、偵卷第240頁至 第242頁)、證人林景耀(見警卷第149頁至第155頁、偵卷 第240頁至第242頁)、朱畇洋(見警卷第157頁至第165頁、 偵卷第237頁至第240頁)、陳資滿(見警卷第171頁至第179 頁、偵卷第243頁至第245頁)、徐佳葦(見警卷第223頁至 第229頁、偵卷第246頁至第248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柏穎(見警卷第5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 19頁、他卷第165頁至第169頁)、林梓晴(見警卷第77頁至 第87頁、他卷第156頁至第157頁)、王威程(見警卷第91頁 至第101頁、偵卷第153頁至第156頁)、郭秉倫(見警卷第1 19頁至第129頁、他卷第159頁至第161頁)、鄭俊霖(見警 卷第135頁至第144頁、他卷第157頁至第159頁)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宏宭(見警卷第41頁至第51 頁、警卷第53頁至第55頁、他卷第173頁至第175頁、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50號卷一〈下稱院一卷〉第133頁至第163頁)、 龔昶豪(見警卷第61頁至第71頁、他卷第175頁至第177頁、 院一卷第255頁至第270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 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指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AVF-1672 號自小客車照片2張(見警卷第231頁)、監視器影像翻拍擷 圖1份(見警卷第233頁至第259頁、第293頁至311頁)、告 訴人傷勢照片4張(見警卷第361頁至第363頁)、LINE群組 「待命組」對話紀錄擷圖3張(見警卷第367頁至第371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AVF-1672號、BNP-0058號、7120-MY 號、BQA-3363號、BEA-8158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份(見警卷第375頁、第377頁、第379頁、第381頁、第3 85頁、第38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383頁)、第四分局偵查隊111 年11月3日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137頁)等件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本案被告行為後,立法者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112年 5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犯前條第一項之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 器犯之。」然被告行為時,刑法並無前揭加重處罰規定,依 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合先敘明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 第302條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 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同一日,先後在臺南市○ ○區○○○○街000號前及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民宅內 傷害告訴人等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各舉動間獨立性 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將告訴人帶離臺南市○○ 區○○○○街000號前並前往及待在上開民宅之過程中,均持續 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堪認係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 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法益侵害狀態均未除去,係行為之繼 續,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被告與潘柏穎、黃宏宭、龔昶豪 、王威程在第一現場所為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 下手實施、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及被告與黃宏 宭、龔昶豪、林梓晴、郭秉倫、鄭俊霖在第三現場所為傷害 、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均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傷害罪、剝奪行動自由罪、 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均係在其等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均應認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在公眾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處斷。  ㈢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同年8月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 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起訴書載明被告上 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復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 ,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 證責任。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 被告前案所犯為毀損罪,本案所犯則為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均 為故意犯罪,且前次係因債務糾紛毀損他人物品,竟仍未思 改正,又因金錢糾紛引發本案犯行,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 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不佳,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則無法使 被告心生警惕,復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 低本刑之可能,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未思以理 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問題,反推由潘柏穎藉故將告訴人約出後 ,旋由被告等人下手實施強暴並傷害告訴人,且為自告訴人 口中詢問出劉士魁之下落,復將告訴人帶至民宅加以拷問, 剝奪告訴人之自由,所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恐懼及 身體上傷害外,亦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 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告 訴人之損害乙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 揭露,見院二卷第18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查未扣案之鐵棍、菸蒂、頭套、布料、紙箱等物,固經認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既均未扣案,本院考量上 開物品並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且取得容易,價值不高,復 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亦屬容易,刑法上之重要性低 ,既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周文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TNDM-113-訴-50-20241004-2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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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0440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代 理 人 周文祥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翁廷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 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認有調查之必要 時,對於調查之方法,有相當之裁量空間,除債權人有不能 協力、配合之情形外,自可命債權人查報,債權人並因此負 有協力、配合之義務。次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 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 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 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 法第28條之1 第1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已依法進行查封、鑑價等程序。因本件執行標的物為 共有之不動產,依強制執行法第102 條第1 項規定,執行法 院應將第一次拍賣之期日通知全體共有人。又為知悉共有人 為何人、共有人之最新送達地址、其權利能力是否受有限制 、是否已死亡、是否須通知其繼承人及有無不能通知等情形 ,有命聲請人提出附表所示不動產第一類全部謄本、共有人 名冊及共有人最新戶籍謄本等資料之必要,始得續行執行程 序。故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13年8月3日通知聲請人 於文到10 日內,提出附表所示不動產第一類全部謄本、共 有人名冊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謄本內之記事欄請勿空白), 倘共有人已死亡,應提出其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謄本內之記事欄請勿空白),聲請人分別於113年6月14日 、113年8月7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憑,惟屆 時均未為上開全整行為,債權人雖曾於113年9月23日提出說 明,然就共有人翁儒文部分,迄今仍未補齊繼承系統表及其 繼承人戶籍謄本。又本件執行標的物業經詢價完畢,尚待前 開資料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聲請人自最初收受通知迄今已 有相當時日,非時間急迫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亦未向本院陳 述不能提出之原因,顯係無正當理由拒絕為強制執行所需之 一定行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甚明,依首開規定,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如認有繼續執行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者,請先持本院前 命補正之公文向戶政事務所查明補正後,隨同本件執行名義 另具狀向本院提出聲請強制執行,於聲明狀中載明引用本件 案號內之共有人資料、鑑定報告等,據此可免去重複履勘鑑 定之必要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附表: 113年司執字060440號 財產所有人:翁廷彥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新屋區 石磊子 水流 452 3600 12分之2 備考

2024-10-04

TYDV-113-司執-6044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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