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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翔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翔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翔基(下稱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 亦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 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 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 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 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 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 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 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 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 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編號3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依受 刑人之聲請(本院卷第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份),向本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 當。又本院以民國113年9月26日函檢附聲請狀繕本,通知受 刑人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經受刑人以書面表示無意見,有 本院113年9月26日113中分慧刑儉113聲1287字第9340號函、 送達證書及受刑人提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3至67頁)。復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 不同、行為有異、行為時間間隔非短,並考量各罪合併後之 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鄧翔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藥事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9月 併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3.01.16 111.01.25至 111.02.18 112.03.21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590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248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36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 123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295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 532號 判決日期 113.05.30 113.04.17 113.06.27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 1233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264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 532號 確定日期 113.06.28 113.07.17 113.09.0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974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1077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12595號

2024-10-14

TCHM-113-聲-1287-202410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06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蕭進坤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 6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蕭進坤(下稱抗告人) 主張原檢察官所採之定刑方式,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 造成對抗告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 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對抗告人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應執行刑期,爰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92 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 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 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又數罪併罰 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專屬檢察官之 職權,然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 聲請。惟若經檢察官否准者,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 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其聲明異議。於此,倘 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 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參 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 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等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 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與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行使聲請權具有 法律上之同一基礎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59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載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否准抗告人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09號裁定( 下稱A裁定)附表編號1、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961號裁定( 下稱B裁定)附表編號5、8至19各罪合於數罪併罰而聲請更 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然經原審調取113年度執聲字第670號執 行卷後,則確認抗告人實則係就A裁定附表編號2、B裁定附 表編號1至29所示罪刑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 而經檢察官否准。惟不論抗告人係就A裁定附表編號1、B裁 定附表編號5、8至19所示各罪,或係就A裁定附表編號2、B 裁定附表編號1至29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定應 執行刑,因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為本院,此有卷附A 、B裁定各1份(原審卷第11至2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35至44頁),則依上說明,原審法院 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案件並無管轄權,抗告 人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 依法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並 為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CHM-113-抗-506-202410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10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潘俊宇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3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潘俊宇(下稱抗告人)因犯偽造有價證 券等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並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001號刑事裁定(下稱 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以及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 第4238號刑事裁定(下稱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 月,而甲裁定其中之附表編號8、9即原審法院108年度易字 第1808號刑事判決,其犯罪日期為民國100年4月20日至100 年8月1日,判決日期為108年7月25日,判決有期徒刑1年7月 ,與乙裁定犯罪時間100年至103年間,係屬同一時間內所犯 ,僅因檢察官先後起訴而分別審判,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受 影響,而原審上開裁定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 觀察,即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及5年,接續執行 高達有期徒刑15年2月,故請求上開甲、乙裁定重新改組搭 配。抗告人所提聲明異議狀,係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以中檢介準113年執聲他2394字第1139063564號函否准抗告 人113年5月8日具狀聲請重新定應執行之請求,損及抗告人 之法定合法程序,於是依法具狀聲明異議,並非原審所認僅 為「請求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而任意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不當,原審逕駁回本件聲請,尚有未洽。  ㈡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7原審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及附 表編號10原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所認甲裁定重新定應執 行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3年10月,原審所認乙裁定原定執行 刑有期徒刑10年2月加上甲裁定附表編號8、9原定執刑有期 徒刑1年7月,上限為有期徒刑11年9月,以合刑計算出甲、 乙裁定接續執行共計有期徒刑15年7月,遠高於原裁定接續 執行共計有期徒刑15年2月,顯然抗告人反而蒙受更長刑期 之危險情狀,就結果顯有違背法令過苛之虞,客觀上有責罰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原審甲、乙搭配裁定,均係檢察官函文 罪名及刑期明細表搭配,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並非 抗告人可知甲、乙組別搭配,故抗告人甲裁定附表編號8、9 抽出與乙裁定組合搭配更新定應執行刑,以利抗告人更定其 刑。  ㈢抗告人之犯行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此與抗告人 之權益顯有不利,難謂並無影響,原審搭配裁定定應執行刑 ,所受處罰遠高於同類型之被告,懇請審酌給予抗告人甲、 乙二裁定重新改組搭配更有利定應執行刑之機會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指揮違法或執行 方法不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 罪之全部或部分曾經法院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 實質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 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 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依一事不再理 原則,不得再就其全部或一部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 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 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 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 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001號刑事 裁定(即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又因犯詐欺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 238號刑事裁定(即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 ,嗣抗告人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就甲、乙裁定附表所示 各罪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於113年5月27日以 中檢介準113執聲他2394字第1139063564號函以前開2件裁定 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所請重新辦理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礙 難准許等情,有上開各該裁定、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所犯如甲裁定、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上揭應執 行刑,均已告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且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中並無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 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有另 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依據上開說明,甲裁定附表所示之 罪及乙裁定附表所示之罪,以抗告意旨所主張之分拆方式定 執行刑,違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指基準,自無許 受刑人恣意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之數罪,再行請求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況以受刑人主張之重新組合方式,甲 裁定附表編號8、9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與B裁 定附表所示9罪之合計總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11年9月(1年7 月+10年2月),與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7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2月10月、附表編號10原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後 ,總刑度為有期徒刑15年7月,已較甲裁定、乙裁定接續執 行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5年2月為高,對抗告人並非更有利, 自不符合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反而可能使其蒙受 更長刑期之危險,已經原審裁定論述綦詳。受刑人空言以其 主張之分拆方式定執行刑,對其較為有利等語,實乃係出於 其主觀之臆測,尚非可採。  ㈢至於抗告意旨所稱甲裁定附表編號8、9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 之罪為同一時間內所犯,僅因檢察官先後起訴而分別審判, 而原審上開裁定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 即分別定其應執行云云。惟甲、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時點不同,審理進度、裁判日期亦不相同,且為抗告人陸續 所為等犯罪,法院僅能依前揭規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審視 當下抗告人所犯罪行之範圍,權衡審酌抗告人之責任,於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下,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自無從依抗告意旨所指,以 未來不確定之事實,等待所謂全部裁判確定後再為定刑之裁 定。是關於抗告意旨此部分之指摘,實無可採。  四、綜上,原審綜核上情,因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並 就抗告人所提聲明異議事由何以不足為採,已詳加說明其判 斷依據及論述脈絡,故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明異議,本院 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甲裁定附表: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001號定應執行刑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2罪) 有期徒刑4月 (2罪) 有期徒刑3月 (2罪) 犯 罪 日 期 1.00年0月間 2.98.11.27- 00年00月下旬 1.98.05.20 2.98.09.21 1.98.06.18- 98.07.20 2.98.08.03 偵 查(自 訴)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764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764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76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1498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1498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1498號 判 決 日 期 101.04.11 101.04.11 101.04.1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1498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1498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1498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1.04.11 101.04.11 101.04.11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 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緝字第2560號 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5429號 (編號1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編 號 4 5 6 7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98.09.07 98.09.24- 98.10.15 98.10.15 99.06.07 偵 查(自 訴)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764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764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764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76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1498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1498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1498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1498號 判 決 日 期 101.04.11 101.04.11 101.04.11   101.04.1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1498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1498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1498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1498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1.04.11 101.04.11 101.04.11 101.04.11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 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緝字第2560號 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5429號 (編號1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編 號 8 9 10 罪 名 詐欺 詐欺 侵占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00.07.27- 100.08.01 100.04.20- 100.06.01 99.06.07 偵 查(自 訴)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32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32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57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易字第1808號 108年度易字第1808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1266號 判 決 日 期 108.07.25 108.07.25 108.12.3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易字第1808號 108年度易字第1808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1266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8.10.02 (撤回上訴) 108.10.02 (撤回上訴) 108.12.31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 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6895號 (編號8至9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624號 乙裁定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238號定應執行 刑裁定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偽造文書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000年0月間起至 101年6月19日 103年4月7日至 103年6月9日 102年10月22日、103年4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7592號等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28號等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2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8年度易字 第606號 108年度訴字第762號、108年度易字第608號、第1952號 108年度訴字第762號、108年度易字第608號、第1952號 判決日期 108/04/15 108/08/22 108/08/22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8年度易字 第606號 108年度訴字第762號、108年度易字第608號、第1952號 108年度訴字第762號、108年度易字第608號、第195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8/05/13 108/09/23 108/09/2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7524號(編號1-4定有期徒刑1年9月)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4876號(編號1-4定有期徒刑1年9月)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4876號(編號1-4定有期徒刑1年9月) 編號 4 5 6 罪名 偽造文書 偽造有價證券 偽造有價證券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5年 犯罪日期 000年0月下旬 107年2月至107年5月29日 107年4月21日至 107年6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28號等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564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11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762號、108年度易字第608號、第1952號 108年度訴字 第1797號 108年度訴字第776號、第2645號、109年度訴字第377號、第378號 判決日期 108/08/22 108/09/25 110/06/08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第762號、108年度易字第608號、第1952號 108年度訴字 第1797號 108年度訴字第776號、第2645號、109年度訴字第377號、第37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8/09/23 109/01/02 110/07/1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4959號(編號1-4定有期徒刑1年9月)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650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1271號(編號6-9定有期徒刑6年8月) 編號 7 8 9 罪名 偽造有價證券 偽造有價證券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05年1月22日至 105年3月14日 106年10月至106年12月15日 000年00月間某日至000年00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118號等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118號等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11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776號、第2645號、109年度訴字第377號、第378號 108年度訴字第776號、第2645號、109年度訴字第377號、第378號 108年度訴字第776號、第2645號、109年度訴字第377號、第378號 判決日期 110/06/08 110/06/08 110/06/08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第776號、第2645號、109年度訴字第377號、第378號 108年度訴字第776號、第2645號、109年度訴字第377號、第378號 108年度訴字第776號、第2645號、109年度訴字第377號、第37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07/13 110/07/13 110/07/1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1271號(編號6-9定有期徒刑6年8月)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1271號(編號6-9定有期徒刑6年8月)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1271號(編號6-9定有期徒刑6年8月)

2024-10-11

TCHM-113-抗-510-202410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6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凃信仲 選任辯護人 黃靖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9號、113年度訴字第178號中華民國 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1年度偵字第17521、18952、19526號,112年度偵字第172、 201、1168、1158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1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六編號2、3、6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上開撤銷關於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3、6所示之刑部分,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2、3、6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壹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自民國壹佰 壹拾參年捌月起,按月於每月拾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予劉又臻 ,至新臺幣貳拾萬元清償完畢為止;及應自壹佰壹拾參年捌月起 ,按月於每月拾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予張蕙花,至新臺幣陸萬 元清償完畢為止;暨應自壹佰壹拾參年伍月起,按月於每月貳拾 伍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予劉文慧,至新臺幣捌萬元清償完畢為 止;以上如壹期未履行,均視為全部到期。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凃信仲(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 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438頁)。 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 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 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 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分別自113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 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 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 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 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 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即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1至9〕、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 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 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 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而合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自同月16日生效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則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一般洗錢減刑部分 ,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又詐欺犯罪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原審、本院審理中自白 詐欺犯罪之犯行,但於偵查中否認而未為上開之自白,自無 前述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原判決如其附表六編號1、4、5、7、8、9所示之刑部分,應 予維持之理由:    ㈠原審就此部分審酌被告擔任警察人員,顯然對於現今詐欺猖 獗之狀況非常清楚,明知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 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仍貪圖利慾、以身試法,是擔任提 供帳戶、車手取款、轉交贓款之工作分擔、犯後於原審審判 中自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吳怡君、陳巫櫻 枝、江恩、劉文慧、簡淑玲、何珮琪達成民事調解,賠償及 約定賠償各告訴人之部分損害(按:於本院審理期間,除告 訴人劉文慧部分,尚在分期給付中外,其餘均已給付完畢) ,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41至345、42 1、351、355頁),暨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 況、於本案中之分工程度、分贓比例、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4、5、7、8、9所示之原判決 宣告刑。經核原審就此部分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 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 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已 經就全部事實及法律適用認罪,請審酌被告與「蘇格蘭經理 」對話內容,被告沒有利用警察職權,而是一個一般缺錢的 人,持續被這樣的集團拿捏指示的狀況,甚至依照卷內被告 與陳宥臻對話紀錄,被告還自己付錢給對方,被告職務為交 通警察,對於詐欺敏感度是甚低的,沒有利用警方職權;被 告對於自身行為深感悔悟,且盡力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 ,彌補他們的損失,被告自己也不好過等語。本院認為量刑 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 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 法、不當。原審就此部分於宣告刑審酌時已敘明係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 量刑,顯見原審已就被告在犯罪集團之主從地位、損害結果 、與告訴人吳怡君、陳巫櫻枝、江恩、劉文慧、簡淑玲、何 珮琪和解、犯後態度及生活素行為綜合考量,並無濫用自由 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且原審此部分 均屬從低度量刑,從而,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原判決如其附表六編號2、3、6所示之刑部分,應予撤銷改 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此部分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劉 又臻、張蕙花、簡清輝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給付,其 中告訴人簡清輝部分業已履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6頁),並有和解書3紙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413至417頁);原審就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 因子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據以上訴認原審此部分量刑 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審對被告所犯之 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 刑及定應執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 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 重,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負責提供個人金 融帳戶帳號並提領民眾受騙款項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遂行 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告訴人劉又臻、張蕙花、簡 清輝受有財產損失,並使同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 ,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係負責提供 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並提領民眾受騙款項後轉交上手之工 作,難認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 循指示,屬層級非高之參與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 訴人劉又臻、張蕙花、簡清輝達成和解,已陸續履行和解之 條件,尚知悔悟,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與擔任車手工作之參與情節、 上開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有如前述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 編 號2、3、6所示之刑。 六、本院衡酌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相同,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手段都有相似之處,犯罪時間在111年7月初至000 年0月間,時間相差不久,並考量上述各罪之法律目的、就 被告所犯上開9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 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4項所示,以示懲儆。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犯後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均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9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業如 上述,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尚有悔悟之意;且告訴人9 人均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是堪信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觸犯刑 章,其歷此偵、審之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日後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 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切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 治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 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10小時之義務 勞務,以促使其得確切明瞭本案犯行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 ,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復就上開義務勞務之負擔宣告, 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尚未完全給付之告訴人劉又 臻、張蕙花、劉文慧部分的和解、調解條件,認有依照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第4項所載內容 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另緩刑之宣 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 ,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 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 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奇曉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思蘋、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六):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凃信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凃信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凃信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凃信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凃信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 凃信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凃信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凃信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凃信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0-09

TCHM-113-金上訴-778-2024100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1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宏池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宏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 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 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倘僅泛言聲請再審 ,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 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宏池(下稱聲請人)提出「刑事聲 請上訴再審狀」,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且未具體表 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原因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依照前揭規定 ,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尚可補正,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 定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而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及 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9

TCHM-113-聲再-213-202410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炳均 選任辯護人 曾琬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66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2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吳炳均(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 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50頁)。故 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 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 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 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分別自113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 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 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 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 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 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即附表二編號 1至9〕、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即附表二編號3〕),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洗錢犯行,而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自同月16日生效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則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一般洗錢減刑部分,依 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四、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 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 ,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 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為固屬違法,然參酌其分工之 部分係收取贓款轉交給上手,其所從事者係犯罪計畫中角色 較輕之行為,且涉案期間非長,並未獲得任何報酬(詳見下 述沒收部分),衡以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曾 俊凱成立調解(詳後述),尚知所悔悟,因認科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社會客觀 評價,有情輕法重之感,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憫恕, 就其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原判決審酌被告率爾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並提領贓款 ,再依指示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使詐騙集團隱匿詐 欺所得之所在與去向,致偵查機關追查不易,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相當 之侵害,實屬可責;惟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顯有悔意, 且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和解書、匯款資料(見原審卷第95至97頁)附 卷可查;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係自其申設之系 爭郵局帳戶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所層轉匯入之贓款後轉交予上 手,並非核心之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 所生損害,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與生活狀 況與所提出之相關量刑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44、73至94頁 )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敘明被告及其 辯護人雖請求宣告被告緩刑,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9月19至117年9月18日止 ,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確定,且緩刑期間尚未屆滿,不符刑法 第74條得為緩刑宣告之規定,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等情。經 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 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 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六、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因兄弟均歿 ,而領有中度殘障手冊之母親由被告1人獨自扶養,每月需 負擔母親現住南投房貸及外勞月費,並與配偶吳○玲正當經 營○○○○有限公司,僱有數名員工,端賴領取廣告有限公司薪 資為生,被告除因前案經自111年12月23日羈押禁見之112年 1至2月份外,每月均有穩定之收益,被告並長期積極參與獅 子會公益活動,本案亦與被害人曾俊凱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 畢,經其同意不追究刑事責任及給予緩刑之諭知,而被告共 同參與林東永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前業經原審法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 金8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於 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本案顯屬 前開裁判確定後所發覺未經裁判之餘罪,被告於前案偵、審 後確無有任何再罹犯罪之情形,原審漏未就本案再為從輕予 以量刑並同時為緩刑之諭知,顯有過度及重複評價被告所犯 罪刑之情形,請求再為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等語。本院認為 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 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 為違法、不當。原審就被告何以有減輕之事由,已詳予敘明 ,且在此處斷刑之基礎上於宣告刑審酌時敘明係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量 刑,再敘明對被告何以對被告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顯見原 審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 。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HM-113-金上訴-996-202410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6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凃信仲 選任辯護人 黃靖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9號、113年度訴字第178號中華民國 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1年度偵字第17521、18952、19526號,112年度偵字第172、 201、1168、1158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1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六編號2、3、6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上開撤銷關於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3、6所示之刑部分,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2、3、6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壹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自民國壹佰 壹拾參年捌月起,按月於每月拾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予劉又臻 ,至新臺幣貳拾萬元清償完畢為止;及應自壹佰壹拾參年捌月起 ,按月於每月拾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予張蕙花,至新臺幣陸萬 元清償完畢為止;暨應自壹佰壹拾參年伍月起,按月於每月貳拾 伍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予劉文慧,至新臺幣捌萬元清償完畢為 止;以上如壹期未履行,均視為全部到期。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凃信仲(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 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438頁)。 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 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 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 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分別自113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 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 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 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 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 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即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1至9〕、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 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 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 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而合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自同月16日生效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則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一般洗錢減刑部分 ,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又詐欺犯罪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原審、本院審理中自白 詐欺犯罪之犯行,但於偵查中否認而未為上開之自白,自無 前述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原判決如其附表六編號1、4、5、7、8、9所示之刑部分,應 予維持之理由:    ㈠原審就此部分審酌被告擔任警察人員,顯然對於現今詐欺猖 獗之狀況非常清楚,明知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 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仍貪圖利慾、以身試法,是擔任提 供帳戶、車手取款、轉交贓款之工作分擔、犯後於原審審判 中自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吳怡君、陳巫櫻 枝、江恩、劉文慧、簡淑玲、何珮琪達成民事調解,賠償及 約定賠償各告訴人之部分損害(按:於本院審理期間,除告 訴人劉文慧部分,尚在分期給付中外,其餘均已給付完畢) ,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41至345、42 1、351、355頁),暨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 況、於本案中之分工程度、分贓比例、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4、5、7、8、9所示之原判決 宣告刑。經核原審就此部分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 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 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已 經就全部事實及法律適用認罪,請審酌被告與「蘇格蘭經理 」對話內容,被告沒有利用警察職權,而是一個一般缺錢的 人,持續被這樣的集團拿捏指示的狀況,甚至依照卷內被告 與陳宥臻對話紀錄,被告還自己付錢給對方,被告職務為交 通警察,對於詐欺敏感度是甚低的,沒有利用警方職權;被 告對於自身行為深感悔悟,且盡力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 ,彌補他們的損失,被告自己也不好過等語。本院認為量刑 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 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 法、不當。原審就此部分於宣告刑審酌時已敘明係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 量刑,顯見原審已就被告在犯罪集團之主從地位、損害結果 、與告訴人吳怡君、陳巫櫻枝、江恩、劉文慧、簡淑玲、何 珮琪和解、犯後態度及生活素行為綜合考量,並無濫用自由 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且原審此部分 均屬從低度量刑,從而,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原判決如其附表六編號2、3、6所示之刑部分,應予撤銷改 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此部分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劉 又臻、張蕙花、簡清輝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給付,其 中告訴人簡清輝部分業已履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6頁),並有和解書3紙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413至417頁);原審就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 因子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據以上訴認原審此部分量刑 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審對被告所犯之 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 刑及定應執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 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 重,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負責提供個人金 融帳戶帳號並提領民眾受騙款項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遂行 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告訴人劉又臻、張蕙花、簡 清輝受有財產損失,並使同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 ,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係負責提供 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並提領民眾受騙款項後轉交上手之工 作,難認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 循指示,屬層級非高之參與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 訴人劉又臻、張蕙花、簡清輝達成和解,已陸續履行和解之 條件,尚知悔悟,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與擔任車手工作之參與情節、 上開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有如前述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 編 號2、3、6所示之刑。 六、本院衡酌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相同,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手段都有相似之處,犯罪時間在111年7月初至000 年0月間,時間相差不久,並考量上述各罪之法律目的、就 被告所犯上開9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 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4項所示,以示懲儆。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犯後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均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9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業如 上述,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尚有悔悟之意;且告訴人9 人均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是堪信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觸犯刑 章,其歷此偵、審之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日後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 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切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 治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 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10小時之義務 勞務,以促使其得確切明瞭本案犯行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 ,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復就上開義務勞務之負擔宣告, 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尚未完全給付之告訴人劉又 臻、張蕙花、劉文慧部分的和解、調解條件,認有依照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第4項所載內容 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另緩刑之宣 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 ,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 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 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奇曉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思蘋、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六):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凃信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凃信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凃信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凃信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凃信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 凃信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凃信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凃信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凃信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0-09

TCHM-113-金上訴-764-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石念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定有明文。次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 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 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 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亦 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 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 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894號裁定參照)。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 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 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 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 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 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 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 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 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 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 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 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 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 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又本院以民國113年9月9日函檢附檢察官聲 請狀繕本,通知受刑人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經受刑人以書 面表示:希望法院能單獨判決,使受刑人得以聲請勞動服務 ,因現在執行社會勞動,能否單獨判決,讓我申請等前三案 做完再執行等語,有本院113年9月9日113中分慧刑儉113聲1 196字第8677號函、送達證書及受刑人提出之陳述意見調查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5、67頁)。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2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在案,是本院於定本 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範圍。復斟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罪質與手法均相似(均為刑法第33 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行 為時間間隔相近,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 所侵害法益均相似,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權 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 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至受刑人雖提出陳述意見調查表而主張上情。然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 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應依檢察官所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至於檢 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 之行使,除其聲請有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等情形,而應 予全部或一部駁回者外,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尚無審酌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聲請,對受刑人較為有 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罪刑定應執行刑,於法有據, 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而綜 觀細繹受刑人所載意旨,無非在意得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最重本刑為7年,宣告刑均未 超過6個月,經本院定應執行刑後,依刑法第41條規定,固 仍符合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然是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 檢察官之職權,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1.03.01 111.03.03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8、168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 1897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25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382號 判 決 日 期 112.07.12 113.01.23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25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382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2.08.15 113.02.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 597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 4032號 編號1至3,曾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 號 3 4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1.01.13 111.02.18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15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 398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8號 判 決 日 期 113.01.31 113.06.27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8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01.31 113.07.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 83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 11674號 編號1至3,曾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024-10-08

TCHM-113-聲-1196-202410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59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汪立仁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5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聲字第447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 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 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此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三、經查: ㈠本案抗告人即受刑人汪立仁(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 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抗告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嗣由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法院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併審酌 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等情狀,暨考 量抗告人所提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無意見」等情, 此有定刑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3頁),乃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係抗告人本案各宣告刑中 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總和 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下,即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及未 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且審酌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之行 使,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 使。是本院經核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不當。 ㈡抗告人固以前詞提起抗告,惟原審已說明係審酌函詢抗告人 之意見,暨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 情節、各罪行為時間間隔、所生損害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 足認已就抗告人所犯各罪為整體綜合評價。再查原裁定所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已較上開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總 和有期徒刑2年2月,復再減去有期徒刑1月,而給予相當之 恤刑,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裁量權濫用。原裁 定所定之執行刑,既無何濫用裁量權或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 ,即不得僅憑本案定應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與抗告人認 知之量刑結果有所差異,即率指原裁定不當。抗告人執此指 摘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云云,顯屬無據。 四、綜上,審酌法律規範之目的,及上開犯罪應受非難評價與法 益侵害情形,以及與抗告人前科之關聯性,各犯罪之罪質類 型,並參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原裁定經核並無不 當,量刑尚稱妥適,難謂有輕重失當之處。本件抗告人徒憑 己意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原裁定附表:受刑人汪立仁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4月9日 109年4月18日起至 109年4月20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0年度偵字第9227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9年度偵字第636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10號 112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11月8日 112年5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10號 112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2年2月3日 112年6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2092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1665號

2024-10-07

TCHM-113-抗-55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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