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
上 訴 人 張尊昱
張林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怡潔律師
林坤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
法定代理人 羅籝洋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4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胡發韜,於民國112年8月7日變
更為羅籝洋,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父張
宜棠於51年間以軍官個別農墾身分,獲准開墾坐落○○市○○區
○○段(下稱○○段)000、000、000、000地號,及同區○○○段
(下稱○○○段)000地號國有土地,其74年間死亡後,由配偶
張胡佩琳申請繼耕,並於93年11月15日與土地管理機關即被
上訴人就有勝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及○○○段00
0地號土地成立無償借用契約。使用期限於103年11月15日屆
滿後,張胡佩琳已無占有土地之正當權源,仍繼續無權占有
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3、5、7至13所示部分
(下稱A土地),且在附表二編號3、5、8、10、13部分有備
註欄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其104年7月22日死
亡,系爭地上物及不當得利債務由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
楊鴻斌、楊琪、楊玉、陳計好、楊智杰、楊茜雯(下稱楊鴻
斌等6人)繼承,繼續無權占有A土地;另上訴人出資在○○○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件鑑定圖㈢庚2所示之部分
(下稱庚2土地)建築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依繼承、民法第470
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楊鴻
斌等6人拆除、移除系爭地上物,返還A土地,及在繼承張胡
佩琳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返還自103年11月16日起至104
年7月22日止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萬1350元;上訴人
拆除系爭鐵皮屋返還庚2土地,及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6年7
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1815元,暨自106年8月4日起至返還庚2
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30元之不當得利,無違誠信及信賴保
護原則,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之論斷,泛
言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TPSV-113-台上-1910-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