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和解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王藝潔
訴訟代理人 張軒豪律師
莊鎔瑋律師
被上訴人 簡孝儒
黃亞琳
李霈柔
蔡薇茹
楊芳綺
黃芝穎
林欣穎
羅敏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林筠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80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LINE通訊軟體「敗家吧!女孩!」
群組成員,上訴人自民國112年6月5日起在上開群組表示有
低廉之全新家電出售,詢問群組成員有無意願購買,被上訴
人表示有意願購買後,上訴人便介紹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
稱「檸檬不酸」之人(下稱檸檬)予被上訴人,俾利接洽上
開購買家電事宜。嗣被上訴人依檸檬指示,陸續轉帳如附表
(A)欄所示之金額至指定帳戶,然檸檬卻未確實出貨,甚無
法聯繫,被上訴人始知遭受詐騙。被上訴人為處理上開買賣
詐欺事宜另與上訴人成立LINE「家電詐騙」群組(下稱系爭
群組)。上訴人於112年6月9日前某日在系爭群組提出賠償
方案,即「蔡薇茹共新臺幣(下同)7萬1,000元,第一期還
2萬400元,其餘每月20日還8,500元;楊芳綺共7萬1,000元
,第一期還2萬400元,其餘每月20日還8,500元;林欣穎共6
萬1,000元,第一期還1萬6,800元,其餘每月20日還7,000元
;黃芝穎共6萬1,000元,第一期還1萬6,800元,其餘每月20
日還7,000元;黃亞琳共4萬8,000元,第一期還1萬3,800元
,其餘每月20日還5,750元;簡孝儒共3萬4,000元(應為誤
繕,正確為3萬3,000元),第一期還9,600元,其餘每月20
日還4,000元;羅敏慈共1萬8,000元,第一期還5,200元,其
餘每月20日還2,000元;李霈柔共1萬7,000元,第一期還5,2
00元,其餘每月20日還2,000元」,進而與被上訴人成立和
解(下稱系爭和解契約),並於112年6月9日後分別轉帳如
附表(B)欄所示金額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於同年6月20日起
未依約如期給付每月分期款項,更於同年6月21日在Instagr
am發布反悔還款、誣指被上訴人脅迫等貼文一則,上訴人已
違反系爭和解契約。又縱使兩造間未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上
訴人與檸檬並非熟識,即對被上訴人擔保檸檬之誠信,且為
取得拆帳分潤而向被上訴人佯稱檸檬為其熟悉之友人,致被
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故上訴人應就上開過失侵權
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先位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
請求權基礎,並聲明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至16項所示;備位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如附表(D)欄所示金額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
訴人先位之訴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民法第736條和解規定所稱之「爭執」,應為法律上之爭執,
然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介紹line暱稱為「檸檬不酸」之人有
在從事家電買賣,客觀上並未參與詐欺行為,雙方自始無法
律上之爭執,自始無法因兩造有爭執而成立和解。且所謂和
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
之契約,然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和解內容,並無雙方互相讓步
或終止、防止爭執發生之內容,僅為上訴人單方給付之內容
,故兩造並非成立和解關係。兩造同為詐欺之被害人,上訴
人因自身受騙後,又使朋友受騙,基於兩造間之友誼,向被
上訴人提出補償,係屬無契約拘束力上之道義上責任、好意
施惠關係,並非和解,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無償贈與關係,
而上訴人已於原審以書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至遲亦於
113年1月2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時行使撤銷權,亦即上訴
人已就未依112年6月9日line對話移轉之金額部分撤銷贈與
。退步言,縱使兩造間成立和解契約(僅假設語氣,非自認
),惟上訴人並未參與詐欺行為,實際上同為受詐欺之被害
人,被上訴人楊芳綺脅迫上訴人「我會把這整件事情po到各
大群組,讓你在活動圈直接社會性死亡」,實係以不法危害
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上訴人心生恐怖,致其為意思
表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
。其次,上訴人並未參與詐欺行為,被上訴人誤以上訴人參
與詐欺行為請求賠償已屬「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有錯誤」
,且蔡薇茹、黃芝穎主張受詐欺之部分款項係由訴外人林宣
丞、八面傳香管理顧問公司匯入,該部分並非蔡薇茹、黃芝
穎遭詐騙而受所損害,亦屬「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上
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38條第3項撤銷兩造成立之和解契約。
㈡、上訴人並未參與詐欺,僅將自己購買家電之窗口介紹與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等自行向不知名詐騙集團購買家電而受騙,
於一般廣告或介紹之情形,發出廣告或介紹者並無查證此廣
告所述是否屬實之義務,僅是單純將資訊分享,於一般情形
下分享商品並不必然導致他人受詐欺之結果,上訴人之行為
與被上訴人各自向詐騙集團購買低於市場行情價格之家電而
發生財產權損害,兩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身同為
受相同詐欺集團詐欺之受害者,對被上訴人無任何防範危險
發生之義務。上訴人受詐騙集團所詐騙,並將此窗口再分享
於群組並無任何過失可言。
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部
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被上訴
人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推銷出售低廉之全新家電,
因而介紹檸檬予被上訴人相識,由被上訴人與檸檬分別確認
購買家電事宜,被上訴人遂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之購買總
金額後,檸檬卻未依約出貨,嗣更無法聯繫,被上訴人始知
受騙等情,業據其提出LINE「敗家吧!女孩!」群組、系爭
群組、被上訴人與檸檬間、與上訴人間及上訴人與檸檬間之
對話紀錄擷圖、被上訴人依檸檬指示轉帳之擷圖等件為證,
上訴人迄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另主張其於知悉遭檸檬詐欺後,轉而要求上訴人處
理,兩造於112年6月9日前某日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上訴人
並於112年6月9日後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B欄所示之金額
即首期款項,旋於同年6月21日在Instagram發布貼文反悔,
並未依約如期給付如附表C欄所示之每月分期款項等情,惟
上訴人爭執其僅係基於道義上責任或好意施惠關係而補償被
上訴人部分損失(即如附表B欄所示之首期款項),兩造間
為無償贈與關係,並就附表D欄所示金額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又兩造間縱有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楊
芳綺威逼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
示;上訴人對系爭和解契約重要爭點有錯誤之前提下為意思
表示,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撤銷系爭和解契約等語,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兩造有無成立系爭和解契
約?上訴人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及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
爭和解契約,有無理由?
⒈兩造有無成立系爭和解契約?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
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153
條第1項、第736條及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上訴人於112年6月9日前某日在系爭群組先後表示:「
…我願意負責…對不起讓大家,自己被騙了…我現在手頭上只
有12萬多…我現在每個月主持大概4、5萬…我可以分期還給給
大家嗎…」、「我可以拿我主持的薪水每個月固定還5萬…」
及「Eva Ben(即原告蔡薇茹)00000 00萬還20400每月還8
500;芳(即原告楊芳綺)00000 00萬還20400每月還8500
;M林(即原告林欣穎)00000 00萬還16800每月還7000;
妙(即原告黃芝穎)00000 00萬還16800每月還7000;鳥(
即原告黃亞琳)00000 00萬還13800每月還5750;小石(即
原告簡孝儒)34000(應為誤繕,正確為3萬3,000元) 12
萬還9600每月還4000;Maggie(即原告羅敏慈)00000 00
萬還5200每月還2000;雨(即原告李霈柔)00000 00萬還5
200每月還2000」及「(每個月還款日期是何時?)每個月2
0號」等語,嗣上訴人於112年6月9日後陸續按被上訴提出之
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分別轉帳如附表B欄各編號所示金額即
上訴人承諾之首期款項予被上訴人等情,此有系爭群組、兩
造間對話紀錄擷圖為證(原審卷第205頁、第211頁、第213
頁),姑不論上訴人上開意思表示是否出自於自由意志,其
提出上開給付款項方案,並進而轉帳如附表B欄各編號所示
之首期款項予被上訴人之目的,即係認其對被上訴人遭受檸
檬詐欺乙事應該負責,足堪認定,且依上訴人在系爭群組之
上開表示,對被上訴人各自應給付之金額、清償期及給付方
式必要之點等,核屬兩造以終止上開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
所為之合意,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上開協議具有私法上和解
契約之效力,故兩造間應有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兩造即應受
系爭和解契約內容之拘束,縱上訴人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
亦不得事後翻異。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和解款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上訴人雖辯稱兩造間並無法律上之爭執,且系爭和解契約僅
為上訴人單方面給付,兩造間並無成立和解關係,上訴人僅
係基於道義上責任或好意施惠關係補償被上訴人部分損失,
應不受系爭和解契約意思表示之拘束等語。惟查,上訴人於
「敗家吧!女孩!」聊天群組中表示家電出售方為「朋友」
;向被上訴人林欣穎(單一被上訴人逕稱其名,合稱被上訴
人)表示「檸檬係其熟悉的朋友」;向李霈柔表示,檸檬這
朋友「穩」等語,有Line對話群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5頁
、229頁、第231頁)。足證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對於「檸檬」
家電報價低於市場行情價格而有疑慮時,不斷向被上訴人擔
保詐騙集團成員「檸檬」之誠信,致被上訴人認為「檸檬」
為值得信任之廠商。次查,上訴人於「檸檬」收受貨款卻未
出貨時,先是於系爭群組表示「我想說之前跟他挺好的,他
之前也都會分享好康給我,之前都沒事,怎麼這次這樣..」
、「他是我之前教課的學生,然後因為都喜歡喝酒,所以就
蠻聊得來,有機會也會跟他碰面,算一算到現在3年多了吧
」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79頁、第195
頁、請參甲證19);之後在被上訴人持續追問「檸檬」之真
實身分時才表示「各位真的很抱歉,我是要自己買冷氣,所
以上網找,然後因為她也傳了身分證給我,所以我就輕易相
信了」、「我那時候買的想說好便宜,就想要趕緊跟大家分
享,才講說是自己的朋友...想說這樣大家都能買到便宜的
東西,我知道這個講法很瞎,可是我當下真的是這樣的想法
」、「我跟他小聊一下,覺得他人很好的感覺,才會這樣回
覆你們是我的朋友、穩」、「我今天還錢給大家,是因為我
願意負責任承擔我自己的錯誤」等語(原審卷第197頁至201
頁、第215頁);再查,上訴人與檸檬之對話紀錄顯示,檸
檬:「我收款後等晚點我算好總數多少再另外轉帳給你」;
上訴人:「沒問題萬分感謝」;檸檬:「這樣你看可以嗎」
;上訴人:「合作愉快」、「我們可以成為好夥伴」;檸檬
:「一下子就幫我賣出好多」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可佐(
原審卷第225至227頁)。基上,上訴人在未查證「檸檬」之
真實身分時,即為獲取與「檸檬」間拆帳之利益,而於「敗
家吧!女孩!」Line群組中謊稱「檸檬」為其朋友誠信無虞
以取信被上訴人向「檸檬」購買家電,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檸檬」指定之帳戶。上訴人雖非詐騙集團之成員
,然其為貪圖分潤於未查明對方真實身方情況即謊稱對方為
其朋友之過失行為與詐騙集團之不法故意行為同為被上訴人
受有損失之共同原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追究其過失行為時
,始提出系爭和解契約之內容。足證上訴人同意給付系爭和
解契約之款項係為承擔其過失,而非無償贈與。其次,被上
訴人原要求上訴人一次給付(原審卷第209頁),嗣被上訴
人同意上訴人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賠償款,自是對於爭執
事項讓步之表現。從而,上訴人上開辯詞,洵屬無據,不足
採信。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和解契約,有無理由
?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
,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脅迫,乃相對人或第三
人故意不當的的預告危險,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被
脅迫人,使受脅迫人受其壓迫而發生恐怖心,致陷於不能不
遵從之狀態,因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決定脅迫有無不法性時,應從脅
迫之手段與其目的綜合觀察行為之全體有無違法性。又當事
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
⑵經查,楊芳綺傳送:「王藝潔我覺得妳真的非常離譜,極離
譜,其他人我不管,這件事情妳必須要負全責,我被騙的錢
總共71000,請妳明天中午12:00之前擬定還款計畫給我,
如果妳逃避或是覺得不關妳的事情,菁菁幫我處理訴訟事宜
,而且我會把整件事情po到各大群組,讓妳在活動圈直接社
會性死亡」等語,固有上訴人與楊芳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
可證(原審卷第593頁)。然觀諸楊芳綺對上訴人所為上開
言語,僅係求償其損失金額,並非憑空捏造或任意索取顯不
相當之高額賠償,且楊芳綺提及若不予賠償,後續將提起訴
訟救濟,並將上開事情經過公開貼文等語,其中提起訴訟本
即為合法權利之行使,此與脅迫之情形迥不相侔;至楊芳綺
另提及將上開事情經過公開貼文部分,亦僅表示將系爭事件
之事實公開於大眾,倘上訴人認其於系爭事件之處理情形並
無過失或不適之處,何有發生恐怖心之可能,況上訴人亦為
公眾人物,倘楊芳綺公開之內容有與事實不符之處,亦有為
自己辯護之管道,此由上訴人嗣於112年6月21日在Instagra
m以暱稱「mei_mei_606」發布與系爭事件相關之聲明書即可
印證(原審卷第221頁)。楊芳綺上開言行於客觀上實難認
定有致上訴人心生畏懼,進而在意思不自由狀態下提出系爭
和解契約之內容。又審以兩造於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前,已就
被上訴人遭受檸檬詐欺乙節互相討論如何處理,上訴人並先
後傳送「我想說之前跟他挺好的,他之前也會分享好康給我
,之前都沒事。怎麼這次這樣…」、「我現在盡全力在找人
,我知道自己責任大,是我自己太粗心沒有再三確認就直接
把資訊給大家,後續的法庭等等的相關事情,我一定會盡力
參與的…」、「我正在努力中,我訊息回覆的速度慢,請大
家見諒…」、「他是我之前教課的學生,然後因為都喜歡喝
酒,所以就蠻聊得來,有機會也會跟他碰面,算一算到現在
3年多了吧」、「…我願意負責…對不起讓大家、自己被騙了…
我現在手頭上只有12萬多…我現在每個月主持大概4.5萬…我
可以分期還給大家嗎…」等語;於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後
,於系爭群組表示:「各位,我想跟大家說,這次事件我知
道自己太輕易相信別人,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我當時突然這麼
相信那個人,導致大家受騙包括我自己。我今天還錢給大家
,是因為我願意負責承擔我自己的錯誤,可是我真的跟那個
詐騙集團不認識,我也不可能要騙大家的錢」等語,有系爭
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可憑,依上開兩造在系爭群組之互動情狀
,顯見上訴人當時係自願承擔與楊芳綺達成和解,更與楊芳
綺以外其餘之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和解契約。足證上訴人應係
自行衡量後,自主同意而成立系爭和解契約,殊難認定上訴
人提出系爭和解契約內容純係受到楊芳綺言語脅迫,因而心
生畏怖或意思自由受壓抑所致。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
92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要屬無
據,不應准許。
⒊上訴人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和解契約,有無理
由?
⑴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
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
在此限;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
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其撤銷權,
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為民法第738條第3款、第
88條第1項、第90條所明定。此種撤銷權之行使,既係以錯
誤為原因,則民法第90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
斥期間之規定,於此當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
8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因錯誤而為之和解,在未撤銷前仍
為有效,且其撤銷權須自意思表示1年內行使之,逾期即行
消滅。
⑵經查,兩造對於上訴人就系爭事件負擔之責任及給付方式達
成共識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表示「首期款先匯給大家,後
續慢慢用分期的,這樣子我們比較放心,畢竟現在大家還沒
有把你設為共犯或者協助者」等語;上訴人則回應:「各位
,我想跟大家說,這次事件我知道自己太輕易相信別人,我
也不知道為什麼我當時突然這麼相信那個人,導致大家受騙
包括我自己。我今天還錢給大家,是因為我願意負責承擔我
自己的錯誤,可是我真的跟那個詐騙集團不認識,我也不可
能要騙大家的錢」等語(原審卷第327頁)。足證兩造成立
系爭和解契約時,並未認定上訴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上訴人
係承擔其識人不明之過失導致被上訴人之損失為雙方簽訂系
爭和解契約之共識,就系爭和解契約當事人之資格並無錯誤
。至於蔡薇茹、黃芝穎受「檸檬」詐欺而匯出之款項雖有部
分係由訴外人林宣丞、
八面傳香公司帳戶所匯出。然林宣丞及八面傳香公司係分別
因蔡薇茹及黃芝穎受上訴人謊言而向詐騙集團購買家電用品
,並分別受蔡薇茹及黃芝穎指示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
,該家電產品實際上係蔡薇茹及黃芝穎所購買等情,業經林
宣丞及八面傳香公司提出聲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57頁
)。審以一般人於有資金需求時,由他人帳戶支付等情,時
所常見,並未悖於常情。上訴人執蔡薇茹、黃芝穎購買家電
之部分款項並非自其等自有之帳戶匯出而否認蔡薇茹、黃芝
穎並非實際受有損失之人,更進而抗辯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
人或重要爭點有錯誤等情,實屬無據,不足採信。從而,上
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和解契約等語,
自非有理。
㈢、再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準此,倘若債權人就
履行期未屆至之債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時,自得提起將來
給付之訴,請求法院為將來給付之判決,非以被告有到期不
履行之虞為要件。換言之,如債務人所負債務定有固定之清
償期行將屆滿,或為定期給付,於判決後始行到期,而債權
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雖無到期不履行之虞,亦應許其提
起將來給付之訴,以達適時保護其權利之目的。末按給付有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僅於11
2年6月9日後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B
欄所示之首期款項,其後便拒絕支付其餘約定之款項,依上
開說明,被上訴人就未到期之未清償款項債權部分,自有預
為請求之必要,故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當屬
有據。又依系爭和解契約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至112年10
月26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尚有部分分期付款尚未屆期。
是被上訴人除請求上訴人應依系爭和解契約就已屆期部分如
數給付,未屆期部分於屆期時依約給付外,另就已屆期部分
自112年10月26日起;未屆期部分自應給付日次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
內容(即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至16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既認為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均
為有理由,即毋庸就被上訴人之備位聲明另為裁判,附此敘
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 LINE暱稱 購買總金額 (A) 上訴人 轉帳金額 (B) 每月分期款項 (C) 未清償款項 (D) 1 簡孝儒 小石 33,000元 9,600元 4,000元 23,400元 2 黃亞琳 鳥 48,000元 13,800元 5,750元 34,200元 3 李霈柔 雨 17,000元 5,200元 2,000元 11,800元 4 蔡薇茹 Eva Ben 71,000元 20,400元 8,500元 50,600元 5 楊芳綺 芳 71,000元 20,400元 8,500元 50,600元 6 黃芝穎 妙 61,000元 16,800元 7,000元 44,200元 7 林欣穎 M 林 61,000元 16,800元 7,000元 44,200元 8 羅敏慈 Maggie 18,000元 5,200元 2,000元 12,800元 總額 271,800元
PCDV-113-簡上-11-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