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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銀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銀龍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銀龍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臺中市○里 區○○路0段000號之「日出後科」建案接待中心內,因故與告 訴人林俊宏起口角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林俊宏相 互拉扯,造成林俊宏摔倒在地,造成林俊宏因而受有左側臉 部鈍傷、左側小指挫傷、腦震盪等傷害。嗣經林俊宏報警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告訴是否合法:  1.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 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故告訴 人合法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人所涉為告訴乃論 之罪提起公訴後,當需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 ,法院始得為不受理之判決,倘告訴人自始未撤回告訴,法 院當不得為不受理之判決。  2.經查,告訴人林俊宏於上開傷害事件後6個月內,即112年9 月11日對被告高銀龍提出傷害之告訴,此有告訴人112年9月 1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參偵卷第25頁),且未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被告雖辯稱:伊與告訴人已 於112年10月27日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同意撤回對被告所提 一切刑事告訴等語,並提出112年10月27日和解協議書1份在 卷可稽(參偵卷第75頁)。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因公司股權問題,請申惟中律師到場幫忙寫協議書,談 的過程還有講到苗栗圍車事件也要一併撤回告訴,伊原本不 同意,是律師拉伊出去,意思是要伊再退一步,伊始決定連 苗栗恐嚇一起處理。伊認為112年10月27日和解協議書第二 點指的刑事撤回告訴是指苗栗妨害自由案件,後來伊確實有 撤回苗栗刑事案件之告訴。簽上開和解協議書時,伊並未告 知律師伊有對被告提告傷害案件,律師也不知道伊與被告間 尚有傷害案件等語(參本院卷第54至58頁)。另當時擬定和 解協議書之申惟中律師,亦具狀表示:伊未介入告訴人與被 告間過往之刑事糾紛,僅知有圍車行為而涉犯強制罪嫌之可 能,並經與告訴人確認後同意撤回告訴,不清楚本案被告被 訴之傷害案件,與上開協議書之確切關係為何等語,有113 年9月30日刑事證人請假暨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參本院卷 第45至46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與申惟中律師之陳述意 見,均稱協議當時並無提及傷害案件,是上開協議書是否包 括本案傷害案件已屬有疑。再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10月27 日所簽立之和解協議書,僅係民事和解契約書,既非屬依鄉 鎮市調解條例所為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生撤回之效力,則 如欲撤回告訴,仍須告訴人向法院為撤回告訴之表示。而告 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以言詞或書面向本 院為撤回刑事告訴之表示,自難認告訴人已撤回本件之告訴 。是核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既未撤回本案傷害 告訴,其告訴仍屬合法,是本院就被告之傷害罪仍應受理, 合先敘明。  3.至被告聲請向證人廖怡虹調閱股權、獎金計算的相關資料, 待證事實為告訴人證述其獎金超過協議書部分不實在乙節, 然告訴人與被告雙方協議書就將金部分之內容,尚與本案刑 事傷害案件無涉,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高銀龍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32頁),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 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 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23至 26、87至88頁),復有112年9月1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林俊宏報案之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112年9月11日診斷證 明書、蒐證照片、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113 年2月26日李綜醫字第1130028號函暨函覆病歷資料及傷勢照 片、113年3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 卷可稽(偵卷第27至31、33至39、53至63、79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因故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以暴力手段徒手毆打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2.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 (被告提出之和解協議書並未包括本案傷害案件,業如前述 ),未獲告訴人之諒解;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本院卷第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CDM-113-易-2544-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3號 原 告 皇宮綠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戴宥崧 訴訟代理人 黃啟銘律師 被 告 耿暐 耿昀 耿晴 耿曙 耿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玫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夏素華前因原為其所有 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漏水,與伊於民國111 年9月7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作成 111年度上移調字第779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伊因系爭調解筆錄而負損害賠償及修復漏水之義務。嗣夏素 華於112年6月30日死亡,兩造乃另於112年10月5日達成和解 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並簽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 ,約定由伊給付如附表A欄所示之損害賠償,並以如附表B欄 所示方式修復漏水,被告則承諾如附表C欄所示之免責條款 ,以取代系爭調解之約定。又伊已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 524,360元,且業於112年10月24日委請廠商迪鑫(振煒)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鑫公司)修繕漏水。詎被告竟以系 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93109號修復漏水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請求伊履行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3項 之義務【即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0)(十七)鑑定字第1 151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建議之工法進行修繕】, 惟兩造既另成立系爭協議,即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具有執行 限制契約(不執行契約)之事由。況伊已依系爭協議之約定 履行如附表A、B欄所示之義務,則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亦有 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被告不得執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 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應對系爭屋 頂平台進行修繕所為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聲明書下方之說明欄記載「因敗訴所需支 付裁定費用」等語之文義,可知系爭聲明書乃針對本院112 年度司聲字第280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下稱系爭費用額 事件)成立協議,而非就系爭調解筆錄所涉修復漏水事件作 成,且無任何變更或拋棄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之約定。又系爭 屋頂平台約於20年前即發生漏水爭議,原告為節省支出,屢 採最簡單省錢之塗抹防水漆方式修繕,致每隔數年即產生漏 水問題。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第3項約定,若系爭屋頂平台 於修繕後5年內發生漏水情事,原告即應依系爭鑑定書建議 之工法進行修繕,且原告已於111年9月間系爭調解成立時, 就系爭屋頂平台為修繕,嗣於112年10月4日系爭屋頂平台又 再次漏水,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第3項約定之條件已成就,惟 原告不願依系爭鑑定書建議之工法進行修繕,反逕自雇工簡 單修補系爭屋頂平台,經伊多次催告未果,始聲請系爭執行 事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前於111年9月7日與夏素華成立系爭調解,被告為夏 素華之繼承人。 (二)系爭屋頂平台於112年10月4日發生漏水情事。(本院卷第 124、155至157、162至17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0月5日成立系爭協議,以取代系爭 調解筆錄之約定,固提出系爭聲明書、113年5月15日作成 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本院卷第22、150頁)為 證。然查:    1.系爭聲明書記載:「本人為夏素華之繼承人,關於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8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內容『訴訟費用額13萬4,3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全體同意由耿暐代為受領,並承諾就本次事件不再對皇 宮綠園社區管理委員會為任何請求。…說明: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80號裁定書,於112年8月30 日收到。第四屆皇宮綠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因 頂樓漏水與(7樓之二)夏素華老師訴訟,敗訴所需支 付裁定費用。【賠償金390,030元+律師費66,030元+法 院費用20,241元+坐計程車、停車費600元+裁定費134,3 60元】{第五屆皇宮綠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依第四屆調 解筆錄內容,追認支付裁定費用}。全部花費訴訟費用 總金額611,261元」等語(本院卷第22頁),再觀諸系 爭裁定之主文為:「相對人皇宮綠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應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參 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10頁 )。由系爭聲明書載明系爭裁定之案號及主文內容,且 說明欄記載「因…訴訟,敗訴所需支付裁定費用」及最 末記載「依…調解筆錄內容,追認支付裁定費用」、「 全部花費訴訟費用總金額」以觀,兩造僅就系爭費用額 事件及系爭調解筆錄中關於給付39萬元等金錢給付部分 ,另行成立應由原告給付金額之協議。亦即系爭聲明書 中所稱「承諾就本次事件不再對皇宮綠園社區管理委員 會為任何請求」等語,乃被告承諾不再請求原告給付其 他金錢款項。至系爭屋頂平台之修繕作為部分,系爭聲 明書則全未提及,亦未表明被告同意原告變更因系爭調 解筆錄內容第2、3項所負之修繕漏水義務,是原告主張 其與被告於112年10月5日簽訂系爭聲明書,達成改以如 附表B欄所示方式修復漏水之協議,顯屬無稽。    2.再者,原告另提出內容記載「經全體7樓住戶與管理委 員會於民國112年10月達成協議,同意由管理委員會再 次聘請廠商維修頂樓平台,維修工程完竣後,全體7樓 住戶日後即不再向管理委員會請求修繕或賠償,至於室 內修繕部分則由住戶自行負責」等語之系爭證明書(本 院卷第150頁)。然該證明書無被告之簽名,可見被告 並未認同該協議書所載內容;況原告之舉證亦不足以證 明於系爭證明書簽名者確為全體7樓住戶之區分所有權 人,及代理簽名者有代理之權限;且該證明書就所載協 議成立之具體時、地、過程等情,記載亦付之闕如,實 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亦曾與原告成立系爭證明書所載之協 議。是以,原告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具有執行限制 契約(不執行契約)之事由,尚非可採。 (三)又原告雖主張其已於112年10月24日委請迪鑫公司修繕系 爭屋頂平台,已履行所負之修繕系爭屋頂平台義務云云。 然查: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二、皇宮綠園社區管理委員 會就夏素華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2房 屋之屋頂平台進行修繕,同意驗收完成後保固5年。三、 若於皇宮綠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漏水修繕驗收日(至遲於11 1年12月31日前)起五年內發生系爭平台漏水,皇宮綠園 社區管理委員會願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0)(十七) 鑑定字第1151號鑑定書建議之工法進行修繕」(本院卷第 20頁),可見被告應於111年9月7日成立系爭調解後即就 系爭屋頂平台進行修繕,並保固5年,至遲於111年12月31 日起算5年之保固期。是不論被告是否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 項之約定進行修繕,至遲均應自111年12月31日起算保固 期,若系爭屋頂平台於保固期內再次發生漏水,原告即應 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第3項所載方式進行修繕。又兩造就 系爭屋頂平台於112年10月4日發生漏水一事不爭執,業如 前述,且兩造並未就原告改依如附表B欄所示方式修復漏 水成立協議,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於執行名義 成立後,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亦無可取。 (四)承上,於系爭調解筆錄作成後,無執行限制契約或消滅被 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是原告主張其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應對系爭屋頂平台進行修繕所為系 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原告所主張兩造於112年10月5日成立協議之內容   A欄:損害賠償 B欄:修復漏水 C欄:免責條款 1.給付賠償金39萬元。 2.訴訟費用(裁判費用、鑑定費用)134,360元。 3.律師費66,030元。 4.法院費用20,241元。 5.車資600元。 原告於系爭聲明書簽訂日(即112年10月5日)後,應委請廠商迪鑫公司就系爭屋頂平台進行修繕。 被告承諾就本次事件不再對原告為任何請求。

2024-11-29

SLDV-113-訴-1023-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20號 原 告 林毓庭 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育瑄律師 被 告 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愛玲 訴訟代理人 黃柏瑜 李牧耘(原名李法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日與原告簽訂原證1和解協議(下稱系 爭協議),約定甲方(即被告,下同)同意將乙方(即原告 ,下同)先時曾有款項匯入甲方帳戶,共計34筆全額新臺幣 (下同)96萬元悉數退還乙方,並應於113年4月15日前匯款 至乙方指定本人帳戶(戶名:林毓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分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或 現場交付乙方本人為受款人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乙張,乙方 則同意和解等情。詎被告僅於113年4月16日匯款24萬9,392 元,迄今尚積欠71萬0,608元未給付(計算公式:96萬元-24 萬9,392元=71萬0,608元);雖經原告於113年5月20日寄發 台中文心路郵局第000601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應於113 年5月24日前依系爭協議匯款給付原告71萬0,608元,逾期原 告將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71萬0,608元及自113 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 。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之約定暨民法第299 條第1項、第23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0,608元,及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被告業已將系爭協議所約定之96萬元款項悉數給付原告,是 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此有被證1即清償帳 目表附卷可稽(收款人帳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帳戶所有人:林毓庭,收款銀行:0000000台新北高雄分行 ),且按被證1之2至10匯款前揭帳戶金額共計71萬0,608元 ,加計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16日匯款24萬9,392元,與 系爭96萬元款項數額相同,益徵被告確已清償全部債務,而 且係依據債務本旨(即系爭協議約定內容)向債權人帳戶匯 入款項,並且通知債權人即原告,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 ,兩造間債之關係消滅;俟原告於收受系爭96萬元款項後, 確實有依照和解協議約定內容撤回對被告與相關人員所為全 部刑事告訴,並協助被告恢復帳戶完整使用權限,豈料原告 於嗣後竟恣意違反系爭協議第2條第3項約定內容,訴請被告 給付71萬0,608元云云,自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159、160頁)  ㈠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毓 庭,下稱台新銀行原告帳戶)為原告開設使用帳戶。  ㈡被告有於113年4月16日匯款24萬9,392元至台新銀行原告帳戶 。  ㈢被告有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台新銀行原告帳戶:   ⒈112年8月14日匯款10萬7,385元。   ⒉112年8月10日匯款9萬0,745元。   ⒊112年7月21日匯款4萬1,700元。   ⒋112年7月21日匯款4,893元。   ⒌112年7月14日匯款17萬2,000元。   ⒍112年7月10日匯款14萬2,500元。   ⒎112年7月4日匯款5萬5,150元。   ⒏112年7月3日匯款4萬9,550元。   ⒐112年6月27日匯款4萬6,700元。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於契約之 文字,但契約之文字業已表達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契約,如契 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 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 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 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有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民事裁判、97年度台上字第 1676號民事裁判。  ㈡兩造就渠等有簽署系爭協議一節並無爭執,經查,卷附系爭 協議記載:「一、基本事實,爰乙方(即原告,下同)先時 有將款項匯入甲方(即被告,下同)共計有34筆合計新臺幣 960,000元。…乙方聲稱有爭議並向檢警單位報案…,甲方並 接獲銀行通知就甲方帳戶進行圈存。二、協議內容,㈠甲方 同意將34筆全額新臺幣960,000元全額退予乙方,於113年4 月15日前匯款至乙方指定本人帳戶(戶名:林毓庭,銀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分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或現場交付乙方本人為受款人禁止背書轉讓之支 票乙張,乙方則同意和解等情。㈡乙方同意於收到全額退款 金額新臺幣960,000元,向檢調單位說明和解情況並撤回對 甲方與相關人員全部告訴,並協助甲方恢復帳戶完整使用權 限。如乙方因行政流程導致無法立即處理時,保證於程序允 許時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是認,系爭協議 係兩造為解決原告匯入被告帳戶共計96萬元此一爭議而簽署 ,依兩造於系爭協議達成和解內容,被告承諾於113年4月15 日將全部96萬元匯入台新銀行原告帳戶或簽發受款人為原告 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交付予原告,原告則同意於收到退款96 萬元後撤回對被告所為相關刑事告訴,並協助被告恢復帳戶 完整使用權限。  ㈢再查,兩造對於被告「⒈於113年4月16日匯款24萬9,392元至 台新銀行原告帳戶。⒉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台新銀 行原告帳戶:①112年8月14日匯款10萬7,385元。②112年8月1 0日匯款9萬0,745元。③112年7月21日匯款4萬1,700元。④112 年7月21日匯款4,893元。⑤112年7月14日匯款17萬2,000元。 ⑥112年7月10日匯款14萬2,500元。⑦112年7月4日匯款5萬5,1 50元。⑧112年7月3日匯款4萬9,550元。⑨112年6月27日匯款4 萬6,700元。」一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是被告共計匯入9 6萬0,015元至台新銀行原告帳戶一節應堪認定(其中15元為 手續費),準此,被告抗辯其已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之約定 ,將全部96萬元匯回至台新銀行原告帳戶,被告已依債之本 旨為履行,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一節 ,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㈣原告固主張系爭協議係兩造於113年4月2日所簽訂,被告於11 2年6月27日至112年8月14日匯入台新銀行原告帳戶共計71萬 0,608元不應列入約定給付96萬元款項內云云;然查,兩造 於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係約定,被告應將原告所匯96萬元全 數匯回予原告,並於113年4月15日以前匯入原告指定之台新 銀行原告帳戶,並無排除被告於112年間提前匯返予原告款 項之效力,況系爭協議係兩造為解決原告匯入被告帳戶共計 96萬元此一爭議而簽署,系爭協議既已明確記載原告誤為匯 入被告帳戶之款項為96萬元,被告同意將該96萬元悉數返還 予原告,則被告將該96萬元款項匯入原告指定之台新銀行原 告帳戶,核屬依債之本旨而為履行,是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 係已因清償而消滅,要與被告係何時匯入款項無涉,是原告 所為前揭主張,要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應給付71萬0,608 元,及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1-28

TPDV-113-訴-5420-20241128-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7號 原 告 葉慧鈴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被 告 沈宜鈴 訴訟代理人 王泰佳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沈宜鈴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沈宜鈴自民國95年11月1日起擔任合併 前日盛銀行新營分行(日盛銀行於112年4月1日被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商銀〉合併)之理財顧 問專員,負責為銀行辦理基金、債權及衍生性金融商品及理 財諮詢等銷售手續事務。詎被告沈宜鈴竟向原告佯稱要為原 告購買基金、保險云云,而從原告帳戶轉帳支取或現金提領 款項、或收取原告交付之現金,卻未購買予以挪用。依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下稱刑事二審判決)認定,被告沈宜鈴自98年3月10日起至10 5年4月29日止,共計挪用新臺幣(下同)4,947,600元,回補 2,965,474元,挪用淨額1,982,126元,並經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754號刑事判決確定。被告台北富邦商銀與原告 於111年3月1日在刑事二審審判中達成和解,同意先給付原 告一審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被告沈宜鈴挪用淨額1,193,818元 ,將來若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沈宜鈴淨挪用金額高於1,19 3,818元,於不超過5,735,698元之範圍内,其願再給付該差 額,原告則拋棄對被告台北富邦商銀之一切權利,不得再為 任何請求,此有和解協議書(原證3)可稽。被告台北富邦商 銀已經依和解協議給付原告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被告沈宜 鈴挪用淨額1,982,126元。因被告沈宜鈴曾向原告收取現金2 ,070,000元,雖為被告沈宜鈴在刑事審理中所承認,並同意 增列為挪用金額(見刑事二審卷五第496頁,原證4),但刑 事二審判決認為檢察官僅起訴被告沈宜鈴從「帳戶内」提領 挪用之金額,並未起訴「帳戶外」被告沈宜鈴收取原告現金 卻未存入帳戶而予以挪用之金額,不在刑事審理範圍(見刑 事二審卷四第409至410頁準備程序筆錄,原證5;卷七第115 至116頁審判筆錄,原證6;刑事二審判決第9頁,原證1)。則 關於「現金」2,070,000元部分,既然不在刑事審判範圍, 刑事判決並未做任何論斷,自亦不在上開和解協議之範圍, 原告仍有權對日盛銀行請求連帶給付。上開2,070,000元部 分,原告未曾請求被告沈宜鈴給付,已經罹於民法第197條 第1項所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為此, 爰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適用第179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台北富邦商銀、沈宜鈴連帶返還原告不當得利 2,070,000元。被告沈宜鈴向原告佯稱欲為原告購買基金、 保險云云,原告不疑有他交付現金2,070,000元予被告沈宜 鈴,被告沈宜鈴卻未購買而挪為他用,此為被告沈宜鈴所承 認,並為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屬實,則被告沈宜鈴應對原告負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權行為損害賠償貴 任。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已經罹於雨年之消滅 時效,惟被告沈宜鈴既因其侵權行為而受有2,070,000元之 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適 用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沈宜鈴返還其侵害原告財產權所受 之利益2,070,000元;被告台北富邦商銀為被告沈宜鈴之僱 用人,亦應對被告沈宜鈴因執行銀行理專職務,挪用之款項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赔償之返還不當 得利責任。綜上,被告沈宜鈴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任,於時效消滅後應負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2,070,00 0元之責,被告台北富邦商銀為其僱用人,亦應連帶負責。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70,000元,及其中1,685,341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餘384,659元自準備二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台北富邦商銀:依兩造間111年3月1日和解協議書之約 定,原告不得對被告台北富邦商銀為本件之請求。兩造間之 111年3月1日和解協樣書係就①沈宜鈴所涉刑案:本院105年 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 上重訴字第1399號刑事案件及②上開刑案之附帶民事賠償: 本院108年金字第21號(附帶民事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之案 號)所涉事件而為和解(因此原告於和解後乃撤回②之民事訴 訟),而原告於上開②本院108年金字第21號民事訴訟中其請 求之項目業已包含其於本件所請求之2,070,000元在内(詳被 證一號原告於該民事案件109年3月18日準備㈡狀附表1編號3 乙項),故兩造間111年3月1日和解協議書就被告本件所請求 2,070,000元顯然業已和解,依111年3月1日和解協議書第4 條約定,原告已拋棄與上開事件相關之一切訴訟上、法律上 或契約上之權利,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號民事判 決意旨,原告應受111年3月1日和解協議書拘束,不得就和 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從而,原告違反兩造間111年3月 1日和解協議書而對被告台北富邦商銀為本件之請求即顯無 理由而應予駁回。原告之上開主張係只見其一而不見其二, 蓋依前開第1段所述,原告於和解前之民事訴訟(本院108年 金字第21號)中業已主張現金2,070,000元之部分,而兩造 間111年3月1日解協議書所和解之事件復包含和解前之前揭 民事訴訟案,故關於現金2,070,000元部分當然且顯然已在 兩造間111年3月1日和解協議書範圍,原告卻取巧地僅就刑 案方面立論,是其主張顯無可取。況兩造間之111年3月1日 和解協議書既約定:「日盛國際商銀(現由被告台北富邦商 銀承受,下同)同意若經本案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葉慧鈴之 受害金額高於本和解書第1條之1,193,818元,在不超過5,73 5,698元之範圍内(此金額係原告在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訴之聲明所主張之損害額),日盛國際商銀願補償刑事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受害金額與本和解書第1條和解金額1,193 ,818元之差額,除此之外,雙方因本案所生爭議即全部和解 」,原告又自白承「關於現金207萬元部分,既然不在刑事 審判範圍,刑事判決並未做任何論斷」,則不論被告沈宜鈴 是否承認並同意將該現金2,070,000元部分列計為被告沈宜 鈴之挪用金額(按:原告起訴狀所提出之原證四號無從證明 「沈宜鈴承認並同意將該現金207萬元部分列計為挪用金額 」此一事實),自被告台北富邦商銀之立場而論,原告就該 現金2,070,000元之部分均顯不該當兩造間111年3月1日和解 協議書所明示「若經本案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日盛國際商 銀願補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受害金額與本和解書第一條 和解金額119萬3818元之差額」之請求要件,故原告對被告 台北富邦商銀所為之本件請求仍顯無理由。本件縱使被告沈 宜鈴確有挪用原告所交付之現金2,070,000元,然受利益者 僅係被告沈宜鈴而非當時之日盛國際商銀,從而當時之日盛 國際商銀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故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對被告台北富邦商銀為本件之請求。且依民法第272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係亦無所謂僱用人須與受僱人 負連帶給付之明文規定,此與侵權行為明文規定僱用人之連 帶責任迥不相同,故原告主張被告台北富邦商銀應與沈宜鈴 負不當得利之連帶返還責任者亦顯無依據。況原告既主張「 沈宜鈴向原告佯稱欲為原告購買基金、保險云云,原告不疑 有他,交付現金207萬元予被告沈宜鈴,被告沈宜鈴卻未購 買而挪為他用」(詳原告起訴狀第4頁第3-5行),則原告顯 係基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而交付現金2,070,000元予被告 沈宜鈴,那麼在原告依法(例如民法第92條)撤銷其與被告 沈宜鈴間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之前(但原告迄未撤銷),被 告沈宜鈴收受該現金2,070,000元乃係基於委任契約之法律 關係而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至於沈宜鈴在收受現金2,070,000 元後有無履行其受委任之義務為原告購買基金或保險者乃屬 債務履行與否之另一問題),是原告即使對被告沈宜鈴其實 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言,則原告自更不得對被告台北 富邦商銀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連帶返還責任。並聲明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沈宜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書狀稱:原告所 訴101年10月起至104年9月止,共3年期間,遭被告挪用2,07 0,000元算法為:①每月薪資40,000元×12個月×3年=1,440,00 0元,②每年年終獎金140,000元×3年=420,000元,③每年考績 獎金70,000元×3年=210,000元,①+②+③=1,440,000+420,000+ 210,000=2,070,000元,總共存入的次數為12×3+3+3=42次; 原告薪資40,000元雖每月存入,但並無固定是每月的哪一日 存入,每年年終獎金、考績獎金也無固定哪個日期,依當時 被告心理層面而言,害怕東窗事發被原告發現,故為取信原 告,絕不會3年來共42次的存入次數全部未存入,為分散被 發現的風險,會某幾次全部存入,某幾次部分存入,某幾次 未存入,也是視當時的狀況有不固定的作為,又因時間已久 ,且原告存入日期也不固定,被告也無記錄,故被告已無法 確定42次的存入,哪些有存入?哪些沒存入?又是多少?因 被告已無法確定2,070,000元逐筆確實的挪用內容,基於被 告行事瑕疵,故被告同意2,070,000元可增列為挪用。每月 現金存入原告帳戶之金額共計384,659元是被告結合眾被害 人的挪用款項而來。原告當時與被告約定每月貸款的還款本 息金是由被告所提供的利潤現金來繳納,並不是用原告交予 被告要投資的現金來扣款,舉例來說原告交付薪資40,000元 給被告作投資用途,當時被被告挪用(全部或部分)分散給 其他人,而換被告要給付利潤以供原告扣貸款或給付其他用 途時,被告就再動用其他被害人的款項來支應原告,故如此 輾轉之後。被告用以繳納貸款本息而存入原告之現金384,65 9元,確實不是原先原告交予被告的資金,乃是被告挪用其 他被害人,依當時的狀況結合拼湊而來。刑案二審111年4月 28日刑事陳報狀十一附表3是被告同意的內容;「被告意見 」欄陳述稱「對於告訴人所說為了賺取利潤會固定交付薪資 加年終考績獎金共計207萬讓被告幫其投資,此部分被告於 一審以來皆有自承並表示沒意見…被告同意挪用增列207萬元 。」被告同意以上內容;「說明」欄陳述稱「⒉被告用以繳 納貸款本息而現金存入之38筆款項合計38萬4659元,應該是 來自於上開207萬元現金,故被告應有168萬5341元未存入… 」此說明乃是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所述,並非被告陳述的。挪 用款項是支付眾被害人的本息,回補款項是結合眾被害人挪 用款項拼湊而來。就如同一個水池,被告從不同大小的水桶 舀水進來,此時水池中的水已全部融合在一起,被告再從水 池分散分批舀至各種不同大小的水桶,此時有水的水桶裡的 水,是當初哪些水桶的水,又各自是注入多少?已分不清。 如此長時間輾轉的舀水、補水、舀進、舀出,整個刑事案件 中,被告已盡力且盡量將可分得清的事證做說明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台北富邦商銀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 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 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 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 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 一經合法、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又當事人間所訂 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 自應依據以為判斷。按民法第736條規定:「稱和解者,謂 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民法第737條亦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 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而 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 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且和解契約 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 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 係再行主張。又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 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 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 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 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 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 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 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 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  ⒉查:   ⑴原告主張上揭關於被告沈宜鈴違反銀行法等行為而經刑事 審理、判決程序、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 嗣原告與被告台北富邦商銀於111年3月1日簽訂系爭和解 協議書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 度金上重訴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754號刑事判決、系爭和解協議書、刑事案件卷證資 料(含總表、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為證,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被告沈宜鈴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之,亦視同自認) ,堪認信實。   ⑵承上,原告與被告台北富邦商銀簽訂之系爭和解協議書內 容為:『甲方: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方: 葉慧鈴;立和解協議書人茲就甲方離職員工沈宜鈴因涉嫌 挪用乙方款項案件(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金重訴字第 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1399號(尚在審理中)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金字第 21號所涉事件,下稱本案)依下列條件達成和解:、甲 方同意給付乙方新臺幣(下同)1,193,818元及自乙方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6年6月17日)起至本和解協 議書簽訂日止以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並於本和解協議書 簽訂日起20個工作日内以匯款方式匯入乙方日盛銀行新營 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内為給付,一經匯入即屬 收訖,不另給據,乙方同意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撤回108 年度金字第21號民事訴訟案件,並同意於簽署本和解協議 書之同時,交付已用印完成之民事撤回起訴狀,並同意由 甲方代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遞送。二、甲方同意若經本 案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乙方之受害金額高於本和解書第一 條之1,193,818元時,在不超過5,735,698元之範園内,甲 方願補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受害金額與本和解書第一 條和解金額1,193,818元之差額,並就該差額加計自乙方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本和解協議書簽訂日止以年利率 1%計算之利息,並於甲方收到定讞文件之日起20個工作日 内以匯款方式匯入乙方日盛銀行新營分行第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内為給付。、乙方同意於甲方付訖本和解書 第一條金頰後,除前條約定事項外.,雙方因本案所生爭 議即全部和解,並於甲方給付金額範園内將乙方對甲方離 職員工沈宜鈴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甲方,乙方並同意 在涉及本案賠償事件之使用目的内,授權甲方將乙方於本 案相關之資料提供予第三人。、雙方就本案達成和解且 甲方依本協議書履行付款義務後,除本和解協議書所載事 項外,乙方拋棄對甲方及其所屬相關人員(包括但不限於 其董事、監察人、負責人、代表人、輔佐人、受僱人等) 就本案一切訴訟上、法律上或契約上之權利,亦不得向甲 方以任何方法再行爭執,並承諾日後不再對甲方及其所屬 相關人員就本案要求賠償或提出任何請求主張,包括但不 限於向主管機關或民意代表為陳情或申訴,或向法院或其 他仲裁單位提起訴訟及為其他任何相類似之程序。如於簽 署本和解協議書前已就本案提出陳情、申訴者,乙方同意 應立即通知甲方,並於接獲甲方通知後依據甲方指示於三 日內撤回或為必要之行為,如有相關書面文件,並應交付 書面影本乙份予甲方。、乙方及其相關人員對本和解協 議書有保密義務,除經主管機關書面要求、法院命令、提 供予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99號之承審法院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暨此案之上訴審法院作為審理之用,或依法規 應予揭露者外。未經甲方同意,不得將本和解協議書之内 容及相關資料等洩漏予第三人。乙方亦不得透過網路、媒 體傳播任何不利甲方商譽之行為(包括但不限於口頭、耳 語及書面傳播),若有第三人知悉本和解協議書内容,即 推定與該第三人接觸之乙方或其相關人員違反保密義務, 乙方除應對甲方負違約及損害賠償責任外,甲方並得另向 乙方請求相當於本和解協議書第一條所示之金額,作為懲 罰性違約金。六、如因本和解協議書發生爭議時,雙方同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七、本和解協 議書壹式貳份,由甲乙方各執乙份。』(補字卷第95-99頁) ,上情內容之真正、真實均為兩造所是認(被告沈宜鈴未 到庭或以書狀爭執,亦視同自認),依契約法原理,自會 對於該和解協議之契約當事人發生法律上的拘束力。   ⑶循上,系爭和解協議已明白記載該和解協議的契約標的是 本院105年金重訴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 度金上重訴字第1399號刑事案件、本院108年金字第21號 民事事件所牽涉的法律關係。而依本院調閱之108年度金 字第21號民事事件卷宗,原告係於本院105年金重訴字第2 號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08 年8月27日以106年度附民字第173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以108年度金字第21號審理之,原告於111年3月9日具狀撤 回該民事訴訟(該撤回起訴狀於同年月11日到院),是原告 與被告台北富邦商銀是在該民事事件程序中達成系爭和解 協議,而原告也遵守該和解協議之約定而撤回該民事訴訟 ;細閱該另案民事訴訟卷宗可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5,735,698元及法定利息,嗣於本院民事 庭審理程序中之109年3月19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8,773,698元及法定利息,且其該擴張後之聲明亦 已包含本件訴訟中原告請求的2,070,000元,此參酌其在 該另案中提出之書狀及所附訴訟資料即可明瞭(該另案民 事卷宗第159-173頁)。基上所論,原告與被告台北富邦商 銀所簽訂之系爭和解協議的標的,已經包含前揭另案108 年度金字第21號之訴訟標的與原因事實範圍,當然也包含 上開2,070,000元的範圍,依上揭說明,原告自不能再以 原有法律關係為主張或請求。   ⑷原告固主張如前,但系爭和解協議書之內容所約定的權利 義務範圍,於質於量上均已明顯超過且不同於上開另案刑 事、民事原有的法律關係範圍,是以該和解協議的性質應 屬於創設型和解,而非認定型和解,當事人間只能依照新 的法律關係即系爭和解協議書的法律關係為主張;而依該 和解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已拋棄除該和解協議書所載事項 外之法律關係的權利,自已不得再對被告台北富邦商銀為 何請求,自也不得起訴請求被告台北富邦商銀給付如其本 件訴之聲明之款項。另原告雖認為系爭和解協議書是約定 以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受害金額為準,未被刑事判決認定 者,即不在該和解協議範圍內云云(訴字卷第89頁以下), 然和解之標的法律關係以及以何金額為基準或定額而和解 ,並非同一之概念;細閱系爭和解協議書並未限定以刑事 判決認定的金額為和解的標的,而是以本院105年金重訴 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 99號刑事案件、本院108年金字第21號民事事件所牽涉的 法律關係為和解的標的,至於該和解協議中提及刑事確定 判決認定的金額,旨在執之作為計算其等和解金額之基準 ,非以刑事判決金額為標的之意。是原告認為系爭和解協 議是以刑事判決認定的受害金額為準云云,恐是對於和解 之法律關係標的與和解所定金額結果有所混淆,容難憑採 。  ⒊依上,原告與被告台北富邦商銀已以系爭和解協議書而形成 新的法律關係,原告僅能以該和解協議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無從再上開刑事、民事另案所涉法律關係為請求。從而, 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台北富邦商銀給付如其訴之聲明 ,並無依據,難以准許。 (二)被告沈宜鈴部分: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 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 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 意,此為契約解釋應依循之客觀性原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 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 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 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 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 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 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 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 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雖依上揭民法規定對於被告沈宜鈴請求如訴之聲明, 但細觀系爭和解協議書內容約定:『...、雙方就本案達成 和解且甲方依本協議書履行付款義務後,除本和解協議書所 載事項外,乙方拋棄對甲方及其所屬相關人員(包括但不限 於其董事、監察人、負責人、代表人、輔佐人、受僱人等) 就本案一切訴訟上、法律上或契約上之權利,亦不得向甲方 以任何方法再行爭執。』,可知原告已經於該和解協議書中 拋棄對於被告及其所屬相關人員就該協議標的所涉及的一切 權利。而上開和解協議內容中所稱「甲方及其所屬人員」係 指稱何時間、時期之甲方所屬人員,雖未言明,但該和解協 議既是以和解的方式企以解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 度金上重訴字第1399號刑事案件、本院108年金字第21號民 事事件所牽涉之法律關係的紛爭,則自應以被告沈宜鈴於該 等案件與事件之行為時狀態而於實體法上有所牽連的被告富 邦商銀所屬人員為範圍,方有實質解決該紛爭的實益,也才 符合該和解當事人解決紛爭目的性的真意(若非以行為時為 判斷時點,將使與該等案件、事件無關之人均成為和解中被 解釋為原告拋棄權利之對象,顯不合理)。據此,原告於系 爭和解協議書既已拋棄對於被告所屬人員就該和解所涉法律 關係之一切權利,自也已經拋棄對於亦屬甲方所屬人員的被 告沈宜鈴的權利。而權利拋棄乃是單方意思表示之行為,於 符合意思表示要件而表示於外達於可使人認識時即已成立而 拘束表意人,則原告之權利已經拋棄,實無可能對於被告沈 宜鈴再為本件訴訟之請求。再者,原告交付予被告沈宜鈴之 本件款項,乃是被告沈宜鈴擔任被告台北富邦商銀專員、副 理、經理期間,基於受僱人地位而與原告因理財相關法律關 係而收受之款項,並非無法律關係之狀態而收受之利係,已 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實則,原告也因簽立系爭和解協議 書而拋棄對於被告沈宜鈴之權利,自無從再引用前揭民法規 定而為請求。  ⒊依上,原告援引上揭規定請求被告沈宜鈴給付如訴之聲明, 洵無依據,不能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97第2項、第179條、第188條第1項規 定,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上,並無理由,應駁回之。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1-28

TNDV-113-訴-357-20241128-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博廷 選任辯護人 許書豪律師 李臻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3102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朱博廷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編號 1 匯款金額(新臺幣)欄「2萬元、4萬9,999 元」分別應更 正為「1萬9985元、4萬9,984 元(分別應扣除手續費15元) 」;及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張惠珍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交 易詳細資訊、告訴人林枝賢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見偵卷第65、79頁)、「被告朱博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 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 被告於本案涉洗錢之財物為11萬9969元,未達1 億元,如適 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雖得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及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行為 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 ;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再被告於偵 查、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自得依現行法 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而減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4 年 11月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現行法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法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 資料予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起 訴書所載各該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或轉匯 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 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 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 為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不諱,又被告業與告訴人其等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 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完畢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協議 書各2 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 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與素行,暨告訴人 其等不再追究被告知刑事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失慮,致 罹刑章。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其 等達成和解,並均已依和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完畢,業如前 述,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 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 收之必要。經查,本案告訴人其等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 之金融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 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 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㈡另被告自陳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無報酬,且依卷內證據亦無 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 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27號   被   告 朱博廷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博廷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 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 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以租借帳戶每月可得新臺幣(下同) 4萬5,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將其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犯罪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惠珍、林枝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惠珍、林枝賢等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均相符,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 細、告訴人張惠珍、林枝賢等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 圖、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等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 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 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下稱現行法)。  2.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 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3.至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 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 ,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 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 ,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 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 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 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 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 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4、是核被告朱博廷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幫助行為 ,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份子先後對本案告訴人2人為詐欺 取財、洗錢之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本案告訴人2人 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案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獲有對價 或利益,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張惠珍 透過蝦皮購物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刊登商品,因無法下單購買,提供假網址要求完成「三大保證協議」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 0時15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6日 0時20分許 4萬9,999元 2 林枝賢 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自稱為友人,佯稱:借款孔急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 11時58分許 5萬元

2024-11-28

TYDM-113-審金簡-537-202411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宇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泰祥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 理 人 劉冠妤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煌旗 陳子堯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森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隆 訴訟代理人 楊禹謙律師 蘇亦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向被告下單8,360單位(pcs, 下同)之UK6NY512M8GX-UR(有時在資料上會逕稱DDR4 51 2*8)記憶體商品(下稱系爭產品)美金9,480.24元、於1 10年12月27日下單12,540單位美金14,220.36元、於111年 1月7日下單62,700單位美金71,101.8元及8,360單位美金9 ,480.24元,共91,960單位商品,總計美金104,282.64元 (含稅)。嗣原告客戶即訴外人深圳市网娱视通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網娛公司)於111年2月14日反應以系爭產品用 作生產時之不良率竟高達10%至20%,顯然系爭產品有瑕疵 ;翌日原告、被告、網娛公司三方遂於通訊軟體微信建立 群組「ddr4 512*8問題反饋群」(下稱系爭微信群組)協 調後續處理,原告並於2月16日(以深圳扬煜开发科技有限 公司之名義寄回176單位(對話記錄有時會稱166單位,乃 誤繕)之系爭產品不良品及網娛公司以系爭產品所製作之 成品(整機)予被告,惟被告公司遲遲未能修繕瑕疵,訴 外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兼代表人林正隆(VilmarLin)於2月 24日在系爭微信群組留下一句「我怎麼處理」後,即私下 聯絡原告「你自己處理吧,我們累了」放棄改善瑕疵,原 告立即回應「我怎麼處理」、「要不然就按我們昨天説的 讓客戶退貨吧」、「不用再掙扎,收拾善後」、「我晚上 跟黃總説,先就到這裡,我先給退貨,他們盡快用別家」 ,被告並於兩造通話後同意退貨。系爭產品經原告安排於 4月6日寄至香港、5月24日寄回臺灣後再寄給被告,原告 於111年5月27日以電子郵件告知退貨之正式數量和開立折 讓證明單,被告於111年6月1日回覆收到8箱退貨,原告總 退貨數量為90,379單位,退貨總金額為美金102,489.786 元。因被告無現金可給付退款,故原告同意被告可暫緩清 償(亦即兩造未約定清償日),後續因為原告有繼續向被 告採購商品,故被告即以在每筆訂單折讓之方式作為清償 。後續兩造亦分別於111年7月4日折讓美金2,677.50元(1 ,000單位之商品,採購單號UK0000000A,發票BS00000000 );於111年8月3日折讓美金514.50元(200單位之商品,採 購單號UK0000000A,發票00000000,發票重開後日期為8 月9日),共計折讓美金3,192元,被告尚須返還99,297.7 86元。原告自111年9月14日起陸續催告被告應於10月底前 退款,詎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擅自寄送先前退貨之8箱商 品予原告,並否認系爭產品有瑕疵、拒絕退款,原告隨即 安排訴外人鉅盛國際物流公司將前開8箱商品寄回被告公 司,惟經被告公司拒收,致原告產生臺北新竹來回運費新 臺幣5,250元。 (二)原告主張兩造已口頭成立「原告退貨、被告退錢」之和解 契約,則系爭產品是否具有瑕疵已不再重要,蓋該和解契 約若屬創設性和解時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已遭和解契約所 替代,若屬認定性和解時當事人間原有之法律關係亦受到 和解契約拘束,而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是不論系爭產品實 際上是否具有瑕疵,均不影響兩造均應受和解契約拘束之 事實。申言之,系爭產品於斯時確有「具有瑕疵」之外觀 ,惟被告既未爭執「系爭產品不存在瑕疵」,而與原告以 和解退貨之方式處理紛爭,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已受新和 解契約所取代,被告即不得再以原買賣關係以瑕疵為退貨 之前提而追復爭執,乃理所當然。退步言之,縱認兩造是 否存有和解協議,尚屬不明,則依照被告收受原告退貨、 原告開立折讓單之客觀事實,亦應認為兩造確已合意解除 買賣契約,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價金予原告。 (三)再者,倘若兩造係代售契約,則原告根本不應將系爭產品 寄回給被告、不應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料退出或折讓證 明單給被告,被告辯解兩造乃代售契約云云,顯然係臨訟 杜撰之詞,不但與客觀事實不符,且於現實操作上根本無 法辦理,僅係徒增困擾。又被告辯稱後續兩筆訂單僅是單 純折扣優惠云云,惟依照原告公司JACK與被告負責人林正 隆於111年7月4日、111年8月3日之對話紀錄(即原證9、 原證4)所示,原告多次提及「退貨」、「折讓」均未見 被告有不同意見,被告並回應「Emai1訂單跟做法,給Ann 」,是以上對話均足證兩造確有成立和解退貨契約。而被 告於111年10月28日自行寄送予原告之產品僅有87,564單 位,而非90,379單位,若亦以美金1.134元計價,應價值 美金99,297.576元,約與被告尚須給付原告之退貨金額相 符,被告顯係扣除111年7月5日、111年8月3日兩筆訂單之 折讓金額。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2款、第737條、第17 9條規定及兩造間口頭成立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美 金99,297.786元;另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5,250元。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99,297.786元及新臺幣5,250元,及均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系爭產品有瑕疵等語,惟被告對原告之客戶、交 易對象為何人、何公司均不知情,在系爭微信群組內也只 知道有原告客戶的工程師在而已。再者,系爭微信群組中 ,僅在討論原告客戶生產過程中有瑕疵,對於瑕疵是否為 系爭產品導致,並無任何結論或證據,畢竟在原告客戶生 產的過程程序複雜,所使用的零件材料也不只有系爭產品 ,會導致生產瑕疵的因素甚多,何況在原證2第8頁記載「 上面你的說DDR相關的成功LOG只能說明初步判斷通過」, 可見系爭產品經過原告客戶測試過後是通過判斷的,並無 瑕疵,而原告客戶之後也只說「現在感覺是ddr的穩定性 問題」,並無其他測試結論可以證明,被告之系爭產品有 瑕疵存在。簡言之,原告純係以其客戶反應生產中有不良 率,而感覺是系爭產品有瑕疵所致,並無任何確實之證據 可供證明,則原告主張系爭產品有瑕疵,顯無理由。又原 告係分批向被告訂購系爭產品,衡諸常理,原告在取得第 一批系爭產品後,應是在檢查該批貨物是否有瑕疵,且確 認無瑕疵、品質無虞後,才會繼續往下訂貨,並且出貨予 客戶,則原告既經確認產品無瑕疵,何以能再向被告瑕疵 擔保責任。 (二)原告主張同意退貨、兩造間存在退貨協議等情,然而原告 明知系爭產品經過測試並無瑕疵,卻只顧念滿足、服務自 己客戶,配合自己的客戶進行退貨,並強要退貨與被告, 被告不願意再配合原告及其客戶之無理要求,因此才說「 你自己處理吧,我們累了」即請原告與客戶自行解決,並 無任何承諾原告退貨的意思表示。而被告顧念與其連絡之 Jack有私交,同意幫原告另找廠商接手系爭產品後,原告 就將系爭產品寄回並且寄送如原證4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 料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然原告也只說是會計要求作帳要用 的而已。被告員工Ann對原告詢問也只是說收到信、收到 了8箱、預計下週才能點好等語,從頭至尾均未稱兩造解 除契約、回復原狀之相關內容,原告不斷主張兩造間有退 貨協議,顯然毫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在原告以後每筆訂單折讓之方式作為清 償退款,兩造間有解除契約之退貨協議等語,若兩造間有 解約退貨協議,原告嗣後在111年8月15日間再向被告購買 貨物之價金高達美金5,120元,衡諸常理,自應要求此部 分金額之全部或多數,與解約退貨之退款加以抵銷,豈會 只有少少的490元。究其實,原告所主張之「折讓」並非 解約退貨協議之退款,而是先前原告已遭客戶退貨,原告 因退款給客戶而蒙受損失,為了減少自己損失,先是拜託 被告幫忙另尋廠商購買,再者就是拜託被告念在雙方長期 往來的情誼,在交易上有一些折扣、優惠,原告答應後經 詢問會計,才有「credit」「490」的記載而已,並非原 告主張的解約退貨協議之退款。 (四)綜上,爰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11年7月4日向反訴原告採購UK6 TD512M16GZ-UR之產品數量1,000,價金為美金2,550元;又 於111年8月4日向反訴原告採購同產品數量2,090,價金為美 金5,120元,總計買賣價金為美金7,670元,扣除美金490元 折扣後,買賣價金為美金7,180元。而反訴原告於接到採購 通知並確認後,排入產線上進行生產,且在產品上打印原告 公司之名稱,然經反訴原告不斷催告表示已經依約完成生產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貨款,反訴被告均拒絕付款,亦不配合 辦理交付貨物事宜。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7,180元本息。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美金7,180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111年7月4日採購之1,000單位產品並不需要 付款,因價款係以反訴原告未返還之價款中扣抵,此有同日 反訴原告公司窗口Ann表示:「你好,確認下一張單開始扣 款,這次1K不需付款,請幫忙下訂單,謝謝」可證;至於11 1年8月4日採購之2,090單位產品,反訴原告承認確有折抵美 金490元之事實,且採購單與反訴原告提供之Profoma Invoi ce記載金額為美金5,120.5元,扣除美金490元後,再加計稅 金5%即231.53元,實際貨款金額為4,862.03元,此部分反訴 被告於111年8月12日即匯款支付完畢。爰答辯聲明:㈠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次按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時,該物無瑕疵,則 出賣人即不負擔保責任。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 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則買 受人除應證明買賣標的確有其所主張之瑕疵外,尚應證明 該瑕疵係在出賣人交付時即已發生,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 實,始負證明責任。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 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95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產品 用作生產時之不良率高達10%至20%而存有瑕疵,為被告否 認,依開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系爭產品有瑕疵存在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產品存有瑕疵係以其客戶網娛公司之反應 為據,並提出原證2所示對話紀錄為憑,然負責系爭產品 買賣交易之原告前員工徐志文到院證稱:「(問:你方稱 關於產品有瑕疵部分,不是由你做評斷,而是由大陸公司 做評斷,是客戶那邊說有瑕疵。我的問題是,今天這個瑕 疵你或原告宇鎧公司有無進行過任何關於瑕疵的檢測?) 沒有,嚴格定義上來說我算是代理,我那時跟森富公司開 始合作時,他有說他會給我們測好、做好的,我們直接轉 賣就好,比如他今天賣我1元,我轉賣1.05元,我不會再 進行任何的中間測試或任何商品上的檢驗,因為我也沒有 這個能力,森富公司說他的IC產品是OK的、是好的,我就 轉賣,在本案發生之前已經合作1年多也都OK,我們一直 是按照這個模式去走的,我中間不會再去測試。(問:你 方稱森富公司負責人林正隆有跟你回報退回來的產品有經 過測試不能使用的情形,請問林董當時是以何種方式向你 告知這件事情?)那時後應該是打電話,客戶說他不能用 ,客戶有拍出他不能用的死機情況,並且有把照片傳出來 ,這樣的問題當時在被森富公司也有複製出來,就是我們 把機子寄回台灣,森富公司的工程也有複製出客戶的問題 ,就真的是不能用。(問:依你所述,有關於被告公司主 動說系爭產品有瑕疵一事有相關證據可以提供,是否如此 ?)客戶這個問題在林董那邊是沒有否認的,我記得是電 話還是什麼,反正他們也有看到這個問題。(問:依你方 才所述,森富公司是有主動承認,你現在又說是沒有否認 ,到底是有主動承認還是沒有否認?)主動承認。(問: 森富公司有主動告訴你東西有問題嗎?)我記得那時候是 打電話,有沒有文字我沒有印象了。客戶有問題的這個情 況是雙方都知道,最後森富公司的林總說沒辦法,要我自 己解決,我說你比我厲害,應該是森富公司來解決這個問 題,如果林總不能解決這個問題,客戶一定要退貨我也只 能退貨,所以後面林總才會答應退貨的,中間的處理方法 ,因為過程有2個多禮拜,森富公司有沒有承認,反正我 印象有這個照片出來,就是有死機狀況的照片,應該是電 話談還是怎麼樣,中間的處理過程很片段,大概的狀況就 是雙方都同意,有問題是大家都同意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324-326頁),由證人徐志文之證詞可知,系爭產品 出售給原告時,原告並未進行任何測試,則系爭產品於交 付時是否即存有瑕疵,已屬有疑;再者,系爭產品係用作 生產,須與原告客戶之各項操作配合,且生產過程程序複 雜,此觀原告提出原證2對話紀錄中被告多次拋出各項詢 問,及群組內人員多次提及設置、溫度、時間、電壓頻率 等專業用語即明(見本院卷第99-117頁),顯見導致生產 瑕疵的因素眾多,則以系爭產品於生產過程中無法達到原 告客戶需求目標即認系爭產品本身存有瑕疵,恐有速斷之 情;加以原告對於被告主動承認瑕疵一情,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能僅憑被告知悉或複製出原告客戶反 應之問題,即視為被告承認系爭產品本身有瑕疵。是依原 告所提證據,尚無法確認系爭產品本身存在瑕疵,原告以 系爭產品有瑕疵為由,依民法359條及259條規定向被告主 張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即非有據。 (三)原告另主張兩造已口頭成立「原告退貨、被告退錢」之和 解契約,且依照被告收受原告退貨、原告開立折讓單之客 觀事實,亦應認為兩造確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被告自應 依民法第179條返還價金予原告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證人徐志文針對兩造間有無就 系爭產品的退貨達成和解協議乙節證稱:「後面林總有一 次打電話給我,他說客戶有問題,問題當然不能只有他自 己擔,我們身為客戶的直接處理人,我們應該也要負相對 的責任,我問林總他希望我們負什麼樣的責任,他的意思 是說就這樣子一人一半,他那時有提出一人一半的說法, 林總那時候希望我跟他負責一人一半,把這件事情解決, 我就回頭說一人一半我決定不了,我也是打工的,我要回 去問宇鎧公司,宇鎧公司當時不同意,宇鎧公司認為我們 只是轉賣他的東西,利潤微薄,客戶退貨為甚麼我們要一 起承擔,宇鎧公司不同意之後,森富公司隔天就把那些退 貨原封不動,全部退到宇鎧公司,宇鎧公司就不高興,從 那之後大家的關係就越來越不好,我跟宇鎧公司和森富公 司的關係也越來越不好,後來宇鎧公司的老闆也不想再拖 下去,森富公司打給我應該是6、7月的時候,一直到10月 ,宇鎧公司的老闆要我再去跟林總談,就同意他說的一人 一半,我就再去找林總談一人一半,後來就變成林總不同 意,我就不知道要怎麼辦,我能理解宇鎧公司的想法,因 為上法院還要律師費等等,拖著拖著就算了,我們自己認 賠,就按照林總說的一半一半,後來森富公司就不要,森 富公司不要,宇鎧公司就只能提出這個訴訟,所以律師剛 剛問我有沒有跟他談過和解,答案是有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326-327頁),足見兩造僅有商討和解內容之過程 ,並未明確達成和解協議。雖被告不否認曾收受原告退貨 及折讓單,並於111年7、8月間兩次訂單中予以折讓扣款 ,然背後原因未必即為原告主張之退貨協議退款,蓋依原 告主張被告應退款金額為美金102,489.786元,上開兩次 折讓扣款金額僅為美金3,192元,倘兩造間確曾達成所謂 退貨折讓退款協議,衡情原告應無可能在被告尚有款項未 還之情形下,又再支付後續訂單價金(參本院卷第271、2 73頁訂單、發票及交易憑證),而未要求被告於訂單中進 行折讓退款,此與常理明顯不符。再由證人徐志文所述上 開兩造磋商過程之時序亦可知,被告於111年6、7月找證 人徐志文洽談系爭產品後續如何處理負責問題,直至同年 10月原告尚請證人徐志文去找被告法定代理人洽談,並轉 述其同意被告原先提出之「一人一半」條件,顯見111年7 、8月訂單折讓一事並非基於和解協議內容,否則原告無 須於進行兩次訂單折讓後,又於111年10月間請證人徐志 文轉述其願退讓之條件,後續兩造亦未達成共識,兩造間 買賣契約顯未合意解除。是依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 兩造間就系爭產品之退貨達成和解協議或合意解除買賣契 約,原告依和解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價金,均無理由。 (四)原告再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產品來回運 費新臺幣5,250元,惟查,兩造間就系爭產品買賣契約尚 未合法解除或合意解除,且兩造亦未達成退貨和解協議, 均已認定如上,則原告無由自行寄回系爭產品,再請求被 告給付運費。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2款、第737條、第 179條規定及兩造間口頭成立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美金99,297.786元;另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5,25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11年7月4日向其採購UK6TD512M 16GZ-UR之產品數量1,000,價金為美金2,550元(下稱第 一筆交易);又於111年8月4日採購同產品數量2,090,價 金為美金5,120元(下稱第二筆交易),總計買賣價金為 美金7,670元,扣除美金490元折扣後,反訴被告尚有買賣 價金美金7,180元未付等情,惟查,針對第一筆交易之買 賣價金,業經被告員工Ann表示:「你好,確認下一張單 開始扣款,這次1K不需付款,請幫忙下訂單,謝謝」等語 (見本院卷第139頁)而無給付義務;而第二筆交易之買 賣價金,亦經反訴被告扣除折扣並加計稅金後,於111年8 月12日匯款支付完畢,有反訴被告提出之發票及玉山銀行 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為憑(見本院卷第271-273頁 ),則反訴原告再為買賣價金之請求,顯無理由。 (二)從而,反訴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美金7,180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亦應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所聲 請之假執行亦無所附麗,均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1-27

SCDV-112-訴-666-202411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芊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芊苡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除編號3 、4、5、6、7及編號8其中1袋已交由警方扣案並發還外」之 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除附表編號3至7及編號8其中4袋已發 還王郁茹具領保管外」,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 分應補充「和解協議書影本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 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芊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先後徒手 竊取藥妝店貨架上之商品等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 同一地點所實施,侵害同屬告訴人即康是美藥妝店一中店店 經理王郁茹所管領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恣意在藥妝店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所管領之財 產權利,所為於法有違,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 得財物價值,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生悔意,其中如附 表編號3至8所示部分竊得商品幸經即時查獲,且已歸還告訴 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70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9頁】, 被告復與被害人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和解,就如 附表編號1、2、9至11所示尚未歸還之其餘竊得商品另以現 金照價賠償,此有和解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87 -89頁),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回復,兼衡被告過去曾有竊盜 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 院卷第13-14頁),素行非佳,暨其二、三專畢業學歷,目前 待業與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健康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 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 偵卷第17、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時、地,竊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管領商品,核屬被 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業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中就如附表編號1、2、9 至11所示尚未歸還之商品,被告前已現金照價賠償,業如前 述,本案倘仍為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 除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 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 即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 得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就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其餘 竊得商品前已發還告訴人領回,亦如前述,足認被告此部分 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或 持有人 備註 1 TUNEMKAERS原液防曬乳SPF50+ 1罐 王郁茹 照價賠償(見偵卷第87-89頁)。 2 TUNEMAKERS傳明酸淨白原液10ML 1罐 王郁茹 照價賠償(見偵卷第87-89頁)。 3 TUNEMAKERS神經醯胺衍生物前導原液200(60ML) 1罐 王郁茹 業已歸還告訴人(見偵卷第39頁)。 4 TUNEMAKERS渡美超導神經醯胺美容液30ML 1罐 王郁茹 業已歸還告訴人(見偵卷第39頁)。 5 歐姆龍低週波 HV-F021白 1盒 王郁茹 業已歸還告訴人(見偵卷第39頁)。 6 BHK's奢光碇(60顆入) 1盒 王郁茹 業已歸還告訴人(見偵卷第39頁)。 7 BHK's維他命C(30顆入) 1袋 王郁茹 業已歸還告訴人(見偵卷第39頁)。 8 BHK's奢光碇(30顆入) 4袋 王郁茹 1.業已歸還告訴人(見偵卷第39頁)。 2.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 9 BHK's奢光碇(30顆入) 1袋 王郁茹 1.照價賠償(見偵卷第87-89頁)。 2.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 10 COACH迷你香氛組CCZPA142盒 1盒 王郁茹 照價賠償(見偵卷第87-89頁)。 11 SK-II青春露 230ML 1瓶 王郁茹 照價賠償(見偵卷第87-89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08號   被   告 陳芊苡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芊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4月20日10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康是美一中 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王郁茹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合 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7,263元,除編號3、4、5、6、7 及編號8其中1袋已交由警方扣案並發還外,餘均未扣案), 得手後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因該店經理王郁茹發現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王郁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芊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王郁茹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 商品價格數量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價值 1 TUNEMKAERS原液防曬乳SPF50+ 1罐 980元 2 TUNEMAKERS傳明酸淨白原液10ML 1罐 1,170元 3 TUNEMAKERS神經醯胺衍生物前導原液200(60ML) 1罐 1,750元 4 TUNEMAKERS渡美超導神經醯胺美容液30ML 1罐 1,350元 5 歐姆龍低週波 HV-F021白 1盒 3,180元 6 BHK's奢光碇(60顆入) 1盒 2,699元 7 BHK's維他命C(30顆入) 1袋 339元 8 BHK's奢光碇(30顆入) 5袋 6,495元 9 COACH迷你香氛組CCZPA142盒 1盒 2,400元 10 SK-II青春露 230ML 1瓶 6,900元

2024-11-25

TCDM-113-中簡-2908-2024112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洲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8 5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義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或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各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皆應更正為「詐騙成員 」(本件尚無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所載之「旋遭提領一空」,則應補 充為「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 向」。 三、補充「被告王義洲於113 年11月4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 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 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 刑之規定,於112 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 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王義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 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 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 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⒋查被告本件犯行為幫助犯,匯入被告申辦之本件帳戶內款項 亦未逾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 論適用新舊法均不得減輕其刑,僅有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 犯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 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 規定。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其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是經比較新舊法 ,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件帳戶 資料,使詐騙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其單 純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分別向告 訴人張茜羽、彭智淵、陳麗雪、涂容薰、鍾佳紋、紀順揚、 許珈嫙、郭志江、高元佑、張惠茹、江品儀、被害人楊瑞國 (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後續洗 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是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 助洗錢罪。其以一個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騙成員 得先後向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騙及後續洗錢行為,導 致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 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 ,其行為既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對於幫 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審酌被告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犯罪之 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及掩飾、隱匿 財產所得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 會訛詐之歪風,並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實 有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洗錢 之正犯,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金錢數 額、被告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勉可,且與告訴人張惠 茹、紀順揚、江品儀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參卷附告訴人張 惠茹、紀順揚分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和解協議書各2 份、 本院113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126號調解筆錄1 份),然未 能與本件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進而獲 取其等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 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之標準,以資處罰。 四、查被告本件以前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 情,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自明,素行 甚佳,又其已與部分告訴人即張惠茹、紀順揚、江品儀達成 和解或成立調解等情,誠如前述,諒其經此刑事訴訟之偵審 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又斟酌其犯罪情節,刑罰雖可暫免執 行,但仍有施以勞動而行矯正教化之必要,故命被告應於檢 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再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 定事項(即上述義務勞務),故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嗣被告如 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亦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特予 指明。 參、沒收: 一、查本件依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實 獲有特定金額之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次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 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查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 本件帳戶內之款項,雖概為洗錢之標的,惟被告將本件帳戶 提供予詐騙成員後,就後續洗錢標的未見經手,亦難認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際上由詐欺正犯所取 得之財物,當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96號   被   告 王義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義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 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 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統一超商歌德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 卡、存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雪碧」之詐 騙集團成員。再於同年12月6日19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 E傳送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前揭暱稱為「雪碧」之詐騙 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是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至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 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茜羽、彭智淵、陳麗雪、涂容薰、鍾佳紋、紀順揚、 許珈嫙、郭志江、高元佑、張惠茹、江品儀訴由新北市警察 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義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聯邦帳戶、台新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於前揭時、地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存摺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雪碧」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惟辯稱:伊不認識「雪碧」,也未與其見過面,「雪碧」稱因投資虛擬貨幣有限額,故請伊提供帳戶,待後續有共同獲利後再提供獲利報酬分成給伊,伊才提供帳戶等語。 2 被告提供之刑事答辯狀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張茜羽、彭智淵、陳麗雪、涂容薰、鍾佳紋、紀順揚、許珈嫙、郭志江、高元佑、張惠茹、江品儀及被害人楊瑞國(下稱告訴人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等所提供之匯款證明截圖、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紀錄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聯邦帳戶及台新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聯邦帳戶及台新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告訴人等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核被告王義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次交 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本案帳為 被告所有,並供詐騙集團實施詐騙犯罪所用,為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茜羽 (提告) 112年11月1日9時20分許前某時 假投資 112年12月7日10時13分許 10萬元 聯邦帳戶 2 楊瑞國 (未提告) 112年9月17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12月7日10時44分許 15萬元 台新帳戶 3 彭智淵 (提告) 112年10月31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12月8日10時14分許 4萬元 聯邦帳戶 112年12月8日10時15分許 6萬元 聯邦帳戶 112年12月8日12時4分許 10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12月8日12時5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12月12日12時45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12月14日16時50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4 陳麗雪 (提告) 112年10月30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12月13日9時52分許 8萬500元 聯邦帳戶 5 涂容薰 (提告) 112年12月14日11時30分許 假親友借款 112年12月14日11時54分許 5萬元 聯邦帳戶 6 鍾佳紋 (提告) 112年12月15日19時39分許 假租屋訂金 112年12月16日13時36分許 1萬4,000元 聯邦帳戶 7 紀順揚 (提告) 112年12月15日15時許 假買家交易 112年12月16日13時50分許 3萬9,983元 聯邦帳戶 8 許珈嫙 (提告) 112年12月15日某時 假買家交易 112年12月16日14時3分許 2萬7,123元 聯邦帳戶 112年12月16日14時7分許 7,156元 9 郭志江 (提告) 112年12月16日11時36分許 假買家交易 112年12月16日14時49分許 1萬2,030元 聯邦帳戶 10 高元佑 (提告) 112年12月16日16時50分許 假系統訂單誤植 112年12月16日17時37分許 2萬9,985元 台新帳戶 112年12月16日17時57分許 1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12月16日17時58分許 1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12月16日17時59分許 1萬元 台新帳戶 11 張惠茹 (提告) 112年12月16日15時許 假系統訂單誤植 112年12月16日17時54分許 1萬7,985元 台新帳戶 12 江品儀 (提告) 112年12月16日16時30分許 假買家交易 112年12月16日18時16分許 2萬9,985元 台新帳戶

2024-11-25

PCDM-113-審金訴-2451-2024112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平 選任辯護人 黃建霖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0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恩平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23年」之 記載更正為:「113年」;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恩平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審易卷 第54頁),附此說明。  ㈡被告著手於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侵入被害人許淑親、王慎住處欲 行竊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嚴重影響住 宅安寧,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 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於案發後即遭強制入院治療,有 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69頁、第71頁),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許淑親、王慎以新 臺幣3萬5,000元達成和解並付清款項,有和解協議書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審簡卷第1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無業、無需扶 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審易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確有悔意,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 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00號   被   告 林恩平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恩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3年6月20日16時40分許,乘王慎、許淑親共同居 住、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居處大門未上鎖之際, 侵入後,徒手竊取許淑親房間內桌上之電視機1臺(下稱本案 電視機,價值約新臺幣3萬8000元),並於般移過程中,遭王 慎喝斥而未遂。嗣警獲報到場查得林恩平,而悉上情。 二、案經許淑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恩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淑親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王慎於警詢之證述。 (四)案發地樓梯間之監視錄影器檔案截圖、案發地之環境照片、 本案電視機之外觀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被告本件犯行未至既遂,請斟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依妍

2024-11-22

PCDM-113-審簡-1539-20241122-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53號 原 告 李宏麟 訴訟代理人 張維軒律師 被 告 香港商磐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騰耀 訴訟代理人 潘穩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認有確認利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4款規定,預告於同年4月15日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不合法,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原告已於同年5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解僱不合法,原告願依約繼續提供勞務,為被告所拒絕,被告自應負受領遲延責任,且無補服勞務義務,原告得依民法第487條本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16日起至其復職日止之工資,及自113年4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下同)9,000元,存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僱傭契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自108年5月2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工程師,兩造約 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薪資142,308元(嗣於112年5月起調薪 為每月151,701元),且每年有固定年終獎金142,308元,有1 08年4月12日兩造簽署之中英版僱傭契約(原證二,下稱系 爭僱傭契約)。被告竟未依系爭僱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如 期給付年終獎金,復於113年3月13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 規定,預告將於同年4月15日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下稱系爭解 僱),原告當下即以口頭向被告表示其非法終止契約,原告 復於113年5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表示其非法 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且原告有意願繼續提供勞務。原告並於11 3年5月24日向臺北市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於 同年6月27日調解不成立(原證一)。基此,爰依民法第487 條本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僱傭契 約第4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下: (一)被告之系爭解僱不合法,不生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效力:   被告於113年3月13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4 款規定,預告於同年4月15日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惟其並未 有業務性質變更之情形,且原告負責處理之業務工作内容迄 今仍存在,本身並未有變更之情形,並無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所稱「業務性質變更」。且被告未曾先對原告進行安 置即逕予終止系爭僱傭契約,與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所定「 已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情形亦有未合。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16日起至其復職日止之工資: 被告於113年3月13日系爭解僱不合法,不生終止效力。原告 業於113年5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其非法終止 系爭僱傭契約且原告有意願繼續提供勞務(原證三);且兩 造於113年6月27日調解時,被告拒絕原告繼續提供勞務,調 解不成立(原證一),故應由被告負受領遲延責任,且原告無 補服勞務之義務,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依原告每月薪資 為151,701元,且依系爭僱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被告就 原告每月薪資應在每月最後一日給付,是原告依系爭僱傭契 約,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16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最後一 日給付薪資。 (三)原告得依系爭僱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每年給付原 告年終獎金142,308元,原告於108年5月2日任職起,被告皆 未依上開約定如期給付,故原告得請求如附表(見本院卷第1 7頁)所示之年終獎金總計664,364元(下稱系爭年終獎金)。 (四)被告應自113年4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9, 000元,存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 每月薪資為151,701元,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月 提繳工資分級表應以150,000元金額之百分之六即9000元, 為原告提繳至退休金專戶中。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4月 16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之日止,按月提繳9,000元至原告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並聲明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辯解略以: (一)被告知悉系爭解僱不合法後,已由被告法務長於113年7月11 日,先以寄發電子郵件至原告信箱(被證1)方式,提出雙方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和解協議(被證2),並表示如原告不接 受和解協議條件,即應於113年7月22日上午9時返回被告公 司上班,且將被告前所給付之特休未休工資97,613元及資遣 費409,660元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因原告未回覆上開電子郵 件,被告再於同年7月17日將和解協議書紙本以雙掛號寄送 予原告(被證3),並於同年7月18日再次轉寄7月11日信件及 附件予原告(被證4)。然原告於收受上開電子郵件及信件後 ,既未如期回覆是否接受和解協議條件,亦未於原告催告之 113年7月22日復職返回公司上班,則被告多次催告原告於11 3年7月21日返回公司上班,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 號裁定意旨,被告對於原告給付勞務之受領遲延狀態應已終 了,原告自應依約給付提供勞務義務。   然原告未於113年7月21日復職返回公司上班,被告再於113 年7月22日、同年月23日及26日(除7月24、25日颱風假外)應 上班日,連續以電子郵件催告原告出勤(被證8),原告仍無 故缺勤未給付提供勞務義務,被告於113年7月29日寄發電子 郵件(被證9)併僱傭契約終止信之電子檔及紙本(被證10) 予原告,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勞工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 工三日,或一個月内曠工達六日者。」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 契約,是系爭僱傭契約於113年7月29日通知送達予原告時終 止。 (二)被告所為系爭解僱雖不合法,但被告其後已通知並催告原告 復職,且因原告未於113年7月21日復職返回公司上班,被告 再於113年7月22日、同年月23日及26日(除7月24、25日颱風 假外)應上班日,連續以電子郵件催告原告出勤,原告仍無 故未提供勞務,被告於113年7月29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且被告已於113年7月30日將 原告自113年4月16日起至同年7月21日之工資共計482,017元 ,經抵銷原告應返還被告之上開資遣費409,660元及代扣健 保費7,278元及所得稅23,624元後之餘額41,455元(計算式 :482,017-409,660-7,278-23,624=41,455,詳細計算内容, 被證5),於113年7月30日匯款給付原告(被證6)。被告已給 付資遣費與積欠工資之差額,並補提繳勞工退休金,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13年4月16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之①工資及②補 提繳勞工退休金,為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依系爭僱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每年 可享有固定之總計664,364元年終獎金。然系爭僱傭契約並 未約定保證給付年終獎金,原告刻意曲解該約定,兩造間僅 簽訂英文版僱傭契約,中文版部分是原告自行翻譯只是參考 ,兩造並未簽訂中文版僱傭契約,兩造合意内容本應以英文 版為準。且依英文版系爭僱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Inadd ition to the monthly salary,the Employee 『may be ent itled』 to a fixed year-end bonus TWD142,308...(略) 」,僅係「可能」給付,而非「應」給付(「應」給付係使 用「should」而非「maybe」),故應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 0條第2款之獎金,性質上屬於恩惠性給與,非屬工資,是否 發放及發放之金額應尊重被告基於企業管理及營運考量所為 之決定,並給予被告充分之裁量空間。實際上,被告亦係就 原告之工作表現及公司營運狀況,而決定是否給付年終獎金 予原告,而因被告連年虧損,營運狀況不佳,故自原告到職 後,僅連同111年12月份薪資一同,於112年1月5日給付相當 於0.5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75,222元予原告(被證11),並非 原告所主張之被告全無給付,原告上開主張被告自原告到職 後全無給付年終獎金云云,顯係刻意曲解事實,其主張顯非 可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13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4款規定, 預告於同年4月15日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即系爭解僱)不合法 ,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原告已於同年5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系爭解僱不合法,原告願依約繼續提供勞務,為被 告所拒絕,被告自應負受領遲延責任,且無補服勞務義務, 得依民法第487條本文請求自113年4月16日起至其復職日止 之工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自113年4 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9,000元,存入原 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另依系爭僱傭契約 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年終獎金142,308元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 判斷,析述如下:  (一)系爭僱傭契約是否經被告合法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 在? 1、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13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4款規定, 預告於同年4月15日終止系爭僱傭勞契約不合法,原告有意 願繼續提供勞務,被告拒絕原告繼續提供勞務,迄同年6月2 7日勞動調解猶不成立,被告應自同年4月16日起負受領遲延 責任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此由被告113年10月30日民事 答辯(一)狀壹、二、(二)中稱:其於113年3月13日依勞基法 第14條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後知悉終止並未合法, 且迄被告已通知原告復職返回公司上班而對原告給付勞務受 領遲延狀態終止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足證,系爭解僱既不 合法,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則兩造間僱傭關係迄113年4月 15日仍存在,首堪認定。  2、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所辯其於知悉系爭解僱不合法後,已於113年7月11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向原告提出是否願接受如附件所示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和解協議,如原告無意願接受該和解協議即請於113年7月22日上午9時返回公司上班,並償還被告前已給付之特休未休工資97,613元及資遣費409,660元等節,有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上開電子郵件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8頁),且觀之該電子郵件所示:「…You are free to consider this offer at your discretion. Please note that we feel bound by this offer until Friday, 19 July 2024...Should you choose not to accept this offer, Please report to work on Monday, 22 July 0000 0am....」等語,可知被告確已明確告知原告如無意願接受上開和解協議即請於113年7月22日上午9時返回公司上班等語。嗣因原告未回覆上開電子郵件,被告再於同年7月17日將上開和解協議書紙本以雙掛號寄送予原告;於同年7月18日再次轉寄7月11日信件及附件予原告,經原告收受上開信件及電子郵件後,仍未於同年7月19日前回覆是否願接受和解協議,亦未於被告催告之113年7月22日復職返回公司上班等節,亦據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郵件收件回執及電子郵件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109至113頁),是依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被告對於原告給付勞務之受領遲延狀態應已終了,原告應自113年7月22日上午9時起依約給付勞務。再者,原告未於113年7月22日復職返回公司上班,亦未向被告請假,被告再於113年7月22日、同年月23日及26日(除7月24、25日颱風假外)之應上班日,連續以電子郵件催告原告出勤乙節,並據被告提出其催請原告出勤之電子郵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則被告於113年7月29日以寄發電子郵件,併僱傭契約終止信,以原告自113年7月22日應給付勞務時起,無正當理由於應工作之日不工作,依勞基法第13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之規定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上開通知並於同年月29日送達原告等節,亦據被告提出上開113年7月29日電子郵件、僱傭契約終止信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堪認屬實,是以被告所辯,原告應自113年7月22日9時起復職返回公司上班,竟未向被告請假於應工作之日不工作,繼續曠工三日,其依勞基法第13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使法定終止權,並於113年7月29日通知送達原告時發生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效力等語,自屬有據。   (二)原告以系爭解僱不合法,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被告應負受 領遲延責任為由,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87條本文、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16日起至其 復職日止之工資及自113年4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 按月提繳9,000元,存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等情。經查,被告於113年3月13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 4款規定所為系爭解僱不合法,應自113年4月16日起對原告 給付勞務義務負受領遲延責任,原告應自113年7月22日起復 職依約提供勞務,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關係業於同年月29日 終止等情,已如上述。次查,被告已於113年7月11日電子郵 件請原告償還其已給付之特休未休工資97,613元及資遣費40 9,660元,且被告於同年月30日亦將原告自113年4月16日起 至同年7月21日之工資共計482,017元,經抵銷上開應返還被 告之資遣費及代扣健保費7,278元及所得稅23,624元後之餘 額41,455元(計算式:482,017-409,660-7,278-23,624=41, 455)匯予原告並補提繳勞工退休金等節,業據被告提出薪資 明細、付款交易明細、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勞保局雇主提 繳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21頁),堪信為真。基上 ,原告應自113年7月22日起復職依約提供勞務,兩造間系爭 僱傭契約關係業於同年月29日終止,被告已給付資遣費與積 欠自113年4月16日起至同年7月21日工資之差額,並補提繳 勞工退休金,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87條本文、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16日起至其復 職日止之工資及自113年4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補提 繳勞工退休金云云,洵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依系爭僱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每年 可享有固定之總計664,364元年終獎金,並提出中文版之系 爭僱傭契約為據,然查,中文版系爭僱傭契約第4條第2項固 載有:除月薪外,員工還可享有固定年終獎金TWD142,308…等 詞,然參照英文版同條項所載:Inaddition to the monthly salary,the Employee『 may be entitled to a fixed yea r-end bonus』 TWD142,308... 等語,意指原告「可能獲得 固定年終獎金」尚有不符,則原告所述兩造於系爭僱傭契約 第4條第2項之約定真意,即為被告應每年固定給付原告年終 獎金云云,已非無疑。次查,觀之兩造僅於英文版僱傭契約 上簽名,未於中文版上簽名乙節,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中、英 文版系爭僱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34頁),且依兩 造就系爭僱傭關係所為電子郵件、書面協議等件,多以英文 為溝通工具,有上開電子郵件、畫面協議可參,溢徵,被告 所辯兩造合意内容應以英文版為準等語為真。另依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 經常性給與,係指年終獎金…以外之給與。此外,原告復未 就系爭年終獎金係與原告勞務給付具對價性,並屬被告給與 經常性等相關事證,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兩造未簽署之 中文版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逕認系爭年終獎金屬被告應給 付予原告之固定工資,原告上開主張,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依民法第487 條本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自113年4 月16日起至其復職日止之工資,及自113年4月16日起至原告 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9,000元,存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依系爭僱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年終獎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件 訴之聲明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4,364元,及自附表所列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3年4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最後一日給付原告151,701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113年4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9,00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第二項至第四項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鈞院依職權准予為假執行之宣告。

2024-11-22

TPDV-113-重勞訴-53-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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