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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肇輝 選任辯護人 顏宏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肇輝部分撤銷。 王肇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王肇輝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18時46分(起訴書及原判決均 誤載為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沿高雄 市小港區沿海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沿海一路南下快 車道(編號二苓44號燈桿前處),適有黃品岳(所犯過失致 人於死罪,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王肇輝駕車經過前約 12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在該處逕以 時速約101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疏於注意其車前有行人 蘇陳香水在道路中央設有禁止橫越分向限制線之沿海一路由 東向西違規橫越道路,黃品岳所駕重機車乃撞擊蘇陳香水, 致蘇陳香水(僅受傷而未立即死亡)倒臥在沿海一路南下快 車道上。王肇輝本應注意行車因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線規 定(快車道路面繪有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之標線),復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睛、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及王肇輝駕車接近蘇陳香水倒臥處時,路旁公車停靠 站已有數十人奮力揮手、數人並衝至站體外揮手(同時間並 無公車經過),警示用路人現場有車禍事故之臨時障礙,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王肇輝竟因與車上乘客講話而未 注意蘇陳香水倒臥在其行進道路前方,猶以時速約93公里高 速駕車前行,因而閃避不及,直接自蘇陳香水身軀輾壓通過 。詎王肇輝知悉其駕車經過事故現場時曾輾壓外物,應可想 見所輾壓者係倒臥現場之蘇陳香水身軀,並可預見蘇陳香水 遭其輾壓後極可能受傷甚至死亡,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逃逸之不確定故,未留下協助救護 蘇陳香水或報警處理,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釐清責任 歸屬,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消 人員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7分許將蘇陳香水送至高雄 市立小港醫院救治,惟蘇陳香水仍因遭黃品岳所駕重機車撞 擊後倒地,繼而遭王肇輝所駕救護車輾壓,導致頭部外傷、 胸腹部鈍傷及四肢骨折,造成出血及中樞神經損傷,於同日 20時20分經宣告急救無效而死亡,嗣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王肇輝。 二、案經蘇陳香水之子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王肇輝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就本判決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9頁 ),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 ,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 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對於上揭過失致人於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之犯罪事實,業於原審審判期日 自白不諱(見原審原交訴卷第67、89頁),並據證人即同案 被告黃品岳、證人即案發時乘坐救護車副駕駛座護理師王䕒 儀、證人即現場目擊少年黃○華、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 即被告黃品岳配偶孫婕語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及供述 明確(見警卷第11至24頁,相驗卷第153頁,偵一卷第49至5 1、73至103頁,原審原交訴卷第67、89頁),復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手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小港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扣車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被告與黃品岳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小 港轉運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蒐證照片、時速換算及 機車里程蒐證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轄區司法警察機關電請相驗報 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 暨報驗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11日相驗筆錄及 同年月16、23日複驗筆錄、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7年10月29 日、110年12月10日、110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111年5月26日函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111年2月21日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3月15日 函附(110)醫鑑字第110110326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 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23日、111年3月21日相 驗屍體證明書、建佑醫院111年8月1日函附病患劉建宏病歷 、出院病歷摘要及緊急傷病患轉診同意書、建佑醫院111年8 月9日函附轉診相關說明、聯絡紀錄、轉診救護紀錄表、出 院病歷摘要、緊急傷病患轉診同意書、救護車(代叫)服務 單、特約救護車合約書、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 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9、31至4 8、51至97、117頁,相驗卷第3至5、115、149至151、155至 157、163至175、179至193、205至208頁,偵一卷55至63、7 3至103頁,原審審原交訴卷第43至45頁)在卷可稽,足見被 告於原審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 事實之基礎。 三、被告上訴後雖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救護車經過時,曾見道路 上有散落物,因閃避不及而壓過外物之事實,然否認有為過 失致人於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 逸犯行,辯稱:我當時是急著要去救護,以為是壓到機車零 件,沒想到是人躺在那邊,我也不知道撞到人,原審判決的 結果我的駕照會被吊銷,對我的生計影響很大云云。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以:如果黃品岳撞到被害人後,被害人遭撞馬上 死亡就成為屍體,被告就沒有過失致人於死罪責,也沒有肇 事逃逸的問題云云。經查: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車因道路發生臨 時障礙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救護車於執行緊急醫療救護業務之緊急情況,得使 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並得不受相關速限、標誌、標線及 號誌之限制,固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所明定, 惟此乃係出於兩害相權取其輕之緊急避難原則,權衡受保護 之法益及受犧牲之法益,考量緊急、大量或偏遠、離島傷病 患生命、身體之高度保護需求,而容許救護車得不受前述交 通規則之限制。然縱使符合緊急醫療救護法之相關要件,因 緊急避難行為除前述通過優越利益之衡量外,亦須符合手段 之相當及必要性原則,考量救護車在沿路救護過程中伴隨人 車閃避而生諸多交通安全等課題,仍課予救護車應特別顧及 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依其考 領有適格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當知之 甚詳,並應具注意能力。  ㈡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見警卷第39頁)及現場 照片(見警卷第65至81頁)顯示,可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 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且觀諸被告所駕救護車之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53頁),可知被告駕車輾壓 被害人蘇陳香水前,其時速高達93公里、前方視線並未受任 何阻礙,已明顯可見被害人倒臥在快車道上等情事,被告並 已自承係因與車上的人講話所以沒有注意到被害人倒在地上 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又:①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 顯示為18時46分37秒,被告駕駛救護車接近案發現場旁之公 車停靠站時,站台上有約十數人持續揮手,期間並有數人移 動至站體外持續揮手;②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顯示為18 時46分40秒,畫面中明顯可看見有一人形物體倒臥、斜躺在 地(面朝下、頭部位置在分隔中間車道與內側車道之標線處 、腳部位置在中間車道處),隨後救護車行進時突然左切, 且變換車道期間車輛明顯上下跳動並有撞擊聲響。撞擊過後 ,可聽見被告稱:「怎麼會摔成這樣(台語)」,副駕駛座 乘客則稱:「是否壓到東西?是否需要停下來看一下?」, 被告再稱:「沒啦,我沒辦法停啦(台語)」,之後救護車 便繼續行駛等情,業據本院勘驗被告所駕救護車之行車紀錄 器錄影光碟屬實,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憑( 見本院卷第280、305至312頁)。參以:①監視錄影畫面時間 顯示18:45:13時,被害人自畫面上方出現並穿越馬路往轉 運站方向前進,途中在中央分隔島停等車輛後繼續往轉運站 方向前進,於18:46:30遭黃品岳所駕重機車撞擊後倒臥在 地,並於18:46:42遭被告駕駛救護車碾壓;②監視錄影畫 面時間顯示18:46:58時,畫面左側出現車輛燈光且車輛有 明顯停等動作,隨後車輛右切至外側車道後繼續行駛等情, 亦據本院勘驗小港轉運站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281、317至330頁)。 被告既係於被害人倒臥在沿海一路南下快車道上約12秒後, 始駕駛救護車經過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其自應得注意及 被害人倒臥在快車道上,此由其後車輛均有變換車道以閃避 之舉,即可認被告並非無從迴避,且被告若有變換車道以閃 避之舉,或減速慢行當可及時煞車,如此均必可避免所駕車 輛直接輾壓被害人,亦即被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可防免 或減少危害發生,被告因與車內乘客講話而疏未注意在其行 車道路前方發生臨時障礙致未減速慢行,復因超速行駛、未 注意車前狀況,仍駕車高速前行而輾壓倒臥在快車道上之被 害人,其有過失至明。至被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日 雖係欲前往建佑醫院載送病患轉診至高雄長庚醫院接受治療 ,然為顧及用路人安全,被告就本案中仍應負有上開注意義 務之責,併此敘明。  ㈢被害人確因遭黃品岳所駕重機車撞擊後倒地,再遭被告所駕 救護車輾壓,導致頭部外傷、胸腹部鈍傷及四肢骨折,造成 出血及中樞神經損傷死亡乙情,業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 鑑定屬實,有上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 書可憑,且經本院請原鑑定人補充鑑定被害人遭黃品岳所駕 重機車撞擊後、於遭被告所駕救護車輾壓前是否已死亡,據 覆略以:重機車撞擊主要為身體右側之撞擊傷,造成之傷害 以神經和肌肉之損傷為主,非為立即致死之器官或組織,故 遭重機車撞擊後,並未發生死亡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12年11月28日法醫理字第1120008608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03頁)。又證人即到場實施救護之消防員乙○○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當初去現場有對被害人實施緊急救護, 我們認定那時候她的情況是OHCA,就是無意識、無呼吸、無 脈搏,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我們將被害人送到小港醫院一 定會急救,急診室至少會急救30分鐘以上。我們會判別明顯 死亡是指屍體腐壞、屍體僵硬、屍體焦黑、無首、內臟外溢 ,軀幹斷肢,且無意識、無呼吸、無脈搏等六項定義,我們 不會送醫院,就留在現場。本件被害人是剛失去心跳,不算 明顯死亡,所以我們才會送小港醫院,本件被害人是有機會 救回來的,不是明顯死亡的我們都必須送醫院,我們不能判 別說她沒有機會救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18至221、223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2年9月19日高市消防護字第11 234997900號函暨所附救護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85、87 頁),而觀諸該救護紀錄表可知消防員乙○○及其同事係於當 日18時54分許抵達本件案發現場對被害人實施救護,斯時距 被告駕車輾壓被害人業已經過約8分鐘,消防員乙○○到場後 既仍無法判別被害人已當場明顯死亡,容無法認定被害人於 遭黃品岳所駕重機車撞擊後即馬上死亡。基此,堪認被告未 盡前開注意義務與被害人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辯護 人就被害人死亡時間之所疑,難認與事實相符,無從依此而 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至被害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與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有違,雖亦有過失,然被害 人與有過失,亦無從解免被告過失罪責。此外,辯護人雖聲 請將本案送學術單位鑑定以黃品岳之體重加上所騎重機車重 量,於時速101公里之情況下撞擊身高155公分之被害人,於 撞擊時之力道有多大?被害人於撞擊瞬間是否可能會造成死 亡之結果?經本院函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實施鑑定,據覆為 暫停收件乙情,有該大學113年3月29日陽明交大管運動字第 1130013186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37頁),本院依辯護人 所請再洽詢國立成功大學交通管理科學系實施鑑定,據覆為 目前沒有承辦此項鑑定業務乙情,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 憑(見本院卷第153頁),嗣本院依辯護人所請函請逢甲大 學實施鑑定,據覆略以:本案應可計算事故相關之力道,惟 撞擊瞬間是否可能會造成死亡非本中心鑑定範疇乙情,有該 大學113年7月22日逢建字第113001595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 第171頁),本院衡以既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原鑑定人補 充鑑定認被害人遭重機車撞擊後並未發生死亡、到場實施救 護之消防員乙○○則到庭證稱無法判別被害人已當場明顯死亡 等情,均如上述,且被害人於遭黃品岳所駕重機車撞擊後是 否馬上死亡無法經由上開學術單位為鑑定,則辯護人此部分 聲請調查證據屬不能調查及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 要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3款規定予以駁回 。  ㈤被告所駕救護車於輾壓被害人之前,車子先突然左切,且行 車紀錄器畫面可明顯看出車前係一人躺臥在地,前方視線並 未受任何阻礙,輾壓後被告向坐在副駕駛座之乘客說:「怎 麼會摔成這樣(台語)」,該乘客因而詢問:「是否壓到東 西?是否需要停下來看一下?」,被告再說:「沒啦,我沒 法度停啦 (台語)」等情,業如上述,可認被告所駕救護車 突然左切之原因是因為看到路面有異物而欲閃避,本院衡以 被告輾壓被害人前,快車道上已有被害人倒臥、路旁並有人 揮手示意,故依其注意義務應知悉行經路段有車禍事故發生 ,自應可預見附近係待處理之事故現場或有等待救援之傷者 ,且被告係駕車直接輾壓被害人身軀,人體之身長、軀體厚 度及肌肉質地,均壓過與一般車損散落物件大異其趣,參以 黃品岳於原審供述:機車板金有凹下去,但並無零件掉落或 散落現場等語(見原審原交訴卷第57頁),核與前揭被告所 駕救護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305 至310頁)所顯示被害人倒臥處附近並無其他物品之情相符 ,縱被告因前揭過失而不慎輾壓倒臥快車道之被害人,其車 輛既有閃避及壓過異物之情形,所輾壓者係倒臥現場之人, 依一般正常人之判斷,實非難以想像,是被告所辯稱以為自 己壓到的是機車零件云云,並不足採信。又依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發生時之客觀環境、被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 輾壓模式、副駕駛座乘客已提醒並詢問:「這樣走掉可以嗎 」等語(見警卷第16頁),及同時段其他用路人之反應(均 有察覺而繞道閃避)等情狀,堪認被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發生時已可想見其駕車不慎輾壓被害人,並就被害人可能因 此受有一定傷勢甚至死亡之情,應可預見,是被告駕車輾壓 被害人而發生交通事故後,應得預見被害人極可能因本件事 故而受傷甚至死亡,卻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 未留下任何可供聯絡之資料而逕自駕車離去,其有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至為 明確。  ㈥綜上所述,被告駕駛救護車因前揭過失而不慎輾壓倒臥快車 道之被害人致其因急救無效而死亡,被告就其駕車發生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應已知悉,且得預見被害人極可能因此事故而 受傷甚至死亡,仍逕自駕車離去,被告於本院所辯均不足採 信,其過失致人於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於死而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於死逃逸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於死逃逸罪,並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 查,原判決係以被告駕車「接近現場時路旁公車停靠站已有 數十人奮力揮手、數人並衝至站體外揮手(同時間並無公車 經過),警示用路人現場有車禍事故之臨時障礙,」等事實 ,據以認定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原判 決認定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證據(如原判決第3頁第7行 至第8頁第11行),均無法證明此部分事實,而原審係於準 備程序時告知被告其觀看救護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內容結 果,並於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內容載有上開事實(見原審原交 訴卷第55頁),並未當庭撥放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認原 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行勘驗程序及 製作勘驗筆錄,猶逕以此部分事實援引為判決之依據,所進 行之程序已有違誤;又被告係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而犯本罪,原判決在未 有確切證據之情形下,即認定被告係「明知」被害人身軀遭 被告所駕汽車輾壓而犯本罪,亦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被 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以上詞置辯,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相關論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詳敘如前,被告執上開 辯解否認犯罪所為上訴,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 誤,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救護車以前揭違反 注意義務之情節輾壓被害人,肇致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所造 成之法益侵害情節實屬重大,又被告應可想見所輾壓者係被 害人,並可預見被害人會受傷甚至死亡,猶逕自駕車逃逸, 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並衡酌被告雖因擔心駕駛執照遭吊銷 而失業始提起上訴並否認犯罪,惟其於原審審理已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丙○○經調解成立而賠償新臺幣(下同)12萬元 ,告訴人乃請求原審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有調解筆錄及 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審原交訴卷第131至133頁), 堪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兼衡被害人就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 度、素行、於原審及本院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 就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所犯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逃逸罪部分量處1年1 月。並綜衡被告所犯數罪之期間、罪質、所用之手段及整體 法益侵害性等犯罪情狀,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有期徒刑1年5月為適當。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其素行良好,且被告 於原審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乙情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0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審原交訴卷第131、132頁),該調解 筆錄載明告訴人願具狀請法院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予以被告 自新機會等文字,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為緩 刑宣告,有刑事陳述狀可憑(見原審審原交訴卷第133頁) ,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各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犯本案各 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04

KSHM-112-交上訴-67-20241204-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宥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宥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曾宥愷(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 ,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 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2、3所示犯罪之 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 行刑,然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 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 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即所 犯3罪之總和(有期徒刑7年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3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 ,加計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2月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4月) ,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分別為持有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罪責 雖屬有別,但犯罪類別之態樣相近,且犯罪日期係於111年1 0月間至112年3月間,時間亦屬相近;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 聲請表示其已有悔過之心,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 59頁),暨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4-12-03

KSHM-113-聲-984-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怡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怡靜因洗錢防制法等伍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黃怡靜(下稱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 判確定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之最後事實審 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5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因 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 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 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違反家庭保護令罪、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幫助洗錢罪,犯罪類型及態樣並非全然相同,如附 表所示之犯罪時間亦非全然相近,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聲請 表示其會珍惜機會、好好表現等情(本院卷第191頁),暨 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4-12-03

KSHM-113-聲-990-202412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進忠 選任辯護人 顏子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宗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3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劉進忠(下稱被告劉進忠)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 原判決之科刑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162頁);上訴人即被告王宗興(下稱被告王宗興)於本 院則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62 頁),因此本件僅就上開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 決所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 被告劉進忠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除外),均不在審理範 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劉進忠上訴意旨略以:其僅保留兩次販毒所得各新臺幣 (下同)5000元,至於其餘所得款項48萬元均已交給上手「 阿龍」,原判決將該等48萬元於被告劉進忠犯罪項下沒收, 當屬有誤;又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販賣毒品之 對象單一,並未廣泛散布毒品,其行為惡性與典型的毒梟大 盤商有別,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等語。  ㈡被告王宗興上訴意旨略以:其於警詢時即已指認同案被告劉 進忠為毒品來源,積極配合警方辦案,犯後態度良好,其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應依據 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劉進忠、王宗興2人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院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劉進忠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說明 「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 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 ,係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亦即不扣除成本。且為 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 預防犯罪,基於利得沒收並非刑罰,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採總額原則,不僅使宣告利得沒收於估算 數額上成為可行,且在淨利之外剝奪所得,更可使利得沒 收之當事人,在犯罪前必須思考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藉 此強調投入非法事業的一切投資皆會血本無歸,與剝奪所 得主要是為追求預防犯罪之目的相契合,故沒收犯罪所得 並不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 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王宗興有收取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交易內容 」欄所示之價金各25萬元,並分別從中獲取5000元報酬, 其餘之各24萬5000元則係轉交予被告劉進忠等情,業據被 告2人坦認在卷(原審卷第198、199頁),是就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至2「交易內容」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扣除被告王 宗興所獲得之各5000元報酬後,其餘之各24萬5000元應由 被告劉進忠單獨取得無訛。   ⒊至被告劉進忠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劉進忠僅從中各獲得5 000元報酬,剩餘之各24萬元價金則已轉交給上手「阿龍 」,應不予沒收等語(原審卷第199頁,本院卷第301頁) 。然查:    ⑴被告劉進忠於警詢時陳稱:其沒有毒品上游等語(警卷 第21頁),故其於偵訊時起方改口表示其毒品來源係綽 號「阿龍」之人乙節(偵卷第118頁),前後所述尚非 一致,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⑵況且,被告劉進忠於偵查中已表示:我沒有辦法找出毒 品來源「阿龍」,我也找不到他等語(偵卷第118頁) ;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關於其將各24萬元交給「阿龍」 之事,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等語(原審卷第199頁), 是尚難單憑被告劉進忠之片面說詞即逕認其已將上開各 24萬元之販毒所得交給所謂之上手「阿龍」。    ⑶再者,縱令被告劉進忠確係向綽號「阿龍」之人購入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與同案被告王宗興共同販 賣該等毒品予買家張晏甄,被告劉進忠及同案被告王宗 興可從中各獲取5000元利潤等情屬實,但揆諸上揭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沒收利得並不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 從而被告劉進忠前揭主張其罪項下之沒收,應扣除各24 萬元之成本云云,尚屬無據。自非足採。   ⒋綜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交易內容」欄所示之價金中各24萬5000元,既為被告劉進忠之犯罪所得,原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且因該等所得均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無不當。被告劉進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沒收(追徵)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13至15、118頁,原審卷第138頁,本院卷第167 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共同偵辦單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先查獲藥腳張晏甄,經由張晏甄指認上游被告王宗興後,再由該查獲單位調閱毒品交易過程監視器畫面,續查被告王宗興與張晏甄進行毒品交易後而與被告劉進忠有所接觸,非係因被告王宗興供述得知被告劉進忠之身分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11月4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698964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乙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5至219頁),故被告劉進忠、王宗興2人均無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免其刑之事由存在。   ⒊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 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均明知毒品對他人身心、國民健 康之殘害,猶漠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率爾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牟利,並因而助長毒品擴散歪風 ,而被告2人本案販賣對象雖僅有張晏甄1人,共販賣2次 ,然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均高達250公克、金 額亦分別達25萬元,難謂其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及情節輕微 。況且,被告2人本案所犯販賣毒品部分,經適用上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法定最低度之刑已由原定之有期徒刑10年,減為5年之 有期徒刑,且被告2人本案犯罪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環 境或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宣告上揭減輕其 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援引刑法第 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2人此部分之上訴主 張,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審因認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前 揭規定及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 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竟無視於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牟取私 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且應知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 ,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 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 則流通毒品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 、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 所可比擬,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利益付出龐大 代價,誠應加以非難,且本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均非輕 微;參以被告劉進忠前有因施用毒品等案件、被告王宗興則 有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等素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念被告2 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考量本案販 賣毒品次數共2次、販賣對象均為同一人,兼衡被告2人自陳 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見原 審卷第2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劉進忠有期徒刑7 年4月、7年4月,被告王宗興有期徒刑7年、7年;再審酌被 告2人本案所犯2罪,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 程度、罪質均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上開2罪之類型、所為犯 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 情狀,定被告劉進忠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被告王宗興應 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及定執行刑亦均屬允當。被告2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量 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被告2人本件上訴主張,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KSHM-113-上訴-541-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宋淑芬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5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宋淑芬當初逼不得已跟朋友 借錢,錢未還清才被告,抗告人在獄中已經反省,請能讓抗 告人的刑期能合併減刑,抗告人出獄要努力賺錢還被害人等 語。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決確 定,因而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在案。   三、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 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 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 。具體言之,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 期待等情,為綜合判斷。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各罪,以各該 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6年1月,係 在所犯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總 刑期有期徒刑7年3月以下,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 外部性界限,亦未逾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曾定之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5年5月,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3之刑期1年6月總和( 即有期徒刑6年11月)之內部界限,堪認原裁定所定之應執 行刑與法相合。 四、定執行刑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分別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詐欺取 財罪(1罪),其所為犯行之行為時間為民國105年間起至11 0年7月28日,犯罪行為均係以不實事項向各該被害人騙取財 物,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茲審酌抗告人前後為2件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1件詐欺取財犯行,衡諸抗告人犯罪情節、 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其所為使無辜被害人遭受財產 損失,尤以抗告人與共犯一再漠視法律規定,對各該被害人 施詐長達數年之久,金額亦高達新臺幣(下同)501萬2,000 元、530萬8,841元、241萬6,513元,抗告人所為嚴重侵害各 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㈡抗告人罪行反應出其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為杜 絕僥倖、減少犯罪,並符罪責相當原則,自不宜輕縱。而抗 告人所受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合併之總刑期為有期 徒刑7年3月,其曾經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6年1 1月,原裁定於此外部界限、內部界限之範圍內,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1月,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界限實屬無違,故原 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堪稱允當,未有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 原則之情事,當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抗告意旨所陳關於抗告人之犯案過程、目前無力賠償及出獄 後會賠償之犯後態度等情,均非各該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 所應審酌之事項,抗告意旨復未舉出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 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乃僅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2024-11-27

KSHM-113-抗-427-202411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惠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金易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6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惠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AndrewWang」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Andrew Wang」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黃惠珠知悉除「Andrew Wang」外,尚有其他成員參與本案犯行),自民國112年9月初起,以臉書暱稱「胡怡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聯繫游淑娟,向游淑娟佯稱:要從阿拉伯郵寄包裹來,但包裹被扣留於海關,須支付關稅才能放行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游淑娟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9月18日13時19分許、同年月19日12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1萬8,000元、46萬8,000元,給依「AndrewWang」指示前來收款之黃惠珠,黃惠珠分別保留1萬元、2萬元之酬勞後,將其餘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再存入「Andrew Wang」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嗣因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要求游淑娟再於翌日(20日)支付100萬元,游淑娟乃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同時仍通知黃惠珠到場取款,經警於112年9月20日12時許當場查獲黃惠珠,並自其身上扣得1萬1,000元,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游淑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即被告黃惠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 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於審判期日未 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㈡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分別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9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分2次向告訴人游淑娟收 取現金21萬8,000元、46萬8,000元,經保留1萬元、2萬元後 ,餘款均購買比特幣存入「Andrew Wang」指定之電子錢包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 我是幫「Andrew Wang」去向游小姐收錢,他說這是一家合 法的比特幣公司,我完全沒有想到是詐騙,我會相信「Andr ew Wang」是因為他之前說他的行李在船運公司,我還貸款 幫他付運費,船公司也有把行李箱的照片給我看,我也是被 「AndrewWang」騙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分2次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1萬8,000元 、46萬8,000元,經保留1萬元、2萬元後,餘款均依指示購 買比特幣後存入「Andrew Wang」指定之電子錢包,及被告 為警查獲時扣得先前所保留3萬元中之1萬1,000元等事實,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區塊鏈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查詢結果(見警卷第17至29 頁)、被告與「Andrew Wang」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103至178頁)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又告訴人遭臉書暱稱「胡怡甄」之人詐騙後,於上揭時間、 地點分2次將現金21萬8,000元、46萬8,000元交予被告等情 ,業經告訴人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至102頁),被告就上開告訴人 受騙交付現金之事實復無反對意見,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則本案爭點厥為: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其受騙交付之現金 後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是否基於與「Andrew W ang」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為?  ㈢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原審自承:不知道「Andrew Wang」之真實年籍 資料,2人係透過臉書、LINE互動,沒看過「Andrew Wang」 本人,也沒有跟他見過面,不知道比特幣公司的名稱等語( 見警卷第8頁,原審卷第56、57頁),堪認被告對於「Andre w Wang」之真實姓名或所提供之公司資訊正確與否,皆一無 所悉,則被告與「Andrew Wang」既無現實生活之交集,顯 無從確保對方要求其收取金錢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被告 復無法確知「Andrew Wang」所稱之比特幣公司為合法公司 ,已難遽認被告乃正當信賴「Andrew Wang」所言,方為向 告訴人收取現金並購買比特幣等行為。  ⒉被告曾於111年間因聽信「Andrew Wang」之詞而提供郵局帳 戶、合庫銀行帳戶,致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行 為,為警方認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移送檢察官偵辦,被 告到案後均向檢察官辯稱係聽信「Andrew Wang」而為,檢 察官偵查後乃以被告係遭「Andrew Wang」詐騙始涉案為由 ,因而分別於111年4月21日、111年9月11日、112年5月4日 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1年度偵字第8898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字第14780號 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1304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19至29頁),自堪認被告因上開案件偵辦過程 應已可得知「Andrew Wang」係實行詐騙行為之犯罪人,其 理應與「Andrew Wang」保持距離,並拒絕配合該人為任何 可能違法之舉。而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就檢察官所訊:你多次 涉嫌詐欺、洗錢案件,為何繼續依照「Andrew Wang」的指 示向他人收取現金?係答稱:因為之前完全不知內情。我見 過他的工作證。那時候還是沒有懷疑。所以他跟我說這次他 是跟合法的公司合作。這次我本來跟他說不行,因為我是基 督徒不能做這種事,就是把我的帳號借給他,他說拜託這是 最後,請我收錢,我跟他說不行,他說最後一次,他說這家 公司是合法立案的比特幣公司等語(見偵卷第42頁),基此 ,可認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堅強理由,足以支持其再次相信「 Andrew Wang」之詞。  ⒊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收款時自稱是貨物公司人員的朋 友等語(見警卷第13頁),被告則供稱:告訴人在電話中有 問我是不是公司的員工,我也不知道她指的是什麼公司,我 告訴她我是Andrew的朋友等語(見警卷第10頁),而觀諸卷 附被告與「Andrew Wang」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 見「Andrew Wang」於指示被告前往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時, 要求被告向告訴人表明其係收款之代理人(agent),被告 則於與告訴人通話後,向「Andrew Wang」表示告訴人要求 被告提出證明(proof),因告訴人認被告係「Andrew Wang 」公司職員(a clerk of your company)等情(見警卷第1 71頁);另方面可見告訴人向對其施詐之人表示已與送貨公 司代理人連絡上之情,有告訴人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可憑(見警卷第81頁)。經比對上開告訴人、被告之說詞及 相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認告訴人係受須支付費用給 貨物公司始得領取包裹之詞所騙,因而將現金交予自稱貨物 公司代理人之被告,蓋因告訴人與「Andrew Wang」並不相 識,若被告向告訴人表明其係「Andrew Wang」之友人,告 訴人焉有可能將現金交予被告?顯見被告係假冒身分向告訴 人收取現金,被告辯稱係以「Andrew Wang」友人身分幫其 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云云,難以採信,遑論告訴人所稱交付現 金之緣由,與被告所稱係因「Andrew Wang」跟一家比特幣 公司合作,請我幫他收一筆費用匯款給他以離開軍營早點退 休之詞(見偵卷第41頁),大相逕庭,在在可認被告所辯之 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另辯稱:我曾因「Andrew Wang」生病 住院而匯錢幫助他,3萬元是他還給我云云(見警卷第10頁 ,偵卷第42頁),然觀諸卷附被告與「Andrew Wang」間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①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1 萬8,000元後,向「Andrew Wang」表示欲取得1萬2,000元, 「Andrew Wang」僅同意被告獲得1萬元;②被告向告訴人收 取現金46萬8,000元後,向「Andrew Wang」表示欲取得2萬2 ,000元,「Andrew Wang」僅同意被告獲得1萬5,000元,經 被告以前一日獲取之金額為對比,並表示1萬5,000元不夠今 天之付款(15000 is not enough for today's paymemt) 後,「Andrew Wang」始同意被告獲得2萬元之對話(見警卷 第172至175頁),並可見:③「Andrew Wang」向被告表示再 收取50萬元將可獲得2萬元,被告則要求取得2萬2,000元之 對話(見警卷第177頁)。是依被告與「Andrew Wang」間之 對話過程,被告係直接依其收取之金額為計算基準向「Andr ew Wang」要求獲得之金額,並未見其有向「Andrew Wang」 催討先前所付醫藥費之情事,可認被告所獲得之1萬元、2萬 元,確係其依「Andrew Wang」指示而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1 萬8,000元、46萬8,000元之酬勞無訛。至被告於本院所稱曾 貸款幫「Andrew Wang」支付運費之詞(見本院卷第74、94 頁),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縱被告真係遭「Andr ew Wang」詐騙而支付運費,然因被告經檢察官為前揭不起 訴處分後,已無相信「Andrew Wang」之基礎,堪認被告應 係貪圖酬勞而配合「Andrew Wang」向告訴人收取金21萬8,0 00元、46萬8,000元,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為對被告有 利認定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依上開證據可以認定被告應知「Andrew Wang」係 實行詐騙行為之犯罪人,仍為貪圖酬勞而基於與「Andrew W ang」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依「Andrew Wang」指示 向告訴人收取其受騙所交付之現金,並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 之電子錢包等事實,被告所辯各節,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另本案適用之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茲就本案涉及法律 修正之具體情節說明如下:  ⒈關於法定刑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  ⒉宣告刑有無限制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則因認: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為不同之犯罪行為,洗錢罪之 保護法益係建立在社會經濟秩序之維護與國家主權安定之確 保,防止犯罪組織藉由將「黑錢」清洗成「乾淨的錢」,如 此始可避免犯罪組織再度獲得滋養而危害社會秩序或金融秩 序,也可剝奪或限制犯罪者運用犯罪收入之能力,以此減低 或預防未來犯罪之風險。本法第1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 ,已明定洗錢罪之保護法益非僅限於前置犯罪之刑事訴追利 益,亦包含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 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等法益,而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 應予脫鉤,並將第3項之限制刪除(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  ⒊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一般詐欺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整體比較, 如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但不得宣告超過5年之刑,所得宣告之刑之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如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所 得宣告之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故適用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其最高度刑雖與適用裁判時法之最高度刑相等, 然其最低度刑較短,即屬較輕(刑法第35條第2項參照), 裁判時法並無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Andrew Wang」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2次依「Andrew Wang」指示,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購買比特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本件犯行乃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於113年4月12日宣示原判決時,洗錢防制法尚未經修正 公布,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惟其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於判決結果尚無影響,合先敘明。  ㈡原審認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之罪證明確,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於111年及112年間,曾因提供帳戶供「Andr ew Wang」使用,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 80號、112年度偵字第1304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 (見偵卷第23至29頁),仍不思端正行為,繼續聽從「Andr ew Wang」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及將所得贓款用以購 買比特幣存入電子錢包,致告訴人受有合計68萬6,000元之 財產損害,更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並因此獲取 3萬元之報酬;犯後雖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 被告上訴後否認犯罪),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惟念被 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良好,且已年逾7旬,及其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2萬元,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因 本案犯行而取得3萬元之報酬,其中現金1萬1,000元業據扣 案,其餘1萬9,000元則花用完畢,業經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6頁),是扣案之1萬1,000元及未扣 案之1萬9,000元,均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1萬9,000元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 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之情形。  ㈢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惟查,原審係依憑被告於第一審之自白、告訴人之指述,參酌被告與「Andrew Wang」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扣案犯罪所得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被告犯行,所為認定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無任何違誤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以上詞置辯,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相關論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詳敘如前,被告執上開辯解否認犯罪所為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高大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7

KSHM-113-金上訴-494-202411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熒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53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38號、第8220號、第8234號、 第9112號、第13307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9所宣告之刑部分均撤銷。 陳昱熒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9「本院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昱熒於本院審 判期日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198、19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 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請 撤銷原判決並減輕其刑,改判較輕之刑度等語。 三、原判決之認定:  ㈠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㈡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9所示9罪,係針對不同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行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所犯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該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被告行為後暨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審之認定,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 洗錢犯行,應得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之減輕   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則自白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第198頁),依法仍應依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暨原 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經修正公布,因本案被告在偵查及 原審審判中均未自白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經前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乃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自白犯一般洗錢罪之情狀 ,難認原審所宣告之刑為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 過重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所宣告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狀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尋正途賺取生活所需而向他人收購金融帳戶,供 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9位被害人施詐後取得贓款所用,其所 為不僅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 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前有竊盜、毒品、強盜及詐欺等案件 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以 及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為收簿手,及其犯罪之手段 、目的、動機,暨被告於本院終知坦承犯行、但迄未能與任 何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關 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本院不就被告本案各件犯行之宣告刑定 應執行刑,待日後本案確定時,再由檢察官就被告全部合於 定執行刑要件之案件,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高大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陳昱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昱熒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 陳昱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昱熒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 陳昱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昱熒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 陳昱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昱熒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判決附表編號5 陳昱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昱熒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原判決附表編號6 陳昱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昱熒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原判決附表編號7 陳昱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昱熒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原判決附表編號8 陳昱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昱熒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原判決附表編號9 陳昱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昱熒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7

KSHM-113-金上訴-531-20241127-1

原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桂淑惠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75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桂淑惠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拘役30日,均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於民國112年1月13 日確定在案。抗告人前因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經檢察官以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有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向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下稱第一次撤緩聲請),經該院以11 3年度撤緩字第40號裁定駁回。嗣檢察官再依上開裁定內容 ,命抗告人於113年5月30日前履行前開緩刑條件,並以書面 通知合法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猶未依期履行,顯見有規避 執行之情事。而本案判決主文内既已訂判決確定之日(即11 2年1月13日)起1年内履行,此充裕之1年之期限顯已考量抗 告人之生活狀況,原判決之確定力應受各方尊重,並由執行 檢察官依旨執行,以維持法秩序之穩定,而非當作可有可無 之「參考」,任由抗告人無視,卻不需承擔任何不利之效果 。抗告人於第一次撤緩聲請時已未依判決所定期間如期履行 ,已藐視法院判決内容;又其在第一次撤緩聲請之庭訊時向 法院當庭承諾會於113年5月30日前繳納,卻仍未依自己所述 之履行期間繳納,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負擔, 又其既自陳已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仍故意不履行,公然矇 騙法院,足認其違反之情節重大,前揭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受前開緩刑宣告確定後,前因未履行前開負擔,經檢 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惟因抗告人曾於第一次撤緩聲請之庭訊 時承諾將於113年5月30日前繳納完畢,嗣抗告人經檢察官通 知執行前開緩刑負擔,仍未按期向公庫支付前開款項,是抗 告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堪認 定。  ㈡經審酌抗告人受前揭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知所警惕,謹慎 行事,珍惜自新之機會。而依原判決主文所示,抗告人本有 長達1年之履行期間,顯有極為充裕之時間逐步籌措款項並 依限履行,然抗告人卻未按期履行,已有不該。後經檢察官 聲請撤銷緩刑後,抗告人主動承諾將於113年5月30日前向公 庫支付上揭款項,經法院考量受撤銷緩刑之宣告,事關抗告 人是否應受刑罰執行即受人身自由之拘束,因抗告人已表明 有履行意願且有履行之能力,並已主動承諾履行之期限,爰 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給予抗告人再次履行前開緩刑條件之機 會。然抗告人親自收受檢察官之執行通知,卻迄今仍未履行 ,亦未見抗告人曾以任何方式向執行檢察官表明其有何不能 履行之正當理由,足見抗告人漠視法院刑罰處遇及檢察官執 行刑罰之輕率態度,且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 ,難認其有何履行原判決所定緩刑條件之誠意及具體行動。 因認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已屬情節 重大,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 銷抗告人所犯本案之緩刑宣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很抱歉沒有在自己定的時間內繳納6萬元, 因為抗告人一直湊不出錢,直到上月才終於借齊了這筆錢, 已於113年7月17日繳納,請不要撤銷緩刑,抗告人已經深刻 反省,記取了這次的教訓等語。 四、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而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 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 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 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 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 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 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上開條文中所謂「情節 重大」之要件,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 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 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 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 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 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衡平原則綜合 衡量,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簡字 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30日,均緩刑2年,並應 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上開判決於11 2年1月1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1月13日至114年1月12日 )。上開判決確定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先於112年2月15 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於112年11月30日向公庫支付6萬元,抗告 人屆期並未向公庫支付6萬元,檢察官乃聲請撤銷緩刑遭駁 回,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再於113年5月1日發函通知抗告 人於113年5月30日向公庫支付6萬元,抗告人屆期仍未向公 庫支付6萬元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5 98號執行卷宗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未依檢察官指定於112年11月30日、113年5月30日向公 庫支付6萬元,可認抗告人確有違反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所 定負擔之情形,惟抗告人以其經濟狀況無法遵期向公庫支付 6萬元為由置辯,則本件自應審酌抗告人未依指定日期向公 庫支付6萬元而違反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所定負擔,是否達 情節重大之程度,以判斷原宣告之緩刑應否撤銷。本院衡以 抗告人固應於原判決所定之期限(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6萬元,且抗告人於第一次撤緩聲請之庭訊時 自行聲稱有意願支付6萬元,可於113年5月30日前支付云云 (見原審卷第19頁),亦應依其承諾而為,故抗告人所為確 有不當,然抗告人嗣已於113年7月17日向公庫支付6萬元乙 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頁),可認抗告人確有履行負擔之真意並已 履行,縱其受限於個人、家庭等生活、工作或經濟上狀況等 障礙而延緩履行向公庫支付6萬元之負擔,此仍與推諉拖延 時間而故意不履行之情形有別,尚不得僅以抗告人未於檢察 官所定期限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之外觀事實,率爾斷定抗告 人主觀上有故意違反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所定負擔之意圖, 並因此認即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依檢察官指定日期向公庫支付6萬元, 確有不當,然抗告人嗣已自行於113年7月17日向公庫支付6 萬元,此為原裁定所未及審酌之事實,自難認抗告人係故意 不履行或拒絕履行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所定負擔,本院因認 依比例原則、衡平原則,綜合衡酌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預期 之效果,實難僅以抗告人未於112年11月30、113年5月30日 向公庫支付6萬元之情事,即認抗告人違反前揭緩刑所定負 擔之情節重大,進而認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予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抗告人執以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 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2024-11-27

KSHM-113-原抗-16-20241127-1

原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志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志銘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壹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銘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黃志銘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2罪,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係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 刑人所提之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從而,檢 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後,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經本院審核無誤,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相合,應就附 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 有子彈罪,其行為時間於民國111年4月16日至同年9月18日 ,所犯2罪係因受刑人分別購買手槍、子彈所致,暨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復參 酌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勾選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頁)等總體 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5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5萬1千元為適當,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2024-11-27

KSHM-113-原聲-23-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建德 選任辯護人 盧凱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 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建德於民國112年1月24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之君毅正勤社區活動中心旁,因細故與章靖惟 發生口角,吳建德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將章靖惟壓 倒在地,並以一手掐章靖惟頸部(未成傷),一手摳章靖惟 之眼、鼻、嘴、耳等器官,致章靖惟受有臉部多處抓傷、下 唇口腔粘膜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章靖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1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具結之證述之 證據能力,此部分之證據未經本院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即無庸就其有無證據能力加以論駁,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建德(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 地與告訴人章靖惟發生衝突,其有與告訴人拉扯,及章靖惟 於衝突後受有臉部多處抓傷、下唇口腔黏膜撕裂傷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把我按在地上,我臉 朝下,我用左手撐地,右手往告訴人下巴上去,不知道告訴 人受什麼傷,我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月24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 00號之君毅正勤社區活動中心旁,因拍攝告訴人之車牌,引 起告訴人質問,被告與告訴人因而發生衝突。衝突時,被告 確有與告訴人拉扯,手有握拳碰觸到告訴人之額頭、鼻樑等 位置,並有以手拉告訴人之嘴巴,且本件衝突後,告訴人受 有臉部多處抓傷、下唇口腔黏膜撕裂傷等傷勢各節,業經證 人即告訴人章靖惟於原審中證述明確(見原審院二卷第71、 74頁),復有被告所提出其所拍攝之告訴人車牌等照片(見 警卷第27頁)、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5頁)在卷可查,並經被告 所坦認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75、78頁),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㈡、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被告將章靖惟壓倒在地,並以 一手掐章靖惟頸部,一手摳章靖惟之眼、鼻、嘴、耳等處, 方致章靖惟受有前開臉部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章靖惟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112年1月24日下午我跟被告發生爭執,就是 被告用手機拍我的車牌,我質問他,衝突發生後,被告把我 壓倒在地上,當時我怕被傷到眼睛,所以我是緊閉雙眼,因 為被告對我臉部、頭部進行攻擊,我怕抓傷到眼睛,被告對 我的頭部、眼睛、鼻子、嘴巴,有用抓的、掐的、摳的、用 拳頭壓,後來徐建國把被告拉開我才能夠起來,過程中我掙 扎想要起來起不來,那時候胸口在痛,後來我去阮綜合就診 ,口腔裡面縫合了13針等情明確(見原審院二卷第71至74頁 ),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徐建國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當時 被告拍章靖惟車牌,章靖惟問他為何拍他車牌,兩個人就吵 起來,過了3、5分鐘,我回頭看他們,就看到被告把章靖惟 壓制在地上,左手掐著他脖子,並用右手摳他眼睛、鼻子、 嘴巴、耳朵,就一直在臉部挖,大概摳了20、30分鐘,章靖 惟說他喘不過氣來跟我求救,我就上前把吳建德推開等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頁)。而觀之告訴人之診斷證明 書(見警卷第25頁)及急診病歷記載(見偵卷第53至68   頁),告訴人係受有下唇口腔粘膜撕裂傷及臉部多處抓傷之 傷勢,即額頭、鼻樑、臉頰、眉心、雙眼周圍共有9處之抓 傷,另其口腔內之傷勢,係位於下側牙齦、長約5.5公分之 撕裂傷,後經縫合13針,與告訴人及證人徐建國證述之情節 相符,亦與一般人以手摳他人眼、鼻、嘴、耳等器官所可能 會造成之傷勢吻合,且急診病歷所載告訴人急診檢傷時間為 本件案發日16時7分,與本件案發時間即15時30分之時間相 近,堪認其就醫過程尚屬緊密連接,無遲延就醫之不合常理 情形,足認告訴人之指述除有證人徐建國之證述可資補強外 ,亦與卷內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事實相符,被告確有傷害告訴 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主張其為正當防衛乙節,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固 有明文。惟依被告因受告訴人質問何以拍攝其車牌後,與告 訴人發生口角,即將告訴人按在地上毆打等情節,客觀上並 未存在對被告之不法侵害,被告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被告所辯稱:是告訴人把伊按在地上,伊臉朝下,本來看不 到章靖惟,伊用左手撐地,有看到章靖惟下巴,所以以右手 往章靖惟下巴上去,拉扯到章靖惟嘴巴,並握拳碰觸磨蹭到 章靖惟鼻樑等情節(見原審院卷第38、39頁,本院卷74、75 頁),業經證人徐建國於警詢中證稱:我看到章靖惟從頭到 尾都是被吳建德壓在地上,是吳建德把章靖惟壓制在地上後 ,故意用手去挖章靖惟的嘴巴(見警卷第15頁),且被告亦 未能提出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且 ,倘若依被告所供情節,被告當時遭章靖惟按在地上,且被 告臉部朝下,看不到章靖惟之臉部,縱依被告所辯有以左手 撐地,被告轉頭是否可以看到在其背後之章靖惟臉部全貌, 已有疑問;縱使可以看到,依一般常情,被告右手往後反折 之活動範圍有限,是否能碰觸到章靖惟之臉部並進而加以施 力而造成上開傷勢,亦屬有疑,尤其被告遭按在地上,臉部 朝下,右手往後伸展範圍有限,但壓制住被告之章靖惟的頭 部可以活動自如,能輕易閃避被告向後伸展之右手,被告在 此情形下,尚能精準地將右手伸進章靖惟口腔並拉扯成傷, 甚至以拳頭碰觸磨蹭章靖惟鼻樑,實屬難以想像之事。從而 ,被告上開所辯,卷內已乏證據可憑,亦與一般常情有違, 礙難採信為真。 ㈣、至原審中辯護人以證人徐建國所證關於被告傷害章靖惟的時 間長達20至30分鐘乙節不合常情,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徐建 國與告訴人交情匪淺,而認證人徐建國所述不足採信。然依 一般常情,每個人對於時間經過之主觀感受有所不同,倘若 證人關於案發時間經過之長短,因其主觀感受而有描述不甚 精確之處,然就案發經過之陳述,與卷內客觀證據相符,尚 不能以此即謂該證人證述之全部內容即不可信。而證人徐建 國於偵查中具結作證,縱其與告訴人有一定之交情,然畢竟 與被告與告訴人之糾紛無直接利害關係,衡情應不至於甘冒 偽證之刑責而為不實證述,且證人徐建國所證關於被告以手 攻擊章靖惟臉部,導致章靖惟嘴巴有流血等語,核與卷附診 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資料所載章靖惟傷勢相符。再者,被告 主張現場尚有張長文目擊,並於原審聲請傳喚作證,然證人 張長文於原審審理證述:伊當時不在現場,沒有看到案發過 程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76頁),是其所證亦不足據為有利 被告之事實認定。另被告質疑現場有監視器,告訴人為何要 待監視器畫面已無留存之際方提出告訴乙節,惟告訴乃論之 罪,僅需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提出告 訴即可(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參照),告訴人於案發即 112年1月24日後6個月內之112年4月6日至高雄市警察局前鎮 分局復興路派出所提出告訴(見告訴人之調查筆錄,警卷第 11頁),屬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以此指摘告訴人之證述不 實。 ㈤、又被告聲請調查⒈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與徐建 國之訊息與語音對話,及⒉對於被告、告訴人及徐建國測謊 部分,就被告聲請調查⒈之證據之理由,其係表示:因為告 訴人在桃園上班,告訴人接到傳票後,一定會跟徐建國再核 對一次,因為他們第一次的說法就對我不利,所以他們一定 會在通信時確認一次(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然此部分顯 然僅係基於被告之主觀臆測,被告並未釋明其主張告訴人與 證人徐建國串證等事實有何客觀依據,難認與待證事實有重 要之關係;就⒉部分,按測謊鑑定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 、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在審 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因本件待證事實已 臻明確,此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之2第1項駁回調查⒈、⒉證據之聲請。 ㈥、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32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2月1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第100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雖未 於起訴書內主張被告構成累犯等情,惟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 均請求依累犯論科並加重其刑(見原審院二卷第82頁、本院 第120頁),另於原審中提出高雄檢察署案管系統查詢單為 憑(見原審院二卷第95頁),被告對於其於108年2月14日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第120頁)。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罪質與本案雖不相同,然均屬故意犯罪 ,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收斂其行徑, 已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核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罪證明確,而審酌 被告本身與章靖惟並無深仇大恨,僅因細故發生爭吵,竟徒 手摳章靖惟之眼、鼻、嘴、耳等器官,致章靖惟受有臉部多 處抓傷、下唇口腔粘膜撕裂傷等傷害,被告攻擊部位為被害 人之臉部,且傷害手段不輕,侵害被害人身體法益而造成被 害人身體上之痛苦,對被害人之心理亦影響甚鉅,所為實有 不該,復考量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再考 量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以重覆評價外,尚有暴力犯罪 之素行,及考量被告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及身體健康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 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係遭告訴人壓制在地上及攻擊,始 基於防衛自身身體安全,欲推開告訴人,所為均屬正當防衛 ,應依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阻卻違法;⒉原判決認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容有誤會;⒊ 被告係因不能安全駕駛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本案為傷害 罪,兩者之罪質、行為態樣、法益保護均不同,傷害罪之法 定刑已足以評價被告之行為,不應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⒋被告罹有憂鬱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如認被告有罪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輕量刑。惟查:  ⒈就⒈之部分,係被告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上及攻擊,業經認定如 前,被告所稱如果是被告壓制告訴人,其會往上拉扯告訴人 ,則告訴人口腔內的傷勢不會往下,以及因為是告訴人要咬 伊的手,才會將手拿出來,故告訴人受傷的地方為牙齦及右 邊的嘴皮等情,並無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必然性,且以前 開證人證述已足認被告當時係朝告訴人之臉部隨意攻擊,自 並非循一定之方向為之,無從以傷勢之位置認定當時反而係 被告遭壓制在地。被告又稱如果伊壓制告訴人,即不可能去 頂告訴人之鼻樑,惟若依被告所言,其被壓制在地且面朝下 ,卻能造成其背後之告訴人鼻樑處受傷,實不合理。況被告 之辯解係建立在其係「頂」告訴人之鼻樑之基礎上,若被告 已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上,即無「頂」告訴人之必要,被告以 此指摘原審認定事實不當,自無所據。  ⒉就⒋之部分,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判決 既已具體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 之犯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被告所 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之理 由甚詳,核無不合(按: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檢察官亦請求維持原判決之刑度,見本 院卷第121、123頁)。況原審業已審酌包括被告罹有憂鬱症 之健康情形,僅係因此身體健康狀況涉及隱私,而未於原審 判決書中記載(見原審判決書第6頁第6行),更難認原審量 刑時有漏未審酌此一情狀之瑕疵。  ⒊就⒊之部分,被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且有依 該規定加重其刑之正當性,已如前述,且是否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應整體觀察行為人之犯罪情節、個人情狀及 預防之必要,本不以前後所犯之罪罪質相同為必要;就⒉之 部分,本院未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為證 據,即不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加以說明。上訴意旨以此認原 審判決不當,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有上開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KSHM-113-上易-376-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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