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單獨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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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5年度偵字第1035號),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玉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03 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 供被告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沒收規定,前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 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 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 圖利聚眾賭博罪,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而於10 5年3月21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03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5年 4月11日確定,嗣於106年4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 通知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 宗屬實。又該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不 特定人簽賭下注六合彩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該案警詢時供 述明確,足認該等物品均係被告所有用以犯該案犯行之物, 參以該等物品復皆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 事,是聲請人依法就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之1,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傳真機1台 2 答錄機1台 3 簽單總表共8張 4 下注簽單1張

2025-03-10

ULDM-114-單聲沒-37-20250310-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芷涵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48109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LV」商標皮包貳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楊芷涵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本案扣案 之包包2只為仿冒商標商品乙情,有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 爾悌耶公司之代表人Mayank Vaid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委任 狀在卷可稽,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 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 核閱偵查卷所附不起訴處分書屬實。扣案之LV商標皮包2個 係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之商品,有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出 具之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51頁),核 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且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上開 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CDM-113-單聲沒-235-20250307-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泱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4939號、第55 21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53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林惠雯印章壹枚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泱碩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939號、第55219號緩起訴處分,於民 國113年1月9日確定,114年1月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 案扣押之林惠雯印章1枚(詳112年度偵字第55219號卷第289 頁,112年度保管字第493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係被告 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上開偽造之印章及印文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 、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939號、第55219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1月9日起至114年1月8日 止,被告業已履行緩起訴條件,且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 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 又扣案之林惠雯印章壹枚,係被告未經同意私刻之印章,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屬偽造之印章,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屬刑法 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 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19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CDM-114-單聲沒-33-20250307-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坤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74號、113年度偵字第4882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坤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4882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2.55公克,指定鑑驗1包驗餘淨重1. 6116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8月8日草療鑑字第1 130700733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 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於違禁物,依同 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5日14時51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下車時,因不慎遺 落皮夾1只,經民眾拾獲交由警方處理,為警在上開皮夾內 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而被告上開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係被告於前案施用後所剩餘而持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前案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所及,以113年度偵字第4882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件卷證無訛,並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供認不諱,且經抽驗 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 鑑驗結果」欄所示),有該院113年8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7 00733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偵卷第83頁),均屬違禁物,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用以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 裝放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 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則毋庸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名  稱 鑑驗結果 備 註 1 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733號鑑驗書,送驗晶體2包,總毛重2.55公克,指定鑑驗1包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616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611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13年度安保字第1236號

2025-03-07

TCDM-113-單禁沒-829-20250307-1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O.一六七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金三、吳麗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 5496、254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 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李金三、吳麗秦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無證據足認扣案之 毒品為上開被告所有,以112年度偵字第25496、2549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又該 案件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1紙存卷可證,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 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 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綜上,檢察官聲請沒收扣案之毒品,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5-03-07

CTDM-114-單禁沒-34-20250307-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存港 第 三 人即 財產所有人 日商松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楠見雄規 代 理 人 陳和貴律師 吳婷婷律師 蘇育正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8997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64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仿冒「Panasonic」商標之電池柒顆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温存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9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仿冒Panasonic商標水銀電池7 件(新北檢112年度白保字第002528號)係告訴人日商松下控 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松下公司)購證所得,是告訴人即 為財產所有人,且扣案電池經鑑定為仿冒商標商品等情,有 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3日鑑定報告在卷可 參,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 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故關於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 之物品或文書,自應適用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三、查被告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新北檢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 疑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5899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72號駁 回再議確定,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之仿冒日商松下 公司商標圖樣電池7顆,經鑑定結果確認屬未經商標權人授 權使用之仿冒商標商品,有上開電池之照片14張、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3日鑑 定報告暨判斷理由及照片、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 詳細報表等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58997號卷第91至94 頁背面、第72至74頁、第99至104頁、第81至89頁),足認上 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 四、另按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 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 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本編關於第三人 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第455條之37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仿冒Panasonic商標電池7顆,係日商松下公司派員在蝦皮購 物平台上所購買,由該公司代理人蘇育正律師攜至警局提出 告訴、告發並提供警員扣案等節,此有111年11月4日警詢筆 錄、扣案物品照片14張、蝦皮購物平台商品廣告及訂單頁面 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上開偵卷第60至63頁、第91至98) ,固屬第三人所有物品,然日商松下公司並未向本院聲請參 與沒收程序,且經本院電詢其代理人蘇育正律師,已陳明對 檢察官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無意見,且不提出異議等情,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是扣案物所有人既向本院陳明對沒 收扣案物不提出異議,且本件扣案物又屬於不問何人所有均 應予沒收之物品,法院並無裁量之權,即無庸命上開財產所 有人參與沒收程序。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7

PCDM-114-單聲沒-40-20250307-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名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60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9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玖貳伍公 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名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4月18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301號心 媞汽車旅館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日23時30分許,為警至上揭房間執行臨檢,當場扣得被告 所有之吸食器1組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1.0925公克),並於翌(19)日1時48分許,經警徵得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1603號為不起訴處分。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因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5月7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30500063號鑑驗書附卷可稽,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60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 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0925 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7日草療鑑字第1 130500063號鑑定書附卷可參(毒偵卷第139頁),揆諸前開 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上所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毒 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於此所為 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CDM-113-單禁沒-772-20250307-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彥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3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均沒收銷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盧彥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8日9時 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樓之處(下稱本案處 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 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1月8日13時22分許至14時5分許 ,持本院113年聲搜字28號搜索票,前往本案處所執行搜索 ,並扣得如113年度毒偵字第53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1所示 之物。復於同日14時10分許至14時20分許,前往本案處所地 下1樓執行搜索,並扣得如113年度毒偵字第533號不起訴處 分書附表2所示之物,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 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月23日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5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 稽。惟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違禁物,有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360號鑑驗 書附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再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至未經裁判沒 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有司法院18年 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盧彥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01號刑事裁定,送法 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已於113年12月24日釋放,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並因此作成113年度毒偵字第5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見113毒偵533卷第171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27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 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定結果,均檢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26日草療鑑字第 113010036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113核交155卷第7至9頁) ,以上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項宣 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 ,既包覆上開毒品,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因包裝袋與 袋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 之為毒品,應連同各該包裝袋併予沒收銷燬,至供鑑驗用罄 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上揭所示之扣案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 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備註  處    理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113毒偵533卷第17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31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 包  1包(驗餘淨重0.0368公克) 鑑驗結果: 檢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36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113核交155卷第7至9頁)。   沒收銷燬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113毒偵533卷第17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27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之物) 包  1包(驗餘淨重0.0712公克) 鑑驗結果: 經送鑑驗定結果,檢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36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113核交155卷第7至9頁)。   沒收銷燬

2025-03-06

TCDM-114-單禁沒-129-20250306-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4029號、114年度毒偵字第6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 度聲沒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 重壹點零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參組,均沒收之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文軒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029號、114年度 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1.045公克)經送鑑驗後,結果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之 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3組 (113年度保管字第6719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 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 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被告何文軒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⑴於113年2月1日12時35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中市不詳地 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⑵於113年10月21日21 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 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⑶於113年10月22日9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 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被告前開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 3年度毒聲字第5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4年1月16日出所,又前開⑵、⑶所述被告施 用毒品犯行之時點,均係在前開觀察、勒戒釋放之前,為該 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無再行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故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前開3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於114 年1月20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357、4029號、114年度毒偵 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上開臺中地檢 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357、4029號、114年度毒偵字第61號偵 查案卷等相關資料屬實。  ㈡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1.045公克,含外包裝袋1只),經 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742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稽(見114年度毒偵字第61號卷第81頁),足認扣 案之晶體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而盛裝前揭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目前 採行之鑑驗方式,外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 之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上開毒品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亦屬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本件因 鑑驗所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另扣案之吸食組3組,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毒品所 用之物,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114年度毒偵字第61號卷第5 5頁),且有113年度保管字第67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4 年度毒偵字第61號卷第113頁)存卷可考,是聲請人就吸食 器3組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CDM-114-單禁沒-112-20250306-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 陸陸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國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簽結在案。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 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執 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 字第18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108年4月21日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犯,故 應為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311號為行政簽結在案,有上開簽呈 在卷可佐。又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 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662公克,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6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0137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108年度安保字第523號扣押物品 清單(見聲沒卷第5至6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誤 。另前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 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3-06

KSDM-114-單禁沒-42-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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