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5年度偵字第1035號),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玉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03
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
供被告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沒收規定,前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
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
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
圖利聚眾賭博罪,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而於10
5年3月21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03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5年
4月11日確定,嗣於106年4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
通知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
宗屬實。又該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不
特定人簽賭下注六合彩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該案警詢時供
述明確,足認該等物品均係被告所有用以犯該案犯行之物,
參以該等物品復皆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
事,是聲請人依法就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之1,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傳真機1台 2 答錄機1台 3 簽單總表共8張 4 下注簽單1張
ULDM-114-單聲沒-37-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