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梁素英
送達代收人 歐靜怡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梁素英自民國114年3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1,298,
271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年8月向鈞院申請更生前調
解,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國泰世華銀行)因考量聲請人收入不多,每月只能負擔1,
000元,故未達成協商共識,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任
職於○○○○○,每月薪資為15,000元。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
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戶籍謄本等件
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國泰世華銀行因考量聲請人收入不
多,每月只能負擔1,000元,故未達成協商共識,致協商
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稱述現任職於○○○○○,每月薪資為15,000元乙節,
固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本院卷第77、79頁)
為憑。惟考量聲請人為51年出生,現年63歲,尚未達法定
退休年齡,且勞動部公告113年度國內基本工資數額已調
整為27,470元,而聲請人於112年1月及113年1月勞保投保
薪資為26,400元及27,470元(本院卷第45頁),足認聲請
人為具有相當工作能力之人。本院審酌上情,爰以27,000
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收入。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
府公告114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5,515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
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
515元×1.2≒18,618元),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8,618元計算為適當。是聲請人自陳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14,000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採認。
(五)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無財產。
(六)聲請人雖曾向本院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前置調解,然聲請人
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金額為3,821,921元(包含金融機
構債權1,345,257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
權2,476,664元),縱本院逕依「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
可提供之最寬鬆條件「分180期,0利率」計算,聲請人每
月猶須支付約21,233元之分期款(計算式:3,821,921元
180≒21,233元),是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7,000元,扣
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4,000元後,僅餘13,000元(計算式:
27,000元-14,000元=13,000元),顯不足支付上開應償還
之協商款項21,233元,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TNDV-113-消債更-639-202503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