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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權洪 選任辯護人 楊久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9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權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權洪擔任貿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貿閎公司)、友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友貿公司)之負責 人,負責綜理該等公司營運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告發人 郭梅娟為貿閎公司、友貿公司之股東。被告明知公司經營業 務,應遵守法令及商業倫理規範,且公司具有獨立人格及財 產,貿閎公司、友貿公司名下帳戶款項為該等公司自己所有 ,非屬股東個人財產,非依規定,不得挪用為私人所有或供 非業務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分別自 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款項,作為私 下相約支付業主之員工或個人收領之款項,而將其業務上所 保管之前開公司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 述、證人即告發人郭梅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證人 即貿閎公司、友貿公司員工鄭采惠、周翊瑜、施關橙宜、黃 惠貞之證述;證人即心物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致仁之證述 、貿閎管理部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貿閎公司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友貿公司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戶資料、內帳明細、108年2月26日貿閎公司股東常 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106年7月21日貿 閎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108 年2月26日及104年12月1日友貿公司股東同意書、本院112年 8月14日桃院增民後111訴2501字第1120077863號函暨所附11 1年度勞訴字第12號電子卷證光碟及其勞動調解程序筆錄、 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等證據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取走公司款項之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至22所示 款項都是用於公司交付往來廠商的回扣費用,因為公司經營 的業務是工程的承包,業界都會有一些給往來廠商對口紅包 的習慣也就是回扣,這樣的費用支出我沒辦法請客人開收據 報帳,所以會計帳上就是都用「業務費」科目核銷,這類款 項我必須向會計主管郭梅娟請款,郭梅娟核准後就會撥款給 我,至於附表編號23的150萬元確實是支付給我的股利,貿 閎公司、友貿公司的股東實際上就是我一個,其餘的股東、 董監事都是為了符合法規而借名登記而已,該150萬元就是 盈餘分配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所示期間擔任貿閎公司、友貿公司之負責 人,負責綜理該等公司營運事務,於附表編號1至22所 示期間以會計科目「業務費」分別向貿閎公司103年至 106年1月間之會計人員、106年1月13日後之管理部副 理郭梅娟申請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款項,經貿閎公司 會計人員及郭梅娟審核後取得如數款項;另於附表編 號23所示時間以「預付股利」會計科目向郭梅娟申請 如附表編號23所示款項,經郭梅娟審核後取得如數款 項等情,經被告坦認在卷(見他字卷第259至263頁, 他字卷二第131至136頁),核與證人郭梅娟、鄭采惠 、周翊瑜、施關橙宜、黃惠貞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他字卷一第225至228頁,他字卷二第17至22頁、63至6 5頁),並有郭梅娟提出之名片、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 資料、貿閎公司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友貿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貿閎公司工程 請款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41頁至2 13頁),上情固堪認定。   (二)關於檢察官如附表編號1至22所指被告以「業務費」科 目出帳方式侵占部分:      1、檢察官以被告使用「業務費」科目作帳,作為私下 相約支付業主之員工或個人收領之款項,可見被告 將其業務上所保管之前開公司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 侵占入己等語。觀之告發人所提供之貿閎公司、友 貿公司之流水帳、玉山商銀及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 細資料,確有如上之記載,然而,檢察官上開論述 係立基於被告以「業務費」科目請領款項後,支付 貿閎公司或友貿公司並未同意給付之合作廠商回扣 款;或由被告私自侵占入己之基礎事實上,如此始 有所指被告於以「業務費」科目請領款項後挪為自 用、侵占入己之情事;倘貿閎公司、友貿公司與客 戶往來時,確有給付客戶對口人員回扣、紅包之慣 例,而被告亦確實給付,即難謂有何業務侵占之事 實。是關於貿閎公司、友貿公司與客戶、廠商之對 人員是否有支付回扣之慣例與事實,首應釐清。      2、證人鄭采惠、周翊瑜、施關橙宜均一致證述:貿閎 公司及友貿公司的會計帳是由管理部在處理的,鄭 采惠及施關橙宜的工作內容就是一些財務內帳關於 支出部分的資料建檔,關於款項支出的帳務都是由 郭梅娟在做,郭梅娟會審核支出內容後,李權洪是 最後簽名的人,至於「業務費」科目的支出,我們 並不清楚實際上是支付什麼款項,但這類支出都是 由郭梅娟在處理,我們不會經手,也是由郭梅娟去 提領款項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7至22頁);證人黃 惠貞則證述:貿閎公司及友貿公司的負責人是李權 洪,郭梅娟在公司算是全體的主管,公司內部事項 包括財務、工務、規章都由郭梅娟在管,「業務費 」科目的支出都是由李權洪、郭梅娟自行處理,我 們一般的員工不會經手,所以也不會知道款項實際 用途為何,提領款項的大小章也是由李權洪、郭梅 娟保管等語(見他字卷二第63至65頁);證人郭梅 娟到庭結證稱:我任職於貿閎公司、友貿公司期間 是隸屬管理部,負責總務、人事、財務、採購等工 作,公司帳務上「業務費」的支出,就我的認知就 是給業主的好處,就是一些工程案件給的回扣費用 ,我只知道李權洪有以該科目請款並拿錢,但實際 上有沒有交出去給廠商,我就不清楚了,這些錢有 可能是當面給廠商,我沒有說一定是放到李權洪自 己口袋裏等語(見易字卷第72頁至82頁);再觀諸 貿閎管理部群組內之對話紀錄,被告確係向郭梅娟 說明欲給付回扣之工程案名後向郭梅娟請領現金等 情,為證人郭梅娟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82頁), 有該群組對話內容截圖照片可憑(見易字卷第37頁 ),比對證人證述情節及前開對話內容,亦與被告 上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益徵被告所稱貿閎公司、 友貿公司經營慣例上,係以「業務費」科目作支出 帳,並將現金款項用於支付客戶、廠商對口人員之 回扣等情,並非無稽,是其關於該些款項用於支付 回扣並未私用等供述,尚非不可採信。      3、況觀諸前揭證人鄭采惠、周翊瑜、施關橙宜、黃惠 貞之證述,可知證人郭梅娟為實際掌管貿閎公司及 友貿公司支出帳務之人,關於非屬小額之「業務費 」現金支出,更由郭梅娟審核後提領,自郭梅娟於 106年元月間任職貿閎公司及友貿公司後,迄110年 期間,均循相同方式作帳、支出款項,倘郭梅娟任 職期間,不能接受公司以此種方式支付回扣款予廠 商,或認被告不應如此作帳提領款項可能涉有侵占 疑慮,依郭梅娟於公司之職位、管理實權、保管大 小章之事實,早應動手力阻,豈有當下完全不聞不 問,遲至111年9月間始提出告發之道理?況證人郭 梅娟到庭時亦證述:我只是認為李權洪用業務費科 目請款,也確實有款項出去,但李權洪有沒有將現 金放進自己口袋,我不敢講等語(見易字卷第79至 80頁、82頁),再遍查卷內亦無有何被告將該些款 項挪為己用之積極證明,是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將附表編號1至22之款項挪為己用? 已屬無 從證明。   (三)關於檢察官如附表編號23所指,被告提領之「預付股 利」150萬元涉有侵占部分:      1、貿閎公司及友貿公司之支出帳務係由郭梅娟負責等 情,業如前述,就附表編號23之款項部分,證人郭 梅娟到庭證述:該筆150萬元記載「預付股利」科 目,是我依照李權洪意思紀錄的,我印象中是支付 股利沒有錯,存摺顯示「整批薪轉」是因為銀行設 定的關係等語(見易字卷第72至73頁)。      2、再證人施錦秀於郭梅娟另案業務侵占案件偵查中證 述:其於貿閎公司及友貿公司之股份係因借名登記 取得,公司的股利都是由李權洪自己一人領取,其 有參與110年9月22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證人李權 洪有說每年拿300萬元出來給股東分紅,其中李權 洪分紅250萬元等語,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940號起訴書可參。      3、足見被告供述該筆150款項確係用於該年度受領公 司股利之用,亦非無據,而公司支應該款項時,因 股東臨時會尚未召開,會計帳務上以「預付股利」 科目入帳,立於法人角度而言,雖有現金流出,惟 該會計科目實係表彰公司之資產,亦即公司以該科 目入帳後,在公司股東尚未召開會議確定支付如數 股利前,公司實際上對被告係存在債權,一旦公司 股東會不同意支付如數股利,被告仍須返還公司, 是被告依實際情形要求郭梅娟作帳,亦難遽以反推 被告斯時舉動,已顯現將公司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率爾以侵占罪責相繩之。       (四)從而,應可認為郭梅娟之告發情節並無所據,僅憑藉 公司確有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款項流出,即提出告發 ,檢察官就被告是否確將該些款項挪為己用、侵占入 己乙節,並未舉證調查,實難僅因被告確有向公司請 領該些款項,即率爾推斷被告係將該些款項挪為私用 ,是公訴意旨認定被告請領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款項 行為,即屬變異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實與侵占犯 行之要件不符而不可採,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業務侵 占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嫌,惟其所引用之證據,尚難使本院認被告有業務侵占 之主、客觀犯行,要難認被告成立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七、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 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 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最高法院95年台 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再人民之訴訟權固為憲 法保障之基本權,惟並非准許人民得以利用訴訟程序,恣意 提出告發、告訴,若行為人就所告事實,事先經合理查證而 取得相當事證,主觀上相信所查證之事實為真,則無論行為 人本於訴訟攻防、權利保障、真理追求或公益實踐等理由, 而提出告訴、告發或報告,固不能以誣告罪責相繩;然倘依 行為人所取得之相關事證,已足以知悉原所懷疑之事實非真 ,仍執意反於真實而提出刑事告訴,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 ,即不能解免誣告罪責。倘准許人民僅憑主觀懷疑而無任何 客觀事證情況下,即可提出刑事告發或告訴,無異排擠實際 上需要國家司法偵查、審理之案件,更係濫用相對於龐大案 件,已極為有限之司法資源。查告發人郭梅娟身為貿閎公司 及友貿公司管理部副理,明知公司經營慣例確有以「業務費 」科目作帳,並以該款項支付客戶、廠商回扣款,事實上無 法取得客戶收款單據憑以作帳之事實,再其對於被告以該科 目請領之款項是否有挪為己用事實部分,並無任何事證資料 足以佐證其懷疑,此經告發人郭梅娟到庭證述在卷,竟因不 明原因,而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11 年9月15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誣指被告將如附 表編號1至22所示公司業務費支出款項侵占入己云云,欲使 被告遭受刑事追訴,而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告發,惟究竟是否涉上開罪嫌,自仍由檢 察官依法偵查後論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宣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侵占金額(新臺幣) 受害公司(金融帳戶) 1 103年8月4日 20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2 103年9月25日 55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國泰銀行帳戶 3 103年10月15日 20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4 103年12月23日 8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5 103年12月23日 3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6 103年12月23日 3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7 103年12月23日 6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8 104年6月17日 22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國泰銀行帳戶 9 104年10月19日 15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10 105年1月6日 47萬元 友貿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⑵ 11 105年1月7日 50萬元 友貿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⑵ 12 105年10月4日 3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13 106年3月23日 7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14 106年10月6日 15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15 106年10月6日 1萬5,000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16 106年10月6日 10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17 106年11月7日 4萬5,000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18 106年11月7日 8萬1,000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19 106年11月7日 23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20 106年7月6日 10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21 106年7月6日 10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22 107年1月15日 8萬元 友貿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⑵ 23 110年2月22日 150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2024-12-26

TYDM-113-易-699-20241226-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家蓉 選任辯護人 陳懿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 3年4月16日所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04號、第170號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0830號;追加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64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石家蓉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犯罪集團 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金 融帳戶掩人耳目,是將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來路不明款項 提領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或轉匯至其 他金融帳戶之舉,恐與詐欺集團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效果。詎石家蓉於民 國112年1月間某時許,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 不詳,綽號「LEO」之詐欺集團成員,自「LEO」處得知,如 將匯入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款項 交予經指示之人,即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資訊後,已可 預見此為詐欺集團成員在外徵集由他人自金融帳戶提領詐欺 所得之款項,以為洗錢之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縱使所為將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亦 不違背其本意,而與詐欺集團成員「LEO」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與中信帳戶合稱本 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LEO」。嗣「LEO」於取得本案帳戶 後,即分別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 騙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使渠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石家蓉 再依「LEO」之指示,於附表「提領或轉帳時、地」欄所載 之時間地點,或自本案帳戶將告訴人受騙之款項轉匯至「LE O」指示之帳戶,或自本案帳戶提領告訴人受騙之款項轉交 予「LEO」指示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受理報案 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恐管該等帳戶及取 得存入、匯入款項,而得以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 際去向。 二、案經劉盈秀、陳冠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張瑋 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石家蓉、辯護人均 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時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0830號卷【下稱偵㈠卷】第 179至185頁、審金訴字第242號卷【下稱審金訴㈠卷】第45至 47頁、本院卷第111至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盈秀、 陳冠廷、張瑋軒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見偵㈠卷第21至24 頁、第63至64頁、偵6435號卷【下稱偵㈡卷】第39至47頁) ,並有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1、查被告石家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 罪之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低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 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 2、然本案被告經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限制後,量刑框架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本案被 告前置特定犯罪,係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量刑框架之下限 則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處斷刑之框架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之框架下限則 為有期徒刑6月。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或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所犯,且因本案被告自承 並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不論係適用修正前、後之法律 ,被告均得依規定減輕其刑。 4、綜合比較上開各節,本案被告情節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其經減刑規定後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 月至有期徒刑4年1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有期徒刑4年11月。則經比較後,被告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最低刑度較諸修正 後之規定更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LEO」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所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 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就被訴之洗錢事實均已自白犯罪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上訴駁回之理由: 1、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請考量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 有利,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 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又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並考量被告未能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係因為告訴人等未到庭,非可歸責於被告, 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2頁)。 2、原審審酌被告與「LEO」共同詐取他人財物,且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所為對告訴人等之財產及社 會經濟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衡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僅 因告訴人等經合法通知後均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始未能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斟酌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 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如附表所示犯行,分別均量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共3罪)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如附 表所示之犯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就 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 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5萬元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 重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不當,且原審雖未及論述上開新舊 法比較,但比較後之適用法律罪名及刑度,結論並無不同, 因此仍不構成撤銷理由,併此敘明。 3、至被告雖執前詞謂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云云,惟查本案係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已經本院說明如前,至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適用之對象依該法第2條第1款限於「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同法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與前2目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核與本案被告涉犯者為「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有異,自無適用該法第47條減刑規 定之餘地,是被告上訴所指,尤有誤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沒收: ㈠、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然 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均未據扣案,衡以金融卡、存摺等帳戶 資料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 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依照「LEO」指示轉匯款項、提領款項予經指定之人, 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犯罪所得,爰 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由此可知,本案是否應予以宣告沒收 ,即應適用判決時已經生效的相關規定論處,而無比較新舊 法何者較有利的問題。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的規定,已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 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的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依卷 內資料,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追加起訴,檢察官 吳亞芝、袁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或轉帳時、地 提領或轉帳金額 證據清單 1 劉盈秀 112年2月6日下午7時整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劉盈秀佯稱須依其指示至投資網站「http://mkp.upbounp.com/register)」申辦會員與兌換虛擬貨幣至該平台,兌換後之虛擬貨幣將顯示於平台網頁上,致劉盈秀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下午1時28分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17日下午2時38分、台南市○市區○○路00號1樓(全家新市和平店) 轉帳2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盈秀於警詢之證述(偵㈠卷第21至24頁)。 ②告訴人劉盈秀提供之詐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㈠卷第27至36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75435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㈠卷第37至51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7641號函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及所附光碟(偵㈠卷第141至143頁)。  112年4月17日下午1時29分 5萬元 112年4月17日下午1時31分 10萬元 112年4月17日下午1時32分 5萬元 2 陳冠廷 112年4月20日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wenwen」之帳號與陳冠廷結識,並佯稱其為臺灣亞馬遜網路服務有限公司之職員,在該公司底下之電商公司有投資禮品卡2萬元,已獲得高達20%回饋金2萬4,000元,欲給告訴人陳冠廷4,000元,並提供投資網站(www.amzpou.com)邀約告訴人陳冠廷一同投資,致陳冠廷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4月20日下午2時38分 5萬元 被告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4月20日下午6時43分、台南市○市區○○路00號1樓(全家新市和平店) 提領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於陳冠廷警詢之證述(偵㈠卷第63至64頁)。 ②告訴人陳冠廷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暱稱「牛牛的雯雯老婆」、「Ryan」、「LEO」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㈠卷第71至89頁)。 ③本案國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㈠卷第55至60頁)。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1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88992號函暨所附光碟(偵㈠卷第139頁)。 112年4月20日下午2時41分 5萬元 112年4月20日下午6時45分、台南市○市區○○路00號1樓(全家新市和平店) 提領8萬3,000元 112年4月20日下午2時55分 1萬5,000元 3 張瑋軒 112年4月25日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交友軟體TINDRE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瑋軒,向張瑋軒佯稱加入投資平台「Genesis Block」後,可透過該平台獲利云云,致張瑋軒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4月25日下午7時2分 5萬元 112年4月20日下午7時40分許、台南市○市區○○路00號1樓(全家新市和平店) 轉帳1,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於張瑋軒警詢之證述(偵㈡卷第39至47頁)。 ②告訴人張瑋軒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㈡卷第55頁)。 ③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轉帳約定明細查詢,(偵㈡卷第63至75頁)。      112年4月20日下午8時44分、台南市○市區○○路00號1樓(全家新市和平店) 提領10萬元

2024-12-26

TYDM-113-金簡上-71-20241226-1

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耑茹 選任辯護人 何珩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 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耑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耑茹基於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檢察官當庭更正犯意如上 )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9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空軍一號仁德站,以快遞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 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1)、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2)、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姐王玟淇所申設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宗輪」之人使 用。嗣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即修正後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 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 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洪嘉豪等16人及被害人鄭玉筠、蘇子 晴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洪嘉豪等16人及被害人鄭玉筠、 蘇子晴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被告之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台新 銀行帳戶1及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有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帳戶寄交暱稱楊宗 輪之人使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是 為了領取網路中獎款項,但對方後來表示因為金流太大要被 滯留,並且要伊將所有申辦的帳戶金額控制為新臺幣(下同 )1000元以下,且要將帳戶內款項匯款至其指定之渣打銀行 帳戶內,之後又告知伊的銀行帳戶遭管制,要將所有帳戶的 提款卡寄送至製卡中心處理,伊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寄給對方,伊自己受有金錢損失,嗣再通知伊提款卡出問 題,影響信用卡,要將信用卡額度刷光,提款卡才能恢 復 正常,伊才又至超商購買Apple App Store卡等語;辯護人 則辯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的規定,其實有它特 殊的立法背景,除了客觀上的行為之外,在立法理由當中, 也很明確的說,需要有一個主觀上的故意,那主觀上的故意 是我自行決意要將我的帳戶3個以上交付給他人使用的這個 認知、認識,還是有這個知與欲,被告在一個受詐騙的情境 下,她根本沒有意識到說「我這個帳戶、我客觀上有這個行 為、我如果清醒的話、如果我沒有受騙的話」我根本不會把 我的帳戶交付給他人,更何況在交付了帳戶之後,被告還真 的又傻傻的去刷了21萬的卡,讓自己現在還在清償債務,然 後又要面臨到是不是會被法院判決,而影響到她的工作或生 活,甚至是她日後職涯、求職狀況,我們認為對於被告相當 不公平,同樣是被騙,她同樣損失了諸多的金錢,包含本案 的金融帳戶,承受這麼大損失的狀況下,仍認為被告有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主觀意欲而為處刑的話, 我們認為這可能不是當時立法的本意。請參酌上情,為被告 無罪的諭知等語。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 五之說明「...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 ,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顯見 行為人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 意,自不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處罰甚明。查 被告受騙乙節,被告提出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在卷可佐(見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270486號卷 第635-655頁),嗣於113年3月17日接續受騙至7家超商購買 Apple App Store卡時經超商店員發覺有異報警,經警到場 處理等情,亦有調查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623-632頁 )。再者,對被告詐欺之所屬集團,其中成員陳孟為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罪在案,另一成員江家豪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295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有各該刑事判 決、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101頁),被告既因受 騙而提供本案帳戶,對於構成要件並無認識,其所為既欠缺 主觀故意,即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規 定不符,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五、公訴意旨就起訴犯罪事實,檢察官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被訴犯嫌 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 被告之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洪嘉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洪嘉豪佯稱中獎訊息,但需先支付保證金才可提領獲利云云,洪嘉豪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6日13時06分許 4,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2 陳泓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陳泓盛佯稱中獎訊息,但需先支付保證金才可提領獲利云云,陳泓盛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6日13時18分許 2,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113年3月16日13時27分許 2,000元 113年3月16日13時40分許 2,000元 3 林采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林采璇佯稱中獎訊息,但需先支付保證金才可提領獲利云云,林采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6日13時25分許 2,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113年3月16日13時40分許 2,000元 4 蔡培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蔡培琮佯稱中獎訊息,但需先支付保證金才可提領獲利云云,蔡培琮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6日13時26分許 6,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5 李嘉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李嘉欣佯稱中獎訊息,但需先支付保證金才可提領獲利云云,李嘉欣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6日13時32分許 4,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6 鄭玉筠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鄭玉筠佯稱中獎訊息,但需先支付保證金才可提領獲利云云,鄭玉筠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6日13時32分許 4,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7 朱聖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朱聖蕊佯稱中獎訊息,但需先支付保證金才可提領獲利云云,朱聖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6日13時35分許 6,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8 張霈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張霈靖佯稱中獎訊息,但需先支付保證金才可提領獲利云云,張霈靖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6日13時36分許 2,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113年3月16日13時48分許 2,000元 9 蘇子晴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蘇子晴佯稱中獎訊息,但需先支付保證金才可提領獲利云云,蘇子晴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6日13時43分許 1萬2,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10 謝春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謝春美佯稱中獎訊息,但需先支付保證金才可提領獲利云云,謝春美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6日13時46分許 1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11 方忠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方忠暄佯稱中獎訊息,但需先支付保證金才可提領獲利云云,方忠暄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6日13時48分許 4,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12 夏尚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夏尚瑋佯稱中獎訊息,但需先支付保證金才可提領獲利云云,夏尚瑋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6日13時50分許 2,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13 何佳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何佳詮佯稱中獎訊息,但需先支付保證金才可提領獲利云云,何佳詮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6日13時53分許 2,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14 謝沛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謝沛妤購買商品,佯稱無法下單需要進行賣家認證云云,謝沛妤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6日11時53分許 4萬9,986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3月16日11時55分許 4萬9,983元 113年3月16日12時06分許 2萬9,983元 15 潘友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潘友俊購買商品,佯稱無法下單需要進行賣家認證云云,潘友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6日12時28分許 1萬1,987元 彰化銀行帳戶 16 林琬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琬淳購買商品,佯稱無法下單需要進行賣家認證云云,林琬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6日11時37分許 9萬9,123元 郵局帳戶 17 李家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家旭購買商品,佯稱無法下單需要進行賣家認證云云,李家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6日11時46分許 4萬9,986元 郵局帳戶 113年3月16日12時23分許 2萬9,948元 台新銀行帳戶1 113年3月16日12時28分許 2萬9,985元 18 陸昱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陸昱辰佯購買商品,佯稱無法下單需要進行賣家認證云云,陸昱辰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6日13時34分許 4萬9,986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3年3月16日13時38分許 4萬0,236元

2024-12-25

TNDM-113-金易-48-20241225-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融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1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承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前給付甲○○ 新臺幣5萬元,於114年1月10日起至118年7月10日止,按月於每 月10日前各給付甲○○新臺幣1萬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吳承融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 可能使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可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8月19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某處,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國泰銀行帳 戶)透過李杰承之介紹,以每3個月為一期,每期每帳戶新 台幣(下同)2萬5500元之價格,出租予陳虹伯、張力元、 陳胤廷、李杰承等人所成立之「藍英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藍英公司),作為詐欺集團收受被害人被騙贓款之 用。而藍英公司即由予陳虹伯、張力元2人出面暗中與電信 詐欺集團洽談合作,由藍英公司藉由虛擬貨幣買賣之方式, 協助詐欺集團收取被害人被騙之贓款,渠等之合作模式為, 先由藍英公司透過公司內之員工李杰承、陳胤廷、呂濠志、 李研旻及張登淯、盛克正、「RICK」等人,以每期約3至5萬 元不等之代價,在外大肆承租最底層之人頭帳戶(即藍英公 司所謂之「代收戶」),俟取得最底層之人頭帳戶資料後, 再由詐欺集團經由網路以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等話術,詐騙被 害人匯款至藍英公司所承租控制之最底層人頭帳戶內,再由 藍英公司內部人員,透過層層轉帳之方式,將最底層之人頭 帳戶內款項,逐漸往上匯集至張力元、李杰承等人之帳戶內 ,再由張力元等人負責提領現金,轉交予詐欺集團人員,並 由詐欺集團成員轉交所謂之「買幣對話記錄」予藍英公司人 員,做為應付檢警之材料。嗣當被害人發覺被騙報警處理時 ,經警方循匯款金流管道,通知最底層人頭帳戶提供者(如 本案之吳承融)到案說明時,藍英公內部員工陳胤廷等人, 即持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買幣對話記錄」轉交予人頭帳 戶提供者,並指導最底層人頭帳戶提供者,依藍英公司所提 供之「教戰守則」應付檢警調查,藉以矇混檢警,並同時掩 飾贓款金流鏈中各層人頭帳戶提供者不易遭檢警察覺識破。 吳承融即以上述出租金融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嗣有 詐欺集團一線話務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甲○○,誘騙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於網路上尋找由詐欺集團成員特別安排之假幣商即「火 幣交易員」進行虛擬貨幣之交易,詐欺集團並給予甲○○1組 由詐欺集團所操控之電子錢包位址,致甲○○陷於錯誤,依「 火幣交易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吳承融所提供上開國泰帳戶內,再由藍英公 司不詳人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透過網路轉帳之方式,轉 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後,再透過轉匯或臨櫃提領等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二、本件證據:被告吳承融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證人即另案被告陳虹伯、李杰承、陳胤廷、李研旻之 供述、藍英公司「教戰守則」翻拍照片、藍英公司代收戶彙 整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數位證物 勘察報告1份、另案被告張力元手機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所提出「火幣交易員」買賣虛擬貨幣 之對話記錄、被告賠償告訴人第一期款項之轉帳交易明細影 本、告訴人收受被告第一期賠償之本院電話紀錄,及如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本案被告犯罪所得,雖然並未經扣案並合法發還給告訴人甲 ○○,但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成立調解,且應依據調解條件對告 訴人進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本院認如再就 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毋庸再予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 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 證據出處欄 甲○○(提告) 109年8月12日20時許開始接獲詐騙電話,加入虛擬貨幣詐騙投資群組,遭詐騙集團以虛擬貨幣投資方式進行詐騙 ①109年8月19日9時3分許,匯款10萬元至吳承融國泰帳戶 109年8月19日10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張力元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甲○○供述證據 ①109.9.11警詢筆錄(新北檢偵6132卷第20至反面頁) ②109.9.14警詢筆錄(新北檢偵6132卷第21至反面頁) ③112.10.30檢事官詢問筆錄(他字卷一第138-140頁) 2.告訴人甲○○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檢偵6132卷第56、58、62-64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影本5張(新北檢偵6132卷第71-73頁) ②109年8月21日10時18分許,匯款25萬元至吳承融國泰帳戶 109年8月21日12時26分,轉帳32萬元(包含②之25萬元)至李杰承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③109年8月24日時9分40許,匯款15萬元至吳承融國泰帳戶 109年8月24日12時31分,轉帳26萬元(包含③之15萬元)至邱睿均所申請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號) ④年8月25日13時36分許,匯款30萬元至吳承融國泰帳戶 (起訴書誤載,已逕修正) 109年8月25日13時56分,轉帳30萬元至邱睿均所申請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號)(以先進先出原則) ⑤109年8月28日9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吳承融國泰帳戶 109年8月28日11時12分,轉帳12萬元(包含⑤之10萬元)至張力元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2024-12-24

CYDM-113-金簡-276-20241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包壹個、皮包壹個、筆記本 壹本、帳本壹本、鉛筆盒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佰貳拾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手提包1 只【內含筆記本、帳本、鉛筆盒及皮包1個」補充為「手提 包1只【內含筆記本1本、帳本1本、鉛筆盒1個及皮包1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陳育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被害 人黃美華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與 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本件竊得之手提包1個、皮包1個、筆記本1本、帳本1本 、鉛筆盒1個、現金新臺幣12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仍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中國信託提款卡、合作金庫提款卡、台新銀行 提款卡、國泰銀行提款卡、兆豐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 卡各1張,衡以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 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 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 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24號   被   告 陳育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9月9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心喜手 工茶店騎樓,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美華所有置放於 該處桌面上之手提包1只【內含筆記本、帳本、鉛筆盒及皮 包1個〈內有中國信託提款卡、合作金庫提款卡、台新銀行提 款卡、國泰銀行提款卡、兆豐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 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20元〉,合計價值2,000元】,得手後逃 離現場。嗣因黃美華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黃美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取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 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害人上開提款卡、信用卡等物,固均遭被告丟 棄而未能歸還被害人,造成其生活上之不便利,而須往返各 機構間處理該等證件事宜,然該等金融卡片尚可辦理註銷、 掛失並補發,上開物品原件已失其功用,且該等證件本身客 觀財產價值尚屬低微,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節省沒收程 序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4-12-24

KSDM-113-簡-4934-2024122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9 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凱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即ASUS筆記型電腦壹臺、RIMOWA白色行李箱壹個、LV手提包 壹個、DIOR手提包壹個及其他品牌手提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貳萬柒仟元之遊戲點數及麥香奶茶 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張智凱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七 罪等案件,分經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 6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8 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其他案件(該等其他案件假釋中更 犯罪,即使假釋遭撤銷,仍不影響已執畢之上開有期徒刑2 年9月),於112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仍不知 悔改,竟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竊盜、詐欺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8日12 時40分許,侵入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502室之江維玲住 處,於破壞該住處之木製大門後,入內並以徒手方式竊取江 維玲所有之ASUS筆記型電腦1臺、RIMOWA白色行李箱1個、LV 手提包1個、DIOR手提包1個及其他品牌手提包4個、國泰世 華銀行(下稱國泰銀行)金融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 -0000-0000),得手後離去。  ㈡張智凱於上開行竊得手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江維玲同意或授權,持上 開竊得之國泰銀行信用卡,接續於附表「刷卡日期」欄所示 之時間,至如附表「刷卡地點/特約商店」欄所示之地點, 佯為持卡人本人,出示該信用卡以小額消費或感應式交易免 簽名之方式刷卡購物,致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之店員誤信張 智凱為該信用卡之持卡人本人或其同意使用之人,因而陷於 錯誤,未收取如附表編號1商品即麥香奶茶2瓶之費用新臺幣 (下同)20元、如附表編號2至10「刷卡金額」欄所示之遊 戲點數費用,張智凱因此詐得價值20元之麥香奶茶2瓶及價 值27,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江維玲 及國泰銀行。  ㈢嗣江維玲收到國泰銀行之刷卡簡訊,始察覺遭盜刷,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維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江維玲於警詢 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 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全家超商及統一超商 之電子發票存根聯為全家超商及統一超商之從業人員於日常 業務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而NWL-3265號重型機 車車籍資料則係監理機關公務員依其職務填載之資料,均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 規定,各具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竊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 勘查報告所附勘查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均係以機械 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 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列印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 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智凱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江維玲於警詢陳述無訛,且有全家超商及統一超商之電子 發票存根聯,並有NWL-3265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竊案現場 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 案現場勘查報告所附勘查照片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就 事實欄一㈡之部分,被告係以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方式,對附 表所示特約商店之店員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之店 員陷於錯誤,同意張智凱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2至7「交易項 目」欄所示之GASH遊戲點數費用,被告因而詐得免於支付共 計27,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費用之不法利益,自係構成詐欺 得利罪。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以告訴人之信用卡購買 麥香奶茶2瓶部分雖係屬詐欺取財罪,然其該次消費中購買G ASH遊戲點數之費用遠逾購買麥香奶茶2瓶之費用,既在同一 次消費,僅論以一個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起訴書 論引法條與上開不符部分,均應由本院逕行變更法條。  ㈢接續犯: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方式, 對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之店員施用詐術,並於附表所載之時間 、地點,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及利益之行為,均係基於單 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的同一犯罪行 為,此部分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竊盜罪及事實欄一㈡詐欺得利罪,共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復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 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 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等語。經查,被告構成上開累犯 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 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 院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上開構 成累犯之前科中既有與本件事實欄一㈠被告所為相同罪質之 竊盜罪,是上開前科自應作為該部分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 明。  ㈥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多寡及其價值、其 犯後固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前有多件 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詐欺得利罪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取告訴人江維玲之國泰銀行信用卡後,再持該卡以感 應方式至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該信用 卡並未起獲,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 等物品經掛失而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 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 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 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 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ASUS筆記型電腦1臺、RIMOWA白 色行李箱1個、LV手提包1個、DIOR手提包1個及其他品牌手 提包4個及所詐得之如附表「交易項目」欄所示之物,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次犯罪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刷卡日期 刷卡金額(新臺幣) 交易項目 刷卡地點/特約商店 1 113年1月8日 14時18分許 20元 麥香奶茶2瓶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環福店(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 113年1月8日 14時20分許 3,000元 GASH遊戲點數 3 113年1月8日 14時20分許 3,000元 4 113年1月8日 14時21分許 3,000元 5 113年1月8日 14時21分許 3,000元 6 113年1月8日 14時26分許 3,000元 GASH遊戲點數 統一超商福瑞門市(桃園市○○區○○路000號) 7 113年1月8日 14時27分許 3,000元 8 113年1月8日 14時27分許 3,000元 9 113年1月8日 14時28分許 3,000元 10 113年1月8日 14時28分許 3,000元 合計 共計價值27,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利益 共計價值20元之麥香奶茶2瓶 (論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

2024-12-24

TYDM-113-審易-2365-2024122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稚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稚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稚暉可預見具專屬性、識別性之個人 行動電話門號(含SIM卡),若提供與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他 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執以利用與人聯繫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 的,並逃避檢警循線追緝,竟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甫於同 年2月13日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門號00000 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不法使用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事先以本案門號作為便利商店交貨便服務之取 件人聯絡電話,隨即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對石琇瑩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所提供上開交貨便服務 之代碼Z00000000000,受騙於附表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 將名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寄提 供予對方。嗣經石琇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 偵查之供述,告訴人石琇瑩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 IG、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證明聯等各1 份,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Z000 00000000交易明細等各1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25821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等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罪,略以:「當初因玩遊戲要註冊不同 門號之帳號,手邊有很多支門號,SIM卡會換來換去,有可 能係因使用手機更換SIM卡之過程中,不慎掉在地上遺失, 我都沒有發現,我迄今不知本案門號之去向,也沒有去報案 處理。我沒有交SIM卡給詐騙集團,我是遺失。我當時辦了 最高12張的預付卡,每張要儲300元,因為我要開線上遊戲 的帳戶拿虛擬寶物,虛擬寶物有的可以轉手,有的不行,遊 戲方直接交易,虛擬寶物不用經過SIM卡認證。我玩的遊戲 是『明星三缺一』,虛擬寶物是給免費的遊戲幣,每張門號註 冊都有基本的1萬遊戲幣,當作籌碼,以1台抵多少去計算, 遊戲幣玩完之後,要自己儲值帳戶,只能刷信用卡,因為我 沒有信用卡,我只能另外換一張新的SIM卡,重新註冊帳戶 繼續玩。我不知道SIM卡掉了,我是被警察通知,我才發現S IM卡掉了。我沒有將本案門號交給詐騙集團使用。」等語置 辯。經查:  ㈠0000000000門號確係被告所申辨使用,除經被告自承外,並 有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可信為真實。而告 訴人受詐欺集團人員詐騙後,有依對方所提供上開交貨便服 務之代碼Z00000000000,於附表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將 名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寄提供 予對方並遭領取等情,除經告訴人指訴綦詳外,並有告訴人 提供之IG、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證明聯 及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交易明細等各1份在卷 可佐,亦堪認為實情。  ㈡然,告訴人在審理中供稱「(當時詐騙集團來電時,顯示的號 碼為0000000000?)對方是用line聯絡我。他們給我只有交 貨便的服務代碼,沒有給我電話號碼。」可見,無從依告訴 人方面得知被告之本案門號確實為詐欺集團人員所使用以向 告訴人行騙。  ㈢又依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及取件重要須知規定「寄件:請填 寫寄件者及取件者『與證件相符之真實姓名』, 以確保雙方 權益。」「付款包裹取件:需告知店員真實姓名及手機末三 碼,並完成付款即可領取商品。」「0元包裹取件:需告知 店員真實姓名及手機末三碼,並『出示與貨品上取件者姓名 相符且有照片之身分證明文件正本』,於單據上『簽名』後方 可領取商品。」明顯可知,在領取付款包裹時,僅需告知店 員真實姓名及手機末三碼,並完成付款即可領取商品,根本 不用核對證件,更不用出示手機驗證門號。  ㈣依告訴人所提供的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查調之 交易明細(偵卷第17頁),固顯示取件人電話為0000000000號 ,但取件人姓名為陳奕廷,且代收金額記載為95元,係「付 款包裹取件」,依上所述,在取件時,取件者只需要告知店 員真實姓名及手機末三碼,完成付款後即可領取,根本不用 核對證件,更不用出示手機驗證門號。  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陳奕廷」為取件人,採用貨到付款之 方式取件,取件時僅需口頭告知姓名及電話末3碼,無需向 統一超商之門市人員出示身分證件及門號SIM卡進行核對, 況交貨便服務係採用網路線上填寫之方式為之,所填寫之資 料之真實性,未經任何查證,換言之,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 成員隨意以被告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填寫為交貨便服務之 取件人電話之可能性,自難僅以該交貨便服務之取件人電話 為本案門號乙情,即逕認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 涉犯幫助詐欺罪嫌。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對被告形成有罪之心證, 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時間及地點 交付帳戶 案號 1 石琇瑩 (提告) 於113年3月19日4時46分許,透過社群媒體IG,以暱稱「raelenepoint」對石琇瑩私訊佯稱:因參加送禮活動抽中大獎,須先提供名下帳戶資料供存匯中獎款項等語,致石琇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帳戶資料。 113年3月21日15時10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安一店 1.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實體帳戶 2.名下合作金庫、玉山銀行、土地銀行、兆豐銀行、將來銀行、LINE BANK、渣打銀行、匯豐銀行、彰化銀行、遠東商銀、樂天銀行、王道銀行、聯邦銀行、台新銀行、上海銀行等數位帳戶 113偵7314

2024-12-23

KLDM-113-易-831-202412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宥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2751號、113年度偵字第2752號、113年度偵字第2889號、113 年度偵字第3119號、113年度偵字第3711號、113年度偵字第3712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宥嘉犯如附表編號1至15、17至28「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5、17至28「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附表編號16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載「112年11月8 日中午12時44分許/2萬元」刪除;所載「112年11月8日下午 1時19分許」更正為「112年11月8日下午1時18分許」。  ㈡附件附表編號5「匯入帳號」欄更正為「第一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  ㈢附件附表編號11「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載「112年11月2 6日下午1時14分許/8,349元」更正為「112年11月26日下午1 時14分許/8,000元」。  ㈣附件附表編號23「匯入帳號」欄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 00-000000000000」。  ㈤附件附表編號26「提領時間/金額/車手」欄所載更正為「112 年11月28日下午8時47分許/2萬元/蘇宥嘉」、「112年11月2 8日下午8時48分許/2萬元/蘇宥嘉」、「112年11月28日下午 8時49許/2萬元/蘇宥嘉」、「112年11月28日下午8時49分許 /1萬8,000元/蘇宥嘉」。  ㈥附件附表編號27「提領時間/金額/車手」欄所載金額「2萬0, 005元」更正為「2萬元」。  ㈦附件附表編號27「提領時間/金額/車手」欄及「提領地點」 欄增加「112年11月28日下午7時54分許/2萬元/張哲瑋」、 「同上」;「112年11月28日下午7時55許/9,000元/張哲瑋 」、「同上」;「112年11月28日下午8時36許/4萬元/張哲 瑋」、「同上」。  ㈧附件附表編號28「提領時間/金額/車手」欄所載更正為「112 年11月28日下午8時12分許/2萬元/張哲瑋」。  ㈨附件附表編號28「提領時間/金額/車手」欄及「提領地點」 欄增加「112年11月28日下午8時13分許/2萬元/張哲瑋」、 「同上」。  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宥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取財: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 金。」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本案被告與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取財 物金額未逾500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 併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 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 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及洗錢標的均未達1億元,則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 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5、17至28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哲瑋、籃立為、黃瑾暄及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其因 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惟並未自動繳交,故無上述 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 一併衡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而獲取不法利益,由被告負責提領詐得款項,再轉交 上手,被告所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 致使告訴人等無端蒙受遭詐騙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 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一同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 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 訴人等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迄今復未與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被訴犯行,態度非差,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 直接向告訴人等訛詐之人,僅擔任車手之工作,非該犯罪團 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暨被告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6頁)、告訴人 潘玉姍、林瑋宸、陳品蕾、簡嘉萱、梁華臻、楊靜枝向本院 表達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7至58、1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5、17至28「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以期相當。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觀諸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尚有其他案件於偵查 及審理中而尚未確定,為兼顧被告權益及避免勞費,本案乃 不酌定應執行刑。   ㈧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 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 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 明。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 稱:其就本案可獲取每日報酬1,500元、車資1,000元,3日 共獲得7,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且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可證明被告獲得之確實報酬金額為何,亦無其他事證可 佐被告另有獲得其他不法所得,故認其犯罪所得為7,500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 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參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其修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並未排除回歸 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 適用餘地。經查,被告提領款項已全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2頁),是此部 分為告訴人等遭詐贓款而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然被告既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6所示告訴人張于安部分 ,因有參與共同詐騙告訴人張于安,及提領其受騙後匯入之 贓款並轉交他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等語。  ㈡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 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 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案被告參與共同詐騙告訴人張于安,及提領其受騙後匯入 之贓款並轉交他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等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6),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56、3831、4047、4349號提起公訴 ,於113年5月3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 332號),並於同年11月1日判決等情(下稱前案,前案判決 書將告訴人張于安姓名誤載為張宇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件起訴書、判決書附卷可稽。經核閱被 告如附表編號16所示犯行,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均係本案詐 欺集團於112年11月26日某時,假冒帳號名稱「謝凱煬」詐 欺告訴人張于安,告訴人張于安因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26 日、同月29日陸續匯出多筆款項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帳戶內 。顯見被告、告訴人均為同一,告訴人張于安遭詐騙之日期 、手法亦屬相同,僅其遭詐後之匯款時間有所先後、匯款金 額、匯入帳戶不同,顯係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對同一告訴人數 次施用詐術之詐欺取財行為,侵害法益相同,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為同一案件。 而本案檢察官就此部分重複提起公訴,並於113年6月14日始 繫屬本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本案繫屬在後,本院 自不得為實體裁判,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㈣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 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 ,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 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 ,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 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 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 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 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 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參照 )。本案上開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部分,均未有「不宜」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爰 就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 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7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⒈ 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陳至寬部分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⒉ 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陳庭妤部分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⒊ 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潘辰翰部分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⒋ 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粱夢汝部分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⒌ 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告訴人周寶玉部分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⒍ 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告訴人楊舒涵部分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⒎ 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告訴人許智凱部分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⒏ 起訴書附表編號8之告訴人林琬婷部分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⒐ 起訴書附表編號9之告訴人李昱瑩部分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⒑ 起訴書附表編號10之告訴人王怡琇部分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⒒ 起訴書附表編號11之告訴人黃定宇部分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⒓ 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張瀞文部分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⒔ 起訴書附表編號13之告訴人謝莉萍部分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⒕ 起訴書附表編號14之告訴人柳逸祺部分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⒖ 起訴書附表編號15之告訴人陳品蕾部分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⒗ 起訴書附表編號16之告訴人張于安部分 公訴不受理。 ⒘ 起訴書附表編號17之告訴人徐誼芬部分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⒙ 起訴書附表編號18之告訴人楊靜枝部分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⒚ 起訴書附表編號19之告訴人簡嘉萱部分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⒛ 起訴書附表編號20之告訴人林瑋宸部分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起訴書附表編號21之告訴人余士驊部分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起訴書附表編號22之告訴人吳明憲部分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起訴書附表編號23之告訴人李宜庭部分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起訴書附表編號24之告訴人潘玉珊部分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起訴書附表編號25之告訴人粱華臻部分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起訴書附表編號26之告訴人蔡承憲部分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起訴書附表編號27之告訴人羅彩廷部分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起訴書附表編號28之告訴人林靖皓部分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1號                    113年度偵字第2752號                    113年度偵字第2889號                    113年度偵字第3119號                    113年度偵字第3711號                    113年度偵字第3712號   被   告 張哲瑋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宥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瑋、蘇宥嘉均自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小美金$控」、籃立為、黃瑾暄(所涉犯詐欺等罪 嫌,另由警方偵辦中)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哲瑋及蘇宥嘉 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 訴,非本件起訴範圍),渠等分工為張哲瑋、蘇宥嘉擔任一 線車手角色,負責提款工作,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 500元之報酬,提款後將款項交由黃瑾暄,黃瑾暄再將款項 交付予籃立為。嗣張哲瑋、蘇宥嘉與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至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分別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如附表所示帳戶後,即由 張哲瑋、蘇宥嘉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由本案詐 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以此方式與本案詐欺 集團共同詐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旋將領取之贓款交付 予附近之黃瑾暄,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為洗錢行為。嗣因附表所 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至寬、陳庭妤、潘辰翰、梁夢汝、周寶玉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楊舒涵、許智凱、林琬婷、李昱瑩、王怡 琇、黃定宇、張瀞文、謝莉萍、柳逸祺、陳品蕾、張于安、 徐誼芬、楊靜枝、簡嘉萱、林瑋宸、余士驊、吳明憲、李宜 庭、潘玉珊、梁華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蔡承憲、 羅彩廷、林靖皓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瑋、蘇宥嘉均於警詢、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28位告訴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等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 話或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等人提供匯款明細截圖、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表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 掌控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之提 款影像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哲瑋、蘇宥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等罪嫌。又被告張哲瑋及蘇宥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括黃瑾 暄及籃立為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請從重論以3人 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造成附表所示28位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有侵害,應以 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因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另被告2人於偵查中自承從事車手薪水每日為1,5 00元、車資補貼1,000元,是本案被告2人共在苗栗轄內領取 3日,犯罪所得應各為7,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金額/車手 提領地點 1 陳至寬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下午7時39分許,於「旋轉拍賣」上張貼欲購買大衣之訊息,並佯稱帳號凍結無法下單,以第一銀行客服名義撥打電話予陳至寬誘使將自稱「劉嘉婕」、「賣貨便」、「楊雅雯00553」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致陳至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上午11時15分許/4萬9,985元 (不含手續費)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8日上午11時37分許/6萬元/張哲瑋 中華郵政苗栗文山郵局 苗栗縣○○市○○路000號 112年11月8日上午11時18分許/4萬9,985元 (不含手續費) 112年11月8日上午11時37分許/4萬元/張哲瑋 2 陳庭妤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上午1時30分許於「旋轉拍賣」上張貼欲購買iPhone12手機殼之訊息,佯稱帳號凍結無法下單,以客服名義誘使陳庭妤將自稱「Carousell TW 線上客服」、「客服專員-楊文鴻」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致陳庭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上午11時52分許/4萬9,989元 同上 112年11月8日中午12時02分許/4萬9,000元/張哲瑋 同上 112年11月8日上午11時56分許/8,058元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8日中午12時11分許/8,000元/張哲瑋 統一超商苗鑫門市 苗栗縣○○市○○路0000號 3 潘辰翰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某時,撥打電話予潘辰翰,並佯為「全家好賣+」客服名義,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潘辰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中午12時24分許/1萬4,086元 同上 112年11月8日中午12時30分許/1萬4,000元/張哲瑋 同上 4 梁夢汝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某時,藉由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欲購買二手衣物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梁夢汝將自稱「李」、「7-11賣貨便」、「銀行客服」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梁夢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中午12時40分許/2萬2,98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8日中午12時44分許/2萬元/蘇宥嘉 同上 112年11月8日中午12時44分許/3,000元/蘇宥嘉 112年11月8日中午12時44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8日下午1時23分許/4萬8,000元/蘇宥嘉 統一超商源栗門市 苗栗縣○○市○○路0000號 112年11月8日下午1時19分許/4萬8,100元 5 周寶玉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上午11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慧妹~志傑媽咪」名義及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欲購買商品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周寶玉將自稱「7-11賣貨便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周寶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上午11時7分許/4萬9,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8日上午11時13分許/3萬元/蘇宥嘉 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 苗栗縣○○市○○路000號 112年11月8日上午11時15分許/3萬元/蘇宥嘉 112年11月8日上午11時16分許/3萬元/蘇宥嘉 112年11月8日上午11時9分許/4萬9,985元 112年11月8日上午11時21分許/9,000元/蘇宥嘉 統一超商苗公門市 苗栗縣○○市○○路00號 6 楊舒涵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上午11時1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李曉玟」名義傳送欲購買商品之訊息,誘使楊舒涵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楊舒涵將自稱「7-11賣貨便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楊舒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6日上午11時36分許/3萬7,456元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6日上午11時55分許/2萬元/蘇宥嘉 統一超商新苑門市 苗栗縣○○鎮○○路00號 112年11月26日上午11時56分許/1萬7,000元/蘇宥嘉 7 許智凱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某時,以社群軟體FB「正應作魚刀」名義傳送欲購買商品之訊息,誘使許智凱藉由「蝦皮購物」平台創設交易並使許智凱將自稱「線上客服專員」、「中國信託」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未開通金流認證云云,致許智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6日中午12時許/1萬5,123元 同上 112年11月26日中午12時4分許/2萬元/蘇宥嘉 同上 8 林琬婷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8時5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巧惠」名義傳送欲購買商品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林琬婷將自稱「7-11賣貨便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之不詳人士,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林琬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6日中午12時2分許/1萬6,103元 同上 112年11月26日中午12時5分許/1萬1,000元/蘇宥嘉 同上 9 李昱瑩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下午8時5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Connie」名義傳送欲購買商品之訊息,誘使李昱瑩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李昱瑩將自稱「7-Eleven在線客服」、「中國信託」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李昱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6日中午12時27分許/1萬1,986元 同上 112年11月26日中午12時31分許/1萬2,000元/蘇宥嘉 同上 10 王怡琇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下午1時30分許,以社群軟體FB「劉慧卿」名義傳送欲購買運動商品之訊息,誘使王怡琇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點擊不明網址連結至「7-Eleven客服」之不詳人士,謊稱未開通金流認證云云,致王怡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6日下午1時20分許/9,737元 同上 112年11月26日下午1時24分許/9,000元/蘇宥嘉 中華郵政苑裡郵局 苗栗縣○○鎮○○街00號 11 黃定宇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下午2時許,透過社群軟體TIKTOK連結至通訊軟體LINE「姚經理諮詢」名義,誘使黃定宇點擊不明網址並下載銀行APP註冊帳戶,謊稱金融貸款資金提領需要手續費方能提領云云,致黃定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6日下午1時14分許/8,349元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6日下午1時21分許/8,000元/蘇宥嘉 同上 12 張瀞文(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下午1時37許,以通訊軟體LINE「李曉雯」名義傳送欲購買空拍機之訊息,誘使張瀞文藉由「蝦皮購物」平台創設交易,並點擊不明網址連結至通訊軟體LINE「在線客服」、「中國信託」之不詳人士,謊稱未開通金流認證云云,致張瀞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6日下午1時47分許/2萬3,986元 同上 112年11月26日下午1時50分許/2萬元/蘇宥嘉 同上 112年11月26日下午1時50分許/4,000元/蘇宥嘉 13 謝莉萍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下午1時37許,以社群軟體FB「Geu Heu」名義傳送欲購買洗衣機之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楊玉楹」名義作為溝通平台,誘使謝莉萍點擊不明網址連結,並撥打電話謊稱未開通金流認證云云,致謝莉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6日下午1時46分許/4萬9,985元 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6日下午1時52分許/2萬元/蘇宥嘉 同上 112年11月26日下午1時52分許/2萬元/蘇宥嘉 112年11月26日下午1時51分許/4萬8,986元 112年11月26日下午1時56分許/2萬元/蘇宥嘉 統一超商新和苑門市 苗栗縣○○鎮○○路00○0號 112年11月26日下午1時56分許/2萬元/蘇宥嘉 112年11月26日下午1時57分許/1萬8,000元/蘇宥嘉 14 柳逸祺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下午2時1分許,撥打電話予柳逸祺,並佯為「全家好賣+」、「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名義,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柳逸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6日下午2時2分許/2萬1,017元 同上 112年11月26日下午2時4分許/2萬元/蘇宥嘉 中華郵政苑裡郵局 苗栗縣○○鎮○○街00號 112年11月26日下午2時5分許/1,000元/蘇宥嘉 15 陳品蕾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某時,撥打電話予陳品蕾,佯為「饗饗餐廳」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謊稱訂購資料外洩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帳戶凍結款項云云,致陳品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6日下午2時35分許/9萬9,999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6日下午2時41分許/6萬元/蘇宥嘉 同上 112年11月26日下午2時38分許/1萬0,123元 112年11月26日下午2時42分許/5萬5,000元/蘇宥嘉 16 張于安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某時,以社群軟體FB「謝凱煬」名義傳送欲購買二手iPhone手機之訊息,誘使張于安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點擊不明網址連結至「7-Eleven客服」之不詳人士,謊稱未開通金流認證云云,致張于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6日下午3時23分許/3萬5,066元 同上 112年11月26日下午3時29分許/3萬5,000元/蘇宥嘉 同上 17 徐誼芬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上午10時52分許,以社群軟體FB「周曉彤」名義及通訊軟體LINE「陳雲萱」、「張如如」名義傳送欲購買二手衣物之訊息,誘使徐誼芬藉由「全家好賣+」平台創設交易並將自稱「中國信託線上客服」、「全家好賣+專屬客服」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未開通金流認證云云,致徐誼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6日下午2時36分許/9萬9,985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6日下午2時45分許/6萬元/蘇宥嘉 同上 112年11月26日下午2時46分許/3萬9,000元/蘇宥嘉 18 楊靜枝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中午12時21分許,以社群軟體FB「蔡熙嬅」名義及通訊軟體LINE「蔡熙嬅」名義傳送欲購商品之訊息,誘使楊靜枝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將自稱「玉山銀行」、「線上客服」、「賣貨便」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未開通金流認證云云,致楊靜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6日下午2時51分許/4萬9,985元 同上 112年11月26日下午2時53分許/5萬元/蘇宥嘉 同上 19 簡嘉萱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上午11時14分許,以社群軟體FB「楊政和」名義張貼出租房屋之訊息,誘使將自稱「BoBo」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須先行支付訂金一萬元云云,致簡嘉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6日中午12時5分許/1萬元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6日中午12時10分許/2萬元/張哲瑋 統一超商新苑門市 苗栗縣○○鎮○○路00號 112年11月26日中午12時11分許/2萬元/張哲瑋 112年11月26日中午12時11分許/4,000元/張哲瑋 20 林瑋宸(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某時,以社群軟體FB連結至通訊軟體Messenger「陳曉惠」名義,傳送欲購買相機鏡頭之訊息,誘使林瑋宸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將自稱「陳曉惠」、「7-ELEVEN賣貨便」、「姜家豪」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未開通金流認證云云,致林瑋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6日中午12時6分許/3萬4,123元 同上 同上 112年11月26日中午12時48分許/3萬4,138元 112年11月26日中午12時52分許/2萬元/張哲瑋 苑裡農會 苗栗縣○○鎮○○路00號 112年11月26日中午12時53分許/1萬4,000元/張哲瑋 21 余士驊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下午10時許,以社群軟體FB「高子傑」名義傳送欲購買二手手機之訊息,誘使余士驊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點擊不明網址連結至「7-Eleven在線客服」之不詳人士,隨後佯為華南銀行客服專員撥打電話予余士驊,謊稱未開通金流認證云云,致余士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6日中午12時37分許/9萬9,999元 同上 112年11月26日中午12時45分許/1萬元/張哲瑋 同上 112年11月26日中午12時42分許/1元 22 吳明憲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中午12時許,以社群軟體FB「謝凱煬」名義傳送欲購買手機之訊息,誘使吳明憲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點擊不明網址連結至「7-Eleven在線客服」之不詳人士,隨後佯為彰化銀行客服專員撥打電話予吳明憲,謊稱未開通金流認證云云,致吳明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6日中午12時55分許/4萬9,987元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6日下午1時5分許/2萬元/張哲瑋 同上 112年11月26日下午1時5分許/2萬元/張哲瑋 112年11月26日下午1時5分許/1萬元/張哲瑋 112年11月26日下午1時37分許/4萬9,123元 112年11月26日下午1時44分許/2萬元/張哲瑋 統一超商新和苑門市 苗栗縣○○鎮○○路00○0號 112年11月26日下午1時45分許/2萬元/張哲瑋 112年11月26日下午1時46分許/9,000元/張哲瑋 23 李宜庭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下午3時35分許,以買家「梁家安」名義於「旋轉拍賣」上傳送欲購買美妝用品之訊息,並佯稱帳號凍結無法下單云云,誘使李宜庭將自稱元大銀行客服「陳志雄」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致李宜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6日下午2時38分許/4萬9,98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6日下午2時54分許/2萬元/張哲瑋 全家超商金客庄門市 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 112年11月26日下午2時55分許/1萬元/張哲瑋 24 潘玉珊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上午11時2分許,以社群軟體FB「許樂琪」名義傳送欲購買溫奶器之訊息,誘使潘玉珊藉由「蝦皮購物」平台創設交易,並將自稱「萱」、「Shopee線上專屬客服」、「臺灣銀行」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嗣後佯為臺灣銀行客服專員撥打電話予潘玉珊,謊稱未開通金流認證云云,致潘玉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上午11時34分許/4萬9,986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8日上午11時50分許/6萬元/張哲瑋 中華郵政通霄郵局 苗栗縣○○鎮○○路00號 112年11月28日上午11時35分許/4萬9,986元 112年11月28日上午11時51分許/6萬元/張哲瑋 112年11月28日上午11時52分許/2萬9,000元/張哲瑋 25 梁華臻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上午11時4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蔡熙嬅」名義傳送欲購買貓砂機之訊息,誘使梁華臻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將自稱「賣貨便」、「中國信託」、「線上客服」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未開通金流認證云云,致梁華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上午11時41分許/3萬2,123元 同上 同上 26 蔡承憲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下午7時44許,撥打電話予蔡承憲,佯為「饗饗飲食集團」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謊稱訂購資料外洩需將存款監控、系統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蔡承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下午8時35分許/4萬9,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8日下午8時47分許/2萬0,005元/蘇宥嘉 統一超商貞永門市 苗栗縣○○市○○路0段0號 112年11月28日下午8時36分許/2萬8,123元 112年11月28日下午8時48分許/2萬0,005元/蘇宥嘉 112年11月28日下午8時49分許/2萬0,005元/蘇宥嘉 112年11月28日下午8時49分許/1萬8,005元/蘇宥嘉 27 羅彩廷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某時,以社群軟體FB「蔡芸芳」名義傳送欲購買二手商品之訊息,誘使羅彩廷將自稱「陳雲萱」、「7-ELEVEN專屬客服」、「線上客服」、「中國信託」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云云,致羅彩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下午7時44分許/4萬9,866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8日下午7時53分許/2萬0,005元/張哲瑋 同上 112年11月28日下午8時29分許/9萬9,985元 112年11月28日下午8時35分許/6萬元/張哲瑋 中華郵政頭份田寮郵局 苗栗縣○○市○○路000號 28 林靖皓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下午7時40分許先後撥打電話予林靖皓,佯稱為「World Gym」客服人員、「國泰銀行」客服人員,謊稱因系統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依其指示操作方能取消扣款云云,致林靖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下午8時11分許/1萬5,069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8日下午8時12分許/2萬0,005元/張哲瑋 統一超商貞永門市 苗栗縣○○市○○路0段0號

2024-12-23

MLDM-113-訴-225-20241223-4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20號 原 告 張玉澄 訴訟代理人 陳彥文 被 告 吳敏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程序(112年度 金訴字第70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 庭(113年度附民字第3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 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 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 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無故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復委託 他人代為提領、轉匯款項之必要,且邇來詐欺集團猖獗,多 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 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轉匯帳戶內款項, 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竟仍基於縱使 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向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予訴外人陳建翰供所屬詐欺集團(以下簡稱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並與訴外人陳建翰、李青宸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 詳姓名之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國 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以 如附表所示之資金流向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被 告依陳建翰指示將之領出,再將款項交予陳建翰或李青宸( 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方式、轉帳金額、被告自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領取之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目的。原告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所受上開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105,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 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 ,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 其受有105,000元損害乙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707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被告所涉犯 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本院 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05,000元,核屬 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 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於113年3月7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 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5頁可稽)翌日即113 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 ,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5,000元,及自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 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詐騙手法 資金流向 被告自其國泰銀行帳戶提領金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9日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可以獲利詐騙張玉澄,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8日12時17分匯款10萬5000元至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轉匯如下:①於110年3月18日12時23分自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80萬15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②於110年3月18日12時27分自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萬元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內。 被告於110年3月18日12時39分提領30萬元(含張玉澄所匯款項)

2024-12-20

SYEV-113-營簡-720-20241220-1

原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勝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勝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勝祥知悉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2時05分許 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光漢門市), 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一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以ibon寄件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 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王春切、林玉唯、賴 秀梅、謝如玹、張晉嘉、林冠伶、周佩儀、李張美玉(下稱 王春切等8人),致王春切、林玉唯、賴秀梅、謝如玹、林 冠伶、周佩儀、李張美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2帳戶內,除附表編號2所示林玉 唯所匯款項因陽信帳戶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匯外,其 餘款項均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而隱匿。張晉嘉則因發現係詐 騙手法未陷於錯誤,因而未遂【張晉嘉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 間,將新臺幣(下同)1元匯入系爭帳戶,僅係為供員警凍 結人頭帳戶,並非陷於錯誤而轉帳】。嗣經王春切等8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高勝祥固坦承本案2帳戶為其所申設及交付予他人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對方說要 幫我代辦貸款,對方說貸款已經下來,需要我的提款卡、密 碼,錢才會進去,我交付了第一銀行、國泰銀行、陽信銀行 提款卡、密碼,我們是用LINE對話,但LINE被我刪掉了等語 。經查:  ㈠本案2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其於上開時、地將本案2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見警卷第9至17 頁,偵緝卷第49至50頁);又告訴人王春切、林玉唯、賴秀 梅、謝如玹、張晉嘉、林冠伶、周佩儀、李張美玉分別經詐 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王春切、林玉唯 、賴秀梅、謝如玹、林冠伶、周佩儀、李張美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 2帳戶,除附表編號2之款項未及遭詐欺集團提領、轉匯外, 其餘並均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告訴人張晉嘉遭詐騙, 雖未陷於錯誤,但為供員警凍結人頭帳戶而匯款1元至國泰 帳戶等節,亦經王春切等8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本案2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警卷第27至32 頁),及王春切等8人分別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與匯款交易憑 證等(詳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在卷可參。是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係為辦貸款才提供本案帳戶等詞置辯。惟查:  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 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 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 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 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 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 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 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 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 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 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 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 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 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 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 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 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 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  ⒉本件被告就其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乙情,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縱有被告所稱貸款之事,惟依日 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 ,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 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 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 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 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提供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 ;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 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 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 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復審諸被告於行為 時業已為成年人,在中鋼的下游協助廠商工作等語(見偵緝 卷第50頁),其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接到手機貸款廣告業務人 員促銷,就接受對方的貸款申請;我不認識對方,對方自稱 是銀行專員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緝卷第28頁),可見被 告在與對方素不相識,且自己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面對 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處之情況下,僅為獲取貸款 金錢利益,而決意交付本案2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 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2帳戶時,主觀上雖可預見上 開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 且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 案2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 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 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 助犯意。本件並不因被告係出於貸款之動機而為交付,即得 以阻卻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其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 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 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裁判時 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 舊法比較之列,併與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 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王春切等8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 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 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就附表 編號5部分,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既已著手於整體詐欺、洗錢 犯罪計畫之實行,僅因告訴人張晉嘉查覺對方為犯罪集團, 因而未陷於錯誤,自仍屬詐欺取財、洗錢之障礙未遂(至匯 款1元至系爭帳戶,僅係為表彰犯罪集團有施行詐術而匯款 之意,此有告訴人張晉嘉警詢筆錄可佐)。另詐欺集團利用 被告本案2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 惟就告訴人林玉唯遭詐騙部分(附表編號2部分),因遭圈 存而未能提領(見警卷第94至97頁),是詐欺集團未及提領 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洗錢部分犯罪尚屬未遂,聲請意旨 認告訴人張晉嘉部分均已達詐欺、洗錢既遂程度、告訴人林 玉唯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 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 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4、6至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5部分,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該犯罪集團著手詐 騙告訴人王春切等8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告訴 人王春切、賴秀梅、謝如玹、林冠伶、周佩儀、李張美玉所 匯之款項,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本案交付帳戶數量2個,王春 切等8人受騙(除告訴人張晉嘉係基於凍結人頭帳戶目的) 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如附表所示,被告迄今尚未能與王春切等 8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查本案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除其中告訴人 林玉唯遭詐欺匯入本案一銀帳戶之款項共計5萬3,000元部分 經圈存外(警卷第94至97頁),其餘均經提領,被告就此部 分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此部分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另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 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 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本案一銀帳戶內經 圈存之款項,未經提領或轉匯即遭警示凍結,已如前述,該 餘額既已不在本案詐欺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銀 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 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 還,曠日廢時,認此部分亦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 速依前開規定發還。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 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 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 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出處 1 王春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18時31分許,以撥打電話給王春切並佯稱:為王春切姪子,之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以資金周轉不過來,要求借款云云,致王春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12時05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警卷第69至73頁) 112年11月28日12時07分許 5萬元 2 林玉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15時許,以LINE聯繫林玉唯佯稱:有手飾要販賣云云,致林玉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0日15時15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警卷第103至109頁) 112年11月30日15時16分許 3000元 3 賴秀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13時56分許,以撥打通訊軟體LINE電話給賴秀梅,並佯稱:要做宗教活動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賴秀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0日10時27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39至141、147頁) 4 謝如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9時44分許,以LINE向謝如玹佯稱:係買家,要求處理下單問題,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謝如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0日19時32分許 4萬7659元 國泰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警卷第175至193頁) 112年11月30日19時45分許 1萬9079元 112年11月30日20時06分許 1萬7029元 5 張晉嘉 詐欺集團成員刊登詐騙連結,適張晉嘉在Dcard上查覺並於112年11月30日16時許點擊該連結後,詐欺集團成員對張晉嘉佯稱:要操作網路銀行轉帳簽屬金流協議云云,張晉嘉雖未陷於錯誤,然為使該帳戶遭警示凍結,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聲請意旨誤載為「張晉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應予更正) 112年11月30日20時59分許 1元 國泰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警卷第215至223頁) 6 林冠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19時35分許,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冠伶佯稱:係買家,要求處理下單問題,須驗證帳戶云云,致林冠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0日20時55分許 4萬9987元 國泰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警卷第235至248頁) 112年11月30日20時59分許 9萬9987元 112年11月30日21時01分許 4萬5017元 112年11月30日21時13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11月30日21時15分許 4萬6017元 112年11月30日21時20分許 4萬8017元 112年11月30日21時22分許 3萬7098元(聲請意旨誤載為「3萬7078元」,應予更正) 7 周佩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某時許,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周佩儀佯稱:係買家,要求處理下單問題,須驗證帳戶云云,致周佩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0日20時01分許 2萬2985元 國泰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警卷第273至288、291頁) 112年11月30日20時02分許 1萬7971元 8 李張美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張美玉佯稱:其係李張美玉之子,因晶片買賣需要資金,要求匯款云云,致李張美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9日12時許 50萬元 國泰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321頁)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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