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89號
原 告 羅達
被 告 黃運寶
黃運和
黃運元
黃運煌
黃運豐
張阿來
上列當事人間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另按分割共有物
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
明請求原物分割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備位聲明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上開聲明僅
為不同之分割方法,訴訟標的仍屬同一。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依前開條文,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即依
系爭土地謄本及原告比例應有部分比例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3,822元【計算式:223×390×7/18=33,822】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
二、全體被告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
請勿省略,下同)
三、倘前項共有人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
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按本件被告
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四、如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五、並按本件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
編號 分割標的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價額 (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23 390 18分之7 33,822元
MLDV-113-補-2589-2025030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