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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407號 原 告 許振益 被 告 嘉義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台內法字第11304016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 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又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 人民依個別法令規定,具有向該管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 事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而言。倘 法令僅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 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者,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 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仍非屬依法申 請之案件;行政機關就此所為函覆,亦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不生准駁效力,其性質亦非行政處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都市計畫法第24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欲有任何建設或 土地利用,應先向被告申請核定方能建造。○○市○○○段( 下同)23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未依都市計畫法 規定即為建造,違反都市計畫法,請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 79條、第80條確實執行。且該處違建影響當地民眾公眾通 行,請被告依建築法第4條、第25條第1項、第86條第1款 規定拆除該處違建。   2、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12月17日108年度上字第227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中明示系爭土地上障礙 物應拆除。內政部108年訴願決定雖將被告108年5月9日行 政處分撤銷,然被告當時並未另為適法處分,且當時系爭 民事判決尚未作成。該土地之不法行為違反建築法、都市 計畫法,並侵害原告及附近居民通行之公眾通行權,故依 行政程序法、訴願法第2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5條請被 告依法拆除違建。 (二)聲明:訴願決定撤銷,○○市○○○段237-1地號之違章建築應 拆除,及應依法維持既成道路狀態。 三、本院之判斷︰ (一)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 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同法第86條對於違反第 25條規定而擅自建造、使用或拆除建築物者,定有罰鍰、 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封閉其建築物而 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等不利益法 律效果。然建築法第86條係針對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 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而擅自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行 政責任所為規定,僅賦予主管建築機關有對違章行為人加 以裁罰之職權,目的在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 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等公共利益,尚非為 保護特定範圍人民之個別利益,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被告 對特定人裁處罰鍰、命補辦手續或強制拆除其建築物之公 法上權利。從而,人民如向主管建築機關針對建築管理事 項提出陳情或檢舉,亦僅係促使主管機關發動職權依相關 法令之規定處理;至主管機關調查後認定為違章建築並予 拆除,周遭交通因而暢通、衛生因而改善或原屬私權爭執 之占用土地、屋頂因而回復等有利於人民的效果,亦僅屬 反射利益,則人民向主管機關陳情、檢舉違章建築,僅使 主管機關得以發動勘查並決定拆除與否之權限,非謂賦予 人民有申請主管機關作成拆除決定之公法上權利。又都市 計畫法第24條係土地權利關係人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 申請之規定,同法第79條及第80條則係對於土地使用違反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罰則,均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促 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等公益目的而賦予主管 機關相關職權之規定,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被告對特定人 裁處罰鍰、命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或勒令拆除、改建其土 地或建築物之公法上權利;主管機關因陳情、檢舉而函覆 ,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性質上僅屬單純事實敘述 或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 (二)查原告於113年2月19日(被告收文日為同年月21日)提出 請求書主張系爭土地上涉有違章建築,且系爭民事判決已 敘明地上物有妨礙道路通行權部分應予以拆除,請被告依 建築法第4條、第25條第1項、第86條第1款、都市計畫法 第79條及第80條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違章建築並依法維持既 成道路狀態;經被告以113年4月12日府工土字第11350051 8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函覆原告略以:系爭土地上有2 座無屋頂簡易棚架(下稱系爭地上物)非違章建築處理範 疇;且系爭土地為嘉義市都市計畫住宅區、其土地使用為 現有巷道,土地使用應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 條規定;又該巷道通行權係因民事契約關係而成立,與因 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故本案屬於民事私權糾紛, 請原告循民事訴訟強制執行或以調解方式解決等詞;原告 不服系爭函文而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113年7月23日台內 法字第113040163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 原告不服訴願決定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原告113 年2月19日請求書(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系爭函 文(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 54頁至第57頁)在卷可稽。而原告依建築法第25條、第86 條及都市計畫法第24條、第79條第1項、第80條等規定, 以113年2月19日請求書向被告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違章 建築,既經被告所屬人員現勘後以系爭函文函覆原告其認 定系爭地上物尚非違建處理範疇;且敘明都市計畫法第24 條係土地權利關係人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申請之規定 ,與原告所指未依都市計畫建造之行為不同;系爭土地劃 設為都市計畫住宅區,其土地使用為現有巷道,土地使用 應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復說明又該 巷道通行權係因民事契約關係而成立,與因時效而形成之 既成道路不同,故本案屬於民事私權糾紛,請原告循民事 訴訟強制執行或以調解方式解決等詞,揆諸上開說明,系 爭函文僅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尚非行政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性質上核屬觀念通知,並非 行政處分。此外,被告是否依前揭建築法及都市計畫法規 定拆除違章建築等,均係其職權行使範圍,原告所舉法令 未賦予其有請求被告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核其請 求性質僅屬陳情、檢舉或建議事項,並非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從而,訴願決定不予受理 ,自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核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性質上無從補正之情形,自應裁 定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5-01-06

KSBA-113-訴-407-2025010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陳榮輝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7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①自民國112年3月15日起迄 至交還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 元,②自民國112年6月28日起迄至交還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日 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4,000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67%,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明州,嗣變更為吳明昌,有行 政院113年11月14日院授人培字第1133028212號函、經濟部1 13年11月22日經人字第11300755440號函可證(本院卷131至 132頁),並經其於113年12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12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 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下分稱系爭67-9區 土地、系爭67-11區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兩造 分別簽訂「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 間、年租金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惟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約 定,在承租系爭土地上違約種植鳳梨等地上物。被上訴人於 民國112年2月23日催告上訴人於文到15日內改善完竣,未獲 置理,乃發函通知上訴人於112年6月27日終止系爭67-11區 土地租約,另系爭67-9區土地租約則於112年3月14日屆滿, 上訴人迄未依系爭租約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並返還,爰依系爭 租約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欄所 示年租金1倍之使用補償金及年租金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 (原審就使用補償金及懲罰性違約金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如附表「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移除系爭 土地地上物,並返還被上訴人部分,經上訴人撤回上訴,非 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於113年12月2日移除系爭土地地上物 ,並通知被上訴人,另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計算,被上訴 人僅得就系爭67-9區土地及系爭67-11區土地分別請求每年 新臺幣(下同)2萬5,723元及4萬3,743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且被上訴人遭占用系爭土地之損失已由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填補,再收取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明顯過高,請酌 減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上訴人應移除系爭土 地地上物,並返還被上訴人部分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約定租期及 租金均詳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業於112年6月27日終止系 爭67-11區土地租約,系爭67-9區土地則於112年3月14日租 期屆滿,惟上訴人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有臺灣糖業股 份有限公司中彰區處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土地巡查紀錄/ 通報單、112年2月23日中農字第1120001444號、112年3月22 日中農字第1120002084號、112年6月27日中農字第11200048 802號函、現場照片可證(原審卷21至103頁、本院卷119至1 23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認實在。另依被上訴人陳報 之現場照片,尚可見地上物及鳳梨,上訴人抗辯已於113年1 2月2日清除地上物完畢云云,不可採信。  ㈡被上訴人請求之使用補償金並未過高:   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 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 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 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 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 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參照)。經查,兩造所訂之 系爭租約,系爭67-11區土地既於112年6月27日經被上訴人 終止租約,系爭67-9區土地則於112年3月14日因租期屆滿而 消滅,上訴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且因此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因 此,被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 受之利益,自屬有據。又查系爭土地係位於后里區后里馬場 後方等情,有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農業經營處111年12月1 日農用字第1110017550號函可參(原審卷77頁);被上訴人 依系爭租約所得獲取之租金每年各為5萬5,000元、9萬7,000 元,其因上訴人於租約屆期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致被上訴 人無法使用而受有前揭每年租金之損害;並參酌系爭土地坐 落之位置、面積、使用情形及土地利用之完整性,暨雙方原 訂每年之租金係上訴人自行投標之金額各情,認被上訴人請 求以兩造原訂租金每年各5萬5,000元、9萬7,000元作為計算 其所受損害及上訴人所受利益之計算標準,尚屬適當。至上 訴人抗辯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2 %計算乙節,系爭土地既經編定為風景區之農牧用地,非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所稱「城市地方」土地,且非供上訴人居 住使用,自無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上 開抗辯,自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部分: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 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 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 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 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 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本件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如乙方(即上訴人, 下同)繼續占用,應自本契約租期屆滿日之次日起至完成清 除地上物等相關設施並交還土地之日起,依逾期之日數,按 相當於本契約所定之年租金1倍之金額計算使用補償金,並 依本契約所定年租金2倍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給付予甲方( 即被上訴人,下同),如甲方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乙方賠 償之。」,且同條第3項亦約定:「前款規定,於本契約終 止時,準用之。」(原審卷24、62頁),足見系爭租約第3 條第2項核為兩造間關於承租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懲罰 性違約金約定,且被上訴人亦得就所受損害另行請求賠償。 而上訴人違約使用系爭67-11區土地,經被上訴人於112年6 月27日終止,另系爭67-9區土地則於112年3月14日租期屆滿 ,迄未返還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之 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欄所 示年租金1倍之使用補償金及年租金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即 屬有據。  ⒉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 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 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先例參照)。查 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之違約金約定之目的當在藉以達到強制 上訴人履行返還系爭土地之契約債務,惟該約定未區別上訴 人遲延返還土地情節之輕重,均一律以逾期日數,按年給付 年租金2倍計算之金額為違約金,且系爭租約雖經終止或租 期屆滿,惟上訴人如因遲未返還土地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依第3條第2項之約定仍負賠償之責,則如上訴人再給付被 上訴人按年給付年租金2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實質上無 異使被上訴人除得因上訴人遲延返還土地而取回數倍於系爭 租約原定租金之利益外,尚得就因遲延返還土地所受損害請 求上訴人賠償,衡諸該違約金僅為強制上訴人履行返還系爭 土地之約定目的,且尚按其遲延返還土地日數增加可請求之 金額,依一般社會經濟狀況,顯逾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按期 限返還系爭土地所遭受之損害,而屬過高並非合理,法院自 得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是上訴人請求酌 減該項懲罰性違約金,洵屬可採。爰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 遲不交還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為不能就系爭土地行使占有 、使用、收益權能,其對價應相當於出租予上訴人之租金, 所受損害尚屬有限,並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或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另受有何種其他損害, 縱有其他損害,亦得另行依約請求損害賠償以獲填補,綜上 述各情,本院認就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約交還系爭土地之 違約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年給付以系爭租約所定 年租金1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各為5萬5,000元、9萬7,000 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① 自112年3月15日起迄至交還系爭67-9區土地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新台幣11萬元(計算式:5萬5,000元+5萬5,000元=11萬 元),②自112年6月28日起迄至交還系爭67-11區土地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19萬4,000元(計算式:9萬7,000元+9萬7,000 元=19萬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於逾上開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 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判決此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面積單位:公頃) 土地均坐落臺中市后里區牛稠坑段 編號 區號 地號 面積 租賃期間(民國) 年租金(新臺幣) 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 1 67-9 179-32-5 0.570000 ①111年3月15日至112年3月14日(租約案號000000000號) ②112年3月14日租期屆滿 5萬5,000元 112年3月15日起迄至交還系爭67-9區土地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6萬5,000元【使用補償金5萬5,000元(年租金1倍)+懲罰性違約金11萬元(年租金2倍)=16萬5,000元】 67-9 179-44-4 0.304800 67-9 179-74-2 0.130000 67-9 179-32-5 0.004400 合計 1.004800 2 67-11 179-32-4 1.506300 ①111年12月15日至112年12月14日(租約案號000000000號) ②112年6月27日終止租約 9萬7,000元 自112年6月28日起迄至交還系爭67-11區土地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29萬1,000元【使用補償金9萬7,000元(年租金1倍)+懲罰性違約金19萬4,000元(年租金2倍)=29萬1,000元】 67-11 179-48-4 0.202400 合計 1.708700

2025-01-03

TCDV-113-簡上-279-202501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通行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宋御誠 宋柏翰 宋年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嬌紋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張方駿律師 視同上訴人 宋鉻棟 宋茶妹(即宋鄒榮妹之繼承人) 劉宋粉妹(即宋鄒榮妹之繼承人) 黃美玉(即宋鄒榮妹之繼承人) 鄒水珍(即宋鄒榮妹之繼承人) 鄒水清(即宋鄒榮妹之繼承人) 鄒淑華(即宋鄒榮妹之繼承人) 宋正堂(即宋四梅之繼承人) 宋鈺堂(即宋四梅之繼承人) 宋美玲(即宋四梅之繼承人) 林宋鉛妹(即宋四梅之繼承人) 宋鴻淵(即宋四梅之繼承人) 宋麗如(即宋四梅之繼承人) 宋麗娟(即宋四梅之繼承人) 宋麗美(即宋四梅之繼承人) 游明泉(即宋四梅之繼承人) 林浚源 華淑真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上訴人 黃曉琪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又確認袋地通行權訴訟,法院就各被告應如何提 供通行之方法等共通事項,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 訴訟,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然於此情形 ,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不宜割裂,自不得任由判決之一部先行 確定,始符此類事件之本質,故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必要,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他人,以達訴訟目的(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為袋地,請求確認就上訴 人宋御誠、宋柏翰、宋年寶(以下合稱上訴人)及其同造之 宋鉻棟、林浚源、華淑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宋鄒榮妹之 繼承人即宋茶妹、劉宋粉妹、黃美玉、鄒水珍、鄒水清、鄒 淑華、宋四梅之繼承人即宋正堂、宋鈺堂、宋美玲、林宋鉛 妹、宋鴻淵、宋麗如、宋麗娟、宋麗美、游明泉等人所有之 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以下逕以地號分稱之)有通行權存在,並不得於通行 範圍內,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被上訴人人車通 行之行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後,雖僅上訴人提起上 訴,惟揆諸前揭說明,法院就通行範圍之裁量權行使不宜割 裂,自不得任由判決之一部先行確定,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必要,故上訴人提起上訴乃有利 益於原審其餘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效力自及於未上訴之 原審其餘同造共同訴訟人,爰將渠等併列視同上訴人(以下 合稱視同上訴人,或逕以姓名分稱之),合先敘明。  二、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外之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建物)及所坐落 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000地號土地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 而屬袋地,向來經由包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所有如原審判 決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對外通行至新豐路(下稱A方案),被 上訴人為此分別於民國97年7月8日向宋年寶購買000地號土 地之道路使用權,並已支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於97年 7月5日向訴外人即000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宋文桂購買000地號 土地之道路使用權,並已支付3萬元,故A方案屬對周圍地損 害最小之通行方法。詎宋年寶竟在000地號土地上放置廢棄 冰箱、架設鐵柱及鐵條,阻絕上訴人依A方案通行,致000地 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等情,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 定,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A方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 及視同上訴人不得在A方案土地範圍內,為營建、設置障礙 物或為其他妨礙被上訴人人車通行之行為(原審依被上訴人 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等則以:系爭建物建造時,000、000、000、000、00 0等地號土地業經指定為基地內現有通路,路面寬度1.4至2. 75公尺。宋國安陳稱000、000地號為其小時候業已存在之既 成道路,並出租同段000、000地號土地給被上訴人通行使用 ,另宋國豪出租同段000地號土地給上訴人通行使用,故000 地號土地除可通行上開基地內現有通路外,尚得通行同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並非袋地。縱認000地號土地為袋地 ,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之通行方案(下稱B方案)僅 影響3筆土地及2位土地所有人,通行範圍大部分種植農作物 ,並供作被上訴人建築系爭房屋、經營螺絲製造業之對外道 路,與A方案相較,A方案土地則可作為建築基地,較具有經 濟價值,且000地號土地係上訴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 ,若認被上訴人有通行權存在,將迫使上訴人違約使用,況 A方案土地亦不敷被上訴人通行3公尺及消防救災車輛通行3. 5公尺之需求,故B方案始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等 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視同上訴人部分:  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被上訴人應舉證000地號土地為袋地 ,蓋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13年間經建築線指定為基地 內現有通路,建築時應依現況保留,且目前已無任何遭阻擋 通行之情形,被上訴人訴請確認通行權,應無權利保護必要 性。縱認000地號土地為袋地,因000地號土地現由上訴人承 租使用,如採A方案,將會造成000地號土地無法利用,並非 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宋鉻棟陳述略以:否認有阻擋被上訴人通行A方案土地,被上 訴人欲將系爭建物作為工廠使用,始要求通行A方案土地。 惟000地號土地為農地,僅可供農機具通行使用,被上訴人 之請求實已對A方案土地所有人造成莫大困擾,故應採B方案 為妥等語。   ㈢鄒水珍陳述略以:伊於70年間遷離000地號土地,請考量土地 利用狀況酌定損害最小之方案,應採B方案為妥等語。  ㈣宋麗美陳述略以:伊未居住在000地號土地,請考量土地利用 狀況酌定損害最小之方案。如被上訴人有意購買伊之應有部 分,伊同意出賣給被上訴人等語。  ㈤林浚源陳述略以:否認有在000地號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其 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請考量土地利用狀況酌定損害 最小之方案等語。  ㈥華淑真陳述略以:否認有在000地號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其 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請考量土地利用狀況酌定損害 最小之方案等語。   ㈦其餘視同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到庭兩造(即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宋鉻棟、被上訴 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0頁)    ㈠被上訴人為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 2分之1。  ㈡被上訴人於97年7月8日向宋年寶購買000地號土地之道路使用 權,並已支付40萬元;於97年7月5日向000地號土地原共有 人宋文桂購買000地號土地如原審卷一第45頁附圖所示色塊 部分之道路使用權,並已支付3萬元。  ㈢000地號土地為宋年寶、宋御誠、宋柏翰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共同承租作為建築基地使用。  ㈣000地號土地未與新豐路連結,須通行周圍地始能到達新豐路 。  ㈤A方案土地面積合計114.04平方公尺,其中000、000、000地 號土地均鋪設水泥地面,000、000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00 0地號土地上原有冰箱及宋年寶設置之鐵柱及鐵條,嗣已全 部拆除。B方案土地面積合計171.22平方公尺,為泥土、石 頭鋪設之臨時道路,其餘皆種植農作物。  ㈥A方案土地除000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外,其餘均為建地;B 方案土地均為農牧用地;689地號土地為建地。  ㈦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到庭兩造同意就本院113 年8月5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 本院卷第161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分述如下:  ㈠查被上訴人為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系爭建物之共有人,00 0地號土地未與新豐路連結,須通行周圍地始能到達新豐路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㈣)。  ㈡被上訴人雖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通行上訴人所有A 方案土地。惟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 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所 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須 土地所有人於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後,其土地仍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 路。而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 、位置及用途定之。土地所有人如得藉助自己之一筆或數筆 土地對外聯絡,自不能捨該通聯之土地,而主張對於鄰地有 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95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787條第1項 規定之袋地通行權,乃以主張通行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為要件,倘該主張通行之土地與公路非無適宜之聯絡,即 非此所謂袋地,自無主張袋地通行權之餘地。   ㈢經查,被上訴人為使000地號土地得以通行至新豐路,前於97 年7月8日向宋年寶購買000地號土地之道路使用權,並已支 付40萬元;另於97年7月5日向000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宋文桂 購買000地號土地如原審卷一第45頁附圖所示色塊部分之道 路使用權,並已支付3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㈡)。觀諸97年7月8日、97年7月5日道路通行協議書記 載:「本人同意…土地之所有人通行使用,任何人均不得阻 礙…本同意書之效力並及於將來之繼承人或繼受人」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31-151頁),足見被上訴人與000、000地號 土地所有人曾就通行000、000地號土地之事達成協議,而有 意定通行權存在。  ㈣又000 、000 地號土地現為空地,000地號土地上原來堆置之 冰箱及設置之鐵柱、鐵條現已全部拆除,亦為空地,該三筆 土地均鋪設水泥路面(見不爭執事項㈤,另參見本院卷第311 -312頁照片),該兩筆土地目前顯係供被上訴人通行使用至 新豐路。參以同段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宋國豪到庭陳稱:「 被上訴人於106、107年因為要蓋工廠,所以拜託我們讓他通 行,原本被上訴人是從000、000地號土地通行,但是寬度只 有2.5米左右,不利於大型機具通行,所以才拜託我們讓他 通行,我當時有告訴被上訴人土地只是供他暫時通行」等語 (見本院卷第194頁);同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宋國 安亦到庭稱:「我們的狀況同宋國豪,我們提供給被上訴人 使用的土地不是既成道路,000、000地號土地才是我小時候 就已經存在的既成道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並有 農地空地租賃契約書載明土地之租賃期間為憑(見本院卷第 229頁);佐以系爭建物申請建築執照時,係以緊鄰000地號 土地之新豐路段為現有巷道(見本院卷第255頁),且到庭 之宋鉻棟、鄒水珍、宋麗美均否認有阻擋被上訴人通行000 、00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一第304頁、卷二第90頁)等情, 堪認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均有將該兩筆土地供被上訴人 通行至新豐路之意思,益見被上訴人與000、000地號土地所 有人確實有意定通行權之協議。  ㈤準此,被上訴人既因存在上開意定通行權之協議,而得經由0 00、000地號土地通行至新豐路,000地號土地顯已與公路間 有適宜之聯絡,被上訴人復自承其向來經由000、000地號土 地對外通行至新豐路,可見此通行方式已符合被上訴人通常 使用之需求,揆諸上開說明,000地號土地即非袋地,被上 訴人自無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袋地通行權之餘地。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對000、000地號 土地有袋地通行權,為無理由。  ㈥至於被上訴人通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000地號土地,雖未 與該筆土地所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達成意定通行權協議。 然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自承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沒有阻擋其通行000地號土地,其已通行該土 地20年等語(見本院卷第381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另陳 稱:「000地號土地經建築線指定為基地內現有通路,建築 時應依現況保留,且目前已無任何阻擋通行之情形,被上訴 人訴請確認通行權,已無權利保護必要性」等語(見本院卷 第338頁);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110年間曾發函予000地 號土地承租人宋年寶、宋御誠、宋柏翰略以:「第2錄土地 地上物狀況為『水溝(暗溝)、水泥地柏油地、放置物品』, 使用面積約50.73平方公尺。倘台端3人欲繼續承租,請維持 第2錄土地上之通(水)道暢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1-2 73頁)。可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事實上長期容任被上訴人通 行000地號土地,則被上訴人猶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對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即欠缺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尚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 併以判決駁回之。  ㈦據上,被上訴人與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間有意定通行權 協議,被上訴人自當依該協議通行000、000地號土地,不得 再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對上訴人主張法定通行權,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並已容任被上訴人通行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亦 無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對上訴人主張法定通行權之必要,故 兩造就被上訴人所主張法定通行權而提出之各通行方案,均 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確認 被上訴人對A方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因袋地通行權請求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不得在A方案土地範圍內,為營建、設 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被上訴人人車通行之行為,均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3

TCHV-113-上易-265-2025010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終止地上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53號 原 告 彭康綋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被 告 賴運清 吳玲芳 楊敏珠 賴玉英 吳紅江 吳紹恭 楊東山 楊能昌 吳莉文 何賴廷英 彭成良 彭賴喚英 彭成宏 吳李炳煌 吳欣怡 吳美怡 吳睿彬 吳昌烜 彭彩娥 彭成宇 彭春梅 彭成章 彭田葉蓮 彭成光 盧心怡 彭彩玉 彭信欽 魏文重 魏文炎 魏秀琴 胡光輝 胡鎮國 胡秀麗 胡振城 胡秀珍 胡秀珠 楊于萱 楊于 楊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應就訴外人即其等被繼承人賴德秀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地 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設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 稱系爭地上權),惟系爭地上權之設定迄今已59年,已逾民 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20年甚久,且登記地上權人賴德秀已於 55年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亦未使用系爭土地,系爭 土地上目前並無地上物存在,足見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目 的已不存在,倘任令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將有礙土地所有 權人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價 值。為此,爰依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 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及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 後予以塗銷。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上設有系爭地上 權,原登記權利人賴德秀已死亡,被告為賴德秀之繼承人, 各因繼承關係而承受賴德秀之系爭地上權,但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苗栗縣銅鑼地 政事務所113年8月19日銅地一字第1130004176號函附件系爭 土地登記簿、賴德秀除戶手抄謄本、繼承系統表、手抄戶籍 資料、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10月1日新院玉家寬113司 家聲509字第38824號函、同院113年10月15日新院玉家碩二1 13司家聲531字第40439號函暨所附前案紀錄表等件為證(卷 第31、65至217、231至245、367至377、425、445至453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 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 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 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 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修正之民法第833 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 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 1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非有相當之存 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 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 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 ,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 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 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 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經查,系爭地上 權於53年設定登記迄今,存續期間早已逾20年,復經本院會 同地政人員前往系爭土地履勘結果,系爭土地上雜草叢生已 無地上物存在,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苗栗縣銅鑼地 政事務所113年10月9日銅地二字第1130005169號函附件最新 地籍圖正射影像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卷第301至307、391 至395頁),亦查無被告有繼續利用系爭土地或給付地租之情 形,堪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倘任令其繼續存 在,勢必有礙於所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 經濟價值,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 合宜,是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 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塗銷地上權登記乃係直 接對地上權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地上權人死亡者,在其繼承人未經辦理繼承登 記以前,不得逕行塗銷地上權。為求訴訟經濟,可許請求繼 承登記及請求塗銷地上權之訴一併提起。本件系爭地上權既 經終止,系爭地上權登記即有礙土地所有人對土地之完整利 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又系爭地上權登記權利人賴德秀於55 年2月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均尚未就該地上權辦理繼 承登記。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並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物上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終止地上權,並請 求被告等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勝訴之因,係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 之故,且被告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權,其等或因未能知 悉繼承系爭地上權而未及塗銷,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系 爭地上權之結果,純屬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 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之法理,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苗栗縣銅鑼鄉新雞隆段) 登記地上權人 地上權登記內容 0 1961地號土地 賴德秀 登記次序:0001 收件年期:民國53年 收件字號:苗栗地所字第003870號 登記日期:民國53年10月30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範圍:全部1/1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地租:無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4 設定權利範圍:壹部陸陸平方公尺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025-01-03

MLDV-113-苗簡-553-202501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洪海峰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 被 告 邱華森 邱華金 邱盛輝 林淑芬 邱音雅 邱婉如 邱盛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盛鴻 被 告 洪麗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2203.3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共同取得並按原應 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200.3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 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洪麗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 無不能分割原因,而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邱華森、邱華金、邱盛輝、林淑芬、邱音雅、邱婉如、 邱盛明(下稱邱華森等7人)答辯略以:系爭土地上坐落之 三合院為邱華森等7人先祖流傳至今,且為賴以維生之唯一 居所,為使地上建物不受破壞為原則,而以原物分割為優先 考量。原告主張變價分割,雖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但邱華 森等7人無能力購買整筆土地,恐導致邱華森等7人及家屬喪 失棲身之所,並使歷經70餘年之三合院毀於一旦。原告於拍 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時明知土地上有邱華森等7人之 三合院,原告竟為個人應有部分而變價分割整筆土地,使數 家庭賴以維生之家園破碎,實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 應認邱華森等7人可使用系爭土地至原建物滅失或不堪使用 為止,而應採原物分割如附圖一所示(下稱被告方案,其中 B邱塊所有權人更正為朱祐宗)。 ㈡洪麗花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4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查無套繪 管制資料,復無其他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 約定,惟不能以協議定分割方法等情,有土地查詢資料(卷 第293-295頁)、彰化縣政府113年1月29日函(卷第133頁) 、彰化縣溪州鄉公所113年1月24日函(卷第135頁)可憑, 且未為兩造所爭,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㈡又按分割共有物訴訟時,法院對分割方法固有裁量權,但審 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 即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 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原物分配兼 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 則變賣,價金依共有部分價值分配(原物分配與價金分配併 用);並審酌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部分維持共有。法律賦予法院有相當之裁量權,俾符實際並 得彈性運用,使裁判分割方法多樣化、柔軟化,法院應依職 權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況、價格 、經濟效用、公共利益,暨共有人對共有物感情或生活上有 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公平裁量,酌定妥適之分割方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略呈五邊形,現況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一層磚造建 物為(門牌號碼:岸角巷1號)三合院,編號B一層磚造建物 為住家、編號C一層磚造建物為倉庫、編號D一層磚造建物為 倉庫、編號E一層磚造建物為廁所、編號F一層磚造建物為浴 室,其餘土地為雜草空地,上開地上物均由被告所使用等情 ,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場照片(卷第177-191頁)、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112年11月10日函附A建物之稅籍 證明書、紀錄表、平面圖(卷第35-46頁)可查,且未為兩 造所爭,堪信屬實。  ⒉次查,岸角巷1號最早之建物自55年7月即起課房屋稅乙情, 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卷第35頁)可證,加以附圖二編號A至F 地上物現為被告居住生活使用,足見系爭土地對於被告具有 長期感情及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故系爭土地為原 物分配並無不當,自無採取變價分割之餘地。再考量被告方 案係按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分配,且分割後土地亦非零碎,不 甚礙於受分配人之土地利用,亦不會拆除被告生活使用之現 有建物,大多數被告並同意被告方案,足認依被告方案分割 符合多數共有人利益。至於原告雖另主張希望附圖二編號D 建物亦分歸原告所有,惟未提出具體分割方案,自無從審酌 。從而,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土地之經 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公平及最佳利益,認採取被告方案分 割較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附圖一B坵塊所有 權人「鄭禧瑲」顯為誤載,應更正為「朱祐宗」。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爰審酌兩造因分割所得利益,是以本院認由一造負擔全 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朱祐宗 1/12 2 邱華森 1/6 3 邱華金 1/6 4 邱盛輝 1/6 5 林淑芬 1/12 6 邱音雅 1/12 7 邱婉如 1/12 8 邱盛明 1/12 9 洪麗花 1/12

2025-01-02

CHDV-113-訴-40-20250102-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劉芳君 代 理 人 黃暖琇律師 被 告 許昊衡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7月1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781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833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未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函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乙○○ 於民國112年間出售之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房地(下稱 本案舊建物)謄本申請紀錄,被告甲○○極有可能係自聲請人 買入新建物之房屋仲介處取得聲請人之個人資料後,再寄送 廣告文件詢問有無出售本案舊建物之意願。申請第二類謄本 之費用為每張新臺幣(下同)20元,被告應係知悉聲請人有 處分本案舊建物之高度意願,方付出勞力、時間及費用申請 第二類謄本,且被告非以大宗郵件方式寄出本案信件,而係 選擇以支付6元郵資之方式寄送,足證其有蒐集聲請人個人 資料之主觀念頭。再者,被告服務之永慶不動產加盟店與本 案舊建物所在位置欠缺地緣關係,聲請人亦未曾委託被告或 其所屬永慶不動產集團買賣房屋,被告卻積極與聲請人聯繫 ,可知其在申請第二類謄本前已知悉聲請人名下不動產等相 關資料。另本案信件內僅有被告名片及歷年受委託賣屋戰績 之宣傳單,未見受客戶委託欲購買聲請人名下不動產之意思 ,倘被告無法合理交代單獨針對本案舊建物申請第二類謄本 之緣由,則其無正當理由蒐集利用聲請人個人資料之行為即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被告既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所列正當情形,竟為爭取銷售聲請人本案舊建物之委託權 ,以寄送信件之方式破壞聲請人居住安寧,侵擾聲請人之人 格法益,被告所為所為係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 ,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  ㈡被告於警詢時雖稱係因工作需求才調閱第二類謄本等情,惟 本案舊建物為集合式住宅大樓,無法自外觀知悉聲請人住家 之門牌號碼,難以透過輸入建物門牌或地號之方式申請第二 類謄本,被告應係經由調閱第二類謄本以外之其他管道得知 聲請人名下有不動產之事實。再者,被告未曾提出其所申請 之第二類謄本,足認該謄本根本不存在,檢察官卻率然採信 被告警詢所辯之內容,而未調查有無申請第二類謄本之事實 。又縱使被告係因工作需求而申請第二類謄本,然其依循謄 本上所載地紙寄送廣告信件騷擾聲請人之行為,非屬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5條、第19條、第20條及第29條之阻卻違法事由 ,且被告寄送本案信件之行為使聲請人心生畏懼,此舉與其 申請第二類謄本之目的間欠缺合理關聯性,被告有獲致有罪 判決之高度可能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 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3年4月28日 以113年度偵字第833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7月1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678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且駁回再議處分書於同年7月1 8日補充送達聲請人之受僱人,嗣聲請人即於同年7月26日委 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觀刑事自訴聲請 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明,是本件聲請程式核無不合,核先 敘明。 三、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 會,亦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而所謂「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 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 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 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 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與修法所闡明之 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準此 ,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依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再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 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 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 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四、查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其所指,均業據 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再議駁回 時指駁明確,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人指訴被告為何不 成立部分,為法律上之判斷。而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 理由,未明顯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另補充:  ㈠第二類土地登記謄本係任何人均得申請,且其內容僅公開登 記名義人之姓氏、部分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但仍完整保留 住址資料,以促進土地利用及整合開發之需要,僅在登記名 義人請求隱匿部分住址資料時始顯示部分地址,此有謄本分 級制說明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1頁),核與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我因工作需求合法取得本案舊建物之第二類 謄本,謄本上有記載地址以及身分證字號,透過身分證字號 第1碼數字可以判斷性別,因此知悉本案舊建物的屋主是女 性以及其地址等語(見偵字卷第4頁)相符,可見被告供稱 其係透過第二類謄本知悉聲請人之姓氏、性別及住址等情, 並非無據,堪認被告應係透過合法管道蒐集聲請人合法公開 之個人資料。聲請人雖以本案舊建物之門牌號碼無法單憑建 築外觀得知,被告無法以輸入門牌或地號之方式申請第二類 謄本,認其顯係透過其他管道知悉聲請人擁有不動產一事等 語,然土地之地號乃一般人可透過網路查詢之公開資料,難 以排除被告係先以網路查詢本案舊建物坐落之土地地號後, 再申請該地號之第二類謄本,進而知悉聲請人相關個人資訊 之可能,無法據此推論被告係以合法管道外之其他方式知悉 聲請人為本案舊建物之所有人一事。至聲請人雖以被告未曾 提出本案舊建物之第二類謄本,認被告前揭所述不實等語, 然被告在警詢時說明其係因申請第二類謄本而知悉聲請人之 個人資料後,無論是警員或檢察官均未要求被告提出該第二 類謄本以供查證,且被告亦無主動提出之義務,是被告縱未 提出該第二類謄本以佐其說,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聲請人另以被告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19條、第20條 及第29條之阻卻違法事由,以及被告寄送本案信件之行為與 其申請本案舊建物第二類謄本之目的未合等語,惟被告係以 透過申請本案舊建物第二類謄本之方式,蒐集聲請人之姓氏 、性別及住址等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本合於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係合法蒐集之資料,且被 告之職業為房屋仲介,其於警詢時亦自陳係基於工作所需而 申請本案舊建物之第二類謄本,業如前述,可見被告蒐集聲 請人個人資料之目的在於促進不動產交易之活絡,同時爭取 不動產銷售之委託。至於被告在信封上填載聲請人姓氏、性 別及其住址後寄送本案信件之行為,則屬聲請人個人資料之 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 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同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同法第20條第1 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觀被告寄 予聲請人之本案信件,其內容僅有被告之名片以及銷售業績 廣告宣傳單乙節,有本案信件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1至24 頁),足認被告寄送本案信件之用意係開發潛在客源,藉此 提高不動產委託銷售之業績,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 第20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未逾越其前揭蒐集之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且係依誠實及 信用方法而為。準上各情,被告既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等規定,而無違法,又何需有何 阻卻違法事由?聲請人容有誤會,至於同法第29條所規定之 損害賠償及其但書除外情形,亦以有違反同法規定為前提, 顯與被告本案情形有別,且此部分與刑事責任無關,聲請人 質疑被告無此阻卻違法事由,亦有誤解。  ㈢聲請人又以被告寄送本案信件之行為已破壞聲請人之居住安 寧,且使聲請人心生畏懼,認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語。按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關規定而蒐集、處理 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在主觀要件上可區分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兩種型態。前者僅指財產上之利益,至於後者,既以造成 他人損害為目的,自不以損害財產上之利益為限,尚包括人 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238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有蒐集及利用聲請人之個人資料 ,然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 已與同法第41條第1項之處罰前提未合。再者,被告僅係工 作所需意圖營利而為,並非「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復被告寄送給聲請人之信件僅1封,其性質與一般 廣告信件無異,且本案信件內容旨在探詢聲請人有無買賣不 動產之意願、開發不動產委託銷售之客源,客觀上顯不足使 一般人心生畏懼,應不致使聲請人之居住安寧受有侵擾,難 認聲請人之居住安寧權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有何損害,是被告 本案所為均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自難以該罪責相 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 為必要之調查,並於處分書內予以說明,是本案既無積極事 證足以證明被告有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犯 行,自難令被告負該罪責。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 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經本院說明其不足為推翻原不 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依照前揭說明,本件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YDM-113-聲自-81-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1號 原 告 吳文宗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被 告 林秀美 陳志良 陳素玲 楊吳千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74 9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民國113年10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 分配位置、分割後面積如附圖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 示。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 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楊吳千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 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林秀美、陳志良、陳素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 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限閱卷第8至9頁)。又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及農牧 用地,雖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規定之耕地,僅不得分割超 過5筆土地,無農舍套繪紀錄或核發農舍建照執照之業務相 關資料等情,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4日函、 臺南市北門區公所113年10月8日函、臺南市政府農業局113 年10月16日函可參(本院卷第85至88頁、第91至92頁),足 見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且共有人間 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協議,惟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一致 之協議,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割 共有物之訴,係就同一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予以分割,使共 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判決意旨參照)。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 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 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 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 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 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況、共有人意願及共有人主張之分割方 法等各情,以定分割方法如下:  ⒈系爭土地現況:    系爭土地東面及南面臨馬路,東北角有楊氏祖先宗祠;西南 角有一磚寮,內有抽水馬達,為兩造以外第三人使用,其餘 部分雜草叢生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佳里地政事 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土 地複丈成果圖可參(本院卷第95至103頁),堪可認定。  ⒉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繪製 在案(本院卷第101至103頁),此分割方案經原告及被告楊 吳千金同意採行(本院卷第54頁、第128至130頁)。依此方 案,兩造分得如附圖所示部分,界址筆直,地形尚稱完整, 全體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與道路相鄰而得直接對外通行,各 分得之面積與應有部分比例折算之面積亦相合,無違共有物 分割應達到土地利用符合經濟效用之目的,此方案應屬適當 、公允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 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 現有使用狀況、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 ,認將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之方案予以分割,符合土地分割 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 案,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法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而為裁定,本件以附圖 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被告負 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本件訴訟費用由 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于子寧 附表:系爭土地 土地地號:臺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總面積:7749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吳文宗 745/1797 2 被告林秀美 453/1797 3 被告陳志良 1/12 4 被告陳素玲 1/12 5 被告楊吳千金 1/6

2024-12-31

TNDV-113-訴-1631-20241231-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黎杏林 被 上訴人 陳清雲 楊光銀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楊光明 被 上訴人 甘信孝 詹志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志麗 被 上訴人 邱立民 邱立梅 王俊榮 許雅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22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3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 乙即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166.8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 詹志忠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81.52平方公尺)、編號J-1 部分(面積106.1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邱立梅取得;編 號I部分(面積185.81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清雲取得 ;編號H部分(面積185.81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甘信孝 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84.35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 積61.1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85.8 2平方公尺)、E-1部分(面積126.23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 人邱立民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45.8平方公尺)、編號A部 分(面積41.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王俊榮取得;編號C 部分(面積49.53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面積42.1平方 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許雅嵐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114.96 平方公尺)、編號L-1部分(面積91.1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 訴人楊光銀取得;編號M部分(面積204.16平方公尺)分歸 被上訴人楊光明取得;編號O(面積104.69平方公尺)、編 號O-1(面積73.75平方公尺)、編號P(面積22.15平方公尺 )、編號P-1部分(面積111.19平方公尺),由兩造按附表 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並供道路通行 使用。 三、兩造間應為及應受金錢補償依附表二所示。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 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王俊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 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對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協 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按如原判決附圖 一所示之方案分割,若取得面積不足時,願以系爭土地公告 現值作為金錢補償之計算標準。並於原審聲明:系爭土地, 應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㈠被上訴人陳清雲、楊光銀、楊光明、邱立梅、邱立民、許雅 嵐、詹志忠:同意被上訴人共同提出之原判決附圖二之分割 方案,若取得面積不足時,願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作為金錢 補償之計算標準等語。  ㈡被上訴人甘信孝、王俊榮: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第二個版 本之方案(即原判決附圖二修改前之方案)等語。 四、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並依原判決 附表一為金錢補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 及陳述外,並於本院陳稱:原判決之分割方案(即原判決附 圖二)分配給上訴人編號B部分為低窪地、雜草叢生、未經 整地經濟價值甚低,且為袋地。另因上訴人已斥資新臺幣( 下同)約500,000元於原判決附圖二編號C-1部分蓋鐵皮屋, 原判決將編號C-1部分分配給被上訴人許雅嵐,造成上訴人 受有500,000元之財產損失,對上訴人十分不公平;惟考量 其他共有人之意見,上訴人願意放棄原判決附圖二編號C-1 部分(即原判決附圖一編號B部分)土地,但上訴人之鐵皮 屋,拆除下來的物料仍可重新搭建,所以上訴人需取得如附 圖甲即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8月15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甲)所示編號O-1部分土地,否則拆除下來 的物料無空地可重新搭建;並主張將如附圖甲所示編號C-1 、O、P、P-1部分土地留作通路,由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 保持共有;另雖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甲,將造成被 上訴人楊光銀、楊光明所有如附圖丙即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 所111年8月23日現況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附圖丙)編 號L、M建物遭部分拆除,然上開建物本就是被上訴人楊光銀 、楊光明侵權違建,拆除亦屬理所當然等語。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應採如附圖甲所示之分割方案,兩造 並應依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 稱長信估價報告書)第4頁所示之找補金額為金錢找補。被 上訴人除援用原審抗辯與理由外,於本院則陳稱:考量上訴 人分得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確實為袋地,被上訴 人願提出修改方案如附圖乙即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3年3 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乙),即將原判決附圖二 編號E-1、L-1部分沿水平直線畫到底,其餘部分不變動,如 此一來上訴人就不會分配到袋地,而上訴人土地分配不足之 部分,被上訴人願依鑑價結果對上訴人為金錢補償;被上訴 人不同意上訴人附圖甲分割方案,因為目前道路現況是附圖 乙編號O-1位置,即附圖甲編號C-1、O-1土地中間(各佔編 號C-1、O-1一部分),上訴人主張僅附圖甲編號C-1部分為 道路,與現況顯不相符,且若上訴人取得附圖甲編號O-1部 分土地,將使分得附圖甲編號B、C、D、E之共有人僅能往南 通行至對外道路,另被上訴人楊光銀、楊光明所有如附圖丙 編號L、M建物亦有部分將遭拆除。再者,依被上訴人方案, 上訴人取得如附圖乙所示編號G、F部分土地面積合計已達14 5.48平方公尺,且均是可使用土地亦非低窪地,十分公允, 不應再取得附圖甲編號O-1部分土地,至上訴人固主張其放 棄附圖甲編號B部分土地已犧牲權益等語,惟被上訴人楊光 銀(與上訴人應有部分相同)依附圖乙所分得之土地,僅編 號L部分(面積81.42平方公尺)為可使用土地,剩下編號L- 1部分(面積104.99平方公尺)都是低窪處,亦犧牲很大, 並非僅有上訴人退讓而已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採如附 圖乙所示之分割方案,兩造並應依長信估價報告書第6頁所 示之找補金額為金錢找補。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 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為兩造所共有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臺南市白河區公所使 用分區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5-41頁 )。足認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對於分割方法無法為一致之協議。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 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 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 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決之。 本件上訴人主張採用附圖甲方案,被上訴人等9人則主張採 用附圖乙方案,究應採用何分割方案較為妥適公平,茲分述 如下:  ⒈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984.8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 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為面積規模較大之可建築 用地,整體地形略為L形,屬西側單面鄰路(路寬約3公尺) ;系爭土地現況為各共有人之數棟透天建物坐落、部分雜草 及水泥空地,詳如附圖丙所示,有長信估價報告書及上訴人 提出之土地示意圖、現場照片可證(長信估價報告書第30頁 ,原審卷第43-55頁);且經原審履勘現場(原審卷第111頁 ),並囑託地政人員繪製如附圖丙所示之現況圖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115頁)。此外,附圖甲、乙編號E-1及L-1部分土 地為低窪處,難以利用、價值較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以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對外臨路情形,堪可認定。  ⒉按共有物之分割係為全體共有人利益,非為個別共有人之利 益,是為解決各該分割後之土地與公路必須留設道路以為適 宜之聯絡通行問題,自應由全體共有人共謀解決之道始為公 平。上訴人主張採用附圖甲方案,被上訴人主張採用附圖乙 方案,均係考量系爭土地之現狀所為之分割方案,均有保留 分割後之通路,各共有人取得位置大致相同,僅面積略有些 微差異,足見系爭土地採用原物分割,應屬適當。附圖甲與 附圖乙主要差異在於,附圖乙將北側現有通道,保留編號O- 1部分為通道,使分到裡地之編號A、C-1、C、D、E、F、G、 H、I、J-1、L、J部分之共有人均得使用編號O-1部分土地通 行至系爭土地西側之聯外道路;而附圖甲方案則保留編號C- 1部分作為北側通道,而將編號O-1部分(面積74.27平方公 尺)分由上訴人取得,依附圖甲方案,僅分到裡地編號A部 分之共有人得使用編號C-1部分土地通行至西側聯外道路, 而分到裡地之編號B、C、D、E、F、G、H、H-1、I、J、J-1 、L部分之共有人僅能選擇南側編號O、P部分土地通行至系 爭土地西側之聯外道路。本院審酌附圖乙方案係依共有人使 用現況及保留現有通道予以分割,此方案分割後,各區塊地 形均方正完整,有利於土地使用,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或臨 西側之聯外道路,或臨留設通道編號O、O-1、P、P-1而得對 外通行,並無交通不利或形成袋地之情事,且多數共有人( 被上訴人9人)均表示贊同附圖乙方案。反觀附圖甲方案將 編號C-1部分土地留作北側通道使用,卻僅能供編號A部分裡 地使用,與編號P-1部分無法連通,致難以徹底發揮通行效 用,有損其通道價值,亦使分得靠近北側裡地之編號B、C、 D、E部分之共有人僅能透過南側通道編號O、P通行出入,造 成該部分共有人通行上之不便,對於該部分之共有人實非公 允,且被上訴人楊光明、楊光銀所有建物亦將面臨部分拆除 ;另上訴人主張取得編號O-1部分土地,影響最大者為分配 到編號L部分之共有人楊光銀,依方案甲編號L部分分得之面 積為81.42平方公尺,依方案乙編號L部分分得之面積為114. 96平方公尺,若採方案甲將使被上訴人楊光銀分得編號L部 分土地減少33.54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楊光銀其餘受分配 土地編號L-1部分已是經濟價值較低之低窪地,附圖甲方案 明顯對於被上訴人楊光銀更為不利,顯非公平適當之分割方 案。本院基於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任何一 部分之法理,並顧及共有人間利益之均衡及多數共有人意願 ,考量前開所述周圍狀況、私設通路與聯外道路、土地上既 有地上物存在狀況、使用情形、分割後土地價值之保存及利 用,並盡可能依共有人現行占有使用之狀況為分配原則,認 為被上訴人所提附圖乙方案為較適當且公平之分割方案,符 合全體共有人公平及社會經濟效用。  ⒊至依附圖乙方案,上訴人分得編號G、F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 45.48平方公尺,雖面積不足上訴人應有部分為9分之1換算 之土地面積40.42平方公尺(長信估價報告書第71頁),然 參上訴人分得編號G、F部分土地均為可利用之土地,非低窪 地,其價值已然較高。上訴人一方面堅持再分原物,又不願 分得低窪地,其主張分得附圖甲編號O-1部分(74.27平方公 尺)不但破壞南北側皆可對外通行之完整性,復已逾其應有 部分換算後欠缺之40.42平方公尺土地甚多,而採附圖乙方 案,使上訴人受到較多之金錢補償,對上訴人而言亦非顯然 不利。另上訴人之鐵皮屋拆除後,其物料就算沒有空地可供 建築,亦可出售取回殘值,不論上訴人是否分得土地,該物 料均有一定之經濟價值,併予敘明。  ㈢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 所明定。且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 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 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 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 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 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 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民 事判決參照)。系爭土地採附圖乙方案分割,各共有人雖均 獲分配原物,然因分得土地之坐落位置、面寬、縱深、臨路 狀況等因素各有不同,其土地價值自屬有別,且為符合使用 現況,兩造分得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換算結果亦有增減,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有以金錢互為補償之必要,始符公允。 經本院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附圖乙方案,鑑 定分割前後土地價值之差異性及找補價格,由該事務所領有 不動產估價師證書之專業人員於113年6月19日現場勘察後, 於113年9月24日以長信0000000號函檢送長信估價報告書到 院(本院卷二第71頁)。長信估價報告書係由不動產估價師 至現場勘查及調取相關資料後,以勘察日期113年6月19日為 價格日期,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含經濟面、 政策面)、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區域因素(含區域描述、 近鄰地區之土地建物利用情形、公共設施及交通運輸概況、 未來發展趨勢)、個別因素(含系爭土地個別條件、土地法 定使用管制與其他管制事項、土地利用情況、公共設施便利 性、周遭環境適合性)、最有效使用等因素進行分析,採用 比較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參考臨街深度條件、土地面寬 狹窄條件、寬深比例條件、道路條件、不規則土地(形狀) 條件、鄰地條件及市場接手條件等因素差異及勘估標的所在 區域之條件進行調整及修正,而作成鑑定報告,並說明兩造 依附圖乙方案分割後所取得各宗地價值,及互為找補金額如 附表二所示,核屬客觀可採,是以,兩造間應提供補償及受 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 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位置現況及分割後經濟效用等情事後 ,認系爭土地採取附圖乙所示分割方案尚屬妥適、公平。原 審採原判決附圖二予以分割,尚非適當公平之方法,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系爭土地分割所得土地 面積與其登記應有部分面積不一致,各共有人間有互為補償 之必要,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提供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二 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陳永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上訴人 9分之1 2 被上訴人甘信孝 18分之2 3 被上訴人詹志忠 9分之1 4 被上訴人陳清雲 9分之1 5 被上訴人邱立民 9分之1 6 被上訴人楊光明 9分之1 7 被上訴人楊光銀 9分之1 8 被上訴人邱立梅 9分之1 9 被上訴人王俊榮 18分之1 10 被上訴人許雅嵐 18分之1 附表二:附圖乙之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參長信估價報告書第6頁 ,元/新臺幣) 應提供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被上訴人 詹志忠 上訴人 被上訴人 王俊榮 被上訴人 許雅嵐 合計 被上訴人邱立梅 5,866元 23,548元 5,201元 2,373元 36,988元 被上訴人陳清雲 32元 130元 29元 13元 204元 被上訴人甘信孝 32元 130元 29元 13元 204元 被上訴人邱立民 5,001元 20,072元 4,433元 2,023元 31,529元 被上訴人楊光銀 10,636元 42,688元 9,427元 4,303元 67,054元 被上訴人楊光明 29,710元 119,257元 26,338元 12,020元 187,325元 合計 51,277元 205,825元 45,457元 20,745元 323,304元

2024-12-31

TNDV-112-簡上-267-20241231-3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袋地通行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號 原 告 林森男 訴訟代理人 林志明 被 告 吳美容 訴訟代理人 宋美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臺東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對被告所有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 面積3.5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原告所有臺東縣○○ 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684、685、714、71 9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同段7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而原告本件聲明因需經臺東縣成功地政 事務所(下稱成功地政)進行測量後始得確定,經本院會同 兩造及成功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進行測量,成功地政依測量 結果檢送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卷第190-192頁),原告嗣 後取得同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21地號土地)所有權 (卷第169頁),並依附圖所示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卷第 202頁)。其訴之變更,本於同一關於袋地通行之糾紛事實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設「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准許變更聲明之規定相符,而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684、685、714、719、721地號土地為 袋地,因無適當對外聯絡道路,為上開土地開發興建住宅利 用,需以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依民法第787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可以從其他地方通過,不一定要經過伊的系 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203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 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原告為684、685、714、719、72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且上開土 地皆為袋地。  ㈡系爭土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目前為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 四、本件爭點:   原告所有之684、685、714、719、721地號土地,對被告所 有之系爭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 例意旨可參)。經查,原告主張其對相鄰之被告系爭土地有 如上述聲明之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爭執,則原告與被告間 就被告土地究有無通行權之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至明。  ㈡原告所有之684、685、714、719、721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3.57平方公尺),有 通行權存在: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及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創設此種袋地通行權,乃為發揮袋 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 周圍地之所有權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 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 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者 均屬之。  2.經查,原告為684、685、714、719、72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且為袋地,兩造均不爭執如上,並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卷第181-189頁),堪認原告 所有之684、685、714、719、721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所 有之土地環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確屬袋地無疑。  3.原告得通行之範圍:  ⑴按鄰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鄰地所有權人 所有權之限制,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 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為之。是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 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 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 社會利益之範圍內,儘量以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 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 、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另按袋地通行權,固於使袋 地與公路有聯絡外,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惟供通行土 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情形 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小限度內之通行,無使袋地獲得 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 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通行 之範圍。  ⑵經查,以682與721地號地籍線共線,水平延伸至722與478共 線,並往南平移3公尺之面積及位置之被告所有系爭土地( 即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3.57平方公尺範圍),即屬供原 告所有684、685、714、719、721地號土地之人、機車、小 客車對外通行必要範圍,且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  ⑶綜上,本院考量上開土地利用之現況、通行必要範圍及對系 爭土地損害最小限度,認原告於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通行 ,為較適當合理之通行方案,符合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 ,就此部分原告主張有通行權存在,尚屬有據,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其所有之6 84、685、714、719、721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3.5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與舉證,經審酌均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 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袋 地通行權事件,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 之通行範圍,並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核其性質,類似於共 有物分割、經界等形成訴訟,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 告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爰斟酌兩造於訴訟程 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式必要與否,命由原告負擔 訴訟費用。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2-31

TTDV-113-訴-74-20241231-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16號 原 告 吳岳洋 被 告 吳東育 吳姿怡 吳明豐 江東儀 黃京丞 黃淑鈴 黃淑芬 吳秀美 吳美麗 吳彥廷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政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在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東育、吳姿怡、吳明豐、江東儀、黃京丞、黃淑鈴、 黃淑芬、吳秀美、吳美麗,應就被繼承人吳進士所遺如附表 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按附表所示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有明文規定。查: ㈠、坐落附表所示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之共有人吳進士於起訴前 之民國99年4月17日死亡死亡。 ㈡、原告追加吳進士之繼承人吳東育、吳姿怡、吳明豐、江東儀 、黃京丞、黃淑鈴、黃淑芬、吳秀美、吳美麗(下合稱吳東 育等9人)為被告,並請求就被繼承人吳進士所有的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並撤回對吳進士之起訴(見本院卷第61至6 2頁、第172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 ㈠、被告吳銀山於起訴後之113年8月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吳 張秀梅、吳政峰、吳彥廷、吳淑華等人,而吳銀山所遺本件 土地應有部分,已於113年10月4日由吳彥廷、吳政峰(下稱 吳彥廷等2人)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但是吳彥廷等2人未聲明 承受訴訟,經本院於113年11月8日依職權裁定命吳彥廷等2 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合先敘明。   三、除了被告吳彥廷等2人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皆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因此本院依原告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 的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被告 吳東育等9人為原共有人吳進士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 記,應先就吳進士所有本件土地的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沒有不分割的協議,也沒有因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的 情形,但是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因此,依照民法第82 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變價分割 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吳彥廷等2人: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可以請求吳進士之繼承人就本件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⒈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本件土地原共有人吳進士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吳東育 等9人,他們到目前為止都未就吳進士所遺本件土地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形,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 承人戶籍謄本可以證明。所以,原告請求命被吳東育等9人 就吳進士所遺本件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 ,再裁判分割本件土地,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㈡、本件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⒈按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 規定。  ⒉原告主張本件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本件土地沒有約定不分割的協議,有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且被告都不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但是雙方在本院調 解不成立,可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所以原告 依照前揭規定,本於本件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本件 土地,即有依據。  ⒊經本院會同雙方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 勘,結果為:本件土地北面為村莊道路,無路名,東面亦有 一柏油鋪設道路,本件土地目前使用現況為空地,上面有大 發寺附屬之小廟宇(中營將軍),土地對面則為大發寺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  ⒋本件土地面積為95.37平方公尺,共有人數眾多,如按原物分 割而為細分,將使土地筆數增加,徒增將來土地管理利用須 再為協議之困難,不符合現今社會經濟及都市發展效用,亦 降低土地利用價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⒌而將本件土地以整筆土地變價拍賣,不但提高本件土地的經 濟價值,價金分配共有人,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也不會導 致發生土地細分及無法使用的情形。而且,本件土地如果透 過變價方式分割,基於市場自由競爭可使兩造取得符合通常 買賣交易水準的變價利益,對於兩造均屬有利。此外,兩造 亦得依自己對本件土地的利用情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 有密不可分的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資力等各項因素後,自 行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的權利而得以單 獨取得本件土地所有權。  ⒍而且到庭之被告吳彥廷等2人已表示同意原告方案(見本院卷 第172頁),未到庭之被告亦無表示反對就本件土地採變價分 割方式,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所以,採取原告所主張變 價分割方式,應當是屬於妥適的分割方法。 四、結論,本院綜合考量本件土地面積、共有物性質、共有人的 意願、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全體共有人的利益及公平原則 等一切事項,認為本件不宜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分割的方式 ,將變價所得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符合兩 造的最佳利益,以及兼顧共有人間彼此的公平。所以,原告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一併請求被 告吳東育等9人辦理繼承登記,將本件土地予以變賣,變賣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為有理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然准許原告的請求分割本件土地,但是分割方法是 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既然是共有人,亦同受其 利,所以訴訟費用應該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比較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土地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 1/3 同左 吳東育、吳姿怡、吳明豐、江東儀、黃京丞、黃淑鈴、黃淑芬、吳秀美、吳美麗(即吳進士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3 連帶負擔1/3 吳彥廷 1/6 同左 吳政峰 1/6 同左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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