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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21號 原 告 金龍心螺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進生 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 被 告 晨曦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玖佰柒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係以製造、販售螺絲為業,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26日 起至同年6月25日陸續向原告下單訂購螺絲、螺帽及外齒華 司等貨品,原告依約將被告所訂購之貨品送達被告指定地點 ,由被告公司人員受領,被告依約應於112年7月31日前給付 該筆貨款新臺幣(下同)398,547元,惟因被告財務狀況不 佳致週轉不靈,無力依約如期支付貨款,原告亟需付款予上 游廠商,雙方經過多次協商,約定將系爭貨款轉為借款債務 (下稱系爭借款)。又因被告債信不佳,無法對外借款,故 由原告先向地下錢莊借款用以支付原告上游廠商貨款,被告 同意自112年9月23日起,以10日為一期,每期給付借款利息 44,000元予原告,直至債務清償完畢為止。惟被告僅於112 年9月23日、同年10月3日分別給付利息44,000元,嗣又拖延 拒不付息,經原告不斷催討,被告方於113年l月22日、113 年2月6日分別匯款100,000元、78,517元,此後未再償還借 款本金及利息。  ㈡系爭借款依雙方之協議約定為原貨款金額398,547元,扣除11 2年11月9日銷退金額2,192元,並以借款本金每10日為1期 ,每期借款利息44,000元計算,自112年9月23日起至113年8 月3日止,利息共計32期,依此計算,則被告積欠原告之債 務本金及利息合計為1,804,355元(計算式:398,547元-2,1 92+1,408,000=1,804,355)。被告自112年9月23日迄至113 年8月3日為止,已支付之利息金額合計為266,517元(計算 式:44,000元+44,000元+100,000元+78,517元=266,517元) ,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及約定之利息合計1,537,838元(計 算式:1,804,355元-266,517元=1,537,838元)。爰依消 費 借貸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37,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   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單及客戶對帳單、兩造間L INE對話紀錄、原告存摺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 至113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 477 條前段、第478 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 明文。另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規定:「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並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又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 1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之利息債務,僅於修正 施行後發生之利息,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於 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債務,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之規定。惟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前民法 第205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 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 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306號、8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裁 判意旨參照),故此部分之利息倘於110年7月20日前(不含 當日)得以20%計算利息,自110年7月20日以後,應以16%計 算利息。  ㈢查兩造間原本積欠貨款398,547元扣除銷退金額2,192元後, 被告仍積欠貨款396,355元,此部分經兩造約定將貨款債務 轉為消費借貸債務,並約定自112年9月23日起算利息,原告 主張兩造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借款利息以44,000元計算 ,顯已逾約定利率年息16%之法律上限,本件利息之約定乃 係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 適用,超過法律規定之約定利率上限部分即為無效,則原告 所主張之自112年9月23日起至113年8月3日之利息以年息最 高16%計算應為58,132元(計算式:396,355×16%×11/12=58,1 32,元以下4捨5入)。則原告自陳被告已清償266,517元,原 告雖主張此部分均為利息清償,然承前所述,修正後之民法 第205條規定超過法定利率部分之約定無效,故原告所主張 自112年9月23日起至113年8月3日之利息僅為58,132元,不 存在其他利息債權,而被告上開清償款項先抵充利息後再抵 充本金,所剩餘尚積欠之本金數額為187,970元(計算式:39 6,355-【266,517-58,132】=187,970),逾此部分之請求, 應屬無據,無從准許。  ㈣另原告就約定利息部分僅起算自112年9月23日起至113年8月3 日之約定利息,故對於剩餘尚未清償之借貸本金款項187,97 0元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0 月10日,見本院卷第1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屬有據(此部分並未有重複計算利息 之情,且於起訴前清償期已屆至,該請求應屬適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尚積 欠之本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87,970元,及自113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 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 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 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末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1-29

PCDV-113-訴-2821-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士慶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676、67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士慶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詹士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逞 。 二、案經魏秀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詹士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搶奪、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年2月、1年1月、4月、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 8年10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 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雖與前案之罪質均多為財產犯罪,仍可見其刑罰 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且並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 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聲請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故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 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徒手偷走他人腳踏車及侵 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不僅財物上之損失,暨 家中遭人入侵翻箱倒櫃之不安陰影,所為實有不該。惟衡 酌被告犯罪後均坦認犯行,其自陳因在線上博弈輸錢,積 欠地下錢莊債務,故竊取物品變賣換取現金以還債之犯罪 動機,及考量其犯罪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與其自 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粗工,月入約 新臺幣2萬餘元,未婚,曾有1名子女於104年因住處發生 火災與其母親(即被告之前同居人)死亡,入監前在外租 屋獨居,久未與家人聯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竊得之物,均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尚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事實   證據及出處   主 文 犯罪地點 1 魏秀粉 (提告) 112年6月28日上午4時41分許 詹士慶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魏秀粉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未上鎖,且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腳踏車1台(價值約6,000元),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魏秀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645號卷第9至10頁)。 ②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見同卷第11至15頁)。 ③員警職務報告(見同卷第17頁)。 詹士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鄉○○村○○路000號旁空地 *犯罪時間:依據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時間,更正如上(見偵645卷第11頁)。 2 阮文算 112年12月14日下午2時許 詹士慶於左列時間,步行至左列地點,見大間未關,即侵入屋內徒手竊取阮文算所有置於2樓房間內之現金200元及手機1支(價值約1萬5,000元),得手後步行離去。嗣行走至附近超商,即使用其父親詹竣森申登之門號0000000000號預約計程車搭車離開。 ①證人即被害人NGUYEN VAN TOAN(中文名:阮文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9886號卷第19至21頁)。 ②證人詹竣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同卷第23至24頁)。 ③偵查報告(見同卷第9至10頁)。 ④現場蒐證照片(見同卷第41至49頁)。 ⑤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見同卷第49至67頁)。  ⑥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之叫車紀錄(見同卷第69頁)。 ⑦被告前往及離開犯案地點行經路線圖(見同卷第71頁)。 ⑧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同卷第73頁)  詹士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外籍移工宿舍)

2024-11-29

CHDM-113-易-1382-20241129-1

家親聲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丁○ 乙○○ 相 對 人 丙○○ 特 別 代 理 人 孫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2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 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丁○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貳仟伍佰 元。 抗告人乙○○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貳仟伍佰 元。 第一審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抗告人與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 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再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 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 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 理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特別代理人一經選任後, 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即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 訟行為,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之限制,在下級審法院經選 任者,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83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丙○○(以下逕稱其名) 事實上無行為能力,無法獨立為訴訟(或非訟)行為,卻有 為訴訟(或非訟)行為之必要,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聲字 第14號裁定選任孫裕傑律師為原審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在案,而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參照前揭法 條規定及說明,孫裕傑律師於本件抗告審仍為丙○○之特別代 理人續行程序,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丁○、乙○○(以下均逕稱其名)於原審 聲請意旨及本件抗告意旨:  ㈠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丙○○為丁○、乙○○之父;丁○、乙○○自就 讀國小有記憶以來,即少見丙○○,丁○、乙○○均由其等母親 甲○○扶養至成人,某日家中有黑道上門討債,始知丙○○在外 積欠大筆債務,丁○、乙○○與其等母親不得已遷居別處,丙○ ○對家中生活均未為聞問;約4年前,丙○○因腳傷聯繫丁○、 乙○○,丁○、乙○○將丙○○接返花蓮,並覓一租屋處供丙○○居 住,且給付丙○○生活費;民國113年7月,丙○○因罹患腦中風 需龐大醫藥費,丁○、乙○○已無力繼續負擔,考量丙○○過往 對丁○、乙○○無扶養之事實,如由丁○、乙○○負擔對丙○○之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准 予免除或減輕丁○、乙○○對丙○○之扶養義務等語。  ㈡抗告意旨略以:丁○、乙○○自小家中生活費用均仰賴母親甲○○ 工作及對外借款籌措而負擔,丙○○分毫未加貢獻、支付,且 丁○、乙○○之日常生活起居皆由甲○○打理、照顧,丁○、乙○○ 自幼年時起即甚少見到丙○○;又丙○○對外有負債,致黑道上 門討債,丁○、乙○○及甲○○均惶恐不安,須時常搬家,以避 免遭黑道威脅,丙○○自此消失數十年之久,期間從未對丁○ 、乙○○及甲○○為聞問,亦未善盡為人夫及為人父之角色,此 除已致丁○、乙○○生活無法維持外,更使丁○、乙○○成長過程 中缺乏父愛照拂,情節實屬重大,應認丙○○對丁○、乙○○未 能善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 ,若命丁○、乙○○負擔對於丙○○之扶養義務,有顯失公平之 情,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請准 免除丁○、乙○○對丙○○之扶養義務;如無法免除,則請求丁○ 、乙○○對丙○○之扶養義務合計減輕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 000元。 三、丙○○之特別代理人於原審及本院答辯意旨略以:  ㈠丁○、乙○○提出書狀所述事實,未經母親、親戚等關係人到庭 詳細說明事實經過,尚無法逕予採信;依丁○、乙○○主張之 內容,均係於丁○、乙○○就讀國小後所發生,但關於丁○、乙 ○○就讀國小前之情形,仍屬不明,考量兩造至少維持7年以 上家庭關係,衡諸一般社會經驗,丙○○對於當初年幼之丁○ 、乙○○,應不可能完全無任何撫育或教養,僅因丁○、乙○○ 斯時年幼無記憶而未能具體描述,故丁○、乙○○主張丙○○未 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節,難謂與事實完全相符。  ㈡再者,丙○○是否有扶養丁○、乙○○,應全盤觀察,不得僅擷取 片段生活事實,以偏概全,且忽略丙○○可能有照顧及扶養丁 ○、乙○○之客觀事實,苟丙○○曾於丁○、乙○○年幼時予以撫育 ,則丁○、乙○○之主張,非無徧頗之虞,難認得為請求完全 免除扶養義務之理由;又民法第1118條之1所謂「情節重大 」之情事,該條立法理由以「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 」、「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 情為例示,然丁○、乙○○主張之情節,至多僅能認丁○、乙○○ 年幼時生活困苦,雖有可憫之處,然無法與上揭例示之各情 相提並論,故丁○、乙○○上述主張,似不足作為免除扶養義 務之事由。  ㈢準此,本件無具體證據證明丁○、乙○○有法定免除扶養義務之 事由,亦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衡酌一般社會常情、經 驗法則及丁○、乙○○自述之事實,無法排除丁○、乙○○年幼時 曾受丙○○之撫育,再丁○、乙○○對丙○○之扶養義務為「生活 保持義務」,參照民法第1118條規定,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 女縱無餘力,乃至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事,亦非可作為 免除其扶養義務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審請求 及本件抗告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固有明文。然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對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丙○○為丁○、乙○○之父,現年69歲,因中風及身心方面疾病, 自112年8月29日起入住花蓮縣私立吉豐老人養護所,日常生 活需他人協助,於111年度名下無財產,僅有2筆所得資料, 給付總額分別為23,677元、109,090元,顯有不能維持基本 生活之需求,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有戶籍謄本(現戶部 分)、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財團法人花蓮縣私立吉豐老 人養護所112年11月7日吉豐字第1120104036號函所附機構在 院證明書、社工紀錄表、身分證影本、丙○○之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於原審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9至21、 29至35、43、115至117頁),且為丁○、乙○○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參照前揭法條規定,丙○○之成年子女丁○、乙○ ○對丙○○負有扶養之義務。  ㈢丁○、乙○○主張丙○○對丁○、乙○○有長年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 ,而請求免除或減輕其等扶養義務等情,經原審以未據丁○ 、乙○○舉證以實其說,復丁○、乙○○經原審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意見,而駁回丁○、乙○○於原審之請求, 固非無見。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通知甲○○(丁○ 、乙○○之母,丙○○之前配偶)到庭作證,業據證人甲○○證述 「於丁○國二、乙○○高一的時候(與丙○○)離婚,民國93年 時候離婚,約定由我監護」、「(我與丙○○係)協議離婚, 是他被黑社會地下錢莊追殺,所以他要離婚;他從以前都沒 有照顧小孩,都沒有看到他,他做什麼事情都不會告訴我們 」、「(丙○○)有工作,錢他自己都不夠用了花光了,離婚 後都沒有出現照顧他們兩個,我帶他們回娘家,娘家嫂子不 願收留我們,是女兒同學收留我們;小孩的生活費是我回娘 家借,還有我工作收入來照顧他們長大,丙○○都沒有出現」 、「(問:覺得丁○、乙○○是否要扶養丙○○?減輕到多少? )希望減輕他們(丁○、乙○○)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77 頁),足見丙○○離家前仍有工作,僅後因債務離家而未負擔 家計及丁○、乙○○扶養費,縱丙○○於丁○、乙○○就學後未給付 扶養費,亦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甲○○並到庭證稱 丁○、乙○○「減輕」扶養義務如前,故丁○、乙○○自不得依民 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主張免除對丙○○之扶養義務,但 仍得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按丙○○對丁○、乙○○未盡扶養義務 之具體情節主張酌減對丙○○之扶養義務。  ㈣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丙○○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即丁○、乙○○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參酌丁○、乙○○之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載(見原審卷第89至93、97至111頁) ,丁○於111年度名下無財產,所得給付總額為509,653元; 乙○○於111年度名下房屋1筆、土地3筆、車輛1輛、投資4筆 ,所得給付總額為738,957元,是丁○、乙○○之經濟狀況相差 無幾,因認丁○、乙○○應平均負擔丙○○之扶養費。  ㈤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 料,以扶養權利人即丙○○居住之花蓮縣為例,該年度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為21,484元;復考量丙○○於丁○、乙○○就學後 至成年時為止,皆未盡保護教養義務,除未支付扶養費用, 亦未對丁○、乙○○探視關懷,如令丁○、乙○○負擔丙○○之扶養 費用,顯失公平,而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 酌減丁○、乙○○對丙○○之扶養義務,業如前述,併衡酌丁○、 乙○○目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丁○、乙○○對丙○○之扶養 義務各減輕為每月2,500元,應為適當。  ㈥綜上所述,本院認丁○、乙○○對丙○○之扶養義務應各減輕為每 月2,500元。丁○、乙○○於原審請求免除或減輕對丙○○之扶養 義務,經原裁定以丁○、乙○○未提出證據證明而駁回其等聲 請,雖無不當;惟證人甲○○已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 庭庭期到庭證述如前明確,並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 庭裁定准許減輕丁○、乙○○對丙○○之扶養義務,自應將原裁 定撤銷,並酌定丁○、乙○○對丙○○之扶養義務各減輕為每月2 ,500元。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 至第3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陳淑媛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4-11-28

HLDV-113-家親聲抗-9-20241128-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5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黃彥晨透過網際網路覓得不詳貸款管道「易貸網」,進而與   真實年籍資料不詳、自稱「楊秉憲」之貸款業者實則為詐欺   成員之成年人聯繫,受「楊秉憲」告知所謂辦理貸款方式為   須先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再由「楊秉憲」為其洗金流,以美   化帳戶、提升信用資格,然黃彥晨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交易必要資料(如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他人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作收受及轉移特定犯罪所得   ,並使他人轉移帳戶內金錢後,即生混淆、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洗錢之高度可能,竟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楊秉憲」要   求,於民國113 年3 月19日上午9 時10分前之某時許,在臺   中市臺灣大道某客運站,將其名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含綁定網路銀行帳號之手機)   等執行金融交易之必要資料,以包裹方式寄送予「楊秉憲」   收受。「楊秉憲」及其所屬之詐欺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   18歲之人,或含「小陳」在內之成員有3 人以上)取得黃彥   晨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後,旋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以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所載手段實施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於「轉帳/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以「轉   帳/匯款方式及金額」欄所載方式,將該欄所示金錢匯入本   案帳戶,詐欺成員則旋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所支配   之其它人頭帳戶(僅附表編號4 部分,有部分款項未及轉匯   即遭凍結),致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掩飾、隱   匿而生洗錢效果。 貳、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黃彥晨於本院   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皆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   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為   了辦貸款,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楊秉憲」,我也   是受害者云云。 二、被告除就主觀面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部分為否認外,   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情節並未爭執(偵卷頁14、15、院   卷頁49、55),且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存卷為憑,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就其交出本案帳戶資料之緣由,雖抗辯僅係為辦理貸款   ,不知會涉及詐欺等犯罪云云,然: ㈠、按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   、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   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   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仍心存僥   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 年   度台上字第5152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8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現今詐欺犯罪橫行,人頭帳戶更係從事詐騙之人遂行犯罪、   隱匿身分之重要工具,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致淪為詐騙工   具一事,亦層出不窮,是切勿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執行交易所   必要之資料(如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等)給他   人使用,不僅廣為報章媒體所披露,政府及金融機構亦積極   從事宣導,凡此均應為正常參與社會生活之一般人所熟知。   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   碼(含綁定網路銀行帳號之手機)等執行金融交易所必要之   資料予他人「楊秉憲」之際,不僅年歲非輕(33歲),且具 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院卷頁56),則依其年齡、智識及   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上述本案帳戶資料任意提供給欠缺信   賴基礎之陌生第三人,因交出後即無法控制取得者使用帳戶   之途,而有淪為人頭帳戶並幫助詐欺犯罪之相當風險等情,   當可認知明確。   然衡以被告所述,其僅透過通訊軟體「飛機」與「楊秉憲」   聯絡,未曾與「楊秉憲」見面,也不知其真實年籍資料等語   (偵卷頁14、院卷頁52),是對被告而言,「楊秉憲」之實   際身分、是否確有從事辦理貸款業務等節,均屬不明;又卷   內未見被告與「楊秉憲」之間關於本案辦理貸款之對話紀錄   ,被告亦自承無法提供等語(偵卷頁14、院卷頁52、53),   則彼等就貸款辦理一事,究如何磋商、磋商至何種程度、「   楊秉憲」有無傳送足使被告相信為合法貸款業者之資訊等情   ,俱非明確,顯難認被告與「楊秉憲」間存有何信賴關係,   則本案帳戶資料倘由該人取得,能否排除涉詐風險,被告本   無從確保。又被告前有向合法貸款業者中租融資公司辦理借   款,且未如同本案有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一情,業據其供   述明確(偵卷頁14、院卷頁51),是以本案同為循銀行外之   民間管道借款,「楊秉憲」卻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方能進行後續貸款程序,以被告曾辦理貸款之經驗,對「楊   秉憲」所執理由之正當性,應可認知有疑;況依被告所陳,   「楊秉憲」係執為被告洗「流水帳」以美化帳戶往來紀錄,   藉此提升貸款通過機會之情詞,作為索取本案帳戶資料之理   由(偵卷頁14、院卷頁50至52),惟透過來源不明金錢形式   上進出帳戶,以製造資金流動表象、美化個人資力狀況之手   段作為申貸手法,任何人均可理解係虛假偽冒之事,被告亦   坦認稱,美化帳戶後之內容並非真實等語(院卷頁52),則   「楊秉憲」向被告徵求本案金融帳戶之理由,顯難認單純合   法,其中所涉不法風險程度非低,不言自明,是綜上因素考   量,被告主觀上至少能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楊秉憲」   ,將有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行為之實施。   被告既有上述將本案帳戶資料任意交給「楊秉憲」,將可能   涉及詐欺等不法情事之風險預見,卻僅因自己前另向地下錢   莊借款,遭錢莊業者帶走逼債,需款孔急之緣由(偵卷頁14   ),即於前述「楊秉憲」身分不明、欠缺信賴關係,該人所   執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理由亦委無可信為合法正當之情   形下,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楊秉憲」,即可見得被告   面臨地下放款業者強力索討債務之壓力,主觀上僅著眼於能   否於本案透過「楊秉憲」取得貸款,以解決自己困境,惟就   本案帳戶資料交出後,所衍生可能淪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   ,乃抱持漠視不顧、縱容風險實現之心態,則本案帳戶資料   由「楊秉憲」等詐欺成員取得後,遭用以作為收取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款項之工具,不僅為被告所能預見,更為其容任   發生而與本意無違之事甚明。 四、再就幫助洗錢犯意之部分,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附表所示之人亦因受騙而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   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   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之作用,卷內又查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後續   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此情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無從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依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倘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自屬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 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查,本案詐欺成員之   犯罪手法,係先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且指定將款項匯   至本案帳戶後,旋由詐欺成員再轉匯至所掌控之其它人頭帳   戶,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流向及最終持有者   ,足以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又被告   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   ,關於其真實年籍資料既一無所知,當能認識本案帳戶資料   之取得者倘將帳戶內金錢輾轉匯出,因無從查知其人身分及   追索金流,即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幫助效果,卻仍執意交付,依上說明,被告主觀上係   出於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故意,亦堪認定。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1   3 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113 年   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   元以下罰金。」第3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   元,舊法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2 月以上,屬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僅為「   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併科500 萬元以   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   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   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 年7   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㈡、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   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   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   、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 條第1 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㈣、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   年以下,而被告始終未自白洗錢犯行,則相關減刑規定(即   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後該法第23   條第3 項),於本案均無適用。則如依幫助犯規定減輕被告   之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5 年   刑之上限乃因被告本案所亦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幫助一般   洗錢罪之特定前置犯罪,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   ,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僅有期徒刑5 年,故如按幫   助犯之減刑規定,對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論罪科刑,   其刑之上限仍為7 年【幫助犯為得減,故僅調整處斷刑下限   】,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即再限縮   至5 年);又若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   ,則適用幫助犯減刑規定之結果,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3 月以上5 年以下(幫助犯為得減,故僅調整處斷刑下限)   。經適用與本案新舊法罪刑相關事項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   第2 項規定為比較後,舊法之最高度刑(5 年)與新法(5   年)同,然舊法之最低度刑(1 月)輕於新法(3 月),自   以新法為重,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實無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處。起訴意旨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對被告較有利   之輕法,容有誤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使詐欺成員得以之   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進而訛騙附表所示之複數人等,   致其等陸續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乃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   ,侵害多數遭詐騙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   被告之行為同時使詐欺成員經由掌控金融帳戶資料之使用權   限,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是被告所犯上開   2 罪,成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但提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   氣,且犯後始終執詞否認犯行,亦未與附表所示之人成立調   、和解並賠償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以臨時工為業,每月收入4 萬餘元,未婚無   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   本案遭詐騙人數及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卷存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   本案洗錢等犯行之款項、所衍生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從   事犯罪行為之報酬,參前說明,自不生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 項、第2 項,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犯罪款項,或沒收犯罪所   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方式及金額 1 曹金釵 (提告) 詐欺成員先在Facebook社群網站張貼不實投資廣告並留下Line帳號,待曹金釵自113年3月初某日起加入該帳號後,詐欺成員即傳送訊息訛稱由其帶領曹金釵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再誘導曹金釵連結至假投資平台,使曹金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將右列所示金錢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3月19日上午9時21分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113年3月19日上午9時22分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2 許建成 (提告) 詐欺成員先在Facebook社群網站張貼不實投資廣告並留下Line帳號,待許建成自113年3月初某日起加入該帳號後,詐欺成員即傳送訊息訛稱由其帶領許建成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再誘導許建成連結至假投資平台,使許建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將右列所示金錢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3月19日上午9時12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113年3月19日上午9時14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3 蔡孟瑤 (提告) 詐欺成員先在Facebook社群網站張貼不實投資廣告並留下Line帳號,待蔡孟瑤自113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該帳號後,詐欺成員即傳送訊息訛稱由其帶領蔡孟瑤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再誘導蔡孟瑤連結至假投資平台,使蔡孟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將右列所示金錢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3月19日上午9時10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113年3月19日上午9時11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4 簡廷翰 (提告) 詐欺成員自113年1月25日起,利用社群應用程式Instagram結識簡廷翰後,即傳送訊息訛稱由其帶領簡廷翰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再誘導簡廷翰連結至假投資平台,使簡廷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將右列所示金錢匯入本案帳戶(惟詐欺成員嗣有部分金錢320,772元未及轉出,本案帳戶即遭通報警示凍結,並由銀行發還該筆金錢予簡廷翰)。 113年3月19日上午11時13分 臨櫃匯款28萬元 113年3月19日上午13時21分 臨櫃匯款27萬元 5 詹玉意 (提告) 詐欺成員自113年1月8日起,利用Facebook社群網站結識詹玉意後,即傳送訊息訛稱由其帶領詹玉意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再誘導詹玉意連結至假投資平台,使詹玉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將右列所示金錢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3月19日上午11時8分 臨櫃匯款27萬元 備註:被害人非轉帳、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曹金釵   1.113年5月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4至18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建成   1.113年5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4至46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蔡孟瑤   1.113年5月2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4至57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簡廷翰   1.113年5月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1至93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詹玉意   1.113年4月2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19至122頁)     二、書證部分 (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130013032號卷 (警卷)   1.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8、9頁)   2.告訴人曹金釵之報案資料(含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內頁影本 、「富城投資」應用程式截圖、LINE個人檔案及對話紀錄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9至43頁)   3.告訴人許建成之報案資料(含LINE個人檔案及對話紀錄、 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47至53頁)   4.告訴人蔡孟瑤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 59至90頁)   5.告訴人簡廷翰之報案資料(含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匯款申請書、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存摺 封面影本、「中洋投資」應用程式截圖、LINE對話紀錄) (警卷第94至118頁)   6.告訴人詹玉意之報案資料(含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七堵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LINE個人檔案及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中 洋投資」應用程式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中 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大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 約書)(警卷第128至148頁)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61號卷(偵卷)   1.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10月1日 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102431號函及檢附警示帳戶剩餘款返 還情形(偵卷第23至24-1頁)     三、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黃彥晨   1.113年9月20日檢詢筆錄(偵卷第13至15頁)   2.113年11月12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45至57頁)

2024-11-28

NTDM-113-金訴-488-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99 號、113年度偵字第61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 述,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9 9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宥庭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宥庭與陳從心係朋友關係,陳從心因超速違規,遭監理機 關吊扣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之牌照而暫時無從駕駛上路,又需入營服役,乃囑母親陳純 慧代為保管並定期發動甲車,避免甲車因長期未使用而損壞 ,陳純慧則因不熟悉車輛駕駛,又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囑陳 宥庭代為保管及維護甲車至同年8月間,並將甲車停放於高 雄市三民區之停車場內,陳宥庭同意後取得甲車鑰匙而持有 之。詎陳宥庭因遭地下錢莊逼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得陳從心之同意,私自以所有人自居 ,以新臺幣(下同)105,000元之代價,將甲車出售予張博 凱,以此方式將甲車侵占入己,另於同年4月14日某時,在 不詳地點簽立買賣合約書時,在賣方簽章欄偽簽「陳瑞庭」 之署名並填寫不詳身分證字號(偽造私文書及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等犯嫌,均經檢察官認罪嫌不足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嗣張博凱購得甲車後,另行懸掛9883-TX號之失竊車牌( 張博凱所涉犯嫌由檢警另行偵辦,不在本案審判範圍),於 同年月20日因不能安全駕駛遭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113年度調偵字第199號卷(下稱調偵卷)第31頁、本 院審易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從心警詢證述、證 人陳純惠偵訊證述〔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645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1至65頁、第143至145頁、高雄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9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1至35頁 、調偵卷第30頁〕、證人張博凱警詢、偵訊證述(見偵一卷 第19至25頁、107至109頁、第139至141頁、偵二卷第45至47 頁)均相符,並有甲車車籍資料、汽車買賣合約書、查獲現 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 告與張博凱之對話紀錄、員警職務報告、地檢署公務電話紀 錄(見偵一卷第75頁、第79至89頁、第151至153頁、偵二卷 第49至53頁、第63至67頁、調偵卷第19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適當之謀生能力,卻不思以合法手 段賺取財物花用,僅因遭地下錢莊逼債,便違背陳純惠之信 任,將甲車以所有人自居變賣得款而侵占入己,所造成之損 失及違反義務之程度俱非輕微,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更 非可取,所為甚屬不該。又涉犯詐欺案件由法院審理中(不 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 、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 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 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至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但係因告訴人未到庭參與調解所致,有本院調解紀錄可憑, 告訴人所受損失,既仍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毋 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甲車更已尋回發還告訴人,損失已有 減輕,暨被告為高職畢業,甫就業,尚需扶養父親、家境普 通(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 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侵占甲車並轉賣得款105,000元,係違法行為所得變得 之物,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4項規定,於本案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甲車 既已尋回並實際發還被害人,即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 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KSDM-113-簡-2603-202411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立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 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續字第63號),提 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3 年度偵字第10252 、10253 、10 254 、121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立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立豐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實體帳戶或網路銀行提供他人使用 ,該金融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持以作為收受、轉帳或提 領詐得款項之用,他人轉帳、提領其內款項後將產生遮斷金 流之效果,使偵查機關難以循線追查犯罪行為人,並因此掩 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竟基於縱有人持金融機構帳戶各種 支付工具作為詐欺集團將詐得款項匯入、轉帳或提領,亦不 違背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 年5 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並於翌日(12日)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嗣 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權限及帳號密碼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方式,致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轉帳至本 案帳戶既遂,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詐欺所得以本案帳戶 網路銀行方式轉帳、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發 覺有異,始分別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中和、林口分局、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大溪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內埔分局 、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曾立豐(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3 頁),且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 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對於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詐欺集團詐欺 取財後,分別將詐欺集團所指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且均以 一般洗錢方式藉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提領一空等節並 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不知道附表所示告訴人等被詐欺 集團詐騙的過程,也不認識這些告訴人等,我只是要辦貸款 解決家裡問題,我問了很多間都不能辦,只有這間說可以, 我為了要解決家裡問題,當然要去問,不可能不去辦放給它 去 ,然後被地下錢莊押走,讓事情更嚴重,我是因為辦貸 款被騙帳號云云(見本院卷第134 至138 、141 頁)。經查 :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坦承如前部分外,其餘部分有被告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 月16日儲字第1130007144號 函覆之本案帳戶基本暨存簿變更資料、歷史交易清單、郵政 金融卡/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網路郵局/e動 郵局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至53頁 )。就告訴人等受詐欺集團詐欺取財部分,另有附表各編 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方法附卷可查,就此部分已可證明 被告有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交予他人使用之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且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後,分別 將詐欺集團所指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 上開犯罪所得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方式轉帳、提領一空。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就主觀構成要件有關知之要素部分:被告為00年出生、二專 畢業等情,有被告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查 (見原審卷第19頁),可知被告具有一般常人應有之智識程 度;又被告自述其案發時擔任廚師,有正常工作,先前為職 業軍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93 、207 頁),且由其自述先前 投資信用破產,正常銀行無法貸款等情,亦可得知被告先前 有投資及貸款經驗,堪認具有常人應有之社會歷練,且知悉 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流程的常識。其次,被告於102 年12月 21日曾將自己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 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 身分證影本等物,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 4593號判決拘役50日,於104 年3 月2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213 至216 頁、本院卷第23頁)。依據上開證據方法,足 可認定被告主觀上可預見被告為他人申辦金融帳戶網路銀行 轉帳相關業務,並交付他人使用,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確有可 能利用上開金融支付工具從事非法行為之可能,而具備本案 主觀構成要件有關知之構成要件要素。  ⒉就主觀構成要件有關欲之要素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問了多家銀行都不願意為我辦貸款,後來在臉書上看到「微貸款」代辦廣告,聯繫後我就加對方LINE,有位自稱是遠東銀行代辦專員的林經理,他表示可以透過網路銀行及虛擬貨幣交易所申辦貸款,只要我提供網路銀行及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實施驗證即可申辦貸款。我便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林經理實施所謂的銀行驗證流水對接作業,其後我有在手機上看到網路銀行進出款項的通知,林經理告知這是銀行驗證流水對接作業,測試完畢後 ,隔天林經理要求我去辦理約定轉帳,我就前往林邊鄉的郵局辦理,我也被告知在這段期間不能使用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功能。我當時交出上開資料時,有想到可能會被作為不法用途,但當時我急需用錢等語。其後,我因需款急迫,需要現金應急,自稱林經理之人於112 年5 月11日取得我申辦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轉帳相關業務之授權後,於翌日(12日)立刻匯款3,000 元給我(見偵查卷第3 至4 、81至82頁)。  ⑵被告固辯稱本案係遭到貸款詐騙云云,但以被告先前曾有貸 款經驗,本案並無任何信用貸款之徵信程序,被告亦自承可 能會被作為不法用途;又以金融機構辦理信用之貸款流程, 豈有可能貸款未經徵信審核通過,即可先行交付被告金錢之 理,足見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抗辯為不可採;詐欺集團交付被 告3,000 元部分,核屬被告販賣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轉帳相關 業務之對價,而屬犯罪所得。其次,被告亟需現金應急,與 從未見面相識之人於臉書及line對話後,恣意輕忽依據該人 指示辦理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轉帳相關業務,並將上開資料交 付他人使用,於翌日即可獲得3,000 元,足可認定被告主觀 上有縱使由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後,上開金 融工具有可能導致被利用犯罪等情,具備漠不關心、不在乎 及容任之不確定故意,而該當本案主觀構成要件有關欲之構 成要件要素。  ⒊被告其餘辯解不足以採信部分:被告辯稱係辦理遠東銀行貸 款業務,但無須提出任何擔保、相關個人資料及薪資證明, 只要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約定大額轉帳相關業務,於未完 成徵信程序前,即可先行領得3,000 元,並可取得貸款審核 ,顯與金融業者之信用貸款一般程序不符。其次,被告雖 提供其後與所謂林經理之人聯繫的LINE對話紀錄,用以主張 係遭人詐騙,但上開對話紀錄是在被告幫助犯罪行為完成之 後 ,不能用此反推被告於行為時並不具備幫助之不確定故 意,均難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合上開證據方法,已可認定被告有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 密資料、及約定大額轉帳相關資訊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致同 一詐欺集團得以使用本案帳戶從事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罪,被告上開所為自屬幫助行為,且被告有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有取得相當 之金錢對價。被告抗辯係因遭貸款受騙,則難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法律變更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 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 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 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 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 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 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於112 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 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 。」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 月31日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 月31日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 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 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另適 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 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修正前 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 項係屬得減而非 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 上5 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 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 年度 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本於最高法院前述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之 意旨,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而無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但被告仍有刑法總則幫助減輕之適用,自應以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較為有利於 被告,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0252 、10253 、10254 、12162  號移送併辦意旨(即附表編號2 至11部分),與檢察官起 訴部分均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㈢被告幫助詐欺集團先後對附表各編號之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經核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檢察官起訴部分諭知被告無罪,尚嫌率斷。檢察官提 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  ㈡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因需錢 孔急,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以不確定 故意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及幫助犯罪者隱匿金流,助長社會財產犯 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審酌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 使用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功能,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 害之人數、被害總金額等幫助犯罪所造成之危害與程度,又 考量被告曾有相同類型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另斟酌被告自稱二 專畢業,現擔任廚師,月薪35000 元,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 女 ,家中有母親及小孩需要撫養,有信貸及房貸等負債( 見本院卷第140 頁)等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被告陳稱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功能,有取得3,000  元之現金,業如前述,核屬被告犯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提起上訴 ,檢察官陳昱璇、陳麗琇、楊士逸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琄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使用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 向己○○佯稱:因為其帳號違規系統疑似被警示,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5日 17時28分許 18時5分許 2萬9,985元 2萬9,985元 (起訴部分) ⒈告訴人己○○之證述(見偵卷第40至43頁)。 ⒉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同偵卷第44至51頁)。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使用露天拍賣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因為無法下單結帳,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5日 18時29分許 9,123元 (10254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 ⒈告訴人丁○○之證述(10254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偵卷第3至4頁)。 ⒉網路銀行轉畫面截圖、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同偵卷第16至17頁)。 3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及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因為誠品書店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被升級成高級會員,須依指示取消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5日 17時45分許 17時48分許 18時5分許 4萬9,988元 4萬9,989元 2萬9,988元 (10254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 ⒈告訴人乙○○之證述(10254移送併辦附表編號偵卷第3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偵卷第6至8頁)。 4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因為網路購物發生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5日 18時42分許 2萬9,998元 (10254移送併辦附表編號3) ⒈告訴人甲○○之證述(10254移送併辦附表編號偵卷第14至15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電話通話紀錄(同偵卷第31至32頁)。 5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使用露天拍賣網站及撥打電話向壬○○佯稱:要進行金流認證,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5日 18時34分許 4萬9,989元 (10254移送併辦附表編號4) ⒈告訴人壬○○之證述(10254移送併辦附表編號4偵卷第4至5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告訴人壬○○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同偵卷第10至11頁)。 6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因為生活市集客戶資料外洩,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交易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以LINEPAY、郵局及花蓮農會轉帳匯款(檢察官漏未記載2筆且部分金額有誤均予更正如右)。 112年5月15日 18時4分許 18時5分許 18時10分許 18時15分許 18時17分許 4萬9,900元 4萬9,900元 4萬9,900元 4萬9,525元 3萬0,001元 (10254移送併辦附表編號5) ⒈告訴人丙○○之證述(10254移送併辦附表編號5偵卷第3至16頁)。 ⒉匯款紀錄截圖、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同偵卷第19至23、27至29、41至45頁)。 7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3日,使用臉書向辛○○佯稱:需進行臉書賣場安全認證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5日 18時33分許 18時37分許 18時38分許 18時41分許 18時42分許 4萬9,138元 2萬9,985元 2萬9,985元 9,996元 9,997元 (10254移送併辦附表編號6) ⒈告訴人辛○○之證述(10254移送併辦附表編號警卷第11至14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告訴人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購買紀錄(同警卷第35至39、43至61頁)。 8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使用臉書向子○○佯稱:因為生活市集客戶資料外洩,需依指示操作以保護帳戶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5日 18時32分許 2萬1,985元 (10254移送併辦附表編號7) ⒈告訴人子○○之證述(10254移送併辦附表編號7警卷第5至6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告訴人子○○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同警卷第13至15頁)。 9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21時34分許,假冒明洞國際客服及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庚○○謊稱:因官網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增加,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解除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5日 17時56分許 17時58分許 (此部分檢察官誤載為21時10分許) 2萬9,988元 2萬9,988元 (10252、12162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 ⒈被害人庚○○之證述(10252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警卷第3至8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同警卷第41至42頁)。 10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17時19分許,假冒生活市集客服及金融機構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丑○○謊稱:因個資外洩,導致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解除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5日 17時53分許 17時56分許 4萬9,988元 4萬9,980元 (10252、12162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 ⒈告訴人丑○○之證述(10252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警卷第33至39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同警卷第63頁)。 11 戊○○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間,冒用買家名義與在網路上拍賣機車零件之戊○○聯繫,向戊○○表示必須透過7-11賣貨便平台完成交易,再冒用客服人員名義要求戊○○配合操作,致戊○○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 112年5月15日 18時36分許 4萬2,011元 (10253移送併辦) ⒈告訴人戊○○之證述(10253移送併辦警卷第11至13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同警卷第15至19頁)。

2024-11-27

KSHM-113-金上訴-668-20241127-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01號 原 告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平 訴訟代理人 易先勇律師 被 告 賴禾豐 住○○市○區○○街000巷0號之0(現於 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 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玖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經營預拌混凝土之製造與販售,除供應建商、 公共工程承攬商外,亦有供應個人與土木包工業客戶;為處 理與上述客戶之接洽、簽約與款項催收事宜,原告轄下各預 拌廠均配有業務股人員,專責對應不同客戶;該等人員需協 助原告建立客戶檔案,於系統上登載付款方式(例如支票或 匯款)、管理並監督客戶付款期程,倘客戶提出變更付款方 式要求(例如將支票改為匯款),應向上呈報,取得核准後 與客戶簽署增補合約等文件。被告為業務股事務員,自民國 103年10月29日起進入原告臺南預拌混凝土製品廠(下稱臺 南廠)工作;被告於111年2月起開始涉足地下期貨等黑市金 融交易,為使自己能有充分的本金在市場中買賣謀利,被告 竟違反原告請款作業辦法中「不得單獨收受客戶款項」、「 收受票據不得積壓或挪用」、「貨款應當日繳存」、「禁止 貨款進出員工個人帳戶」等相關規定;被告鎖定規模較小、 交易金額較低的個人或土木包工業客戶,及近期才與原告開 始交易的新客戶,向渠等誆稱原告變更付款政策,需改以現 金提前付款;該等客戶因信賴原告商譽,且考量自己屬於營 業規模較小、信用評等較低的業者,為突顯自己的經營情況 穩定好讓原告持續供貨,遂多不疑有他,將貨款交由被告代 收,被告再將之投入黑市操作,甚至有客戶因信賴被告而匯 款至被告戶頭,或者由被告收下客戶提供的不記名支票,逕 向付款銀行承兌後存入自己戶頭,此等金流皆成為被告本金 的來源;「提前支付現金」或「承兌不記名支票存入個人戶 頭」手法,皆會面臨原告內控制度的挑戰,倘客戶款項逾期 ,系统便會出現警示資訊,被告於臺南廠任職近8年,深知 上開機制的運作,故每每鄰近付款日期間,被告會檢視黑市 投資是否獲利,如資金足可支應,便會選擇以現金臨櫃無摺 存款方式匯入臺南廠帳戶,並向原告回報款項已入,藉以營 造款項係由客戶付清的假象並規避警示系統;倘獲利不夠支 應,被告則會向地下錢莊借貸,補貼不足部分,或將其他客 戶收取的現金挪移充作某一特定客戶的貨款,再向原告誆稱 該特定客戶已經付清;非所有客戶一開始都採用匯款支付, 如遇客戶合約原訂為「支票支付」的情形,為符合原告內部 程序,被告除誆稱是應客戶要求更改而向上呈報,更會以偽 造客戶印信、簽署增補合約方式,取得變更系統付款方式的 正當性,甚至擅自塗改客戶回簽之合約,將與系統付款方式 記載吻合、貼有印花之完整書面交給原告留存,但把付款方 式擅改為現金而未貼上印花之合約交由客戶,好讓客戶取信 有變更付款政策一事;然黑市投資風險極高,被告面臨持續 虧損與負債之壓力;原告稽核單位於111年9月20日進行定期 查核,遂發現被告負責的客戶有高達新臺幣(下同)1,591, 850元的貨款未如期收回,向被告追問下,被告始向原告坦 承上情;經原告稽核單位調查,被告以前揭手法將原告應收 貨款轉供自己黑市投資而確定無法收回之數額,總計6,009, 710元,共有23名客戶、46筆應收貨款未獲清償,遭被告侵 占,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於挪用客戶貨款名單、自白書亦 自承上開侵占事實;爰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9,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當事人 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 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㈡茲被告既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69頁),則本院不 待調查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即應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6,009,71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見本院卷第6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基於被告認 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再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1-26

TNDV-113-重訴-201-20241126-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明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29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明偉於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66號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明偉因違反藥事法,經表A判決判 決有罪並宣告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間為民國110年9月14日 至114年9月13日(下簡稱緩刑期間)。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 ,竟為交付帳戶之幫助洗錢及擔任詐欺犯罪取簿手之犯行, 經表B、表C等判決判決有罪(共7罪),且各罪均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確定。故認表A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 ,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 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表:時間為民國、金錢為新臺幣  編號 判決法院及案號 犯罪時間 犯罪事實 罪名 判決結果 確定日期 A 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66號 108.8.19 108.8.20 兩度運輸偽藥Etizolam 運送偽藥罪(2罪) 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繳公庫12萬元、3場法治教育及義務勞務240小時 110.9.14 B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號 112.4.16 前某時 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 幫助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 113.4.26 C 臺北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13號 112.5.8 拿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轉交詐欺集團,致6位被害人受詐 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 洗錢罪(5罪) 有期徒刑1月(1罪)、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5罪),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應併科罰金1萬元 113.4.30 D 本院113年審金訴字第1959號 112.6.11 交付母親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 本院另案審理中(尚未判決)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受刑人因運輸偽藥,經表A判決判決有罪並宣告緩刑4年確定 ,嗣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再為幫助洗錢行為及從事詐欺犯罪 取簿手犯行,經表B、表C等判決判決有罪(共7罪)並均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表A、表B、表C等判決可參,故受刑人之狀況,符合受緩 刑之宣告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之要件,自堪認定。      ㈡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表C判決,受刑人就表A 判決之緩刑負擔,即繳公庫12萬元、義務勞務240小時、法 治教育2場都均已履行完成,且與表C判決之其中4位被害人 和解。另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稱:因父親於112年4、5間出 車禍,要分擔醫藥費,所以我才沒有想這麼多,聽網路上的 「吳宣蓉」、「翁汝伶」指示,做出表B跟表C判決的事情, 我有穩定的物流工作,希望不要撤銷等語(撤緩卷38-39頁 )。可知,受刑人再犯表B、表C之罪固有相當緣由。  ㈢然本院審酌⑴受刑人108年間運輸偽藥之犯行係聽從友人誘惑 、⑵受刑人運輸偽藥前,曾聽從友人誘惑前往大陸開立銀行 帳戶並交出賺取金錢(見表A判決之記載)、⑶受刑人於112 年4-5月間聽從網路上之人指示交出郵局帳戶及前往取簿、⑷ 112年6月間聽信地下錢莊話語另交出母親帳戶(即表D案件 )等情。認受刑人每次缺乏金錢使用時,就會輕易聽信他人 話語,不查證不剎車,進而從事犯罪行為,沒有因履行表A 判決所附嚴苛緩刑負擔中得到教訓,依上皆各情,已經足認 表A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沒有使受刑人收得反省警惕改過遷 善之效果,自有撤銷表A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執行刑罰之必 要。   ㈣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YDM-113-撤緩-230-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1號 抗 告 人 盛佩娟 相 對 人 林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8336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有明定。又本票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 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 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 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 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月22日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8萬元,到期日113年7月26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號,下稱 系爭本票),惟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相對人係因債權轉讓 而取得系爭本票,抗告人實際係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馬先 生」之人有債務關係。而馬先生與相對人均為地下錢莊人員 ,且涉犯重利罪,抗告人已報警處理。又抗告人實際借款金 額與票面金額不相符,且抗告人僅餘13萬5,000元未清償。 另抗告人係在彰化縣員林市之住家交付系爭本票,本件應由 債務發生地所在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爰依法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等情,業據其提 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形式審查 系爭本票,認系爭本票法定應記載事項均已完備,屬有效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相對 人涉犯重利罪,且其實際借款金額與票面金額不符等節,核 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應由抗告 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又系 爭本票已記載付款地為臺中市,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 見司票卷第5頁),依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裁定強制執行事 件即有管轄權。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1-25

TCDV-113-抗-321-202411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倫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6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光倫犯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詐得財物部分 更正為「陸續交付、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及財物予劉光 倫」及「新臺幣(下同)65萬9,280元及價值710元之香菸及 飲料」、附件附表編號2「交付/匯出款項日期」欄第6筆所 載「109年7月19日1時52分許」更正為「109年7月19日13時5 2分許」、附件附表編號2「詐騙日期」欄第7筆所載「109年 7月22日1時52分許」更正為「109年7月22日3時17分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58條、第359條所謂「他人之電腦及相關設備」, 其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使用 權限」,而非「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所有權屬於何人」,故 須註冊帳號、使用密碼方得登入之網站(臉書、Instagram 網站即屬之),各該帳號使用權限之擁有者為所對應之註冊 者本人,是以在該網站允許註冊者操作之範圍內,視同註冊 者電腦之延伸,而為「電腦相關設備」(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刑法第358、359條所 稱之「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依立法意旨包 括「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即註冊者本人)許可」、 「無處分權限」或「違反所有人(即註冊者本人)意思」、「 逾越授權範圍」等。再刑法第359條所稱之「電磁紀錄」, 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 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其特性係可透過 電腦設備予以編輯、處理、傳輸、顯示或儲存,本質上具備 一定之可再現性,且因電腦科技的創新與進步,在重複讀取 、傳輸電磁紀錄的過程中,原有電磁紀錄的檔案內容,可以 隨時複製而不致減損,屬電磁紀錄與一般動產的差異所在。 復按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相關 設備電磁紀錄罪,所保護者為資訊安全的社會信賴,究其實 質內涵即「相關社群成員,對電磁紀錄儲存狀態與內容之信 賴」,是若行為人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相關電磁紀錄,已 使社群成員減少對資安系統的信賴程度,應認已影響、破壞 資訊安全的社會信賴,而生損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2 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劉光倫就附件附表編號2第1 至4筆及第6筆所為,均未經告訴人黃文俊同意或授權,擅自 輸入告訴人黃文俊臉書帳號、密碼,登入告訴人黃文俊臉書 帳戶,並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方式,變更該臉書帳戶之電 磁紀錄,損害該臉書對話內容之正確性,致使收受訊息之人 對於告訴人黃文俊使用臉書所傳送產生訊息之狀態與內容信 賴程度減低,已影響、破壞資訊安全的社會信賴,依前開說 明,自該當無故入侵告訴人黃文俊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 告訴人黃文俊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黃文俊對於臉書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⒉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 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 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即附件附表編號2第1 至4筆及第6筆部分)、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多次詐欺告訴人蕭劉良嬌,如 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多次入侵告訴人黃文俊電腦相關設備, 進而變更電磁紀錄、詐欺告訴人鍾宜芝之犯行,均係出於單 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並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認均屬 接續犯,而僅各論以一罪。  ⒋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 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 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論處。  ⒌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 紀錄2罪間,被害人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附件附表所示詐術及妨害電腦使用之方式,使告訴人蕭劉良嬌、鍾宜芝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65萬9,990元(計算式:65萬9,280元+710元=65萬9,990元)、6萬200元之財產損害,並損及告訴人黃文俊對於臉書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僅賠償告訴人鍾宜芝6千元,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佐,而未完全彌補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再酌以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詐欺前科之品行,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09年6至8月間,是綜合考量其所犯上開2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因而分別獲取65 萬9,280元及價值710元之香菸及飲料、6萬200元之財物,均 屬其犯罪所得,扣除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鍾宜芝6,000元外, 其餘財物即65萬9,280元及價值710元之香菸及飲料、5萬4,2 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揭宣告多數沒收部分, 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劉光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貳佰捌拾元及價值新臺幣柒佰壹拾元之香菸及飲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劉光倫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316號   被   告 劉光倫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光倫與黃文俊為朋友關係,劉光倫於民國109年4月10日友 人黃文俊入監服刑後,即暫住在黃文俊位於高雄市○○區○○街 00號住處,劉光倫因另案遭通緝已無資力,明知其無還款之 真意,得知蕭劉良嬌、鍾宜芝為黃文俊之好友,竟分為以下 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佯稱黃文俊出事急需用錢等理 由,向蕭劉良嬌借款,致蕭劉良嬌陷於錯誤,誤信為黃文俊 借款且有還款意願,因而陸續交付、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 額予劉光倫,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65萬9,990元。  ㈡利用其借住在黃文俊住處期間,以不詳方式取得黃文俊持用 之手機,而知悉黃文俊在FACEBOOK(即臉書)社群軟體之帳 號、密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故 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變更電磁紀錄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示佯稱黃文俊出事急需用錢等理 由,向鍾宜芝借款,致鍾宜芝陷於錯誤,誤信為黃文俊借款 且有還款意願,因而陸續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予劉光倫 ,共計詐得6萬200元,並以此方式變更他人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黃文俊。嗣蕭劉良嬌、鍾宜芝向黃文俊查證,始知受 騙。 二、案經蕭劉良嬌、鍾宜芝、黃文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劉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劉良嬌、鍾宜芝、黃文俊於警詢中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蕭劉良嬌手寫帳冊明細、告訴 人鍾宜芝提供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告訴人鍾宜 芝之玉山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封面、內頁明細、ATM轉帳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2月25日儲字第1100047576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戶名:陳雅欣)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臺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6日總業存字第1100016500 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傅廣弘 )基本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多次詐欺告訴人蕭劉 良嬌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侵害法益同一,為接續犯,請論 以一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 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 多次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詐欺告訴人鍾宜芝,係於密接 時地所為,且侵害法益同一,為接續犯,請均論以一罪。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刑法第358條、第359條及第339條第1項 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處。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俐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韻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日期 詐術 交付/匯出款項日期 詐騙金額 1 蕭劉良嬌 109年6月9日至109年6月16日 劉光倫謊稱:⑴黃文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需支付和解金、⑵購買香菸、飲料,保證一定還款云云。 109年6月9日 3,000元、 260元(香菸) 109年6月13日至6月15日 5260元 109年6月16日 2萬2,000元、 1萬6,000元 109年6月17日至109年6月25日 劉光倫謊稱:為幫忙黃文俊籌措和解金而竊取老婆的錢,老婆不願意原諒,若同意借款,願意抵押黃文俊的機車云云;或假冒黃文俊撥打電話予蕭劉良嬌,謊稱:並非有意涉及偽造文書案件,日後土地貸款核撥後,一定償還欠款云云。 109年6月17日 7,250元、 1萬2,000元、 1萬3,800元、 3萬6,000元、 1萬3,620元、 1萬8,500元、 1萬5,000元 109年6月25日 1萬1,300元 109年6月26日至109年8月間 劉光倫謊稱:⑴黃文俊未償還地下錢莊欠款,將被打斷腿、⑵其父親摔傷亟需醫療費,並出示傷勢照片、⑶購買香菸、飲料,保證一定還款云云。 109年6月26日 2,000元 109年6月27日 1萬8,000元、 2萬8,000元 109年6月28日 1萬5,600元、 530元 1萬1,600元、 2萬5,000元 109年7月4日 6,300元 109年7月6日 820元 109年7月10日 2,500元 109年7月13日 1萬5,000元、 1萬3,000元 109年7月18日 1萬1,000元 109年7月20日 9,300元 109年7月21日 9,000元 109年7月22日 4萬5,000元 109年7月23日 2萬5,000元 109年7月24日 3萬1,000元 109年7月26日 2萬9,000元 109年7月27日 2萬元 109年7月29日 3萬7,100元 2萬元 109年8月間 3萬2,000元、 2萬1,000元、 7,000元、 2,000元、 1萬元、 450元(香菸、飲料) 6,800元、 5,000元、 2,000元 109年7月23日 劉光倫謊稱:黃文俊以其名義向地下錢莊借款,致其遭地下錢莊押走云云,並指示蕭劉良嬌匯款至陳雅欣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23日 2萬5,000元 總計65萬9,280元及價值710元之香菸及飲料 2 鍾宜芝 109年7月7日0時4分許 劉光倫以電腦設備連結至FACEBOOK(俗稱臉書)網站伺服器,未經黃文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輸入黃文俊之臉書帳號、密碼,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黃文俊之友人鍾宜芝,假冒黃文俊本人,謊稱:出車禍亟需借款云云,並指示鍾宜芝匯款至陳雅欣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7日9時51分許 4,000元 109年7月8日2時51分許 劉光倫以相同手法聯繫鍾宜芝,假冒為黃文俊本人,謊稱:開庭亟需借款云云,並指示鍾宜芝匯款至陳雅欣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8日3時6分許 1萬2,000元 109年7月8日18時5分許 劉光倫以相同手法聯繫鍾宜芝,假冒為黃文俊本人,謊稱:在外積欠債務亟需借款云云,並指示鍾宜芝匯款至陳雅欣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8日23時31分許 4,000元 109年7月13日23時40分許 劉光倫以相同手法聯繫鍾宜芝,假冒黃文俊本人向鍾宜芝謊稱:支付房屋亟需借款云云,並指示鍾宜芝匯款至陳雅欣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14日5時19分許 1萬2,800元 109年7月14日0時9分許 劉光倫使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圓山」聯繫鍾宜芝,假冒為黃文俊之叔叔,謊稱:幫黃文俊償還債務,致其老婆查帳,亟需借款云云,並指示鍾宜芝匯款至陳雅欣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16日13時47分許 2萬元 109年7月17日0時48分許 劉光倫以電腦設備連結至臉書網站伺服器,未經黃文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輸入黃文俊之臉書帳號、密碼,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鍾宜芝,假冒為黃文俊本人,謊稱:找到工作,需購買工具云云,並指示鍾宜芝匯款至陳雅欣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19日1時52分許 2,800元 109年7月22日1時52分許 劉光倫以電腦設備連結至臉書網站伺服器,使用個人臉書帳號「劉人侖」,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鍾宜芝,謊稱:以地下錢莊方式,協助追討黃文俊之叔叔欠款云云,並指示鍾宜芝匯款至傅廣弘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31日21時45分許 2,000元 109年8月11日19時48分許 109年8月11日23時12分許 2,600元 總計6萬200元

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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