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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盛宇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執聲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盛宇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盛宇因犯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 ㈠、多數有期徒刑之定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易科罰金之說明: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㈢、定應執行刑之各罪關係審酌原則:   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所謂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係指,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 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 益損害。具體而言,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 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行為 人所犯之數罪,如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者,縱時間及空間具有密切關係,仍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更 高之法敵對意識,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以符合刑罰之法益保 護機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之考量因素: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者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均相同,施用之犯罪時間尚屬相 近,符合前述判決意旨所指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緊密關 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 ;受刑人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審理過程中,均主動坦承犯行, 由此反應被告尚具自省能力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其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及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等總體情狀。 ㈢、定執行刑之區間與結論:     考量上述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在2罪宣告刑有期徒 刑最長期(3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5月)以下, 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 換發指揮書時扣除,併此敘明。  ㈣、關於受刑人陳述意見之說明:     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然其逾期未 表示意見;衡諸本案所聲請部分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考 量其罪質性質可資減讓幅度已屬有限,本院既已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縱未再行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亦與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5日 本院 113年度簡字第23號 113年4月2日 均同左 113年5月8日 編號1部分業經113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月25日 本院 113年度簡字第2868號 113年10月15日 均同左 113年11月20日

2025-02-07

KSDM-114-聲-73-2025020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靖凰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靖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靖凰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執聲字卷第9至22頁, 本院卷第14至15頁),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 ,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即有期徒 刑8月)拘束,兼衡受刑人分別係犯毀棄損壞、妨害秩序罪 ,侵害法益固屬有別,然其手段均係以砸毀他人物品之方式 為之,暨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 )、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 判斷,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附表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謝靖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毀棄損壞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民國111年8月20日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55號 112年12月29日 均同左 113年1月31日 2 妨害秩序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3月11日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7號 113年3月28日 均同左 113年3月28日

2025-02-07

TTDM-114-聲-10-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東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東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東和因加重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刑,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且本院為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因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均在裁判確定之113年12月5日前 所犯,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再者,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 號1所示各罪,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之罪;所犯附表編號2所 示各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4款之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但因受刑人業 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 ,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故檢察官就附表所 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及罪質相同,本於罪責相 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 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 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節)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 示之意見(請從輕定刑)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 求與公平、比例原則,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 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NHM-114-聲-125-202502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雯淋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 執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雯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雯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本件屬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並經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13頁),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 審酌受刑人所為數罪,除附表編號5外均為施用毒品案件, 考量施用毒品多屬自戕之行為,惟經判決後仍再次為之,復 為1次轉讓毒品而擴大毒品之流通等節,爰就所處有期徒刑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因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後,已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09月18日 112年05月12日17時19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112年01月0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35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75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南高分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892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099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16號 判決日期 112年07月27日 113年09月10日 113年09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229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099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16號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1日 113年10月07日 113年10月29日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10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02月20日、112年03月07日 112年03月0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96號、第360號(聲請意旨漏載第360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48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20號 113年度訴字第340號 判決日期 113年09月26日 113年11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20號 113年度訴字第340號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27日 113年12月23日

2025-02-07

CYDM-114-聲-55-202502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智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智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智宏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 期以上,亦不得逾越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前(各 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 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復衡附 表所示各罪受刑人於犯後承認與否,以及所犯各罪時間之間 隔等情,兼衡受刑人犯本件各罪時之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及 經本院函詢對本件定刑意見未予回覆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 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表: 編     號 ㈠ ㈡ 罪     名 交通過失傷害 個人資料保護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06月25日 112年06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314號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屏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163號 113年度簡字第193號 判決日期 113年09月24日 113年07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屏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163號 113年度簡字第19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9日 113年09月10日 備註

2025-02-06

KSDM-114-聲-75-20250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瑞(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 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附表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 ,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毀損他人物品之侵害法益類型,如附 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之時間密接程度,並考量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加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刑有期 徒刑3月後之內部界限,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 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及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之 意見,有其陳述意見書可佐,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毀損他人物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3月31日 113年1月16日 113年2月25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臺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85號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507號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4117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7日 113年9月9日 113年10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4月17日 113年10月16日 113年11月2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2曾經高雄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3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

2025-02-06

KSDM-114-聲-67-20250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孟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孟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 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孟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 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查,本院為 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之犯罪類型未盡相 同、對社會危害與其個人之刑罰性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其他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 不待言。 四、末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衡諸檢察官聲請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案情相對 單純,且本院於裁量時因受內、外部界限之約束,所能裁量 之範圍有限,可資減讓之空間亦微,本院認無通知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27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53號 113年3月27日 同左 113年5月1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17號(執畢) 2 傷害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年1月22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4315號 113年11月11日 同左 113年12月20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75號

2025-02-06

KSDM-114-聲-190-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楊智欽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30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因犯原裁定附表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 定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所犯各罪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執行 刑,經原審法院審核抗告人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 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 等原則,乃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所定刑度經核係在 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以上(6月以上),各罪宣告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1年4月以下),且與被告整體犯罪情節 相當,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抗告人雖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查:量刑之輕重,係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行為人的整體 犯罪情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 得遽指為違法。本案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之罪, 均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各罪所量的刑 度均是法定刑範圍中較輕的刑度,且被告先後於112年9月22 日(編號2之罪)、112年10月23日(編號1之罪)為警查獲 後(執行卷第10、18頁判決書參照),不知改過,故意再犯 後續之犯罪,抗告人並無積極改過。另斟酌:抗告人於各次 遭查獲的持有毒品數量,抗告人就附表4罪犯後均坦承犯罪 (各判決書參照),及抗告人向本院陳稱:其目前為家庭支 柱、須扶養妻兒、父母等情狀(本院卷第9頁),本院認為 原審裁定已就被告的整體犯罪情節詳為斟酌,於合併刑期往 下酌減1個月,與被告的整體犯行相當,並無過重之虞。 四、抗告人抗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NHM-114-抗-51-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黎恩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恩信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黎恩信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稱附表,附表編 號4判決確定日期誤載為「013/04/02」應更正為「113/04/0 2」),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分別經最 高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50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最高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 各該裁判書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確定,則依上揭說明,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應受 上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均係罪質相同之詐欺等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 如附表所示犯罪時間若非同1日即係相距數日,全部犯行之 犯罪時間持續僅10日,但前後犯罪次數共計6次,且所犯之 罪均係法定刑較重之加重詐欺罪,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國 民財產所生損害甚重,足見受刑人法敵對性格強烈,再考量 法院先前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已經定過應執行刑, 而衡量過受刑人犯罪時間、類型、處罰之重複性及被害人受 害程度等情形審酌後,就受刑人所處刑期有所減輕,故本次 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應考量減輕刑期之程度,避免難以收矯 正之效,併參考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無意見, 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兼衡刑 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NHM-114-聲-124-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侯翰任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侯翰任(以下稱受刑人) 所犯毒品首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另犯毒品罪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妨害秩序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7月,以上所犯3罪,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56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但受刑人所犯妨害秩序罪已 向該案告訴人認錯並取得告訴人原諒,於民國113年8月8日 與告訴人在原審法院簡易庭和解成立,且依約賠償告訴人損 害完畢,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時並未審酌上情,所定刑期過 重,請求撤銷原裁定,酌定較輕之刑。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罪,經本院及原審法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原裁定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罪,已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673號判決定 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罪,於定應執行之刑時,即分別需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及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 定之宣告刑為其內部性界限,而受其拘束。茲聲請人以原審 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經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且斟酌受刑人對本件 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3年10月。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刑期部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 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 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 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 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 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5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以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 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 ,經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向原審法院聲請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後,原審法院審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 表示無意見,及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4月之內部界限等情,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經核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亦符合比例原則、 公平正義原則。抗告意旨徒以其已與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 犯罪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主張原裁定恤刑過少為 由,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惟原審法院已如上述考 量定刑時應注意之法律規定,且敘明參酌被告對定刑所表示 之意見,而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最長期刑3年基礎上, 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總刑期4年5月以下,及法 院先前已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4月之限制等定應執行刑應考量內、外部界限等 情形下予以量定,並給予1個月之恤刑,此本為原審裁量權 限,原裁定既無裁量濫用之情事,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內、 外部限制,對原審裁量權行使自應給予尊重。更何況受刑人 於113年8月8日與該案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之科刑有 利事由,業經該案法院於判決時予以參酌而予以從輕量處有 期刑7月(見1925號執聲卷第19至20頁),原裁定於定應執行 刑時未再因此給予過度之恤刑優惠,方能罰當其罪,否則難 收矯正之效,況且原裁定已給予1個月恤刑之優惠,定刑適 當並無量刑過重之情事,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難 認有據。故受刑人僅係對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有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NHM-114-抗-45-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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