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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三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淑滿 選任辯護人 林韋甫律師 葉張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59989號、113年度偵字第10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三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三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9年間 起承攬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所發包、位於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上、名為「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廠房等新建工程」之建築物新建工程(此工程之工地下稱本 案工地)。而被告於111年3月、7月、8月間,三度因容留他 人申請聘僱或聘僱許可已失效越南籍人士在本案工地工作, 經桃園市政府以府勞跨國字第11102430951號、第000000000 0號、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分別處被告新臺幣(下同)35 萬元、15萬元、30萬元罰鍰確定。詎被告派駐於本案工地之 從業人員仍不知警惕,就本案工地人員進出管理毫無積極改 進作為,無視於就業服務法明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 從事工作之規定,而基於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犯意, 各於遭上開行政罰後5年內之112年8月間、112年12月間,容 留如附表所示、為其下包協力廠商所聘僱非法越南籍移工在 本案工地從事貼磁磚工作(以下提及個別外籍移工若有中文 姓名,均稱其中文姓名)。因認被告因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 工作經處罰鍰後,5年內其從業人員又涉嫌非法容留外國人 從事工作,應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之規定科處罰金等 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依上開規定科處罰金,無非係以被告之代 表人吳淑滿之陳述、證人梁氏勝、黃國越、阮文泰、NGUYEN THI THUY、泰氏江、邱明椿、黃信嘉、游智仁之證述、本 案工地施工標示牌照片、梁氏勝、黃國越、阮文泰、泰氏江 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列印資料、上述各桃園市政府裁處 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之代表人吳淑滿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護人則 略以: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僅能證明在本案工地查獲 非法移工,該等非法移工是規避現場門禁措施而進入工地, 證人邱明椿亦提及其會巡視工地,如果發現非法移工會進行 驅趕,非起訴書所稱毫無管制作為;被告對於本案工地不具 管領權,而本案實際聘用、容留上述非法移工從事工作者為 黃信嘉、鍾建鋒,非屬被告之從業人員,被告並非上述非法 移工提供勞務之受領方,從業人員亦無容許行為,故請諭知 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因各於111年3月、7月、8月間,非法容留越南籍外國人 從事工作,經桃園市政府以府勞跨國字第11102430951號、 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分別處被告35萬 元、15萬元、30萬元罰鍰確定,而本案工地經內政部移民署 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於112年8月11日、同年12月18日 各查獲外籍移工非法從事工作情事等情,業據被告之代表人 吳淑滿於偵訊中不爭執(見112年度偵字第59989號卷【下稱 偵字卷一】第123頁至第126頁),並據證人即本案工地主任 邱明椿、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各外籍移工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 (見偵字卷一第11頁至第16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 第63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83頁、113年度偵字 第10297號卷【下稱偵字卷二】第45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 第54頁),且有上述各桃園市政府裁處書、現場查察照片、 外籍移工業務檢查表、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等在卷 可稽(見偵字卷一第19頁至第23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89 頁、第94頁至第99頁、偵字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第21頁、 第57頁、第69頁至第71頁),先予認定。  ㈡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 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 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應由其自負其責者外,應由公司負責。而 依刑法之一般原理,犯罪主體應與刑罰主體一致,即僅犯罪 行為人始負刑事責任,刑罰係因犯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而生 之法律上效果,基於刑罰個別化理論,因其行為而生之法律 上效果,應歸屬於實行行為之人,此即為刑事責任個別化、 刑止一身之原則;惟行政刑法為適應社會經濟之需要、擴大 企業組織活動之範圍而制定各種行政法規,且為達成其行政 目的,對於違反其命令或禁止之企業組織者設有處罰規定, 其中「兩罰責任」處罰型態為「行為人與法人同負其責」,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規定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55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 負擔其所屬之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 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 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 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之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 之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則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 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人員及業務 主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兩罰責任對法人之可罰性 基礎在於「法人未落實其對從業人員之監督責任」,而就業 服務法第63條立法體例既屬兩罰責任之設計,於解釋及適用 條文時,自應回歸兩罰責任係分別基於追究行為人違法行為 責任及法人監督不周責任之觀點,對於「其他從業人員」之 認定,亦應以法人必須對其有指揮、監督權限為前提,如此 方能與兩罰責任下處罰法人之罪責內涵相符。而承攬人本於 獨立自主地位為勞務之提供,定作人對承攬人如何履行契約 並無指揮監督之權,則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 「其他從業人員」,解釋上自不包含承攬人(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上易字第146條判決意旨參照)。就本案工地2次經 查獲外籍移工非法從事工作之情形,分述如下:   ⒈112年8月11日經查獲部分    依證人黃信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32頁),梁 氏勝、黃國越均為其所僱用,阮文泰則係黃國越帶至本案 工地試做,其與被告並未簽訂契約,僅有口頭約定。參以 證人邱明椿於警詢中證稱:我們請外面的廠商黃信嘉進來 配合,沒有簽訂承攬契約,只有口頭約定等語(見偵字卷 一第13頁至第14頁),可知被告與僱用上述外籍移工之黃 信嘉間,並未簽訂書面契約以定性其法律關係。而證人黃 信嘉於警詢中另證稱:梁氏勝、黃國越由我指派當天工作 內容,阮文泰可能是黃國越交代他工作,薪水是當日下班 時由我以現金支付;被告不會跟我追究實際工作人數,由 我跟被告報告的為主,所以被告也不會知道我帶外籍人士 進來該工地工作等語(見偵字卷一第33頁),足見其提供 勞務之獨立性甚高。再輔以證人邱明椿所證述「沒有簽訂 承攬契約」等語,可推論被告與黃信嘉間法律關係性質應 為承攬契約一情,本院認黃信嘉係基於承攬人之地位,於 本案工地向被告提供勞務,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對黃信嘉具 指揮監督之權限,則依上開說明,尚難認為黃信嘉屬就業 服務法第6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其他從業人員」。   ⒉112年12月18日經查獲部分    依證人游智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二第30頁),泰 氏江、NGUYEN THI THUY均為鍾建鋒所僱用,被告與鍾建 鋒並未簽訂契約,僅有口頭約定。參以證人邱明椿於警詢 中證稱:我們將工作承包給鍾建鋒,與鍾建鋒口頭約定, 沒有簽訂書面承攬契約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3頁),可知 被告與僱用上述外籍移工之鍾建鋒間,並未簽訂書面契約 以定性其法律關係。而證人游智仁於警詢中另證稱:泰氏 江、NGUYEN THI THUY由鍾建鋒指派鋪設地磚之工作,且 鍾建鋒以現金支付薪水等語(見偵字卷二第31頁),足見 鍾建鋒提供勞務之獨立性甚高。再輔以證人邱明椿所證述 「沒有簽訂書面承攬契約」等語,可推論被告與鍾建鋒間 法律關係性質應為承攬契約乙節,本院認鍾建鋒係基於承 攬人之地位,於本案工地向被告提供勞務,且無證據顯示 被告對鍾建鋒具指揮監督之權限,則依上開說明,亦難認 鍾建鋒屬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其他從業 人員」。  ㈢此外,證人邱明椿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方面均向下游廠商要求 不得使用非法外籍移工,被告並不清楚黃信嘉、鍾建鋒各帶 上述外籍移工至本案工地工作(見偵字卷一第14頁、偵字卷 二第13頁至第14頁),而證人梁氏勝、黃國越、阮文泰、泰 氏江皆於警詢中稱查獲當日是第一天至本案工地工作(見偵 字卷一第49頁、第59頁、第80頁、偵字卷二第52頁),復依 上述現場查察照片之記載,專勤隊人員各係於查獲當日上午 即在本案工地查獲上開外籍移工非法從事工作之情事,則因 此部分外籍移工之工作時間有限,實難認被告或其受僱人確 知悉梁氏勝、黃國越、阮文泰、泰氏江非法在本案工地從事 工作。至證人NGUYEN THI THUY固於警詢中證稱:我已經在 本案工地工作一個星期等語(見偵字卷二第46頁),惟其又 稱:我不知道老闆是誰,是FACEBOOK上認識的越南友人介紹 我來的,由誰給錢我不確定,我還沒見過老闆,我還沒領過 薪資,指派我工作的臺灣人不知道我是逾期停留身分,他也 沒看過我的護照等語(見偵字卷二第47頁),據此已難斷定 被告或其受僱人就NGUYEN THI THUY係非法在本案工地從事 工作一事確有所掌握。況證人游智仁於警詢中證稱NGUYEN T HI THUY大約在本案工地工作2天(見偵字卷二第31頁),此 亦與上開證人NGUYEN THI THUY之證述有所出入。故尚難以 證人NGUYEN THI THUY於警詢中容有瑕疵之證詞,逕認其已 在本案工地工作相當之時日,並據以論斷被告或其受僱人就 此節確為知情。  ㈣從而,本案各僱用上述外籍移工在本案工地非法從事工作之 黃信嘉、鍾建鋒,均非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 「其他從業人員」,而依卷內現存之事證,亦難認被告或其 受僱人就上述本案工地2次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情節 各有所認識,自難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而應依就業服務法 第63條第2項規定科處罰金。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 之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 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 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非法容留之越南籍人士 查獲機關及查獲時間 1 1、LUONG THI THANG (中文姓名:梁氏勝) 2、HOANG QUOC VIET (中文姓名:黃國越) 3、NGUYEN VAN THAI (中文姓名:阮文泰) 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 桃園市專勤隊於112年8月11日 上午11時42分許查獲 2 1、THAI THI GIANG (中文姓名:泰氏江) 2、NGUYEN THI THUY 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 桃園市專勤隊於同年12月18日 上午10時35分許查獲

2025-01-24

TYDM-113-易-1702-20250124-1

養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陳○○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 法定代理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收養甲○(○○○○○○、女 、印尼籍、西元2010年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丙○ ○為中國民國國民,被收養人甲○(○○○○○○)為印尼國籍人, 有收養人之戶籍謄本、經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驗證之 被收養人出生證明書摘錄及中譯本、被收養人之戶口名簿( ○○○○ No.0000000000000000)影本在卷可以證明,依據上述 規定,本件收養關係之成立應適用我國法及印尼國法,首先 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下:收養人丙○○(男、民國《下同》00年0月0 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 甲○(女、印尼籍、西元2010年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法 定代理人即生母乙○(○○○○○○)已於99年3月12日結婚,並於 112年6月26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收養人丙○○願 意自113年12月9日起收養被收養人甲○為養女,經被收養人 之法定代理人乙○同意,雙方訂有收養契約書可供佐證。為 此,依據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等語。 三、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直系 姻親間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 者,不在此限;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 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 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 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 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 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 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 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 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3條之1第2款、第1074 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 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印尼有 關收養成立及終止之法律規定,分散於「孩童法」及「對全 印尼華人適用之民事法及商業法規定」,有關收養成立之要 件為:㈠收養者必須為合法結婚之夫婦,身心健康,無不良 紀錄,且有相當經濟能力;㈡收養相關雙方均需有明確的意 願,且此一收養行為應有利於被收養者;㈢收養行為應由類 似社會基金會之法人辦理,並經社會部核准,不可私相授受 ;㈣倘收養者為外籍人士,須在印尼有住所及工作至少3年; ㈤被收養者年齡須在16歲以下,惟5歲以下者有財產繼承權, 有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93年1月27日印尼領字第09300 000680號函附卷可以參照。復參酌外國人收養印尼子女之主 要規定:檢附被收養人之身分證、生父母同意書、外國收養 人結婚證書、外國收養人所屬國政府出具之同意書、外國收 養人在印尼居留至少3年以上之居住證明,及外國收養人財 力證明等向印尼法院提出申請,亦有駐印尼代表處112年7月 11日印尼領字第11210914620號函附卷可以一併參考。又判 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 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 為㈠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 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 然確能改善;㈡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 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 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 。次按為實施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 落實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特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 法;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 ,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 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 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締約國承認及(或)允許收養制 度者,應確保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最大考量,並應確保兒童 之收養僅得由主管機關許可。該機關應依據適用之法律及程 序,並根據所有相關且可靠之資訊,據以判定基於兒童與其 父母、親屬及法定監護人之情況,認可該收養,且如為必要 ,認為該等諮詢可能有必要時,應取得關係人經過充分瞭解 而對該收養所表示之同意後,方得認可該收養關係,此亦為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2條、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 第21條(a)款所明文規定。 四、經查,本件被收養人甲○為滿14歲、未滿15歲之未成年人, 其生母乙○與收養人丙○○於99年3月12日結婚,並於112年6月 26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 間已於113年12月9日訂有書面之收養契約等等情形,業據聲 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收養人之戶口名簿及戶 籍謄本、經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驗證之經Bliter縣公 證人公證之聲明書及中譯本、經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 驗證之被收養人出生證明書摘錄及中譯本、被收養人之戶口 名簿影本等件可供證明。復經收養人丙○○到庭陳稱:其為被 收養人之母即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被收養人現已回印尼讀書 ,其與被收養人之母是在臺灣認識,嗣因被收養人之母為逃 逸外勞,被遣送回印尼而遭管制,於管制期間,其與被收養 人之母在印尼結婚,後收養人之母生下被收養人,而被收養 人之母於111年間通過面談,其於112年間再持相關資料至戶 政事務所辦理,其與被收養人之母並無生育子女,從被收養 人尚未出生至今,其每年均會前往印尼1次,1次都待2個月 左右,其願收養甲○為養女,因想要給被收養人有多一個選 擇,被收養人以後可以在印尼或臺灣發展,被收養人為其與 被收養人之母結婚後所生的子女,在印尼會認定其為被收養 人之監護人,因此在臺灣其亦希望以收養方式成為被收養人 之監護人,其不知道被收養人之生父為何人等語;復據被收 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乙○到庭表達同意本件出養之情, 並陳述:其也不知道被收養人之生父為何人,又其與收養人 已結婚13年餘,大部分都是其與被收養人住在印尼,收養人 則住在臺灣,平時以電話聯繫,如其回印尼時,收養人亦會 與其一起生活,被收養人現在印尼讀書,9月會來臺灣,之 後再回印尼讀書等語。又關於評估收養人的扶養能力部分, 有收養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土木包工業登記證書、雲 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土木包工業承攬工程手 冊、土地所有權狀、存摺及交易明細等件資料可以佐證,復 有收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以補充證明,足以認定收 養人的經濟能力良好,無犯罪不良紀錄,應有扶養被收養人 的能力。 五、再者,本院主動囑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進行訪視後 所提出之訪視調查報告記載:㈠出養必要性:據收養人及法 定代理人所述,被收養人出生後未經生父認領,不曾與生父 見面或互動,自幼由收養人扶養,主要由法定代理人照顧, 法定代理人來臺無法照顧被收養人後,由收養人提供資源協 助照顧被收養人,顯示被收養人長期由收養人承擔扶養責任 ,惟被收養人未受訪,尚待了解其目前之受照顧狀況及意願 ,始得評估本案之出養必要性;㈡收養人現況:收養人現年5 4歲,健康狀況尚可,從事營建工程多年,稱年收入約百萬 元,經濟能力良好,足以滿足被收養人基本生活需求,收養 人與法定代理人婚齡逾10年,兩人原分住臺灣與印尼,收養 人每年定期至印尼與法定代理人同住約2個月,於112年底法 定代理人來臺定居,兩人共同生活時間約1年多,家庭經濟 主要由收養人負擔,家務則共同完成,夫妻生活模式已逐漸 建立及穩定,雖彼此對於金錢的運用觀念有所差異,惟尚能 溝通及化解,訪視觀察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受訪時互動自然 ,評估現階段夫妻關係尚穩定;㈢試養情況:被收養人居住 印尼,現年14歲,成長過程主要由法定代理人及法定代理人 家人照顧,收養人於被收養人出生後持續負擔被收養人之扶 養費用,另外每年定期前往印尼與被收養人同住約2個月, 並曾於113年間接被收養人來臺灣居住1個多月,收養人對於 被收養人生活狀況有基本的了解及關心,對於承擔扶養被收 養人責任有主動之意願,其陳述之教養觀念亦開放,評估具 基本親職能力,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缺乏長期共同生活經驗 ,互動關係尚待觀察,又被收養人未受訪,無法了解其對收 養人之感受及想法,現階段難以評估試養情況,綜上所述, 被收養人出生後由收養人承擔扶養責任迄今,收養人亦持續 到印尼探視被收養人,並將被收養人視為親生子女照顧,希 望完成法律程序,以確立與被收養人之親子關係,評估收養 人有明確之收養意願,其經濟能力及現階段之婚姻關係亦屬 穩定,具備基本照顧及親職能力,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尚缺 乏長期共同生活經驗,目前難以評估試養狀況,另據收養人 及法定代理人稱,被收養人尚不知身世,亦未接受訪視,無 法得知其想法及意願,故本案難以具體評估及建議等語,有 前述訪視調查報告1份附卷可以參考。 六、本院調查後並未發現本件收養有依我國民法規定法院應不予 認可之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的情形,形式上也 沒有發現有何不符合印尼國收養法規之情形。又本院審查前 述資料,並且考量被收養人係其生母乙○與收養人結婚後所 生,自出生起即由其生母乙○與收養人共同扶養至今,而收 養人於印尼為被收養人戶籍登記上之父,有被收養人之戶口 名簿影本在卷可以佐證,且目前被收養人之生母已來臺生活 ,被收養人來臺生活、接受教育,並由其生母乙○與收養人 共同扶養、照顧,確實較能改善被收養人之生活,又收養人 之工作、經濟、婚姻狀態穩定,並有收養被收養人之積極意 願,且與被收養人有長期相處、互動之經驗,而被收養人受 收養人監護照顧亦未見有何不當之處,又能尊重被收養人未 來之去向選擇,並已預先規劃被收養人來臺後之生活適應及 居住空間,亦具收養之適當性,此外,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 定代理人乙○也同意本件收養等等一切情形,因此認定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間,成立養父母、養子女之法定親子關係,符 合被收養人甲○之最佳利益,依據上述法律規定,應予認可 。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5-01-24

ULDV-113-養聲-79-202501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CHIN CHENG KIT(中文名:陳振杰) 聲 請 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振杰涉嫌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0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HIN CHENG KIT(中文名:陳振杰)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 押之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止,應於每週五之晚間九 時前,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報到,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CHIN CHENG KIT(中文名:陳 振杰)坦承犯行,現年關將近,被告遭羈押一段時間,已有 悔悟,請停止羈押,被告會居住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的 太子大飯店,願意去太子大飯店轄區之派出所報到並收取開 庭傳票,會注意開庭的時間,對於限制出境、出海沒有意見 ,也不會再做詐欺,如果有申辦新的手機號碼,會陳報給法 院,若需要交保金,需聯絡在家鄉的人,可提出約新臺幣20 ,000、30,000元等語。 二、檢察官對本件聲請之意見:被告在我國無固定住居所,且所 為之犯罪事實明確,本案除羈押外,無其他可替代之強制處 分可預防逃亡,請駁回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經審 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 期間,命被告應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亦 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 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第116條、第1 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分別 定有明文。   四、被告因詐欺案件,偵查中經本院值日法官認犯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 3年10月1日起羈押2月。而後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 受命法官訊問後,亦認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 之必要,處分被告自113年11月27日起羈押3月等情,有本院 相關卷證可佐。 五、本件被告、辯護人以上情聲請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所涉 犯者為法定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雖非重罪,惟 刑責亦非輕,且被告為外籍人士,以觀光為由入境我國,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集團性犯罪,其本身與我國聯結性不 高,又其在我國並無固定住居所,主要居住在飯店,難以排 除被告為躲避刑責而逃亡之可能,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仍具羈押之原因。然考量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中均坦承本案犯行,且其於偵查中即經羈押迄今 ,人身自由受到拘束已有相當時日,再者,被告明確表示倘 若停止羈押,其會固定居住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太子 大飯店,並願意前往太子大飯店轄區之派出所(即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報到並收取開庭傳票,尚可 認其有意面對司法程序,並參酌前開檢察官之意見,認命被 告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至114年9月22日止,應於 每週五之晚間9時前,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 出所報到,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應可替代羈押之處分, 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 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5項、第116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 1款、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第121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ULDM-114-聲-36-2025012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SENG KUN YANG(中文名:孫昆揚) 聲 請 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戴雅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孫昆揚涉嫌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0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ENG KUN YANG(中文名:孫昆揚)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 之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止,應於每週五之晚間九時 前,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報到,並自停止羈 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SENG KUN YANG(中文名:孫昆 揚)本案坦承犯行,主張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47 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在馬來西亞還有1個年幼弟弟,需要被 告照顧、安排,希望能夠具保停止羈押,被告能夠提出新臺 幣50,000元至100,000元之交保金,需要用手機通訊軟體聯 絡在臺灣的乾媽來辦理交保。如果停止羈押,被告會居住在 臺南市○○區○○街000號的太子大飯店,願意去太子大飯店轄 區之派出所報到並收取開庭傳票,會注意開庭的時間,對於 限制出境、出海沒有意見,也不會再做詐欺,如果有申辦新 的手機號碼,會陳報給法院等語。 二、檢察官對本件聲請之意見:被告國籍為馬來西亞,在我國無 固定住居所,是居住在飯店,且所為之犯罪事實明確,也有 其他案件,本案除羈押外,無其他可替代之強制處分可預防 逃亡,請駁回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經審 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 期間,命被告應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亦 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 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第116條、第1 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分別 定有明文。   四、被告因詐欺案件,偵查中經本院值日法官認犯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以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罪之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1 0月1日起羈押2月。而後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 法官訊問後,亦認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以及有反覆實施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 處分被告自113年11月27日起羈押3月等情,有本院相關卷證 可佐。 五、本件被告、辯護人以上情聲請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所涉 犯者為法定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雖非重罪,惟 刑責亦非輕,且被告為外籍人士,以觀光為由入境我國,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集團性犯罪,其本身與我國聯結性不 高,又其在我國並無固定住居所,主要居住在飯店,難以排 除被告為躲避刑責而逃亡之可能,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另被告先前已曾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遭查獲,卻 仍再涉犯本案,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之同一犯罪之虞,被告仍具羈押之原因。然考量被 告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中均坦承本案犯行,且 其於偵查中即經羈押迄今,人身自由受到拘束已有相當時日 ,再者,被告明確表示倘若停止羈押,其會固定居住在臺南 市○○區○○街000號之太子大飯店,並願意前往太子大飯店轄 區之派出所(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報 到並收取開庭傳票,尚可認其有意面對司法程序,並參酌前 開檢察官之意見,認命被告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 至114年9月22日止,應於每週五之晚間9時前,至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報到,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 ,應可替代羈押之處分,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由本院通 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 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5項、第116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 1款、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第121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ULDM-114-聲-22-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URA APRIL EVE GAMBA(元艾波)女 (西元0000 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何珩禎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URA APRIL EVE GAMBA(元艾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CURA APRIL EVE GAMBA(元艾波)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 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 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帳 及嗣後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於民國 112年10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 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北富銀行帳戶)資料及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 該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 表所示之【林辰嘉】等7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 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 額款項,以匯款方式轉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再將之領出殆盡,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CU RA APRIL EVE GAMBA(元艾波)遂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方式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 去向及所在。嗣因林辰嘉等7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林辰嘉、廖雪花、彭品諭、朱曉雯、郭韋欣、吳依琪 等6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CU RA APRIL EVE GAMBA(元艾波)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 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中北富銀行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開戶之 後因為怕忘記提款卡密碼,所以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而將 提款卡放於化妝包內,於搬家途中遺失等語置辯;被告之辯 護人則以:被告為外籍人士,對於中文聽、說仍是微弱,主 要語言還是以菲律賓語及英文為主,顯見生活範圍小,對於 臺灣僅有基本生活及工作上的認知,又菲律賓人對於金融帳 戶的使用不如臺灣一般的慎重,被告於審理時提供兩組可能 的密碼,顯見被告的確無法記住密碼,而需要將其寫在提款 卡上面,不能以被告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即認有幫助詐欺 的故意。又被告語言上的溝通相對困難,故被告無法立即報 警,又以菲律賓人的習慣來說,菲籍人士不習慣走司法及警 察系統,對於他們來說是相當耗時、不友善,被告也是收到 通知之後才得知提款卡不見,我們認為並非不報警就可推倒 出有幫助詐欺故意,最後,從交易明細上面最後一次使用( 即10月20號)到真正被詐騙集團使用(10月26號)也是有六 天的時間,這26號有存提款的記錄,不排除是拾獲者或詐騙 集團在此時做初步的測試,現在詐騙集團取得帳戶相當不易 ,取得一張作為測試對詐騙集團來說也是有一定的利用價值 等情,資為被告辯護。 三、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所申辦之北富銀行帳戶資料及提款卡 ,以附表所載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林辰嘉等7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因此於附表所載時間,分別將附表所載款項 匯入被告上開北富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林辰嘉等7人分別 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被告之北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7-61頁)、證人即告 訴人林辰嘉提出之對話紀錄(警卷第75-77頁)、證人即告訴 人林辰嘉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警卷第79頁)、證人即告訴人 廖雪花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9-91、97-111、11 7頁)、證人即告訴人廖雪花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警卷第113 -115頁)、證人即告訴人彭品諭提出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28- 130頁)、證人即告訴人彭品諭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警卷第1 32頁)、證人即告訴人朱曉雯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警卷第14 7頁)、證人即告訴人朱曉雯提出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61-165 頁)、證人即告訴人郭韋欣提出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75-177 、181頁)、證人即告訴人劉倇伶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警卷 第197頁)、證人即告訴人吳依琪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警卷 第213頁)、證人即告訴人吳依琪提出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81 -285頁)等可參。再者,附表各該被害人將款項匯至被告帳 戶後,於同日所匯入之款項隨即遭人以提款卡自動櫃員機提 領一空,有前述被告北富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可參 ,足見被告所申辦之北富銀行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確係由不詳詐欺集團人員持以供作受騙者匯款之用,且 難以再行追查各該款項下落,而有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 之去向及所在,並有助成詐欺情事,首堪認定。   ㈡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係由被告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  ⒈被告就其最後使用提款卡之時間,先於警詢中供承為112年5月間(警卷第5頁),偵查中則稱搬到台中後,即未再使用該銀行帳戶(偵卷第26頁),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稱其係於112年8月到台中,故其應於112年8月間即未再使用提款卡,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經本院提示被告北富銀行存款及交易記錄(警卷第59頁)後,則再改稱112年10月20日中一筆1000元之提款紀錄(提款紀錄雖為1005元,惟其中5元應為跨行提款手續費,此從提款機無從提領5元零錢自明),為其所為,更見其就何時尚持有提款卡之時間,歷次供述不一。再被告就其何時知悉提款卡遺失之時間,警詢時稱係112年10月至11月間(警卷第6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則先稱:「去年10月、11月間,應該是在台中,我從桃園搬到台中,我把提款卡放在小化妝包裡面,搬家過程中不小心遺失。(問:何時發現?)我到家時我就發現不見了。」,嗣經檢察官質問詐欺集團何以可以使用提款卡,被告則再辯稱:「我發現我卡片不見是在幾個月後的事情,是銀行打電話給我,有人把錢放到我的帳戶裡面,叫我去報警」等語,如依被告之意,被告發現卡片遺失,係在被害人等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前數月,故被告就其知悉卡片遺失之時間,究係在112年10月至11月間搬家時,抑或在銀行通知數月前即發現(金融機構通常在被害人報案後,即會經警方通知將疑示為洗錢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金融機構即會通知帳戶之所有人),前後供述亦屬前後矛盾,故綜合上情相互勾稱,足證被告為圖辯解,致前後所供漏洞百出,其意圖隱瞞將帳戶交付他人之行為,故謊稱提款卡遺失不見之情,已經呼之欲出、躍然紙上。  ⒉被告就該密碼如何設定,固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可能有二個號 碼,一為6個8,另一個為其子女之出生年月日,惟不論係6 個8抑或是其子女之生日,均非容易忘記之密碼,顯然被告 於開戶前,已先思考過自己容易記憶之號碼,尤其被告本身 為一外籍移工母親,隻身來台,對其子女一定倍感思念,而 就子女出生日期更屬時刻銘記在心不易忘懷,而無需將之寫 在提款卡上。再者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極易造成遭盜領之 風險,導致密碼形同虛設,此為一般稍有智識經驗之人所周 知,並不以本國人士或外國人士而有所不同,況且被告在其 本國之學歷為大學肆業,據其於審理時供承在卷,更無不知 之理。況現今民眾使用行動電話頻繁,且多隨身攜帶,被告 應無例外,是其本可將密碼寫在紙上再以行動電話拍照後丟 棄紙張,或記載在行動電話檔案內,即可達到記憶效果,實 無需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益徵被告辯稱因遺失提款 卡,而密碼恰好寫在提款卡上,上開帳戶、提款卡始會遭盜 用等語,亦無可採之處。  ⒊另被告雖為一外籍移工,惟其仍有國內仲介公司之人員可提 供協助,而無需獨立面對國內警察人員,再者被告於審理時 供承已來台達九年之久,當認識本國之友人或同事,且現今 網路發達,被告更有多種管道可供諮詢,知悉提款卡遺失應 如何處理,故被告辯稱其因為外籍移工,故遺失提款卡不敢 向警方報案云云,應屬推托之詞。  ⒋又詐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費盡心思始能詐欺成 功,確保詐得金錢乃詐欺集團之最終目的,故詐欺集團必定 係在確定所使用之帳戶係安全無虞情況下,始敢將詐欺所得 之款項存入或匯入該帳戶;而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 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 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 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成員為 避免遭查緝,又欲保有詐欺犯罪所得,於下手實施詐騙前, 通常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 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一旦遺失或遭盜用,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 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 法利用,是以,若未經他人同意而使用他人帳戶,則詐欺款 項即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因帳戶所有人察覺有不明款 項進出,向銀行申訴而遭凍結,或使用之提款卡突遭掛失止 付,以致無法獲取、確保詐得金額,致詐欺正犯所詐得之款 項化為烏有,詐欺集團更得防止被告發現帳戶內多出不明款 項,突生貪念而立即轉帳將款項移出,以致心血一空。再輔 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 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 運用,殊無冒險使用未經他人同意而取得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更令人不解者是,帳戶持有人不慎遺失提款卡後遭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而作為犯罪工具,在客觀上此結果要能夠順利發 生,必須遺失帳戶之提款卡為他人拾得,提款上剛好寫有密 碼,且該拾得者恰好從事詐欺犯罪或至少為不肖人士,知悉 且能夠找尋管道交付或出售給詐欺集團,而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後,尚須在帳戶所有人察覺帳戶提款卡遺失而掛失帳戶之 不確定情況下,確保詐欺所得可以安全進入該帳戶之中,並 得順利提領或轉匯,此一連串之巧合發生,根據社會生活經 驗,其出現之機率實微乎其微,而不可能發生。  ⒌綜觀上情,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在取得詐欺款項前,被告不會 報警或將上開帳戶掛失止付,確定被告同意提供上開帳戶,   自無可能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款之工具;復參以被告所 辯將密碼寫在遺失之提款卡上,方遭詐欺集團利用等語,均 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相違而不值採信,反而可徵被告並非 遺失帳戶,而係自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始臨訟而為上開辯詞。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使用乙節,堪以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 」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 「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 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62號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 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因申請帳戶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 文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故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 循線查緝,經常徵求或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 得免遭查獲,而被告亦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 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 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 而被告雖屬外籍移工,惟其仲介公司或任職公司,亦已傳達 宣導不可任意將銀行帳戶或提款卡交付他人,以免觸法之事 項使被告知悉等情,亦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故 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犯罪 之工具,被告實難諉為不知,基此被告明知不可提供銀行帳 戶與他人,其竟仍恣意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與不詳 人士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 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 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 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林辰嘉等7人詐欺取財, 或不法取得林辰嘉等7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 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 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本件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 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但其仍將 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 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 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縱使本件帳戶遭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 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 「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 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符減刑規定,本件自始均未自白, 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 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有如前述,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仍應在進行新舊法比較時,作為有利、不利 之整體比較。則因本件被告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其本 案行為符合後述之幫助犯規定,若予以按幫助犯減輕(幫助 犯為得減),舊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 法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林辰嘉等7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分別匯款至本案中小企銀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幫 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7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 密碼與他人,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 ,並因此增加被害人林辰嘉等7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 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 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託詞提款卡遺失之犯後態度;被告 本次提供1個帳戶、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本案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 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暨被告為一外籍移工及 自述大學肄業,未婚,有一個小孩,來臺已經九年多,現在 工作薪水約兩萬九到三萬元,需要寄錢回菲律賓,每個月 約1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 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被告上開帳戶內, 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 欺正犯,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1 林辰嘉(提出告訴) 於112年10月17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林辰嘉,並慫恿其至某網站註冊,佯稱:儲值換紅利云云,致林辰嘉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北富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6日18時34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26日18時52分許、1萬5元 2 廖雪花(提出告訴) 於112年10月13日,以暱稱「小阿傑」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廖雪花,並慫恿其至某網站註冊投資,致廖雪花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北富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6日19時55分許 5萬元 ①112年10月26日20時2分許、5萬元 ②112年10月26日20時3分許、5萬元 112年10月26日19時56分許 5萬元 ①112年10月26日20時2分許、5萬元 ②112年10月26日20時3分許、5萬元 3 彭品諭(提出告訴) 於112年10月初,以暱稱「王佑瑋」透過IG網站結識彭品諭,並慫恿其至某網站註冊投資,致彭品諭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北富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6日22時41分許 2萬元 ①112年10月26日22時45分許、1萬5元 ②112年10月26日23時29分許、9,005元 ③112年10月27日0時18分許、2萬5元 4 朱曉雯(提出告訴) 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朱曉雯,並慫恿其至某網站註冊賺現金回饋,致朱曉雯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北富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7日0時7分許 6千元 112年10月27日0時18分許、2萬5元 5 郭韋欣(提出告訴) 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郭韋欣,並慫恿其至某網站註冊賺回饋金,致郭韋欣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北富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7日15時51分許 5萬元 ①112年10月27日15時56分許、2萬5元 ②112年10月27日15時57分許、2萬5元 ③112年10月27日15時58分許、1萬5元 6 劉倇伶(未提出告訴) 於112年10月28日,以暱稱「王佑瑋」透過IG網站結識劉倇伶,並慫恿其至某網站註冊投資,致劉倇伶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北富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7日17時23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27日17時31分許、1萬5元 7 吳依琪(提出告訴) 於112年10月間,透過臉書網站結識吳依琪,並慫恿其至某網站註冊參加活動,致吳依琪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北富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7日20時18分許 5萬元 無提領資料。

2025-01-23

TNDM-113-金訴-1602-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03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送達代收人 乙○○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0樓 複代理 人 呂承璋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本請求部分: 一、原告丙○○之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丙○○負擔。 乙、反請求部分:   一、准反請求原告甲○○與反請求被告丙○○離婚。 二、反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反請求原告甲○○新臺幣15萬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反請求原告甲○○其餘之訴駁回。 四、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反 請求原告甲○○負擔。 五、本判決反請求部分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丙○○如以 新臺幣15萬元為反請求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 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 求被告丙○○(下稱丙○○)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稱甲 ○○)訴請離婚事件;甲○○則於審理期間提起反請求,訴請離 婚及損害賠償等事件,查兩造所提數家事訴訟事件,皆係因 兩造婚姻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揆諸 上開說明,本件兩造各項請求及反請求,均應由本院合併審 理、合併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及反請求答辯略以:  ㈠丙○○原為尼泊爾國籍,兩造前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在尼泊爾 結婚,並於101年5月3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丙○ ○並於同年來臺與甲○○共同生活,丙○○並於111年11月25日取 得我國國籍。婚後兩造因異國婚姻,加上甲○○年齡較丙○○年 長21歲,生活習慣與價值觀不同,時而發生爭吵,甲○○對丙 ○○毫無信任感,兩造結婚多年,甲○○卻不讓其家人知道已和 丙○○結婚,導致甲○○家人都不知道兩造已經結婚,丙○○因此 無法融入甲○○之家庭生活,雙方為此爭吵。甲○○甚至誣指丙 ○○外遇,兩造因此發生嚴重爭吵,導致丙○○精神痛苦,丙○○ 不堪受辱,丙○○因此於112年4月19日搬離兩造共同住處,兩 造並分居至今。112年5月23日甲○○又借詞丙○○外遇,兩造又 發生肢體衝突。且在同年5月間,丙○○將國稅局報稅資料傳 送給甲○○,甲○○卻辱罵丙○○不要臉。兩造時常發生爭吵,甲 ○○亦不願繼續維繫兩造婚姻關係,甲○○之行為實令丙○○無法 忍受,甲○○曾提出空白離婚協議書(下稱本案離婚協議書) 要丙○○簽字。更有甚者,甲○○更誣指丙○○在尼泊爾已經結婚 ,並對丙○○提出重婚、詐欺等告訴,此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584號為不起訴處分,甲 ○○實已破壞兩造婚姻互信關係,兩造間在客觀上有民法第10 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應由甲○○負責, 丙○○自得請求判決離婚。  ㈡反請求部分:兩造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乃因異國婚姻,兩造生 活習慣、價值觀齟齬,時而發生爭吵,甲○○亦不願意維繫本 件婚姻,甚至擬好離婚協議書簽字離婚,甲○○辯稱是丙○○提 出協議書要求簽字離婚,但丙○○不精通中文,該份離婚協議 書都是中文,沒有尼泊爾文,丙○○如何草擬出此份文件?是 甲○○主動提出離婚,擬出離婚協議書,丙○○見狀心灰意冷下 ,無法共同生活,才回應其簽字離婚之時間。且丙○○否認有 外遇的行為,甲○○所提出之丙○○與其他女子之照片,無法證 明有不正常的男女關係,甲○○自己也有跟其他男子相擁的合 照。甲○○甚至誣指丙○○重婚,並對丙○○提出刑事告訴,此部 分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前開不起訴處分,倘若 丙○○在尼泊爾已經結婚,那麼怎能在尼泊爾官方辦理結婚, 可知兩造無法繼續維繫婚姻之圓滿,且已分居迄今,婚姻已 生重大破綻,且該破綻並非有可歸責丙○○事由,甲○○向丙○○ 請求148萬元無理由。  ㈢聲明:     ⒈本訴部分:准兩造離婚。  ⒉反請求部分:甲○○之反請求駁回。 二、甲○○對本訴之答辯及反請求起訴意旨略以:  ㈠本訴部分:兩造於100年10月24日結婚,丙○○原為外籍人士, 兩造婚姻生活前12年極為平順,鮮少有爭吵,甲○○也有帶丙 ○○到甲○○父母家中吃年夜飯,端午節時,甲○○母親也有教丙 ○○包粽子,甲○○的家人都知道兩造的婚姻關係,丙○○所述甲 ○○未將丙○○介紹給家人,並非事實。111年底,因甲○○父親 生病,到112年年初,甲○○父親過世,甲○○忙於處理父親的 事情,沒有注意到丙○○有外遇的情況,是後來甲○○發現丙○○ 自己在臉書不斷公開與外遇對象親密合照及出遊照片。甲○○ 會在LINE上罵丙○○不要臉,是因為兩造結婚12年來,每年都 是甲○○在網路上申報所得稅,家中大小事都是甲○○打點,11 1年丙○○都沒有工作待業在家,112年5月報稅時,丙○○卻跑 去國稅局做夫妻合併申報,甲○○收入一向有部分已經事先扣 稅,故會有退稅金,丙○○卻把甲○○前開退稅金申請退還到丙 ○○自己的帳戶內,且丙○○已於112年4月19日自行搬出兩造原 先共同之住處,後續已鮮少聯繫,丙○○為了錢才會跟甲○○聯 繫,甲○○後來得知退稅的事,才會這樣罵丙○○。丙○○所稱兩 造發生肢體衝突,係丙○○搬出去後,有一次甲○○經過長庚醫 院對面,剛好遇到丙○○,當時丙○○拿著所得稅紙本列印跟戶 籍謄本,揚言要去跟大家說甲○○年紀大他很多歲,要跟甲○○ 離婚,甲○○拿出手機錄音,丙○○出手搶甲○○手機,並用力抓 甲○○的手,甲○○才會大叫。112年4月19日丙○○自己打包行李 離家,甲○○央求丙○○留下來,但是丙○○仍執意離開,可見丙 ○○自己違背兩造婚姻承諾,拒絕履行同居義務。甲○○確實有 對丙○○提出刑事重婚等告訴,然此係因甲○○有收到丙○○尼泊 爾世俗婚原配對甲○○提出之訴狀,甲○○因此才知悉丙○○有重 婚之情形,甲○○也確實有交付相當金額給丙○○,檢察官調查 後認為未達刑事有罪之門檻,前開主張並非甲○○無中生有, 甲○○並無可歸責之處。丙○○主張甲○○先提出本案離婚協議書 ,甲○○亦有意離婚,實則本案離婚協議書為丙○○所提出,並 非甲○○所提出,因此,丙○○外遇在先,就兩造婚姻無法維持 乃唯一可歸責之一方,甲○○則無任何可歸責事由,故丙○○訴 請離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反請求部分:丙○○確實有與第三者外遇已如前所述,丙○○卻 還將此事作為甲○○與之爭吵的理由,甲○○目睹丙○○對婚姻不 忠,丙○○於112年4月19日自行離開兩造之婚姻住所,可認丙 ○○有拒絕同居之意思及行動,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又丙○○因外遇而拋棄 甲○○,故丙○○是兩造婚姻無法繼續維持唯一有責之一方,爰 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丙○○應賠償離婚損害148萬元。  ㈢聲明:     ⒈本訴部分:丙○○之訴駁回。  ⒉反請求部分:⑴准兩造離婚。⑵丙○○應給付甲○○148萬元,及自 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甲、丙○○之本訴部分: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 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民法 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如有 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 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重之 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離婚 ,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 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 定。  ㈡丙○○主張其原為尼泊爾國籍人士,兩造於100年10月24日結婚 ,並於101年5月3日在我國戶籍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丙○○於1 11年11月25日取得我國國籍,兩造並於112年4月19日起分居 等情,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頁),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㈢丙○○依民法第1052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無理由:  ⒈丙○○以甲○○誣指丙○○外遇,造成其精神痛苦,請求准予離婚 ,此部分經甲○○辯稱兩造婚姻因丙○○與訴外人林微鈞外遇, 經本院判決丙○○應給付甲○○50萬元(見後述),丙○○於112 年4月19日離家,兩造因而分居迄今等情,經本院認定丙○○ 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嚴重悖離夫妻應互負之忠誠義務, 破壞夫妻間之信任基礎,且侵害婚姻本質,因此,兩造婚姻 破綻之產生及擴大,應由丙○○負主要責任(見後述)。  ⒉另丙○○主張甲○○對其毫無信任感,甲○○家人都不知道兩造已 經結婚,丙○○因此無法融入甲○○之家庭生活,此部分業據甲 ○○提出丙○○與其家人相處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5至第56頁) 駁斥,丙○○就此部分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佐證,其主張已難 可採。丙○○另主張112年5月23日甲○○又借詞丙○○外遇,兩造 又發生肢體衝突,此部分丙○○未提出任何證據,則此衝突之 發生經過、細節,亦未見丙○○說明。而有關丙○○將國稅局報 稅資料傳送給甲○○,甲○○卻辱罵丙○○不要臉部分,雖經丙○○ 提出LINE對話截圖,然觀之前開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5頁 ),甲○○有傳送「不要臉」之訊息與丙○○,而丙○○則回覆以 「what   you like you do」,其量僅為兩造單一一次之口角爭執, 丙○○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甲○○有其他類似事件發生,是丙 ○○主張甲○○屢屢對丙○○言語、肢體暴力無從證明為真,要難 採信。  ⒊丙○○主張甲○○有捏造事實誣陷其有重婚、詐欺取財罪部分, 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 偵字第42584號為不起訴處分。參之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 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 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 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 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可 參)。查甲○○確實有收到自稱為丙○○妻之人(下稱某甲), 自尼泊爾寄送與甲○○之書狀,書狀中稱某甲與丙○○於95年6 月12日簽訂合同,並欲與丙○○離婚,有尼泊爾文書狀及中譯 文件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至104頁),而甲○○確 實亦有於婚姻關係中支付丙○○相關費用,用以資助丙○○父母 置產、支付丙○○防疫旅館住宿等費用,甲○○主觀上認丙○○蓄 意隱瞞已結婚之事實,導致其與丙○○結婚,並因此於婚姻中 基於情誼而支出相關費用,而提出申告,並非全然無據,自 非完全出於虛構,核屬正當法律權利之行使,縱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尼泊爾法令規定婚姻成非以登記為生效 要件,無從探查丙○○在尼泊爾有無重婚之事實,進而就就該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亦難認甲○○有捏造事實意圖誣陷丙○○, 甲○○就此部分行使自身權益並無可歸責之處。  ⒋丙○○主張甲○○有先提出本案離婚協議書,甲○○先前已無維繫 婚姻之意,然觀之甲○○所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記錄,丙○○於 112年4月14日傳送本案離婚協議書之照片與甲○○,丙○○並傳 送「we go to sign 4/29 you have your life I have my life I'm Make sure 29 I will okay」、「I can not sta y this life」(我們4/29要簽離婚協議書,妳有妳的人生 ,我有我的,我不能停留在現在的生活),有兩造LINE對話 記錄截圖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4頁),可認係丙○○率先提 出本案離婚協議書,欲結束與甲○○之婚姻,丙○○雖主張其不 懂中文,不可能提出本案離婚協議書,然衡之常理,現今網 路發達,一般人即可透過網路搜尋或法律扶助等管道輕易獲 得相關離婚協議空白例稿,丙○○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難認甲○○有率先提出要結束兩造婚姻之意,無從認甲○○有 可歸責之處,從而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 離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甲○○反請求部分:  ㈠離婚部分:   甲○○依民法第1052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甲○○主 張丙○○與林微鈞發生男女交往關係,共同侵害其之配偶法益 ,經本院判決丙○○應給付甲○○50萬元,兩造婚姻破綻可歸責 於丙○○,並提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6號民事判決、丙○○與 林微鈞出遊合照之照片、丙○○友人祝福丙○○與林微鈞之對話 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3頁、第198頁),觀之丙○ ○與林微鈞之合照照片,多為兩人互相依偎之親密出遊自拍 照片,並有林微鈞熟睡將頭枕在丙○○肩膀,由丙○○自拍之合 照照片,衡之一般社會常理,兩人多次出遊、親暱肢體動作 之交往行徑顯與普通朋友之社交行為不同,且丙○○之友人見 到丙○○所傳送前開照片,向丙○○表示恭喜,並稱呼丙○○、林 微鈞為佳偶,丙○○見到此訊息,亦未表示否認或對此辯駁以 避嫌,堪信丙○○前開在社群媒體上分享照片,係為炫耀與記 錄其與林微鈞之男女朋友關係。至丙○○辯稱甲○○亦有與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合照,該名男子亦有以手摟住甲○○肩膀,其 與林微鈞間之合照無法證明有不當交往等語,然觀之丙○○所 提出之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合照之照片(見本院卷第 114頁),甲○○係與一名男子站立在教室內,該男子以手搭 住甲○○肩膀,兩人對著鏡頭微笑合照,此顯然與丙○○與林微 鈞前開親密合照明顯不同,丙○○之主張顯無可採。是丙○○於 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第三人發展超逾一般社交之男女親 密情誼,所為顯已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嚴重侵蝕動搖兩造婚 姻信賴基礎,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丙○○又於112年4月19 日離家,兩造因而分居,令兩造婚姻之裂痕更為加深。從而 ,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其他女子有不當往來,嗣逕自 搬離兩造當時共同住所等所為,使兩造夫妻間彼此扶持之特 質已蕩然無存,並導致雙方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 實,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 本質相悖,兩造間感情裂痕顯難癒合,若強求其維持婚姻, 僅係造成貌合神離婚姻假相,依社會通常觀念,堪認已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已 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婚姻破綻之產生及擴 大,應由丙○○負主要責任。因此,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 甲○○以單一聲明,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同 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其依1052條 第2項規定請求有理由,就同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事由,毋 庸另為審酌。  ㈡離婚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 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害人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如何之數額 始屬相當,應按所受痛苦程度,參酌婚姻之存續期間、年齡 、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為定之。查本 院判准兩造離婚所據事由,係丙○○與林微鈞外遇而有違背婚 姻忠誠義務之行為,尚無可歸責甲○○之事由,甲○○因丙○○上 開事由致兩造婚姻關係無法繼續維持,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則甲○○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丙○○賠償其非財產上損 害,應屬有據。  ⒉審酌兩造於100年10月24日結婚,迄今已逾13年,丙○○因外遇 而自112年4月19日起未再與甲○○同居,是丙○○之外遇行為致 使兩造婚姻破碎,使甲○○深受打擊,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 微,惟甲○○就其配偶權受丙○○與林微鈞外遇所侵害,已另案 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丙○○經判決須賠償甲○○30萬元 ,已如前述,而構成離因損害者,亦必構成裁判離婚原因, 即離因損害與離婚損害之原因事實與權利內涵存在密切之關 聯性與相當之重疊性,故定離婚損害之賠償數額,自應斟酌 已定之離因損害賠償數額,方符禁止重複評價原則,暨審酌 甲○○為美國雙碩士學位,取得諮商心理師、中等教師資格, 月收入約為5萬元;丙○○為高中畢業,擔任廚師,月收入為4 、5萬元等情,復參酌兩造於100年間結婚,認甲○○所得請求 之非財產上離婚損害賠償,以15萬元為適當。  ⒊按民法第1056條所載之損害賠償,係以判決離婚為其請求權 發生之原因,在判決離婚確定前,是項請求權既尚未發生, 受害人自不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是關於加給 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5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甲○○ 以本件離婚損賠償之利息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是日起算 利息云云,與法未符。因此,甲○○僅得請求丙○○給付離婚損 害15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 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丙○○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甲○○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 事訴訟法第78、79條,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傳哲

2025-01-23

TYDV-112-婚-403-20250123-2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QUOC(中文名:黎文國;越南籍)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竹縣○○鄉○ ○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1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QUOC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 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9時1 6分許後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9 時16分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 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記載,應補充為「以此方式掩 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 金額則未及轉出即遭警示圈存管制,而尚未生掩飾、隱匿詐 欺贓款之結果」。  ㈢證據應補充告訴人彭淑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 卷第13、15、16頁)。  ㈣證據應補充告訴人張益強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卷第28頁)。  ㈤證據應補充告訴人王猷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 卷第19、22、23頁)。  ㈥證據應補充被告LE VAN QUOC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 本院卷第36、4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以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 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 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得減輕其刑;依裁判時法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錢罪不得科處超過其特定 犯罪(本案係普通詐欺取財)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所具有 之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予以刪除,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 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然依上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仍應適 用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科,較為有利。  ㈡詐欺集團利用被告金融銀行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 於洗錢之行為,惟就告訴人王猷鳳遭詐騙款項部分(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3部分),遭圈存且警示而未及轉出乙節,有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第23頁)在卷 為憑,是詐欺集團未及轉出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洗錢部 分犯罪尚屬未遂,起訴書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 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核被告LE VAN QUOC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附表 編號1、2)、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附表編號3 )。  ㈣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該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向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詐欺取財既遂並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既遂、未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圑充為詐 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 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既遂、未遂,增加國家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 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與 告訴人張益強、王猷鳳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張益強、王 猷鳳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61至62、6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本件告訴人人數及受損金額,及上開輕罪未遂犯得減 輕其刑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之,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現在工廠擔任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貧窮(本 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張益強、王猷鳳 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張益強、王猷鳳完畢等情,已如前 述,堪認被告頗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3年,用啟自新。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法 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究有無必要有併予驅逐出境,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 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 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審酌本案 被告為合法來臺工作之外籍人士,且在我國居留期間別無其 他前案紀錄,此有被告之居留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考量被告此次顯係因一時失慮而偶罹 刑典,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 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有收到賣帳戶的 11,000元等語(本院卷第36至37頁),故被告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為11,000元,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刑法規定沒收犯罪 所得,旨在剝奪犯罪利益、杜絕犯罪誘因,而被告既已賠償 告訴人張益強、王猷鳳完畢,而被告賠償告訴人張益強、王 猷鳳之金額已超過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認已足以達到沒收 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又若再宣告沒收被告犯 罪所得,亦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 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 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 犯行之正犯,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 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 ,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33號   被   告 LE VAN QUOC(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VAN QUOC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 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 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 3月17日19時16分許後某時,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1樓 之統一超商鳳山綺門市(下稱統一超商鳳山綺門市),將其所 申辦之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新竹一信合作社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詐欺集團收受,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 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新竹一信合作社帳戶之物 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彭 淑玲等3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LE VAN QUOC上開新竹一信 合作社帳戶內,詐欺集團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彭淑玲、張益強、王猷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LE VAN QUOC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2023年不確定幾月份喝酒時,新竹一信合作社帳戶之金融卡不見,我沒有交給不明人士等語。 (二) 1.告訴人彭淑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彭淑玲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彭淑玲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三) 1.告訴人張益強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張益強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益強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四) 1.告訴人王猷鳳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王猷鳳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猷鳳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五)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39340號函暨所附光碟1份。 2.統一超商鳳山綺門市ATM影像截圖照片5張。 証明被告於113年3月17日19時16分許,在統一超商鳳山綺門市,將新竹一信合作社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不明人士使用並在旁觀察之事實。 (六) 新竹一信合作社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新竹一信合作社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之款項,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新竹一信合作社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LE VAN QUOC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暨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 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孟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1 彭淑玲(告訴人) 於113年3月21日14時37分許起,假冒彭淑玲親屬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彭淑玲佯稱亟需借款云云 113年3月21日14時51分許 5萬元 2 張益強(告訴人) 於113年3月21日14時許起,假冒張益強親屬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益強佯稱亟需借款云云 113年3月21日15時2分許 5萬元 3 王猷鳳(告訴人) 於113年3月21日14時38分許起,假冒王猷鳳友人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猷鳳佯稱亟需借款云云 113年3月21日15時15分許 3萬元

2025-01-23

SCDM-113-金訴-922-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52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訴緝字第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晉豪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變造之日本國護照壹本及偽造之「TOYOTA RYUSEI」署名貳枚,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晉豪明知於民國93年4月間遭警方查獲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 大麻犯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6月30日為限制出境處 分,於97年2月間,為了前往中國大陸地區上海市探視其女 友,竟基於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犯意,猶自金門搭乘某 漁船至中國大陸廈門市,再前往上海市,以偷渡之方式出國 。  ㈡張晉豪以上述方式抵達上海市後,因無合法證件,惟恐遭當 地警察機關查獲,竟於97年3、4月間某日,在上海市浦東新 區之某咖啡廳內,將其照片及作為代價之美金1500元交予綽 號「依凡」(音譯)之香港籍女子,由該女子透過不詳管道 將張晉豪之照片貼在署名為「TOYOTARYUSEI」、護照號碼為 TG0000000之日本國護照之照片欄上,以此方式變造出照片 為張晉豪本人,姓名卻為「TOYOTARYUSEI」之日本國護照1 本(上開部分,非我國刑法效力所及),並交予張晉豪使用 。張晉豪進而於99年7月24日,自上海市搭機前往菲律賓旅 遊,並持用該本經變造之護照入境菲律賓。嗣99年7月31日1 0時30分許,張晉豪為了返回臺灣,竟自菲律賓尼諾機場搭 乘中華航空CI712號前往高雄國際機場之班機,並於當日12 時許抵達高雄國際機場。因張晉豪係假冒日本人「TOYOTARY USEI」之名義入境,遂於辦理入境通關手續前,先填寫編號 0000000000之入境登記表,因而偽造日本人「TOYOTARYUSEI 」簽名之入境登記表(一式二聯,一聯為複寫聯),再連同 上述業經變造之日本國護照至入境處予證照查驗人員洪建智 檢查,以此方式行使上述經變造日本國護照及偽造之入境登 記表,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張晉豪之自白。  ㈡限制出境查詢結果資料、變造之日本國護照、編號000000000 0之入境登記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高雄機場隊 鑑識報告。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行為後 ,入出國及移民法修正如下:⑴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97 年8月1日施行之規定:「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 出國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 同)9 萬元以下罰金」;⑵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 年12月9 日施行之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 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 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 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⑶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1 13年3月1日施行之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違反 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 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 ,亦同。」是以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 公布時,移列至同條前段,並於後段增列大陸地區人民或香 港、澳門居民準用之規定,僅微幅調整法條文字內容,實質 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對被告而言,屬單純文字修 正,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範圍 ,應逕適用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而112年6月28日修正之規定, 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刑度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112年6月28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綜上, 被告本案所涉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10 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處斷。     ㈡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㈡行為後,刑法第212條雖於108年 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法 內容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犯100年11月23 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 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 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入境登記 表之「旅客簽名」欄上偽造「TOYOTA RYUSEI」署名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㈢被告所犯「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二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竟為規避自身司法 責任而以偷渡之非法手段出境,復冒用外籍人士身分,以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非法入境,足以損害 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國管理業務之正確性,造成國家安 全之危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甫入境即 遭查獲,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 係,即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綜合判斷,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上宣告刑及執行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 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扣案變造之日本國護照1本,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入境登記表(一式二聯,一聯為複寫聯)偽造之「TOY OTA RYUSEI」署押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入境登記表,業經被告交予入出國及移 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民國100年12月9日修正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2025-01-21

KSDM-113-簡-5043-2025012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珍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未能 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爭執,竟以前揭內容 強制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89號   被   告 林榮珍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珍因不滿李彥儒在台鐵2213車次區間列車規勸渠與外籍 人士間之糾紛,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2日下 午2時37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之臺鐵桃園車站第 1月臺,強行拉扯李彥儒之衣領,並抓住李彥儒之肩膀,將 李彥儒拖至月臺邊,再將李彥儒自月臺推落至列車軌道,以 此強暴方式妨害李彥儒自由行動之權利。 二、案經李彥儒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珍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彥儒、證人即目擊證人李浚廷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韓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YDM-113-壢簡-2387-20250121-1

鳳救
鳳山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EBORA VERGEL YANSON(音譯維格) 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李伯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 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經切結後推定為無資力, 無須審查其資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 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 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 3條第1項、第3項第1款及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就業服 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所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 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則分別為:海洋漁撈工作、家庭幫傭及 看護工作,及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是以,如為就業服務法第46 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所引進外國人,經其切結後推定為無 資力,並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 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114年度鳳 補字第26號),聲請人主張其為外籍人士,符合就業服務法 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無資力支出聲請 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下稱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獲該會審核准予扶助等情, 業據提出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2頁),是聲請人既以外籍移工身分來臺工作,經 基金會審查屬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 外國人,並經切結推定無資力而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 述原因事實,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事件 ,非顯無勝訴之望,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所請,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1-21

FSEV-114-鳳救-1-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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